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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 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 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麗卿係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陳麗卿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6 2、27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麗卿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詎甲○○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向 陳麗卿恫稱「我要放火燒掉房子」、「我再去買酒精膏燒掉 房子」等語,使陳麗卿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陳麗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麗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2762、27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膏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1

PCDM-114-簡-543-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05號、第5550號、第5553號、第5554號、第6268 號、第6632號、第7077號、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2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為己○○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明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1時17分許,在己○○位於嘉義縣○○市○○號住處 前,持鐵鎚敲擊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農用耕耘機,致該 耕耘機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兩側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己○○。 二、謝明哲與丁○○為鄰居。緣丁○○因聽聞謝明哲傷害其父丙○○, 而於113年4月10日10時至10時30分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朴子 市之某雜貨店向謝明哲而質問上情,因謝明哲未予回覆,丁 ○○即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處。詎謝明哲因心生不 滿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於3分鐘後抵達丁○○上開居 處旁之巷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後持木棍下車,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3分至10時33分間之 某時至12時22分許間某時,在丁○○上開居處旁之巷子,接續 以木棍攻擊丁○○,並與丁○○扭打,致丁○○受有右側膝部、足 部、左側膝部、足部、下背部及骨盆與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 三、緣甲○○為己○○之配偶,並為謝明哲之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哲曾因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甲○○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謝明哲已收受甲○○ 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 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市 ○○號住處前,先將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再持磚塊砸擊該機車,致該機 車機殼破損、煞車握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四、謝明哲為丙○○之鄰居,兩人素有不睦。詎謝明哲因心情不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縣○○ 市○○號附近農地徒手攻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右側膝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五、謝明哲為庚○○○之子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哲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庚○○○第二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3年5月31日前 遷出庚○○○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所,並遠離該處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明哲已知悉庚○○○第二保 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過 後,仍未遷出上開處所,且未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 並持續滯留至同年6月20日15時42分遭警逮捕為止,而以此 方式違反庚○○○第二保護令。 六、案經庚○○○、己○○、丁○○、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52至154、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 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 1130011040號卷【下稱警1040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2至 53、81、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1040卷第5至6、11頁、偵5550卷第25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1040卷第13至15頁)及農 用耕耘機毀損照片(見警1040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告 訴人丁○○窗邊看到一把小剪刀,在我與他爭執時就將那把小 剪刀拿過來握在手上,但沒有動過該剪刀,我也對告訴人丁 ○○說不會傷害他。告訴人丁○○說有受傷,我覺得莫名其妙。 我們之間又沒怎麼樣等語。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0日13時許, 在路邊看到被告,就叫被告的名字,要向被告詢問為何要攻 擊我父親丙○○,這時被告就突然開車朝我衝過來,我當時看 到後,馬上跑開並跑到附近巷子內,此時被告就手持木棍朝 我走過來,並以木棍對我揮擊,當下我有防禦擋住對方,隨 後在退後的過程不慎跌倒,對方在這之間仍持續朝我攻擊, 當時附近狗籠上剛好有一把剪刀,被告當時也有拿起這把剪 刀朝我攻擊,造成我身上多處傷害,當下我是以徒手的方式 抵擋對方的攻擊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 第1130010844號卷【下稱警844卷】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是被告先動手的,我們在一家雜貨店相遇,我只是 問他為何打我爸,之後我就離開,沒過多久,被告就開車來 找我,下車就直接拿棍子打我。剪刀是被告在我家養狗的地 方找到的,被告拿該剪刀攻擊我,我的手有被剪刀劃到。棍 子造成我肩膀、後背、腰部受傷,剪刀部分診斷證明書沒有 記到傷口,另外被告傷害我之後,用手把我推倒,造成我左 右側膝部、足部擦傷等語(見偵5554卷第27、29頁);於審 理時證稱:當天大約10時至10時30分左右,我去崁前里一間 雜貨店買東西時遇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早上怎麼打我父親, 被告就待在車上沒有理會我,看被告沒說什麼,我就先回崁 前里72號的居處,隔了3分鐘被告就開車過來我家旁邊巷子 ,之後就拿著木棍下車要打我,我看到就搶棍子了。一開始 我有被被告用木棍揮到好幾下,不知道隔了多久我才把被告 的木棍搶過來,之後我們跌在地上扭打,我就被壓著打。隨 後被告不知道怎麼會看到養狗的地方有放一把剪刀,就拿著 剪刀要刺我,我有過去搶,沒被刺到,但我的手有稍微被割 到,之後我叔公剛好看到就拿著一根棍子叫被告放手,被告 放手後就開車離開了。我所受的傷害中,背部跟右側肩膀擦 傷是被木棍打的,右側及左側膝部、右側及左側足部的擦傷 是我被被告壓在地上打、跌倒擦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6頁)。  ⒉觀諸告訴人丁○○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 之原因(即告訴人丁○○就被告攻擊丙○○之事宜詢問被告)、 衝突之過程(即被告持木棍下車後朝告訴人丁○○揮擊,告訴 人丁○○以徒手抵擋該攻擊,雙方嗣跌落在地而扭打)、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丁○○之工具(即木棍及剪刀)及造成告訴人 丁○○傷勢之原因(即背部跟右側肩膀擦傷為被告持木棍攻擊 所造成、左側膝部、右側及左側足部則是因跌落在地造成) 等重要內容前後相符,並非虛妄,且依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113年4月10日第1404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844卷第11頁), 告訴人丁○○受傷之部位為右側膝部、足部、左側膝部、足部 、下背部、骨盆與右側肩膀,亦與告訴人丁○○證稱被告攻擊 之身體部位及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丁○○所述,堪信屬實。 至告訴人丁○○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警詢時稱13時許、審理 時稱10時至10時30分許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後,隔了3分鐘後 被告開車到告訴人丁○○家旁邊的巷子並下車欲攻擊告訴人丁 ○○)與衝突發生之過程(警詢時稱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丁○○詢 問為何打其父丙○○後,即突然開車朝告訴人丁○○衝過來;偵 訊及審理時均稱先在雜貨店相遇,在告訴人丁○○離開後,被 告始開車找告訴人丁○○)有所出入,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確定被告在我家那邊打,我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問完我 就離開了,我在法院所述內容比較對。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 我先回家,之後被告才開車到我家,可能是因為身體很痛, 就沒有講到太細,大約是警察問什麼,我就答什麼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再衡告訴人丁○○至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2時52分,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為14時13分等節(見警844卷第7、11頁),堪認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因身體疼痛而未能將案發過程鉅細靡遺告知員警 ,尚屬合理,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均為不 可信,並足認被告係先於雜貨店遭告訴人丁○○質問,再尾隨 告訴人丁○○返回告訴人丁○○居處旁巷子,並以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丁○○。