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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戴黃思羽 法定代理人 戴彰宏 被 告 蔡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68,320元,並載明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4日將 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原告始對於本件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30號民事裁 定聲請駁回,而該項裁定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9月1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亦未就上述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又於113年11月18日以中院平民齊113重訴字第48 6號函,請原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0號1 13年4月25日裁定之內容補繳裁判費68,320元,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2

TCDV-113-重訴-48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楊慶仲 被 告 尤俊雄 訴訟代理人 尤財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2 (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面積7.56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 應履行民國112年3月9日由其代理人尤財能簽訂調解協議書 內容並於112年3月21日於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另外補簽協議書 所示內容位置,當時被告已同意不當得利取得之土地面積歸 還於原告,該土地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侵占 同段517、52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有15.25平方公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二、被告需賠償原告原告精神損 失3萬元。」嗣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交付依調解卷第25頁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所示之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約15.29平方 公尺)。」並撤回第2項有關精神損失部分之請求,其後本 院將原告主張上開附圖斜線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北方界址線往南175.8公分處)囑託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原告 復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2 (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面積7.56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7年執行地籍重新鑑界時,於重新 測量「前」引用錯誤地籍圖之經界線來測量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又於重新測量當下不當修改地籍圖經界 線,致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占 用原告所有同段517、528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之 被告所有系爭522、525地號土地北方界址線往南退縮175.8 公分部分,面積約為15.29平方公尺)。嗣兩造雖於112年3 月9日在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112 年9月30日前返還其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17、528地號之土 地予原告,並於調解筆錄親自蓋章認可,然該調解筆錄後經 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通知無法作為土地爭議之調解而收回筆錄 原本,故兩造另於112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須歸還因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錯誤所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 約為15.29平方公尺),亦即被告須移轉系爭522、52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經被告親自蓋章確認同意歸還。詎原 告於歷經數月後,向被告索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 章證明以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測量鑑界,始終未獲回覆 ,亦聯絡不上被告,顯見被告已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爰依民法第736、7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522、5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是原告所蓋印,其不了解 為何要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原告並無拿取被告之印章, 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均係被告自己蓋印,協議書內容所稱 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明確,並非造假之資料而使被告錯 誤認知,且由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時均親自蓋 章同意歸還其所占用之土地,足證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至被 告雖主張系爭522、525、517、528地號土地應重新鑑界,然 此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只需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即 可。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522(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 面積7.5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上之蓋章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然 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拿印章交給原告所蓋,且被告年事已高, 訴訟代理人對系爭522、525地號土地相關資訊之無知,誤信 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係經過地政機關實測結果,才會蓋章 。又系爭調解筆錄雖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然調解事實上 並未成立,因此調解內容無效;另地政機關於70年後多次土 地普查、重劃,被告之土地面積並未改變,被告不了解為何 要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對附圖一雖無意見,然被告係依照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 籍謄本與所有權狀占用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522、525地號 土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17、528地號土地,係因地政事務 所鑑界錯誤所致,因此被告主張應重新土地鑑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須歸還因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錯誤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 15.29平方公尺),即被告須移轉系爭522、525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522(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 (面積7.5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且該協議書業經 被告(代理人)蓋章確認同意歸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協議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裁判參 照)。被告雖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其交付予原告所蓋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 之責,然被告就此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憑採。  ㈢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 裁判參照);且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 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之前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云云, 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系爭意思表示之時間為 112年3月21日,而被告亦未提出其於113年3月20日前曾撤銷 系爭意思表示,則縱該意思表示確係遭詐欺,亦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之撤銷權已告消滅,附此敘明。  ㈣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 )。本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前開抗辯均難以 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為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遭他人所蓋或其意思表示係遭 詐欺且經撤銷,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522(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面積7. 5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TNDV-113-訴-1249-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林金玉(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榮(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秋蓮(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全成(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郭瑞菊 莊雅惠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莊壽妹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女即原告林聰榮、林秋蓮 、林金玉為監護人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字卷第13-17頁),原告林聰榮、林秋 蓮、林金玉以林莊壽妹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林莊壽妹提起本 件訴訟,乃屬合法。嗣林莊壽妹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月 25日死亡,原告林聰榮、林秋蓮、林金玉及林全成於113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店司補卷第6頁);嗣於1 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莊壽妹於98年11月25日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之0號0樓、00之0號0樓(下稱00之0號0樓房屋)、00之 0號0樓、00之0號0樓等房屋,及○○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繼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00 0,000元出售予被告莊富強、莊郭瑞菊、莊雅惠(下合稱莊 富強等3人)及原同案被告莊凱超、莊國祖、莊千慧、鄭寶 釵4人(下合稱莊凱超等4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為據。林莊壽妹已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莊富強 等3人及莊凱超等4人僅支付5,000,000元,餘款4,000,000元 清償期已至,迄今未給付。原告嗣與莊凱超等4人成立調解 (案列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1號),則扣除莊凱超第4人 應分擔部分,被告莊富強等3人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連帶給付2,000,000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富強等3人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我們私底下 有協議償還付款方式,希望可以庭外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店司 補卷第19-38頁)、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73-347頁)、地籍圖謄本及本票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21-23頁)等件為證;被告莊富強等3人既均無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 連帶給付2,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莊郭瑞菊、莊富強;於同年月14 日送達被告莊雅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47 、51、57頁),被告莊富強等3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莊雅惠)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連帶 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2

TPDV-113-訴-402-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吟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6-20241212-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告兼下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月鶯 原 告 沈廷峰 兼訴訟代理人 劉子嫙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月燕 被 告 劉榮富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以一一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乙 ○○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萬零八千 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萬四千 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萬四千 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梅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過世,並遺有 六名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及劉榮華、原告丁 ○○、丙○○、被告戊○○,其中訴外人劉榮華業已過世,其繼承 人分別為子女乙○○及甲○○。故本件遺產之繼承,原應由陳梅 完之繼承人六人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各以 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訴外人劉榮華早於陳梅完死 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原 告乙○○及甲○○平均取得訴外人劉榮華之應繼分,是原告乙○○ 及甲○○各取得被繼承人陳梅完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㈡訴外人劉月娥曾於陳梅完過世前三日,持陳梅完之存摺、印 章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提領陳梅完帳戶存款六十五萬元,其後 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戊○○,復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二 十一日再度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各二十萬元,劉月娥稱其中 一筆二十萬元交付戊○○,另一筆則由劉月娥代為保管。經上 開三度提領後,陳梅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為三萬八千 零六十八元。然劉月娥並未將提領等情告知原告四人,直至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之日,原 告丁○○發現陳梅完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在其過世前、後皆有 鉅額提領紀錄,始揭發予全體繼承人知悉。  ㈢訴外人劉月嬌雖對提領一事表示知情,但其與劉月娥、被告 戊○○皆對於陳梅完帳戶款項交代不清、亦不願將上開提領之 款項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據此,原告丁○○曾於一百零七年間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劉月娥於陳梅完往生後分別提領二次存 款合計共四十萬元之部分,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最終 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認 定劉月娥犯有偽造文書罪,緩刑二年定讞,而該四十萬元已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至於劉月娥於陳梅完過世前 所提領之六十五萬元,全體繼承人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討論應如何處理,原告等人認為該款項屬於陳梅完之 遺產,而被告則認為係其受贈於陳梅完,惟嗣後被告向全體 繼承人承諾,就其自陳梅完帳戶內所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款項 ,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 協議。  ㈣被告稱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 告乙○○在場卻未參與討論,又本案為遺產分割之訴,訴外人 劉月娥及劉月嬌應一同應訴,足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原 告丙○○該日因故提早離去,其已委託原告丁○○代為處理後續 事宜,原告乙○○雖未以言語明確表示,然其曾點頭表示同意 ,且未出言反對,應可解釋為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全體 繼承人表示意思一致。