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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江明駿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與訴外人連麒涵 共同參與「PSCtCoin」幣商之經營,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李嘉欣」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與「PSCtCoin」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入金上開投資平台,並 依「PSCtCoin」指示,於111年6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愛買桃園店,將新臺幣(下同)51萬元現金交給前 來收款之被告,再由「PSCtCoin」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 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則由被 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5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 8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1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有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蒙受金錢損失5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 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1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 並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671-2024110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智軒 被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北區民富街178巷23弄與178巷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楊惠萍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750元(其中含工 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6,928元、零件費用30,52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 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楊惠 萍受有體傷、車損及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與楊惠萍達成 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和解書可參,然原告另主張其於曾以口頭向被告表 示車體險部分仍會追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觀系爭和 解書上所載甲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惠萍,並授權委任原告 處理和解事宜,乙方為陳珮綺即被告,原告並有蓋章,和解 條件內容記載:「壹、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甲方賠付乙方體傷、醫療費用等一切依法可請求權利計新台 幣36,000元整,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以下空白。貳、上 開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參、款項111/ 11/19前匯入指定帳戶。肆、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方雙方 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有異議及 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對方須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 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伍、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 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可知被告與楊惠 萍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 張和解範圍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在內,應不足採。惟原 告理賠時點於該和解前,則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車損後,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故楊惠萍原則上不得再就此部分債權與 被告和解,然原告當時尚無證據可證明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時自得以其於受債 權讓與通知前,所得對抗楊惠萍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 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既已與楊惠萍成立和解,自得以此事 由對抗原告,因此楊惠萍既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則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SCDV-113-竹小-58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古又仁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新臺幣93,000元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 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支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 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 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7

PCDV-113-抗-19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再興 訴 訟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鴻章 訴 訟 代理人 廖芊卉 被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瀚中 被 告 邱自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 公司)、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星亞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等規定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 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追加黃明德為被告,並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 即民法第227條及231條規定,復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為先位 聲明,並追加被告黃明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追加備位聲 明:「㈠被告偉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511,9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明德公司、黃明德、星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2聲明所命給付金額,其中1項被告如已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嗣又追加 邱自強為被告,聲明部分則就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均追加被告邱自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有原告 之113年1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再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於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被告黃明德自「112 年6月27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末就聲明部分撤回備 位聲明之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是原告追加被告黃明德、邱自強, 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復先追加備位聲明, 復又撤回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就變更被告黃明德、邱自強之利息起算日部分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偉宏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偉宏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偉宏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忠 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段 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承攬。詎偉宏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 責,於111年6月21日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協同星亞 公司委託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吊掛搬離鋼筋,由 星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德操作50公噸卡車式起重機, 並由星亞公司員工即被告邱自強在前指示鋼筋之吊掛、星亞 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在旁協助,然因被告邱自強於指示上 及被告黃明德於操作起重機之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起重機之負荷次數、負荷重量,構造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 處有無變形折損破斷,及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竟吊掛 鋼筋重約8.49公噸,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因而導致起重 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並致 原告已施作之A18單元之鋼筋籠(下稱系爭鋼筋籠)損壞(下 稱本件工安事故)。