綜上,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丁 ○○並與告訴人丁○○扭打,而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之犯 行,已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於警詢時已自承:是告訴人丁○ ○先說我打他爸,所以他就動手打我,隨後我才打回去,並 跟他發生打架情事。告訴人丁○○稱我有持木棍跟剪刀,此部 分屬實,我跟告訴人丁○○打架時,我手持的木棍及剪刀都已 丟棄,我是隨手丟棄,所以不清楚在哪等語(見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843號卷第3、4頁),嗣於 審理中再改口未傷害告訴人丁○○,已屬反覆,其前揭於審理 時改口辯詞之真實性,自可存疑。況被告改口後之辯解復與 告訴人丁○○到場結證之內容不合,足見被告於審理中改口之 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至本案發生之時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是在13時許 等語(見警844卷第8頁),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時至10 時30分許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後,隔了3分鐘後被告開車到我 家旁邊的巷子並下車要打我;另在衝突結束被告離開後,差 不多過半個小時後去驗傷,當時我很喘,整個人沒有力氣, 就先躺著休息,之後再去朴子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又告訴人丁○○係於12時52分始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 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844卷第11頁),則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稱之時間顯不可能,應以告訴人丁○○ 於審理時之證述認定本案行為之時點,即自10時3分至10時3 3分間之某時,至12時22分(即被告前往朴子醫院就診前半 小時)止,併予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 受有上開傷勢,然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剪刀要 刺我,我有過去搶,沒被刺到,但我的手有稍微被割到。被 告站著要刺我時,我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244頁),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見告訴人丁○○手部有受 傷之或有告訴人丁○○所述之手部割傷情形(見警844卷第11 頁),足見被告雖有持剪刀欲攻擊告訴人丁○○,然告訴人丁 ○○因出手抵擋被告而未成傷,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毀損部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09321號卷【下稱警9321卷】第2至3頁 、本院卷第53、82、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9321卷第5至6、8至9頁、偵62 68卷第2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見警9321卷第10至1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9321卷第13至14頁)、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見警9321卷第17至18頁)及現場與機車毀損照片 (見警9321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 1130014056號卷【下稱警4056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2、 54、83、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偵4056卷第6至7頁),並有113年4月10日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第1404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4056卷第13頁)在卷 可稽。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圓鍬攻擊告訴人丙○○,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我承認我有徒手打告訴人丙○○,但 我沒有拿圓鍬打他,我圓鍬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均為鈍傷、擦傷或挫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4056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此等 傷勢均有可能係被告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丙○○所造成,復無 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是此部分 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以圓鍬傷害乙情,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 為佐證,應僅得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持圓鍬傷害告訴人丙○○,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涉及傷害手段之差異,並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 偵字第1130015310號卷【下稱警5310卷】第3至5頁、偵7282 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2、54、83、2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5310卷第7至8頁) ,並有庚○○○第二保護令(見警5310卷第12至13頁)及庚○○○ 第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5310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己○○所為 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傷害告訴人丁○○之舉措,其各行為 之時間密切接近,並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被告用磚塊破壞機車的行為已經影 響到我們家的生活,導致我們家都要擔心被告跑來,也不知 道被告會對我及我的家人做出什麼事情,每天都提心吊膽在 生活。被告所為已經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和人身安全,他的行 為已造成我們家小孩害怕等語(見警9321卷第8至9頁),顯 見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甲○○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忍受 之程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認定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被告為甲○○為己○○之配偶,並為謝明哲之嫂,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 對告訴人甲○○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既屬 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及毀損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其於113年5月31日前遷出庚○○○位在嘉義 縣○○市○○號之居所,並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之裁定,而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惟保護令內容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一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⒍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上開五罪個別審酌事由: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本應扶持相助,詎其竟持鐵鎚 敲擊告訴人己○○所有之農用耕耘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己○○並未 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審酌被告接續以棍棒攻擊告訴人丁○○,並與告訴人丁○○扭打 ,致告訴人丁○○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對於他人之身 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可議;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 告與告訴人丁○○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生 損害尚未彌補。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小叔,竟持磚塊毀損告訴人甲○○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甚屬 不當;並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漠視甲○○保護令 之內容,所為甚為不妥;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甲○○並未達 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徒手攻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受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傷勢,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 重,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丙○○並未達成調 解,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庚○○○第二保護令,仍未於該保護 令所定期限遷出嘉義縣○○市○○號,亦未遵守遠離該址100公 尺之禁令,顯然無視庚○○○第二保護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 ,對告訴人庚○○○造成心理之壓力,所為甚非;惟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 告與告訴人庚○○○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 生損害尚未彌補。   ⒉上開五罪共同審酌事由:   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 並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 務農、離婚、有1名27歲的兒子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及告訴人己○○、丁○○、甲○○及丙○○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23至24、2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 護令罪,上開分組內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而上開分組 與另一分組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毀損罪罪質有異;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10、11日,間隔相近 ,而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即113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20日間隔較遠;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檢察官雖求刑1年6月,然並未具體指明係對何次犯 行或係對應執行刑之求刑,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後,認以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 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持以毀損告訴人己○○農用耕耘機之鐵鎚 、犯罪事實欄二持以傷害告訴人丁○○之木棍及犯罪事實欄三 毀損告訴人甲○○普通重型機車之磚塊,均未扣案,雖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經濟價值非高,作為證據之重要性亦非重大,而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丙○○恫稱:要將其雙腿打斷等語 ,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 要把告訴人丙○○的手打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依據,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未經其他證據補 強之單一指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此 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將為前述經論罪之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庚○○○第一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113年3月6日經庚○○○向法院 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 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 縣朴子市崁前37之1號,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 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附表二編 號1)。  ㈡被告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 許,在嘉義縣○○市○○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 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 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 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 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 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一保護令 等語(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告訴人庚○○○撤回告訴 而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2)。  ㈢緣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 ○○路000號大收成農藥行,欲向被告購買蔬菜種子,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乙 ○○訛稱自己需要先用到錢,請告訴人乙○○先交付訂金,將於 113年1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乙○○蔬菜種子300包等語。因告訴 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蔬菜種子,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大 收成農藥行老闆林世傳見證下,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當 場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心證形成之理由  ㈠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庚○○○第一保護 令、113年3月12日嘉院弘家立113家護聲28字第1139002439 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 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 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由此可知,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原則上在有效期間屆至後 即失效,然為避免當事人保護之真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 條第4項前段規定,在當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後、法院 裁定前,原保護令仍不失其效力;惟在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 令,嗣撤回該聲請之情形,因聲請延長保護令之行為已因撤 回聲請之行為而不存在,原保護令之效力當應溯及至原保護 令有效期間屆至時失效。  ⒊經查,庚○○○第一保護令係於112年3月7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 年,有庚○○○第一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嘉朴警偵字第11130010307號卷【下稱警307卷】第9至11 頁),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限為1 13年3月6日。告訴人庚○○○於庚○○○第一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 前,固有向本院聲請延長該保護令,惟其於113年4月2日當 庭撤回延長庚○○○第一保護令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 字第28號事件之113年4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7至278頁),依上說明,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溯及 至113年3月6日屆至。  ⒋公訴意旨前述所指被告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 」之時即113年3月25日,及被告以前揭方法傷害告訴人庚○○ ○,致庚○○○受有上開傷勢之時即113年4月9日,均非庚○○○第 一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嗣告訴人庚○○○固另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庚○○○第二保護令,惟其生效時間為113年4月30日,業如 前述,則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之前提即存在一有效保護令乙節並未建立,自均無從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固以本院113年3月12日嘉院弘家立113家護聲28 字第1139002439號函為據,認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因告 訴人庚○○○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見警307卷第15頁 ),惟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因告訴人庚○○○撤回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而溯及至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時失效,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此作為庚○○○第一保護令於113年3月25日、113年 4月9日時仍生效之理由,因此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保 護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 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 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 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 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 欺之故意。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乙○○7萬元作為乙 ○○購買蔬菜種子之訂金,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把蔬菜種子載到告訴人乙○○的家,當時數量沒有到30 0包,告訴人乙○○把上開蔬菜種子退貨。我載到告訴人乙○○ 家中的蔬菜種子的數量已經超過7萬元等語。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經 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7萬元作為購買蔬菜種子 之訂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605卷第16、17、19、20、59、60 頁、本院卷第2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605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在交付訂金7萬元前,曾於112年2月21日、 23日分別請被告預留240、60包蔬菜種子,並獲被告以貼圖 或「好的謝謝大大」之訊息應允;在交付訂金7萬元後,於1 13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詢問被告:「請問你 總共有幾包?處理好了嗎」,並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 早安 抱歉 不是要吵著你,是很需要知道你那邊菜籽的情形 」,被告即回覆:「沒有很乾」、「下禮拜三就好了」,而 後兩人以該軟體進行2分4秒之語音通話;於同年月23日時, 告訴人乙○○再次詢問被告:「請問應菜子都收起來了嗎?」 ,隨後兩人又再進行1分40秒之語音通話;於1月25日時,兩 人亦進行30秒、47秒之語音通話;於1月28日,告訴人乙○○ 詢問被告:「菜籽應該都處理好了吧?」,兩人間又進行59 秒之語音通話,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305卷第41頁)。  ⑶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前(112)年4、5月間,有透 過大收成的老闆說他有種子,大收成的老闆才來找我,並拿 50包種子給我,那次有交易成功。我是在112年農曆4、5月 間向被告預留蔬菜種子的,而本次交易被告有帶我去看他的 田,時間是我交付訂金之日即112年12月4日。