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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   事 實 陳韋伶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 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贓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 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 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 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贓款 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掌控, 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 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 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 弘」之人、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實際前往現場收受款項之 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鹽埕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與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劉志偉」;次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莊起運、陳亭羽、蔡孟淳、吳麗娟、蘇郁夫 、余慶鐘、許沛如等人(以下合稱莊起運等7人)施用詐術,致莊 起運等7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帳戶。嗣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或ATM卡片提 款後,於同日11時、13時、14時、1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一路、忠孝一路等處,將領出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莊起運等7人匯款後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韋伶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9、208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有貸款需求,而 在自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以話術層層誘引下 ,為取得第二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的帳 號,並配合提領贓款項;伊在臺灣高雄地方院112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43號詐欺案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所提供「張誌弘 」、「劉志偉」之被告郵局帳戶,經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向 被害人邱瑞珍詐取30萬元之詐騙帳戶,被告並配合於112年6 月29日11時、11時5分許提領贓款,下稱「前案」)審理中之 所以認罪,當時是為了緩刑,且只要和解及服勞動服務,不 用另外的賠償金,伊才認罪,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從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確因聽信「劉志偉 」、「張誌弘」代辦貸款之話術,才配合對方將協助金流證 明之匯款提領返還,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暱稱「劉志偉」之人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莊起運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中。被告旋依「張誌弘」、「劉志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忠孝一路等處,將領出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告訴人莊起運、陳亭羽、蔡孟淳、吳麗娟、蘇郁夫、余慶鐘、許沛如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7-131、179-203、229-250、265-285、295-313、327-347、353-371頁)、被告如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影像(見警卷第21、23、25、27、2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45、47-55、57-61、63-65、133-138、159-176、223-227、259-2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11-21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 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 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 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 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 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 認定。   ⒊本案依被告供稱:當初借款時有上網看台新銀行,也有送 過資料,還有上海商銀,但回覆的結果是聯徵信用不足, 伊才會想說其它方式,才看網路的民間貸款,先在安心貸 理財公司留資料,後來主要是「張誌弘」跟伊聯絡,「張 誌弘」說要金流,伊說伊只有薪資出入的證明,沒有其它 資金,張誌弘說如果伊只有薪資可能不太夠,就轉介給「 劉志偉」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張誌弘」是說把錢借給伊 ,之後再還,伊沒有想過這是別人的錢等語(見院卷第256 -269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若無法提供擔保時,金融機 構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資料、薪資收入等財力證明之目的 ,在正確評估放款之風險與條件,是貸款之人如明知資力 不足、信用不佳而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 進出紀錄及虛假薪資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 合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 得之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劉志偉」、「張誌弘」 有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 願意承擔對方將「張誌弘」作不法使用之風險,僅為求順 利取得貸款,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 、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 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   ⒋被告係於85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已26歲,此有被告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見院卷第55頁);再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案發前從事公營、民營企業的外包客服人員,主要負責 的是高鐵業務方面的客服工作,暨其前已有銀行貸款及信 用卡使用經驗,並知悉個人之金融帳戶不能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等情(見院卷第209、262、270頁),足認被告為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又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人員,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人員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遭查獲時取款 人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從事高鐵客服之工作內容,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再參酌被告與「劉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志偉 」於被告配合提領贓款當日(29日)15時18分,對被告稱: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 不會回答。所以交待,不認識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 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 被告並未質疑可能涉及不法,反而予以應允,並繼續配合 為如附表編號5、6、7所示詐欺贓款之提領;及被告於配 合提領贓款翌日(30日) ,向「張誌弘」稱:「不好意思~ 我想詢問因為可能昨天有大量提領現金的關係,有收到台 新銀行通知」、「如果有被通報為警示戶該如何處理呢」 等語(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對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 戶並未感到意外,反而僅問及警示帳戶應如何處理等情。 足徵被告為求成功辦理銀行貸款,容任詐欺款項匯入其本 案帳戶,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而配合提領贓款,而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本案被告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2共40萬元後,「劉志偉」於12時58分許與被告通話確認相約位置後,連絡收水車手向被告收款40萬元;嗣被告再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3萬元、3萬6千元後,「劉志偉」於16時55分再指示被告前往忠孝一路244號,被告隨後於16時59分傳送「我看到他了,謝謝」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與「劉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58-60頁)。是依被告與「劉志偉」對話後,因需與收水車手確認身分,可知被告與收水車手當有交談之情形,足認被告得以分辨「劉志偉」與收水車手係不同人;此情亦可由上揭被告於16時59分傳送予「劉志偉」之語,為「我看到『他』了..」,而非「我看到『你』了..」,可茲佐證。綜上,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劉志偉」、收水車手為共犯,是本案共犯為3人以上,已堪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無從證明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故應論以一般詐欺取財罪,而非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暨本案被告否認 犯罪,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情形 。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復 經提領贓款,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正犯,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6、7「被告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同一本案帳戶之款項, 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 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 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劉志偉」、「張誌弘」、年籍 不詳之收款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案附表編號1、2、3部分),核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4、6、7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 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 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 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 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銀行貸款,僅因欠債缺錢,即以前述間接故意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提供本案帳號及配合提領如附表所示 現金,造成被害人無從追查其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 分擔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所參與之犯行 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莊起 運、陳亭羽、蔡孟淳、陳沛如、余慶鐘成立調解,被害人吳 麗娟、蘇郁夫則因2次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 錄2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證(見院卷第125-130、200、210 、216-217頁);及被告於本案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前案」 已認罪並獲緩刑宣告,惟為避免因本案判決有罪而「前案」 緩刑宣告遭撤銷,於本案始為無罪抗辯等情(見院卷第211頁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 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其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目前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因本案需賠償 被害人而亦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7罪係在同一美化帳戶之犯罪歷 程下,因被害人不同而分別評價,且所犯罪名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為重,兼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院卷第269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 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 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 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 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 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 1 余慶鐘(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余慶鐘,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余慶鐘陷於錯誤,於翌日(29日)11時15分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32分、36分。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ATM。 27萬6,000元、2萬4,000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吳麗娟(提告、調解未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向吳麗娟佯稱為遠房親戚之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07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51分、53分。 高雄新興郵局ATM 6萬元、4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許沛如(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撥打電話予許沛如,佯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許沛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4時37分。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ATM。 10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莊起運(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莊起運並詐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完成驗證方可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1分依指示匯款3萬0,123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5時09分。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3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陳亭羽(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陳亭羽並詐稱:因7-11線上買賣平台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解決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8分、30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5,915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6時45分、16時50分。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3萬元、3萬6,000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蔡孟淳(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並向蔡孟淳詐稱:需先匯款方寄出商品云云,致蔡孟淳陷於錯誤,於同16時31分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蘇郁夫(提告、調解未成立)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蘇郁夫並詐稱:因蝦皮拍賣平台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蘇郁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16時59分、17時03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3元、4萬9981元、2萬998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6月29日17時12分、15分、22分。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ATM。 5萬元、5萬元、3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8319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170號卷 院卷

