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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92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宗佑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 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 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蕙瑜」之 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3個 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將其申設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郭蕙瑜」,並以LI 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密碼。嗣「郭蕙瑜」取得前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3 年1月7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高妙慧之姪子,再於翌(8) 日向高妙慧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高妙慧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謝繡鎇(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謝繡鎇 則於113年1月11日10時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自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同年月12日9時49分許,將該1 5萬元匯入賴宗佑之新光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11月6日, 以LINE暱稱「B夢想-陳佩珊」之名義,在LINE群組「B夢想 啟航社團」上,向游梓嫺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游梓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於113年1月12 日11時13分許,匯款25萬元至賴宗佑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 行為。嗣高妙慧、游梓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㈠高妙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游梓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偵28667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38、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慧(見113偵28667號卷第81-82頁 )、證人即告訴人游梓嫺(見113偵57925號卷第73-76頁) 、證人謝繡鎇(見113偵28667號卷第59-64頁)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繡鎇之:①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 卷第41-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 資料(見113偵28667號卷第65-69頁)③113年1月12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28667號卷第73頁)④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67號卷第 75-77頁)、被告賴宗佑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 67號卷第45-47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卷第49-51 頁)③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卷第53-55頁)、告訴人高妙 慧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1 13偵28667號卷第83-94頁)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67號卷第95-96頁)③渣打銀行 交易傳票翻拍照片(見113偵28667號卷第99頁)、被告賴宗 佑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 67號卷第111-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4424號、34893號不起訴處分(見113偵28667號卷第 147-150頁)、告訴人游梓嫺之:①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見113偵57925號卷第8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113偵5792 5號卷第105-121頁)、被告賴宗佑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113偵57925號卷第131-147頁)②與line暱稱「林 Hong 」之對話紀錄(見113偵57925號卷第163-17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 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賴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導致 被害人游梓嫻匯入款項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有關 證人謝繡鎇因遭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12 日09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賴宗佑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部分,漏未記載證人謝繡鎇所匯出之款項,即係告訴人高妙 慧遭詐騙之款項,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同一,且受有 款項損害之實際被害人應係告訴人高妙慧,應予補充並由本 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起開 始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7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記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 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4-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沛柔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沛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列之「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彭沛柔名下金融帳戶內」 後,應補充「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補充「被告彭沛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沛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告並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等4人之財 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偉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調解金額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之本院調 解筆錄),然因告訴人林宛儒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李 忠諺、鐘玟晴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被告與其3人 均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第65頁、第131頁之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123頁),與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偉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 解金額3萬元完畢,然因告訴人林宛儒表示無調解意願,而 告訴人李忠諺、鐘玟晴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被告 與其3人均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 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 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   被   告 彭沛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沛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彭沛柔名下金融帳戶內。嗣因陳建 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因我曾經發生密碼忘記卡片被鎖住,所以才會將密碼小紙條放在皮包裡面,土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戶,薪水進入之後,我馬上就會去轉出,也沒有什麼錢,我有去申辦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 2 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線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起無申請網路郵局、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金融卡等紀錄,於112年10月4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2年5月4日臨櫃開戶,並申請網路行動銀行,迄今未辦理網銀帳密變更,於112年10月2日登錄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自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掛失及存摺掛失、112年10月5日自網銀申請金融卡註銷,未申請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約定轉帳帳號、約定轉帳帳號變更及印鑑變更等事實。 ⑶被告曾於112年6月13日補發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沛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陳建偉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宛儒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12年10月4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112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112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4萬5,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112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李忠諺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6,97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鐘玟晴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匯款5,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3