我去看被告的 田時,未脫殼的空心菜籽已經割起來了,依照我的判斷,該 塊田至少可以收成200包。我曾與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語音通話,在這通電話中,被告跟我說種子 用機器很不好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210、212、21 3頁)。  ⑷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告訴人乙○○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乙○○締結本次蔬菜買賣契約之前,曾將蔬菜種子 出賣予告訴人乙○○,且被告於收受訂金之當日,亦有帶領告 訴人乙○○確認被告確實有栽種蔬菜種子,參以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有欲交付20包種子予告訴人乙○○,此經證人乙○○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見被告並非未栽種蔬菜 種子而自始無能力交付蔬菜種子之人,又被告在收受訂金後 仍有回覆告訴人乙○○就種子狀況所生之疑問,亦徵被告在收 受告訴人乙○○訂金後,對告訴人乙○○傳送之訊息並未置之不 理,仍有將蔬菜種子之收成情形向告訴人乙○○報告,且兩人 間亦曾多次以語音通話進行聯繫,此與初無履行契約內容之 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訂金之行為人,於收付訂金後,因已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故無庸再與被害人聯繫而不再回覆被害人訊 息之情形不同,實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交付300包種子之意 ,從而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⑸至被告雖終未交付告訴人乙○○300包蔬菜種子,然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因為別人的價錢比較好,所以就先把種 子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頁),且證人乙○○於 審理時亦證稱:每年蔬菜種子的價格不一樣,要到收成時才 會決定實際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在 被告收受告訴人乙○○訂金時,蔬菜種子之價格尚未確定,被 告確實有可能因他人出價較高,而將其原備妥欲交付予告訴 人乙○○之300包蔬菜種子出售予他人,證人乙○○上開證述內 容,並非無據。而其他買受人之開價多寡係被告收受告訴人 乙○○訂金後始得知悉之事,難謂被告在收受告訴人乙○○7萬 元時,即無交付300包蔬菜種子予告訴人乙○○之意,而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    ⒋檢察官雖請求調查被告當時種應菜籽之位置,待證事實為被 告有無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檢察官並未 特定欲聲請調查之具體證據為何,本院根本無法進行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公訴意旨所提證據 ,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縱使被告未依約出貨,也未主動向告訴人乙○○ 告知無法交付300包蔬菜種子,致令告訴人乙○○心有不快, 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37之1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 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 ○○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 部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 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 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等語(違反保護令部分,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倘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 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 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 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庚○○○為被告之母,業 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307卷第2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傷害其母即告訴人庚○○○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範疇。然無論係公 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或本院認定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依上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庚○○○於114年2月1 3日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3、229頁),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謝明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謝明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謝明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1 被告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核發庚○○○第一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113年3月6日經庚○○○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號,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 2 被告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一保護令。 3 緣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大收成農藥行,欲向被告購買蔬菜種子,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乙○○訛稱自己需要先用到錢,請告訴人乙○○先交付訂金,將於113年1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乙○○蔬菜種子300包等語。因告訴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蔬菜種子,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大收成農藥行老闆林世傳見證下,將7萬元當場交付被告。

2025-03-11

CYDM-113-易-774-2025031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震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震(為保護A女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姓名及身份資料)為配偶 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A女因懷疑黃○震外遇,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與黃○ 震發生衝突、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黃○震不滿A女對其感情 生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以不詳方式取 得不知情李珞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 示時間撥打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77號,違反A 女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李珞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門號0971***777號受 信通聯紀錄報表、GOOGLE MAP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函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1999專線之 陳情紀錄及錄音檔、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 告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跟蹤騷擾法規定論處。  ㈡又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 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 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 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 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 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 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 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 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 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感情生 變,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跟 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惶恐,且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其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與告訴人間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汽車修護、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通話別 發話門號 接收門號 時間(西元) 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4:19:30 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5:37:09 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3:12 四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3:28 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7:36 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8:42 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3:47:46 八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3:48:28 九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0:03:43 