系爭工程因本件工安事故遭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 ,至111年8月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原告放置於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內之機具(吊車65T、吊車50T、超音波、挖土機、 鏟土機、鋪路鐵板、鐵網、H鋼、發電機300K)等相關營業物 品,均因勒令停工而無法退場,僅得繼續放置於工地現場, 致原告因營業物品不能使用受有該段期間租金之損害1,427, 922元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重製費用84,000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為1,511,9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公司未善盡 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原告亦 得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 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11,922元,及被告偉宏公司、星亞公司、明德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月27日(即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 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偉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偉宏不司因國內疫情及工程環境缺工缺料原物料 漲等因素影響致發生跳票事件,被告星亞公司因而於111年6 月21日,自行僱用被告明德公司之吊車,在未經被告偉宏公 司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操作吊車吊掛鋼筋, 致發生人員傷亡,事發當日現場工地主任當場阻擋無效,告 知相關危害仍無法阻止,被告偉宏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工安事故發生,雖經主 管機關於111年6月28日勒令停工,但並未限制現場工程車輛 、物品不能運離,原告知悉工安事故發生而無法施作工程時 ,自應先將機具退租減少損害,況原告亦應證明於上開停工 期間確有將其所稱之機具停放在系爭工程工地。另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金額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然被告偉宏公司並未 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 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星亞公司、邱自強則以:被告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等人 員係經被告偉宏公司允許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並非擅自進 入,且當時被告偉宏公司已因財務問題,於111年6月20日自 行停工,故原告所稱因系爭工地停工所受損害與被告星亞公 司人員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星亞公司與明德公司間並 無承攬關係,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星亞公司與訴外人承明有 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間,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自行 找來完成工作,與被告星亞公司無涉。另原告所稱租金之損 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再被告黃明德為職業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該起重 機駕駛座內貼有定格總荷重表,並有示警器,其於本件事故 中本應基於其專業研判可吊掛物品重量,許勇星及被告邱自 強僅係協助確認勾環是否扣緊、試吊時回報吊掛物品是否重 心平衡及回報吊掛過程環境狀況,以供被告黃明德完成吊掛 作業,本件工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明德無視駕駛座內警報 器聲響,仍操作強行掛起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 星亞公司在場人員即許勇星、邱自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若移動式起重機回旋轉盤與車身連結處穩固,則縱使 吊掛過重,彎曲之吊臂應會繼續彎曲直至吊掛之鋼筋墜落地 面,或吊臂彎曲至斷裂,而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中與車身連結 之回旋轉盤上固定鉚釘斷裂、吊臂傾倒壓死許勇星之情形。 另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物品,原告不得就此請求損 害賠償。又原告所稱租金損害,與其業主即被告偉宏公司通 知其進場施作之日期決定有關,原告應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 滯工費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則以: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臨時 找來進行吊掛作業,並無承攬關係。本件工安事故中吊掛鋼 筋係由被告星亞公司指揮,被告明德公司在場人員即被告黃 明德係聽從被告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及其員工即被告邱自 強之指示而為吊掛,被告黃明德並未違反吊掛作業之安全規 範,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係依 契約關係所生意外造成損害,應依契約關係處理。再原告主 張所受之租金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又本件工安事故係因被告星亞公司吊掛 指示之錯誤所致,與被告黃明德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於停工期間,原告非不得暫時就其機具退租或移往其他工地 施作,以減少租金成本之損失,原告竟任其機具空置系爭工 地,故應不得就該部分損失向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請求, 原告雖稱因與被告偉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未收受被告偉宏 公司之通知前,無法將工程機具移出系爭工地,然其後忠順 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110年8月24日完成協商並變更承造人, 於110年9月7日完成簽約後復工繼續施作,故其所稱租金損 失與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無涉。再者,系爭鋼筋籠為忠順 公司所有之物,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偉宏公司將其向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 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 。因被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跳票事件,被告偉宏公 司之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欲取回其送至系爭工地之鋼筋,遂 與其委請之承明公司所轉委請之明德公司於111年6月21日進 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並由明德公司之負責人黃明德操 作起重機,星亞鋼鐵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及員工邱自強於 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然於吊掛鋼筋時,起重機旋轉 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 壞。系爭工程因此重大工安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至111年8月 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1568623號函 (同意復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273至274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23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 658237號函暨附件勞動檢查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82頁),並有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偉宏公司有未盡工地管理監督之過失,任 由被告星亞公司、明德公司之人員進入工地,由被告黃明德 操作起重機吊掛鋼筋、邱自強在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 ,操作起重機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被告黃明德在操 作吊掛、被告邱自強在指示上分別有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吊掛鋼筋之重量,致吊掛鋼筋超過起重機之承重限制 ,因而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 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且系爭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勞檢處勒 令停工,致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機具無法移出使用,於停工期 間受有租金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3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2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4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等勞動安全法規,故被告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 公司未善盡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被告偉宏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3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性質屬於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 事故損害賠償法,其保護客體應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 有權,至於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 侵權行為法除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亦劃定社會各人行為責任 之範圍,而相較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 體雖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 要件,於行為責任之範圍皆有所限制,而民法第191條之3規 範行為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已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擴張 行為責任之範圍,如再擴大保護之客體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則其責任範圍恐過度擴張而無所邊際,非該條規範之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因本件工安事故停工,致其施工機 具及鐵板等營業物品停放於系爭工地不能使用,因而受有租 金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包嘉 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厚記重機有限公司請款單、友仁起重 行請款單、暐得機電有限公司機械出租憑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3至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稱之租 金損害,核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 屬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再者,依上開單據所載之工程名稱地點為「板橋篤行路」之 情,有上開請款單及出租憑單可佐,而系爭工地之地點係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乙節,有工程合約書之 簡易合約書及合約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二者地點不同,亦無從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租借 機具、鐵板等物係送至系爭工程工地而停放於該處。