2025-01-10

HLDM-112-原金訴-170-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森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 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因而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 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與陳炫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 夫」、「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人、即時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人共同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 故意,暨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直接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LINE聯繫周玥伶,陸續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周玥伶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嗣周玥伶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1月26日報 警處理,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以「泰賀投資客服人員 」之名義,經由LINE連繫周玥伶,訛稱:其之前有抽中股票 ,但因資金不足,導致無法提領現金,須再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資認繳前所抽中之股票云云,周玥伶經警 方指示,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黑浮咖啡交付款 項。嗣林秉森、陳炫智依「小飛俠」、「野原新之助」之指 示,先由陳炫智偽刻「陳永豐」之印章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1枚 、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於112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黑浮咖啡門市,由林秉森在場把 風並監控陳炫智收款,陳炫智則出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 、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工號:0898),由陳炫智佯為該 公司員工,出具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 文1枚、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以行使之,用 以表示為泰賀公司收取100萬元之意,並向周玥伶收受100萬 元之款項。嗣經周玥伶交付款項(為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 並取得陳炫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後,林秉森、陳炫智即當場 為警查獲。 二、案經周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秉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玥伶於警詢、證人陳炫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泰賀公司112年11月27日收據、告訴人與證人陳炫智交易款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黑浮咖啡門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小飛俠」、「野原新之助」聯繫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路線導航紀錄、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證,又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及證人陳炫智時,扣得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2張、「陳永豐」之印章1枚、證人陳炫智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存有前開工作證、泰賀公司收據之照片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涉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未達500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且被告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被告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 行之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永豐」、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董大年」印文及偽造「陳永豐」印文、署押,均 為偽造泰賀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不實收據及工 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 人陳炫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永豐」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假鈔),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 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亦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 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監控手之角色,監 控車手即證人陳炫智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段欲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設立金流斷點,並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 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收 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 「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經 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螢幕破裂),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上游詐欺成員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88頁),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 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 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陳永豐」印章1顆 4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 5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6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2025-01-10

KSDM-113-金訴-687-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賓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被 告 黃名立 吳姿瑩 楊瑋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名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吳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楊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 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愷欣」之人予黃名立、吳姿瑩 ,黃名立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在黃名立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名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 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瑩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轉 交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 日某時許,由「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楊瑋傑與「林秉彥」、「劉善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 間,將以其名義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瑋傑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由 「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楊瑋傑轉匯,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季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 26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證人蘇雍証、胡坤孝、 陳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26、35-40、8 9-94頁),並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 3月0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蘇雍証 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 269、279-283、289-296頁;偵二卷第63-72頁),足認被告 吳姿瑩、楊瑋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鄭凱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介紹「愷欣」予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吳姿瑩進而將其等國泰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被告黃名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被告鄭凱賓辯稱:我只是介紹業務給黃名立、吳 姿瑩辦貸款,其他都是他們自己去聯繫的,我沒有經手他們 的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凱賓從事中古汽 車買賣工作,偶然認識自稱「小欣」之人,「小欣」表示其 經辦銀行貸款過件率高,請被告鄭凱賓幫忙介紹他人代辦貸 款,被告鄭凱賓事後得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有貸款需求, 便介紹「小欣」(LINE暱稱為「愷欣」)予被告黃名立、吳姿 瑩,由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加LINE直接與「愷欣」聯繫代辦 貸款事宜,被告鄭凱賓並無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 料,不得僅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 認被告鄭凱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縱使認定被告鄭凱 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料,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等語;被告黃名立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會將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查:  ⒈被告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紹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愷欣」之人予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於110年8月 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黃名 立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告吳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 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 ,由「Galen」、「雅雯」向告訴人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等情,為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所不爭執(見審原金訴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8-7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 、證人胡坤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6、59 、89-94頁;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243頁),並 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 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3月0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268、285-292頁;偵二 卷第69-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鄭凱賓否認擔任收簿手,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部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名立雖於偵查時證稱:鄭凱賓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信用額 度不夠,跟我借帳戶,我把帳戶資料交給鄭凱賓等語(見偵 一卷第227-230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訊息,主動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去申請國泰帳戶 ,要幫我製作金流,後來我就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愷琪」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3-44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當初我請鄭凱賓幫我辦貸款,他有介紹一個業 務給我,該業務叫我去申辦國泰的金融卡後,該業務就來我 家巷子口跟我拿,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後來因為我 請鄭凱賓聯絡該業務,但聯絡不到,當時我很害怕,沒有遇 過這種事情,當時鄭凱賓有跟我保證這個沒有問題,所以我 覺得鄭凱賓和「愷琪」應該是一起的,我在地檢署就跟檢察 官說是鄭凱賓介紹的,我只是想把事情推給他,但事實上鄭 凱賓是因為我要辦貸款而介紹業務給我認識,後來把帳戶資 料還給我的人是「愷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4頁),可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就有無將其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鄭凱賓乙情,證述前後不一致,且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 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鄭凱賓問我要不要辦貸 款,他說可以幫我做帳戶的金流,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鄭凱 賓等語(見警卷第59-61、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 -243),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就被告吳姿瑩交付國泰 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鄭凱賓乙情,為被告鄭凱賓所否 認,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亦難以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鄭 凱賓辯稱其僅係介紹業務給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辦貸款等語 ,則與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愷琪」、被告 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聯繫貸款事宜尚有「愷欣」 之人等語尚可勾稽(見本院卷第231-239、242-246頁),復有 被告黃名立所提出與「愷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對照,是 被告鄭凱賓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鄭凱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吳 姿瑩國泰帳戶資料,自無從逕認被告鄭凱賓有加入LINE暱稱 「Galen」、「雅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之 情事。  ⒊被告鄭凱賓、黃名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查本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案發時分別 為29、32歲之成年人,且各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 賣工作;高中畢業,從事碼頭理貨員,顯見均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 已有認識。  ⑶又被告鄭凱賓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代辦業務的詳細年籍資 料,只知道是女生,大約20幾歲,只看過他一次,他說他叫 「小欣」,加LINE時他暱稱是「愷欣」,除了LINE我沒有他 的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辦貸款前見過一次面 ,我不知道鄭凱賓和「愷琪」的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 31、236、239頁),是被告鄭凱賓、黃名立顯然不知悉「愷 欣」、「愷琪」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未 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 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被告鄭凱賓 即率爾介紹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 被告黃名立即率爾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 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鄭凱賓於介紹被告黃名立 、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時、被告黃名立於提供其 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知悉提供黃名立國泰 帳戶資料、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㈥核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楊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鄭凱賓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被告楊瑋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有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然本案被告楊瑋傑所 負責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前,先備妥帳戶供匯 入詐騙取得款項,並迅速轉匯使被害人不及報警凍結款項, 使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得以隱匿,使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 以追查,本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中重要之一部 分,且得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 顯屬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楊瑋傑於警詢時稱:我和「阿倫 」共同使用客服LINE跟買家聯絡,款項匯入後,我轉帳到「 阿偉」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1-52頁);於偵查時稱:「阿 偉」是「林秉彥」,「阿倫」是「劉善倫」等語(見偵一卷 第282-284頁),是被告楊瑋傑自得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包 括被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辯護人以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㈧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名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犯行,被 告楊瑋傑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 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鄭凱賓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 瑋傑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楊瑋傑並依指示轉匯款 項,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 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終能坦承犯 行,被告鄭凱賓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名立於偵查否認犯行 ,後於審理時雖一度承認犯行,嗣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兼 衡以被告4人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帳戶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鄭凱賓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 張累犯),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瑋傑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楊瑋傑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被告吳姿瑩、楊瑋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從輕量刑、惠賜緩刑之判決 等語,堪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4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被告楊瑋傑中信帳 戶內尚有餘額18萬417元(見警卷第296頁),而被告楊瑋傑 於警詢時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該款項 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 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100元(見警卷第288頁)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020元(見警卷第292頁 ),審酌被告黃名立於警詢時稱:該帳戶我沒有使用過,我 申請完就交出去,那個帳戶在他們歸還我提款卡後我都沒有 去操作,帳戶餘額不是我的酬勞,他們沒有答應要給我什麼 酬勞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被告吳姿瑩於警詢時稱:我 不知道帳戶有餘額,這帳戶交出去後我也沒有使用過等語( 見警卷第62頁),因其等均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 不知金流來源去向,顯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入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 、楊瑋傑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楊瑋傑於警詢時供稱自110年6月底大約獲利6、7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50-51頁),然被告楊瑋傑自陳已將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刪除,客服LINE對話紀錄亦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1頁) ,實無從得知被告楊瑋傑實際獲利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楊 瑋傑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採有利 於被告楊瑋傑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故 依卷內楊瑋傑中信帳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19日之 交易明細,以該期間存入金額比例計算其獲利金額,認被告 楊瑋傑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356元{計算式:6萬元(依被告楊 瑋傑所述獲利金額6、7萬元之最低金額6萬元計算)×【(101 萬9990元+9萬7600元)/(48萬元+13萬9970元+101萬9990元+9 萬7600元+14萬9000元+1萬元)】=3萬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被告楊瑋傑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所餘1萬356元( 計算式:3萬5356元-2萬5000元=1萬356元)。另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謝季辰 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 劉尚俞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尚俞一銀帳戶) 於110年9月2日19時59分許,轉匯16萬元 胡坤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坤孝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2日20時2分許,轉匯16萬元 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3日12時37分、40分許,轉匯4萬9000元、2萬元 於112年9月3日12時41分許,轉匯6萬元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 2 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蔡政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佑一銀帳戶) 110年8月19日14時3分許,匯款20萬2786元 蘇雍証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雍証永豐帳戶,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21萬8800元 陳信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文國泰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17時43分、56分許,匯款101萬9990元、9萬7600元 被告楊瑋傑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KSDM-113-原金訴-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蔡碧滿 魏淑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秀鳳 林辛柔 廖健男 諶玉琴 鄭鴻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致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銘賢 蔡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鳳應給付原告蔡碧滿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辛柔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健男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諶玉琴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鄭鴻義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致瑋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銘賢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蔡明倫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鳳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辛柔負擔百分 之七,被告廖健男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諶玉琴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鄭鴻義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陳致瑋負擔百分之二十 四,被告陳銘賢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蔡明倫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原告蔡碧滿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碧滿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鳳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蔡碧 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辛柔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 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健男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 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諶玉琴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 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鴻義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瑋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 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銘賢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 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倫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辛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將其等各自申設之 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所示之帳戶下依序稱張秀鳳華南帳戶 、林辛柔中銀帳戶、廖健男臺銀帳戶、諶玉琴台新帳戶、鄭 鴻義華南帳戶、陳銘賢華南帳戶、蔡明倫土銀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3月起,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蔡碧滿、魏淑錦,致蔡 碧滿、魏淑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蔡 碧滿並依指示於112年4年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現金)面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池冠霆」之詐欺集團成員,「池冠霆 」則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康公司)同 額收款收據以取信之,魏淑錦亦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在其 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現金170萬元(下稱系爭170萬元現金 )面交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前來收款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意思聯絡之被告陳致瑋,陳致瑋則交付偽 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用以取信,再將贓款上交詐欺集 團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秀鳳 應賠償蔡碧滿120萬元及被告林辛柔、廖健男、諶玉琴、鄭 鴻義、陳致瑋、陳銘賢、蔡明倫應連帶賠償魏淑錦5,915,69 3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返還附表所示之原告,及陳致瑋應返還魏淑錦 17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張秀鳳應給付蔡碧滿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林辛柔、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 陳銘賢、蔡明倫應連帶給付魏淑錦5,915,69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附表所示之被告應 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致瑋應 