十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0:19:33 十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0:21:22 十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01:11 十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01:31 十四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10:06 十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28:04 十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9:34:17 十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9:35:51 十八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14:20 十九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15:05 二十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7:39:47 二十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7:52:13 二十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7:56:04 二十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1:18:46 二十四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1:19:08 二十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2:54:21 二十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3:25:13 二十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3:25:49 二十八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0:42:24 二十九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1:20:36 三十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15:29 三十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16:10 三十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16:49 三十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22:07 三十四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26:12 三十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26:57 三十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27:39 三十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36:48 三十八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48:25 三十九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48:48 四十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49:50 四十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2:05:52 四十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2:14:53 四十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0:30 四十四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1:38:09 四十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8:25 四十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41:42 四十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1:37:49 四十八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4:07:05 四十九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4:07:31 五十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58:32 五十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59:10 五十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59:41 五十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6:59:05 五十四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6:59:27 五十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18:09 五十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1:23:13 五十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46:58 五十八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4:50:10 五十九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5:08:39 六十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5:49:49 六十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5:50:17 六十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5:50:38 六十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2:39:14 六十四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2:40:54 六十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2:45:54 六十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2:46:08 六十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19:31 六十八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25:59 六十九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49:54 七十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15:03 七十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15:51 七十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56:22 七十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56:38 七十四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57:59 七十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58:23 七十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58:58 七十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59:14 七十八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59:28 七十九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59:44 八十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4:00:00 八十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4:02:11 八十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5:07:49 八十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5:08:04 八十四 發話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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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1

CTDM-113-簡-3207-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與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薪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 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 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丙○○與乙○○為養子與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 件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周潔如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 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同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生父表示生母於113年6月29日病逝後,便由 收養人代為行使母職,且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亦即將 進入青少年時期,需要母親一職協助及陪伴被收養人 們成長,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與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 親子關係,並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 宜,故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 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責任,現況評估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在親職教養及照護方面無虞。     ⑶支持系統      被收養人祖母及被收養人叔於於桃園龜山地區生活, 被收養人祖母休假時,會至生父家中與被收養人們見 面。收養人與生父家庭成員關係良好,生父之家庭成 員皆可提供協助及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自述其個性活潑、開朗、健談,若未來遇到挫 折或困難時,會先保持冷靜,了解問題後與他人進行 溝通及討論再解決問題。收養人放假多與被收養人們 及生父出遊或至戶外活動及閱讀書籍。