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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綵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 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 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 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 於111年1月3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 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8.19%計算之利息【現為9.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三、系 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8過『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13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4%,於每月10 日以新臺幣6,9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 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319,409元整及 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迄未受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2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六、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至感德便。是以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鑒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 定書.3歷史利率查詢單.4戶籍謄本.5放款往來明細.6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9409元 陳綵姍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年息9.9% 001 新臺幣 319409元 陳綵姍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3-202503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莊和沛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孫珮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嘉華路80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至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原告因此 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981元、將來醫療費用9 00,000元、交通費用22,558元、薪資損失15,58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7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2,837元,及其中1,493,9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88,9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3頁)。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費用不爭執。原告 提出之聖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非訴訟用文書,不得作 為訴訟上證據,其上所載費用不予採認。原告於高雄榮民總 醫院、義大醫院診斷之頸椎椎間盤脫出、腰椎椎間盤脫出與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內容不符,急診檢傷時並無此等診斷 ,亦未記載醫師建議接受手術,疑似原告為虛增請求費用, 將自己既往症作為本次傷害結果,再原告並未提出新博愛診 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其所需醫療處 置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惟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請求為真,應無可採。另原告請求之交 通費被告不爭執。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依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息7日,後續應無繼續請假治療之 必要。另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並未計算折舊,且請求之慰撫金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腦震盪、頸椎 扭傷、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 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佑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博愛診所診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39頁、第43頁、第65頁、第297頁、第327頁至 第329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1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 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拘役1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然 查:   1.原告於111年4月8日因系爭事故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之傷勢,經醫囑建議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治療,並宜休息7日。嗣於111年4月13日因頭部 痠痛、左側肢體無力、腰部酸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診斷受有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甩鞭效應合 併脊髓損傷)、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再於111年4 月15日前往聖佑中醫診所就診,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復於111年7月1日前往新博愛診所就診,診斷為頸椎椎 間盤突出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又於111年8月8日前往 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頸椎椎間盤脫出、腰椎椎間盤脫出 。另於111年11月3日因頸椎及腰椎疼痛前往佳霖骨科專科 診所就診,診斷受有頸部及下背挫扭傷合併頸椎及腰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後,即因傷勢持續就診,且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建議之休養期間內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腰椎及 頸椎椎間盤傷勢,可認原告所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 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之傷勢,確為系 爭事故所致。況原告於急診當時即已表明有頸部疼痛之症 狀(見本院卷第363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成因,函覆略以:病患於111年4月8日車 禍,4月13日第一次於本院神經外科就診,頸部疼痛、左 側肢體無力、腰部痠痛係因第4/5/6/7頸間盤外傷性破裂 合併脊髓損傷,可能肇因於車禍所造成的頸部甩鞭效應, 第4/5腰椎盤外傷性破裂也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益徵原告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確有因果關係。   2.原告雖曾於101年8月間因胸痛、105年4月間因下背痛,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稱:原告所受如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聖佑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傷勢,與其前於光雄長安醫院就診之病況可能有 相關,其於光雄長安醫院就診所示病況,可能致其需接受 頸椎椎間盤脫出切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術之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383頁)。然原告前揭胸痛、下背痛之症狀為1 01年、105年間發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隔有相當時日 ,上開胸痛、下背痛病徵是否係因頸椎、腰椎椎間盤傷勢 所致,要非無疑。再者,再經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判斷之依據,函覆略以:因頸椎椎 間盤突出本身可能伴隨胸痛、肩頸痛,若嚴重時亦會產生 下背痛,故僅由101年8月6日診所之胸痛,105年4月18日 診所之下背痛之記載,自難據以判定病人患有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當難遽認原告於101 年、105年間即受有頸椎、腰椎椎間盤疾患。    3.原告既已提出時間接續之診斷證明書,以證其所受第4/5/ 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然被告就原告此等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並未 再舉實證推翻,應認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所 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 傷性破裂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本諸前開理由,應足認 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34,981元 ,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收費證明、聖佑中醫診所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新 博愛診所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藥單內 容與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第45頁至 第63頁、第67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91頁)。 而原告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聖佑中醫診所、高雄榮民 總醫院、義大醫院、新博愛診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就診 ,分別係因腦震盪、頸椎扭傷、頸椎椎間盤、腰椎椎間盤 疾患就診,可認確均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相關無訛。則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等醫療費用,要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傷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抗辯難認有理。至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聖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非訴訟用 部分,因本院業已函請聖佑中醫診所提供原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23頁),可證其就診原因、治療方 式,均與其頸部挫傷傷勢相關,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同 無可採。      2.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有接受頸椎椎間 盤切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必要,並提出前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97頁)。