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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金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破抗字第54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珠破產。 選任劉煌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 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徐金珠應自即日起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 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配偶周時彬擔任負責人之CANEL   LIGHTING TRADING COMPANY LTD.(設於英屬維京群島)、   CANEL LIGHTING CO.(設於香港)、CANEL INTERNATIONAL PTE LTD.(設於香港)、CANEL LIGHTING HOLDING COMPANY LTD.(設於薩摩亞)及伊擔任負責人之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卡妮爾公司,設於臺灣,與前開公司下合稱系爭 5家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附 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系爭5家公司近年因經濟不景氣及 中美貿易戰影響,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慘重,遭債權 人緊縮銀根,導致停業,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已超過 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 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函詢相關稅捐機關 、徵詢債權人意見後,初步整理債權人清冊如附表所示,故 聲請人累積債務金額已達新臺幣56萬9,447元、美金1,104萬 8,492.37元、港幣1,000萬元,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僅有 新臺幣55萬之支票乙只,債務大過資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29日109板金職一字第331號函、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卡妮爾公司之經濟部國貿局 出進口廠商登記卡、CANEL INTERNATIONAL PTE LTD.註銷說 明函、臺灣銀行支票,以及債權人之陳報書狀在卷可佐,足 見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又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 上,聲請人復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仍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煌基律師 前有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本院依職權徵詢劉煌基律師本 人意願,經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劉煌 基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 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 3項、第4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發生原因 債權金額(本金)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新臺幣2萬6,769元 原審卷一第160頁 保證債務 美金201萬6,263.17元 原審卷一第478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新臺幣1,182元 原審卷一第160頁 保證債務 美金224萬4,170.06元 原審卷一第244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220萬1,012.34元 原審卷一第277頁、本院卷第171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45萬1,439.11元 原審卷一第221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148萬6,309.73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保證債務 美金21萬3,232.02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18萬5,676.74元 本院卷第227、251頁 保證債務 ⑴美金65萬6,139.14元 ⑵港幣1,000萬元 ⑶新臺幣54萬1,496元  原審卷一第346、355頁、本院卷第227-228、253-257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159萬4,250.06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2024-12-30

SLDV-111-破更一-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破產 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標的價額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本件聲請人未檢附財產 狀況說明書或財產清冊等表明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內容,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補正後仍未提出,而聲請人之1 12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891,495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爰以此核 定本件標的價額為39,891,49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 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30

KSDV-113-補-1560-20241230-3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破產法第2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惟聲請人主營業所 所在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等情,有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宣告破產 事件應由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7

PCDV-113-破更一-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朋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相對人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積欠多人合計新臺幣(下同 )100,634,008元債務,已無從繼續營業,聲請人為相對人 公司唯一董事,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 經授中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應進入 清算程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相對人另積欠稅款共約16,895,238萬元,清查相對人資產僅 餘現金20餘萬元,不敷清償上開債務,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及支付最基本財團費用,爰聲請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 對相對人宣告破產。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財產不足 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上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10年8月18日以經授中 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下稱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法定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未提 出相對人之章程,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無經股 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情事,此有 本院民事查詢單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第 71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之規定應以相 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載(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之股東尚有王茂霖、王陳水 梅,有關公司法第89條第1項清算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 產乙事,乃屬清算人之職務範疇,且係清算事務之執行,依 上開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然依聲請人上 開之聲請狀所載,其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未提 出依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產生另有規定或另經股東會 決議選任清算人之事證,亦無提出檢附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 請宣告破產之證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復未提出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凡此均徵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程序有欠完備。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 人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聲請,該裁定已於同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顯不足以供本院審查其聲請是否 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揆諸首開法條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破-2-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造及金屬 零件精密加工,嗣因產業過於集中在單一市場,而轉型至航 太及電動車馬達相關產業,並以租賃方式購買高階生產設備 ,且聲請人公司原位於新北市溫仔圳都市計劃區內,不得不 於民國109年底遷廠,因此消耗大量資金,又遭逢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導致航空產業近乎停擺,所接觸到的電動車馬達 相關客戶也僅處於打樣階段,還無法量產獲利,迄至112年 市場狀況仍未好轉,最終無以為繼,只好結束營業並辦理公 司解散。因聲請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063萬2,410元 ,資產僅餘461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僅餘461元,而債務高達4,063萬2,41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證明 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115至207頁),堪知聲請 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除銀行存款共461元外,無其他財產 或設備資產,有民事陳報二狀、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 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 ,是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為461元 。    ㈢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 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工資墊償204萬1,634元、勞保費191,136元 、勞退金181,148元,共計241萬3,918元,有臺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勞保欠費查詢單、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 及補印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461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高達4,063萬2,410元,且有241萬3,918元屬優先債權,則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 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 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破-2-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官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破產法第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等之相關文件。惟就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該裁 定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指定之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364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24