收養人於小學 任職已滿4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 家庭所需,故評估收養人的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 經濟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原生家庭之成員皆已離世,故現在多與生父原 生家庭成員互動,且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父交 往、結婚至今約5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 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即丙○○六歲與被收養人2即乙○○九 歲時協助照顧迄今,親職教養能力無虞,其會適時關 心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提供經濟、 照顧及情感支持,且收養人未來不會去限制被收養人 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皆知悉,收養人及生父對於生 母之原生家庭成員未來若想探視被收養人保持開放態 度。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收養人 祖母、被收養人叔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以協助及幫 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1個性活潑、開朗,自述課業表現良好,於校 園中與同儕相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1除左耳有先天性 聽損且為完全喪失功能外,其餘健康與發展狀況良好。 被收養人2個性貼心、細心,善於觀察,其課業表現佳 ,在校與同儕相處狀況佳,被收養人2為早產兒,有口 語表達較不清晰與精細動作較差等發展遲緩議題,收養 人表示目前以協助其安排與進行每週1次的值能治療課 程,現整體狀況已逐漸進步。另被收養人2有肝母細胞 瘤需持續追蹤觀察,其餘健康狀況良好,可清楚表達需 求。被收養人皆可了解本次收養聲請之意義,被收養之 意願皆為10分。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關係良好,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起依 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 行使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1共同生活約3年,與 被收養人2共同生活約3個月,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 提供教養與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的環 境成長,補足原生母親缺位之處,且收養人整體基本狀 況並無適任之虞。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表示與 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被收養人表示能 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 過,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 300023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世,被收養人年幼尚須母親照顧,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 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養人能 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而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 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 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薪 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 心之課程觀察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乙○○ 與收養人同住時間雖屬短暫,然乙○○到庭表示收養人會教導 其學習各種事物,在其難過時收養人也會陪伴與安慰伊且丙 ○○到庭亦表示自其國小二年級時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彼此 相處方式與血緣親子無異及乙○○、丙○○均到庭表達同意被收 養之意願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 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 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3-司養聲-221-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以 上開方式騷擾乙○○、丙○○」更正為「並以上開方式對乙○○、 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所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乙○○、丙○○之父親,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手持刀具揮舞及口出「我要 將這間房子變成凶宅」之恫嚇言語之恐嚇行為,是對於告訴 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且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恐嚇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⒉另被告對告訴人等口出「不要報警,跟我單挑」、「把監視 器拔掉不要錄影」、「如果你們要這樣玩我,我真的會很慘 」等語,應屬使告訴人等感受到心理之不快及不安,而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一行為同 時恐嚇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數款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屬實質 上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主要行為局部合致,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父子, 且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 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等為本案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有所不該;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家庭暴力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為父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丙○○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 、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 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24日2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與乙○○、丙○○發生 口角爭執,徒手持刀具揮舞並口出「不要報警,跟我單挑」 、「我要將這間房子變成凶宅」、「把監視器拔掉不要錄影 」、「如果你們要這樣玩我,我真的會很慘」等語,使乙○○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騷擾乙○○、 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16時許,先徒手遮擋告 訴人葉巧萍之眼睛阻止其看電視,又徒手揮打其眼睛,亦涉 嫌違反保護令等情(傷害部分未成傷亦未據告訴),惟告訴 人葉巧萍已於警詢中自承沒有證據可提出,且為被告所否認 ,自難以告訴人葉巧萍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又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之時、地密接,被告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係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3-10

CTDM-113-簡-318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46號、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童、 乙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 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58頁),是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㈡被告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情緒失控,進而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所實行之傷害 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 僅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 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 恐對於被害人等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兒童吳○珺(女,民國109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吳○祥(男,112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童)係同居之父女、父子,其與 甲童、乙童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甲○○於113年11月21日16時19分許,帶甲童、乙 童(坐推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佳湘麵包攤前,因 購買、選擇麵包問題致情緒失控,明知甲童、乙童為年幼兒 童,身體較為脆弱,竟仍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掌摑甲童臉 部,再腳踹甲童,復推倒乙童所坐推車,乙童因而倒地,造 成甲童受有左臉紅痕、前胸紅痕、右膝紅痕、左膝紅痕等傷 害,乙童則受有背部紅痕、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幸經在場民 眾保護甲童、乙童,並安撫甲○○,甲童、乙童方不致受進一 步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並逮捕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打被害人甲童臉部及腳踢甲童,然辯稱 :未推倒乙童所坐推車;雖有踢被害人甲童的腳,但被害人 甲童左、右膝紅痕未必是其造成的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社工SW110090指述歷歷,並經證人謝○、 黃○、蔡○萍(真實姓名詳卷)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堪採 信;並有被害人甲童、乙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被害人甲童受傷照片7張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並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而被告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犯意及侵害均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 6條第5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該條規定以「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本件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長期以凌虐或以他法對待被害人2人,且目前 亦未經通報被害人2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是否已受妨害,是 尚難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NDM-114-易-14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珊 周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持不詳棍棒」,更正為「持 電蚊拍及抓耙子」。