TCDM-114-金簡-11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號、第19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志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志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僅爭執原判 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9頁),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敘及經徵詢達 一致法律見解之前提,並非相同,自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先 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成 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量 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 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王志鴻、吳振欽達成調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 金訴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本院卷第37頁、第87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吳振欽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8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上開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43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 7頁至第69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07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957、74941、76658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 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有預見,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 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 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05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110至113頁、第201至20 4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檢112偵緝7981號卷第14至15 頁;原審卷第48頁、第200頁、第204頁;本院卷第201頁、 第207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5),足徵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 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遭 詐款項先後從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者,而本案詐欺集團先 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本 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同年5月11日、 同年5月12日匯款本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5月10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5月10日,先予 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惟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取犯罪所得,認被告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使之得持以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施以詐術 ,而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所以在網 路上「易借網」刊登說我需要資金,之後網路上就有一個人 聯絡我說可以貸款給我,但要我提供帳戶作「信用包裝」, 所以我就拿提款卡跟存摺到新莊的某處給對方,提款卡密碼 我寫在提款卡背後,他跟我說大概要一到兩週時間才會給我 需要的資金等語(見新北檢112偵緝7981號卷第14至15頁), 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 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 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 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3957、749 41、7665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41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 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偵緝79 81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8頁、第200頁、第204頁),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字第5414 7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 維持。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既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等語。然查,本案帳戶已因被害人丙○○報 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部分已遭銀 行扣押等情,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可稽(見新北檢112偵7665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可見本案帳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應無另作為 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尚無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家裡有父親、奶奶 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在市場搬菜、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由 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 本案詐欺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由被告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其等得以收受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之款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帳戶亦屬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本案帳戶已因被害人丙○○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且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部分已遭銀行扣押等情,此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新北檢112偵76 65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見本案帳戶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 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周欣蓓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巧倩」向乙○○聯繫,指示乙○○下載「研鑫客戶」APP,謊稱:可以賺取潤跟避開稅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應予更正) 6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6至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匯款憑證影本(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14至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44至56頁) 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2 告訴人戊○○ (112年度偵字第7395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兔躍股升」群組佯稱:連結至網站抽股票,可以提高中籤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73957號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73957號卷第6頁、第15至20頁) ⒊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3 告訴人甲○○(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3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小涵」指示甲○○下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邀甲○○加入LINE暱稱「揚帆啟航」群組,謊稱:可以帶領甲○○如何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等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9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74941號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手機轉帳紀錄、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收入傳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41號卷第19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41號卷第6至7頁、第25頁反面至第33頁) 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50,000元 4 被害人丙○○(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土伯」及「陳欣怡」向丙○○聯繫並邀約加入:LINE暱稱「勝券在握」的群組,嗣後LINE暱稱「陳欣怡」指示丙○○下載「任遠」APP,謊稱:只要儲值金額進去就可以進行股市操作,並依照「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指示匯入提供指定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76658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658號卷第19至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658號卷第8至10頁、第15頁、第28至29頁) 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5 被害人丁○○(113年度偵字第54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 