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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 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 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 ;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 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 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 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 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 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 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 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 ,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 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 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TDM-113-易-890-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 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 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 ;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 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 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 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 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 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 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 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 ,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 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 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TDM-113-易-610-2024110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 號:R113X0135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等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自制力不足,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1

PTDM-113-毒聲-334-2024110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富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富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前揭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混合施用毒品之危險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與路段,暨其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個人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富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 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1年2月( 2次)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 2次)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2號、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傅富泉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復興路旁, 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中)後,已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 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6時 2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113年2月15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復興 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經警於同日對傅富泉進行測試觀察,發現其 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富泉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駕駛期間意識清 楚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 卷外,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2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參以上揭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呈陽性反應, 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791ng/ml;嗎啡濃度高達65334n g/ml,顯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其駕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 影響,是被告辯稱意識清楚云云,已難採信。再參以卷附員 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經警對被告做直線測試(以 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 秒)之測試,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 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情事,益證被告當時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30

PTDM-113-交簡-675-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 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易字第55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檢察官認為已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於繼續執行,本 院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被告所受 強制戒治處分免於繼續執行,並於110 年5 月19日釋放被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所犯,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無   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上開執行紀錄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 頁)。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為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且觀被告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歷經 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及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有期徒 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早於83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歷20餘年   仍持續因施用毒品涉案而反覆入出監、所(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茲有前開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堪認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併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 頁,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對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 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依屏院109年度易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屏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治療 ,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4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案執行易汝充販 賣毒品案件,查悉被告有與易汝充來往,迨警方於同年月6 日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3X00555)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 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2024-10-30

PTDM-113-易-9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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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雯惠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雯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雯惠與潘建志為友人。侯雯惠知悉潘建志有施用毒品之需 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潘建志約定彼此出 資各半,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方式」欄所示時、地,由 侯雯惠向陳文東(陳文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審理中)購買附表一各編號「購買 價格」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即於附 表一各編號「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前揭所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一半轉交予潘建志,以此方式幫助潘建志施用第二級 毒品。潘建志收受前揭毒品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 0號其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員警於112年1月19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對 潘建志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准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是被告潘建志本次犯行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侯雯惠、潘建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0、37至53頁,偵一卷第21至26 頁,本院卷第58至61、218至2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分局112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2張、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號,被告潘建志)、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 表(見警一卷第31至35、69至71、97、117至119、135頁, 警二卷第47頁),足證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雯惠、潘 建志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建志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 告潘建志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侯雯惠於附表一 各編號「購買方式」欄所示時、地,向陳文東購買附表一各 編號「購買價格」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除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合計價值750元部分,亦自行持有合 計價值75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侯雯惠 於審理時稱:這部分我自己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其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參以被告侯雯惠因於 112年1月15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依 對被告侯雯惠有利之認定,應認其自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供己 施用部分,已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再行追訴,因而不與 其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生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範圍自無法擴張至此,附此敘明。  ⒉按數個幫助行為,幫助一人實施同一個犯罪之情形,在犯罪 認識上,固得該當數個幫助罪;惟在犯罪評價上,因係透過 被幫助者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幫助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侯雯惠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固分別於不同時間向陳文 東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目的均係為幫助被告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依卷內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潘 建志於112年1月18日15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侯雯惠分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 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未洽。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侯雯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侯雯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 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 0頁),被告侯雯惠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侯雯惠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 ,均屬涉犯毒品之罪,足見被告侯雯惠縱歷經刑事處罰後, 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 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侯雯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侯雯惠於本案所為,係欲幫助被告潘建志 施用第二級毒品始向陳文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惡性較正犯為低,爰裁 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 上游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侯雯惠於112年1 月19日本案遭查獲時,即供稱:是我要跟被告潘建志一起向 上游綽號「文章」即陳文東合資購買毒品,是分別在111年1 1月19日17時許、111年11月20日18時許,我與被告潘建志之 通話譯文是我們一起討論要去購買毒品等語(另案警卷第62 至73頁);被告潘建志亦供稱:我與被告侯雯惠於111年11 月19日、20日的通話是我們要跟上游綽號「文章」即陳文東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4至41頁),其 等於偵查時亦為具結作證(見另案偵卷第55至57、113至115 頁),嗣屏東地檢檢察官即以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證述為 證據,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認陳文東 涉有於111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51號審理中;另該起訴書所載購買時間、價格,與 本案認定雖非完全一致,惟仍屬同一事實,附此指明),且 屏東分局亦認該案係因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供述而查獲陳 文東,有該分局112年11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72870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侯雯 惠、潘建志之證述而查獲陳文東。又陳文東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為被告侯雯惠於本案幫助施用之 行為,且依被告潘建志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8日15 時許施用之毒品應該是111年11月19日、20日與被告侯雯惠 向陳文東合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認前揭 查獲結果與被告侯雯惠、潘建志本案所涉犯行間具關聯性,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惟考量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均有諸多毒品前科,非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就此部分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侯雯惠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2種減輕事由(查 獲上游、幫助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 累犯規定加重至2分之1,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至2分之1後, 復依查獲上游規定減輕至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 本件犯行,且被告潘建志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斷離對毒 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又被 告侯雯惠前於10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 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潘建志於82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6年間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詐欺案件,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99年間因 詐欺案件,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間因侵占案件、 111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非良好, 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 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有利、不 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37頁,本院卷 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據被告潘建志於警詢及審理時供 承:這都是我本次施用所用,是我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60頁),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物客觀上尚非不得作為其它用途使用, 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方式 購買價格 轉交地點 1 於111年11月19日16時至17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附近,向陳文東購買右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侯雯惠、潘建志各出500元) 屏東市康定街120巷 2 於111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附近,向陳文東購買右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侯雯惠、潘建志各出250元) 屏東市自由路附近巷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為被告潘建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2年1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1頁) 2 吸管 2支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427900號卷 被告侯雯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9100號卷 被告潘建志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 3 另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17800號卷 另案被告陳文東部分 另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5號卷

