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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洪芷芸 相 對 人 張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未成年子女○○○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之6,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 與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相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 由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非調-1157-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160,000元,即自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丙○○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於103年1 2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復於111年10月19日經法院調解由 聲請人丙○○行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 對人自調解成立後從未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丙○○因工作因 素身體損傷,半年找不到工作,而相對人在臺中經營家族之 佛具店,聲請人丙○○曾於113年5月間聯繫相對人告知其支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允諾於同年6月起支付,卻遲未 給付,僅稱不願意支付,是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5日起 至聲請人甲○○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 費15,000元;另相對人自兩造調解成立後,即未曾給付為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用,就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1 8個月之期間,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6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101年 6月3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年滿20歲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每月未成年子女甲○○扶養 費15,000元。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60,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於103年12月22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 任之,復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於111年10月19日經法院調解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丙○○任之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離婚協議書、相關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87至88),堪信為真。  ㈡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次按 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 有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離婚,並經法院調解後約定雙方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 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依上開 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原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 明。  ⒊據聲請人陳述其目前因身體損傷失業半年,名下無財產,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10至112年所得資料,聲請人丙 ○○之所得分別為235,200元、3,260元、15,900元,名下無財 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而相對 人現從事家族所經營之佛具店,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則 分別為85,123元、90,933元、58,425元,名下財產有現毫無 殘值之車輛5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 ),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尚屬公允。  ⒋再查聲請人甲○○現年滿12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本件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至年滿20歲成年時止,每月各15,0 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正值成 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 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 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再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聲請 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 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之需 要、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 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 適當。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甲○○年滿20歲時 為止,惟本院裁判時,民法第12條業已修正並公布施行,未 成年子女於18歲時即已成年,聲請人甲○○復無釋明未成年子 女年滿18歲後至大學畢業間有何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難認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 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 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 ,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 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 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 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 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等情,聲請人甲○○固 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之單據憑證,而相對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本院審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 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丙○○應 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甲○○於系 爭期間之生活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聲請人丙○○既與 未成年子女甲○○同住,聲請人丙○○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 屬無疑。復參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1至113年度之家庭 收支調查,新北市111、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分別為 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5,800元、16,000元,及前開調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 系爭期間資力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 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丙○○與相對人依1:1之比 例分擔,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應為1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8月=180,000元】。 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160,000及自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4日相對人同居人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563-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同年9 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5,357元之代墊扶養費,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122,856元【計算式:15,357元×8月=122,856元 】;另聲請人甲○○又依據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5,357元,而乙 ○○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歲1個月,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扶養費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42,840元【計算式:15,357元×12 月×10年=1,842,8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徵收聲請費用為2,000元,加計請求代墊扶 養費122,85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3,0 00元,因聲請人先前已繳納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792-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非訟標的金(價)額包括以下二項(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參照)。㈡相對人應給 付甲○4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參照)。 三、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6日以裁定命請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足 憑。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件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6

