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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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林淑菁 黃銘隆 施春慈 賴世明 胡世一(MEI MEI H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Sean Tautfest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Eric Sean Tautfest為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規定自明。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被 告王長怡,嗣變更登記為原告林淑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Eric Sean Taut fest代表公司,而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Eric Sean Tautfest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3

SCDV-112-訴-113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為確認原 告陳清潭、葉承瑋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 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 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 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陳清潭、葉承瑋倘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陳清潭、葉承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4-補-2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勝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銘鈿 游辰億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8

PCDV-113-訴-377-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張平原 被 告 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左永鳳及董事莊明峰、莊蕙菱等人均 為相識多年之好友。民國100年間原告受左永鳳請託借名登 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故由原告提供身分資料,出名登記為被 告公司股東,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從未參與被告公司 之經營決策或監督,亦未曾受有任何股利分配,兩造間之股 東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嗣原告於111年間申請高雄市單親 家庭生活補助,社會局因原告名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而否准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地位不明確,且原告有確 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 係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及股東關係自始均不存在。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監察人委任之法 律關係,被告雖未到庭為爭執,然被告於主管機關之公司 登記迄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監察人,業經調閱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足見被告乃認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監察人,否則依法當應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 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 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高雄市政府公示資料函等資為佐證,並經調閱被告公司登 記案卷查核無訛,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本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業於 113年8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卷第37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113年8月5日 起即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部分, 因本院僅得就兩造上揭於100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判斷,至於兩造於成立上 揭借名登記關係之始,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乃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已欠缺確認利益,且依原告 之主張,原告乃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監察人,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要難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3

TCDV-113-訴-201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紀仁和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公司已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600號函命令解散,嗣再於111年10月2 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 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 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當事人。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 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 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公司 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以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公司無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 頁),堪認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 應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 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董事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既無股份也無支薪,且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後即無邀請 原告參與董事會事務,亦無寄送相關會議記錄。而原告於10 9年10月底即透過LINE向該時仍協助被告公司處理問題的稽 核即訴外人張文晉先生表達辭任(該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 錦榮已避不出面),但當時張文晉僅已讀未回,未協助原告 辦理公司登記的董事辭任事宜,然無論是否得到回覆,均應 視為辭職意向的有效表達。  ㈡原告復於111年2月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的登記地址,同時副 本寄給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後將該文件轉交給新北 市市政府留存,並協助登記註記。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廢止, 原告除有表達辭任的意思外,亦有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已生辭任之效力。    ㈢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 郵局收到招領通知時,即視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除非相對 人能證明有客觀上無法領取的正當事由。因此,無論被告公 司的董事長林錦榮是否實際領取通知,該辭職通知應視為已 經到達並發生法律效力。  ㈣又原告具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係因原告具被告公司董事 身分,而董事身分不存在,清算人的身分自然消滅,原告也 藉由本件訴訟一併請辭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辭任董事部分,原告固主張曾於109年1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然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㈡又原告雖於111年2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 董事,惟查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0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98075949號函文廢止設立登記,則系爭存證 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容有疑義。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面附件有系爭存證信函, 對於原告請求辭任董事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被告沒有意見。  ㈣另被告有收到原告113年2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對於原告請 求辭任清算人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 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在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於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客觀上確 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及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之虞,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 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 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 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 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經查,原告原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頁至第190頁)。則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原 告雖已成為法定清算人,而依首揭說明,其原任董事委任關 係,並非當然歸於消滅,核先敘明。  ㈢原告稱有以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 並於111年2月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等情, 有與Jon Lin HK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向張文晉表達 辭任之意並無相關證據、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 司,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0月間曾以LINE訊息向張文晉表 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事,亦未提出111年2月間系爭存證信 函合法送達於被告或被告董事長林錦榮之證明。然原告起訴 狀繕本所附原證2即為系爭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即日起 ,紀仁和正式辭去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 本也記載:「…個人也請辭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前開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均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特別代理人亦於本院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有收到前開書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223頁),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終止與 被告公司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特 別代理人而發生效力。  ⒉此外,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23頁),亦認已生辭任之效力。  ⒊綜上,被告雖爭執原告有無向張文晉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 之意思表示,及爭執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等節,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既以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 辯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已生辭 職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 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2