SLDV-111-破-21-20241224-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王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 駁回破產之聲請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因抗告人為民間公司,豈能知悉債 務人即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無法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 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而原審未傳訊相對人釐清財產狀 況,且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及價額, 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此為聲請宣告破產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 定,亦有準用。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 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所命補正資料,仍應以當事人能提出者為限,且當 事人並不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於當事人逾限不予 補正時,始得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業已依其自行查得相對人 以自己為要保人而投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保明細,並以上開投保之保單應有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 可供執行之財產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而預納聲 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提出卷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及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供參(見原卷第9-27頁);復陳明抗告人 因不能自行查詢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故聲請原法 院向各保險公司函調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調查相對人之歷次投保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調查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傳訊相對人到庭訊問,陳明願於 確定相對人之財產即構成破產財團財產金額後,補繳不足之 聲請費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頁)。  ㈡原法院固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及投 保資料,而依此等資料可看出相對人目前為台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75-79頁) ,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保單(見原審卷第 99-105、119頁)之情。惟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詢問相對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並依職權就所調取資料,詢問相對人財產 、收入狀況,俾以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僅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 下事項:1、相對人之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包括所有積極 財產如現金、存款、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保險契約等資料) ;2、相對人同居共財親屬及受扶養之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3、相對人各銀行開戶情形及信用貸款情形、4、相對人有 無積欠稅款及積欠之稅捐機關與金額;5、相對人有無受強 制執行及其案號;6、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為何,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然所命補 正事項,其中1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投保查詢結果表、並經原審函查國寶人 壽之投保保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9-105頁),至於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評估,則須由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始可得 知,非抗告人所得查詢。其餘之相對人個人財產,則非抗告 人所得查詢。又上開2至5部分,因涉及相對人之親屬或個人 銀行開戶或貸款資料之調查,或其他債權人債權執行情形, 亦顯均非抗告人能調查或取得。則抗告人縱依原審所命閱卷 後,亦當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得相對人完 整之財產資料,即難認抗告人有能補正不予補正之情形。是 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查悉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原審亦未 依職權傳訊相對人釐清及財產狀況,難認已本於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等語,即非無據。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並依調查結果核定標的價額,及裁定 抗告人應補繳之聲請費用,即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認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查明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後另為適當之 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20

KSHV-113-破抗-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 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 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 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晟渝公司)之負責人,晟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 造及金屬零件精密加工,2019年美國川普政府加重對中國貿 易戰,使當年業績下滑。為了拓展業務及轉型,乃投入航太 及電動車馬達市場,租用買進高價設備,又遷廠至林口工業 區,詎於2020年新冠疫情發生,重創公司生意,資金無法週 轉,無奈之下公司只好停業解散,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破產(113年度破字第2號,下稱桃園地院),現仍於桃園 地院審理中。聲請人因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亦因此而欠 下大額債務。經查,目前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逾3760萬元,並 未積欠稅捐,而資產僅有不動產、現金及少數存款,每月領 有老人年金34,637元。而聲請人現年67歲,已無力再經營事 業償債,但聲請人所餘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故依法聲請鈞院宣告破產,以維護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逾3000萬元以上債務一事,業 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憑證文件在卷可查,首堪認 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83-316頁)。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有 財產數額約900餘萬元(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82頁), 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確已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存在 ,合先敘明。 五、依聲請人陳報其破產財團之價值為9,880,027.5元一節,固 屬不少,然其中絕大部分的財產價值來自於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之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實價登 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9,464,000元。然本院查 ,系爭房地上設定有三個抵押權,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 抵押權618萬元(尚欠逾1609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 押權396萬元(尚欠逾829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尚欠逾157萬元),是以系爭房地上共設 定抵押權1314萬元,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未清償之債權 金額高逾1144萬元,已超過聲請人所陳報之房地價額。換言 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設有抵押權,故其性質屬於 有別除權之財產,該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 行使其權利。是若上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拍賣抵押 物之權利,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經拍賣取償後,堪 認已無剩餘價值存在。 六、而聲請人除系爭房地外,其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9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31元、郵局存款212 1元、開發金股票價值約3607.6元、神達公司股票價值約400 39.9元、日月光投控股票價值約19936元,以上合計僅約66, 000元。聲請人雖另陳報持有現金35萬元,惟僅提出郵政匯 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該款項是否現仍存在, 並非無疑。惟縱認應計入該現金35萬元,聲請人之有效資產 尚不足42萬元。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 ,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之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 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 加以判斷。而本件聲請人破產財團中至多僅存42萬元可供支 應上述費用,如考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 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 所需之支出,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 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 等等等,甚且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等,在在顯示本件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 團債務。如予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 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 。   七、本院考量上情,認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恐使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 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逸軒

2024-12-20

PCDV-113-破-9-202412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其 戶籍地於113年5月27日遷入金門縣○○鎮○○○0號(後於113年1 0月23日再遷至金門縣○○鎮○○○00○0號),嗣經本院詢問,聲 請人表明其實際住居地係在金門縣,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管轄權,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破產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9

KSDV-113-補-710-20241219-1

執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 原 破 產 管 理 人 鄭鴻威律師 相 對 人 即 破產人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豐榮 代 表 人 李政宗 監 察 人 李守義 蔡孟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換破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應由鄭鴻威律師撤換為顏嘉威律師(住○○市 ○區○○○路000號),並於本裁定確定後辦理後續交接手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 換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8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破產管理人鄭鴻威律師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 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是否能公平允當處理後續破產程序已有疑義,此對債權 人及破產人均有不利之影響,自有撤換破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為破產執行需要,爰依職權撤換本件破產管理人。 三、復查,顏嘉威律師為本院函請嘉義律師公會薦舉,經本院詢 問其並有意願,依其資歷、學識俱堪任為相對人破產管理人 以處理破產事務,爰選任其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進行後續 破產程序,並請原破產管理人於本裁定確定後與其交接相關 程序事宜。   四、依破產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9

CYDV-107-執破-2-2024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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