HLDV-113-家親聲-84-2024112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47,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5年6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 對人同意按月支付聲請人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即120年10月11 日),自105年6月起,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 (二)惟相對人多次不履行協議,刻意不聯絡,106年開始完全 蓄意不理會未成年子女丙○○的生活,多次聯絡未果,卻還 在臉書平台分享四處旅遊的照片,甚至購買汽機車,對未 成年子女丙○○不聞不問。 (三)依兩造間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請 求。相對人至106年1月1日起即未按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0年10月11 日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07,097元。 (四)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07,09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5年6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 相對人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 人甲○○至丙○○成年即民國120年10月11日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1至15頁)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相對人既曾與聲請人甲○○協 議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甲○ ○,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是聲請人甲○○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給付義務,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則依聲請人甲○○上開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 按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47, 097元(計算式:2萬元x177個月+2萬元x11/31月=3,547,0 97元)。是聲請人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3,547,097元及自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 相對人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聲字卷第1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家親聲-304-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即一百二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原名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7 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且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其他約定:⒈甲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方(即 聲請人)扶養費5,000。」。詎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異後, 不曾依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至113年6月已積欠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式:(6月+12×2月+6月)× 5,000元=180,000元},相對人既未依約支付扶養費而由聲請 人代為支出,是相對人因此受有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利益, 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人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萬元。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自兩造離 婚後從未依兩造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過低,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 有調整兩造協議內容,並為未成年子女預為請求將來扶養費 之必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基 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3,151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半數 即每月應負擔11,575元之扶養費。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80,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即129年5月22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57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時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不會跟 相對人索取扶養費,相對人始答應聲請人可以幫未成年子女 改姓。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有寫5,000元,惟斯時相對人詢 問為何這樣寫,聲請人卻稱只是寫形式,故相對人才簽名。 聲請人離婚後從未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現在才請求,然目 前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且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對 人無力支付本件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該契約有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按民法第17 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 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惟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 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自屬攻防兩造間公平允 當之舉證責任之分配。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 於110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其他約定:⒈甲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方(即聲請人 )扶養費5,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自其與相對人離婚時起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6 月止,相對人不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其與聲請人離 婚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 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僅係形式,兩造於 離婚時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不會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云云,然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 自難採信。相對人雖又辯稱其已另組家庭,且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無力支付扶養費云云,然其自承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水約4萬元,目前並無負擔,故其辯稱無力支付前 揭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顯不足採,況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人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餘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真實,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故其此 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㈡兩造既已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且經核其內容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相對人亦未舉證系爭離婚協書有何無效或 不成立之瑕疵,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自受該契約之拘束。 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2日至113年6月止並未依約履行其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卻由聲請人 單獨支付,使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 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 ,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相對人請求其前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80,00 0元(計算式:36月×5,000元=180,000元),自有理由。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80,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之扶 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兩造 協議扶養費數額過低,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應予調 整兩造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11,575元等情。惟夫 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任之時,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所為者,係為子女之利益酌定該行使親權人行使親權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此規定顯與酌定未任親權一方應給付扶養費 之數額無渉,聲請人據此請求調整兩造協議內容,顯於法無 據。查兩造於110年7月2日離婚協議當時,已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聲請人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5,000元,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離婚協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依前揭說明,除有 情事變更之情事可聲請變更原約定給付數額外,聲請人自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然聲請人已到庭表示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審理筆錄),自難認本件有 何情事變更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增加扶養費,實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相對人願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5,000元,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有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即129年5月22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5 ,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 額為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25,000元),爰裁定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5,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 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5