7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3偵54147號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3偵54147號第15頁) ⒊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新北檢113偵54147號第18至19 頁、第71至73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4648-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瑾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 432號、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瑾瑄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致電陳清仁,佯稱為 其好友,因購買法拍屋而有用錢需求,致陳清仁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致電楊奇,佯稱為其子,有用錢需求,致楊奇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不同帳戶,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清仁、楊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瑾瑄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69至72頁),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楊瑾瑄固坦承申辦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2帳 戶提款卡是遺失的,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是去郵局領錢 ,郵局的人跟我說帳戶有問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提款 卡遺失、被盜用,我的密碼都寫在小紙條然後夾在提款卡上 ,這樣不會忘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使用本案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該2帳戶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所轉匯贓款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仁、楊 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51至155頁;偵字第 27555號卷第7、8頁)互核相符,並有陳清仁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77至181頁) 、陳清仁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27507號卷第183右上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1日儲字第1110094872號函暨被告之中華郵政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231至24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08561號函暨被告開戶所用之證件影本、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555號卷第21至25頁)、楊奇匯款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55號 卷第41頁)、楊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27555號卷第43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9日儲字第1110946398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就其遺失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於偵查中先供 稱:我的卡包掉了,裡面有台新、郵局、永豐、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是後來我無法自本案郵局 帳戶中提領,才知道變成警示戶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 第41、42頁);後供稱:我當天要去家樂福,結帳才拿裝滿 卡片的皮包,結完帳後卡片可能忘記帶走才遺失,我當時是 用永豐信用卡,約10月、11月時搞丟的,一直到朋友余岱穎 要匯款給我,我要去領,郵局告訴我變警示帳戶,我才發現 遺失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59、60頁);又改稱:我是 11月間要去補免存摺,才發現帳戶警示;(後改稱)我忘記什 候掉的,我是去郵局辦掛失,順便補摺,郵局才告訴人變警 示戶,不是因為要提領余岱穎匯入的2萬元才發現的,我早 就知道我的提款卡掉了,但是因為有網路銀行,所以沒有急 著去辦補發,余岱穎匯入的18,0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偵緝字第3433號卷第23至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在去年11月、12月間遺失,確切的時間我 忘記了,當時我全部的卡片都放在包包裡,後來我去郵局AT M無法領錢,去詢問櫃台時才知道因為不當領錢帳戶被凍結 ,但那陣子我都在家幾乎沒有出門,當時有將台新、新光、 郵局、台銀、永豐帳戶的提款卡辦理掛失,因為我常忘記密 碼,所以我有寫小便簽夾在卡片夾裡的,我所有的帳戶只有 2個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因為我跟朋友借錢,我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所以臨櫃 去領,但我去郵局要領錢的時候才知道帳戶的金額進出有問 題,結果我跟朋友借的錢也沒有領到,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才 去辦掛失;上開2帳戶的款項進出,是我跟朋友借錢後我再 還給別人,有些是轉給房東,因為那時我跟別人一起合作工 作室,因為疫情要結束,所以要把錢還回去,進來的帳戶應 該也很單純只有1、2個匯款人,我的銀行帳戶的密碼共有2 個,1個是身分證字號,1個是銀行一開始發卡的時候提供密 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件我是透過臺北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警察有問我有沒有人跟 我聯絡,我想說我的提款卡應該是遺失的,我之前常用的帳 戶是富邦、台新、郵局。我被警察通知後,回家發現有一些 提款卡、會員卡不見了,我有去銀行問,銀行說這個帳戶已 經變成凍結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比對被告歷次 供述,其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等情 ,前後不一。且被告曾辯稱其應係至家樂福購物時遺失提款 卡,之後同時辦理台新、新光、郵局、台銀、永豐帳戶提款 卡掛失等語,然經原審函詢上開銀行,除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新帳戶之外,並未向台灣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請掛失,有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10月17日銀消金乙字第112011384 41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1016725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間,均無持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商場消費 乙節,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1月1日永豐銀零 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563號函暨被告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10 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帳單明細表(見偵緝字第3432 號卷第109至115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2.證人余岱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時跟我 借錢,我在11月25日有匯1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沒有 匯款2萬元之紀錄,我匯款18,000元後,被告又跟我借錢, 那時跟我說郵局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匯到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證人余岱穎並 未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其匯款18,000元時,被告 並未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提款之事。另參諸卷附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證人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8,00 0元款項進入後,該款項隨即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斯時 帳戶餘額為87元,該筆交易後,被害人即於同年12月6日下 午2時21分許匯入20萬元,隨即為不詳之人以每筆2萬元之方 式,分數次跨行提領至餘額僅為27元,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在被害人楊奇匯入款項前,餘額為0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在卷可憑(見偵緝字 第3432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且證人余岱穎 既證稱被告係於其匯款1萬8,000元之後,再向其借款時方告 知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乙情,被告亦曾自陳該筆借款與其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關,足認余岱穎匯入之18,000元係被告 所提領。而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該帳戶餘額僅87元,本案台 新帳戶於被害人楊奇匯款前,甚已無餘額,核與現今販賣、 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 ,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況倘本案郵 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被告與他人合作經營工作室, 資金頻繁進出,被告既經常使用上開帳戶,應無另外書寫密 碼在紙張以為備忘之理。況被告自陳部分帳戶之密碼係其身 分證字號,其多此一舉刻意將密碼寫在紙上並隨提款卡一同 放置,無異增加提款卡遺失時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3.