況原告 主張其所租借之機具、鐵板等物因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不能 退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內容:「主旨:貴事業單位 (名稱: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忠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建工程(建照號碼……),應立即停工改善,如未經本 處復工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場作業,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參辦, 請查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6月29日新北 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可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係處以停工之處 分,並無禁止工地內之機具不得移出工地,是原告主張:其 所租用而停放於工地之機具因停工而不得退場之情,亦難認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 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 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故此 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 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⒉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該辦法附 表2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 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 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 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同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應依 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 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 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 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26條亦有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 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 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 者,不在此限。……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 用荷重等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雖 亦有明文。  ⒊惟查,上開職業安全法規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在場之人員 之人身安全,即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權利,而非工地施工 廠商之經濟上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施工機具、鐵板等營業 物品,因系爭工地停工無法移出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害,尚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對象,是原告主張依該條請求被告 賠償其前開租金損害,尚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鋼筋籠因系爭事故損壞,而請求被 告賠償重行施作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鋼筋籠之原料為忠順公司所有,原告對其加 工,加工費用以每公尺4,000元計,全長21公尺,費用共計8 4,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鋼筋籠損害後其須重行施工 ,因而受有該加工費用之損害,此與系爭鋼筋籠之所有權歸 屬無涉,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加工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鋼筋籠係忠順公司所有,故縱有損害其請求 主體亦應為忠順公司,原告請求該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查,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陳稱並非請求鋼筋籠本身財產價值毀損之損害,而係 請求重行施作之加工費用損失,核原告既係請求加工費用損 害,然原告係依忠順公司請求而進行鋼筋籠修復之施工之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忠順公司請求而為修復, 是其加工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 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 理由。而原告既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亦不得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 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 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 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 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 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 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偉宏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偉宏 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然於111年6月21日因偉宏 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 公司,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致發生本件 事故,系爭工地因此停工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租金損害、系 爭鋼筋籠重行施作費用等損害,故依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向 偉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亦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經查, 參前揭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經過,本件事故係因為吊掛之鋼 筋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致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因而造成現場人員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009丶010號起訴書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部分以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而年度 訴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因偉宏公司 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 ,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 等語,然此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被告偉宏 公司無論有無電許其鋼筋廠商星亞公司、及為星亞公司吊掛 鋼筋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均無從據此逕認其有未盡系 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蓋吊掛鋼筋進、出工地,皆為工地 所常見之事,而發生事故之卡車式起重機具勞動部職業安全 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之情,有該合格證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黃明德亦具有5公噸以上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結業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尚難逕以被告偉宏公 司未能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工地為可歸責之事由。 且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吊掛之鋼筋逾該起重機之承 重限制,偉宏公司是否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 地,與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1,922元,及複告偉宏公司、星亞公 司、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 月27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7

PCDV-112-建-2-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吳宏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進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進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抗告 人就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因逾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載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對系爭裁定具狀陳 稱「案號:113年度再字第2號」、「依法鈞院應請被告依照 協議內容順序履行再由原告順序履行之,否則鈞院應判決此 協議書無效」、「懇請鈞院廢除本爭議之協議書」等語,其 雖未表明抗告意旨,惟核其書狀內容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因抗告人尚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07

