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與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薪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
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
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丙○○與乙○○為養子與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
件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周潔如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
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同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生父表示生母於113年6月29日病逝後,便由
收養人代為行使母職,且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亦即將
進入青少年時期,需要母親一職協助及陪伴被收養人
們成長,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與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
親子關係,並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
宜,故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
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責任,現況評估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在親職教養及照護方面無虞。
⑶支持系統
被收養人祖母及被收養人叔於於桃園龜山地區生活,
被收養人祖母休假時,會至生父家中與被收養人們見
面。收養人與生父家庭成員關係良好,生父之家庭成
員皆可提供協助及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自述其個性活潑、開朗、健談,若未來遇到挫
折或困難時,會先保持冷靜,了解問題後與他人進行
溝通及討論再解決問題。收養人放假多與被收養人們
及生父出遊或至戶外活動及閱讀書籍。收養人於小學
任職已滿4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
家庭所需,故評估收養人的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
經濟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原生家庭之成員皆已離世,故現在多與生父原
生家庭成員互動,且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父交
往、結婚至今約5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
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即丙○○六歲與被收養人2即乙○○九
歲時協助照顧迄今,親職教養能力無虞,其會適時關
心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提供經濟、
照顧及情感支持,且收養人未來不會去限制被收養人
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皆知悉,收養人及生父對於生
母之原生家庭成員未來若想探視被收養人保持開放態
度。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收養人
祖母、被收養人叔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以協助及幫
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1個性活潑、開朗,自述課業表現良好,於校
園中與同儕相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1除左耳有先天性
聽損且為完全喪失功能外,其餘健康與發展狀況良好。
被收養人2個性貼心、細心,善於觀察,其課業表現佳
,在校與同儕相處狀況佳,被收養人2為早產兒,有口
語表達較不清晰與精細動作較差等發展遲緩議題,收養
人表示目前以協助其安排與進行每週1次的值能治療課
程,現整體狀況已逐漸進步。另被收養人2有肝母細胞
瘤需持續追蹤觀察,其餘健康狀況良好,可清楚表達需
求。被收養人皆可了解本次收養聲請之意義,被收養之
意願皆為10分。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關係良好,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起依
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
行使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1共同生活約3年,與
被收養人2共同生活約3個月,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
提供教養與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的環
境成長,補足原生母親缺位之處,且收養人整體基本狀
況並無適任之虞。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表示與
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被收養人表示能
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
過,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
300023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世,被收養人年幼尚須母親照顧,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
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養人能
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而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
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
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薪
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
心之課程觀察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乙○○
與收養人同住時間雖屬短暫,然乙○○到庭表示收養人會教導
其學習各種事物,在其難過時收養人也會陪伴與安慰伊且丙
○○到庭亦表示自其國小二年級時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彼此
相處方式與血緣親子無異及乙○○、丙○○均到庭表達同意被收
養之意願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
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
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22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