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所需費用若 干,函覆則以:原告如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合併人工椎間盤 置換術,醫療費用(含健保部分負擔)粗估計90萬元,樂德 爾莫畢西頸椎植入物為健保給付特材,單顆233,658元、 特材管理費1,500元,合計235,158元,3節人工椎間盤、 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含健保部分負擔)等其他項目,同前 次回覆粗估計約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377頁至 第379頁)。堪信原告所受傷勢未來確有接受頸椎椎間盤切 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必要,且所需費用約為90 萬元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可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就醫交通費22,558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15,580元之 損害,並提出差勤明細、強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 證(見附民卷第309頁至第325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然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復由原告所提前揭薪資 單所載,原告確受扣除全勤津貼、病假扣款共15,580元,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76,000元之 損害,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 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8日,已顯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5+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1,6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6,000元,共67,667 元。至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雖載以中古二手舊料替換等 語,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相當 時日,系爭車輛零件價值本有折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後更換新品、整新品甚或中古零件,自非系爭車輛原有 狀態,故本院認仍應計算折舊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應有狀態 ,附此說明。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111年間名下有利息、股利、 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工廠管理 工作,111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汽車等財產,此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329、331頁),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40,786元( 計算式:234,981+900,000+22,558+15,580+67,667+300,0 00=1,540,786),洵堪認定。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共66,282元,有其提出之南山產物理賠明細通知為證(見 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474,504元(計算式:1,540,786-66 ,282=1,474,5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附 民卷第333、3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5-20250306-1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植 訴訟代理人 張春寶 被 告 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誌 被 告 柯天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天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45分許,駕 駛被告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在址設高 雄市岡山區興隆街之中鴻鋼鐵公司門口,因急煞車向左閃避 ,致其駕駛車輛附掛子車撞擊顏菘何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034元、營業損失24,000元等損害 。億祥公司為柯天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柯天俊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柯天俊急煞車與擦撞是兩回事,且柯天 俊駕駛車輛附掛之子車並無動力,柯天俊駕駛車輛在前,系 爭車輛在後,系爭事故應是系爭車輛追撞柯天俊駕駛車輛。 另系爭車輛右側角落為視線死角,應為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 到車前狀況才擦撞到柯天俊駕駛車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支 出維修費用111,034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暨提 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 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 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 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柯天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為柯天 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 責。 (三)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影片全長3 分鐘,畫面開始時柯天俊駕駛車輛行駛在前,檔案時間5 秒許,柯天俊車輛煞車燈亮起,兩車此時並未發生碰撞。 柯天俊於檔案時間12秒許往前方另一台曳引車右側駛去, 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柯天俊前方曳引車往中鴻鋼鐵左側 出入口駛去,柯天俊則欲自中鴻鋼鐵右側出入口駛去,此 時顏菘何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較接近左側出入口,檔 案時間24至27秒許,系爭車輛車頭開始往右側出入口偏行 ,並於檔案時間30秒許與柯天俊駕駛車輛子車發生碰撞, 此時未見柯天俊車輛有煞車、變換車道導致子車失控情事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顏菘何駕駛系爭車輛右偏而未保持兩車 間距所致無疑,應足認定。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依現 存證據,既可認柯天俊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原簡-10-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靈 林子喬 被 告 陳俊良 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3萬5646元,及被告陳俊良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新臺幣5萬1365元,及被告陳俊 良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46元為 原告林靈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萬13 65元為原告林子喬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良、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水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俊良、水 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下同)15萬56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陳俊良、水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18萬 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因水美公司非陳俊良之僱用人者,陳俊良 之僱用人為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原告遂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新公司為 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水美公司之 訴,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追加陳俊良之僱 用人上新公司為被告,而水美公司於原告撤回前,上未無本 案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良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上新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口與文化路石橋段8巷口( 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曹瑞勝駕駛並所有、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靈 、其女即原告林子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林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右側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林子喬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下唇部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亦因而毀 損(合稱本件事故)。嗣曹瑞勝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協議由原告林子喬繼承取得曹瑞勝生前因本件事故對被 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6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5086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合計為16萬5646元;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78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086元、車輛隔熱紙及行車 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8萬1365元。被告陳俊良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俊良受僱於被告上新公司,且事 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上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靈16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子喬18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肇事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惟當下除雙方車輛均受損外,並未見原告林靈、林子喬有 受傷之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等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傷害A、B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令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則屬原告片面發出之文件,亦無法證明其 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 ,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 ,並有簽立和解書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關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該保險公司,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有受傷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靈、林子喬16萬5686元、 18萬13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 害A、B?