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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琨憲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琨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顏琨憲因智能不足且罹患精神病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2時20分許,徒步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淑凰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攤 車上之小米監視器1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小米監視器(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淑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林淑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琨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案發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 我經過本案案發地點前剛去超商買菸,我手上拿的是菸盒, 我進入案發地點騎樓是去洗手,我沒有偷小米監視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 來被告手上拿的是否確為小米監視器;起訴書認為當時僅有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段經過案發地點,而認定被告為行為人 ,然警察會調閱該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僅是依據告訴人指述之 遭竊時間,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無法確定該遭竊時間是否正 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所經營的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1樓)前攤車上方,監視器鏡頭遭不明人士拔取 遭竊。遭竊的監視器有在運作,因為沒有跟雲端同步,所以 沒有儲存,只剩鏡頭内的記憶卡可讀取,該監視器遭拔取而 斷線的時間是112年8月27日22時22分許等語(警卷第19-21頁 ),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顯示:112年8月27日22時20分時,被告於停放道路旁 之白色及灰色車輛中間前走進一上有招牌之騎樓内,該招牌 沒有亮燈顯示未營業,被告在騎樓前徘徊一陣後走進騎樓内 。22時22分時被告自騎樓内走出,可見其左手彎曲在身旁, 沿著道路徒步離去現場。自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則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離開現場時左手彎曲在身前,右手 有拿一個白色反光物品,左手看起來沒有拿東西,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37頁、偵卷第67-7 2頁、本院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經比對被告所持之該白 色反光物品與告訴人遭竊之小米監視器,兩者外型、特徵均 相似,亦有本案之小米監視器商品網頁截圖(偵卷第73頁)可 佐,而得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監視器之行為及故意。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指稱遭竊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22分,是依照該 遭竊之小米監視器畫面因遭拔除而斷線之時間,並非毫無依 據臆測或憑空捏造遭竊時間,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 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我是去統一超商建武門市買香菸,買完就徒 步回家,我進入案發地點騎樓是去洗手,監視器畫面中我所 持的香菸等語(警卷第13頁),惟於偵訊中供稱:我手上拿的 是香菸盒,我沒有進入案發地點騎樓等語(偵卷第64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至被告雖於案發前即1 12年8月27日17時43分,確曾至統一超商建武門市買香菸, 然被告所購買之香菸外盒為藍色,有被告提供統一超商發票 影本(警卷第39頁)、統一超商建武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 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可佐,被告所購 買之香菸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手持 之白色反光物品相較,兩者外觀顯然不同,上開監視器畫面 及發票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智商僅有21至36,為智能 不足之症狀,且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有高雄市鳳山區公 所112年1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身心 障礙鑑定及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偵卷第45-52頁)、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 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案主目 前診斷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鬱症併有精神病特徵和持續 性憂鬱症」、「案主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案主無偽裝功能缺損 之情形,其目前智能及適應功能約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水準 ,對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及社會判斷力、對現實環境的覺察 接觸力、概念形成、藉由外在回饋下調整問題解決策略之能 力明顯不足」、「案主自小發展里程碑明顯較同齡者慢,學 習力欠佳而無法完成學業、有困難學習複雜或新事物,經反 覆訓練下其可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從事較低階要求的工作 ,應符合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之診斷。」、「針對案件,案 主可大致描述案件經過,否認犯案、擔心會因此案件而被抓 去關,並報告卷宗中監視器畫面自己所持物品為腳踏車鑰匙 鎖頭、非為遭控竊取的監視器,此與卷宗中案主報告所持物 品為菸盒之說法不一致,顯示其可能因擔心被關而未報告實 際案件狀況。雖案主智能低下,但可理解與個人生活有關的 基本資訊,其在他人協助與監督下尚可維持一般所需的生活 與工作功能,顯示案主具有基本學習力,再加上曾有竊盜前 科並經由案姐重複教導與提醒下,其可認知未經他人許可下 拿物品是違法行為並會遭致負向後果,推估其案發當時應有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 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因此推估其案發 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 案主犯案當下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影響案 主行為,但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 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且案發當時鬱症發作,因此推估 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 11372105400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9-91頁 )可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 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 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 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 陷及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 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 佐;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述 之身心狀況、精神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說明: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 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鑑 定建議略以:「由於案主自律能力不佳,過去數次竊盜的行 為後果也未能直接讓案主感受到懲罰,導致案主難以記取教 訓、缺乏警惕而輕忽法律規範並持續犯案,因此建議應令入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使其學習 面對行為後果及法律責任」、「案主在家人訓練下,有基本 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吃飯、洗澡、洗衣服等)與簡單重複 性高的工作能力,但較複雜的工具性日常生活或就醫等事項 均需仰賴他人協助或準備。雖主要案姐支持度尚可,但案主 認知功能薄弱且工作時有機會接觸複雜的人事務,建議家屬 協助案主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俾利維護與保護案主權益。 整體而言,案主已長時間有情緒低落狀況與出現明顯精神症 狀,建議持續透過精神醫療協助案主穩定情緒與緩解精神症 狀,俾利維持基本生活功能以延緩退化」、「考量案主智能 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 ,且案發當時鬱症發作,因此推估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案主有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讓案主規則接受精神醫療,強化病識感,並增進社交 技巧、人我界限、法治教育,及職業功能訓練,以利案主精 神症狀之恢復及避免再犯」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 ⒊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另自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曾犯下多起竊盜案,復 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被告因受智能障礙和精神病 狀況之故,會影響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而有偷竊行為,有極高 機率再犯竊盜罪,足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非屬重罪,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並考量精神疾病及心理疾病的療程著重在長期、穩定進行, 若驟然中斷,反而不利於治療,而被告於其姊顏驪臻協助下 自113年6月5日起在文山身心科診所就診中,可認被告目前 已有穩定之療程在進行,另於顏驪臻協助下有從事穩定工作 中,有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精神科就醫史之記載(本院卷 第75頁)及顏驪臻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18頁)在卷 可證,認應尚無逕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環境接受監護之必要 ,若將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 管束,並延續目前之療程定期至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或至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接受輔助,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 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亦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 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以保護管束代 之,冀其能增進社交技巧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回歸社會 正常生活。 ⒋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依刑法第92條第2項 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 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SDM-113-易-22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MING H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 MI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G)暱稱「約翰」成年人、帳號及暱稱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位置(為 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LIEW MING HAN即與「約翰」、某 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先於社群 網站Facebook使用粉絲專頁「樂活分享人生」刊登股票教學 廣告貼文,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無證據證明LIEW MING HAN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 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間瀏覽到該貼文並點 擊連結網址,機房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施昇輝」、「陳嘉玲」等帳號,加入警員為好友,並透過 LINE群組「115敏銳創新」向其佯稱:註冊「TSTZ」APP可在 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並需與LINE暱稱「通順客服No.158 」聯絡儲值投資款,員警即與之約定於113年9月3日18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LI EW MING HAN依「約翰」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自統一便利超 商ibon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通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等印文各1枚之通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偽造上載有姓名「柳明漢」之「通 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 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柳明漢」之 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8時前往上址取款,而 向警員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警員而行使之, 表彰LIEW MING HAN為「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 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 丕彰」、「柳明漢」,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因此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LIEW MING HAN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APP截圖、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與「約翰」 之對話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 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約翰」、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 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 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 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 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 尚有機房、「約翰」、某甲,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 實行詐騙。 (二)查被告受「約翰」指示列印附表1、2所示文書,再由機房對 員警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 ,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 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 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事實,顯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 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50頁),亦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柳明漢」之署押係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 有上揭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之 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 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 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 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 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 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約翰」、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 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 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其 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5頁),及檢察官主張「假投資」詐欺行為嚴重危害一般 民眾財產,更影響其往後日常生活,身旁親友亦可能因被害 之歷程、情緒同受所苦,即使本件係因警察查獲自始不能未 遂,仍不宜輕縱僅量以最低之刑度,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 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 ,係以觀光名義來台,在台並無親友,亦無工作,且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 我國社會經濟秩序,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國居留, 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柳明漢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合約書2張 6 收據16張 7 工作證13張 8 新臺幣2100元

2024-10-30

SLDM-113-訴-862-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1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杰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饒河門市外騎樓,見原在該處販售雜 誌暫離之丁世榮放置在該騎樓邊之包包無人看管,李杰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 拿取丁世榮放置在包包內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為新 臺幣4,000元)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丁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  ㈢被告李杰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犯多項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部分並經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16-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2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 貳張)、方形鏡頭筆型攝影機貳條、攝影轉接器貳臺(轉接行動 電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77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次犯行所為 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 部分先後 於113年8月3日、4日先後攝錄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 、盥洗等過程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快 感,逕以筆型攝影機,高舉至被害人住處廁所氣密窗處攝 錄告訴人等4人因盥洗、如廁過程而裸露性器、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 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等4人心理、精神相當侵害,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因限制出境先處理刑案, 而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有告訴人甲 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述、 告訴人丙 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因被告所為,致其對 人之間信賴、安全感受損,身心情緒難以平復等情,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等人身心影響情狀,暨被告之素行、其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時間之間隔、犯行情節,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及矯治之程度,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 :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2張)、方形鏡頭 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轉接器2臺(轉接行動電話)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示用,及將所攝影完成影 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扣 得上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儲 存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攝錄告訴人等4人之性影像影片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圓形鏡頭筆型攝影機1條、平版電腦1臺、行動電 話1支(廠牌小米、型號Mi11Ultra)、被告所有黑色上衣 黑色短褲、側背包等物,則非被告本件犯行攝錄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或僅為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穿著之衣物、所使用背包,則僅為警方人員進 行比對、證明本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尚非供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甚明,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被告所攝錄 之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 警察機關因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 