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故對鄧宏
彬辱罵」更正為「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無故對鄧宏彬辱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志宏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鄧宏彬辱罵「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考量兩人本不相識,告訴人實未與被告發生
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
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
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
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05號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與鄧宏彬素不相識,陳志宏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65巷口,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故對鄧宏彬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
生損害於鄧宏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宏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
時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
意旨另認被告尚對告訴人出言要掀攤,而涉犯恐嚇罪嫌等語
,惟查,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見聞被告不斷叫
囂,並持續對告訴人辱罵髒話,惟未明顯聽聞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要「掀攤」之言語,業經本署檢察官檢視上開監視器
影像後確認無訛,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因酒醉始
為上開行為,而未提及有遭人指使乙節,自監視器畫面觀之
,亦可見被告係先在告訴人店家旁大聲叫囂後,始入內辱罵
告訴人,則被告供稱其斯時有喝酒等語,應非子虛,是依卷
內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有遭人教唆一情,此部分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