給付魏淑錦1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秀鳳則以:我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廖健男則以:我並未拿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諶玉琴則以:我是因找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騙取帳戶,也是 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未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另魏淑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鄭鴻義則以:我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致瑋則以:魏淑錦未舉證陳致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構成 不當得利,又陳致瑋並非自始即知係詐欺集團成員,且陳致 瑋至多僅就其實際取款之系爭170萬元現金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其賠償責任並不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另魏 淑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銘賢則以:我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於行為 時因智能障礙,致我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並因受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詐騙,才會將陳 銘賢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我從未預見提供之陳銘賢華南 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㈦蔡明倫則以:我是受到感情詐騙的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林辛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蔡碧滿、魏淑錦則於112年3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致蔡碧滿、魏淑錦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蔡碧滿並依指示於112年4年2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將系爭60萬元現金面交「池冠霆」 ,「池冠霆」則交付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魏淑錦 亦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系爭170 萬元現金交付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前來收款之陳致瑋 ,陳致瑋則將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交付魏淑錦後, 將收得款項上交詐欺集團他成員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第36905 號、第38008號、第39003號、第39539號、第43378號、第43 549號、第45400號、第45638號、第46200號、第48262號、 第48486號、第49569號、第49588號、第50659號起訴書(張 秀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358號、第42333號、第46185號、第48088號、第49 335號、第49821號、第51541號、第52595號、第55603號、1 13年度偵字第175號、第10475號、第15206號不起訴處分書 (林辛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112年度金訴 第343號刑事判決(廖健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 不起訴處分書(廖健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第66334號不起訴處分 書(諶玉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鄭鴻義)、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006號、第20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陳致 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58433號起訴書( 陳銘賢)、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014號、第62254號併辦 意旨書(陳銘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5891號、第15915號、第17926號不起訴處 分書(蔡明倫)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以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含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張秀鳳)、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15 41號、第17926號、第14806號(蔡明倫)、本院112年度金 訴第1914號(陳銘賢)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張秀鳳 、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陳銘賢、蔡明倫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4頁、 第157頁),林辛柔則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所謂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 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 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 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 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 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 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 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所用。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又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 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 以為取捨之依據,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張秀鳳部分:  ①張秀鳳於行為時為46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高職肄業 (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在便當店工作多年(見本院卷二 第157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5頁),且觀其 勞保投保資料(見限閱卷),其就業後有於多家公司在職多 年之工作經歷,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並自承知悉應善 盡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遭不法利用以詐騙被害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見桃檢112 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5號 卷第12頁至第13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卷第245頁 ),而張秀鳳於112年3月2日接獲陌生人來電,並結識Line 暱稱「賴小溪」之人後,與「賴小溪」未曾謀面,亦不知「 賴小溪」真實姓名及其公司名稱、背景等資訊,「賴小溪」 卻自112年3月2日起,誘以不需做事亦不需提供勞務,僅需 提供帳戶即可領取獎金紅利,而遊說張秀鳳提供帳戶供之使 用(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11頁、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36905號第10頁至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354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3頁 至第244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張秀鳳應已洞悉其違常,此觀張秀鳳自承當時覺得這 樣怪怪的、很奇怪自明(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 4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4頁),惟張秀鳳僅 因急需資金,為圖獲取對方宣稱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2萬元 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卷第244 頁),竟未詳加瞭解該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用途及真實用 意,亦未查證該公司之真偽及可否信任,即在未確認其合法 性之情況下,於112年3月10日,為此申設張秀鳳華南帳戶( 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第13頁第15頁),且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而自主決意將張秀鳳華南帳戶提供無絲毫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 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5號第11頁、第57頁至第73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3549號卷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96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3頁至第244頁、桃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其主觀上當已 預見其提供之張秀鳳華南帳戶極可能被他人不法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容任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②蔡碧滿前以同一事實對張秀鳳提起刑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 偵查後,認張秀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張 秀鳳華南帳戶提供「賴小溪」之詐欺集團成員,助成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對蔡碧滿詐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罪,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 、第36905號、第38008號、第39003號、第39539號、第4337 8號、第43549號、第45400號、第45638號、第46200號、第4 8262號、第48486號、第49569號、第49588號、第50659號起 訴書起訴在案,經桃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審理中,原 告則聲明引用該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矧張秀鳳於該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既已自白坦承該起訴書所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見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280頁),即已就 蔡碧滿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究其於 刑事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自得據為裁 判之基礎,是張秀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對蔡碧滿詐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 ,為幫助人,就蔡碧滿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⒉林辛柔部分:   林辛柔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6日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訴外人趙瑜君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之犯罪工具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中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林辛柔犯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其後再於112年3月將自己之林辛柔中 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矧其既自承前後二次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原因及交付對象均相同(見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7699 號卷第108頁),應可認定其第二次將帳戶(即林辛柔中銀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魏淑錦詐欺 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對此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2所示之 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廖健男部分:   原告主張廖健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 月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85度C」飲料店前,以每日400 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將廖健男臺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侵權 行為,有彰院112年度金訴第343號刑事判決、彰檢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考,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宗審閱無誤,廖健男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堪信為真實,廖健男自為 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⒋諶玉琴部分:   諶玉琴於行為時為42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國中畢 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就業後從事過餐飲業,並曾兼 職外送(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並依其勞保投保資料(見 限閱卷),其就業後有任職服飾行、化妝品產業、餐飲業等 之工作經歷,應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一般求職者應 徵工作或正式謀職,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 公司,待公司初審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 營業所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並洽談日後工 作時間、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故求職者對應徵公司之名 稱全銜、所在地、營業所、營業項目、工作內容等,皆應有 一定之認識與瞭解,更未曾聽聞有合法經營之公司或雇主要 求求職者或受雇者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始正式錄 用入職之事例,而依諶玉琴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情節,其對應 徵之公司及工作,除知悉係「操盤小助手(理)」外,就該 公司之全銜名稱、所在地、營業所、背景、實際營運方式等 ,以及自己工作之具體事務內容與細節,俱毫無所悉,且僅 有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從未親赴應徵公司面談或口試 ,而對方不僅未要求自己提出書面履歷,亦未審核自己之學 經歷、工作經驗及能力,反而僅要求自己提供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供之測試、審核或操作即可錄用入職,顯與一般 求職者應徵工作謀職之常態迥異,其理當產生合理懷疑,此 參其於刑事訴訟中自承當時覺得異常而有所質疑甚明(見新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卷第36頁),其自應審慎查證對 方與該公司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卻 疏未注意應為必要之探究與客觀查證,僅憑對方片面宣稱合 法正規經營,即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依指示開通諶玉琴台 新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率爾將諶玉琴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51263號卷第46頁至第59頁),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 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4款 項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⒌鄭鴻義部分:   原告主張鄭鴻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 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 ,將鄭鴻義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 詐欺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經雄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鄭鴻義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確定 ,有該刑事歷審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堪信屬實,鄭鴻義乃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 5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⒍陳致瑋部分:  ①原告主張陳致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於前開時、 地,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向魏淑錦面交取款系爭17 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交付魏淑錦 收執後,將收取款項交付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第20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而原告既聲明引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 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 訟之判決基礎。   ②陳致瑋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於112年3月起以取款金額1% 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內容為 先依詐欺集團他成員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 交付贓款(即交水),並於詐欺集團群組回報「後交」即完 成交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嗣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自白坦承該刑事案件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第129號 卷第33頁),而已就魏淑錦起訴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審究其於刑事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合,自 得援為裁判之基礎,是陳致瑋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魏淑 錦系爭170萬元現金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⒎陳銘賢部分: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是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若未達全 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 難謂其行為無效,或無責任能力而毋須對其行為負損害賠償 之責。     ②陳銘賢於行為時為43歲多(00年0月生)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之成年人,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卷第16頁;鑑定日期為107年1 2月10日),惟其自陳曾擔任餐飲業內場、傢俱業人員,現 於工廠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參之其勞保 投保資料與務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其就業後有於多家 公司任職之工作經歷,應具備足以使其在職場生存及應對人 際往來之基本智識及社會經驗,並由其與「李佳慧」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37頁至第79 頁)呈現之互動往來、對話過程以觀,以及當「李佳慧」以 提供帳戶即可收薪水即每日賺2,000元之說詞,要求其提供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使用時,其尚且質疑「我不會 虧錢嗎」,並索價「不可以每天5,000元?」(見新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5頁),可徵其仍有一定之事務理 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其復自承知悉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隱私物品,不可隨便交付他人(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 9765號卷第13頁反面、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卷第6 頁),與「李佳慧」對話時,亦坦認在此之前曾有申設其他 金融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經驗(見新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1頁),並自發陳述「騙錢的很多大 家都要小心」(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49頁), 足見其對於應審慎保管帳戶以避免帳戶被他人不法利用,以 及不法份子常以各種名目蒐集取得他人帳戶以詐財等,均已 有所認識,稽之其於112年4月12日申設陳銘賢華南帳戶並開 通網路銀行,以及於112年4月18日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 ,均能確實理解並遵照「李佳慧」事先教導之應付行員說法 憑以辦理(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53頁、第58 頁至第59頁),更難謂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 有顯著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情事,遑論喪失識別、判斷能力且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③矧「李佳慧」以前述說詞誘使陳銘賢提供帳戶時,陳銘賢既 已認識到詐騙事例層出不窮,並表示「我很擔心到收到錢會 不會被告」,顯然已有警覺,自應謹慎查證該人與該公司之 真實性及合法性,以防止可能之風險,竟為圖賺取對方宣稱 提供帳戶每日可得2,000元之報酬,僅憑對方單方面宣稱係 合法操作,即在未踐行必要之究明與客觀查證以確認其合法 性之情況下,漠視可能存在之風險,輕率將陳銘賢華南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 過失,致陳銘賢華南帳戶淪為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 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工具,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 號6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④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陳銘賢於行為時因輕度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但此與陳銘賢與「李佳慧」互動往來、對話過程顯示之客 觀情狀並不一致,自難採為有利於陳銘賢之認定。  ⒏蔡明倫部分:   蔡明倫於行為時為37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大學畢 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於107年至113年底任職保全公 司擔任保全(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由其勞保投保資料 及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見限閱卷),其就業後受雇於多 家公司,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 借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協助詐欺集團犯罪(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03號卷第4頁),而 其於112年4月4日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靜宜」之人後( 見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第17頁),既不曾見過「靜 宜」,亦不知「靜宜」真實姓名年籍或除Line以外之聯絡方 式,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顯無客觀信任基礎,而相識猶淺 之「靜宜」竟以其帳戶不能使用之說詞,要求提供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經營網拍(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03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1頁至 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 2846503號卷第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20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4098號卷、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悖於合法者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亦無必要蒐集使用他人帳戶之事理,一 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產生合理疑慮,並審慎查證,俾防範 可能之風險,蔡明倫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 在結識對方不足1個月之情況下,即配合開通蔡明倫土銀帳 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輕率將蔡明倫土銀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卷頁出處同上),欠缺一 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 得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 表編號7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6、7所示之 被告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將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對附表所示之原告詐欺取 得附表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而與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受附表 所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 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受附表所示損害之全部結果各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有無實際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或有 無從中分得金錢或受益,均在所不問。又陳致瑋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角色,與他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魏淑錦詐欺得款 系爭170萬元現金,雖其僅參與面交收取現金並上繳之角色 ,而未參與詐欺魏淑錦之全程行為,但陳致瑋與他成員在共 同對魏淑錦詐欺得款系爭170萬元現金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以共同達成對魏淑錦詐欺得款系爭170萬元現金之目的,為 魏淑錦所生系爭170萬元現金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就魏淑錦系爭170萬元現金損害之全部結果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陳致瑋實際領得報酬或從中獲益為必要 。從而,原告先位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 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陳致瑋應給付魏淑錦17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不 足為採。  ㈤原告固主張張秀鳳就蔡碧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60萬元現金係由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與蔡碧滿面交取款,業如前述,前開起訴張秀鳳之起訴書亦 未起訴張秀鳳就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 絡,遍觀該刑事案件卷宗,更未見張秀鳳就系爭60萬元現金 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之事證,原告復未舉證張秀鳳就蔡碧 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詐欺取財或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 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與蔡碧 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張秀鳳就蔡碧 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能令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蔡碧滿併就其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 張秀鳳如數賠償,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提供 他人之行為,非係魏淑錦受有匯款至他被告帳戶損害之共同 原因,魏淑錦亦未舉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就魏淑錦 匯入他被告帳戶之款項,有參與分工或幫助、造意之行為並 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魏淑錦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魏淑錦既未主張並舉證係陳致瑋提領,亦未證明陳致瑋就附 表所示之款項有參與分擔之行為且為魏淑錦受有附表所示款 項損害之共同原因,欠缺行為關連共同性,則魏淑錦請求附 表所示之被告與陳致瑋應連帶賠償附表所示之款項加總系爭 170萬元之總額5,915,693元,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林辛柔、諶玉琴、蔡明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但刑 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 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事幫助犯之 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 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 本院。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是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 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 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附表所 示之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魏淑錦受詐欺 而交付系爭170萬元現金,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非詐欺之 原因行為,而蔡碧滿、魏淑錦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 ,對於自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且其等損 害之發生,係因不法份子共同施詐,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告將 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不論其 等有無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均不能認為其等就自 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 辯殊非可採。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秀鳳自113 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林辛柔自113年5月29 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廖健男自113年11月19日起(見 回證卷)、諶玉琴自113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鄭鴻義自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陳致 瑋自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陳銘賢自113 年5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蔡明倫自113年5月28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張秀鳳自113年5月28日起,林辛柔自113年5月 29日起,廖健男自113年11月19日起,諶玉琴自113年6月9日 起,鄭鴻義自113年11月20日起,陳致瑋自113年5月28日起 ,陳銘賢自113年5月29日起,蔡明倫自113年5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先位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另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 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 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 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 訴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原告及張秀鳳、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陳銘賢 、蔡明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 中魏淑錦就主文第6項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該項給付金額之1/10, 並依職權宣告林辛柔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戶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蔡碧滿 112年3月15日 60萬元 張秀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魏淑錦 112年3月27日 50萬元 林辛柔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淑錦 112年4月12日 30萬元 廖健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0萬元 4 魏淑錦 112年4月19日 50萬元 諶玉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魏淑錦 112年5月5日 835,131元 鄭鴻義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魏淑錦 112年4月27日 1,045,431元 陳銘賢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淑錦 112年5月3日 835,131元 蔡明倫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0

