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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故對鄧宏 彬辱罵」更正為「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無故對鄧宏彬辱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志宏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鄧宏彬辱罵「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考量兩人本不相識,告訴人實未與被告發生 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 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 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 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05號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與鄧宏彬素不相識,陳志宏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65巷口,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故對鄧宏彬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 生損害於鄧宏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宏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 時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 意旨另認被告尚對告訴人出言要掀攤,而涉犯恐嚇罪嫌等語 ,惟查,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見聞被告不斷叫 囂,並持續對告訴人辱罵髒話,惟未明顯聽聞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要「掀攤」之言語,業經本署檢察官檢視上開監視器 影像後確認無訛,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因酒醉始 為上開行為,而未提及有遭人指使乙節,自監視器畫面觀之 ,亦可見被告係先在告訴人店家旁大聲叫囂後,始入內辱罵 告訴人,則被告供稱其斯時有喝酒等語,應非子虛,是依卷 內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有遭人教唆一情,此部分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20

PCDM-114-簡-53-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賢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賢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賢根與告訴人蔡賓德素不相識。被告 於不詳時間,閱讀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20分, 以臉書帳號「Pin Te Tsai」在臉書公開社團「東港報馬仔 」中,發表有關籃球場遭受破壞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7時許,在屏東縣○ ○鎮○○○街00號3樓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臉 書帳號「魏賢根」在本案文章下留言:「你在那白癡到糾結 有幾個球場」(下稱本案留言)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 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蔡賓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 「東港報馬仔」及被告臉書帳號擷圖照片共5張、告訴人所 提供臉書留言擷圖6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留言等情,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希望他講清楚球場地 址,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閱讀本案文章後,以上開方式,對告 訴人為本案留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賓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97至99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臉書「東港報馬仔」及被告臉 書帳號擷圖照片共5張(警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所提供 臉書留言擷圖6張(偵卷第53至63頁)等證據在卷可考,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一人 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 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而不 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經過略以:告訴人(即臉書帳號「P in Te Tsai」)於臉書「東港報馬仔」頁面發布「到底是誰 那麼沒有水準,籃球場不是給腦袋進水的白癡放鞭炮的,好 好的一個球場,為什麼要破壞成這樣。」並張貼球場散落鞭 炮之照片一張(即本案文章);告訴人及被告並於本案文章 下方留言:「告訴人:麻煩鎮長重視一下!好不容易爭取來 的球場,被這樣子破壞!對我們這些打球的人來說都非常氣 憤。(被告:東港有幾十個球場,你不說哪就標鎮長,是要 叫他怎麼找?)告訴人:如果你不懂,我可以解釋給您聽, 新基旁的籃球場是鎮公所所建,也是目前東港除了學校外, 最多人聚集打球的一個球場,也很多人在保護,所以有人刻 意破壞,我才會跳出來講。(被告:少在那裏懂不懂,解不 解釋。我的重點是,請人家辦事要說地點,你在那白癡到糾 結有幾個球場。我真的說出10個球場你要不要自宮,你上面 說球場,有說籃球場嗎?東港高中跟東新國中就幾個球場了 ,然後加小學的球場沒有幾十個?不想理你不要伸臉讓人拍 。)」有臉書「東港報馬仔」及被告臉書帳號擷圖照片共5 張(警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所提供臉書留言擷圖6張( 偵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本案留言 ,係因被告就「如何通知鎮長處理球場遭人燃放鞭炮」一事 ,與告訴人有不同意見,係屬有關公共事務處理之議題。  ㈣再者,「白癡」固屬對他人之負面用語,並使受批評者感到 不悅,惟觀諸上開爭論過程,告訴人自身亦使用「白癡」一 詞批評在籃球場燃放鞭炮之人,可見「白癡」一詞尚屬日常 對話中,經常用以表達對他人言行感到不滿之用語,雖帶有 負面評價之意涵,然並非高度污辱或粗鄙難以入耳之詞彙, 未必會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被告於社群網站中,與告訴人就公共 議題各自表述不同意見,被告僅一次使用「白癡」之用語評 論告訴人之言行,並未持續或反覆使用粗鄙、負面言論攻擊 告訴人,可見本案留言尚屬雙方爭執過程中偶發之負面言論 ,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圖 。  ㈤末查,雙方爭執過程中,亦有其他網友留言批評被告略以: 「東港哪來十幾個球場,你乾脆說天天有人打炮,有砲灰很 正常算了,還有標也不是標你,高潮回應,你是條仔咖喔? 」有告訴人所提供臉書留言擷圖6張(偵卷第53至63頁)在 卷可證,可見被告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思辯之功能,且閱讀 相關留言或參與討論之人,未必會認同被告之言論,也未必 會對告訴人之社會或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本案留言既 非屬高度污辱或粗鄙之言論,又屬被告與告訴人就公共議題 公開討論時,偶然出現之負面言論,未必會產生對告訴人社 會或人格名譽之負面效果,並有促進公共討論之功能,自難 認被告係基於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所為,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19