按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 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 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 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 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 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 入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固於110年12月7日掛失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其為掛失行為時,上開 2帳戶內已幾無餘額,本案郵局帳戶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交易,足見使用上開2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 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 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中幫助配合,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 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才會放心使用該帳戶令被 害人匯入大筆款項,益見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 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 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本案之被害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 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輕易將上揭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主 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 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人享有, 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 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亦有認識。故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5.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將上開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陳清仁、楊奇之金錢,並經 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 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論幫助洗錢罪,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㈣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對前揭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各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陳清仁、楊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陳清仁、楊奇各受有 20萬元、11萬元之損害,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獨居、現打工維生,月入 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 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查:原判 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 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 因。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5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曾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曾文、鄭宇哲俱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 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之,仍為下列行為:  ㈠石曾文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至   6月間不詳時間向不詳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下稱甲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   子彈各1顆(下合稱乙子彈)而持有之。  ㈡緣石曾文與范明煌間有債務及口角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商請鄭宇哲約出范明煌,鄭宇哲基於幫助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佯以找工作名義與范明煌約定於112年4月16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口見面,並待范明煌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會合搭載   其至同巷弄內停車場(下稱丙停車場)停車後,通知石曾文 上情。石曾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到場後,竟承前犯意並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駕駛A車駛入 丙停車場撞向B車車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B車再撞及後 方之林燕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致 令C車車頭凹陷及保險桿翹起而不堪用後,石曾文即下車並 手持甲手槍朝B車駕駛座之范明煌比劃、拉滑套,范明煌亦 下車與石曾文隔車而立,B車副駕駛座之鄭宇哲見狀隨之下 車緊跟范明煌走出丙停車場,嗣於石曾文以肢體向范明煌推 擠、衝撞時,從旁以肢體、手勢阻擋范明煌或站在石曾文身 側以助勢;待鄭宇哲如下述㈢所示暫時離開藏放甲手槍、乙 子槍之際,石曾文復承前犯意,駕駛A車朝范明煌衝撞2次, 使范明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前揭㈡過程中,石曾文因見范明煌操作手機疑對外聯繫,即 將甲手槍、乙子彈交予鄭宇哲示意藏匿,鄭宇哲見狀基於寄 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同日15時41分許將甲 手槍、乙子彈攜回其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之1樓樓梯間藏放(下稱丁樓梯間)。嗣警獲報有持槍 糾紛而到場,復在丙停車場地面尋得彈殼,經鄭宇哲自願帶 同員警至丁樓梯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石曾文、鄭宇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石曾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07頁,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刑部分則未上訴);被告鄭宇哲則針對原判決關於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罪及刑部分,並幫助犯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第 2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石曾文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被告鄭宇哲幫助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均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鄭宇哲就原 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對於罪及刑 全部上訴,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宇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被告鄭宇哲就此部分之罪及刑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 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同 案被告石曾文所述互核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6頁、第 129至133頁、第143至145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明煌、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萍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0 頁、第269至273頁)、證人即員警莊明哲、陳柏瑄之證述( 見原審卷卷第415至422頁)亦相合致,並據原審勘驗案發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卷第283至288頁、第303 至30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 錄畫面擷圖、蒐證及證物照片、工作單(估價單)可稽(見偵 卷第51至63、79至96、193至201、261至267頁),及甲手槍 、乙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 結果分別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此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73至180頁),是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鄭宇哲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  ㈡雖然被告鄭宇哲辯護人另稱:被告鄭宇哲偶然短暫經手本案 槍彈37秒後,即將之隨意棄置於任何人均可發現並取得之公 共空間內,該槍枝客觀上未置於鄭宇哲之實力支配下,鄭宇 哲之丟棄行為不構成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罪等語。惟查,案 發時被告石曾文因見范明煌操作手機疑對外聯繫,即將甲手 槍、乙子彈交予鄭宇哲,鄭宇哲即將該手槍、子彈攜回其住 所並放置一樓樓梯間等情,已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石曾文 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鄭宇哲感情不錯,所以鄭宇哲才會幫 我把槍枝丟棄他處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石曾文另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范明煌有報警,我在和范明煌糾纏時 ,鄭宇哲跑過來,我跟鄭宇哲說因為范明煌報警了請他把槍 藏起來,鄭宇哲就去我車上拿那把槍後就離開……,范明煌知 道我有槍且我的槍都會放在車上,鄭宇哲在我車上的後座有 看過我的槍,我當時有跟鄭宇哲說這把槍我買很貴等語(見 偵卷第208頁),是依被告范明煌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案發 時見范明煌報警,而且范明煌知悉該手槍會放置於石曾文車 內,為避免警察到場後查獲該手槍,即要求被告鄭宇哲將該 手槍及子彈攜離現場加以藏放,並無丟棄該手槍、子彈之意 思甚明。再被告鄭宇哲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石曾文看見范 明煌報警,便請我將作案槍枝帶離現場,我因為緊張害怕遂 將該槍枝帶至我家1樓樓梯間藏匿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范明煌說打電話報警,石曾文就叫我 把槍帶回去藏起來,我藏在我家一樓的樓梯間等語(見偵卷 第144頁),核與被告石曾文於偵訊時供稱要求被告鄭宇哲 藏匿該手槍、子彈之情形相符。況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案發時石曾文叫我把槍拿走,當時我很緊張,也沒 有什麼思考,就把槍枝放在1樓樓梯間,因為范明煌已經報 警了,我那時候想趕快回去現場看看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 卷第214頁),足認被告石曾文、鄭宇哲等人見范明煌已經 報警,為避免警方查獲該手槍、子彈,即由被告鄭宇哲將之 攜離開現場並藏匿於其住所一樓樓梯間,至為明顯。雖證人 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柏瑄於原審證稱:我們在一樓還沒上樓 的樓梯間角落處起獲槍枝,當時槍枝就直接丟棄在該處,我 可以直接目視槍枝在地上,沒有覆蓋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 卷第420頁),然該手槍、子彈係藏於樓梯間之陰暗處,非 可一望即知該處置有槍枝,而需探身入內始能得見等情,有 鄭宇哲指認藏放槍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 審酌該處為被告鄭宇哲住所一樓,仍屬其實力支配範圍內, 其僅因急於回到現場探知案件後續發展,才將該槍、彈置於 其住所一樓樓梯間,不能因之即謂有丟棄之意思,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宇哲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決要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寄藏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  ⒉是核被告鄭宇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次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 以前,其各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為實質上一罪。