搜尋結果:天晟醫院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秋 陳柏錹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東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被告洪金秋之前 科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洪金秋、陳柏錹、游東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57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陳柏錹、游東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柏錹與被告游東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金秋所犯2罪間(公共危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洪金秋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超過閥值2倍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被告洪金秋亦非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除危及己身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嗣被告洪金秋與被告 陳柏錹、游東翰2人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3人不思理性 處理,反輕易訴諸暴力,分別造成他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 不足,被告3人所為,均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出手之情節;及被告 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洪金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東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並搭載陳柏錹之游東翰發生行車糾紛,游東翰、陳柏 錹即駕駛B車尾隨洪金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地下室停車場欲找洪金秋理論,復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 洪金秋手持圓鍬先敲擊B車之駕駛座車窗(所涉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圓鍬揮擊陳柏錹之頭部、右肩膀等部位,致陳柏錹受有 右上臂、右膝、右肩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游東 翰、陳柏錹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游東翰從 後方徒手勒住洪金秋之脖子,使其無法掙脫,再由陳柏錹徒 手毆打洪金秋之頭部、手部、膝蓋等部位,致洪金秋受有牙 齒鬆弛、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前臂瘀傷 、疑頸部扭拉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員警趕 往現場處理本案行車糾紛,並對洪金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秋、陳柏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柏錹、游東翰發生行車糾紛,嗣其手持圓鍬向被告陳柏錹揮擊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陳柏錹、游東翰搶我的圓鍬,也從後方壓住我的脖子,我為了不讓他們壓制我,過程中可能有去揮到被告陳柏錹等語。 2 被告陳柏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爭搶被告洪金秋所持圓鍬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毆打被告洪金秋等語。 3 被告游東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後方徒手勒住被告洪金秋脖子之事實,惟辯稱:我係為了讓被告陳柏錹把被告洪金秋的圓鍬搶過來,不讓被告洪金秋繼續攻擊B車等語。 4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洪金秋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洪金秋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上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牙齒鬆弛、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前臂瘀傷、疑頸部扭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柏錹於112年8月1日案發後某時,前往上述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右上臂、右膝、右肩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6 B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洪金秋於上開時、地,手持圓鍬敲擊B車之駕駛座車窗後,被告陳柏錹、洪東翰即衝向被告洪金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柏錹、游東 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錹 與被告游東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金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金秋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其手持 圓鍬對被告陳柏錹稱:「你娘機掰臭卒仔,再來啊,再來啊 」,並阻止被告陳柏錹離開現場為據。惟查,依據前開B車 行車紀錄器之檔案,雖有錄得被告洪金秋說出「你娘機掰臭 卒仔」等語,但並未錄得被告洪金秋說出「再來啊,再來啊 」等語,況細譯「你娘機掰臭卒仔,再來啊,再來啊」言語 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 害被告陳柏錹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 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縱令被告陳柏錹感到不安,實難認被 告洪金秋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B車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並未錄得被告陳柏錹、游東翰與被告洪金秋發生肢 體衝突之過程,已如前述,則被告洪金秋有無被告陳柏錹所 指述之手持圓鍬站在B車後方,阻擋被告陳柏錹自由離去之 客觀行為,誠屬有疑,況被告陳柏錹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洪 金秋手持圓鍬敲擊B車後,即遭我們合力壓制在地上,我不 告被告洪金秋強制罪等語,自難僅憑被告陳柏錹之單一指述 ,逕認被告洪金秋有施以強暴或脅迫而妨害被告陳柏錹自由 離去之行為,而驟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4-11-04

TYDM-113-交簡-60-20241104-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豪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未劃分向標線永 泰街由永康三街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 5分許,駛至中山東路1段與永泰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亦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孫百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自左側沿中山東路1段由普義路往溪州街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孫百辰再失控左偏撞擊左側陸 橋下空地處由陳昱伯停放之營業小客車而發生連環車禍,孫 百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額頭3公分撕裂傷、 臉部擦挫傷、雙手擦傷、雙小腿擦傷、右踝韌帶扭傷、左臉 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及左眼眶瘀斑及血腫等傷害(下合稱本 案傷害)。 二、案經孫百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世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孫百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04卷〈下稱偵卷)第21、23至2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3卷〈下稱調院 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之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籍資料、A車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告訴人駕籍資料、B車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案外人陳昱伯駕籍資 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及車損照 片22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0日桃 交鑑字第112001052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37 、39、47、49、51、53、55、57、59至63、67至79、81至82 頁,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4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 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52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素行,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原交易-18-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李芳婷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及感情糾紛,率爾 動手傷害與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 恐懼,實有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調解賠償 之意,然其現經本院通緝在案,致無法安排調解,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李芳婷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㴛鴻因故與李芳婷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拉扯李芳婷衣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耳朵、耳環及刮劃其脖子,致李芳婷受有左 側頸部淺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耳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芳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㴛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婷、證人林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 