PTDM-113-易-990-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34、9918、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管輝淮 等3人間,對於特定新聞事件之感想、意見有所齟齬,不思 理性與他人討論、辯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並以 其名義在上揭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且在該等 文字訊息標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表示係傳送予該人閱覽 之意,而以此方式辱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以貶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林聖捷、蕭舜鴻於警詢之 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 訊息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1部分,我跟告訴人管輝淮在吵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靠左、右轉靠右的問題;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吵排氣管 噴臉的問題,我認為機車從監理站合格領領牌後,就應該有 合法行駛的權利;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主張重型機車可以 上國道,對方認為不可以,是對方先嗆我的等語(本院卷第 5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以其臉書帳號「陳思凱」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警一卷第7至9頁)、林聖捷(警二卷第4至5頁)、蕭舜鴻(警三卷第4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 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 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查臉書「自由時報」社團網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管輝淮、被 告留言略以:自由時報貼文:「台南研擬試辦取消機車兩段 式左轉,交通局:還沒有時間表」;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 帳號「管堂年」):不太好吧…台南路都稍微偏窄,又有觀 光客又有廟會遊行,我還是乖乖待轉比較安全…。(被告: 左轉靠左,右轉靠右,你有甚麼困難?)告訴人管輝淮:觀 點跟你不同就是有困難?所以你哪裡有困難?(被告:左轉 靠左,不會你就可以下去吃屎了,記得駕照順便燒了,懂? )告訴人管輝淮:你先吃我就吃。(被告:乖好嗎,別政府 叫你吃屎你就吃得好開心。開汽車會直接左轉,交通工具變 了,腦袋就變成大腸了,直接裝屎,可憐吶。)告訴人管輝 淮:我覺得你比較可憐。(被告:汽車也要記得待轉喔,不 然你開車幹嘛,邏輯死亡?你媽有教過你過馬路的時候要靠 右再左轉嗎?沒有,你去待轉做啥?人家腦袋是裝知識,你 的腦袋長得像大腸,裝屎,可憐。)告訴人管輝淮:截圖囉 ,你公然侮辱囉。(被告:我沒有啊,闡述事實,你的腦袋 確實長得像大腸啊。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大腸就裝 屎用的啊,難道不是嗎。)等情,有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 書頁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 言論,惟觀諸上開「自由時報」貼文、被告與告訴人爭論之 過程,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台 南市擬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管 輝淮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管輝淮先於「自由時報」之貼 文下方,表示對上開政策方向之否定意見,被告再對於告訴 人管輝淮所為言論,以負面、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管輝淮之 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告訴人管輝淮之難堪、不悅,仍 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見情形,告訴人管輝淮既是自願 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管輝淮均屬在網路媒體社群中 ,自由參與公共政策討論之個人,均得發表意見、爭取他人 認同,其他網友見聞告訴人管輝淮與被告爭論之內容後,亦 可透過參與討論、按讚等方式,予以評論或批評,未必會認 同被告之見解,進而造成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帳號「管堂 年」)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受損。況且,告訴人管輝淮係以「 管堂年」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被告進行上開爭論,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文字訊息,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 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因而貶損告訴人管輝淮之人格或社會評 價,亦有可疑。末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 論,亦有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至31頁) ,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管輝淮,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管輝淮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管 堂年」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個人之人格或社會名譽 ,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管輝淮人格或社會名譽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 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 裝重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下方之對話內容略以 :告訴人林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好,我正在去 派出所路上,等等拍提告單給你看。(被告:希望你不會像 那些白癡一樣,最後直接消失喔,井底蛙。啥,你滾回家找 你媽喝奶了,了解。我好害怕喔,法盲。我看你能告我甚麼 ,井底蛙。)告訴人林聖捷:拎杯在玩摩托車時,你他媽還 在吃奶的。你484想收傳票。(被告:那你就檢舉啊,井底 蛙。)等情,有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在卷 可稽(警二卷第6頁);又查「民視新聞台」之「剛改裝重 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新聞內容略以:重機車友 「R-Yung」騎著剛改裝排氣管的重機上路,立刻遭員警攔檢 ,測完噪音後,員警表示未超過94分貝,不在開罰範圍內等 情,有民視新聞網新聞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 至51頁),足認「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裝重機就 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係有關重型機車改裝之新聞, 且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係在上開新聞影像下方產生上開言語 衝突,可見被告主張其對告訴人林聖捷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文字訊息,係因雙方就機車排氣管改裝議題起爭執之 故,堪以採信。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井底蛙」、「回家找你媽 喝奶」等負面評論語言,然此等言語並非強烈污辱或粗鄙之 用語,核屬雙方爭執過程中,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但未必會產生貶損他人 社會或人格名譽之效果,而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復觀諸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告訴人林聖捷係以臉書帳號 「楊便當」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貼文下方留言,告訴人 林聖捷既屬自願加入爭端,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輿論平台中,被告對 於使用臉書帳號「楊便當」參與討論之告訴人林聖捷所為之 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林 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 影響,或者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 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 有可疑,已如前述。