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鄭宇哲 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俱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  ⒊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鄭宇哲之辯護人依鄭宇哲帶領員警取得槍彈並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石曾文一節,為其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敘述如下:  ⑴被告鄭宇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改規定為「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由「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減 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次按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 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 ,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非法寄藏槍彈罪,且前於案發日即112年4月16日領員警 前往丁樓梯間起出所寄藏之槍彈,向員警供出其來源係石曾 文,因而查獲石曾文持有槍砲之犯行各節,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柏瑄證稱:第一時間是據報現場有持槍糾紛,但前往現場 卻沒有發現槍枝,唯有在地上看到空彈殼,經我們調閱畫面 為街景之CCTV(即閉路電視)監視錄影後,看到鄭宇哲走路 離開時褲襠似有異物,且走動不自然,因而懷疑是藏槍在褲 襠裡,經詢問鄭宇哲後,鄭宇哲也承認是這樣沒錯,帶領我 們開車載他前往丁樓梯間角落起獲扣案槍彈,並供述來源是 石曾文而確認槍彈來源,然後石曾文才承認,原本我們還沒 有調閱丙停車場為畫面的私人監視器錄影,故還不知道槍彈 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419至421頁),並有鄭宇哲之案發當 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鄭宇哲於 審判中就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自白不諱,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 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石曾文之持有槍彈犯罪事實,而應依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申言 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若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 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 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員警於到場前業已接獲在丙停車場內發生持槍 糾紛,於到場後雖未見槍彈,惟在地面發現遺有子彈彈殼, 並調閱閉路電視監視錄影,而發覺疑似鄭宇哲藏槍離場各情 ,既據證人陳柏瑄證述如上,核與當場扣有改造子彈殼一節 相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 81至85頁),是員警依據現場遺有子彈彈殼,再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等客觀證據,斯時已有確切之依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鄭宇哲涉寄藏槍彈犯罪,據此詢問鄭宇哲而獲肯定答覆及循 線查獲槍彈,屬員警掌握確切情資發揮效用之結果,尚難認 鄭宇哲前揭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鄭宇哲辯護人主張 員警此時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階段」,顯與上開客觀情 狀不符,殊無可採。是被告鄭宇哲自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 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宇哲 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屬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惟該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財產安全之危害 甚鉅,立法者乃以重刑遏止,當無不知之理,鄭宇哲於目睹 石曾文持槍比劃、拉動滑套以對范明煌恐嚇危害安全後,猶 收受石曾文所交付之槍彈前往丁樓梯間寄藏,其行為經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 已大幅降低,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當無法重情輕情形, 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鄭宇哲辯護人 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亦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鄭宇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鄭宇哲明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危害人身安 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律所嚴禁,其目睹石曾文於約出 范明煌後,開車衝撞,並持槍彈比劃作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工具,仍選擇接過被告石曾文遞來之前揭槍彈而寄藏,兼 衡及被告鄭宇哲於寄藏未久經員警到場調查時,隨即帶領員 警起獲槍彈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石曾文持有槍彈犯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經其自 述及辯護人為其等所主張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為違禁物,且為鄭宇哲所寄藏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子彈業經擊發,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本院審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宇哲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不可採 ,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石曾文犯非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被告鄭 宇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石曾文、鄭宇哲均對 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石曾文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部分認罪,且有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請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鄭宇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哲僅協助被告石曾文打 電話將范明煌邀約出來協商談判,於石曾文與范明煌發生肢 體衝突時,僅有伸手阻擋范明煌1次,其餘時間均僅有站在 該二人身側,並未有其他參與行為,可見就幫助恐嚇部分之 犯罪情節輕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石曾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透 過范明煌向「阿猴」購買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30頁)。 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詢,該分局函 覆稱:被告石曾文指稱槍彈來源係由范明煌仲介向綽號「阿 猴」之男子所購得,惟詢據范明煌矢口否認並稱係被告石曾 文誣陷,經分局多方查證綽號「阿猴」真實身分,循線查緝 嫌疑人方衍欽到案說明,方嫌矢口否認販賣槍彈之情事,亦 稱不認識石曾文,故本案未獲槍彈來源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11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866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頁)。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石曾文供述而查 獲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被告石曾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被告石曾文持有上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時,已是成年人,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 知悉我國對具殺傷力之槍枝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且寄藏、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 。佐以被告石曾文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緣由及犯罪 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 併考量被告石曾文於案發時曾持本案手槍朝范明煌比劃、拉 滑套所生之高度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被告雖患有精神思覺失調 症,且目前與86歲母親共同生活,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是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曾文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律所嚴禁,石曾文仍購入甲手槍、乙子彈持有約1年,於前揭時間藉鄭宇哲約出范明煌,開車衝撞B車致C車毀損,持槍彈比劃作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工具,石曾文復開車以衝撞范明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等俱大致坦承犯行、石曾文業與告訴人林燕萍達成調解惟未能履行、未與范明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經其等自述及辯護人為其等所主張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石曾文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石曾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宇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刑2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三、據上,被告石曾文、鄭宇哲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量刑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已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五 1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