本件並非遺產分割之訴,係被告應依 應繼分比例清償債務予各繼承人,與遺產分割無涉,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  ㈤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並非基於惡 意騷擾纏訟,亦非無合理依據,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之一罰鍰要件,反而係被告不斷利用司法濫訴原告 等人。又被告辯稱原告等人過去已於數起民刑事案件中以錄 音光碟作為證據,而本案係為證明被告曾對全體繼承人承諾 要將六十五萬元之款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與 先前之民刑事案件案由不同,自不得單純以原告等人將同一 證據在不同案件中提出即認定原告為濫訴。  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承諾原告等人欲將六十五 萬元之款項作出分配,並提及還款計畫等情,今臨訟卻又推 拖不願給付,顯有違背禁反言之原則。又全體繼承人並未訂 定該協議為贈與契約,綜觀錄音譯文亦未用到贈送等相關字 眼,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若探究其法律定性,毋寧更接近 於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本件原告等人並未依民法贈與契約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援引民法贈與契約規定主張撤銷贈 與云云,殊不可採。  ㈦基上,被告戊○○依其對全體繼承人之承諾,應將該六十五萬 元之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故原告等四人依法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十 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650,000÷6≒108,33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甲○○各五萬四千一百六十 七元(計算式:650,000÷12≒54,167,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 三、證據:提出陳梅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臺灣高等法 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提告原告等人共六十 三件案件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㈢原告應處罰鍰十二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由原告等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而 原告乙○○亦未於現場參與實質討論,又本案協議分割之繼承 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竟未與繼 承人劉月娥及劉月嬌共同應訴,僅以原告丁○○等四人之名義 對被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其訴顯無理由。  ㈡況原告丁○○先前已就標的六十五萬元部分,對被告分別提起 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刑事偵查結果均認定劉月娥數 次提領陳梅完帳戶之行為,係經陳梅完事先授權,且陳梅完 有贈與被告戊○○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並經不起訴處分、再 議駁回確定。而原告等人於本案提出之錄音光碟,早於一百 零七年八月六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勘驗,勘驗筆錄亦 明確記載光碟內容中並無被告承認私自領取陳梅完一百零五 萬之相關內容。渠等復又以該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並以不同 剪輯形式提出錄音檔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請求分割遺產,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法院二度判決認定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並非遺產,無由再 容任原告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不同於前訴之訴之聲明 而起訴本案請求之餘地。  ㈢原告等人實際上已分別於先前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中 ,數度檢附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但均未果,原告無視於此,現 竟第五度檢附上開相同事證之錄音,並再度空泛指摘被告應 履行協議云云。又於本案進行中,數度變更主張、延遲寄送 繕本等,甚至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 序,竟到庭告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左右偽造文書成立等與事 實相悖之情節。原告實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行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 二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處以原告 十二萬元之罰鍰,並將被告所花費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酬金計入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稱被告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全體繼承人承 諾,會將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遺 產分配,然其復於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又改稱該協議係被 告同意將所受贈之六十五萬元再轉而贈與各繼承人,並已達 成合意云云,嗣再改稱贈與應為錯誤,實為更接近於借貸關 係之清償協議云云,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中,可知原告丙○○全程 不在場,而原告乙○○亦未於參與實質討論,難謂有何協議之 合意或承諾之情形,又原告甲○○曾告以:「要繼承之人就是 要跟叔叔表明,我們願意繼承,他該怎麼還款…」、「…我要 主張的我爸爸這一戶十八萬我要繼承,因為這是我阿嬤的名 字。」(參板簡調卷第十七頁)等語,可知原告等人當下之 真意係為商談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而非基於贈與協議之 受贈意思,遑論兩造有任何達成合意之空間。  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該六十 五萬元之款項達成贈與協議之合意,然被告已於刑事一○七 年他字第二一○二號侵占案件程序中表明撤回,其曾於一百 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於該案偵查筆錄中稱:「(問:你於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按:應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是否有同意就臺北富邦一百零八萬要分給陳梅完六個子女 每家十八萬元?)有講到這件事,但應該是十一月二十幾日 ,當時在臺灣銀行分割遺產現場…,後來因為告訴人在家族 各大群組放話要提告,要我們擺桌跪下等條件,之後就提告 ,我都犧牲了還要被糟蹋,所以後來錢我就不分了。」等語 ,可證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被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 宜,且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又縱認兩造有成立贈與協議之意 思合致,亦至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即表 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協議亦已不復存在。  ㈥原告等人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爭執後之二十四小 時,便知悉撤銷贈與之情,參原告等人曾於一百零八年九月 六日新北地院家事補呈證據狀自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 日下午三點十一分丙○○回覆劉月嬌電話,針對母親臺北富邦 銀行遺產一百零五萬元戊○○三人私領(自肥),戊○○三人原 本願意歸還,事實二十四小時後,戊○○三人事後反悔因條件 談不攏…。」(參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卷 一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  ㈦原告等人雖變更主張稱兩造所涉協議係無名契約,性質更接 近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惟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憑據,而 僅提出已多次爭執之錄音檔作為證據,顯與原告等人所稱之 協議無關。又原告丁○○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以 訊息表明:「經深思熟慮(不接受三人還款)決定提告。… 是母親贈與、是向母親借款盜領六十五萬元。…請三人到法 院向法官說明,本人絕不寬待。」(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 ,應可認原告當時之真意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而原告 顯然已經拒絕其他受領、受贈或任何其他請求之餘地,故就 原告等人無論於本件起訴狀稱六十五萬元須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或係贈與協議,乃至無名契約或接近於借貸關係之清償 協議云云,均係反於原告當時真意所為之臨訟辯詞,顯無可 採。 