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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博民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781,529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3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健保加保記錄明細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帳戶查 詢資料與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 明與契約內容變更完成批註函(含服務文件受理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核閱屬 實,應堪採認。 ㈡、另經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 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81,52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富邦資產403,874元、遠東商銀719,855元、良京實業748,442元,共1,872,171元。 總金額合計: 2,110,599元 一、金融機構:未提方案,最優惠方案為180期、0利率(第177頁) 二、資產公司: 1、富邦資產: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2,245元、第180期清償2,019元(第155頁) 2、艾星:比照分期期數條件(調解卷第131頁)。 三、以債務總額分18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1,726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調解時所陳報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限期優惠還款通知函等資料計算)艾星國際218,128元、滙誠第一12,770元、滙誠第二7,530元,共238,428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17,551元(111年11月、12月及112、113年收入總額之平均17,407元加計112至113年春節紅包1,000元、1,600元、2,600元,平均每月144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4,922元 存款:郵局23元、玉山銀行大墩分行284元、中國信託彰化分行202元、台灣銀行新營分行1元、合庫南高雄分行246元、合庫文心分行239元、國泰世華284元與1,817元、彰化銀行467元(星展銀行、京城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均為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17,086元、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24,273元(原於113年5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女兒,聲請人主張願提出相當於價值金之現金分配債權人或變更回聲請人名義,故仍應認屬聲請人財產) 房地現值:無。 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17,55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75元,已不足以負擔富邦資產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數額每月2,245元。縱將聲請人每月收入依114年度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4年數額18,618元,餘額9,972元亦不足以負擔將債務總額依遠東商銀所提能提供最優惠180期、0利率之條件計算之每月還款數額11,726元。另聲請人名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全數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12

CYDV-113-消債清-39-20250312-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遠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葉遠霖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告訴人鄭立傑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後 由被告將所得贓款轉帳至被告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王牌交易所回復之被告帳戶資料 及幣安交易所回覆之被告User ID:00000000號交易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35號起訴書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幣 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帳戶進出的錢就是別人跟我買幣的 錢,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贓款,而且我有審查交易對象「李康 勝」的資料,我收到匯款後也有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出去 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一第31至3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2年6月2日函附蔡承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基本資料、金融 卡相關查詢、掛失相關查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函附客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葉遠霖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 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之投單內容、回覆內容 、用戶註冊資料、IP、入金、提領現金、交易買賣、入幣、 提幣紀錄、錢包餘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函 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李康勝」資訊及帳戶資訊、幣安公司回覆「 User ID: 00000000」之基本信息及交易紀錄、「TRON」相 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3至28、37至71、79至109 、121至131、139至153頁;偵卷二第21至26頁),是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以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 行為。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51至85頁),其 與「勝」(李康勝)之對話略以:   【112年3月31日 五】   勝:購買虛擬 貨幣   被告:買幣:請幫我拍存簿,並手持身分證件拍照,謝謝喔   勝:(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勝:(一名男子手持李康勝身分證之自拍照片)   被告:好可以交易   勝:我要晚點喔 大概12點   被告:你到時先敲我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被告:稍等   勝:我已匯款10萬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截圖)   被告:好了 放了   勝:等一下還有嗎/ 我還要   被告:要多少   勝:二十萬   被告:大概1點可以嗎 這裡現在有123000 晚點我會補 要先      出門   勝:好的   被告:可以先十 然後晚點再十   【112年4月1日 六】   勝:現在有20萬沒?   被告:你急用嗎 我是可以馬上調 確定要的話   勝:明天白天再買   被告:好 我幫你留 但我都睡比較晚   勝:好的   被告:好   被告:哈囉 今天有要嗎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3萬元截      圖)   被告:好 稍等   勝:好的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4萬元截      圖)   被告:好了 都放了 都好評了   勝:好的 收到了   被告:(ok符號)   勝:可以改一下嗎 我還可以轉25000   被告:好   勝:下單只能40000 我要12點之後才能了   被告:改了 25000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2萬5千元截      圖)   被告:好了   勝:收到了 12點之後還有嗎 我要17萬   被告:有 不好意思 我剛剛看了 現在12萬4 先留給你 等等      如果還有再補 可以嗎   勝:可以 12點後你開就可以了   被告:好 有17了 等等ok   勝:20 可以20   被告:好   勝:开   【112年4月2日 日】   被告:好了   勝:(匯款截圖)   被告:對了 你買這麼多 是要幹嘛阿 好奇問一下   勝:收到 (勝已收回訊息)   被告:那麼厲害 那你做什麼的   勝:幣安專注BTC現貨欸 我不貪心的   被告:很厲害欸 不錯 祝順利   被告:哈囉 你有匯款嗎 換存簿的話再幫我補個照片喔   勝:(本案華南銀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9萬6千零2元      截圖)   勝:(本案華南銀帳戶帳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被告:好了   勝:收到了   被告:(ok貼圖)   【112年4月3日 一】   勝:(本案華南銀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0萬元截圖)   被告:稍等 好了   勝:好的 收到了   被告:(讚符號)再幫我好評 謝謝   被告:有換存簿嗎 再幫我拍照喔   勝:我馬上傳給你,這是我外幣存折   被告:好   勝:(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不好意思噢才找到存摺   被告:好 稍等 好了 已好評   勝:好的 收到了,謝謝   勝:(本案玉山銀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0萬元截圖)   被告:好的   勝:什麼時候可以開   被告:可以 你看一下   勝:好   被告:好了 (已收回訊息)你現貨最近做的怎樣 我合約有      點慘   勝:虧多少   【112年4月4日 二】   勝:還有幣嗎   被告:幾百美 乾 有空提點一下XD 要多少   勝:好了 我郵局轉你 因為連假 不能辦理約定 很頭疼 轉     賬都有額度限制 (郵局帳戶轉帳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5萬元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李康勝 郵局存摺封面照片) (郵局帳戶轉帳轉入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5萬元畫面截圖)   被告:好了   勝:收到了 謝謝   被告:不會   勝:這幾天的行情是落差都不大 磨人的耐性 哈哈 但是我 覺得這星期一定會到30000   被告:感覺蓄勢待發 早上戳了一下又上來了  ㈢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核對無誤(本院卷第32頁),並無偽 造、變造之痕跡,對話有其連貫性,應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 之用,應可採信。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李康勝」確實於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間,多次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 多次購買價值不等之泰達幣,而在第一次交易泰達幣前,被 告為確認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便已要求「李康勝」手 持身分證件自拍,並拍攝存摺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身分, 自稱「李康勝」之人即傳送一名男子手持「李康勝」身分證 件之自拍照片及存摺封面與被告,被告才同意與「李康勝」 進行泰達幣交易,而在交易過程中,「李康勝」有使用多個 不同之帳戶進行匯款,在使用本案玉山銀帳戶匯款前,「李 康勝」有主動傳送本案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核 對,而該存摺封面之戶名確實為「李康勝」(實際上本案玉 山銀帳戶係楊巧瑜所申辦,故該照片應係遭詐欺集團變造而 成),又被告於「李康勝」改以使用本案華南銀帳戶匯款時 ,亦主動要求「李康勝」補上新的存摺照片,以確保與其交 易之金流來源均係「李康勝」本人,而「李康勝」傳予被告 之本案華南銀帳戶存摺封面戶名亦係「李康勝」(實際上本 案華南銀帳戶係蔡承諺所申辦,故該照片亦應係遭詐欺集團 變造而成)。是以,被告在與「李康勝」交易泰達幣開始, 直到112年4月6日被告得知其帳戶遭警示為止,均未發生任 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被告既係於進行KYC 驗證後,認證本案玉山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之戶名均「李康 勝」,並與「李康勝」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又依其可以確 認者,「李康勝」係以其帳戶匯款予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之 價金交付,進而交付泰達幣以完遂買賣交易,難認被告與「 李康勝」交易虛擬貨幣並接受「李康勝」所匯入款項,再將 該款項匯入自己其他帳戶作為購買其他虛擬貨幣之用等情節 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此外,被告在交易過程中,亦有向「李 康勝」表示:「你現貨最近做的怎樣 我合約有點慘、有空 提點一下XD、感覺蓄勢待發 早上戳了一下又上來了」等語 ,可見被告相信「李康勝」亦係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者,方 會以此方式與「李康勝」交流目前虛擬貨幣之投資狀況,足 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與「李康勝」進行泰達幣 交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尚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幣安交易所提 供之被告帳戶(User ID:00000000號)交易紀錄,兩者時 間不盡相符,被告本案放幣之時間為112年4月2日8時44分、 同日16時16分,顯較「李康勝」匯款之時間為早,是前揭被 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是否為真,顯非無疑,且被告實 無在不認識對方之前提下,於未收到幣款前即轉出虛擬貨幣之 舉等語,然紬繹上開幣安交易所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39 至153頁),被告在賣出3073.04顆泰達幣之訂單中(下稱A 訂單,每顆單價31.24元、總價96,002元),A訂單之創建時 間為0000-00-00 00:28:28,買家匯款之時間為0000-00-0 0 00:30:16,被告放幣之時間為0000-00-00 00:44:58 ;在賣出3201.02顆泰達幣之訂單中(下稱B訂單,每顆單價 31.24元、總價100,000元),B訂單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 0 00:13:00,買家匯款之時間為0000-00-00 00:13:07 ,被告放幣之時間為0000-00-00 00:16:26,可見於上開A 、B訂單中,被告均係在收到幣款後,才轉出相對應價值之 虛擬貨幣,與通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相符,並無任何於未 收到幣款前即轉出虛擬貨幣之情形。另將被告提出之交易紀 錄、幣安交易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兩者相互核對,A訂單於幣 安交易所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28:28;於被告所 提供交易紀錄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28:28、B訂單 於幣安交易所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13:00;於被 告所提供交易紀錄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13:00, 可見於被告與幣安交易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兩者創建時間之 「時」均相差8小時,而「分」、「秒」則均相同,可推知 此應係因幣安交易所與臺灣本地之時差所致,而並非被告有 何偽造交易紀錄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又公訴意旨雖稱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任 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 金購買即可,一般任何理性之交易者實無可能捨棄安全、廉 價之平台交易,反透過被告代為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 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惟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平台規 制,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只允許 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個人幣 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 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難逕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 有何不合理之處,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 ,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2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 相關技術顯均未必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 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 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 況已非罕見,被告雖未循大眾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 交易,然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之正 當性或可能性,且場外交易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外,取幣之 即時性亦為考量之依據,自不能單以場外交易無獲利機會等 理由,即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又遍觀全卷,查無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售予「 李康勝」之泰達幣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 又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跡證,自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與對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後續輾 轉流入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鄭立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立傑佯稱:可點幾個連結投資賺錢等語,致鄭立傑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鄭立傑分別於: (1)112年4月1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元 (2)112年4月1日16時8分許,轉帳1萬2,000元 (3)112年4月1日17時28分許,轉帳3萬6,500元 至楊巧瑜名下之本案玉山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將鄭立傑左列轉帳金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合計13萬元,再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鄭立傑分別於: (1)112年4月2日12時53分許,轉帳500元 (2)112年4月2日16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至蔡承諺名下之本案華南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1)112年4月2日16時29分許,將鄭立傑左列轉帳金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合計9萬6,002元 (2)112年4月3日0時13分許,將鄭立傑左列轉帳金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合計10萬元 再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12