2025-02-12

TPHM-113-上訴-3856-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雯琪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雯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雯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底起至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接續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予詐 欺集團之收簿手即游淇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以供不法使用 。游淇崴與楊晟杰(暱稱「皮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淇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偕同楊晟杰(暱稱「皮皮」)前往臺中市○○○道○○○○號站點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該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雯琪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自白(見刑事答辯三狀,金 訴卷第329-330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淇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游淇崴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擷 圖、游淇崴之LINE頁面資料擷圖、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4、335-336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 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游淇崴,應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上開帳戶予同一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 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一個幫助行為。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游淇崴之一行為,幫助游淇崴及所屬 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謝雪芬、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雪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匯款;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毛俊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毛俊 傑先依指示匯款,嗣再委由其友人劉信邑匯款。故就附表一 編號3、4部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各基於單一犯 意分別對謝雪芬、毛俊傑施用詐術,附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法 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游淇崴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其等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侵害法益甚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立調解且給 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 ,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 可按,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復酌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 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 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 解協商之機,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 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淇崴於偵查中均供稱游淇崴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給被告 3萬元對價等情(見偵卷第332-333、252頁),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然被告 已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其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顯逾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其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佳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盧佳惠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0時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曹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LINE向曹素真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LINE向謝雪芬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 APP、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雪芬陷於錯誤,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毛俊傑、劉信邑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毛俊傑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毛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⑸匯款。又毛俊傑因款項不足而向其友劉信邑借款,並委由劉信邑為右列⑹至⑽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 ⑸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⑹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⑺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⑻112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 ⑼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⑽112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2萬元 ⑻7萬元 ⑼5萬元 ⑽5萬元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⑹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玲玉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馨」向陳玲玉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⑵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⑷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盧佳惠 (提告) ⒈盧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81頁、第93-94頁) ⒊盧佳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83-91頁,金訴卷第350-357頁) ⒋盧佳惠遭詐欺之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43-346頁) ⒌盧佳惠遭詐欺之手機APP頁面擷圖(金訴卷第347-349頁) 2 曹素真 (提告) ⒈曹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1頁) ⒉曹素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⒊曹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13頁) 3 吳敦耀、謝雪芬 (未提告) ⒈吳敦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7-118頁,金訴卷第313-315頁) ⒉謝雪芬於警詢時之陳述(金訴卷第41-43、317-3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120頁) ⒋吳敦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25頁、第129頁) 4 毛俊傑、 劉信邑 (提告) ⒈劉信邑、毛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3-134、151-153頁) ⒉毛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156頁) ⒊毛俊傑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156頁) ⒋毛俊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⒌毛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169頁) ⒍劉信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1頁、第147頁、第149頁) ⒎劉信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律師函(偵卷第143-145頁) 5 陳玲玉 (未提告) ⒈陳玲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陳玲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5-188頁,金訴卷第359-3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201頁) ⒋陳玲玉遭詐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73-395頁)

2025-02-12