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丁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利用其等在 住處浴室如廁或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 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 ,自如附表所示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如附表所示之人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如廁或盥洗過程之性影像 ,其後遭D女發現,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D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 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 個,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乙 、丙 、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甲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丁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4日當日之穿著,及其案發前有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有在案發時進入案發地點,及案發後遭發現逃逸之路線及經過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狀況、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告訴人4人遭偷拍影像光碟2片、截圖1份、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且有自上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臺內發現告訴人4人遭被告偷拍如廁或盥洗過程之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部分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所 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小米 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及其內偷拍影像 ,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 轉接器2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攝錄時間 攝錄地點 攝錄畫面 1 AW000-B113598 (下稱甲 )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甲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右二門外防火巷內 甲 如廁過程 113年8月4日0時23分許至38分許 甲 盥洗過程 2 AW000-B113596 (下稱乙 ) 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 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 乙 盥洗過程 3 AW000-B113595 (下稱丙 ) 113年8月4日2時23分許至26分許 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外 丙 盥洗過程 4 AW000-B113592 (下稱丁 ) 113年8月4日2時48分許至54分許 丁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防火巷內 丁 盥洗過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23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科刑部分,以 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7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刑之部分、被告被訴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全部上訴(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3之手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 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證據 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於112年3月16 日凌晨1時21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至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是替客人代送香菸,這次 對象不是陳霆睿,我也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霆睿並收取 4千元,是陳霆睿認錯人了。辯護人則以:卷附監視器畫面 只拍到本案車輛進入汽車旅館,沒有拍到車輛進入房間以及 被告出面交易毒品的畫面,被告只是白牌車司機,並未販賣 毒品咖啡包,況且陳霆睿被查到的毒品咖啡包成分與被告遭 查獲的咖啡包成分不同,自不能僅因咖啡包的外包裝袋都是 鳳梨酥圖案,推認陳霆睿遭查扣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就此 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陳霆睿於偵訊、原審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透過朋友介紹,向「宅急便 」購買毒品,被查獲前一天我先以微信聯絡,然後同年3 月16日凌晨他開一台深藍色現代汽車到蘇活汽車旅館直接 到房間車庫,就是偵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那台車 ,我下去以現金交易,他拿錢後就立刻離開,這是第一次 交易,我買10包用掉8包,這10包都是鳳梨酥圖案,後來 在同日下午14時許「宅急便」主動傳「還需要嗎」的訊息 給我,之後我在同日15時因詐欺案件被警察抓,並扣到第 一次交易購買施用後剩下的2包咖啡包,就配合警方追毒 品上手,所以跟對方約在蘇活汽車旅館要買100包咖啡包 與5克愷他命,這次是第二次交易,結果被告就被警察當 場查獲,因為我被抓的時間跟交易時間沒有隔很久,所以 我會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交易都是來同一個人,就 是在庭的被告,沒有誤判的可能(偵卷第177-181頁,原 審卷第271-280頁)。 (二)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一再自承 於112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且對於同日21時36分,受某不 詳之人委託代送毒品,因而駕駛相同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 包共100包(即附表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至上 開汽車旅館和陳霆睿交易,於清點上述毒品並向陳霆睿收 取現金3萬元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之經過(偵卷第18-24 、121-124、275-277頁,聲羈卷第22-24頁,偵聲卷第28- 30頁,原審卷第30-32、77-79、199、292頁),且有扣案 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7包可憑,此與證人陳霆睿所證 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霆睿前後二次聯繫 「宅急便」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之人均 係駕駛深藍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且出面交易之人皆為被 告等語相符(偵卷第105-107、177-178頁),足徵證人陳 霆睿所指分別在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及同日晚 間(21時36分)向「宅急便」購毒,並由被告出面交易毒 品之經過,並非虛構。 (三)觀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 間21時36分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與 證人陳霆睿在同日15時因詐欺另案遭警方查獲之2包毒品 咖啡包(附表編號6),外觀均為印有相同之「鳳梨酥」 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偵卷第95、265頁)。而證 人陳霆睿於被查獲前一天,雖曾向暱稱「門徒」之人購買 毒品咖啡包,然依證人陳霆睿所述,該人所販售之咖啡包 外包裝,明顯與其向「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不同 ,而其向「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則與 被告當日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完全相同。衡以販賣毒 品之人在短期內出售之同類商品,經常為同一批次而外觀 無異之物,是認警方於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6分當場查 獲被告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霆睿在同日15時被查獲之 咖啡包(印有「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 ,確實係出自同一賣家。佐以販毒者為免遭查緝,多自行 交付或委託信任之特定人前往交易,而陳霆睿於112年3月 16日內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向同一賣家(「宅急便」)購 毒,賣家均委由被告出面交易毒品,亦與常理無違,況證 人陳霆睿履次作證均指稱被告即為第一次交易(即112年3 月16日凌晨)之對象,考量2次交易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 ,陳霆睿在短時間內與對方碰面交易2次,誤認之可能性 極低,更證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21分駕駛上述車輛前往蘇 活汽車旅館,確實是與陳霆睿進行毒品交易。 (四)至辯護人固主張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有所不同,而認應係 出於不同賣家。然而,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 經鑑定後,雖發現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被告遭查 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發現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N-二甲基卡西酮,兩者不盡相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卷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 刑鑑字第1120058508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可參 ,但上述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咖啡 包內常見之成份,自難僅以此些微差異,推認並非源於同 一販售者,遑論兩者之外包裝相同,均係印有相同之「鳳 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且被告確實在112 年3月16日凌晨1時及晚間9時駕駛相同車輛至蘇活汽車旅 館,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亦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 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 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 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科刑上訴(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 )部分 一、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附表編號1)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508 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可佐,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 一。 (二)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惟因警員委請陳霆睿佯裝購毒者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 卷第277頁,原審偵聲卷第28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 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伺機販售之毒品合計超過100包,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上述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 由,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現從事機場接送之正常工作,原審此部分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希望再為減刑。辯護人則以: 被告僅係販賣未遂並無獲利,毒品亦未流入市面,與大宗走 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 定,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 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人共同販 賣混合摻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 助長毒品之蔓延,且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倘未 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販賣毒 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係受託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復 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 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偵審自白遞減輕其刑後,原審對被告處有期徒刑 2年9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判決另就被告所犯 2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 屬優惠,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447.73公克,驗前總淨重216.43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2.98公克) 100包 2 愷他命(驗前總毛重8.6587公克,驗前總淨重6.1564公克,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包 3 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4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毛重3.908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39-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審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盛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11頁),被告未上訴,從而有關本件 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外,並據告訴人稱被告 在原審開庭結束後,在法院門口辱罵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二)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即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同事間糾紛,率爾為 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財物損失,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所生危害,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 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即已審酌告訴人傷勢,及未達成和解之因 為告訴人所拒絕和解所致,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犯後在法 庭外之言行部分,尚無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信,是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稱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於原審因告訴人拒絕和解 ,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稱原諒被告,並同意給 予緩刑諭知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 知,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間之宣告,可促使被告恪遵法令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審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盛坤與劉子誠為同事關係,雙方前因工作上問題素有隙怨 。詎徐盛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認其汽車配件及風扇遭人惡意潑 油係劉子誠所為,明知劉子誠耳朵配掛藍芽耳機且穿戴眼鏡 ,如出拳朝劉子誠頭臉部攻擊,上開物品也可能因此毀損喪 失功用,然因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及縱因此毀損他人物品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犯意,朝劉子誠頭臉部出拳攻擊,再 以右腳踹踢劉子誠之腹部,致劉子誠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 鈍挫傷合併視網膜震盪、右下眼皮瘀青及右眼黃斑部水腫等 傷害,且劉子誠配戴之眼鏡及配掛耳朵之藍牙耳機因徐盛坤 之攻擊而遭打飛,使該眼鏡鏡片破碎、藍牙耳機損壞,致令 不堪使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子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6日 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7張。  ㈢眼鏡及藍牙耳機毀損照片7張、小米之家行天宮店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仁愛眼鏡館收據各1紙。  ㈣被告徐盛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因同事間糾紛而對告訴人不 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暴力犯行,不僅無助於解決 紛爭,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及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明和解之意,然因告 訴人表明無和解之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目前擔任公司老闆的專屬司機,月薪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有時也有領1萬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須 扶養70歲的太太,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之傷勢、遭毀損物品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37-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KAEN KALANYU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KAEN KALANY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KAEWKAEN KALANYU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11月15日,現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 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 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KAEWKAEN KALANYU(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KAEN KALANYU(中文名:卡藍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 18時許,在高雄市大崗山上某處飲用小米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與嘉為路口,因 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 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WKAEN KALANYU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5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晟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余家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 余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晟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加入,余家志則於113年6月 16日某時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MGRAM暱稱「三角 洲」(下稱「三角洲」)之人、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玉瑩」(下稱「玉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該集團前先由「玉瑩」以投資詐騙手法,致伍斐綺 陷入錯誤,業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40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梁晟豪、余家 志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11日 14時32分許通知伍斐綺可能遭到詐騙,伍斐綺始覺有異,復 「玉瑩」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伍斐綺交付款項,伍斐綺答應 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100萬元。其後,梁晟豪、余家志 與「三角洲」、「玉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由「三角洲 」指示余家志前往收款,並聯絡梁晟豪,再由不詳之人於11 3年6月18日某時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予梁晟豪,指示梁晟 豪監視余家志收款。