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沛柔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沛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列之「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彭沛柔名下金融帳戶內」
後,應補充「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補充「被告彭沛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沛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告並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等4人之財
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偉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調解金額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之本院調
解筆錄),然因告訴人林宛儒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李
忠諺、鐘玟晴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被告與其3人
均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第65頁、第131頁之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123頁),與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偉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
解金額3萬元完畢,然因告訴人林宛儒表示無調解意願,而
告訴人李忠諺、鐘玟晴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被告
與其3人均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
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
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
被 告 彭沛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沛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彭沛柔名下金融帳戶內。嗣因陳建
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因我曾經發生密碼忘記卡片被鎖住,所以才會將密碼小紙條放在皮包裡面,土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戶,薪水進入之後,我馬上就會去轉出,也沒有什麼錢,我有去申辦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 2 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線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起無申請網路郵局、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金融卡等紀錄,於112年10月4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2年5月4日臨櫃開戶,並申請網路行動銀行,迄今未辦理網銀帳密變更,於112年10月2日登錄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自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掛失及存摺掛失、112年10月5日自網銀申請金融卡註銷,未申請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約定轉帳帳號、約定轉帳帳號變更及印鑑變更等事實。 ⑶被告曾於112年6月13日補發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沛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陳建偉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宛儒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12年10月4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112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112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4萬5,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112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李忠諺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6,97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鐘玟晴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匯款5,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TCDM-114-金簡-11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