PCDV-113-金-1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蔡承佑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吳昱慶 林宗翰 吳建穎 徐楚恆 張家豪 葉宸佑 劉忠志 林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昱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宸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昱慶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翰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穎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楚恆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豪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宸佑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忠志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陽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俊錡已成立和解,而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撤回對陳俊錡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且陳俊錡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 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 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昱慶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14時20分許起至18時58分許間 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八五大樓前,將其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先後以CHEE 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盾博資本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日2 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被告林宗翰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 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 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 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蔡承佑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7日1時42分許,轉帳6, 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㈢被告吳建穎明知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0年8月17日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於臉書 網站暱稱「張昕廷」、「陳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 透過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19日2時15分匯款4萬8,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13號、第3988號、第4090號、第4412號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 在案。  ㈣被告徐楚恆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 0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洋」之人,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可 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年8月11日22時22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22時30分許轉帳4萬 6,000元、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56分轉帳5萬元、5,500 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 第7878號、第8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㈤被告張家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16時7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用,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於交友軟體chee rs結識蔡承佑,並於LINE以暱稱「林馨安」向蔡承佑佯稱: 可藉由盾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承佑陷於錯誤於11 0年8月10日2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㈥被告葉宸佑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10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東義門市前,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 事犯罪。嗣「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經由Forex網站參與投資 可獲利云云,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9時28 分及31分,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4,000元至國泰帳戶,隨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㈦被告劉忠志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依年籍不詳、自稱「餘生」之人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給「餘生」,而容任「餘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劉忠志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Cheers交友 軟體,以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在投資平台「盾博資本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21 時53分許、8日21時18分許、9日21時28分許,各匯款16萬元 、13萬元、16萬元至第一帳戶,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98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卷宗,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㈧被告林志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詐 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8月27日至31日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 南國中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豪」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透過 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以ID「林馨安」、「盾博 平台客服人員」、「盾博平台財務主管簡榮華」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盾博資本」的投資平臺註冊後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晚上10時45分許、48分許、51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至渣打帳戶,並旋遭提領 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㈨是原告針對被告上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吳昱慶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昱慶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宗翰應給付 原告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宗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吳建穎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15萬1,5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楚恆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家豪應給付 原告3萬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張家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葉宸佑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葉宸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忠志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忠志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志陽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林 志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59至 3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 本院審酌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前開時間、 地點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 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吳昱慶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林 宗翰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吳建穎自112 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徐楚恆自112年7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張家豪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劉忠志自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葉宸佑自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林志陽 自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昱慶、 林宗翰、吳建穎、徐楚恆、張家豪、劉忠志、葉宸佑、林志 陽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吳昱慶、被告林宗翰 、張家豪自112年7月13日起、被告吳建穎、徐楚恆、葉宸佑 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忠志自112年7月15日起、被告林 志陽自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1-訴-2519-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並從中獲得 3,000元」之報酬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 告洗錢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 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安哥(優質幣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認罪,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丙○○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 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 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時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暨被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剛出監在家幫忙農務, 有1未滿1歲女兒需撫育之智識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5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此次犯行時收受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見偵緝卷第65頁),然其於警詢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見偵1625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6頁)皆供 述雖有約定報酬,然此次犯行未收到任何報酬等情,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已有受領報酬,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收受報酬,爰不予沒收追徵之宣告。  ㈢復查,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可管領自告訴人處所領取之 現金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 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安哥(優質幣商)」等所屬詐欺集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 NO.8」、「安哥(優質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依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現金款項交付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其中甲○○依約定該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 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人,自112年8月間 某日起,陸續向丙○○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戰法學習班L1 08」,內有股票投資課程,並可下載券商應用程式「Pictet Pro」操作投資,並稱超過30萬元以上改由USDT儲值,並介 紹幣商供其買USDT作為投資標的,繼與丙○○相約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甲○○。甲 ○○取款後,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旁統一 超商,將上開金額交予「安哥(優質幣商)」,並從中獲得 3,000元之報酬。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採 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 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雖 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 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 認被告甲○○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 優質幣商)」等集團內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收受3,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金額 取款車手 1 112年9月25日9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2樓(多那之咖啡店) 依「安哥(優質幣商)」之指示前往取款,收取丙○○交付之現金 50萬元 甲○○