末者,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既是針對重 型機車改裝之公共議題,在公開之新聞社群網站產生言語衝 突,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林聖捷,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尚屬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告訴人林聖捷係自願參與討論,其 臉書帳號「楊便當」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個人之人 格或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林聖捷人格或 社會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 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蕭舜鴻、被告留 言略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休旅車要轉不轉: 重機騎士險撞怒按喇叭當街爆衝突」;告訴人蕭舜鴻(即臉 書帳號「Chester Hsiao」):最後輸的依舊是重機【張貼 「重機騎士人車倒地、小客車安然無恙」之照片】。(被告 :我知道先死的絕對是你父母。開車上國道比較安全?【張 貼「小客車在道路上遭聯結車撞扁」、「罐頭肉之照片。】 )告訴人蕭舜鴻:存證信已發,希望很快可以看見你在調解 庭上的表情。你多投胎幾次可能會發現你父母一直都是同一 個樣子耶。沒事,破車比起你投胎次數,我還是選破車喔。 這句不知道能多判幾元?多叫2聲,或許可以投胎變柴犬喔 。(被告:開台破車沒有比較高尚。)告訴人蕭舜鴻:可憐 …崩潰在秀下限,等被告了。很期待在法院前看你的二輪喔 。怎麼收到存證信就縮了,刑事電話記得接喔。(被告:好 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戰鬥力這麼 低,可憐哪,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原來狗雜種 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長知識了,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狗 雜種。)等情,有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在 卷可稽(警三卷第7至11頁)。  ⒉被告所為如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替你爸媽上墳」、「狗 雜種」、「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言論,惟觀諸上開「東 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蕭舜鴻爭論之過程, 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重型機車 可否與小客車享有同等路權」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蕭 舜鴻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蕭舜鴻先於「東森新聞粉絲專 頁」之貼文下方,主張「重型機車在與汽車之車禍事故中永 遠居於劣勢」,被告再對於告訴人蕭舜鴻所為言論,以負面 、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蕭舜鴻之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 告訴人蕭舜鴻之難堪、不悅,仍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 見情形,告訴人蕭舜鴻既是自願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 並同時以「多投胎幾次」等負面言語回應被告,本應對他人 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 輿論平台中,被告對於使用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參 與討論之告訴人蕭舜鴻所為之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 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蕭舜鴻(即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影響,又是否能使見 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 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有可疑,已如前述。末 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論,亦有上開臉書 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尚有促進公共 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蕭舜鴻,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蕭舜鴻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Ch ester Hsiao」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個人之人格或 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蕭舜鴻人格或社會 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 ,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 之臉書 帳號名稱 張貼文字 訊息時間 (民國) 張貼文字訊息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文字訊息內容 1 管輝淮 管堂年 112年5月13日23時許 「自由時報」社團網頁 ⑴開汽車會直接左轉 交通工具變了 腦袋就變成大腸了呢 直接裝屎 可憐吶、⑵人家腦袋是裝知識 你的腦袋長得像大腸 裝屎可憐、⑶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 大腸就裝屎用的啊 2 林聖捷 楊便當 112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 「民視新聞台」社團網頁 ⑴啥你滾回家找你媽喝奶了、⑵來我看你能告我什麼 井底蛙、⑶那你就檢舉啊 井底蛙 3 蕭舜鴻 Chester Hsiao 112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6頁) 「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社團網頁 ⑴好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 戰鬥力這麼低 可憐哪、⑵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 原來狗雜種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 長知識了 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⑶狗雜種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0張 警一卷第13至31頁 2. 告訴人管輝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3至35頁 3.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警一卷第37頁 4. 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 警二卷第6頁 5. 告訴人林聖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7頁 6.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4張 警二卷第9至10頁 7.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11頁 8. 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 警三卷第7至11頁 9. 告訴人蕭舜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13至1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0205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243400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7950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

2025-02-19