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右手臂多處擦傷」,更正為 「左手臂多處擦傷」。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本案保護令」,更正為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徒因相 處不睦,竟無視有效存在之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互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他方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 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 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左)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甲○○則於近35餘年未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乙○○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13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右,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成立調解而互相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足徵尚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可,僅 因雙方一時情緒失控,致互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觸法; 併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且於被告2人均有 自律自省能力而主動消弭家內紛爭之情形下,公權力亦不宜 介入過深,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以 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被告乙○○;我有使用電蚊拍及抓耙子攻 擊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未扣案之電蚊拍及抓耙子 ,為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告乙○○之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有正當用途,再度被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與犯罪預防之關聯性薄弱,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甲○○持不詳棍棒毆打被 告乙○○,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2人各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更正如前),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上揭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 仍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母,2人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前因相處不睦,互對彼此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962、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與甲○○均不得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且 均不得對彼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宣示甲○○、乙○○而知悉, 甲○○、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5樓之住處內,甲○○持不詳棍棒毆打乙○○,乙○○亦徒 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右食指擦傷、左拇指 擦傷、胸口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紅腫及擦挫傷、 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 ,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 1份及乙○○傷勢照片8張、甲○○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0

PCDM-113-簡-590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霏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里幸·柔依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補充「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里幸·柔依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 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查詢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 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 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告訴人之子女 管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 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 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以拳頭 揮擊、甩巴掌之犯罪手段(見偵緝3337號卷第15頁),及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見偵12010 號卷第8至9頁、第13頁右方)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自敘為中 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337號卷 第4頁至第5頁左、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里幸·柔依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因管教里 幸·柔依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里幸·柔依左、右臉頰2下,致里幸·柔依受有雙側臉 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里幸、柔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79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0

PCDM-113-簡-293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害人王○茵(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2人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3樓之6,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0時許,在上址住 處,因不滿被害人在學校遭記警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巴掌,致被害人受有耳鳴 之傷害。經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乙○○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易-32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柏毅與黃郁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張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47 分,在黃郁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居所(地址詳卷)1 樓後門,因故與黃郁婷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水果刀作勢攻擊黃郁婷之脖子,並恫嚇:「我都要死 了,不差這一條」等語,致黃郁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柏毅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淑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卷證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因與告訴人因故起爭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及 恫嚇話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及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持水果刀作勢攻擊告 訴人脖子,又為恫嚇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交往之伴侶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 行為及言語,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罹患白血病、先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需扶 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8、29頁、第55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易字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4-易-10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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