TNHV-113-再-2-20241107-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昱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晟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62,709,800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上 訴人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第7條第6項保證產權清楚、第15條第9項保 證無套繪管制情形;如上開事項發生疑義,上訴人依約應釐 清、解決後始得向伊請求續付第二期用印款。伊給付第一期 簽約款1,627萬元後,發現系爭土地受套繪限制尚未解除, 復因其毗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籍圖不符,連帶 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8筆土地有地籍疑義,經伊以111年12月 19日函,催告其7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 證明,否則不另催告,逕以同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未獲 處理,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8日由伊合法解除。又上 訴人於締約時隱匿土地有建築執照情事,有詐欺行為,經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或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備位 則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法,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1, 627萬元數額過高,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除原審判決應 返還之8,135,000元外,上訴人應再返還伊 3,865,000元。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135,000元部分固無不當,惟駁 回伊上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 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給 付伊1,2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865,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先位請求1,62 7萬元部分,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僅就其中1,200萬元聲 明不服;就備位請求15,138,300元部分,於敗訴之7,003,30 0元(15,138,300元-8,135,000元=7,003,300元)部分,僅 就其中3,865,000元聲明不服,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不支付第二期簽約款,經伊催告給付無果,伊始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所付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 又其沒收之金額未逾總價款10分之1,相較伊所受25,199,41 1元損害【計算式:仲介費2,835,000元+租金損失計142萬元 +拆除費30萬元+房屋裝潢及搭建費180萬元+處分土地價差96 2萬元+9,224,411元=25,199,411元】,並非過高。另系爭土 地並無套繪管制或地籍不明之情形,伊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又系爭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年代久遠,伊一時忘卻方勾載現況為無 建照,並非詐欺,且伊已於111年8月25日以前將未保存登記 建物拆除完畢,已無套繪管制情形,自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 8,13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以買、賣方地位 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基於建築使用 之目的,以總價162,709,800元(含營業稅),購買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簽約之同日支付第一次款(簽 約款)1,627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履保契約內容分別如 原證2、原證18、被證1所示。 (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暨保證產權清楚、暨保證並無套繪情形,且雙方預定於111 年11月1日用印日(即第二次付款日)(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第7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第10項、第21項)。 (三)  1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 日所測量字第1110102830號函謂:「主旨:為釐清永康市地 重劃區○○段0000等8筆地號土地地籍疑義乙案…研商地籍疑義 相關事宜…。說明:一、依據本所111年10月3日收件土地圖 解字0180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二、本案業經本所派員 擴大檢測及面積分析,發現旨揭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籍 圖不符等疑義,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原為73年間辦理土地重劃 分配成果之地籍,敬邀市地重劃科及測量科列席指導重劃前 後土地面積相關事宜。三、副本抄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因本案土地坐落○○路、○○路、○○街及○○路   ○段000巷街廓範圍,請協助實地測定相關道路中心樁位,俾 利後續辦理面積分析等事宜」(原證3)  2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之111年土地圖解字018000號 (針對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記欄記載「一 、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 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原證9) 。 (四)  1被證1履保契約、被證5稅籍證明書、被證6產權調查表、原證 18「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附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合訂為一本。  2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劉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上訴人之外祖 父)於111年5月11日在原證18「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項次13就「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目前是否具仍有效之建 築執照?是否曾有經核准之建築執照?」等問項,均勾選「 否」。  3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 之(084)南工局使字第02869號使用執照、(084)南工局 造字第00051號建築執照、(084)南工局造字第01684號建 築執照(詳工務局112年7月26日函)。  4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0日領得(111)南工拆字第00 315號拆除執照,並於111年8月25日向工務局申報拆照勘驗 備查。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土地無法於預定之111年11月1日前完成鑑界,被上訴人暫 無法支付第二次款(用印)。 (六)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經本 人及信義房屋相關人員提供相關資料向台南市政府建管科查 證,本土地確得合法申請建照,若仍有疑慮,請被上訴人委 請配合之建築師覆核上情、或請被上訴人提供不能建築之相 關佐證以供本人詢問權責機關;本人同意另行協商用印日期 及流程(原證6)。 (七)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永 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函文可知土地與地籍圖有不符 之疑義,茲事體大,但仲介公司及其代書尚未主動提供確實 詳細訊息,短時間內被上訴人難以釋懷(原證8)。 (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今已被上訴人提出之疑義均逐處理完畢,也逐一說明,已 處於隨時可移轉登記並交付之情況,故請求履行契約依約付 第二次款1,627萬元;倘若被上訴人有其他更好之處理方式 也請提出(原證10) (九)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請 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系爭兩筆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之證明,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按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7日屆滿);上訴人迄今為止之保 證均徒托空言而未能釐清疑義,另上訴人既保證得合法申請 建造執照即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而不得反向要求被上訴人證 明不能建築。 (十)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第二次款即用印 款1,627萬元,但被上訴人迄無回應,今再次通知請於函到 十日內支付第二次款,逾期則本人只好解約(原證12)。 (十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永 康地政事務所已於111年11月23日鑑界系爭兩筆土地確認 其界址及面積、位置無誤;訂約前上訴人已將系爭兩筆土 地之相關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且訂約當天被上訴人委任之 代書亦當場打電話予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詢問可否申請建 照,經確認後被上訴人才簽約;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 9日始以函文限期上訴人應於七日內提出證明,上訴人於 收受函文後雖已於111年12月21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出 具證明),但七日之時間實是不夠,倘若晚幾天提出(證 明),尚請被上訴人鑒諒;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倘若被 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2項沒 收第一期款1,627萬元(原證13)。 (十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詢問,該 局於111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符合法令可為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原證14)。 (十三)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9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十日內支付第 二次款(用印款),但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上訴人爰依第 十條第二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晟峰公司已付之第一 次款(簽約款)1,627萬元,同時本人受有拆屋損失、少 收租金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證15)。 (十四)被證1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五)被證2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六)依被證3「臺南市政府拆除執照」,工務局於111年8月2日 發照,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領照。 (十七)依原證21、22,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0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0000地號,面積318 平方公尺(為96.19坪)之土地,以每坪56萬元出賣予第 三人。 (十八)原證2內容及被證6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九)上訴人有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號之房屋,分別 出租予第三人(被證11、12)。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系爭土地有受套繪限制及地籍圖疑義等情,上訴人有違約及 詐欺行為,爰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付 簽約款。惟如認上訴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沒收其已付之 簽約款作為違約金有理由,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將 酌減後之違約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1,200萬元(即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8,135,000 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之3,865,000元合計),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2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第2款可參。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 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即上訴人, 下同)未依本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且可歸責時,經買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 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 ,作為違約賠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9頁) 。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建築,然系爭土 地卻有套繪限制及地籍圖疑義之情形云云,並以永康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24日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9、95 頁)為證。惟查,依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雖提及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與地籍圖不符等疑義,然 所指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果真有與地籍圖不符 之疑義,尚待會議研商討論,並非確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 ;又觀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雖與本件系爭0000地號 土地有鄰接之情形,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95頁 ),然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確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 事尚屬不明,又縱有與地籍圖不符之疑義,其不符之問題, 亦不當然會牽涉本件系爭土地,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不符,亦可能僅存在非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鄰接 之部分,而是存在與其他土地鄰接之部分,被上訴人復未進 一步舉證系爭土地究竟有何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其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至系爭土地究竟有何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亦屬無據。另查系爭00 00地號土地並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 經解除套繪,有工務局112年8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11 1325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稱:系爭0000地號係於111年8月10日 領得(111)南工拆字第00315號拆除執照,並於111年8月25 日申報拆照勘驗備查在案,依前開勘驗備查,本案已拆除完 畢,故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管制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45至35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發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已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本院卷第25 0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受有套繪限制及地籍 圖疑義云云,尚非可採,自難認為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契約履 行義務及可歸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應堪認定 。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之附表「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目前是否具仍有效之建築執 照欄」勾選「否」,有詐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為證(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經查,上訴人 對在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目前是否具仍有效 之建築執照欄」,曾勾選「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年代久遠而忘記,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審酌系爭0000地號 土地並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經解除 套繪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9款所載 ,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應確保系爭土地無套繪之情形,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原 審卷第43頁)。足見,兩造於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套繪之情形為約定,上訴人已依約拆除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經解除套繪在案,則上訴人 自無需要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為虛偽陳述、欺騙 被上訴人之必要。而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套繪情形為約定及處理,則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於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有無建築 執照之勾選,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以此為據 ,而主張上訴人詐欺云云,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既均無依據,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135,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627萬元第一期款項後 ,即未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原審 卷第117頁),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上訴人再於112年1 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 爭買賣契約沒收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審卷 第14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應 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上訴人並依 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為違約之賠 償。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失至多為1,131,700元,故上訴人沒 收違約金1,627萬元顯然過高,應為酌減等情。經查: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3項之約定:「經賣方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 限:買賣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加倍賠 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等語(原審卷第 39、41頁),經核契約條文之文義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依前揭規定,此項違約金性質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 (2)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信義房屋仲介費2,835,0 00元,有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3頁),此部分因被上 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房屋,原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每個月租金分別為8萬元、35,000元(合計115,000元) ,前揭租約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租約, 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9項可參(原審卷第43頁),此部 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故租金損失應自同年10月 1日算至12月31日,以3個月計算,合計為345,000元(115,0 00元x3=345,000元)。