KLDV-113-家親聲-182-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關於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由聲 請人丙○○之母即聲請人丁○○代為收受)。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三期亦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9月8日結婚,於106年4 月2日誕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嗣聲請人丁○○與相對 人於108年2月22日離婚,協議由聲請人丁○○行使負擔聲請人 丙○○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給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丁○○負擔,相 對人因而受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使聲請人丁○○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丁○○自得請求自兩造離婚後至113年2月份止為相 對人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用,茲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丙○○所居住之彰化縣 為依據,計算如下:  ⒈參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 斯及燃料、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 消費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聲請人丙○○之各項費用 ,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參考標準,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故以聲請人丙○○現居住之區域彰化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為基準,應屬客觀可採。  ⒉相對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穩定,無任 何房貸、車貸,故相對人實際可支配之所得收入顯屬充裕; 相對人主張需扶養年邁罹病之母親,然相對人母親至慈濟醫 院就診時均有員工家屬優惠,亦有相對人胞妹得以分擔扶養 義務,故相對人主張其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丁○○,與事 實不符。再聲請人丙○○由聲請人丁○○負責照顧及支出生活費 用,聲請人丁○○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 ,故根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丙○○需求 等因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實屬妥適。  ⒊108年3月至12月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02人 ,每戶非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3,549元、消費支出628 ,479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792,0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 為21,855元,相對人應負擔1/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09,275元(21,855元1/210月=109,275元)。  ⒋109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82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50,667元、消費支出602,152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752,819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246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3,476元(22,246 元1/212月=133,476元)。  ⒌110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08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80,130元、消費支出654,340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834,470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578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5,468元(22,578 元1/212月=135,468元)。  ⒍111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96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83,260元、消費支出642,328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825,588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243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9,458元(23,243 元1/212月=139,458元)。  ⒎112年部分:因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告,爰以111 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39,458元(23,243元1/212月=139,458元)。  ⒏113年1月至2月部分:因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告, 爰以111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則當年度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243元(23,243元1/22月=23,243 元)。  ⒐綜上,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丁○○680,378元(109,275元+13 3,479元+135,648元+139,458元+139,458元+23,243元=680,3 78元)。  ㈡關於聲請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已離婚,仍不影響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丙○○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3年 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111年度每人每月 支出23,243元為基準應屬合理,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每月分 擔聲請人丙○○扶養費11,622元(23,243元1/2=11,622元) 。  ⒉若認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出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中,關於 「檳榔及菸酒消費」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無此等消費之 可能,則聲請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得扣除該 檳榔及菸酒消費為調整,並以111年度扶養費計算作為請求 將來扶養費之標準,經計算後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062元 ,相對人應負擔1/2,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53 1元(計算式:23,062元1/2=11,531元)。  ㈢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並未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⒈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暨子女監護協議書」( 下稱「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四、扶養費用:1.雙 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 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 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依該等文字 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義務。如若雙方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 真意,相對人定會要求於「離婚協議書」內載明免除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乙事,然綜觀「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足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相對 人主張之「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之約定。  ⒉再觀之該「離婚協議書」針對扶養費用之約定,開宗明義確 認扶養女兒為共同責任,係根據雙方當時經濟情況約定扶養 費用之分擔,而「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是相對 人要求所加註,若聲請人丁○○是以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之方式取得監護權,聲請人何須在「離婚協議書 」內容載明前開文字,實則,兩造對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任,是決定共同負擔,僅因相對人一直聲稱沒有足夠經濟能 力扶養女兒,聲請人為肩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方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 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 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 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依照該等文字內容,相對 人仍應依據其自身經濟狀況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此何 來有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況 ?