PTDM-113-易-1034-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懿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居住於斜對面之鄰 居關係,雙方屢因車輛進出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前公眾得 見聞之巷道上,已見告訴人之機車停放於屋前,仍基於縱有 人在屋內亦不違其本意之公然侮辱不確定犯意,朝告訴人當 時在內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辱罵稱:幹你娘機 掰、瘋女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 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及 翻拍拍照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任 何人,當時並沒有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當中,也沒有人回應 ,我當時跟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講那些話只是情緒上的抒發 等語(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前之巷道上,朝告訴人住處之方向表示:幹你娘機掰、瘋女 人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院卷第28頁 ),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 至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1至15 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  ㈢經查,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 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當時係因被告在巷弄內欲 自家門口駛出汽車時,因巷弄狹窄且隔壁鄰居於門口擺放盆 栽等物、對向之告訴人亦於門口停放機車,而於轉彎過程中 先後撞到告訴人機車與隔壁鄰居之盆栽後,被告停車與隔壁 鄰居討論盆栽擺放事宜時,就是否為被告或告訴人檢舉鄰居 擺放物品乙情發生爭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至13 頁,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33頁、第49至55頁)。當時被告 爭執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其縱然於與隔壁鄰居溝通之過程中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口出起訴書所載字句,然尚難認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 是以,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 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 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㈣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 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9

KSDM-113-易-618-20250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7號 原 告 林重輝 被 告 盧世興 潘美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261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興 潘美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美哖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世興、潘美哖為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名廈社區(下稱思源社 區)住戶,因不滿林重輝參與思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等事 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名譽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由盧世興撰 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 字廣告紙,由潘美哖同意與盧世興共同署名,再由盧世興於 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社區 住戶觀覽,足以影響林重輝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林重輝收受上開文字廣告紙而得知此事,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盧 世興撰寫上開文字廣告紙,並經被告潘美哖同意而與被告盧 世興共同署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 伊等所述係經由查證之事實,且稱告訴人林重輝係「限制出 境的有案人仕」並非係誹謗名譽之言論,且散布給社區住戶 應不構成誹謗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思源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策爭議而對 告訴人不滿,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 由盧世興撰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 仕。」等文字廣告紙,由被告潘美哖同意與被告盧世興共同 署名,再由被告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 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盧世興、 潘美哖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38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 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重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頁),此 外,復有文字廣告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頁至第27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告訴人是否曾遭限制出境 乙節,經該署函覆稱:經查林重輝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未 曾被限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日移署入字 第11301413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文字廣 告紙上所稱「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 乙節,顯係不實之言論。  ㈢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雖稱渠等於散布文字廣告紙前,業已善 盡查證義務,並經思源社區住戶徐聖典轉知告訴人曾遭限制 出境云云。查:   ⒈證人徐聖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是同社區住戶,我跟林重輝、陳美霞不熟,有一天我搭電 梯上樓聽到3樓有敲打聲,就走出電梯去看裡面在裝潢, 正在看的時候,我看到陳美霞,那時候大家第一次接觸很 有禮貌也很和氣在講,我問她現在買房子,她說對,但也 是萬不得已,我問是怎麼了,她才跟我說是因為她先生有 借公司好像200萬元,還有讓他做另外一間公司的負責人 ,後來稅金他也沒繳,被限制出境,我聽說這件事情應該 有10年以上,在檢察官那邊我說6年,可能是我有記錯還 是怎樣,我大約是在4、5年前在地下室跟被告盧世興說這 件事,當時我們在思源名廈地下1樓車庫遇到,我跟被告 盧世興在聊車庫管理,車道有坑坑洞洞,很多車都很難開 ,還有一些機車也都跑進來,我們聊了很久,然後我也有 說現在的主委陳美霞有跟我說她先生被限制出境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美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1年搬到本社區,搬進去時我 不認識徐聖典,當時房子有做過裝修,但我沒有跟徐聖典 講過林重輝被限制出境,且林重輝也不曾被限制出境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 盧世興係透過證人徐聖典之告知,而聽聞證人徐聖典曾聽 過「證人陳美霞表示林重輝曾遭限制出境」云云,然查, 證人陳美霞明確證稱未告知證人徐聖典此事,參酌告訴人 