NTDM-113-金訴-14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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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安妮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該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 院認無管轄權,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該卷下稱前卷)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81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98, 435元、420,553元、350,513元;曾於112年初將機車無償過 戶給胞弟吳博淵之朋友王建勝,供胞弟代步使用(清卷第151 頁);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 約金2,53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佳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原吳藍菁記 帳士,下稱佳祈記帳士事務所,雇主為二姊吳藍菁),擔任 行政事務人員,111年3月至12月每月25,327元,112年1月至 10月每月23,980元、11至12月各24,860元、24,720元,113 年1月至11月共251,249元;112年9月16日加入天麗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112年10月20日領有獎 金18,275元(聲請人稱此為吳藍菁從事直銷業務款項,卷第1 11頁);111年9月5日、112年9月6日各領有國富浩華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20,000元、21,970元(聲 請人稱非實際薪資收入,卷第111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 3.自稱胞弟吳傑龍長年於中國工作將薪資轉帳給聲請人委託代 為儲蓄及投資基金等金融商品,聲請人並無從事買賣人民幣 、做匯款投資等行為;元大證券帳戶內金額均為吳傑龍之財 產。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前卷第119-12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112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4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1-13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35 -1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127-128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31-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9頁)、存簿   (前卷第135-189頁,清卷第317-345頁)、吳傑龍債務相關 文件(前卷第21-75頁,清卷第307-31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 本(清卷第16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清卷第22 7-2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國富浩華事務所說 明書(清卷第93-99頁)、佳祈記帳士事務所回覆(清卷第63-9 2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薪資表(前卷第97 頁,清卷第115-119、281、40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13 頁)、胞弟吳博淵出具之書據(清卷第155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77-392頁)、吳藍菁出具之 切結書(清卷第397-399頁)、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款支出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臺銀證券賣出 股票明細表(清卷第411-417、435頁)、聲請人陳報狀(前卷 第15-17頁,清卷第105-109、275-277、301-305、393-395 、4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凱基人壽 函(清卷第241-243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佳祈記 帳士事務所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2,841元(計算 式:251,249÷11=22,84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8,98 0元、嗣稱每月支出21,230元(每月實際負擔房租4,020元, 調卷第11頁、清卷第112頁),並提出繳費明細、房東對話紀 錄(前卷第109-118頁,清卷第157-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原主張每月8,000元、嗣稱每月6,000元(調卷第11頁,清卷 第112頁)。經查:父親吳文質係29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 得、112年度申報所得20,667元(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 下有土地1筆,現值1,328,135元,112年4月20日領有天麗公 司18,350元(聲請人稱為吳藍菁所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 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有40餘萬元,郵局帳戶存款10幾萬元; 聲請人稱除胞弟吳博淵經常進出監獄服刑外,其餘兄弟姊妹 (不含聲請人)每月共給父親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25-129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7頁)、存簿(前卷第99- 107頁、清卷第285-286、407-4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 保資料(清卷第195頁)、支付父親扶養費用相關單據、日常 生活照片(前卷第199-217頁、清卷第169-193頁)、吳藍菁切 結書(清卷第399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清卷第257-258頁)在卷可 查。審酌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8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3,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5,09 0元(清卷第433、36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30元,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2,855,090-2,5 30)÷3,593÷12≒6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81-20250312-2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愷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鄭旭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9號、第17299號、第170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1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阿勇」更正為「C8」,並補充:、「童錦程」 、「M3」(阿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12079卷二第78至81頁)、被告 甲○○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22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 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一第21至30頁)、被告 甲○○與Telegram名稱「百事可樂」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 2079卷一第57至96頁反)、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小小 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079卷一第97至113頁)、被 告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 22日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 卷一第156至166頁)、被告丙○○之113年8月22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第 113偵12079卷二第17至21頁、第22至25頁)、被告丙○○手機 對話截圖紀錄(見113偵12079卷二第27至30頁)、警方搜索 被告丙○○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二第31至35頁 )、113年10月17日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1至122頁反) 、113年10月17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6至135頁反)、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10月16日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113偵12079卷二第158至187頁)、被 告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見113偵1 7299卷第6頁)、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百 大富大貴」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7299卷第60至61頁反)、證人乙○○ 提供之蔡政景、陳文宗、黃國龍LINE大頭照及http://www.t gpipsoolcrm.com/pc/user/login登入畫面、Pipspoo林佑謙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7299卷第156至161頁)、證人乙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見113偵17299卷第162至171頁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丁○○、甲○○ 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各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接續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之附表一編號2之113年6月18日 、附表一編號3之113年6月24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 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丁○○、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 」、「C8」、「蘇帝潤」、「老莫」(林泯澔)、「阿晉」( 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廷安)、「小 小兔」、「童錦程」、「M3」(阿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3人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3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3人並配合依指示提 款後交款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 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 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以一 接續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前揭2罪, 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丁○○、甲○○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 部分)、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丙○○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被告丁○○、甲○○2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 告甲○○部分)及洗錢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丁○○、甲○○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因本案各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4800元、39820元(按各領得之款項1%報酬 計算),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共15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賠償全數金額)、與告訴 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共22萬元(已於114年8月11日賠償10萬 元,剩餘12萬元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賠償金額均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39820元 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丁○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被告丁○○仍未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部分,雖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已於114年3月11日賠償全 數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然被告丙○○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另念被告丁○○、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甲○○部分)、洗 錢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迄於本院移審 羈押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負債、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開垃圾車為業、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鄭旭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以開便當店為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 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之角色分工、提領款項之次 數、金額、前科素行;再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告 丙○○、甲○○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部 分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甲○○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 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3人分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至其餘扣案印章、存摺、提款卡、文件、手機、現金等物( 見本院113院保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院保1059號扣押物 品清單、113院保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花蓮分局113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固為本案之證物 ,然均難認屬供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或 所生之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3人就所領得被害人受詐匯款之財 物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而各受有26500、34800、39 820元之報酬,為被告3人所坦認在卷,惟被告丙○○已以70萬 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甲○○已以15萬元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以22萬元與告訴人己○○ 達成和解,並已於114年8月11日履行賠償10萬元,剩餘12萬 元則分期賠償,如仍就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 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34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號就被告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2(148萬元部分)、3為相同被害人,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1 IPHONE XR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 12 PRO MAX 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加盟合約書4份 甲○○ 4 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 甲○○ 5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3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甲○○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 泯澔)、「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 安」(王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依指示提供齊 耀工程行(即丙○○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齊耀工程行戊○○所申辦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甲○○提供其所申辦寧 夏碗棵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户之帳號;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3人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約定可獲得取1%之報酬。