相對人提出之錄音檔,僅為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 私下談話,並非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之協商內容,不足 以證明聲請人丁○○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  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基於契約相 對性並不拘束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丙○○自得基於法律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聲請人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係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為上開協議,非以聲請人丙○○法定 代理人身分代理聲請人丙○○為之,意即「離婚協議書」的當 事人係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與聲請人丙○○無涉。縱使聲請 人丁○○與相對人關於扶養費負擔有達成內部約定(即協議書 第四條第2點部分),亦不得拘束聲請人丙○○,聲請人丙○○ 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再者,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具強制性之法律上義務,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自無權代 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以,相對人抗辯因聲請人丙○○之 法定代理人丁○○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即無足採。  ㈤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1,622元,並交 由聲請人丁○○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 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680,3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於108年2月2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署 「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離婚後由聲請人丁○○單獨擔任聲 請人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 部分則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四、扶養費用:⒈ 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 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 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⒉男方特別 聲明:若非男方自願,女兒不得向男方為金錢上之請求。」 等語。  ⒉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9月2日中午偕同子女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廳用餐時,曾協談離婚事宜 ,是時聲請人丁○○曾親口向相對人表示「第一點,孩子我可 以扶養,我也可以兼顧」…「你覺得錢不夠,我可以來處理 ,孩子可以給我養」…「我再說一次,我分毫不取,都給我 ,很OK」等語,可證聲請人丁○○試圖以免除相對人對於子女 之扶養義務為條件藉以爭取子女親權。  ⒊又觀之雙方在108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有「佩君(按即聲 請人丁○○舊名,下同):我是不願意上法院的,給你的那份 協議中,對你的條件十分有利,假如你真的要上法院,我也 會一併跟法官請求你得付相當的撫養費,或是其他應付的費 用,就不會是你手中那份協議的條件了!」、「佩君:你自 己考慮,是要我們私下照我的協議簽離婚,或是上法院,但 我會更改協議中的內容,強制要求你付每個月的撫養費及其 他,再由法院來判決。」、「Colins:都是你在說!」、「C olins:隨你高興 是法院判的 如果法院判給我 你也是要付 撫養費 不是嗎」、「佩君:是呀!但我現在給你的協議中 ,你可以選擇給或不給,而且沒有金額要求,很彈性。」、 「佩君:建議你去請教專業的律師,評估你的敗訴風險,你 敗訴後,聘僱律師費用,及我再要求的協議內費用,外加你 爸需要你照護的費用,你真的承擔得起如此的經濟壓力嗎? 」、「佩君:只要我要上法院,讓我勞心又勞力,我就一定 會請求你付撫養費及其他能付的費用。」、「佩君:但,你 願意照現在的協議簽字,就是可以付與不付錢,隨你自由。 」、「Colins:你當初自己怎麼說的!!! 說感冒好了就把小 孩帶回來 說話不算話 請你跟法官證明我全家感冒一個月 還沒好!!!」、「Colins:你說話不算話 我只相信法官!」 、「Colins:我已經說了很清楚了 協調不成 只有上法院!! !」、「Colins:法官判給我,你一樣要付撫養費!」、「 佩君:我本來就不介意付錢養孩子,也付得起」、「佩君: 但你不一樣喔」、「佩君:你想過判給我了呢?」、「Coli ns:你還有的東西我放在行李箱,你自己來拿!」、「Coli ns:不管判給誰,我就是要法官決定!」、「佩君:請用力 思考一下,你讓我上法院勞心費力,我一定跟你拿撫養費」 、「佩君:還有其他我能爭取的」、「佩君:但是,如果照 現在的協議,你不用付ㄧ塊錢」、「佩君:你自己好好斟酌 」等語,顯見雙方在離婚前一個月就子女親權事宜再度進行 溝通時,聲請人丁○○以如相對人願放棄聲請人丙○○親權則離 婚後無庸給付扶養費,然若聲請人丙○○親權須由法院裁判者 ,則聲請人丁○○必會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 語為條件,不斷對相對人威脅利誘,相對人在考量自身收入 不如聲請人丁○○,又另有父母須扶養等龐大經濟壓力下,方 不得以忍痛放棄聲請人丙○○親權,藉以換取免除聲請人丙○○ 扶養義務之利益。  ⒋再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已於「離婚協議書」中就雙方之身 分關係、財產關係等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而細譯「離 婚協議書」全文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在進行離婚協議 時,除就婚約訂定時之飾品所有權歸屬為約定外,另就聲請 人丙○○之親權、會面交往及撫養費事項一併於離婚協議書中 為處理,顯係為了徹底消解紛爭,雙方好聚好散,避免將來 對簿公堂,猶如歹戲拖棚,使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反陷 入緊張尷尬局面,因此無論從文義解釋或當事人真意探求, 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應認為雙方在訂 立「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丁○○單獨 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賴稚柔則 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以免當事人間 紛爭再燃。  ⒌綜上,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丁○○在 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 義務,聲請人丁○○卻在兩造離婚五年後突全盤否認,進而提 起本件,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  ㈡聲請人丁○○已於「離婚協議書」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故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 法及費用之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本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基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 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 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  ⒉查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丁○○在與相 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聲請人丁○○確實在與相對人 協議離婚時,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藉以換取擔任聲請人丙○○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處於 經濟弱勢又負有扶養父母壓力之相對人,在考量自身收入及 家庭背景均不如聲請人丁○○,始忍痛放棄聲請人丙○○之親權 ,否則相對人豈會放棄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丁○○又豈會於兩造離婚後迄至今日方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是故,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既確有上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 人丙○○扶養義務之協議,相對人與聲請人丁○○自應受此協議 拘束,是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即聲請人丁○○,自無 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  ⒊綜上,聲請人丁○○就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離婚 協議書」中之約定而為,並非出於為相對人代墊之意,相對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8,0378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  ㈢聲請人丁○○既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同意免除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丙○○自不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協議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用約定有「 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 ,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 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 負擔。⒉男方特別聲明:若非男方自願,女兒不得向男方為 金錢上之請求。」等語。雖聲請人丁○○係以自己名義簽名於 「離婚協議書」,然聲請人丁○○既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聲請人丁○○ 即為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丁○○就聲請人丙○○於 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與相對人達成合意,應認 係由聲請人丁○○以其為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為意 思表示,聲請人丙○○自應受其拘束,故依兩造約定,聲請人 丙○○之扶養費用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全部負擔, 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⒉另對子女之扶養係父母之應有責任,固為民法第1114條所明 定。