未曾遭限制出境,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美霞與證人徐聖典 並不熟識,實無刻意向不熟悉之鄰居陳述憑空捏造之事, 則證人陳美霞是否確有向證人徐聖典稱林重輝遭限制出境 乙節,已有可疑;況查,證人徐聖典於本院作證時,多次 表示聽不清楚,及坦承其有重聽乙事,則證人徐聖典是否 係聽錯或誤會證人陳美霞所述,亦非無可能;又被告盧世 興、潘美哖與告訴人同住一社區,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 如要以文字廣告紙散布「告訴人曾遭限制出境」乙事,顯 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並未向告訴 人求證此事,甚而未曾詢問證人陳美霞,而係依據年逾60 歲以上之重聽之人多年前與旁人對話之印象,轉傳此節, 並以此書寫文字廣告紙,投放於思源社區各住戶之信箱, 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顯未向可查證之人(如告訴人)為任 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實質佐憑資料之情況下,散布 該等文字廣告紙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被告盧世興 、潘美哖主觀上應係基於毀謗故意,指摘告訴人「是限制 出境的有案人仕」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令證人徐聖典、陳美霞對質詰問,然查, 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與證人對質,而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徐聖典、陳美霞部分,均已另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對證人實施對質詰問,辯護人雖另請求證人徐聖典、陳美 霞相互對質,然本院認證人徐聖典、陳美霞已就其等所知 事實為證述,雙方相互不睦,並已各陳己見,另其等對質 實則擴大雙方之爭吵,無益於發現真實,至證人徐聖典、 陳美霞證述之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依據證據為斷,本院 認並無讓渠等為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以:「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不代表個人的人格、 品行有問題,也可能是因為稅法、其他行政程序,不會必然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依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 之文字廣告紙觀之,渠等稱「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管委會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 所有權人的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 皆無提示表白過)。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情 ,則該文字廣告紙目的在評論告訴人之行為不當,並指謫告 訴人「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依該文義觀之,顯 有貶抑告訴人之意,況一般社會常情,對於遭「限制出境」 、「有案人士」,均非屬正面評價,是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以文字廣告紙記載告訴人「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 ,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  ㈤辯護人另以:本件係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社區住戶,係屬散布 予特定之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 ,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查,依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 觀之,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等情,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係散布文字廣告紙予 社區各住戶,顯已構成散布於「眾」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散布消息予某一位特定人之情形 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眾多思源社區住戶, 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未經 查證,即以文字廣告紙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告訴人為 「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渠等 犯後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為思源社區住戶,因不 滿告訴人林重輝非社區住戶,卻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世興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接續將撰寫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 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 白過)。」等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 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涉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盧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美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本案誹謗內容廣告紙、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均堅決否認有本件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辯稱:伊等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管委會復立的臨時召集 人,我太太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 告訴人所述,其確實有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宜,且告訴人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其配偶方為區分所有權人,則文字 廣告紙中記載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並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既參與社區管委會事宜,並代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於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言行,涉及 社區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文 字廣告紙中記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 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 白過)。」等語,係屬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對告訴人參與社 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之評論,此係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所為構成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此 部分是否有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盧世興、潘美 哖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9