上訴人抗辯因租約屆滿之後,尚有所 失利益,故應算至112年11月27日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時云 云,惟租約期滿是否即會出租,尚屬未定,何況上訴人嗣亦 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他人,足見上訴人並無出租之計劃,其 主張有所失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拆除、清除上開 ○○路00號之房屋,共花費30萬元,有明細表、收款條、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417至419頁、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上 訴人所主張花費之裝潢、鐵皮鋼構搭建費用之損失部分,係 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拆除,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 受有損失,亦堪認定,然此部分價值,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 可參(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惟參照課稅現值資料,臺南 市○○區○○里○○路00號建物之價值為191,300元、00號建物之 價值為640,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325至 327頁),合計為831,700元,應以該價額列計。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嗣後另行出售而受有土地價 差之損失分別為962萬元及9,224,411元部分云云,惟土地出 售涉及經濟環境、物價、買賣雙方之議價等多重因素影響, 不當然與被上訴人之違約有關,尚難逕認為係因被上訴人之 違約所致。故上訴人上開之損失合計4,311,700元(2,835,0 00元+345,000元+30萬元+831,700元=4,311,700元)。 (3)另衡之兩造於111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僅繳付本件買賣總價款之10%即1,627萬元予上訴人 ,直至111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系 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以履行約定之保證義務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且被上訴人如有依約履行,上訴人本可取得系爭買賣契 約之其餘價款146,439,800元,茲因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表 明拒絕履行之旨,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依約給付其 餘價款146,439,800元,致上訴人須另覓買主,始能取得相 當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相 當期間之利息損失,及因延宕出售土地而受有無法利用價金 之損害,此部分價值之認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評價為約380萬元 。  (4)本院衡酌前述兩造就違約金金額合意之過程、兩造履約爭議 、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情節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之金額等情,認本件違約金1,627萬元 確有過高,應酌減至8,135,000元,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五,應屬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期價 款1,627萬元其中之8,135,000元為違約之賠償,應屬有據。 而逾8,135,000元部分,即8,135,000元(16,270,000元-8,1 35,000元=8,13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是經 判決確定後,應即發生酌減之形成效力,此部分上訴人原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持有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13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返還8,1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1 )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8,13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2)就被上 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7

TNHV-113-重上-2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詠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勝 被 告 巨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世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甄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未與被告詠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仁公司)、被告巨 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泰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卻於民國112年11月中 旬分別接獲被告三家公司寄出之存證信函,要求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扣押並代為支付承攬工程 款予被告,被告詠仁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巨 亞公司請求0000000元、泰山公司請求00000元,合計000000 0元。因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惟被告三家公司已去函要求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扣款代為支 付其工程款,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茲提起本件確認契約不存在訴 訟,以除去原告法律地位不明之危險。  2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依此,被告等應就兩造間承攬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等雖主張: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但承攬 契約得因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語,然系爭承攬契約, 僅有被告等公司向全家公司的報價,兩造間全然無進行任何 訂約協商,且全家公司亦未代理兩造完成契約之簽訂,故雙 方對於承攬契約內容,是否可認為意思已合致,顯屬可議; 再者,關於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 保固條款」等,被告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則顯然兩造間就完 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全然未討論,雖完工期限 、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但依通常 社會經驗定則,上開重要事項,關乎契約可否順利履行,對 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均有重大之影響,顯少未有約定 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66條規定,可認定「完工期 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若有一項未經雙 方當事人合意,即應認契約尚待協商,不能認已成立。  3全家公司乃一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此等公開發行公司 之任何契約或協議,均必須以書而訂立,伊並要求加盟商與 承攬工作之協力廠商間,應訂定書面承攬契約書,以利於稽 核與監督。經查,原告與全家公司所訂制式「加盟契約書」 ,其中第55條即約定:「本契約之各款中所定全部通知、催 告,除另有規定外,均以書面直接交付或對下列處所郵寄之 」、「本約之解除、終止及其他重要事,應以書面通知、催 告」。試想,連催告及通知都嚴格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則 關於加盟契約前營業場所裝修契約,如此重要之契約,包含 施工書、圖,管線及用電之申請安裝、公共安全,甚至招牌 廣告意象及內部陳設必須符合全家公司之形象…諸多營業相 關事項之契約之成立,被告等卻抗辯「口頭」即可成立,已 超出正常人的認知。按舉輕以明重原則,應認此等關於加盟 契約之重要事項-加盟契約第17條第3.「為迅速且合於經濟 效益實施該店舖建物之工程,乙方將該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 造業務,委任甲方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之 」,所稱承包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若謂可不必以書面訂 立即可進行,顯與常情未合。依據「加盟契約書附帶契約」 第18條即明定:「⑴乙方與承攬廠商間之工程款,均依照其 雙方所訂立之合約規定付款」。即謂「訂立合約」、「依合 約規定付款」,即雙方不能僅以「報價單」及現場已施工等 事實,推認已有訂立契約。再者,全家公司就本件澎湖○○○ 店加盟契約,於「營業本部用lFC工程備品必訂購應付費明 細表」中亦詳列:「1.總工程款50%於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後至動工前由加盟主付款給裝潢、水電廠商…等簽約廠 商」,表列內容關於「工程裝修」項目1.~3.之「裝潢工程 」、「水電工程」、「室裝許可」、「結構工程」等項目, 於備註欄均載明:「需簽約」。全家公司員工陳大為、張孟 婷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112年4月26日已將承攬契約交給 原告,但原告質疑是給什麼?由原告與全家公司員工間關於 是否有簽訂承攬契約之對話可知,廠商必須簽訂承攬契約並 交付予原告,然而實際上原告與廠商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 一定要有紙本,才算契約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泰山公司間承攬契 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為澎湖縣○○大飯店董事長,亦為澎湖旅館公會理事長, 在澎湖縣經商有成。原告因見COVID-19疫情緩解,旅遊業復 甦,而澎湖縣○○鄉○○村之○○○地區又是知名之觀光景點,商 機可期,遂於112年年初與訴外人全家公司接洽,希望能在○ ○○地區開設便利商店,以因應觀光客所需。全家公司於112 年4月10日上午,指派其開發課長陳大為、營業所長郭俊賢 、建設專員陳楦智,與原告所指派之預定店長張孟群,及被 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之代表等人,在預定成立便利商 店之地點即澎湖縣○○鄉○○○00號會面,進行施工前現場說明 ,並就招牌裝設、室外機設置等事宜進行討論。而在當日, 原告所指派之預定店長張孟群即知悉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 司及泰山公司均係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全家公司為求旗下 各家便利商店裝潢風格、招牌、設備等具有一致性,均會要 求加盟主於裝潢時僅能委由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來承攬裝潢 、水電等相關工程。112年4月12日,全家公司之建設專員陳 楦智,甚至協助被告等三間公司將工程估價單及澎湖○○○風 景區問題說明確認資料之PDF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張孟群 ,並詢問:「請問4/18(二)是否可安排進場拆除及施作工程 嗎?」,張孟群回稱:「可以,就你們如期開始動工」、「 老闆(即原告)知悉」等語,依此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等三間公 司之報價完全接受,並同意被告等三間公司開始動工施作工 程。