三、證據:聲請就原告等人於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等歷 次案件所提出錄音光碟與本案之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並提出 原告廖月鶯另案之刑事告訴狀數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三號處分書、原告等人另 案所提之家事補呈證據狀、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 二十九號民事判決、原告乙○○另案所提之家事準備三狀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 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四十萬元現金分割簽收表、一○九年度存字第一 三四六號提存書、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七 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告等人自一百零七年迄今對被告所興訟 之刑、民事及家事事件一覽表、被告因本案應訴至今所支出 之日旅費、委任律師費用整理表、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原告 就六十五萬元相關民、刑事訴訟一覽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 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 人主張被告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履行清償協議,又原 告等人乃基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共同請求,訴訟標的 對被繼承人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實無須合一確定,應屬普通 共同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 告並無必要與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共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有類似於 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被告應履行協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款項,並以原告等人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 本件履行協議訴訟,依前所述,當事人即屬適格,且與新北 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 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 不生被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形式上亦不構成訴訟顯無 理由,至於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符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經查,原告分別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九日 分別具狀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協議性質為變更,並更正相 關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 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 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主張原告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 之一規定,聲請處原告十二萬元之罰鍰,然如前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違反一事不再理、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或顯無理由可言,自不應對原告處以被告所聲請之罰 鍰,另鑑於該聲請法律性質為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本院認定 不應依職權處以罰鍰,依法無庸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特此 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梅完過世前,繼承人劉月娥 曾自行提領陳梅完帳戶內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並將其交付予 戊○○。原告等人認為該款項屬於陳梅完之遺產,而被告則認 為係其受贈於陳梅完,嗣後被告後向全體繼承人承諾,就其 自陳梅完帳戶內所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款項,將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提及還款計畫等情,作成一類似於借貸 關係之清償協議,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協議,故原告等人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分配予原告等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 可知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 而非基於贈與協議之受贈意思,兩造並無任何達成合意之空 間,且譯文顯示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告劉子璇未參與討 論,無從達成協議;㈡縱認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就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達成贈與協議之合意,然被告已於 刑事一○七年他字第二一○二號侵占案件程序中表明撤回,原 告等人亦曾於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 判決程序審理中,自陳知悉撤回一事;㈢原告等人雖稱兩造 所涉協議接近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惟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 何憑據,僅提出已多次爭執之錄音檔作為證據,況原告丁○○ 曾傳訊息表明,不接受三人還款決定提告等語,可認原告當 時之真意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現原告之主張反於原告 當時之真意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訴外人劉月娥曾於被繼承人 陳梅完過世前三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陳梅完帳戶存款六十五 萬元,其後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復於陳梅完過世後提領共四 十萬元,該四十萬元款項已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完畢;㈡於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主 張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遭盜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陳梅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法 院確定判決則認定該款項係獲陳梅完授權提領,非屬遺產範 圍(參板簡調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七三頁)。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㈡若有達成前揭協議,法 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若有協議,法律性質亦屬贈與,其已 撤銷贈與,原告無從請求,其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應屬無據: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依據為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自始至 終談論的款項金額係一百零五萬元,或加計帳戶餘額之一百 零八萬元,甚至以一百零八萬元除以六戶,認為每戶繼承十 八萬元(參板簡調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足見係以本件 六十五萬元亦屬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為前提,談論陳梅完全 體繼承人之繼承問題;㈡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六十五萬元 款項係獲陳梅完授權提領,非屬遺產範圍,亦即此部分非屬 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此於兩造間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所示之爭點效效力,則六十五萬元屬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前 提既不存在,難認兩造間有達成原告所稱有關六十五萬元之 協議;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有關被繼承人過 世前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遭提領共計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 若兩造有全部達成協議,應係一百零五萬元款項由全體繼承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而非僅僅是被繼承人過世後遭提 領之四十萬元款項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且 原告於分割遺產事件主張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遭盜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陳梅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等情,此 項主張本身即含有兩造就六十五萬元款項並未達成協議之意 思,否則若有達成協議,原告為何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不於前揭分割遺產事件就該部分主張有達成協議 ;㈣原告雖援用被告之對話內容,稱被告承諾分配包括六十 五萬元之款項云云(參板簡調卷第三十一頁),但如前所述 ,六十五萬元屬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被告發言前提並不存在 ,無法斷章取義,且誠如被告所抗辯,譯文顯示原告丙○○全 