PCDM-113-易-1391-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新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詹秉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新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新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 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90巷(下稱本案巷道)內,以「土匪」 、「幹你娘」、「土匪兒子」等語(下合稱本案穢語)公然 辱罵其鄰居即告訴人陳宏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 視器影像擷圖、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員警、告訴人所分別製 作之錄音譯文、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衝過 來,我怕告訴人打我,告訴人常找我麻煩、欺負我,我的路 讓告訴人走,告訴人之前還打我,因為對先前的糾紛不甘心 ,我才會罵本案穢語,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不是故意要罵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本案巷道內對告訴 人口出本案穢語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12頁、第48頁)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2張(偵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口頭禪,而屬其個 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 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而遭被告以本案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 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 告上開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 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存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61-65頁)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前於90年6月間,曾因徒手毆打被告而經本院判處罪刑, 由此可見雙方在本案案發之前本已互有嫌隙。另經勘驗卷附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 -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非如 被告所辯,係以「突然衝過來」之方式接近被告,惟其自被 告騎乘腳踏車進入本案巷道後,即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 ,而過程中被告除口出本案穢語外,尚有提及「路給你過還 被你打」、「你再錄看看」等語,再參以被告初於本案警詢 之際即稱係因告訴人找麻煩並拿手機出來錄音,始氣憤而出 言辱罵等語(偵卷第9頁),應堪推知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 告訴人之原因,僅為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 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係在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所為, 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顯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 認被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11時,被告從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騎乘腳踏車出現,隨後告訴人從畫面左側步行出現,並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2人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22時一前一後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⒉影片中可聽見被告不停以台語大聲說「土匪阿,你做土匪阿,幹你娘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你土匪聽有某」、「你再錄看看....(聽不清楚)」、「土匪、土匪兒子、土匪、土匪、土匪」等語。 ⒊畫面時間0000-00-00 00:35:05時,告訴人從畫面右側步行出現,並一直觀看手機,此時仍可聽見被告一直大聲說「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等語。 【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08檔案結束】

2025-02-19

CHDM-113-易-1122-202502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聖豐於民國113年1月4日12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臺北花市停車場內,見告訴人張 國強隨意停車致妨害人車進出,且認告訴人經花市管理員姜 培卿勸阻後並未移車,有辱罵姜培卿之言詞卻不承認,被告 因而心生不滿,竟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臭俗辣」 (臺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SLDM-113-審易-2251-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19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美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 ,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身心狀況不佳, 致情緒失控而未思謹言慎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侯慧慈加以辱罵、指謫涉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 人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 高中畢業、無業、離婚、不需扶養家人、現依靠老人年金、 保險金支應生活所需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32頁)及前科素行,復參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 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5號   被   告 林麗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與侯慧慈係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林麗美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19時54分許至2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9樓之13侯慧慈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大樓其他住戶得共見共聞 之上開大樓9樓樓梯間,當場以:「這隻妖精,等一下就會 有報應,這隻妖精,我被她欺負到,很過份喔,這妖精,錄 音沒關係啊,我要告她啊,把我撕月曆是撕怎樣的,2次了 啊,太過份了,做人不是這樣啦,先學會做人才會做事啦, 這種人會做事情喔,破壞人家的家庭還會做事情喔,妖精ㄟ ,那個妖精不要跟她在一起,那個人不是人,是妖精ㄟ,很 過份啊,那個人不是人是妖精ㄟ,像這樣你不會生氣嗎?鄭 老師,自己沒有反省自己啊,我忍耐她很久了,那個嘴巴很 壞,動不動就罵人,連自己母親也在罵,連婆婆也罵,有過 分嗎?連自己親生母親也在罵,連婆婆也罵,大家都被她罵 ,那個師兄啊,也被她罵,她算是什麼,沒有錢還哪麼囂張 喔,沒有錢還那麼囂張喔,對不對你說有錢人來囂張沒關係 ,沒錢人還那麼囂張,對不對,在囂張什麼,這以前在上班 的ㄟ,在上班的ㄟ,她以前在上班的ㄟ,你們都不知道我知道 啦,她以前在酒店的,碗糕啦,她在做直銷,她以前在坐檯 的,我為什麼不要跟她做朋友,她上班女生啊,卡拉OK啊, 酒店啊,上次那件事情,她自己講的啊,搶人家老公,她搶 人家老公…鄭老師我住在這裡真的是,被這個妖精齁,那個 人嗎?那根本就是妖精,太過份了,把我月曆撕光光…」、 「…自己親生母親也在罵,罵親生母親又罵婆婆又罵社區的 人,後…刺牙牙,跟魔鬼一樣,這就不是人,很像是鬼,魔 鬼上身你知道嗎…也許在外面做什麼壞事齁不敢說啦,常常 晚上出去,阿婆婆都沒在顧,被人家管理員…」等語詆毀侯 慧慈之人格。另承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13 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至15時37分許,在上開社區大樓1樓管 理室門口之不特定大樓其他住戶得共見共聞場所,向該社區 管理員林玉惠,告以:「我跟你講啦,你不要跟她接近啦, 她是妖精ㄟ,她破壞人家家庭ㄟ」、「她一開口就罵人,那個 張師兄,6樓那個也被她罵…我們都被她罵」、「罵人家啦, 一就…就罵啦」、「那隻猴啦」、「侯主委啦」等語;林玉 惠隨即轉知侯慧慈,而以此方式詆毀侯慧慈之人格。 