尤有甚者,112年5月8日,原告會同其店長張孟群就被 告等三間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驗收,原告及其店長對 於被告詠仁公司所施作之裝潢工程項目,按被告詠仁公司所 提供估價單進行逐一核對(其上打勾、打叉或數字修正部分 ,一部分為原告之筆跡,一部分為店長張孟群之筆跡),並 由店長張孟群代理簽名。此外,原告及其店長對於被告巨亞 公司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按被告巨亞公司所提供估價單 進行逐一核對(其上打勾、打叉或數字修正等藍色字跡部分 ,為原告之筆跡),並由店長張孟群代理簽名。原告甚至就 其打叉或有疑問之部分,要求被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 之會同驗收人員處理後續補正事宜。而被告詠仁公司、被告 巨亞公司嗣後也就原告之要求,在確認需要補正之範圍內完 成補正。綜上,被告等三間公司已完成裝潢、水電及自動門 安裝等工程,而原告也已在澎湖縣○○○區順利開設便利商店 ,並營業迄今,此有照片數幀及113年5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 澎湖○○○店之購物發票可參。詎料,原告遲遲不願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等三間公司,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原告與被告 等三間公司之契約關係存在,令人難以理解。被告等三間公 司對於原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付出甚多,甚至為了儘快讓 原告營業,加倍趕工。原告現享有經營便利商店之營業利益 及插旗知名風景區之好名聲,卻不願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三 間公司,無理至極。  2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本不以兩 造訂立書面為必要。苟本件原告欲以兩造間並無簽訂正式書 面承攬契約為由,遽而否認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又依據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 便利商店之加盟主與便利商店之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時,若 加盟契約中明確約定加盟主僅能找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 合作廠商處理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施作事宜,且嗣後加盟 主也同意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進入預定店面開 設地點進行店面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之施作時,加盟主與 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間即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加盟主,依據原告與全家 便利商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四章第17條(店舖建物工 程)第3項規定:「為迅速且合於經濟效益實施該店舖建物 之工程,乙方(即原告)將該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業務,委 任甲方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而被告等 三間公司均係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原告為在澎湖縣○○鄉之 ○○○地區開設便利商店,僅能找被告等三間公司進行裝潢、 水電等相關工程之施作,而實際上,全家便利商店○○○店之 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確實是由被告等三間公司完成施作, 且經原告及其店長張孟群驗收無訛。是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 司確實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3原告固主張,依據其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書」第55條之規定,全家公司對於加盟契約所涉之通知、 催告、解除、終止等重要事項,均要求以書面為之,並謂舉 輕以明重,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亦應依書面為之。然而 ,全家公司與原告間就加盟契約之通知、催告、解除、終止 所為之約定,不代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須比照辦理,故無 原告所稱舉輕明重之問題。更何況,全家公司於113年9月5 日函復稱:「二、就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與詠仁實業有限公 司等三人於鈞院爭執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公司與和康企 業行即鄭雋孜於112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加盟契約,其並未明 載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與詠仁實業有限公司等三人之承攬契 約必須以書面契約作為承攬契約,如該雙方就該承攬契約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縱未有書面契約當然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特此函復」等語,益徵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以書面 為必要。應強調者,原告復提出原證4、原證5,主張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應簽訂書面,惟原證4之應付費用 明細表,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甚至最下方之「加盟者 簽名」乙欄,亦無任何人之簽名,故被告等三間公司爭執其 證據能力。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中,全家公司開發課長陳 大為、張孟婷襄理從未表示承攬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 不生效力。從頭至尾,均是原告一人在質疑全家公司處理事 情之方式而已。本件所涉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而兩造之間「從未約定」承攬契約須以書面為必要,是 原告爰用民法第166條,主張兩造間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實無理由。  4原告於113年8月22日開庭時,庭呈會議紀錄乙份(見本院卷 第263頁),暫且不論原告所庭呈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詳 細檢視會議紀錄中原告之發言:「雋孜:1.5/8日驗收日這 個時間是全家的認知,就我所認知動力用電送電時間6/6日 才能算是驗收日,才能算是工程完工。」由此可知,原告承 認工程業已完工,只是原告認知之工程完工日期與被告等三 間公司不同。既然原告曾親自出面就工程辦理驗收,並於開 會時承認工程業已完工,則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司之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實不容原告否認。至於前開會議紀錄固記 載,全家公司之張孟婷襄理表明「施工前未先簽訂工程契約 這部分開發就有瑕疵」,然而,此部分最多僅能證明全家公 司在○○○店之展店行政流程上有瑕疵,但前開行政流程瑕疵 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5原告係於113年4月初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全家公司於113 年7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簽,並無強暴、脅迫、詐欺等情事。 原告既於協議書中同意支付被告等三間公司工程款,則原告 於本件即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13年7月4日與訴外人全家 公司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原告在協 議書第一點同意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詠仁 公司、巨亞公司、泰山公司,核原告與訴外人全家公司所簽 訂上開協議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 規定,被告等三家公司基此協議書對原告直接取得債權,可 以直接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不存在,縱使法院確認兩造間 無承攬契約存在,惟原告依後來簽訂之協議書,仍須對被告 給付工程款,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之利益。是本件確認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爰以判決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7

PCDV-113-訴-860-20241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詎被上訴人婚後沉溺賭博,復無端認為伊有外遇, 不斷爭吵、騷擾,使伊不得安寧,致生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而於111年12月間偕女搬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竟於112 年5月9日至伊工作處騷擾,及於分居期間摔壞伊之手機及電 話騷擾恐嚇伊,更於112年12月1日對伊誣告涉犯詐欺罪,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保護令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上訴人亦承諾待伊配合 其取得永久居留證或配合後逾3個月未果後,即願離婚,足 見被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顯無任何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伊有沉溺於賭博或長期精神上騷擾上訴人之情,伊 僅係關心上訴人交友情形,至上訴人工作處則係為取回護照 與居留證及請求上訴人履行協助取得永久居留證之承諾,乃 單一偶發事件。又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期間,伊仍居住於兩 造共同住所迄至該屋於112年2月間出售為止,伊於兩造婚姻 關係中並無可歸責之行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其於107年2月23 日與越南國之被上訴人登記結婚。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上訴人父母家中,109年間搬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房屋,嗣於111年12月間上 訴人偕同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搬回娘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 今。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22時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 因爭執,摔壞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上訴人工作場所100公尺,有 效期間一年(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主訴: 「近期開店,原本和姐姐合夥,姐姐不做了把股份賣給一位 男生,個案和男同事在店裡工作,先生懷疑個案有外遇,要 求個案不要開店,半夜一直吵個案,個案搬回娘家住,表示 先生仍電話騷擾...開店前先生多自己去打牌,未反對個案 開店,目前先生不願意離婚」(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持其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提款卡,提領共39萬585元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1日以其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起處 分(113年偵字第1539號)。  