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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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秋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83年7月10日經註記 為失蹤人口,且均查無其殯葬設施使用、在監押、通緝、入 出境、勞保及健保等紀錄,失蹤人至遲於83年7月10日即行 蹤不明,因失蹤已逾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 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 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 之信息,爰依法請求為宣告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13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到 庭陳述纂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甲○○係自83年7月10日失蹤,失蹤當 時尚未滿80歲,迄今已逾7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查,甲 ○○係自83年7月10日失蹤,計至90年7月10日失蹤已滿7年, 故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30

KSYV-113-亡-13-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萬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萬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萬福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戶籍設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家屬於91年4月1日申報離家出走 ,失蹤人林萬福未曾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未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無入出境、治喪、各項津貼給付或安置紀錄,且其 家屬甲○○、乙○○、丙○○、丁○○等4人均無意願聲請死亡宣告 ,另查訪失蹤人林萬福之長子乙○○及原戶籍里民,均稱未曾 見過失蹤人,足徵失蹤人林萬福自91年4月1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 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林萬福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新北○○○○○○○○108 年7月4日新北莊戶字第1085018405號函、108年7月17日新北 莊戶字第1085018958號函、109年4月2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 805229號函、109年4月2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052291號函 、送達證書、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4月1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170號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4586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9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46363 號函及同年月22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61353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336 0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8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 76663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4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41832號函、新北○○○○○○○○113 年4月3日新北永莊字第113584331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前案記錄、財產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 等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0

PCDV-113-亡-7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愛嬋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愛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愛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110年5月6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 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許愛嬋之戶籍資料、 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 處)李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31 日函暨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 保紀錄查詢、新北○○○○○○○○113年1月22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 880532號函、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7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 131400032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4日北市殯儀 二字第113300090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3 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979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1 月23日新北永社字第113216228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 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03778號函、新北○○○○○○○○113年6月2 5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4355號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 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財產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 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 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0