後丙○○、丁○○、甲○○即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 po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 儲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行為人即丙○○ 等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行為人即丙○○、甲 ○○、丁○○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而丙○○、甲○○、丁○○提領後, 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投資廣告,己○○見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財貓學習交 流」,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己○○訛稱:儲 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匯款時間,委由王鳳娥,在高雄市彰化商業銀行大 順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金額,而甲○○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乙○○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提供其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阿勇」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及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委由王鳳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乙○○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1張 1.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2.證明告訴人己○○依指示委由王鳳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勇緯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齊耀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齊耀工程行戊○○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申辦人及本案詐欺款項金錢流向等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查扣物品照片57張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所查扣之物品。 10 員警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2份、被告甲○○Iphone 12 Pro Max手機截圖畫面、被告丙○○Iphone XR手機截圖畫面、手機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丙○○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甲○○提款影像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丁○○提款影像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丙○○、甲○○、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丙○○、甲○○、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2次加重詐欺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3支均各為丙○○、甲○○、丁○○所有,且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 告丙○○、甲○○、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原金訴字108號案件(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 本件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泯澔)、 「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 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 取款1%之報酬。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po 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儲 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 三層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 行為人即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而丁○○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嗣於113年7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 灣銀行花蓮分行,欲領取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他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 款項(非乙○○遭詐騙款項),經行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丁○○同意搜索,而扣得洪福實業 有限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長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 、昱旭國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印鑑、丁○○之臺 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始查悉上情。案 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行員張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㈤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 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 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丁○○永豐銀行交易憑單2份、 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1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3年原金訴字10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 文

2025-03-12

SCDM-113-原金訴-108-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陳韻婷 被 告 林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森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日某時,將申辦之台 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 台北富邦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齊」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 稱:可利用博弈網站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7日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匯 款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 而受有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 判決判處「林森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70,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8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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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雅云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權合計4,790,000元,無擔保債權合 計569,996元(第一銀行4,785元、台北富邦銀行34,763元、 國泰世華銀行109,947元、聯邦銀行23,501元、中國信託銀 行397,000元)。惟查有擔保債權部分:台新商銀房貸金額 有3筆,分別為2,449,857元、862,988元、1,484,102元,此 有台新商銀113年2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3762號函, 是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合計為4,796,947元【計算式:2,449,8 57元+862,988元+1,484,102元=4,796,947元】;無擔保債權 部分:第一銀行4,785元(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聯徵資料 所示之債權)、台北富邦銀行29,395元、國泰世華銀行99,3 32元、聯邦銀行7,902元、中國信託銀行377,198元,此有上 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可參,是聲請人無擔 保債權合計為518,612元【計算式:4,785元+29,395元+99,3 32元+7,902元+377,198元=518,612元】。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板橋區房地 1筆、公同共有板橋區房地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新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3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法國巴黎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10,580元、356,00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愛智基金會,每月薪資約30,000 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轉帳明 細為憑,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⒋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0,3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然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518,612元,約4.1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518,612÷10,320÷12=4.18】,況聲請人為87年生 ,目前僅2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39年,足認其並 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參酌聲請人所負欠有擔保債務4,79 6,947元及無擔保債務518,612元,合計共5,315,559元計算 之,惟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2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均坐 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財產總額達25,241,110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台新人壽保險價值準 備金136,843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63,596元, 其財產現值至少有25,441,549元【計算式:25,241,110+136 ,843元+63,596元=25,441,549元】,均可供變賣以清償債務 。縱排除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巷00號3樓房屋),尚有1筆房地價值達20,174,360元【計算 式:481,400元+16,220,960元+3,472,000元=20,174,360元 】,仍遠高於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 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板橋區房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 信。因此,參以首開說明,聲請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所有 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 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 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255-2025031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伍哲民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視同上訴人 伍娟慧 伍姿陵 被上訴人 伍姿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二之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伍哲民(下逕稱伍哲民)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伍娟慧、伍姿陵(下逕稱其 姓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伍娟慧、伍姿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下合稱伍 清浩等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伍清浩、伍沈秀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 8日死亡,伍清浩、伍沈秀生前就其等分別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兩 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13、17所示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 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 有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 得之判決(原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13、17「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伍哲民部分:105年間自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 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56萬6 ,619元(詳如附表四所示);106年3月30日自伍沈秀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皆係被上訴人及伍 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均非贈與,其等所為侵害伍沈秀 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 同繼承該債權,均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其等 應繼分中扣還。又伍娟慧於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後, 隨即於同年月31日盜領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伍沈秀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 除其中匯給伊15萬2,000元外,其餘餘額84萬8,000元係屬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又伊 所支出伍清浩等2人喪葬費用39萬9,890元、遺產管理費用19 萬5,434元,合計共59萬5,324元,應由遺產中優先受償。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4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至4、14及附表二「伍哲民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伍娟慧部分:伊對於上開提領伍沈秀郵局帳戶內100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但其中15萬2,000元,已匯款給伍哲民作為辦理 伍沈秀喪事之用,剩餘之84萬8,000元伊願意返還,作為本 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又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地 價稅,是由伍哲民支出,同意伍哲民由遺產中優先受償等語 。  ㈢伍姿陵提出書狀表示:伊並未盜領伍沈秀之遺產,同意按原 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伍清浩、伍沈秀為夫妻,兩造為其2人之子女,伍清浩、伍沈 秀分別於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等第 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㈡兩造就伍清浩等2人所遺之不動產遺產,已於111年7月11日在 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解分割完畢。  ㈢伍清浩等2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股票。  ㈣伍沈秀死亡當時,其名下已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4、4 5、46之財產項目所示之存款在伍沈秀之台新銀行或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  ㈤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2天即106年5月31日有從伍沈秀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1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100萬元, 提領出來之款項,其中15萬2千元於106年6月20日匯款給伍 哲民,用以支應伍哲民因辦理伍沈秀之喪事而支出給禮儀公 司之費用。剩餘之84萬8,000元目前由伍娟慧保管中。  ㈥伍哲民於伍沈秀死亡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 勞保死亡喪葬津貼13萬7,400元。  ㈦伍娟慧於106年5月31日至臺北南海郵局臨櫃提領伍沈秀郵局 帳戶內100萬元之行為,經伍哲民對伍娟慧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7號認定伍娟慧長期受 伍沈秀委託授權處理帳戶資金,故其於106年5月31日以伍沈 秀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伍沈秀郵局帳戶內款項來辦理伍沈 秀身後喪葬事宜之行為,難認定伍娟慧主觀上有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意,而對伍娟慧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於105年間領取伍沈秀台新銀行帳 戶內款項,及於106年領取伍沈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經伍哲民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提出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 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認定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長 期受伍沈秀委託授權管理及提領帳戶資金,故難認被上訴人 及伍娟慧、伍姿陵上開提領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偽 造文書等犯意,而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款項,是否應列入本件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  ㈡附表三所示伍清浩等2人喪葬費用支出及遺產管理費用,是否 均為必要支出?必要支出之金額為何人支出?  ㈢伍清浩等2人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載之事實,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 未到場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 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斗南鎮 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表、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7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7日函、同局106年9 月15日函、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51 至55、141至153、277至285、407至419、422至431頁,卷二 第129至1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北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伍哲民主張:如附表四所示自伍沈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 領之656萬6,619元,均係伍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要非 贈與,其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 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 之遺產範圍,並由伍姿陵之應繼分中扣還等語,為伍姿陵所 否認,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係伍 沈秀所贈與,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雖提出聲 明書、承諾書、公證書為證,然查:  ⑴伍哲民主張:伍沈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有於附表四所示日 期,提領共656萬6,619元之存款之事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附於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刑案相關偵查卷宗可稽( 附於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17至29、117頁,北檢1 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34頁),堪予採信。   ⑵有關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 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 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②伍哲民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係屬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觀諸取款憑條上有伍沈秀之簽名,而該提款既係前往 金融機構臨櫃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他人所為,本難 遽然認定非本人所為及簽名,又承辦系爭刑案之北檢檢察官 ,於該案將上開取款憑條上「伍沈秀」之簽名筆跡,送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確認為偽造之簽 名,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6470 號函、109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140號函可考(見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52頁,北檢109年度調偵字 第1161號卷第10頁),自無從逕認取款憑條為偽造;另伍哲 民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伍娟慧及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亦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㈧),此外伍哲民復未就所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係 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不可 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伍沈秀於前開提款時,有何罹患欠 缺財產使用、處分之意思能力,則該提款款項為伍沈秀生前 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自無不法,伍哲民主張此提款為伍 姿陵所盜領,伍沈秀對伍姿陵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 秀之遺產範圍,並由遺產中扣還云云,自非可採。   ⑶有關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之提款部分:    ①伍姿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如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之提款 ,均係伍沈秀所贈與,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 並據提出聲明書、承諾書、公證書、證明書為證,而聲明書 、承諾書、公證書記載,有委任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 處理經濟事務之內容,證明書則記載:「本人伍沈秀自老伴 離世之後,年紀日增,體力日漸虛弱,身體病痛都由三個女 兒同心輪流照顧。本人兒子不曾聞問,令本人十分心寒。為 表示對於本人三個女兒不離不棄的照顧,本人自105年起願 將手頭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給予三個女見(娟慧、姿蓉、姿 陵),每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免空口無憑而造成日後困擾 ,特立此 書以茲證明。…105年1月1日」等內容,然上開文 書之真正均為伍哲民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文書俱為私文書之 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伍姿陵舉證其 為真正,惟伍姿陵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②伍姿陵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上開多次提款係贈與,然係因 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然對照伍沈秀於106年3月30 日係以匯款各100萬元方式為之,則上開處理贈與之方式, 與如附表四所示密集、分次提領高達625萬元之方式迥異, 顯與伍沈秀金融習慣不同,縱或要規避贈與稅,亦可於每年 免稅額之範圍內,先以前揭匯款方式為之,之後再提領即可 ,亦無全部密集、分次提領高達625萬元之方式為之之理, 況以伍沈秀係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上開提領期間距離其死 亡,尚有高達1年之期間,據伍姿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當時母親(指伍沈秀)都是身體健康,且有自主性, 思緒清楚,一直到我母親106年5月28日過世前3天,突然才 病情惡化,她之前的慢性病大概就是高血壓還有肝癌,但是 都還控制的不錯,母親意識不清時是住馬偕醫院,之前慢性 病看診醫院是台大醫院。」(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 卷第53頁),依其所述,伍沈秀係106年5月28日死亡前3天 ,病情才突然惡化,則果真伍沈秀有贈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 、伍娟慧款項之意,伍沈秀於105年間,身體既仍健康,直 接比照上開匯款100萬元之方式,分年各自分別匯款100萬元 予其等即可,何須由伍姿陵分次、密集以提款卡提款,而後 再均分予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姿陵;其次上開提領金額高 達625萬元,伍姿陵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伍娟慧,即被上訴 人、伍娟慧直到伍沈秀死亡時,均不知伍沈秀有贈與上開款 項之情,此有伍哲民所提出其與伍娟慧對話截圖中,伍娟慧 陳稱:「還有一筆0000000元 ,表列說明是媽媽贈與3位姐 妹,這個部分我們也是受害者,根本沒拿到1毛錢,拿錢的 那個人要吐出來,她避不見面很難,我的建議希望以後不動 產拍賣後所得的部分扣除!」(見原審卷二第9頁),以及 被上訴人亦稱:未取得該部分款項,應該還在伍姿陵那邊, 但伍姿陵都不出面,也跟伍娟慧確認過,其也未取得該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堪認定,而本件係迨至伍哲 民申報遺產税,因國税局查稅始發現上開提領,被上訴人、 伍娟慧迄今仍未能分得上開提領之任何款項,殊難想像伍沈 秀有意贈與被上訴人、伍娟慧款項,且已授權伍姿陵提領現 金、實施贈與行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伍娟慧。至於被上 訴人雖稱伍沈秀平日即會告知有要贈與之事,但上開提領發 生於105年間,伍沈秀已經授權伍姿陵為前揭提領,伍沈秀 卻全然隱瞞,不予告知或分配,實有違常理,況被上訴人就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可見如附表四編號2至43 所示密集、分次之小額提領現金之行為,顯非伍沈秀欲贈與 款項所為,伍姿陵辯稱上開多次提款係贈與,然係因規避贈 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要無可信;伍哲民主張如附表四所 示提款中之編號2至43所示625萬元,均係伍姿陵未經伍沈秀 同意所為,要非贈與,其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 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應 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遺產中扣還等語,應屬實 情,要屬可採。  ⒉伍哲民雖主張106年3月30日自伍沈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均係被上訴人及伍 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伍沈秀對其等有回復所有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 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應繼分中 扣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所否認,辯稱:上開兩筆 匯款均係贈與等語。經查:伍沈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之事實, 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提存款交易憑條可稽 (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69、111、112頁,北檢 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33頁),伍哲民主張:提存款交 易憑條係屬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觀諸提存款交 易憑條上有伍沈秀之簽名,而該提款既係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臨櫃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他人所為,本難遽然認定 非本人所為及簽名,佐以前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另有特別註 明「To 女兒生活開銷」,可認該匯款係伍沈秀所為,始符 常情;又承辦系爭刑案之北檢檢察官,於該案將上開提存款 交易憑條上「伍沈秀」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確認為偽造之簽名,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兩份函可考,自無從逕認提存款交易憑條為偽造; 另伍哲民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亦對被上訴人及伍姿陵為不起訴處分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㈧),此外伍哲民復未就所主張提存款 交易憑條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而不可採。至於伍哲民另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上記載「 To 女兒生活開銷」,可知係匯款給女兒當作伍沈秀生活開 銷使用,然依上開記載文義,亦有可能係贈與女兒作為其等 自己生活開銷使用,已無法依其文義,逕然推論為伍哲民主 張之上開意思,且伍沈秀若欲支付自身生活費,逕自提領即 可,亦無須另外匯款給被上訴人,更無匯款數額非少又為整 數100萬元之理,是伍哲民主張上開匯款係伍沈秀為生活開 銷使用而為云云,尚非可採。其次,本件並無證據伍沈秀於 前開匯款時,有何罹患欠缺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則被 上訴人及伍姿陵抗辯前開匯款為伍沈秀對其等之贈與,應可 採信,是以上開匯款既係伍沈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 ,伍哲民主張伍沈秀對其等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 之遺產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應繼分中扣還云云,自 非可採。  ⒊伍娟慧100萬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亦有明文。伍哲民主張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於 同年月31日盜領伍沈秀所有之伍沈秀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 ,除其中匯給伊之15萬2,000元外,其餘餘額84萬8,000元係 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等 語,除為伍娟慧所不爭執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 可稽(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14頁),自堪信伍 哲民主張為真實,上開款項84萬8,000元,應屬兩造公同共 有,伍哲民主張伍娟慧受有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又上開匯 給伍哲民之15萬2,000元,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伍哲 民就此亦受有不當利益,是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 共有,應加入伍沈秀之遺產範圍。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繼承人 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之,即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 割,始為合理。  ⒉伍哲民主張死亡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59萬5,3 24元,屬繼承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相關發票、收據 、感謝狀、委 辦治喪合約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雲林縣稅 務局104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06年地價稅信用卡繳納 證明、108年地價稅信用卡繳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9 至319、325至33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19 所謂隨堂超薦、助印經典、供養法師(師父)、打齋、誦經 等費用支出,純係伍哲民基於子女之心意而遵照傳統禮俗之 支出,難認屬伍清浩等2人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 而如編號21 、22所示喪葬費用支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 他收入憑單上記載該兩筆喪葬費用之納費人為「伍娟慧」, 並非伍哲民,又編號29所示伍哲民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代 為辦理伍沈秀遺產稅申報之律師酬金,並非屬遺產管理之必 要費用,非可認屬伍哲民所支出之費用,且應扣除伍哲民已 領取之伍沈秀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19所謂隨堂超薦、助印經典 、供養法師(師父)、打齋、誦經等費用支出,純係伍哲民 基於子女之心意而遵照傳統禮俗之支出,難認屬伍沈秀喪葬 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云云,但依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 辦理喪事期間為上開誦經等儀式以協助完成喪葬等喪儀,要 屬常見,經核尚無顯然不合於伍清浩等2人之年齡、身分與 其生前社會地位之情事,應認均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 時及死亡後追思所起碼之尊重且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云云, 洵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三編號29所示伍哲民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伍沈秀遺產稅申報之律師酬金,並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但遺產稅之申報為全體繼承人所應為,若由特定繼承人辦理,而耗費其勞力、時間,本非公平,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負擔,始符公平,故若委由他人代辦,該費用自應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由遺產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⑶另伍哲民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1 、22所示喪葬費用共2萬2 ,350元亦由其所支出云云,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上記載該兩筆喪葬費用之納費人為「伍娟慧」,並非伍哲 民,此外伍哲民就其支出該兩筆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所辯自難遽採。  ⑷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伍哲民於伍沈秀死亡 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此自應自伍哲民支出之喪葬費用中 扣除。   ⑸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從伍沈秀郵局帳戶内所提領款項中 匯給伍哲民15萬2,000元,作為伍沈秀喪葬費用使用,此亦 應自伍哲民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⑹依上,伍清浩之繼承費用合計為20萬5,120元,全由伍哲民支 出;伍沈秀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9萬0,204元,扣除農保喪葬 津貼15萬3,000元後,為23萬7,204元,其中伍娟慧支出2萬2 ,350元,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237,204元-22,350元=21 4,854元),再扣除從伍娟慧所領之15萬2,000元後,應為6 萬2,854元(214,854元-152,000元=62,854元)。依上說明 ,伍娟慧及伍哲民所支付之伍清浩等2人之喪葬費用,均應 由其等之遺產中各自支付之。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 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 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 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 ,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 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伍清浩遺產部分:  ⑴兩造為伍清浩之子女,伍沈秀則為伍清浩之配偶,伍清浩於1 03年10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其 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 伍沈秀平均應繼分,故兩造與伍沈秀應繼分各5分之1。伍清 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至14及編號4之434 萬5,174元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413頁),但伍清浩之繼承費 用為20萬5,120元,全由伍哲民支出,業據上述,應由伍清 浩遺產中支付,爰先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其中434萬5, 174元中扣除20萬5,120元,餘414萬0,054元方屬伍清浩之遺 產,是本院認定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伍清 浩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伍清浩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 產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伍清浩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以終止兩造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⑵伍清浩所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應由兩造與伍沈秀因 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部分,按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 情,爰定伍清浩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⒊有關伍沈秀遺產部分:  ⑴兩造為伍沈秀之子女,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依民法 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其遺產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18至27 所示遺產部分係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之權利;編號6至17所示遺產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編號5 部分,則因原存款中100萬元為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領取 ,故予扣除後,剩餘23萬2,046元及孳息,至於附表二編號1 4至17部分,僅編號14、17(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29) 所示遺產部分屬伍沈秀之遺產,其他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5、 16部分均已由伍沈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與伍姿陵,非屬伍沈 秀之遺產,而附表二之一編號30部分亦應列入伍沈秀之遺產 ,業據上述。又伍沈秀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9萬0,204元,扣 除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為23萬7,204元,其中伍娟 慧支出2萬2,350元,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再扣除從伍 娟慧所領之15萬2,000元後,應為6萬2,854元,亦據上述, 爰伍娟慧支出2萬2,350元部分,先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所 示84萬8,000元中扣除,餘82萬5,650元方屬伍沈秀之遺產。 又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部分,其中6萬2,854元,先於編 號5所示23萬2,046元中扣除,餘16萬9,192元;其餘15萬2,0 00元自如編號30所示款項中全額扣除,扣除後所餘方屬伍沈 秀之遺產,是本院認定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  ⑵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伍沈秀對伍姿陵 、伍娟慧、伍哲民之債權625萬元、84萬8,000元、15萬2,00 0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此項債權 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 ,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 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伍沈秀所遺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 ,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伍沈秀亦未以 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伍沈秀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 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以終止 兩造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⑶伍沈秀所遺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金額或價額合計1,120萬2,916元,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可各取得280萬0,729元(11,202,916元/4=2,800,729元)。本院依遺產之種類、性質,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7、29所示遺產合計495萬2,916元(11,202,916元-6,250,000元=4,952,916元)應分歸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每人原各受分配取得165萬0,972元(4,952,916元/3=1,650,972元),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其中114萬9,757元(280萬0,0729元-1,650,972元=1,149,757元),餘280萬0,729元(6,250,000元-1,149,757元×3=2,800,729元)則分歸伍姿陵取得。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既可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所示遺產其中每人各114萬9,759元,伍姿陵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自可請求伍姿陵如數給付;另被上訴人、伍哲民既可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所示遺產其中每人依序為27萬5,217元、27萬5,216元,伍娟慧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伍哲民自可請求伍娟慧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伍 清浩、伍沈秀遺產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判決關於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範圍及所採遺 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伍哲民主張被繼承人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原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伍哲民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561元及孳息(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6,928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2萬4,65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7日止為4.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萬4,034元及孳息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先扣減返還443萬0,324元予伍哲民,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萬5,10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34萬5,174元) 由伍哲民從此帳戶先分配取得27萬0,598元,再由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帳戶其餘存款及孳息。 5 誠洲 7,47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未列為伍清浩之遺產。 6 高鋁金屬 87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7 中國力霸 21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國豐興業 2,086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9 佳聯工業 9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皇旗資訊 846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大騰電子 175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2 全友 54股(346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3 啟阜工程 94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 371股(0元) 未列為伍清浩之遺產。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561元及孳息(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6,928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1,386元及其孳息,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385元及其孳息。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2萬4,65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7日止為4.7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哲民、伍娟慧、伍姿陵各取得1元及其孳息,被上訴人則取得0.7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萬4,034元及孳息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各取得1萬2,807元及其孳息,伍娟慧則取得1萬2,806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萬5,10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34萬5,174元;扣除繼承費用20萬5,120元,餘414萬0,054元) 先扣除繼承費用20萬5,120元由伍哲民取得,餘額414萬0,054元及孳息,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各取得82萬8,011元及其孳息,伍姿陵則取得82萬8,010元及其孳息。 5 誠洲 7,47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1,496股,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495股。 6 高鋁金屬 87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哲民各取得18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姿陵則各取得17股。 7 中國力霸 21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伍姿陵各取得44股,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43股。 8 國豐興業 2,086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418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417股。 9 佳聯工業 9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2股,伍姿陵則取得1股。 10 皇旗資訊 846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170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69股。 11 大騰電子 175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兩造各取得35股。 12 全友 54股(346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各取得11股,伍娟慧則取得10股。 13 啟阜工程 94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190股,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89股。 14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 371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75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74股。 附表二: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伍哲民主張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原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伍哲民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萬2,046元及孳息 伍娟慧應將從此帳戶領取之新臺幣84萬8,000元歸還回此帳戶由兩造公同共有,伍哲民亦應將溢取之6萬1,524元歸還回此帳戶由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4萬1,879元及孳息(截至106年5月28日止為303萬9,769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伍姿蓉、伍姿陵各扣還100萬元至伍沈秀富邦銀行帳戶後,富邦銀行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3 台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伍姿陵先扣還656萬6,619元至伍沈秀台新銀行帳戶後,台新銀行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4 斗南農會 2萬7,068元及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5 長億實業 11,408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6 中日 680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7 華隆 208股(2,08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台光 559股(1,458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9 歌林 1,092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宏總 1,540股(954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德寶營造 649股(2萬5,07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2 誠洲 1,676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3 大鋼 634股(1萬8,10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伍沈秀對伍姿陵如附表四所示之侵權行為債權 656萬6,619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5 伍沈秀對被上訴人106年3月30日之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6 伍沈秀對伍姿陵106年3月30日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7 伍娟慧對全體繼承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及支付喪葬費用。 遺產債權,由伍娟慧扣還84萬8,000元入編號1之帳戶及支付喪葬費用。 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備         註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386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462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但因僅有1元,為取得方便,故全部分配由伍娟慧取得。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萬2,807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429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82萬8,011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27萬6,004元及其孳息,伍娟慧則取得27萬6,003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3萬2,046元及孳息(100萬元為伍娟慧在伍沈秀死亡後領取,故予扣除;扣除繼承費用6萬2,854元,餘16萬9,192元) 左列先扣除之繼承費用6萬2,854元係由伍哲民取得,餘16萬9,192元及其孳息,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取得5萬6,398元及其孳息,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5萬6,397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6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4萬1,879元及孳息(截至116年5月28日止為303萬9,769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101萬3,257元及其孳息,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101萬3,256元及其孳息。 