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雯惠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雯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雯惠與潘建志為友人。侯雯惠知悉潘建志有施用毒品之需
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潘建志約定彼此出
資各半,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方式」欄所示時、地,由
侯雯惠向陳文東(陳文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審理中)購買附表一各編號「購買
價格」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即於附
表一各編號「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前揭所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一半轉交予潘建志,以此方式幫助潘建志施用第二級
毒品。潘建志收受前揭毒品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
0號其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員警於112年1月19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對
潘建志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准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是被告潘建志本次犯行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侯雯惠、潘建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0、37至53頁,偵一卷第21至26
頁,本院卷第58至61、218至2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分局112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2張、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號,被告潘建志)、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
表(見警一卷第31至35、69至71、97、117至119、135頁,
警二卷第47頁),足證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雯惠、潘
建志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建志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
告潘建志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侯雯惠於附表一
各編號「購買方式」欄所示時、地,向陳文東購買附表一各
編號「購買價格」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除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合計價值750元部分,亦自行持有合
計價值75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侯雯惠
於審理時稱:這部分我自己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其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參以被告侯雯惠因於
112年1月15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依
對被告侯雯惠有利之認定,應認其自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供己
施用部分,已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再行追訴,因而不與
其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生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範圍自無法擴張至此,附此敘明。
⒉按數個幫助行為,幫助一人實施同一個犯罪之情形,在犯罪
認識上,固得該當數個幫助罪;惟在犯罪評價上,因係透過
被幫助者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幫助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侯雯惠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固分別於不同時間向陳文
東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目的均係為幫助被告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依卷內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潘
建志於112年1月18日15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侯雯惠分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
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未洽。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侯雯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侯雯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
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
0頁),被告侯雯惠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侯雯惠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
,均屬涉犯毒品之罪,足見被告侯雯惠縱歷經刑事處罰後,
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
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侯雯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侯雯惠於本案所為,係欲幫助被告潘建志
施用第二級毒品始向陳文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惡性較正犯為低,爰裁
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
上游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侯雯惠於112年1
月19日本案遭查獲時,即供稱:是我要跟被告潘建志一起向
上游綽號「文章」即陳文東合資購買毒品,是分別在111年1
1月19日17時許、111年11月20日18時許,我與被告潘建志之
通話譯文是我們一起討論要去購買毒品等語(另案警卷第62
至73頁);被告潘建志亦供稱:我與被告侯雯惠於111年11
月19日、20日的通話是我們要跟上游綽號「文章」即陳文東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4至41頁),其
等於偵查時亦為具結作證(見另案偵卷第55至57、113至115
頁),嗣屏東地檢檢察官即以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證述為
證據,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認陳文東
涉有於111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51號審理中;另該起訴書所載購買時間、價格,與
本案認定雖非完全一致,惟仍屬同一事實,附此指明),且
屏東分局亦認該案係因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供述而查獲陳
文東,有該分局112年11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72870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侯雯
惠、潘建志之證述而查獲陳文東。又陳文東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為被告侯雯惠於本案幫助施用之
行為,且依被告潘建志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8日15
時許施用之毒品應該是111年11月19日、20日與被告侯雯惠
向陳文東合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認前揭
查獲結果與被告侯雯惠、潘建志本案所涉犯行間具關聯性,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惟考量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均有諸多毒品前科,非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就此部分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侯雯惠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2種減輕事由(查
獲上游、幫助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
累犯規定加重至2分之1,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至2分之1後,
復依查獲上游規定減輕至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
本件犯行,且被告潘建志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斷離對毒
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又被
告侯雯惠前於10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
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潘建志於82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6年間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詐欺案件,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99年間因
詐欺案件,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間因侵占案件、
111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非良好,
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
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有利、不
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37頁,本院卷
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據被告潘建志於警詢及審理時供
承:這都是我本次施用所用,是我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60頁),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物客觀上尚非不得作為其它用途使用,
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方式 購買價格 轉交地點 1 於111年11月19日16時至17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附近,向陳文東購買右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侯雯惠、潘建志各出500元) 屏東市康定街120巷 2 於111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附近,向陳文東購買右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侯雯惠、潘建志各出250元) 屏東市自由路附近巷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為被告潘建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2年1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1頁) 2 吸管 2支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427900號卷 被告侯雯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9100號卷 被告潘建志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 3 另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17800號卷 另案被告陳文東部分 另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5號卷
PTDM-113-簡-64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