然聲請人丁○○明知其業已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同意由其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承諾不以子女名義向相 對人為金錢上之請求,卻仍代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子女 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且如經相對人支付該扶養 費用,則相對人又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再請求聲請人 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返還,如此循環求償,顯不 合常理且浪費司法資源,故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撫養費之基 礎,顯然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而無足採。是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彰化縣每戶消費、非消費支出合計作為本件代墊扶 養費用及未來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丁 ○○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實不可採: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 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係總和國人各年齡、 收入、消費階層之平均值,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而未成年人不論係消費性支出或非消費性支 出,所需支出之項目種類及金額多寡,均不能與一般成年人 等量齊觀,故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難以如實反映未成年子女所應受扶養之程度。又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 住行所需之外,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 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作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再者,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不宜 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標準 。  ⒊相對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僅4萬餘元, 尚須扶養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患病之母親,可認相對人經濟 能力、生活水準顯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況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108年 僅為17,342元、109年僅為17,794元、110年僅為17,704元、 111年僅為18,084元,若以聲請人之計算標準108年21,855元 、109年22,246元、110年22,578元、111年23,243元作為扶 養子女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  ⒋再聲請人丁○○則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小學教師,收入及經濟 狀況顯然高於相對人甚明,故聲請人丁○○主張與相對人平均 分擔子女扶養費,亦不可採,而係應以雙方之收入比例作為 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  ㈤答辯聲明:⒈聲請人丁○○、丙○○之聲請均駁回。⒉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父母離 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 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 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 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  ㈡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丙○○,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 謄本、離婚暨子女監護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可知兩造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以第四條明文約定:「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 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 雙方經濟狀況,女方(即聲請人丁○○)願負擔支出費用。男 方(即相對人)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自該等文 字顯可知悉聲請人丁○○係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丙○○之扶養 費概由聲請人丁○○負擔,相對人則視自身經濟狀況可選擇給 付或不為給付,如選擇給付時,其給付金額由相對人自行確 定多寡,聲請人丁○○無置喙餘地,亦即聲請人丁○○透過上開 契約約定免除離婚後相對人就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分擔。 足見聲請人丁○○主張前開約款並未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之扶養義務,顯然違反契約文義解釋。  ㈣又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107年9月2日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 226頁),可知聲請人丁○○於與相對人磋商離婚及未成年子 女監護權相關事宜時,曾向相對人明確表示:「孩子我可以 撫養,我也可以兼顧」、「你覺得錢不夠,我可以來處理, 孩子可以給我養」、「我再說一次,我分毫不取,都給我, 很ok」等語;再自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108年1月2日LINE 對話紀錄(參同上卷第232-233頁),可見聲請人丁○○於自 當日上午8時36分許起,先後傳送:「我是不願意上法院的 ,給你的那份協議中,對你的條件十分有利,假如你真的要 上法院,我也會一併跟法官請求你得付相當的撫養費,或是 其他應付的費用,就不會是你手中那份協議的條件了!」、 「你自己考慮,是要我們私下照我的協議簽離婚,或是上法 院,但我會更改協議中的內容,強制要求你付每個月的撫養 費及其他,再由法院來判決。」、「是呀!但我現在給你的 協議中,你可以選擇給或不給,而且沒有金額要求,很彈性 。」、「但,你願意照現在的協議簽字,就是可以付與不付 錢,隨你自由。」(參同上卷第232頁)、「請用力思考一 下,你讓我上法院勞心費力,我一定跟你拿撫養費」、「還 有其他我能爭取的」、「但是,如果照現在的協議,你不用 付一塊錢」、「你自己好好斟酌」(參同上卷第233頁)等 訊息予相對人。足見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磋商階段, 聲請人丁○○已明確表達如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即同意相對人可隨意給付或不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  ㈤經以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與「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 內容相核,可知兩者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丁○○ 單獨負擔,相對人無須分擔等節,內容完全相符,堪認「離 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內容係出於聲請人丁○○真意。是以, 本件在相對人並未同意變更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 之情形下,自不容聲請人丁○○事後反悔,而再令相對人分擔 離婚後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丁○○既已免除 相對人對聲請人丙○○扶養費之分擔,則相對人縱自兩造離婚 後即未曾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亦與前開「離婚協議書」 第四條約定內容無違,允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丁○○請求 相對人分擔並給付離婚後108年3月迄至起訴前113年2月間之 聲請人丙○○扶養費680,378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依首揭說明,可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丙○○扶 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 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 扶養聲請人丙○○之外部義務。是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丁○○前 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之扶養義務,主張本件無須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即 屬無據,洵不得執以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丙○○之理 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未來扶養費, 核屬有據。惟相對人於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後,自得 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向聲請人丁○○請求返還, 附此敘明。  ㈦查相對人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646,761 元,於111年度所得則為622,88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 筆;聲請人丁○○於112年度有薪資、利息共計991,364元,於 111年度則有薪資所得958,531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 及2020年份汽車1部,有渠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彰化縣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 292元,認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並由相對人 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以,聲請人丙○○請求相對 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於9,000元(18,000元/ 2=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聲請人丁○○雖以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標準應按「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參見本院卷第28-31頁)計 算,然觀之該表所列支出項目,可知其中「非消費支出」包 含「利息支出」、「對政府經常移轉支出」,於「消費支出 」項下則包含「菸酒及檳榔」、「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及 「汽、機車保險費」等,顯為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所不應或 不可能發生之支出,因此,聲請人丁○○主張以此等標準作為 聲請人丙○○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容有未妥。  ㈧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61-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 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 其得向相對人按期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聲請人甲○○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請求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期間已逾10年,自 以10年計,另加計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2萬元,因此請求 扶養費總金額為242萬元(計算式:10年×12月×2萬元+2萬元=242 萬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1