2024-10-30

PTDM-113-簡-6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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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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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哲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查檢驗 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8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6 8ng/mL,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曾數度因 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4號   被   告 鄭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所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尿液所含的安非他命 類藥物代謝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 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 犯意,仍於113年5月1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文化路與民族路交岔口,因違 規闖越紅燈,為警另案緝獲後,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1ng/mL)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行為時,行政院既已 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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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瑞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易科罰金後」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釋放後」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 述一補充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亦與公共安全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 害結果相似,均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 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多次遭判有罪確定等,明確知悉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 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 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 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及 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加重刑責)、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被   告 劉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峯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傷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拘役40日(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確定,如易科罰 金仟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後。猶不 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住處內,以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劉瑞峯 明知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3月31日上午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3月31日10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和興路路段時,因 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14546ng/mL)、嗎啡陽性反應( 濃度值9354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94n 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情形紀錄表、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分別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 為憑。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可待因陽性反應(濃 度值14546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3547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94ng/mL),已逾越行政院 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均為公共危 險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01-20241030-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經檢察 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潮州分局警卷第5至5頁背面、內 埔分局警卷第5頁、枋寮分局警卷第6頁背面,第863號偵卷 第14頁、第405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216號偵卷第38頁),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291、 R113X01021、R113X0048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3、0000000U00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 可參(見潮州分局警卷第16頁、枋寮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 第863號偵卷第35頁、第405號偵卷第35、67頁),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28

PTDM-113-毒聲-324-20241028-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重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馮重朋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見 警卷第2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 第39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 年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5月28日停 止處分執行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曾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毒偵字第184 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嗣後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基此,檢察官認定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聲請 觀察、勒戒,核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28

PTDM-113-毒聲-35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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