余家志復與暱稱「三角洲」之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 據上填寫「壹佰壹拾萬元」,再偽簽「黃鈺傑」之署名,而 完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余家志於113年6月18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興八街與東興八街48巷口,進 入伍斐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欲向伍斐綺收款100萬元, 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其填寫金額、 「黃鈺傑」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廣隆 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之印文)給伍斐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鈺傑」、「李明 顯」,梁晟豪則於前揭自小客車附近把風、監控,經伍斐綺 交付包含真鈔4,000元在內之1疊假鈔予余家志後,2人均遭 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2人 以外之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晟豪、余家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斐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1至55頁),並有被告余家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57-65、117-120頁)、被告梁晟豪-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67-73頁)、被告梁晟豪與被告余家 志之通訊軟體TELEM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111-1 13頁)、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121頁)、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127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黃鈺傑工作證1張(警卷第127頁)、計程車叫車存根1張(警卷 第129頁)、告訴人伍斐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85-105頁)、非出證告訴人伍斐綺指認車手 照片1張(警卷第83頁)查獲被告余家志之現場照片、uber叫 車紀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15-120頁)、查獲被告 梁晟豪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23-137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移列至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若本案適用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被 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後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 月、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  ⒉若本案適用新法:「按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兩次 修正之新法第8條第2項前段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故其圖利而有所得,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若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 之問題,僅須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案綜觀卷內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案被告既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之問題,僅需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  ⒊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結果,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4年11月,輕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最重本刑6年11月,概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㈠被告梁晟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余家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余家志偽造「黃鈺傑」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余家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2人雖當場遭警方逮捕,然本件被告余家志與告訴人見 面後,業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包含真鈔4,000元在內之1疊 假鈔)等節,業據被告余家志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3頁),基此,被告余家志業已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 之部分款項而未遂,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三)被告2人與「三角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 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余家志、梁晟豪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 詐騙犯行之分工,分別擔任取款之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 被告余家志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告梁晟豪負責把風、監控, 惟念被告2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伍斐 綺成立調解,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其等參與犯行 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其等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余家志、梁晟 豪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 符合上開理由欄三(六)所示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 前所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督促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調解義務,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另 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梁晟豪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被告余家 志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余家 志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余家志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8至16頁、本院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梁晟豪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梁晟豪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印文各1枚、「黃鈺傑」署名1枚再予沒收。 ㈡另因無法排除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李明顯」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 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李明顯」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查無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搜索人余家志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鈺傑) 沒收 2 收款收據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付款人:伍斐綺,新臺幣1,100,000元) 沒收 3 計程車叫車存根1張 (台灣大車隊,派遣編號: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 沒收 4 新臺幣佰元鈔5張 不沒收 5 新臺幣仟元鈔4張 (被害人所有之牛皮紙袋內含仟元鈔4張) 已發還告訴人 6 IPhone 8手機1支(粉紅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7 小米手機 (藍色,密碼: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二:受搜索人梁晟豪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3,900元(仟元鈔73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4張) 不沒收 2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無密碼,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IPhone 14手機1支(紫色,密碼:58102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4 收款收據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不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負擔內容 1 梁晟豪 梁晟豪願給付伍斐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4萬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0元。(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內容) 2 余家志 余家志願給付伍斐綺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給付完畢。(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0-28

TNDM-113-金訴-153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秀姿遺失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 ,反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其中iCASH儲值卡內之部分儲值金 ,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 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但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侵占本案儲值卡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該儲值卡內含 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80元等情,有該儲值卡消費明細 查詢紀錄及案發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9、35 、41頁),就該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580元,亦屬其犯罪所 得,惟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580元。 (二)至被告侵占之物品,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曾秀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10時21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北安路上某處,見以綠色皮套所套之手機(廠牌為小米, 型號為10T PRO,皮套內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 名ICASH儲值卡及星巴克會員卡各乙張,係林秀姿所有)遺 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先 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21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27分 許、同年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下午9時7分許 ,使用上開ICASH儲值卡已儲值之餘額,在統一超商敬群店 、統一超商敬群店、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 安店等處購物時使用,共計消費4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5元、210元、47元及128元(共計金額580元)。