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簡-2253-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文為呂芳毅之兄長,渠等因土地糾紛而關係不睦,呂芳 毅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偕同其妻呂余阿寶妹前 往呂芳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呂芳文因不 歡迎呂芳毅進入其上址住處,本應注意其與呂芳毅在臺階處 近距離爭吵時,呂芳毅因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 造成對方跌倒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芳文卻 疏未注意,於雙方口角過程中任意以手推、擋,致呂芳毅重 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呂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見 本院易卷第99-10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 ,告訴人跌倒在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在卷(見偵53977卷第10頁,他卷第41-42頁,見本 院易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易卷第220-2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余阿 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0-231頁)、證人即被 告之妻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9頁)證述情 節相符,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旋即前往天晟醫院就 診,此據證人呂芳毅、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27、236-23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6558卷第7頁),故告訴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並 經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用手推呂芳毅等語。   惟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手 推、擋告訴人: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門口時,我就擋住他(即呂芳毅), 他就自己在門口失去平衡摔倒等語(見偵53977卷第10頁) 。  ⒉證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衝突,他就不 高興,就把我推出來,推到門外,親兄弟突然用雙手臂推我 的右肩,連身體大力推,讓我跌倒髖骨斷掉二截;跌在地下 四腳朝天,我太太和外傭同時看到,外傭趕快來抱我;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是被被告推 倒造成;我太太站的位置,看得到我被推倒的過程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0-221、227頁)。  ⒊證人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的外傭及呂芳毅 一起去呂芳文住處,呂芳毅走前面,我拿拐杖走比較慢,呂 芳毅先到他家;呂芳文一直推呂芳毅把呂芳毅推倒;兩邊肩 膀都有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1頁)。    ⒋雖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芳毅要進來,呂芳文不 讓他進來,呂芳毅就很生氣站在那裡,後來呂芳文說要叫警 察,呂芳毅就很生氣這樣坐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頁 )。然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呂芳 文的身後;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3頁)。又觀諸 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53頁),可見案發現場緊靠 臺階,呂芳毅於案發時已年逾80歲,當知悉若自己任意向後 坐倒,將導致自己跌倒成傷,故而呂芳毅於前揭時地,自己 任意向後坐倒,當與常情有悖。是以證人呂黃秋上開證詞實 有瑕疵,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 推、擋告訴人致其跌倒成傷。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 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地點為門口臺階處,告訴人又已年邁,被 告即應注意上情,若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 意上情,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又依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被告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 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 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逾80歲(88歲),且於案發前經診斷「 Parki nson's disease」,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存卷可按 (見本院易卷第285頁)。故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自身 有能力將被告推倒在地,仍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即不能論以傷害 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7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53 977卷第17頁)其於本案犯罪當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注意在臺階處近距離爭吵時 ,且告訴人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造成對方跌倒 受傷,不慎以手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開 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易-488-202411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少年彭○○」均更正為「兒童彭○佑(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宋○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法定代理人宋○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靜(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彭○ 佑及法定代理人鍾○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彭○佑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下之兒童、告訴人宋○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 訴人彭○佑所為,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要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 件及法條相同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 因年幼之告訴人彭○佑、宋○勳與其兒子於遊戲時發生細故、 糾紛,即基於氣憤徒手傷害告訴人彭○佑、宋○勳2人,其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彭○ 佑、宋○勳2人所受傷勢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 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兒子受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方式推倒少年彭○○(年籍詳卷)、少年 王○○(未提出告訴),再以徒手、腳踹及扔擲塑膠椅方式毆打 少年宋○○(年籍詳卷),致少年彭○○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少年宋○○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背 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及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及宋○○於警詢所 指述、證人王○○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 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被告 先後毆打告訴人彭○○及宋○○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69-202411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三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三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行為,係在相近之 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裝有鋼珠之瓦斯槍,在國道 上對告訴人游凱翔所駕駛之車輛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所有車輛之車門板金因而凹損,其所為不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CO2瓦斯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前開瓦斯槍,並非違禁物 ,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 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余三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0時47分許,乘坐在友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南向60至70公里處(楊梅區路段),因與後方為游凱翔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福特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並於車輛行進間互相搖下車窗叫囂對罵,竟基於傷害、恐嚇 、毀損之犯意,持裝有鋼珠之CO2瓦斯槍,朝游凱翔之自小 客車右前車門射擊,致該自小客車車門板金凹損,游凱翔並 受有左側上臂瘀傷及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且使游凱翔心生 畏懼。嗣游凱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裝有鋼珠之CO2瓦斯槍,射擊告訴人游凱翔所駕駛藍色福特自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翔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持類似BB彈槍射擊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陳媛媛之弟陳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伊姊姊陳媛媛出借其男友即證人王國翰之事實。