PCDV-112-訴-2427-202501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黃惠銘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黃守晃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協議書第一條「台南市○區○○里○○路○○○號一至 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原告與被告間簽訂96年1月 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 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共有台南市○區○○路00號1至4 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 事宜由被告負責處理,依該條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兩造因此 成立委任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前開約定非成立委任關係 ,然被告依該約定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事宜,屬勞務 給付之提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亦應適用委任關係。被 告自98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嗣原告不願再 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事宜,而於110年11月23 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即於該日終止,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為此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委任被告管理、出租系爭協議書第1條 所示之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當時被告已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等,向原告催討,兩造為解決紛爭方 協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由被告 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及出租事宜,第2條約定出租所得 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第9條則約定被告 已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不再向原告請求償還。是系 爭協議書為一整體之讓步,無法片面終止關於由被告負責管 理、出租系爭房地事宜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自110年11月24 日起,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然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 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 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 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 (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 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 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 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以提供勞 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提供勞務旨 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台南市○區○○里 ○○路00號一至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 方(按即被告)負責處理。」、第2條約定:「前條房地於 先母過世後所生之稅金及本協議書簽立後所需之必要費用由 甲、乙雙方平均分攤。」、第3條約定:「第一條房地出租 所得之收益,扣除相關稅金及本協議書簽立後所需之必要費 用,甲(按即原告)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甲方應負擔部分 由乙方代為墊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9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9頁 )。原告主張上開第1條約定關於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地 管理、出租等事宜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屬委任契約,然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一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係約定由被 告本於為原告管理、出租共有系爭房地之目的,而提供勞務 ,性質側重於「事務(管理、出租等)之處理」。再佐以上開 第2條及第3條內容,亦分別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及第 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相符。顯見系爭協議書第 1至3條約定之內容與民法委任契約之要件互核一致,堪認該 第1條約定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 屬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該委任關係。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並於110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110年11月23日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712號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第21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故兩造間簽訂系爭協 議書第1條關於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 之委任契約,即於110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緣由,係當時被告已繳 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向原告催討,兩造為解決 紛爭方協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第9條約定過去之事項、 第3條約定將來之事項,系爭協議書為一整體之讓步,無法 片面終止關於由被告負擔處理系爭房地管理、出租等事宜之 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士簡卷第 19頁),係在規範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系爭房地將來之管理 、出租等相關事宜。然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有關先父 、母過世後,應負擔之稅捐,甲、乙方已經完納者,彼此互 不請求。」,係就基於繼承所生之稅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 業已完納者如何分攤,所為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至8條係 就關於兩造之母所遺留臺北市中山北路房地等遺產、兩造之 父黃金生之遺產、藍蔭鼎畫作訴訟之事宜,規範於系爭協議 書簽訂前已存在之財產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士簡卷第19 頁)。則綜觀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內容與文義,前者第1至4 條係約定關於「將來」後續發生之系爭房地管理、出租事宜 之規範部分,與後者第5至9條係約定關於「過去」已存財產 事務之規範部分,彼此間並無法律要件之成立或法律效果上 之相互牽連與影響,性質上得個別獨立。是以,兩造既未於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之 期限,亦未約定兩造不得單方終止管理、出租系爭房地等事 宜。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關 於管理、出租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系爭房地之法律關 係。故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協議書關於負責管理、出租系爭房 地事宜,無法片面終止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由被告負責處理 系爭房地管理、出租事宜之委任契約,已於110年11月24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自110年11月24日起,兩 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台南市○區○○里○○路00號1至4樓 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30

SLDV-113-訴-172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6號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 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之清算人 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確認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核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分別係就原 告謝惠茹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以及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之 委任關係有所主張,分屬不同之委任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並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63 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30

TCDV-113-補-285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蘇坤彰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13條 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 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 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 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 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 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 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 字第79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訴 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 為王彥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 應行清算,復因本件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以監察人王彥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 即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所提書狀就此亦未有反對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被告之登記資料上 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與被 告間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 行被告之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 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 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 112年6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號函廢止登記,且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業於 109年2月1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 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知悉原告已非 其董事,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詎被告未合 法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於公 司登記事項中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接獲財政部113 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2號函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捐 新臺幣(下同)962萬8,528元,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原告為被 告之法定清算人,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 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略以 :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業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職 務,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再於同年月21日申請監 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月21日以府授經 商字第10907045980號函准予登記,故王彥方與被告間並無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以被告之原監察人王彥 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 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 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廢止登記,原告依法 成為被告之清算人,並遭財政部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等情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11 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2號函、台中大隆路郵 局第67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14日府授經商字 第109070765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核閱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 出之書狀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 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 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 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 事之身分。查原告既已於109年2月1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 第6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參諸 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 終止;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 第1120795850號函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則被告應行清算 程序,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 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固以前開情詞抗辯,並提出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79頁)。經查: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固於109年1月17 日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9 年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臺 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有上開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109年1 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459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卷宗核閱屬實,然臺中市政府前 揭准予被告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之登記,業因該申請書件 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規定之情事,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書分,而遭臺中市政府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開變更登記,有臺中市 政府110年3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19630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588號緩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可證,是上開監察人解任 變更登記既經撤銷,回復至未申請前之狀態,被告之監察 人仍為王彥方,而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堪可認 定。從而,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30