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7 台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428元及其孳息,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427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8 斗南農會 2萬7,068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9,023元及其孳息,伍哲民則取得9,022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9 長億實業 11,408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3,803股,伍哲民則取得3,802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0 中日 680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227股,被上訴人則取得22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1 華隆 208股(2,08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70股,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69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2 台光 559股(1,458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取得187股,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18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3 歌林 1,092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364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4 宏總 1,540股(954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514股,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51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5 德寶營造 649股(2萬5,077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217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21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6 誠洲 1,676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559股,伍哲民則取得558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7 大鋼 634股(1萬8,107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212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21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8 誠洲(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496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499股,伍哲民則取得498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9 高鋁金屬(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8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0 中國力霸(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44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15股,被上訴人則取得14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1 國豐興業(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418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140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139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2 佳聯工業(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2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3 皇旗資訊(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70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57股,被上訴人則取得5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4 大騰電子(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35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12股,伍娟慧則取得1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5 全友(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1股(7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4股,伍哲民則取得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6 啟阜工程(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90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64股,被上訴人、伍娟慧則各取得6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7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75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25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8 伍沈秀對伍姿陵之侵權行為債權 625萬元 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債權114萬9,759元。 伍姿陵取得債權280萬0,729元(因同歸一人而消滅)。 29 全體繼承人對伍娟慧之不當得利債權 84萬8,000元(扣除繼承費用2萬2,350元,餘82萬5,650元) 左列先扣除之繼承費用2萬2,350元係由伍娟慧取得,其餘82萬5,650元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27萬5,217元(其中伍娟慧部分因同歸一人而消滅),伍哲民則取得27萬5,216元。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30 全體繼承人對伍哲民之不當得利債權 15萬2,000元(扣除繼承費用15萬2,000元,餘0元) 左列扣除之繼承費用15萬2,000元係由伍哲民取得。 合計共:1,120萬2,916元。 附表三:被告伍哲民主張其所墊付支出之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支 付 時 間 支 付 對 象 支 付 內 容 支 付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被告伍哲民主張之費用支付性質) 1 103年10月20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冰櫃、服務費等 2萬4,15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2 103年10月3日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勝利身心障礙潛能發展中心 供飯及場地使用 2,4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3 103年11月3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治喪費用 17萬5,17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4 104年1月8日 靈鷲山 隨堂超薦 2,2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5 104年1月8日 靈鷲山 助印經典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6 106年5月31日 慈光寺 超渡牌位 2,0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7 106年6月3日 慈光寺 供養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8 106年6月10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9 106年6月10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0 106年6月17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1 106年6月17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2 106年6月24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3 106年6月24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4 106年7月1日 慈光寺 供養師父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5 106年7月1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6 106年7月8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7 106年7月8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8 106年7月15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9 106年7月15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0 106年5月31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殯葬事宜 5,0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1 106年6月3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火化許可證 5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2 106年6月3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場地設施使用費等 2萬2,3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3 106年6月11日 仝芯石藝會館 殯葬場地 2萬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4 106年6月15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頭七等費用 12萬9,9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5 106年9月4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誦經費用 4,1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6 107年1月17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地籍資料 5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7 107年2月26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地籍資料 8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8 107年1月23日 地政事務所 戶籍謄本 6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9 107年7月29日 李茂禎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 4萬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0 107年1月23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 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1 107年2月2日 斗南鎮公所 農地農用使用證明 1,1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2 雲林縣稅務局 104年地價稅 5萬6,15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遺產管理費用 33 106年11月28日 雲林縣稅務局 106年地價稅 1萬2,728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遺產管理費用 34 108年11月26日 雲林縣稅務局 108年地價稅 8萬4,776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管理費用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銀行 帳號 交易說明 金額 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現金取款 31萬6,619元 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0萬元 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025-03-12

TNHV-113-家上-52-202503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瀞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MAX 交易所(下稱MAX帳戶)、MaiCoin交易所(下稱MaiCoin帳戶) 之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 盛」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同年 12月19日10時43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嘉 芳檳榔攤、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興昌站,以空軍一號 貨運,先後2次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之提款卡,寄送予「阿盛」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瀞萱上開臺灣銀行,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瀞萱之MAX、MaiCoin帳戶或不詳 帳戶,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林子耕(即林梓宏之 弟)、陳威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黃瀞萱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 含、林梓宏、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求打 字員的貼文,加LINE進入群組,大家在網站裡面玩虛擬遊戲 操作彩票投注,因為我有負債,想靠投資下注來獲利,我去 辦車貸投入35萬元本金,但把1碼當作1萬操作失當,112年1 0月27日賠光本金,我跟LINE暱稱「elite隼哥」(下稱「隼 哥」)借錢,他說沒辦法借我那麼多,請我提供帳戶給他, 他要使用搬磚套利,如果有賺錢,就可以把我失去的錢賺回 來,還可以再投入本金獲利,我提供帳戶給他,目的是要投 資搬磚程式獲利,把我之前賠的錢賺回來,我提供帳戶之後 他都沒有給我任何獲利,我問他獲利的進度,他一直在推拖 ,後來因為朋友沒辦法匯錢給我,我發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 戶,才發現對方是詐騙集團,且對方私訊也都不回。我也是 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 、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701832號卷〈下稱警卷〉第6-7、9、11-30頁),並有臺灣 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寄送收據、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存摺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13年10月1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6163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 轉帳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0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3101010號函及所附MaiCoin、MAX帳戶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1-33、46-85、89、100-103、108-109、11 2、115-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偵卷〉第87-95 、111-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271頁),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供稱因「隼哥」要以搬磚程式獲利,因而提供帳戶供「 隼哥」投資獲利使用,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⑴被告因負債累累,需錢孔急,加入「隼哥」、「阿盛」所屬L INE群組,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 於112年10月25日,經該公司匯款39萬6千元,至其富邦銀行 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15萬、13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匯 款7萬元,共計35萬元,下注彩票遊戲,於112年10月27日賠 光本金35萬元,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 卷第82-83頁),並有交易明細表、貸款分期明細、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5、107-125 頁),足見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經濟狀況已不佳,又因下注 彩票遊戲損失35萬元。  ⑵觀以卷附被告與「隼哥」、「阿盛」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10月28日起,被告因需錢孔急,由「隼哥」提供貸款管 道,惟均未獲貸款後,向「隼哥」借款(見本院卷第132-13 7頁)。  ②112年11月4日21時4分,「隼哥」:「那後續會使用交易所搬 磚賺取獲利的方式,來幫你累積你處理平台事情的費用,這 跟我們平台是比較沒有關連性,是另外一種需要比較大筆成 本的獲利方式,這個技術是沒有開放給別人來使用的,但是 知道你有需要,所以才特別幫你安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告知被告搬磚獲利與其前面之下注平台無關。  ③112年11月4日21時13分,「隼哥」:「至於交易所操作的部 分你不用擔心,你也不用再自己出錢,你只要照著哥說的去 做好前置作業,剩下的就交給哥及專業團隊來處理…,透過 合法的交易所來進行搬磚獲利來賺價差,從交易所上面買較 低的價格,在賣較高的價格出去,那這邊賺到的價差,一部 分用來用在補足你這邊處理事情的價金,一部分當作給老闆 的報酬…,等到賺到的價差足夠處理我們的事情之後,就可 以馬上把你的問題解決並且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頁),告知被告只要依照指示做好前置作業,不用 出資,即可投資獲利。  ④112年11月4日21時18分,「隼哥」:「前置作業的部分,會 需要買手機、辦預付卡以及辦合法交易所並且做認證…,還 有需要你的網銀帳號密碼以及金融卡(裡面的錢你都先領出 來,不會去動到你的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告 知被告須購買手機、提供帳戶,帳戶不用有存款。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52、57、58分,「阿盛」:「現在已經開 始處理搬磚的部分,…如果有遇到銀行詢問銀行帳戶的使用 ,統一不接電話,如果不小心接到,就說我工作在忙,等一 下再回覆你,然後掛斷,除非我有特別要你回覆,因為銀行 有時會電話詢問,如果回錯的話,帳戶會暫時被鎖住,這樣 就麻煩了,也會影響處理事情的進度…」,被告:「這樣他 們會不會起疑呢」、「而且我比較好奇的是搬磚不是合法的 嗎,為什麼銀行還會詢問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是被告經「阿盛」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可能時,對於提供 帳戶之合法性已有懷疑。  ⑥112年12月13日20時1分,被告:「盛哥,我看這樣幾天好像 有提領失敗的問題,是因為遇到風控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可見被告已得知第1張提款卡提領失敗。  ⑦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提供帳戶時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我不確定對方是真的要使用我的帳戶做為搬磚程式 獲利,不確定對方是要合法使用。我知道帳戶不可以提供給 別人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那時候缺錢,也需 要把債務還清。我沒有提供本金給「隼哥」去賺錢,他沒有 跟我說幫我操作獲利我需要付給他多少費用,如果沒有獲利 ,錢誰賠他沒有提等語(見本院卷第82、99頁),供承其有 提供帳戶供「隼哥」搬磚獲利,惟其並未出資,其提供帳戶 時不確定係作為合法使用。  ⑧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被告於 112年11月24日第1次提供臺灣銀行提款卡前,於112年11月22 日15時27分,帳戶存款餘額僅7元,顯見被告因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不多,不致受有財物之損失,自己亦可能獲利,經過 評估考量後認為自己不致受有太大損失,反而可能可獲取利 益,仍決意提供帳戶供「隼哥」投資。  ⑨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係因「隼 哥」、「阿盛」以搬磚獲利為由,在利誘之下才提供帳戶供 其等使用,惟被告以LINE與其等聯絡,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更未曾見面,與其等並未存有確切之信賴基礎,亦無法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高度可能涉及詐欺非法犯行乙事, 無從認識或預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 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 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 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 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 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 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 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 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 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 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 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 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 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 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 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 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 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 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 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高中畢業,原本是職業軍人 ,服役將近8年,想到外面工作看看,在2年半前申請退伍, 現在白天在清潔公司擔任正式的清潔人員,晚上在宴會廳擔 任外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其於案發時已2 7歲,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士,並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審酌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其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其卻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無法為任何防止之 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其對於個人帳戶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 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 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 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 ⑵雖詐欺集團自始無意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搬磚獲利之用, 而係以此方式利誘被告,然其在提供帳戶之前,未查證「隼 哥」、「阿盛」真實身分,亦未能確知其等取得帳戶之真實 用途,知悉其帳戶將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的高度風險後,為可 能獲取利益,仍將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陌生人,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 預見,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得相當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 取使用之容任心態,被告即存有同時間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此 與其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搬磚獲利之詐術,因而交付帳戶,屬 於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被告仍成立幫助詐欺之犯 行。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 其可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 ,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此罪,容有誤認。  ㈣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告訴人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交付3個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 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犯後否認犯行,暨自陳上開智識程度、職業,與男友同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5、8、17、24日,各匯款6,500元,5千 元、5千元、1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表1份 附卷足考,惟6,500元係要求被告代為購買二手手機,被告 購買後已寄送給「阿盛」,而其餘3筆款項係「隼哥」、「 阿盛」借款給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因被告提供帳戶而 匯款給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筆6 ,500元是要讓我購買手機,我有購買手機寄過去給對方,第 2、3、4筆是對方說要借款給我的急用金,不是做為提供帳 戶的對價,跟提供帳戶沒有關係,我在警偵說「隼哥」因我 提供帳戶才匯款給我,應該是我記錯了。當時是說提供帳戶 操作套磚程式若有獲利才會給我錢,但我寄出台銀提款卡之 後再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1頁),並有交易 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91頁、本院 卷第158-159、173-174、196、216頁),參以4筆款項之匯 款時間,均係在詐欺集團收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 ,是難認上開4筆款項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故雖係被告 所有,惟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 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易澄 112年10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江熙琳」,佯稱:可在「金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11日11時49分/ 181萬元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  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X帳戶)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8分/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iCoin帳戶)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26分/  30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49分/  35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  16萬元 ⑥112年12月13日13時37分/  30萬元 2 游百南 112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彤」,佯稱:可透過「富盛證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31分/ 1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5時12分/ 42萬元 3 盧禹含 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ce」、「Ting」,佯稱:可在「Alcoans Center」賣場購買商品出售獲利云云 ①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29日14時39分/5萬元 ③113年1月1日17時34分/  10萬元 ④113年1月1日17時35分/  10萬元 ①、②112年12月29日15  時12分/    42萬元 ③、④113年1月1日19時4  分/    28萬9千元 4 林梓宏 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茜茜」、「LCX」客服人員,佯稱:可在「LC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由林梓宏匯款③部分,並向其弟林子耕借款,由林子耕代為匯款①、②部分 ①112年12月30日20時22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30日20時23分/10萬元 ③112年12月30日20時25分/  2萬8,111元 112年12月30日20時35分/ 23萬元 5 陳威翰 112年12月21日起,以Instagram暱稱「琳恩」、LINE暱稱「N」、「凱昕」、「邵鈞」,佯稱:可在「http://warrioroq.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3年1月2日14時58分/  5萬元 ②113年1月2日14時59分/  2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 7萬2千元

2025-03-11

CYDM-114-金訴-10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玄宗 訴 訟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玄欣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玄欣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玄宗應再給付陳玄欣新臺幣9,18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 玄宗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玄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陳玄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陳玄欣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文彬前將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80/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義雄,經法院判命劉義雄應移轉 登記予陳文彬確定(下稱系爭登記),嗣陳文彬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死亡,由兩造與訴外人陳玄州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1/3),伊於109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新 臺幣(下同)1,306萬1,986元,陳玄宗應負擔435萬3,995元( 即1,306萬1,986×1/3,下稱系爭稅款);另伊於109年間向原 法院訴請分割兩造父母即陳文彬與訴外人陳劉秀卿遺留之財產 (案列:109年度家調字第339號,下稱第339號),因此繳納 裁判費44萬3,848元,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陳玄宗同意負擔聲 請程序費用1/3,扣除法院退還之裁判費2/3以後,陳玄宗應負 擔4萬9,316元(即443,848×1/3×1/3,下稱系爭裁判費),合 計440萬3,311元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和解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435萬3,995元自 109年7月27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玄宗給付434萬4,8 06元本息,駁回陳玄欣其餘之請求;陳玄宗就命其給付逾347 萬2,14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四第152頁〉, 陳玄欣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玄 宗應再給付陳玄欣5萬8,505元,及其中9,189元自109年7月27 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玄宗則以: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 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陳玄欣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裁判費。又 伊於兩造父母死亡前後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代墊如同表所示 之各項費用,依父母與伊之委任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對陳玄欣有88萬1,847元債權存在,得與 陳玄欣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陳玄宗給付逾347萬2,1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玄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之父母陳文彬、陳劉秀卿依序於108年9月20日、同 年6月24日死亡,兩造及陳玄州為其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陳玄欣為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陳玄宗應負擔其中 之系爭稅款;陳玄欣因第339號事件繳納裁判費44萬3,848元, 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退還裁判費2/3計29萬5,899元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40至441頁、卷四第3、21頁),並經 本院調閱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陳玄欣不得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費:  查第339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經到庭之陳玄欣與代理人林嫦芬律師、陳玄宗代理人黃 忠義,及陳玄州當庭閱覽無誤後簽名,有該筆錄可稽(原審調 解卷第67頁),已約明雙方當事人各自支出之聲請程序費用應 自行負擔,而不得另向他方請求。陳玄欣雖主張渠等三人於同 日調解程序中均同意聲請程序費用各負擔1/3,並提出程序筆 錄為佐(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 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 時始成立。而程序筆錄所載內容,雖可能涉及當事人調解成立 前所為之初步協商內容,但未必與最終達成合意、經雙方簽署 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一致。參以陳玄欣當日 親自並委任專業律師為其代理人陪同到場,其與代理人如認該 程序筆錄與最後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並非一致,何以未提 出當庭異議;且事後陳玄欣曾就第33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法 院聲請更正,亦未指摘該調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之負擔有所錯 誤(第339號卷第273頁)。是陳玄宗辯稱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 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應堪 採信。則陳玄欣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 費,應無理由。 ㈡陳玄宗未證明對陳玄欣有如附表1所示債權存在,其主張以該債 權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稅款互為抵銷,並無可採: ⒈附表1編號1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1編號1所示房地(下合稱○○房地,單指房屋 則稱○○房屋),係兩造已往生之弟即訴外人陳玄芳於102年間 以1,850萬元買受,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480萬元(下稱○○ 房貸),陳玄芳106年4月26日死亡後,由其母陳劉秀卿分割協 議單獨繼承,於同年6月23日完成登記;陳劉秀卿108年6月24 日死亡後,經兩造及陳玄州於109年2月14日繼承登記分別共有 各1/3,復於同年8月18日因買賣由陳玄宗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等事實(本院卷三第441頁、卷四第55、140頁)。 ⑵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自伊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轉匯款項至同銀行陳玄芳帳戶代為繳納○○房貸,陳劉秀卿 、陳文彬死亡後伊仍繼續墊付,詳如附表1-1所示共計112萬3, 622元,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 對陳玄欣有37萬4,540元債權存在,固提出合於前述金流之兩 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 卷三第65頁)為佐。惟關於其受陳劉秀卿委任一節,僅提出地 政事務所通知陳玄宗轉告陳玄芳繼承人辦理登記事項之通知單 及其另為匯款之單據(本院卷二第177至183、191至195頁、卷 三第63至64、317至319頁)為憑,然前者登記事項顯與其有無 受委任繳納房貸無涉,後者之匯款用途則與○○房貸無關。此外 ,其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陳玄欣既加以否認,自 難以信實。 ⑶又陳劉秀卿、陳文彬生前因陳玄芳之死亡領有保險金1,024萬8, 316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陳文彬、陳劉秀卿之帳戶明細( 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可證;依陳劉秀卿、陳文彬及陳玄芳 之遺產稅申報書與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1至269頁、卷二 第265至267頁),可知陳玄芳死亡時除○○房地外,尚遺有存款 、股份等財產,遺產總值約1,121餘萬元(本院卷一第169至17 1頁),嗣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除不動產以外,亦各尚 有銀行存款至少約370餘萬元、510餘萬元,以及股票價值至少 約500餘萬元、147餘萬元(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卷二第265 至267頁)。審酌附表1-1所示房貸計112萬3,622元,依前述資 產狀況,已難認於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前後,渠等有委任或 由陳玄宗以「己有」資金代繳之需求。 ⑷況陳玄宗自承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分別遺有人民幣80萬元 定存、500萬元定存,且其二人生前將每月應領得之燕子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薪資2萬元及4萬元轉給伊,伊係將 之用於幫陳劉秀卿繳納房貸5萬餘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 5、131、133、135頁);另勾稽陳劉秀卿、陳文彬、陳玄芳及 陳玄宗銀行帳戶(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二第9至63頁、 卷三第31至35、65、163至251、337至338頁),有如附表6所 示之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可知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於 附表1-1所示日期之相近期間,曾有大筆金額之提領,陳玄宗 銀行帳戶於同日前後亦有大筆金額之存入等情,難以排除陳玄 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源自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之 可能。 ⑸從而,陳玄欣辯稱陳玄宗係自陳劉秀卿或陳文彬帳戶提領款項 繳納○○房貸等語,依前事證,非屬無據,陳玄宗既未能證明其 匯入陳玄芳○○房貸帳戶之資金係源自個人所得,其主張對陳玄 欣有附表1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屬無據。 ⒉附表1編號2部分:  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並於陳劉秀卿、陳文 彬死亡後繼續繳納○○房屋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稅賦,詳如 附表2-1-1、2-1-2、2-1-3、2-2-1、2-2-2、2-2-3所示,固提 出繳費收據(原審卷第83至123、127至135頁)為憑。惟同前 所述,其未能就委任一節加以舉證,且依陳劉秀卿、陳文彬之 資產情形,應無取用陳玄宗己有資金之必要。佐以陳玄宗不否 認○○房屋另有如附表5所示租金收入,而○○房屋於107年2月至1 08年9月間既曾出租他人,並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有該 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57至59頁);且109年5至6月間尚有 車位之租金收入,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間之租金收入合計12 萬元(即3萬5,000+3萬5,000+3萬5,000+2,500+5,000+5,000+2 ,500),應足以支應附表2-2-1、2-2-2及2-2-3所示費用6萬7, 513元(即5萬5,136+6,268+6,109)。難認陳玄宗已證明其確 以己有資金繳納前述費用,則其主張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2所 示之債權,亦無可取。  ⒊附表1編號3部分: 兩造不爭執如附表1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單指房 屋則稱○○○路房屋)原為陳劉秀卿所有,其死亡後於109年1月2 2日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及陳玄州公同共有,嗣經第339號事件調 解成立,而分割為三人分別共有各1/3,並於111年2月16日完 成登記等情屬實。另○○○房地於108年10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 止之房地貸款(下稱○○○路房貸)繳納明細如附表3所示,此為 陳玄欣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5頁)。陳玄宗主張其為陳玄欣 墊付附表1編號3所示之房貸34萬9,282元云云。然而: ⑴關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25日(即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 0元)部分:  查兩造父母雖於108年6月24日、同年9月20日死亡,但渠等銀 行帳戶於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前,仍有如附表6「A」 欄所示之提領情形,其中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期間計 提領155萬8,900元,足以支應該段期間同表「B」、「D」欄所 示○○及○○○路房貸(分別為43萬元、28萬1,080元)。又兩造不 爭執○○○路房屋係由兩造父母經營之燕子公司使用(本院卷二 第103頁、卷三第438、439頁),依陳玄宗於另案提出該公司 收支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所示,可見自108年5月起 至109年1月止,該公司每月均有以陳劉秀卿銀行利息繳付1萬7 ,857元、7,070元、1萬0,208元之紀錄,核與附表3所示○○○路 房屋房貸繳付之日期暨金額相合,則陳玄欣辯稱上開房貸係由 燕子公司繳付,已非無據。佐以陳玄宗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 表格(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將○○○路(即「○○○」)房貸 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 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事。而陳玄宗自 陳該表格為伊製作,是為了與陳玄欣、陳玄州結算公司與個人 間墊付關係,○○○路房屋為公司辦公室,由公司支付房租給所 有權人,而房貸應由房屋所有權負擔,因此製作該表計算每人 之房租收入與結算應分擔費用云云(本院卷三第357頁),嗣 改稱:陳玄州、陳玄欣佔據公司,公司無法與房屋所有人成立 租賃關係,該表僅伊建議,當時未成立租賃,寫陳玄欣、陳玄 州欠款是指如他們同意房屋租給公司,公司就會欠我們三人租 金,房貸還欠多少,互相抵銷,公司欠他們多少錢,他們再補 給伊房貸;公司代墊這些費用,要還給公司,但伊先償還給公 司云云(本院卷三第394、395頁),是陳玄宗前後所述不一, 殊難逕予採認。則○○○路房屋既為燕子公司所使用,由燕子公 司支付○○○路房貸係自兩造父母以來所為之約定,陳玄宗未能 提出確以己有資金代墊(償)給燕子公司或繳付前開房貸之實 證,自難以信實。 ⑵關於109年6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即附表3所示104萬7,846元- 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0元=76萬6,766元)部分: 陳玄宗主張此段期間由其自行繳付○○○路房貸,非出自燕子公 司云云,固提出燕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3月底收支表(本院 卷三第483至575頁)為證。然該等收支表與前述燕子公司收支 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核非一致;且○○○路房屋始 終由燕子公司使用中,其收支紀錄既顯示108年5月起至109年1 月間有繳付○○○路房貸,何以109年2月至111年3月底卻無同項 支出,原因不明,難謂合理。至陳玄宗另提出其一銀帳戶存摺 (本院卷三第577至605頁),固可見111年1月24日起至同3月2 3日有如附表3所示之日期暨金額註記為放款本息,然其自承該 帳戶係作為發放公司部分員工薪資之帳戶,個人帳務較少使用 等語(本院卷三第481頁);且依該帳戶明細所示,有燕子公 司匯入及現金存入或其他匯入之情形,顯見陳玄宗縱有以前述 帳戶款項繳納○○○路房貸,其來源亦未必係源自其自有資金。 此外,陳玄宗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則其主張有墊付此 期間之○○○路房貸,亦無從採信。  ⑶準此,陳玄宗主張其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3所示之債權,即屬 無據。 ⒋附表1編號4部分: 陳玄宗主張其墊付附表1編號4所示所示房地稅捐合計25萬7,75 1元,固提出房地稅捐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81頁、本 院卷一第75至89頁、卷二第205至239頁),然承前所述,陳玄 宗未能證明係以自有資金繳納;且其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燕 子公司收支明細(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曾將○○○路房貸 及相關房地稅捐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自10 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業如前述,難認108 年7月3日繳付之○○○路房屋稅款係由陳玄宗代墊。況陳玄宗自 陳:陳文彬、陳劉秀卿、劉義雄及其配偶楊香癸、燕子公司名 下不動產,均係陳文彬出資購買,由陳文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 稅,108年伊按陳文彬往例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而 附表6所示108年6月至109年5月25日期間,陳文彬、陳劉秀卿 死亡後其等銀行帳戶仍有款項之提領情形,所領金額足以支應 ○○房貸、○○○路房貸及附表4之稅賦。足認陳玄欣主張上開房地 稅捐,實際係以陳文彬、陳劉秀卿帳戶款項支應,非屬無據。 是陳玄宗未能證明其確係以己有資金繳納上開費用,則其主張 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4所示之債權,亦無可採。   ⒌綜上,陳玄宗主張其以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債權與系爭稅款互為 抵銷云云,乃屬無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 支者,該墊支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並附加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利益時起算 之利息。查陳玄欣因系爭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應由陳玄 宗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稅款,其中434萬4,806元部分,業 經原審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未據其聲明不服,均業如前述。其餘9,189元 本息部分,陳玄宗雖主張以附表1所示費用為抵銷,然其對於 陳玄欣並無該等債權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兼衡兩造及陳 玄州約定於109年7月20日前會同繳納系爭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 ,然陳玄宗屆期未繳,於同年月27日由陳玄欣墊付系爭稅費, 有渠等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四 第159頁、原審調解卷第47頁)可證,則陳玄欣依前揭規定, 請求陳玄宗給付其餘9,189元,及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另依無因管理為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行審酌。 綜上所述,陳玄欣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玄宗給付435萬3,995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和解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4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434萬4,806元本息部分,判命 陳玄宗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 無不合,陳玄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347萬2,148元 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其餘應准許之9,18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之判決, 乃有未洽,陳玄欣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其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玄欣不得上訴。 陳玄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11

TPHV-110-上-1214-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53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9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31日8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 「陳俞晴」、「FUEX客服」、「FUEX經理(EDWARD)」向原告 佯稱:得於APP「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 繳納保證金始得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 月10日11時許、同日11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彰銀帳戶內,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之Line暱稱「 黃鴻達」、「助理-陳俞晴」、「客服」、「FUEX-客服經理 (EDWARD)」之個人封面畫面、轉帳之交易明細及顯示「沒 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亦 未見有指示原告匯款之內容,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 依指示匯款之情形。另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 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 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8 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其個人所有之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土 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5萬元、10萬元、30萬元、35 萬元、793,300元、95萬元不等共25筆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 戶?此外,其於臨櫃匯款當時,經行員詢問匯款原因時,竟 向行員謊稱係私人借貸或為貨款,且匯款單上不能備註等語 (調卷第12頁),倘若原告認此為合法之股票或虛擬貨幣投 資,何以需向行員謊稱匯款原因?至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 告表示多係向女兒、朋友借款,且未簽署借據等語(嘉小卷 第74頁),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 金來源已有可疑。又觀諸其歷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可知,其每 次轉帳前,多係於同日收取相當款項之金額後,才轉帳至指 定帳戶內,其中於111年6月10日在其華南銀行帳戶收取30萬 元後,先轉匯20萬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內,再自新光銀行帳 戶內分2筆10萬元轉帳到本件帳戶內,有該些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嘉小卷第138、171頁),其帳戶內轉帳之資金流 動方式核與實務上多為先匯款後始指示洗錢車手轉帳之手法 相當,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 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到詐術 且匯款資金合法性亦有可疑,況其於警詢時稱曾於111年5月 17日提款148,500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係由「 陳柏文」自中華郵政帳戶存入其帳戶內(調卷第11頁)等語 ,上開匯款人與原告所接觸之上開Line暱稱之人均不相符, 且為個人帳戶而非投資公司名義為之,則原告收受此款項之 名義究竟為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 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 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固確有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之行為,然此係因其 網路求職而前往桃園市峇里島汽車旅館,竟不幸遭軟禁於汽 車旅館內,隨即被要求交出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被告發覺受騙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調查筆錄、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誠徵工作訊息 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之案件, 前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偵緝字第4 55、456、457、458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 書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 本件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小-85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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