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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及組織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13年3月29日第16屆董事暨第14屆 監事第3次聯席會議紀錄、新、舊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9日中 市文研字第1130021394號函等件,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召開第16屆董事暨第14屆監事 第3次聯席會議記錄,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部分條文,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 人,其依法聲請處分,觀諸聲請修正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 、10條之內容,乃涉及董監事人選性別之比例、董事人選遴 聘資格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變更、管理方法之調整, 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並經呈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由該局以 113年10月9日中市文研字第1130021394號函備查在案,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查,故認該捐助章程之修正應屬必要,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1

TCDV-113-法-4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 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及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新臺幣1,2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 約條款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 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5,經依前開戶籍址送達,信 件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庭 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9日 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3至5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線上簽署借款契約書( 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9年7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第1至3個月利息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至 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計收利息;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方式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 個月為1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7.91% ),迄今尚欠本金781,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9頁)。而被告固係因所在不明而經國內公示送達方式 通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 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1

TCDV-113-訴-1901-20241021-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迪凱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為林寶興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林寶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沙 鹿簡易庭(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下稱系 爭訴訟)審理中。嗣因林寶興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原 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系爭訴訟程序進 行中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林寶興之特別代理人,除有原裁定 在卷可憑外,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卷查核屬 實,顯見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抗告,然民事事件 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 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更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1

TCDV-113-小抗-21-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原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原盛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雅分行 100年11月25日 17,850元 AZ0000000

2024-10-21

TCDV-113-除-30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2424號 原 告 黃美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青蘭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價額為何;又原告起訴狀記 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__市○○路0段000巷 00號4號房屋全部謙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以下同)___元」,亦 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及上開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倘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 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表明各項訴之 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㈢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4號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或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鑑價報告 、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屋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 ),若屬區隔有多間房間之分租套房,應一併說明被告以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號房屋所占有房屋面積、價值 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8

TCDV-113-補-242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2號 原 告 郭春富 郭怡靜 敦冠容 郭桓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懋盛企業有限公司、江安邦、心富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張煥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8

TCDV-113-補-2382-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1,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吉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下同)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700萬元内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並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嗣甲吉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700萬元本金,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年利率3.27%,合計年利率為4.87%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詎被告甲吉公司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 書、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 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甲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綜 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1章第1節第1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宥彤、卓億 昇既為被告甲吉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甲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7

TCDV-113-重訴-41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楊任凱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8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645元(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5,645元),此裁定 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7

TCDV-113-訴-230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瑞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債 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附件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聲請書所載,其得組成 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5 3頁),爰以此暫定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應徵聲請費1,0 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並應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附件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是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請於補正前詳加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件】 一、聲請人應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與計算上開 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依據。 二、聲請人應提出111、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前開財產狀 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各存款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並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其他 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有其他動產(如車輛、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等) ,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 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應說明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聲請查 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㈤請提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89、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90之房地之交易市值證明,並就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清償情形、債權餘額為說明及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如有經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中,請說明該 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㈥最近五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聲請人應提出記載全部債權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 或暱稱表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名稱(如為 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地 址、統一編號之債權人清冊(含民間債權人),與金融機構 、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據、借貸契約、借款轉 帳交易明細等),並說明下列事項: ㈠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 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四、債務人清冊應記載下列資料: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 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五、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 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2024-10-16

TCDV-113-破-1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張矞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芳芯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6

TCDV-113-訴-29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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