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王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伊姊陳媛媛出借伊,再由伊轉借給被告之事實。 5 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人游凱翔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CO2瓦斯槍射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片1片、影像擷取畫面、CCTV及ETC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自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競逐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⑴證明告訴人自小客車遭被告以CO2瓦斯槍射擊,致車門凹損之事實。 ⑵遺留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內鋼珠2顆,佐證被告以裝有鋼珠之CO2瓦斯槍射擊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持上開CO2瓦斯槍射擊 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舉措,涉犯傷害、恐嚇、毀損等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 而予獨立非難,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傷害、恐嚇及毀損之決 意接續為之,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傷 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7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榮、陳彥忠(下合稱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車牌號 碼臨K832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至桃園市○○區○○路○ ○○○路○○○○○號」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要求許丁立出 面處理其與李漢城(原名李玟陞,渠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間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並圍繞許丁立,出手傷害 許丁立頭部,致許丁立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使許丁立不得不搭乘D車,與陳泓榮等2人及上開數 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土地公廟(下稱本案 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期間陳泓榮等2人與上開數名不 詳之人要求許丁立現即償還本案債務,許丁立不得不聯繫家 人籌款還債,以此方式持續剝奪許丁立之行動自由,嗣於同 日晚間8時25分許由陳泓榮駕駛E車,搭載陳彥忠、許丁立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赴 約,欲領取許丁立家人返還之債務,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丁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泓榮等2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38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彥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二第89頁),核與告訴人許丁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5、243至244、287至288頁,本 院訴卷二第61至70頁),證人李漢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本院訴卷二第71至81頁)內 容相符,並有108年2月24日還款協議書(見偵卷第123、131 頁)、108年2月24日、108年11月1日借據(見偵卷第127至1 29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偵卷第157頁)、協議書及 切結書(見偵卷第149至153、215頁)、證人李漢城107年3 月至10月出勤表(見偵卷第130、133至143、155頁)、證人 李漢城之委託書(見偵卷第125頁)、A車、B車、C車、D車 、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21頁)、電話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3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93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 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卷一第443至464頁),足認被告陳彥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陳泓榮:     訊據被告陳泓榮固坦認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 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許丁 立出面處理本案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其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後 ,告訴人即提出換地方商談本案債務,而自願搭乘D車至本 案土地公廟,且其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僅有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協商本案債務,並未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錢還 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 分許,分乘A車、B車、C車、D車、E車至本案工地,要求告 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並圍繞告訴人,出手傷害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搭乘D車與被 告陳泓榮等2人及上開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土地公廟協商 本案債務,期間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嗣於同日晚間8時25 分許由被告陳泓榮駕駛E車,搭載被告陳彥忠、告訴人至本 案超商赴約,欲領取告訴人家人之籌款等情,業據被告陳 泓榮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9至59、209至214頁,本院訴卷 一第361至392頁),並有上述「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泓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李漢 城間確有債務關係,伊積欠證人李漢城大約為新臺幣(下 同)30多萬元,案發當日伊於本案工地工作,工地副理告 知伊有人擋住工地大門,稱與伊有債務糾紛,請伊去協調 ,伊見對方人數眾多,僅能與對方走,剛走出工地大門即 遭對方毆打,伊因害怕僅能搭乘對方車輛離去,伊並非自 願與對方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至本案土地公廟後,伊有見 到證人李漢城,並與證人李漢城商談如何償還本案債務, 但對方要求伊聯繫伊家人籌錢,嗣確認籌到錢後,對方人 馬中之2人即載伊前往本案超商,伊進入本案超商向伊家 人拿錢時,上述2人即遭員警逮捕,伊於本案工地、車上 、本案土地公廟過程中,均無法離開或聯繫他人等語(見 偵卷第81至85、243至244頁,本院訴卷二第61至70頁)。   ⑵證人李漢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係渠之前 水電工作之老闆,告訴人不僅積欠渠薪資,甚積欠渠幫告 訴人墊付之材料費,合計大約200萬元,渠經友人介紹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理本案債務,並簽立委託書後交 予友人,渠不知該不詳之人如何處理本案債務,但案發當 天渠接到電話,電話中之人告知渠找到告訴人,要渠攜本 票、借據至本案土地公廟,欲確認告訴人有無積欠渠200 萬元,渠至本案土地公廟交出本票、借據,期間告訴人主 動提出以120萬元一次清償本案債務,渠答應告訴人,但 對方告知渠若有拿到錢,會再聯繫渠,渠即離開,之後渠 未再接獲消息,告訴人在本案土地公廟時雖可以自由行動 ,但渠不知告訴人倘不欲協商本案債務能否自本案土地公 廟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1至81頁)。   ⑶稽之告訴人、證人李漢城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確有債務關係 ,僅就債務金額部分,二人認知有所不同,而證人李漢城 為向告訴人追討本案債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 之,嗣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受託處理本案債 務,而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 債務。再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詞,就伊於本案工地遭被告陳 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圍繞及出手傷害、不得不搭乘D 車與其等前往本案土地公協商本案債務、期間遭其等要求 聯繫家人籌款、伊家人籌款後約於本案超商交付款項等有 關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而告訴人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於本案前並不相識,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頁 ),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 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陳 泓榮等2人。況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至天晟醫 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害等 情,有天晟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87頁),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工地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443至464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均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 為真實,堪可採信。   ⑷據此,可認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後,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而圍繞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顯非出於主動、自願而依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指示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與其等協商本案債務,並於協商過程中主動聯繫家人籌款,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始不得不搭乘D車與其等前往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甚明。