嗣 經警調閱統一超商敬群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秀姿指訴上開ICASH儲值卡遺失後遭人 侵占使用乙情明確,復有上開ICASH儲值卡交易紀錄明細、 統一超商敬群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拾獲上開ICASH儲值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上開ICASH 儲值卡內儲值金為590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 告其後持至統一超商敬群店及統康百貨台北北安店購物時使 用之金額共580元,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844-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小米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小米廠 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游宜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下稱扣案手機)與吳芮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民國111年1月4日20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吳芮萍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芮萍,並向吳芮萍收取5,000元之價金。  ㈡再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手機與吳芮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1月6日1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詩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之公園,以3,000元之價格(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539公克)予吳芮萍,並向吳芮萍收取3,000元之價金。嗣為警於同日查獲吳芮萍涉嫌持有上開毒品,並詢其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冷繼國(改名為:冷平之,下稱冷繼國)於警詢中之證 述,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冷繼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82頁),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   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之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   祇要符合上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冷繼國經本院依法   傳喚、拘提無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12   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0335號函暨執行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見院2卷第9至27頁),審酌證人冷繼國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記憶   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被告均未在   場,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   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亦低,復較無機會串偽   而為不實證述,是證人冷繼國之警詢陳述並無外力介入、干   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其已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   認,故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   述,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 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是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等係現場親自見聞之 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吳芮萍、冷繼國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吳芮萍、冷繼國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 82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 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 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吳芮萍、冷繼國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 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吳芮萍、冷繼國在偵查中已具 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 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吳芮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吳芮萍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   告游宜蓁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而言,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見院1卷第181、18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持扣案手機與證人吳芮萍聯繫交付毒 品事宜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芮萍,且當時證人冷繼國也在場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 吳芮萍不舒服想要吸藥,我才拿海洛因給她,當時是吳芮 萍跟我一人出一半的錢跟朋友購買海洛因,購買的價錢是 2,500元,她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販賣的犯意等語。經查 :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手機 與吳芮萍聯繫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芮萍,且當 時證人冷繼國亦在場,且經冷繼國就當時被告、吳芮萍及 冷繼國之對話予以錄音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述在案且不爭執,核與證人吳芮萍於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冷繼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 2卷第65至71、277至279、287至289頁;院1卷第243至258 頁),並有上開手機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79 至8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 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 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 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 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 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 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 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 ,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 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①證人吳芮萍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4日20時34分許在我先前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以5,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一包將近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天冷繼國也在場,冷繼國有看到交易過程,我都是用Line通話功能跟被告聯繫購毒事宜,該次購買毒品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偵2卷第287、2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4日以Line向被告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先前有欠被告前帳2,000元,我跟冷繼國借2,000元還給被告,然後再給被告5,000元跟她購買海洛因,當時跟被告買了大概「41」的量,我還被告2,000元根本次購買海洛因無關,這次交易地點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的住處,當天被告有拿毒品給我,我也有給她錢,當時冷繼國跟我住在我住處,我跟冷繼國在家吃飯,冷繼國有看到我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來冷繼國去檢舉被告後,我才知道冷繼國有就當天交易經過錄音,交易毒品時冷繼國有跟被告聊天,錄音譯文代號A是被告,B是冷繼國,C是我等語(見院1卷第246至248、頁)前後一致相符;再者,②證人冷繼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4日20時34分許,我跟吳芮萍在吳芮萍家中,吳芮萍當時跟我說她要向被告買毒品,而且跟我說被告馬上就要過來,過一陣子我就看到被告騎車上門找吳芮萍販賣毒品,當時被告身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吳芮萍有積欠被告上次買毒品的錢及2,000元,我先替吳芮萍償還欠款2,000元後,吳芮萍當場再向我借5,000元,並向被告購買0.9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完畢後被告還當場在客廳茶几上示範如何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以將濃度降低,以避免海洛因的濃度太高造成心臟麻痺,被告就是當場教吳芮萍怎麼用海洛因,後來我就把毒品拿去丟掉並且報警,吳芮萍一般都是用Line或是Messenger跟被告聯繫,都是吳芮萍毒癮來時聯繫被告相約不特定地點當面交易,我是因為跟吳芮萍交往後才知道她的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因為吳芮萍跟被告買毒品所以我才知道被告等語(見偵2卷第65至69、277頁),就本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錢、數量、種類、聯繫方式,甚且交易的前後經過,關於冷繼國何以一同在場、吳芮萍先向冷繼國借2,000元歸還其向被告之前毒品欠款,並且再跟冷繼國借5,000元購買本次毒品等節,證人吳芮萍與冷繼國前後證述勾稽均互核一致,證人吳芮萍及冷繼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⒋再稽諸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吳芮萍、冷繼國之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先向吳芮萍稱:「妳們啊,今天在我這邊..的 東西,我跟妳講,打的一定是比洗的糖份比較多。」(見 偵2卷第79頁),此經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這樣說的意思是東西、海洛因比較好,被告這邊(毒品 )比較好,就是沒有洗過即沒有加糖,「東西」就是指海 洛因,當時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不會洗很多,沒有洗過的 意思,沒有糖,「打的」意思是因為海洛因可以用打的, 「洗的」的意思是因為海洛因他們都會用葡萄糖下去洗, 被告的意思是她都沒有洗比較純等語(見院1卷第248、24 9頁),查以因海洛因價值較高,販賣者為多賺取利益、 減少成本,又海洛因外觀與葡萄糖同屬白色粉末,是以向 來販賣海洛因者均或多或少摻以糖粉出售,而施用海洛因 之人亦會為稀釋海洛因使用量,或為節省開銷或為避免身 體負荷過大,亦會於施用時摻入糖粉施打,故於司法實務 上於查獲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通常亦會同時 查獲葡萄糖粉,是以,證人吳芮萍上開證述合乎司法實務 就第一級毒品慣用術語、施用、出售方式之經驗法則,應 屬可信,參以倘若被告交付予吳芮萍之海洛因並非其所出 售,僅係其替吳芮萍向上游購得而轉讓,甚或與吳芮萍共 同合資而購入,被告應當立於同為購毒者角色來評論本次 合資購入之毒品品質,或是無需在意吳芮萍對該毒品品質 之評價,然被告卻在吳芮萍毫無質疑該毒品之品質前,即 先向吳芮萍提及「打的一定是比洗的糖份比較多」,以顯 示其提供之毒品品質純度較高,甚且提及其提供毒品是由 其本身所提供而稱「今天在我這邊..