程不在場,原告劉子璇在場未參與討論,自不存在陳梅完之 全體繼承人協議就六十五萬元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事實,至於原告對此主張丙○○先行離開而委託丁○○處理 ,劉子璇點頭未反對等情,乃事後彌縫之主張,難以採信; ㈤基上,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應屬無 據,自亦無再探討不存在之協議有何法律性質等其他爭點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 付原告丁○○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 付原告丙○○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 付原告乙○○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給付 原告甲○○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家繼簡-9-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9號 原 告 吳富桂 吳稟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吳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51,3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312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2人,並按附表「移轉之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依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 土地位置相近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381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51,3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7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5,4 16元,尚應補繳136,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移轉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6.97㎡ 吳富桂75分之17 吳稟弋75分之13 15,457,254元 【計算式:556.97㎡×69,381元×(75分之17+75分之13)=15,457,254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24㎡ 吳富桂30分之17 吳稟弋30分之13 9,244,324元 【計算式:133.24㎡×69,381元×(30分之17+30分之13)=9,244,324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4.76㎡ 吳富桂30分之17 吳稟弋30分之13 9,349,784元 【計算式:134.76㎡×69,381元×(70分之17+30分之13)=9,349,784元】 合計 34,051,362元

2024-12-11

TCDV-113-補-2899-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和 解 筆 錄 上訴人即被 乙○○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請求履行協議上訴事件:( 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10法 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陳雯珊 書 記 官 陳韋杉 通 譯 陳俊傑 到庭和解關係人: 乙○○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劉孟哲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合夥關係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終止,合夥關 係終止後有關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由甲○○繼續經營;愛立寵物用品店(地址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薇達寵物沙龍(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乙○○繼續經營,兩造互不干涉 ,並各自獨立經營,不得有騷擾、攻訐他方及他方營業場所 等行為。 二、乙○○同意甲○○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05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6,850,000元),並聲明對於該 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三、甲○○同意乙○○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13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350,000元)、113年度存字第1292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1,705,000元),並聲明對於該 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四、甲○○應給付乙○○9,000,000元,並分成下列二階段給付: ㈠甲○○應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乙○○6,850,000元。 ㈡其餘金額即2,1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前開款項,逕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乙○○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道股)案件之告訴,並於今日將撤回狀交由甲○○之訴訟代理 人收受,待乙○○收受6,850,000元後,同意甲○○之訴訟代理 人得將前開撤回狀遞交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並同意給 予甲○○不起訴處分。 六、兩造均互相拋棄本件及因合夥關係所生一切民事、刑事主張 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合夥利益分配、合夥剩餘財產分配、出 資額返還請求權及其他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等,並 不得再向他造為任何權利行使、請求及主張,且乙○○同意撤 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7號之起訴,並於今 日將撤回狀交由甲○○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待乙○○收受6,850, 000元後,同意甲○○之訴訟代理人得將前開撤回狀遞交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七、兩造於和解成立後,除依法令對於行政機關、法院、檢察署 提出文書、證人義務外,應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對任何 第三人揭露與本案或和解方案有關内容,亦不得對他方有不 利之言論或舉措。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於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孟哲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書 記 官 陳韋杉 受命法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杉

2024-12-10

TPHV-113-重上-68-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吳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嫚翊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31-2024121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森冠木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陳玉嬪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朱慈殷(原名朱苗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署退保資料、設計委託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 程委託合約書、收據、支出證明單、繳款證明單、交易明細 、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錄音及譯文、富宇敦 南收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契約承擔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17-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蔡美妃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美玲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生效,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9月15日止之利息,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74,658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48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7月18日 113年9月15日 (1+60/365) 5% 17萬4,657.53元 小計 17萬4,657.53元 合計 317萬4,658元

2024-12-09

TYDV-113-補-143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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