是被告陳泓榮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泓榮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 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陳泓榮等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 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同非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要求告訴人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 地公廟,並強令告訴人聯繫伊家人籌款,以處理本案債務, 此等種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強制行為,固同時該當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陳泓榮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4 項、第2項之強盜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惟 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 、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 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 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 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 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泓榮等2人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土地公 廟,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然如前所述,其等係受託 處理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之本案債務,而向告訴人索討 款項以清償本案債務,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 為違法,然其等主觀上係為證人李漢城向告訴人索討欠款 ,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未遂之 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之一種,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 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 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榮等2人不思理性溝通 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竟與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 地找尋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不搭乘D 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甚要求告訴人現即償還本案債務,使 告訴人不得不聯繫家人籌款,以此方式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陳泓榮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陳彥忠坦承 犯行,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陳泓榮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卷一第335頁);被告陳彥忠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陳泓榮等2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榮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如上述「三、㈢、⒉」,被告陳泓榮等2人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 本案土地公廟,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然其等係受託處 理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之本案債務,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 以清償本案債務,縱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違法,然其等主 觀上係為證人李漢城向告訴人索討欠款,難認其等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亦 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陳泓榮等2人無 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2 球棒 1支 3 IPHONE 7手機 1支 4 OPPO手機 1支 附件: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影片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5:10:00-15:49:59,於影片時間15:14:23處,依序有A車、C車、B車、D車、E車停在本案工地出入口前。於影片時間15:14:47處,被告陳彥忠從B車駕駛座下車,於影片時間15:15:17處,被告陳泓榮從E車駕駛座下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約10多人,陸續分別從上開車輛下車,步行進入本案工地內疑似向在現場之工人表示欲找告訴人。 ⒉於影片時間15:16:51至15:36:39處,期間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往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去(應往本案工地內),有部分人移車後,再往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去,其中D車、E車分別移至工地出入口外兩側、B車駛出工地外,並停放於D車前,影片時間15:21:04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自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入畫面中,影片時間15:21:40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移車,其中E車往CAM1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並迴轉後停於本案工地出入口對向車道,B車往CAM1監視器畫面左方駛離,A車於工地內迴轉,並停放於工地內出入口,C車則往工地內行駛並停放,於影片時間15:23:28處,B車出現於CAM1視器畫面左下方,並停放於D車左側,影片時間15:23:37處,C車倒車駛出工地後,再倒車駛入工地並停放於工地內出入口,於此期間有水泥預拌車、轎車、貨車、駛離本案工地。於影片時間15:36:52處,C車、A車依序駛離本案工地,並往CAM1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於影片時間15:37:55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從本案工地內帶出,在工地出入口由數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其中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即偵卷第166頁編號5之人)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數下,將其推倒在D車車頭前方。 ⒋於影片時間15:38:15處,被告陳泓榮右手持疑似短棒敲擊告訴人頭部,於影片時間15:38:35處,告訴人站起並靠立於D車車頭處。於影片時間15:38:50處,被告陳彥忠對著告訴人說話,並有多名男子包圍告訴人,於影片時間15:39:15處,告訴人自D車車頭前起身,遭包圍其之2名男子阻擋,旋被告陳彥忠用手推告訴人,而被告陳泓榮此時站在被告陳彥忠左側,拿著手機似乎正在通話。 ⒌於影片時間15:39:23處,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走至告訴人身旁,並手指告訴人且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隨後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及告訴人一群人散開走到馬路中央,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仍有手指告訴人且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於影片時間15:40:10處,被告陳彥忠指示告訴人乘坐D車,告訴人走至D車右側後座,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仍手指告訴人,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 ⒍待告訴人上D車後,被告陳彥忠駕駛停在D車後方之B車,被告陳泓榮駕駛停在本案工地正對面之E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各自駕駛、乘坐車輛,並往CAM1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

2024-11-01

TYDM-111-訴-72-2024110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傅彥河 被 告 王亭淵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複代理人 李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 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元化路305號前時,本應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之表淺損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 骨質疏鬆症、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合稱本件事故)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 新臺幣(下同)296,140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14,0 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另有因子女請假陪同原告就 醫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預估支出284,000元部分 未有詳細付款明細,應予扣除;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照護之需求,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需求, 且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高齡81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多, 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 告提出之天晟醫院、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暨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後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296,140元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2,14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 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健保欠 卡暫收款部分)合計為3,890元,有天晟醫院、萬程骨科診 所、黃永輝診所、高正雄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5至3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後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費用284,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建議接受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治療,費用為 284,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復經本院函詢天晟 醫院該手術是否為原告因事故受傷後,必要之治療手術? 