TCDM-113-金簡-906-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所示書證(含卷頁之記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黃立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淯婷、被害人沈佳儀、黃政誠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 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 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 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 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 等為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 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因其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有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之身體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 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 洗錢標的之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獲取高額之新臺幣10萬元報酬等客觀事實,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皆供承在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 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 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 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 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 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參酌 被告之年齡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 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之交付過程(見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對向其索 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或使用原因均未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而為獲取高額報酬,被告即同意提供該不詳 之人金融帳戶,其對此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 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同意獲取 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 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所認尚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98號   被   告 黃立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暱稱「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每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 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集 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㈠於112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以 旋轉拍賣與蕭淯婷聯絡並佯稱:因無法訂購要依指示操作云 云,致蕭淯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8時16分許、112 年10月5日18時18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74元至上開 帳戶;㈡於112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以旋轉拍賣與沈佳儀 聯絡並佯稱:因帳戶有問題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佳儀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8時26分許、112年10月5日18時27 分許,轉帳9987元、9986元至上開帳戶;㈢於113年10月5日1 8時38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黃政誠聯絡並佯稱:要 販售筆電,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政誠陷錯誤,於112年1 0月5日18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 空。嗣蕭淯婷、黃政誠(委由黃政憲報案)、沈佳儀分別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淯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暱稱「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10萬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投資資訊,對方表示過幾天會寄10萬元給我,我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已被我刪除,因為我沒想那麼多,對方後來沒給我錢云云。 2 告訴人蕭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政憲、沈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蕭淯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黃政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沈佳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郵局提供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法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件二: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8號卷(偵2699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7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6998號卷第5至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書面告誡(偵26998號卷第15頁) 3、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998號卷第27至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立進)(偵26998號卷第33至36頁) 5、被告提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偵26998號卷第39至4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淯婷)(偵26998號卷第69至85頁) 7、告訴人蕭淯婷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87至93、97頁) 8、告訴人蕭淯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95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政誠)(偵26998號卷第105至85頁) 10、告訴人黃政誠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113至117頁) 11、個人授權委託書(偵26998號卷第119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沈佳儀)(偵26998號卷第123至125、129、157至159頁) 13、被害人沈佳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133至151頁)

2025-02-12

TCDM-113-金簡-816-202502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靜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欣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逕予 更正,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曾柏崧 、張芸婕(下合稱曾柏崧等2人)施以詐術,致曾柏崧等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曾柏崧等 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崧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欣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5-8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平常都會將密碼 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但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雖不該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一處,然被告並未將本 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僅係因郵局帳戶內無存款而疏未申報 遺失,被告並無本案犯意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設立、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40頁),復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字 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曾柏崧等2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殆盡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曾 柏崧等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 款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 戶資料作為向曾柏崧等2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曾柏崧等2 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都會把存摺放在置物箱,提款卡及 個人證件等則均放在小包包內。伊係112年12月去刷存摺時 ,發現有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被警示,伊回去找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4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105年間開始就 有低收入戶資格,每年都要重新送審查,需要檢附郵局帳戶 整年交易資料,伊於112年底也有送審查,郵局帳戶在申請 時也有一併送出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4-75頁),而 被告於103年7月至113年12月間,均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等情 ,亦有新北市○○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社字第11323743 42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社會福證明○○區等(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49頁、第57-6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 具有低收入戶之資格。又觀諸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等規範,資料中確須有同一戶 籍內應計算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一年內收支明細影本 等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23頁、第56頁),是被告上開 所辯,似非無據。惟細究被告所述內容,被告於審理時係供 稱:在本案案發時,伊除了郵局帳戶以外,另還有一個金融 帳戶,伊都會隨身攜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伊平常都是使 用另外一個金融帳戶,社會補助款亦係匯到另一金融帳戶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2頁),足見郵局帳戶顯非被告日常 會使用之金融帳戶;又參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可知自本案案發前之111年9月22日起,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 額即一直維持0元,直至案發之112年9月11日,始有多筆詐 欺款項陸續匯入轉出,亦即郵局帳戶在本案案發前,已至少 有將近1年沒有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則被告何以會隨身攜 帶早已棄用將近1年之金融帳戶資料?