TYDV-113-家親聲-578-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萬3,332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丙○○、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1萬3,333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 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嗣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協議 離婚並共同行使親權,另於111年10月6日另協議共同行使 親權,然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復 於113年1月19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於112年9月底起,原每月按月支付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於 113年2月間,因乙○○告知甲○○相對人之胞弟撫摸其下體, 甲○○遂於同年月8日報警,然相對人知悉此事後,不僅未 指責其胞弟,反自112年2月起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 扶養費。而甲○○為低收入戶,又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單 獨親權人,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對人為船 長,每月除任船長外,更有駕駛吊車之業外收入,每月收 入至少十餘萬元,經濟能力遠較甲○○佳,因此,考量甲○○ 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甲○○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人,應由甲○○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三分之 一比例為當。又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 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因此未 成年子女等2人每月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分別應為1萬 6,442元(計算式:2萬4,663×2/3=1萬6,442元)。 (二)相對人自113年2月、3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 合計為6萬5,768元(計算式:1萬6,442元×2×2=6萬5,768 元),此部分由甲○○代墊,為此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甲○○6萬5,768元等語。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甲○○6萬5,768元。2、相對人應 自113年4月起至丙○○、乙○○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丙○○、乙○○扶養費各1萬6,442元,如有一期未 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甲○○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於113 年1月19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有兩造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是上開部 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自113年4月起之將來扶養費請求: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2、未成年子女等2人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及000年0月0日生 ,已如前述,均為未成年人,而相對人為其父親,對於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 本院自得依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其至 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應以 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3、本件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略以:我目前領有低收入 戶及租金補助,目前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花費包含學費及 日常開銷每月至少需3萬元,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每 月收入有20至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 提出新北市林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 料顯示略以:甲○○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萬7,809元 、1萬4,38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9、110、111年度 所得分別為9萬元、0元、0元,名下有一輛自用貨車等節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2份可佐(見 本院卷第65至77、81至91頁),雖查無相對人近2年申報 薪資證明,然其於109年度曾有申報薪資收入9萬元,且其 於112年度仍有資力購買車輛,可見相對人近年仍有頗豐 之收入來源,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其資力 之任何資料,是甲○○主張相對人每月至少有10萬元以上之 收入一節,堪以信實。是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高於甲○○乙 節,可以認定。   4、再參酌丙○○現年11歲、乙○○現年10歲,均與甲○○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分別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 入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44萬893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則考量 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不足平均家戶所得,及未成年 子女等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國民生 活水準、及甲○○與相對人曾協議自112年9月底起,相對人 應每月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共計1萬元等情 ,認未成年子女等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分別減為2萬元 ,較為合理。   5、末考量甲○○及相對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相對人目 前並無任何無法工作以養育子女之情事,及甲○○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人,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而甲○○主張其應僅須分擔三 分之一之扶養費用,未據相對人有何答辯,故本院認甲○○ 主張未成年子女等2人自113年4月起之每月扶養費應由其 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乙節,亦屬合理。   6、綜上,未成年子女等2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等2人均成年即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 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扶養費各1萬3,333元(計算式:2 萬元×2/3=1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 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甲○○之代墊扶養費請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於113年2月及同年3 月之扶養費,而均由甲○○代墊一節,已據甲○○陳明在卷,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依上開事證資料,堪信甲○○之主張為真實。   3、甲○○雖未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等 2人均與甲○○同住並由其扶養,且未成年子女等2人均為未 成年人,生活上自均需仰賴甲○○照料,且有基本生活需求 ,堪認甲○○確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等2人扶養費用,然所 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 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 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 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 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4、本院前以未成年子女等2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3,333 元等節,已如前述,相對人均未給付,而其應付部分由甲 ○○代墊,甲○○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是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墊付 之未成年子女等2人113年2月及同年3月之扶養費共計5萬3 ,332元(計算式:1萬3,333元×2×2=5萬3,33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0

PCDV-113-家親聲-469-20241120-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即130年5月22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705元,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 標準,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11月1日該月 計算至聲請人18歲成年之日,該期間共計為16年6月(即1 98月),是本件標的金額為1,921,590元(計算式:9,705 元×198月=1,921,59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 費用2,000元。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調解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0

CYDV-113-家非調-22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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