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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 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目視 發現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而予以查扣後,復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9時3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另增列「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 卷第19至25、29、43至4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萬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 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 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 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俱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陳萬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 0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 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萬進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在上開住 處,對其母楊秀英恐嚇(另案偵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 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 物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1990-202410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志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 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 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 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需要扶 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廖志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乾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廖志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 分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志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 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 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 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 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 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 )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 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 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 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3年2月2 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 度為2383/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86ng/mL。而依行政 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 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 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 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甚多,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 陳採尿前服用感冒藥、糖漿、止痛藥云云,惟經行政院衛生 署許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 ne」或「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 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 6號函、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 告所服用之藥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 安眠藥等藥物所致,是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 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2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子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子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林子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執 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0時許,臺中市中區某電子遊藝 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 1日21時3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易-3253-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1、1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翔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 民國113年2月18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住處,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⑵同年4月23日 晚上,在同上住處,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 以此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⑴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同 年4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許翔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7、4 8頁)。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卷【下稱毒偵1143卷】第15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 書(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同上偵卷第2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3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  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 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下稱毒偵1141卷】第15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票(見同上偵卷第19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 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然可認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又再犯本案之各罪 ,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惟施用毒品 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 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⑶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在做工,是裝系統的 ,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罪質、保護法益與目的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隔不長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HDM-113-易-1149-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之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證據 (一)被告謝孟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083號)。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1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 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 決確定,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HDM-113-易-126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635、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㈠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9號、第5 8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因施用毒品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送觀察 、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林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林啟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三次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19、20日某時,在停放在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3日19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啟豪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執行拘提,經徵得林啟豪同意而於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二)復於113年1月31日24時許,在停放在林啟豪前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另徵得林啟豪同意而於113年2月2日11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三)於113年2月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因偵辦另案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林啟豪前開住處,由林啟豪主動交付愷他命盤1個而查扣在案(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另徵得林啟豪同意於113年2月6日8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一)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尿液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二)113年度毒偵字635號: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P005)、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三)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三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前開三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0-28

CHDM-113-簡-1615-2024102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鎮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9日,經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蔡鎮鴻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 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6、1154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23、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第53至59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31日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 毒偵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中1罪宣告刑3月於定刑前即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㈢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經警方盤查,其有施用毒品前 科、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被告自行打開機車車廂,裡面有 未使用過之針筒等情,佐以被告陳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 以注射或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警 方自有可能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此外,被告雖 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但對於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卻推 稱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難認其有向警方自首本 案犯行,尚與自首減刑規定不符。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ULDM-113-港簡-135-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 1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國榮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林國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前因強制猥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6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8時51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其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鎮朋 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13日6時27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巷000號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拘提其到案而查獲,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榮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等在卷可 佐,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0-24

CHDM-113-簡-194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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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立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 施用毒品部分之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 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277ng/ mL、80,068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 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 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 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   被   告 張立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於111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工作 之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1段某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張立緯明知因施用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95巷平交道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強制 採驗人口而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 (16)日晚間8時2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5,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68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張立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等事實。 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度定期調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U0224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6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⒊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之事實。 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⒌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3年1月2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⒍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61-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5、96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子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子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二、證據 (一)被告施子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毒品 施用方式 證 據 主 文 施用地點 1 113年3月21日21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①被告施子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495卷第15、83至84、115至116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8】(見同上卷第43頁)。 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109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見同上卷第51至55頁)。 施子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彰化縣○○鄉○○路0巷0○巷00號被告住處 2 113年3月21日21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①被告施子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495卷第16、83至84、115至116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8】(見同上卷第43頁)。 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109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見同上卷第51、55頁)。 施子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縣○○鄉○○路0巷0○巷00號被告住處 3 113年6月9日20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①被告施子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961卷第19、222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見同上卷第97頁)。 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251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見同上卷第57至58頁)。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85號鑑驗書(見同上卷第253頁)。 施子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彰化縣埔鹽鄉濁水溪旁產業道路 4 113年6月9日20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①被告施子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961卷第19、222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見同上卷第97頁)。 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251頁)。 施子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縣埔鹽鄉濁水溪旁產業道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日期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4公克) 113年3月22日 經員警初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見毒偵495卷第55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1.3公克) 同上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68公克;嗣驗餘淨重0.3987公克) 113年6月10日 經員警初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見毒偵961卷第57至58頁)。嗣送驗機關指定檢驗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為白色粉末,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同上卷第253頁)。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29公克) 同上 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即殘渣袋)1只 同上 檢品編號:B0000000,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961卷第253頁)。 6 夾鏈袋2只 同上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見毒偵961卷第18至19、221頁)。 7 已使用之捲菸1支 113年3月22日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剩下的(見毒偵495卷第13、115頁)。 8 未使用之捲菸1支 同上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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