二、案經侯慧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侯慧慈有錯在先,之前誹謗伊、罵伊,伊都原諒,侯慧慈反而告伊,是侯慧慈婆婆講的,不然伊怎麼知道侯慧慈的情形等語。 2 告訴人侯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林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蒐證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 侮辱及誹謗犯行,請從一重誹謗罪嫌論處。又被告先後所為 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 論以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之上開言語, 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換言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 ,客觀上須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 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一時情緒性之言,非基於恐嚇之故 意,亦或恐嚇之內容,並無將來惡害之告知或尚不足以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者,皆難以該罪相繩。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卷 附之錄音譯文,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詞或動作,揆諸上開條文意旨 ,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告訴人 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沒有恐嚇伊,只是破壞伊名譽等語, 自難對被告遽論以該罪責。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倘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5-02-18

TCDM-114-簡-66-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 ,以暱稱「GIN」張貼乙○○之照片,並接續張貼「乙○○那弱 智低能兒」、「乙○○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 樣子嗎」等文字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開方式發表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訴人乙○○先前有消費糾 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我為發洩情緒,才 會發表前開言論,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犯意等語(見偵 56655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乙○○之照片,並接續張貼「乙○○那弱智低能兒」、「乙○○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1753卷第19至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GIN」之好友搜尋資料等(偵51753卷第15、17、25、27、29、32至34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 ,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此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 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 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張貼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其使用之 「畜生」、「弱智低能兒」、「陽痿」等用語均非單純發洩 情緒之詞,而係攻擊、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言論,且其言論之 粗鄙、低俗程度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 界限,而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又被 告係於111年8月31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 月30日接續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發表前開言論,目的即係 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地位,而非一時情緒失控所為附帶、偶 然之失言,是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Roy」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中部散兵戰鬥群-生存遊戲」群組對話紀錄、「靠北生 存遊戲」頁面留言等(見本院卷第55至102頁),辯稱:我 係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 ,我才會發表前開言論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資 料,固可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消費之糾紛,告訴人 並曾發表被告所指「笑死,錢花那麼多,不會動手有屁用」 、「戰起來,我要看到血流成河」、「站不住腳的時候」等 言論(見本院卷第72、76、78頁),然告訴人所發表之前開 言論,尚非單純汙衊、詆毀被告之言詞,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告訴人確有以網際網路霸凌被告之舉,則被告抗辯其係因 遭告訴人霸凌一時抒發情緒始張貼前開言論等語,顯非可採 。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竟率爾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 訊軟體群組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經診斷有嚴重壓力反應等家庭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4、142頁),暨告訴人之名譽遭 貶損之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 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 「跟那賣不能用的水彈零件乙○○畜生一模一樣」等文字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同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 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 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 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 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 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即須有告訴權 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又本案告訴 人於111年8月31日即知悉其於同日遭被告張貼妨害名譽之訊 息,是其告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即111年8月31日)起 算6個月,至112年2月27日屆滿,然告訴人係遲至112年5月2 7日始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偵51753卷第20頁),自難認告訴人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 提起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部 分,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易-136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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