的東西」,而與合資 購入或幫助施用時,多會提及上游藥頭或藥頭來源,或稱 「我幫妳拿的...」、「他(她)的東西...」情節不符, 反與自己居於出售毒品之角色,以該等毒品為其提供並強 調品質良好,以使購毒者願意花錢向其購買毒品,甚至以 後有需要時會再次選擇向其購買之販賣毒品者相符,堪認 證人吳芮萍及冷繼國上開證述,本次係吳芮萍向被告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屬為真。   ⒌續查以被告與吳芮萍、冷繼國之對話譯文,被告於向吳芮 萍稱其提供毒品品質純度高之後,冷繼國則問被告稱:「 跟妳拿多少錢?她跟妳拿的我知道。」,被告則回答:「 我們一人一半,...的1張。」,吳芮萍反問被告稱:「那 個1張?」,被告則回答:「就1張呀,妳講妳的,他講他 的,而且我最討厭說,我的朋友,問題是說妳要跟我講一 下呀,每次都」、「我當然是不希望..跟他借」、「打妳 電話就沒有接,不是我不幫她講,因為先前還有欠一些」 等情,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79頁),上開 對話內容亦與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欠被告 前帳,我有欠被告錢,冷繼國問被告「跟妳拿多少錢?」 意思是東西價錢拿多少冷繼國都知道,「1張」是1,000元 的意思等語(院1卷第247頁),及證人吳芮萍於偵訊、冷 繼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本件於案發當時冷繼國先借 2,000元給吳芮萍以歸還之前積欠被告之帳款後,再借吳 芮萍5,000元以向被告購買本次毒品情節比對一致,蓋一 般毒品交易,於交易前多會於電話中聯繫交易毒品之金額 、數量,待達成合意後,販賣毒品者始會攜帶剛好要交易 毒品之數量出門前往交易地點,一來避免攜帶過多毒品出 門容易遭查緝,二來避免不慎遭查緝時毒品全數被扣案而 遭損失,此為毒品交易實務之常態,是以證人吳芮萍於偵 訊時證稱其先以Line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 攜帶0.9公克海洛因前往其上開住處,其旋以5,000元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節,應合乎常情,是以,實無可能被告前往 吳芮萍上開住處後,已先將毒品交付予吳芮萍並告知其毒 品品質純度較高後,冷繼國才詢問這次毒品多少錢,益徵 冷繼國詢問被告「跟妳拿多少錢?」應係指吳芮萍之前積 欠被告之前帳,否則何以在冷繼國如此詢問被告,被告回 答「1張」後,吳芮萍反而質問「那個1張?」(本院按, 蓋本次交易被告及吳芮萍已先於電話中聯繫毒品數量、金 額,被告前往交易地地點亦先將毒品交付予吳芮萍,吳芮 萍已見毒品數量,實無可能再質以「那個1張?」,此質 疑顯然係對之前積欠帳務金額之疑惑,而非本案交易毒品 數量),被告又再次強調「就1張呀」,若此屬本次交易 毒品數量質疑,大可拿出磅秤秤量毒品,況且「1張」於 毒品實務術語上多指1,000元的量,而本次被告提供予吳 芮萍之毒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若 為1,000元量的海洛因,其數量甚微,亦無可能達到吳芮 萍所證稱0.9公克,再者,於吳芮萍、冷繼國及被告討論 「1張」時,被告都一再提及「跟他借」、「先前還有欠 一些」,益徵此處所提之「一人一半的一張」,應為吳芮 萍之前積欠被告之毒品帳款,而與本次交易毒品數量、金 額無關,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提及「一人一半的一張」為本 次毒品事宜,而屬其與吳芮萍合資購買等語,應與事實不 符,不足可採,反觀證人吳芮萍、冷繼國上開證述,應屬 為真,足堪採信。   ⒍況於上開譯文可知,冷繼國詢問被告「各做各的?」,被告答:「對,我現在是,除非很熟的朋友要,我才會幫,因為現在不好做,而且太多抓扒子我會怕」,冷繼國稱:「這種東西刑期很重,如果賺得多我不反對」,被告答:「我沒有賺呀」、「能幫我就幫,沒有人想要幫這個」(見偵2卷第80、81頁),細繹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自承其與其男友各做各的毒品生意,而其出售毒品僅限於熟人,蓋因現在很多人會當「抓扒子」舉報,更見被告本次乃係基於其與吳芮萍乃熟識始願意販售毒品予吳芮萍。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5,000元的量1包予吳芮萍,並向吳芮萍收取對價等事實,應屬為真,堪以認定。   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吳芮 萍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送海洛因過去,我就聯絡朋友以2, 500元買一包0.9公克的海洛因帶過去,就和吳芮萍拿了2, 5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改供稱: 吳芮萍說她朋友不舒服,叫我幫她,我就去找朋友拿一小 包海洛因給我,叫我拿給吳芮萍,吳芮萍有給我2,000元 ,拿毒品給我的朋友也有跟我收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 13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本次案發當時我有拿2 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吳芮萍等語(見偵2卷第25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海洛因給吳芮萍,她說她 不舒服想要吸藥,所以我才拿(毒品)給她,吳芮萍沒有 給我錢等語(見院1卷第180頁),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 時供稱:吳芮萍當時跟我說一人出一半的價錢跟朋友買海 洛因,購買價錢是2,500元,我沒有收到2,500元等語(見 院1卷第375頁);在於本院第二次審判程序時供稱:這次 是2,000元的毒品,我跟吳芮萍一人分一半各付1,000元, 我先拿81的海洛因給吳芮萍,在她面前分一半給她,我再 帶剩下的回家,譯文中「1張」就是指這次交易毒品一人 一半即一人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院2卷第87頁),被告 就本次交易毒品金額、數量前後供述不一,且究竟係先向 友人購入毒品後再出售予吳芮萍,抑或是與吳芮萍合資購 買毒品,亦有所矛盾,且與證人吳芮萍、冷繼國上開證述 不符,又與譯文相差甚大,倘若被告確為與吳芮萍合資, 理當就合資之金額、數量以及如何合資乙節記憶甚明,何 以於警詢、偵訊甚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合資,反於 直至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才提及合資,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委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持扣案手機與證人吳芮萍聯繫交付    毒品事宜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芮萍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    冷繼國裝成警察對我說要我幫忙他抓到犯人要栽贓對方,    就要我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芮萍,我有拿海洛因    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芮萍,但我沒有收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手機 與吳芮萍聯繫後,與其不知情友人李詩蘋一同前往交易地 點,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芮萍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吳芮萍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李詩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191至195、2 45至249、287至289頁;院1卷第243至258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吳芮萍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月6日我想吸毒,我當時手上沒有毒品,冷繼國就載我去我朋友(本院按:並非被告)那邊,我不知道哪一間,後來冷繼國下車,之後冷繼國就拿3,000元給我,冷繼國就載我回家,我就去跟被告買一包安非他命跟一包海洛因,是在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的公園交易的,我有支付現金給被告,當時被告跟一個她的朋友騎機車過來,該朋友我不認識,我都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偵2卷第86、87、287、2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月6日我住處扣到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在當(6)日向被告購買的,我當時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購買的毒品兩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加起來共3,000元,海洛因2,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數量我無法記得,是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一段與中原路口的公園購買的,被告是被人騎機車載來的,當天我有跟被告交易成功,我買到上開毒品後回家就被警察抓了,我這次拿了3,000元給被告,我這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就是另案我被起訴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部分,我沒有威脅被告致使她害怕才拿出毒品,本次交易時冷繼國沒有陪我一起過去,這次交易是我主動找被告,因為我想吸食毒品等語(見院1卷第250至257頁)前後一致相符,並有吳芮萍持有上開向被告購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遭起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8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47至49頁),堪認證人吳芮萍上開證述,應非子虛,雖吳芮萍曾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購得毒品為海洛因捲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287頁),然此節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不清不楚,不知道是3,000元還是2,000元,結果後來才會講錯,我記得是3,000元,以我另案(即其遭起訴持有毒品)說的為主等語(見院1卷第254頁),況本件吳芮萍於111年1月6日15時向被告購得毒品後,旋即於同(6)日16時20分遭員警查扣本案毒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7至33頁),堪認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次向被告購買的毒品還沒有施用,回家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院1卷第252頁)應屬為真,是本件被告交付予吳芮萍之毒品確為吳芮萍另案遭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應為3,000元之數量,應堪認定,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一併指明。   ⒊再觀諸於犯罪事實一、㈠交易毒品時,冷繼國所為錄音譯文 可知,冷繼國向被告稱:「妳如果被警察抓他會來幫妳? 」、「我快60,我們見過一次面,妳知道嗎,對妳念念不 忘」,被告問冷繼國:「是在什麼場所?」,冷繼國問被 告:「妳有認識警察朋友?」,被告答:「有呀,建安」 等節(見偵2卷第79至81頁),顯見被告與冷繼國在該次 見面時,冷繼國均未曾向被告提及其係警察,甚且還詢問 被告是否有認識的警察朋友,被告於該次亦尚未認識冷繼 國,此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月4日我去 吳芮萍家拿毒品給吳芮萍時,是我第一次看到冷繼國,當 時我跟冷繼國沒有互留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冷繼國當時在 做什麼工作,我也不知道冷繼國是否有在上班,我對他不 了解,111年1月6日吳芮萍打給我時,我有跟冷繼國說到 話,那是我第二次跟冷繼國說話,在111年1月4日至同月6 日間,吳芮萍有跟我說冷繼國是收帳的,111年1月4日冷 繼國說他見過我,但是當時我還不認識他等語(見院2卷 第83、86、88頁),足認於111年1月4日至同月6日,被告 對於冷繼國僅見過一次面,甚且對冷繼國並不熟識,亦僅 透過吳芮萍轉述而知悉冷繼國係在從事「收帳」工作乙節 ,應屬為真。   ⒋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冷繼國曾向被告佯稱其為警 察,被告亦自承僅見過冷繼國一次,不認識冷繼國,不知 悉其在做什麼工作,僅知悉吳芮萍轉述冷繼國在作收帳, 又豈有被告所辯其於111年1月6日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芮萍係出於冷繼國在電話中告知其 為員警,要栽贓人犯之理?況果真冷繼國有告知被告其為 員警,要被告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芮萍用以栽 贓、逮捕人犯,則理當於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冷繼國會 在一旁埋伏以逮捕交易之人犯,然本次交易毒品時僅有吳 芮萍一人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向被告收取毒品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案發 當時冷繼國與吳芮萍為男女朋友,據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 理中、冷繼國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卷第65頁;院1卷 第245頁),冷繼國倘若果真向被告佯稱請其交付毒品予 吳芮萍用以栽贓、逮捕人犯,則該次交易之購毒者為吳芮 萍,冷繼國豈有栽贓自己女朋友之理,又冷繼國於111年3 月7日檢舉被告交易毒品,僅提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提 供該次錄音譯文,並未一併提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 與吳芮萍交易毒品事宜,倘若冷繼國有心栽贓被告,或犯 罪事實一、㈡交易毒品乙事確出於冷繼國要求被告所為, 冷繼國理當於檢舉時一併提及犯罪事實一、㈡交易毒品情 資予員警,然冷繼國卻未提及該次交易毒品事宜,益徵冷 繼國對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吳芮萍交易毒品事宜並不知 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3,000元的量予吳芮萍,並 向吳芮萍收取對價等事實,應屬為真,堪以認定。   ⒌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是冷繼國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警察,說他抓到犯人,要我幫忙拿毒品過去給他,他要栽贓犯人,再另外做1支海洛因香菸給吳芮萍抽,我一直拒絕他,他又一直拜託我,我就只好以2,,000元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外加海洛因香菸1支,請李詩蘋載我去現場,吳芮萍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本次是冷繼國跟我說他抓到犯人,要栽贓犯人,叫我帶一支海洛因香菸給吳芮萍,我就帶一支海洛因及一小包安非他命給吳芮萍,吳芮萍給我1,5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3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本次講好以1,500元價格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捲菸1支給吳芮萍,但我沒有拿到錢,她叫我跟她先生冷繼國算錢,吳芮萍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害怕才拿毒品給她的等語(見偵2卷第2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我拿毒品給吳芮萍沒有收錢,是冷繼國裝成警察對我說要幫忙他抓到犯人要栽贓對方,要我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芮萍等語(見院1卷第181頁),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供稱:本次是冷繼國說他要栽贓一個犯人,我當時很納悶為何要叫我去,冷繼國就叫我拿給吳芮萍,我有說我不要做,冷繼國說要讓我全家死等語(見院1卷第375、376頁),於本院第二次審判程序供稱:本次是吳芮萍打電話給我說冷繼國要東西是硬的,之後冷繼國跟我說電話說他抓到犯人了,他要栽贓他,叫我拿硬毒品給他老婆(即吳芮萍),他說大概要1克左右,如果不拿過去,要我全家死等語(見院2卷第85頁),被告就本次交付毒品數量、金額及有無收錢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況且究竟係冷繼國佯稱警察要被告拿毒品過去,抑或是吳芮萍要求被告交付毒品否則對其不利,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倘若其果真遭冷繼國佯稱警察並脅迫交付毒品予吳芮萍,此節對其有利之辯解,理當前後一致,何以中間夾雜供稱係吳芮萍致電要其交付毒品,甚且吳芮萍要求其向冷繼國收取毒品價金此等對己不利之供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本次交易毒品並非冷繼國佯稱員警要被告交付毒品予吳芮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然被告就本次自始即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芮萍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 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 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 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 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 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 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科處之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科處之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行為,足見被告有營利 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先與吳芮 萍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再向他人調得毒品後當場交付, 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依其主觀犯意,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之營利意圖,即應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 (四)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    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    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縱    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    「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    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    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第3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承認交付毒    品等節,然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罪名,辯稱應為合資購買    或為轉讓毒品,甚或否認收取價金,並否認販賣之營利意    圖,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    品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要件。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    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    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    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販    賣予吳芮萍之毒品上游為曾達忠,嗣經檢察官查證後因無    犯罪實據,認曾達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於偵訊中改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戴俊傑,再經檢察官查證    後,亦因查無犯罪實據,認戴俊傑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桃檢秀    建111偵26202字第112914722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    第20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1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得款    分為5,000元及3,00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    犯罪型態非集團性、分工性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    擬,且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⒋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    院考量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及1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對象為同1人,交易金額分為5,000元、3,000元,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長期性、反覆性販賣毒品賺取高額獲利    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而被告因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    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毒    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海洛因予    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    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同屬1人、次數2次、數量、獲利均    非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配偶入監,有3    名孩子暨其孩子之年紀、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持以與    吳芮萍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院2卷第8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分為5,000元、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於警方本案雖於查獲被告時,從被告住處一併扣得海洛    因3包、吸食器2組、針筒6支、夾鏈袋2包及電子磅秤1臺    等物(見偵2卷第181、182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上開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的,上開物品則是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1卷第374頁),    因上開物品扣案時間與本案販賣時間並非極為緊密,又無    明確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難認為本    案查獲之毒品、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毒偵856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26202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1881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546號卷一,下稱「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546號卷二,下稱「院2卷」

2024-10-25

TYDM-112-訴-54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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