2025-01-10

TTDM-113-金訴-167-202501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游淑娟 被 告 黃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8,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8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drew W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Andrew Wang」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 初起,以臉書暱稱「胡怡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原告 ,向原告佯稱:要從阿拉伯郵寄包裹來,但包裹被扣留於海 關,須支付關稅才能放行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19日12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給依「Andrew Wang」指 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分別保留1萬元、2萬元後,將其餘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 錢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分別受原告及「Andrew Wang」的邀請始 前往高雄幫忙,且原告有問我是不是公司的代理人,我回答 不是,我只是「Andrew Wang」的朋友,我以為我只是代表 我的朋友去跟原告收錢。被告於2年多前在網路上認識「And rew Wang」,「Andrew Wang」稱其為敘利亞軍醫,有出示 工作證給被告看,嗣後「Andrew Wang」稱其已獲得退休批 准,要來臺灣居住,且要將裝滿退休金的錢箱交給NewWorld Shipping Company運送至臺灣,又稱其生病需要醫藥費, 所以被告貸款10幾萬元幫「Andrew Wang」付行李箱費用及 生病的錢,每個月利息就要1萬元左右,我覺得「Andrew Wa ng」要負擔,所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金錢後保留3萬元, 餘額已匯出至「Andrew Wang」電子錢包,並把收據傳給「A ndrew Wang」及原告。綜上,被告係受原告及「Andrew Wan g」的邀請並按照囑咐收受原告交付的金錢,被告係無辜的 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分2次 交付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予依「Andrew Wang」 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分別保留1萬元、2萬元後,將其 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業據提出支付現金簽收憑證及照片為證(審附 民卷第7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6頁 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中自承:不知道 「Andrew Wang」之真實年籍資料,2人係透過臉書、LINE互 動,沒看過「Andrew Wang」本人,也沒有跟他見過面,不 知道比特幣公司的名稱等語(警卷第8頁,審金易卷第56頁 、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Andrew Wang」之真實姓名或 所提供之公司資訊正確與否,皆一無所悉,則被告與「Andr ew Wang」既無現實生活之交集,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收 取金錢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已難遽認被告乃正當信賴「 Andrew Wang」所言,方為向原告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等 行為。  ⒉再者,被告曾於111年間提供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於12 年間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Andrew Wang」,致被害人受騙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經警方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 送檢察官偵辦,被告到案後均向檢察官辯稱係聽信「Andrew Wang」而為,檢察官偵查後乃以被告係遭「Andrew Wang」 詐騙始涉案為由,因而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11年9月11日 、112年5月4日、113年2月21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98號不起訴 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 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3300號在卷可稽 (偵卷第19至29頁、審訴卷第49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因 上開案件偵辦過程已可得知「Andrew Wang」係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其理應與「Andrew Wang」保持距離,並拒絕配合 再為任何可能違法之舉,然被告卻仍依「Andrew Wang」之 指示收款,再辯稱係遭「Andrew Wang」欺騙等語,所辯已 難採信。  ⒊又依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案件時陳稱:被告收 款時自稱是貨物公司人員的朋友等語(警卷第13頁),且原 告係向對其施詐之人表示已與送貨公司代表連絡上等情,有 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另 依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Andrew Wang」於指示被告前往向原告收取現金時,要 求被告向原告表明其係收款之代理人(agent),被告則於 與原告通話後,向「Andrew Wang」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提出 證明(proof),因原告認被告係「Andrew Wang」公司職員 (a clerk of your company)乙情(警卷第171頁),綜合 前述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係有向被告要求提示貨運公司代理 人證明,惟原告受須支付費用給貨物公司始得領取包裹之詞 所騙,仍將現金交予被告,故縱被告係以「Andrew Wang」 朋友名義向原告收取金錢,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⒋又觀諸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①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21萬8,000元後,向「Andrew W ang」表示欲取得1萬2,000元,「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 獲得1萬元;②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46萬8,000元後,向「And rew Wang」表示欲取得2萬2,000元,「Andrew Wang」僅同 意被告獲得1萬5,000元,經被告以前一日獲取之金額為對比 ,並表示1萬5,000元不夠今天之付款(15000 is not enoug h for today's paymemt)後,「Andrew Wang」始同意被告 獲得2萬元(警卷第172至175頁),並可見:③「Andrew Wan g」向被告表示再收取50萬元將可獲得2萬元,被告則要求取 得2萬2,000元等語(警卷第177頁)。是依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對話過程,被告係直接依其收取之金額為計算基 準向「AndrewWang」要求獲得之金額,並未見其有向「Andr ew Wang」催討其所稱先前替「Andrew Wang」所付之款項, 足證被告所獲得之1萬元、2萬元,確係其依「Andrew Wang 」指示而向原告收取現金後之酬勞,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下稱審 金易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應知「Andrew W ang」係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仍為貪圖酬勞而依照「Andrew Wang」指示向原告收取現金共68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金 錢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8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 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5日起(審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0

CTDV-113-訴-751-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 被 告 鄒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5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翔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KI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製作內容不詳之收據,再以鄒 翔宇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柏鼎券商」專員陳勝堯之工作證 ,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李月娥 佯稱於柏鼎證券平台儲值金額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 月娥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4月12日18 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昌門市(下稱 新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鄒翔宇即依「KIM 」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2年4 月12日18時15分許前往新昌門市,向李月娥出示前開偽造之 柏鼎券商工作證,李月娥即交付300,000元,鄒翔宇復交付 不詳內容之收據予李月娥,致李月娥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辯稱: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且被告身上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也無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故 懇請准予撤銷被告應付原告款項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偵訊 中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9至20頁及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昌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柏鼎券 商工作證翻拍照片、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於另案 為警查獲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創投資、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刑案警卷第25至28、33至41頁及偵卷第24頁),被告 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偵緝卷第15頁及審 金易卷第172、180、183至18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審訴卷第15至22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0

CTDV-113-訴-1010-20250110-3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5號、113年度偵字第8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騰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吳騰皓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花 蓮縣境內之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 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吳騰皓之金融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騰皓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67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61至第78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騰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服務寄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臉書上網友借錢吃飯,對方說好,並要求 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照做,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一)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 於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統一超商馬太鞍 門市,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並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 63至64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29113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133卷第9、11至12頁;警131卷第2 3、25、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詩堯、劉國安、王信仁、慈興蘭、陳韻砡、夏渝喬、鍾珍珍、曾長勝、吳姿瑩及李秋玉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堯、劉國安、王信仁、慈興蘭、陳韻砡、夏渝喬、鍾珍珍、曾長勝、吳姿瑩及李秋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052卷第17至19、33至37、73至77、115至127、167至169、223至226頁;警133卷第15至17、47至48、69至72頁;警131卷第9至17頁),告訴人陳詩堯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21、23、25、27至29、31頁);告訴人劉國安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39、41、43、45至47、49、51至61頁);告訴人王信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79、81、83、85至87、89、91至99、95頁);告訴人慈興蘭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通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2月11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2月2日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129、131、133、135至137、139至141、143、145、142至161、158、162至163、164頁;偵417卷第35、37、39、41頁);告訴人陳韻砡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BANK帳號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截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171、173、175、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2至185、185、186至188、189、191至221頁);告訴人夏渝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227、229、231、233至235、239頁);告訴人鍾珍珍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19、21、23至25、29、29、31頁);告訴人曾長勝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49、51、53至54、55、57至67、57、65頁);告訴人吳姿瑩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73、75、77至78、79、81至83、85、89頁);告訴人李秋玉報案相關資料,計有:112年11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資訊附卷可稽(見警131卷第19至22、41、43、45至46、47至48、51至53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052卷第13至14頁)可知:告訴人陳詩堯於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54分、11時55分、112年11月3日9時21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劉國安於112年11月3日10時28分匯款後,於同日10時52分、113年11月4日9時32分、113年11月4日15時4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王信仁於112年11月4日15時19分匯款後,於同日15時43分、15時44分、15時45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慈興蘭於112年11月6日11時12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24分、11時2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陳韻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2時2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夏渝喬於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9時55分、9時56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12分、11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鍾珍珍於112年11月8日11時6分、11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30分、11時31分、11時31分、11時32分、11時32分、11時33分、11時33分、11時3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曾長勝於112年11月14日12時31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47分、12時48分、13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吳姿瑩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12分、13時1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復依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1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李秋玉於112年11月2日13時11分、13時12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4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 