又適巧在被告「心血 來潮」的從置物箱拿郵局帳戶存摺去補摺機刷新紀錄之時, 「恰好」放在小包包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突然「不翼而飛」 ?甚密碼與遺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剛好」放在一塊而一同 遺失?此諸多「恰巧」之條件同時發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  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曾供稱:伊發現提款卡不見以後, 有去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7頁),然經本院函 詢郵政公司相關申報遺失之紀錄,而郵政公司函覆被告並無 任何申報遺失之紀錄(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1頁)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即改稱: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申報遺失 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非一致, 再被告既已自承知悉郵局帳戶內有不詳資金進出,且可能會 影響其低收入戶資格之審認,衡諸一般事理常情,為避免自 身涉及不法案件,亦為維護賴以為生之社會扶助資格,豈有 坐視不管而放任本案帳戶任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為,顯與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且長期依靠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人相悖,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更顯有疑。  ⒊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 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 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 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 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 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 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 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 率亦微乎其微。查,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寫在紙張而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係被告所新設,該6位數之數字組合係小孩父親之生日等 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7頁),該等 密碼既係與被告具有相當親密關係之人之生日,被告在時隔 相當時日後,仍能清楚記憶該6位數之數字組合,被告顯無 為避免忘記而將之記載在紙張之必要;又觀諸郵局帳戶自11 2年9月11日16時48分許起,即開始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曾柏 崧等2人亦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直至同年月12日0時33分許 ,郵局帳戶始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期間提領之次數非 少,且亦無任何詐欺集團為測試郵局帳戶是否已遭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匯款或提領紀錄存在,足認郵局帳戶顯係被告自願 交出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始如此放心在事前無需進行 任何測試之情況下,指使曾柏崧、張芸婕等被害人將款項陸 續匯入郵局帳戶無疑。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 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 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 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 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 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37歲,並有國中肄業及在檳榔攤工作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頁),足見其智 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 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 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柏崧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 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雖與 告訴人張芸婕達成調解,然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其餘款項均 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69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頁 ),並衡酌曾柏崧等2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4頁 ),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除未與告訴人曾柏崧達成和 解或調解外,亦未依約對告訴人張芸婕履行賠償條件,自難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後 ,當無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核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曾柏崧等2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 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柏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告訴人曾柏崧,並佯稱:想要購買安全帽云云,致告訴人曾柏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8分,本院逕予更正) 12,123元 1.告訴人曾柏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5-17頁) 2.告訴人曾柏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偵字卷第35-41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3頁) 4.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2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3頁) 2 張芸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告訴人張芸婕,並佯稱:想要購買物品云云,致告訴人張芸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52分許 9,021元 1.告訴人張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9-20頁) 2.告訴人張芸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3-55頁、第57-5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7頁) 4.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2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PDM-113-原訴-7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山河(下稱被告)與同案 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依據卷 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彼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若命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所 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 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固以其年事已高,現無 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 ,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且其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 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之行為應僅屬未遂犯或幫助犯,而非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共同正犯;且其偵查中供出上游即同案被告顏守正,並於偵 審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 定適用,並請依照刑法第59條、第60條減刑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 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原裁定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嫌疑重大,並審認其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另參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如經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不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時,仍得作為合 併裁量之事由。縱使本案有被告所稱幫助犯之法律評價,或 法院將來審理後確有其他減刑事由,亦僅係幫助犯之罪名變 更,並為處斷刑之範圍調整,法院仍可能於該等罪名及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規避審 判或執行之風險,亦不影響整體審酌之權限及原裁定結論。 經查,原審裁定時,業已敘明上開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 等事由,亦可認並無以其他干預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 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同屬原裁定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㈢另原裁定業已說明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 旨,被告亦未就此再為爭執,卷查亦無上開條文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被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4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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