PCDV-113-亡-74-2024123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鄧子傑 追加被告 董慧秋即董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0日20時2分許,遭不詳姓名之人 以網路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 日20時2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後 該款項旋即遭受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返還該筆款項,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董黎恩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黎恩則以:被告甲○○是伊的小孩,伊9月27日報失蹤人 口,到現在都沒有他的消息,所以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情。 伊沒有能力幫甲○○負擔,伊還有四個小孩要養等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業據原告提出匯款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合金嘉義字第11300028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核與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內 容相符,堪信為真。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 ,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賠償2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甲○○於 系爭犯行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董黎恩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節,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可佐,而被告董黎恩辯稱 被告甲○○雖是伊的小孩,伊於113年9月27日報失蹤人口等語 ,然案發為112年,其仍對被告甲○○有監督之責任,且復未 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之義務,是以依前開規定,被告董黎恩 應就被告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就其遭系 爭詐騙集團所騙之金額2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之主張,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酌。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小-415-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輝 相 對 人 張○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毫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12月1日失蹤後,迄今逾9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對張○毫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 權利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 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 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 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投保資料及健保就醫記錄,相對人至 113年間均有勞保投保紀錄及至醫院之就醫紀錄,復經本院 以相對人就醫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稱目 前居住新竹縣○○鄉○○路00號十樓之10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0月30日新 竹臺大分院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日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第4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張○毫尚生 存,顯無生死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毫死 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亡-1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結婚,同住於淡水租屋處,告乙○○於婚後在112年1月29日 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而原告於112年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 區母親住處,期間被告乙○○曾經前來後離去,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曾經向蘆洲分局報案乙○○失蹤,嗣原告竟於113 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函文稱乙○○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一子,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子 即被告丙○○,當時被告乙○○已經離開原告之住處,而行蹤 不明,原告亦早於111年2月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 手術,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 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 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96年5月4日修正並 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 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 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 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再參照民法第1063條第2項立 法理由: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且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 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 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 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 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準此可知,子 女僅須證明其非婚生子女,即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至於 知悉與否,並非起訴之要件,僅係起訴所需遵守之除斥期 間。蓋婚生否認制度,其本質在追求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 實血緣相互一致。惟婚姻家庭作為建構社會生活秩序之基 本單位,仍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為同時兼顧婚姻家庭之 保障、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是婚生否認制度仍設有期間之 規定。然除婚姻安定與家庭和諧考量外,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為目前親屬法立法之最高指導原則,此觀上開立法修正 理由自明。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固足以破壞婚 姻家庭之安定性及表見生父間之經濟供應,對子女而言尚 非純屬有利。惟若表見生父與子女間從未有家庭生活關係 ,與生母間亦已無婚姻關係,子女自始即與生父、生母共 同生活,並由生父實際養育。此時,追求真實血緣與子女 利益,即應優先於婚姻家庭保障之考量。因此,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俾維護真實血統關係,實現子女 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應許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之訴。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被告乙○○竟 於112年1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居蘆洲派出所將乙○○申報為失蹤人口,因此 被告丙○○之出生日期113年3月13日,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 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受有婚生推定,是上開推定是否與事 實相符,有待釐清,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 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丙 ○○尚未成年,原告係於113年4月10經新北○○○○○○○○告知有 被告丙○○一子要入戶口登記,故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應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於 法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 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 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 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 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 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 ,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 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 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被告丙○○應於113年10月31日 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接受親子鑑定,此有裁定一 紙附卷可證,惟被告均未到場,有法務部之回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被告不利之判斷。    ⒉查本件被告乙○○於112年1月離家,經原告於113年1月間 報案失蹤(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乙○○在離家與原告分 居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新北○○ ○○○○○○函(本院卷第31頁)為證,而原告前於111年2月 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手術,此有手術紀錄(本 院卷第97至101頁)可證,既原告已進行結紮手術,且 被告業於112年間離家,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確 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親-50-20241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武松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武明謓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武明謓(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里○鄉○○村0 鄰○○00○0 0號)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武明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武明謓(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之胞姊,失蹤人於民國95年2 月4 日離家出走 後失蹤,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自95年2 月14日起被列為 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18年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 鈞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6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 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武明謓於00年0 月00日生,自95年2 月14日起 被列為失蹤人口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 院於113 年6 月14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 情,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 告、新聞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第127 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提出 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四、又相對人武明謓失蹤時仍未滿80歲,而其於95年2 月14日失 蹤,計至102 年2 月14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武明謓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7

CYDV-113-亡-6-20241227-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董秀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顏朝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顏朝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顏朝君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 因出海意外失蹤至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船舶海事報告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查 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勞保資料、入出境資料,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6日健保高字第1138611 057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等,亦查無失蹤 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而失蹤人尚未尋獲一節,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年12月9日馬警分一字第113010 8469號函暨失蹤人口顏朝君協尋結果訪查表附卷為憑,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27

PHDV-113-亡-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寒股) 失 蹤 人 鄭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清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於民國8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105歲, 於79年7月1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迄今已 逾34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3年 2月1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36001191號函暨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蹤人多年未校正戶籍資料、未 辦理國民身分證、未有就醫紀錄、亦未有所得稅資料,是查 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79年7月經聲請人列 為失蹤人口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 方不明,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未 滿80歲,然失蹤迄今已逾34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7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揆 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79年7月1日失蹤 ,計至86年7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亡-34-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經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8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6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54歲,因未按址居 住行方不明,自90年6月2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 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聲請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失蹤人親屬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牌位相 關資料等件為證(見南投地院卷第11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失蹤人A02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入出境資料、最近5年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最近5年 健保就醫資料,查知失蹤人無上開相關資料乙節,並經本院 依職權發函詢問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是否有失蹤人仍居住 於上開住址之事實業經回覆失蹤人現仍為協尋狀態,有勞保 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4494號函附卷可參,並經 證人即失蹤人A02之弟A03證稱:A02失蹤時,我人在大陸, 很少回來,我在大陸,聽到A02突然失蹤,人間蒸發,聯絡 不上,家族沒有任何人都沒有人聯絡上A02,我對A02交友狀 況不清楚,A02朋友也沒找過我,A02高中畢業就離開家裡, 與我們幾乎沒聯繫,比較有聯繫是母親,只有過年時才會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亡-8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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