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0建物係於民國10 9年7月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民國112年2月出售予第 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所謂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打麻將賭博之習慣等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4頁)。被上 訴人雖辯以:去打牌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觀之兩造LINE 對話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你星期六去打牌就不要 回來」、「你這個月已經沒有錢了,你明天在去打牌試試看 ,跟你翻臉」、「我講過得話你聽不懂嗎?你如果要玩到那 麼晚,你乾脆不要載(在)那間公司做了」(見原審卷第41 、42、48頁);被上訴人除多次將麻將桌之照片傳予上訴人 ,並有向上訴人表示「我要錢。3千我去打牌」(見原審卷 第4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阿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一週約打麻將4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女甲○○於原審亦證稱:兩造經常為了錢的事吵架,是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要錢,要不到錢會罵上訴人,會摔被上訴人自 己的手機;被上訴人下班有空就會去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 89、90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經常在外打麻將之行為;且 經上訴人表示反對或不滿後,仍繼續為之,顯見被上訴人打 麻將之行為,確已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 可歸責之情甚明。    ㈢又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因爭執,摔壞 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情,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 法院核發(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提起 刑法第339條之2之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 亦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間已經沒有感情可言,妳要離 婚我可以全部配合妳離婚,我並沒有不離婚,所以妳也不用 麻煩去做一些動作」、「當初是我要離婚妳不要的,現在申 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去店找妳只是要回我個 人的整(證)件而已,離婚的事我可以配合到底」,此有兩 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兩造間 感情確已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亦無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而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應由上 訴人片面負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家上-23-2024110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榮裕 相對人即 被 告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原判決附表增添 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 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 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 記載,被告(黃美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原告(黃榮裕),原判決「訴之聲明」亦記載被告(黃美雪)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黃榮裕) ,然原判決「附表」所載,僅列出土地標示,並無建物相關 標示,請求增添建物稅籍資料及地上物坐落新竹市○區○○里○ ○○路000巷00號之標示;原判決未明確表示其不動產登記時 「原因發生日期」,是否也回復至借名登記彼時之日期即分 別為97年1月及100年8月,請求明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 生日期」等語。 三、經查,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聲請人即原告黃榮裕委任 律師具狀起訴,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起訴狀訴訟標的、事實 及理由、附表內容均僅記載土地標示,提出之證據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購買土地證明文件、土地借名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證明【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 第119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3-44頁】,未曾提及聲請人所 主張稅籍證明:0000000000,坐落新竹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亦未檢附建物相關證據、稅籍證明及免課房 屋稅通知書等,且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均未提及建物;被告黃美雪收受起訴 狀繕本後具狀表示:我哥哥黃榮裕主張的確實是事實,土地 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竹司調卷第51頁)。本院112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委任律師當庭表示訴之聲明 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並庭呈借名契約及權狀正本供本 院核對,核與起訴狀原證3、4、5、6之影本無誤,亦未聲明 建物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實際上僅為土地,原判決主文諭知判准「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中說明,本院已就聲請人實際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而應予補 充判決」之情事。再者,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已依訴訟標的為 判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並非訴訟標的範圍,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之情形,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 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 原判決附表增添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6

SCDV-112-重訴-228-20241106-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為相對 人之父,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甲○○罹患失智症, 其因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三子即相對人丙○○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次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公司職務調動,需長期派駐大陸, 無法執行監護責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相關事務皆為抗告人 處理,已協調取得相對人同意,請改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 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乙○○陳稱:對本件抗告沒有意見,我們三兄弟及母親 都沒有意見,同意變更監護人為抗告人等語。 五、關係人戊○○陳稱:同意變更監護人為抗告人擔任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戊○○、其3名子女即抗告人 丁○○、關係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本件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經原審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甲 ○○有應受監護宣告事由,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 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查詢單、甲○○之親屬系統表、前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未為 爭執,僅就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        ㈢原審雖參酌甲○○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依甲○○最近親屬意 見,選定其等當時推舉之相對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然 抗告人主張因其後相對人工作變更,必須長期出差在大陸, 每次回臺僅1、2天,難以執行監護事務,由住在土城之抗告 人處理較為方便,甲○○現住新北市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其費用、生活用品補充等事務主要由抗告人處理等情,據抗 告人提出家屬間群組對話訊息、匯款單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可參,又關係人乙○○、戊○○到庭均表 達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之意見,相對人亦同意由抗告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此有其113年9月18日同意書可參,是甲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審酌 抗告人丁○○為甲○○之長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甲○○之監 護人,並經甲○○最近親屬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再考 量甲○○目前住居、生活狀況,其相關事務主要由抗告人協助 處理,抗告人住所距離甲○○不遠,實際處理甲○○相關事務, 而相對人因工作內容變更,現須長期在大陸出差,回臺日數 甚短,處理監護事務顯較為不便,故認由抗告人任甲○○之監 護人,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慮此,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抗告人 丁○○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選定 抗告人丁○○為甲○○之監護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6

PCDV-113-家聲抗-6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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