TCDV-113-訴-264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1號 原 告 陳里雄 曾健驊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信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里雄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曾健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8 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陳里雄、曾健驊擔任被告董 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 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但未依臺北市政府 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59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 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士院卷第10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 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 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 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未簽署「董事願任書」,且已向被告辭任 董事職位,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對被告提起本 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 即蘇陳信、鄭雅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71條規定之意旨、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其等各得單獨代表 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未參與106年6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該 次董事會決議應無效或不成立,亦未簽署董事願任書,原告 於111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曾健驊、陳里 雄復於112年11月3日分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董事長禹介民、副 董事長吳陵雲表明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向被告董事長禹 介民表明辭任董事之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撤銷106年6月29日核准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我不清楚狀況,無法答辯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8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1149704010號函,將核准被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 事項撤銷,回復至106年6月29日府產商業字第10655640310 號函核准登記之狀態,故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 經本院調取被告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堪認兩造間就董 事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等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 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於106年6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於106年6月27日申請公司 遷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人、經理人解任、 改聘經理人、章程變更等變更登記事項,並提出106年6月15 日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經臺北 市政府106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640310號函略以: 「貴公司申請公司遷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 人、經理人解任、改聘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 記」等語,核准被告上開申請,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 又該次變更登記所登記之董事為禹介民、吳陵雲、曾健驊、 葛俊人、侯琮壹、陳里雄、彭錦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足參(見士院卷第27至30頁),堪信上情為真。    ㈢、查,原告前於108年2月15日對訴外人禹介民、侯琮壹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告訴狀略以:禹介民、侯琮壹未通知原告召開 被告董事會,而於106年6月19日、22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 簽其等簽名等語(見他卷第4至5頁),曾健驊於該案偵查中 證稱:「(有關106年6月19日偽造和昇餐飲公司董事會會議 紀錄部分,犯罪事實為何?)我跟陳里雄當時是和昇餐飲公 司的董事...」等語(見他卷第75頁),足見原告曾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佐以原告於106年6月15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且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留存,以及原告108年間 向地檢署告發其等未於被告106年6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董 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卻未併同就其等未在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一事提起告訴之情,益見原告於106年6月 15日確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原告主張其等未簽署董事願任書 云云,無足採憑。至原告稱106年6月15日董事會未實際開會 、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 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查,   曾健驊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禹介 民,表明辭任被告董事,經禹介民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本 院卷第113頁),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存證信函達到禹 介民時,已發生效力,又陳里雄雖提出其寄予禹介民之存證 信函2紙,惟未提出送達回執,無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已 送達禹介民而生效力,是應以陳里雄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與被告董事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書狀之內容至遲於 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該意思 表示於被告了解時,已發生效力。從而,曾健驊請求確認予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11月8日起不存在;陳里雄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均 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如前㈠所述,原告現仍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曾健驊、陳里雄已分於112年11月8日、113年1 1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自非被告之董事, 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有所變更,依前開規定,此變更登記之 申請應由被告為之,尚非原告得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又倘被 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列載為被告之董事,有致原告受 有不利益之風險,是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請求 被告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曾健驊、陳里雄請求確認兩造分自112年11月8日 起、113年11月28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 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01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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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0號 原 告 林婉榆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鄧為元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蔡孟容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黃榆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嗣後撤 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卻仍被登記為 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董 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因捲入刑事案件, 為避免原告損害擴大,以本件民國113年4月3日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書狀)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應認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時即生終止委 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即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失繼續使用原 告姓名之基礎,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 事及董事長登記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 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 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特別代理人係於113年8月22日始收受系爭書狀繕本,則兩 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解消時點,應於113年8月23日起 始生效力;蓋原告亦自陳其係受邀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及董 事長,顯見其亦曾有受任之真意,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辭任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通知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之翌日為基準時,方 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 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自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 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或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 登記至今,其並以系爭書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書狀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 冊、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其上 董事長欄位有原告之簽名,核與本院卷第19頁民事委任狀之 原告簽名相同)、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116、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 係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 23日起已終止而不存在。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規 定,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特別代理 人而生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 自1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 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0

TPDV-113-訴-40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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