該院以113年10月1日天晟法字第113100102號函(下稱系爭 函覆)表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可認原告後 續確有進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之必要,且該手術費用為 284,000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3,2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6月30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家至上開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200元,雖 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 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 第17至2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150 元(計算式:115×10=1,150元);原告家至萬程骨科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10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萬程骨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2 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10元(計算式 :105×2=210元);原告家至黃永輝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 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黃 永輝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00元(計算式:100×2=200元); 原告家至高正雄骨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0元,而依醫 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高正雄骨科診所 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就醫交通費為200元(計算式:100×2=20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760元(計算式:1 ,150+210+200+200=1,7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3.看護費1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手術後7日需由專人看護等情,並提 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上開診 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然此部分亦經本院函 詢天晟醫院,該院以系爭函覆表示「原告到院治療後確需 專人半日照護,期間為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 證明書、系爭函覆,認原告於事發後應有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之必要,惟原告主張之親屬看護期間僅7日,是原告 實際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僅有7日,又依一般社會 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8,750元(計算式: 1,250×7=8,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6,000元(皆為零件費用),業據 原告提出常新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 5頁)。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見 本院卷第4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10月26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元( 計算式:6,000×0.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 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6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子女請假陪同原告就醫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子女因請假陪同原告就醫,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8,000元等語。惟此部分主張縱屬為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亦為原告子女,自無從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19,000元(計算式:3,890+284,000+1, 760+8,750+600+20,000=319,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1130-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坤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坤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黎坤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 你媽」等語,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認知,係蔑視 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 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 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黎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 」、「智障」、「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嗣又不思 理性處事,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復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   被   告 黎坤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坤城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與大仁五街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之鄭光耀發生行車糾紛後,發覺鄭光耀無停留 處理之意,即騎乘A車追趕,2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之際,B車停駛,黎坤城見狀亦騎乘A車趨近B車左側,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A車前輪輾壓鄭 光耀之左腳,鄭光耀因而受有左腳背挫傷之傷害;詎黎坤城 憤懣難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向鄭光耀辱稱 :「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你媽」 等穢語,致貶損鄭光耀名譽。 二、案經鄭光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坤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光 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次 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車道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俱 經被告堅詞否認。茲因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A車追趕B 車,直至2車迫近之過程,僅有A車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左腳之 瞬間(錄影時長約1秒鐘),經警調查復未取得案發地週邊 針對案發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輾壓告訴人之左腳,從而,亦難認定被告係以輾壓 告訴人左腳之暴行,迫使告訴人停駛。惟此等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之不同評價(就傷害罪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就強制罪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簡-153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張益豪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 乃論。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本院當庭製作調解筆錄,且 被告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部分條件,支付告訴人新 臺幣2,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  ⒊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憑。  ㈢基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以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傷害罪論 處等情,然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 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 公訴人之前揭意旨,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86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7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 我要買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 語,使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張家 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古東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易-1557-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