金流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 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再者,現今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辦貸款者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辦貸款者之工作、收入 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貸款者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須藉由申 辦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 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者交 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衡情申辦貸 款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可預見。況且,申辦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之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 人領取一空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是要跟臉書上網友借錢 吃飯,對方說好,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照做 ,我寄出的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云云(見偵緝卷第41至42 、44頁;金訴卷第64頁),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見金訴卷第 78頁),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金訴卷第15頁) 所示,被告現年42歲,行為時則為41歲等節,足認被告受 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全無社會見識、學 識之人,理應知悉一般正常借錢、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理,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64 頁),被告當庭坦言不知情對方真實身分,然以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方式借錢、申辦貸款,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無法 阻止他人用該等帳戶去收、提匯款等行為等語(見金訴卷 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後,其無法阻止對方做收、提款等用途乙情有所認知;復 參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寄出金融卡前,帳戶內僅有新臺 幣(下同)2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寄出金融卡前,帳 戶內僅有29元,可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上開2金融帳戶恐 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用,然卻為可能獲取借錢、申辦貸款之機會, 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 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從而 將上開2金融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聯絡的LINE訊息 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自被告供詞可知 ,被告與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彼此間應 無何等信任關係,則被告依其指示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 寄出後,衡情被告當應對其借錢、貸款申請進度予以關注 ,並於對方未為回應時,應有所警覺並報警或留存其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以供日後訴訟之憑據。惟被告竟未留存與 對方聯絡之對話紀錄,甚至容任對方將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於偵審中亦未提出證據可證其所稱「對方要求寄送金融 卡、密碼以借錢、貸款給被告」等情屬實,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 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 ,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 宣導資料;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 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應知悉一般正 常借錢、申辦貸款並無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 對前述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 不知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 之人取得並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輕易令他 人得知金融卡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 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 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 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10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 人10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 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 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二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無人須扶養、月收入 約3萬元,經濟情況小康(見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金訴卷第76至77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 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 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 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詩堯 告訴人陳詩堯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對告訴人陳詩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詩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20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國安 告訴人劉國安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告訴人劉國安佯稱:有一網路平台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國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8分,匯款10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信仁 告訴人王信仁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對告訴人王信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信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19分,匯款4萬9,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 慈興蘭 告訴人慈興蘭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對告訴人慈興蘭佯稱:有彩券投資活動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慈興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12分,匯款2萬4,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韻砡 告訴人陳韻砡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對告訴人陳韻砡佯稱:有一網路平台可賺錢,但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陳韻砡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0日12時,匯款3萬元。 ⒉112年11月10日12時2分,匯款3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 夏渝喬 告訴人夏渝喬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對告訴人夏渝喬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夏渝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11日9時55分,匯款5萬元。 ⒊112年11月1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 鍾珍珍 告訴人鍾珍珍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告訴人鍾珍珍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鍾珍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8日11時6分,匯款10萬元。 ⒉112年11月8日11時9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勝 告訴人曾長勝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對告訴人曾長勝佯稱:為告訴人代購今彩539中了頭獎,告訴人必須繳納此筆橫財的法事費用、律師證明費云云,致告訴人曾長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時31分,匯款4萬8,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姿瑩 告訴人吳姿瑩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對告訴人吳姿瑩佯稱:可申請為商家且無須囤貨,但必須依指示成為TESCO平台的商戶端會員云云,致告訴人吳姿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分,匯款1萬0,663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秋玉 告訴人李秋玉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0時前某時,對告訴人李秋玉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2日13時11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鳳警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 警052卷 二 鳳警偵字第1130000133號卷 警133卷 三 鳳警偵字第1130003131號卷 警131卷 四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卷 偵417卷 五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 偵緝卷 六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 金訴卷

2025-01-09

HLDM-113-金訴-20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蔡牧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原審論 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 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 日起經法院羈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 ,距離其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 手進行監控工作之監控手(即本案),復當場為警逮捕,而 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今等節,有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案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 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 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 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 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 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 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 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 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於本案羈押期間為警借 訊時,業已供出上手即綽號「大原所長」之陳建華,並予以 指認,陳建華因而遭查獲,目前羈押中並經諭知禁止接見, 且其未曾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人聯繫,是已無再犯之可能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另供稱,犯案時陳建華有拉群組,群組內 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人,則考量其前述甫交保即立刻再犯之情 形,尚難認被告無再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機會,而無從逕謂被 告已無再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疑慮。再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 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14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期間,難認有高度逃亡之動機。⒉被告 之上手陳建華已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查 獲,目前羈押禁見中,被告也在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 具結並指認上手,足證被告配合司法檢警查獲之決心,被告 在犯罪組織中唯一之聯絡人既已遭檢警查獲,並遭羈押,被 告亦無再聯繫上手之虞。⒊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但被告已 遭羈押一段時間,近期可能有案件陸續確定,希望可以先出 去與家人見面、道歉,並照顧祖母,後續被告必會配合開庭 等司法案件程序,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希望給予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述事由尚難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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