(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被告 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 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原告於警詢時分 別自陳「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頭就撞到右側,頭部右側受 傷」、「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脖子有去拉到,嘴巴咬傷」 等語(見本院第45至46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 符,且原告林靈、林子喬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新國 民醫院就診,時間密接,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其等確 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是被告辯稱原告林靈 、林子喬並未受傷,並無足採。 (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台 車要右轉,因此系爭車輛煞車,伊沒注意到就追撞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曹瑞勝於警 詢時亦自陳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後方,因前方有車輛要 右轉,其就放慢速度,然後約3秒後就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陳俊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 路段之際,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前 方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陳俊 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陳俊良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俊良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告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俊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上新公司就其為被告陳俊良僱用人乙節, 並不爭執。而被告上新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新公司自應就被 告陳俊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靈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並提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靈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林靈乘坐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系爭 傷害A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林靈因 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 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⑴原告林靈主張其係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因系爭傷害A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086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分別載有 「入廠時間112/12/05 13:18;完工時間112/12/05 17: 19」、「入廠時間112/12/06 15:22;變更交車時間12/1 5 23:00」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 5頁反面、第68至69頁),查上開最後交車時間已是15號半 夜,則原告林靈於翌日(即16號)再行取車亦屬正常,故原 告林靈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    ⑵次查,原告林靈雖無法提出其營業所得,惟考量原告林靈 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 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 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 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林靈 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1 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靈傷勢之程度 、被告陳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林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646元(計算式:56 0+1萬5086+2萬=3萬5646元)。   (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780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並提 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子喬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惟審酌本件事故原告林子喬亦有乘坐系爭車輛,於行 駛途中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 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 林子喬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亦主張其係與原告林靈共同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 ,因系爭傷害B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 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 08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揭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25頁反面 、第68至69頁),是原告林子喬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應屬可採。而其亦依勞工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 標準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 ×1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由其所 繼承,費用共計1萬5499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瑞勝之 遺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群展玻璃隔熱片行開立之發 票、行車記錄器之估價單及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第31頁正反面),原告林子喬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相關部分,而未見有隔熱紙 及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林子喬既僅 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 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林子喬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保險公司既未賠償原告林子喬隔熱紙及行車紀 錄器毀損費用,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林子喬仍受有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子喬傷勢之程度、被告陳 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林子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365元(計算式: 780+1萬5086+1萬5499+2萬=5萬136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陳 俊良、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0、83頁),是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應分別自113年 10月9日、同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 告陳俊良、上新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403-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陳雲斌 被 告 張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萬8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4萬66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6 43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4萬6643元,其中零件7萬25 35元、烤漆及工資7萬410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3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8月23日,已使用3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86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7萬4108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萬89 70元(計算式:1萬4862+7萬4108=8萬8970元),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係 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35×0.369=26,7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35-26,765=45,770 第2年折舊值    45,770×0.369=16,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70-16,889=28,881 第3年折舊值    28,881×0.369=10,6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81-10,657=18,224 第4年折舊值    18,224×0.369×(6/12)=3,3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24-3,362=14,862

2025-03-06

CLEV-113-壢簡-2006-20250306-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AV000-A109238 法定代理人 AV000-A109238C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 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性侵害犯罪,是本件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遊玩,並於該址房間內床上 睡著,詎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告沉睡而不 知抗拒,認有機可乘,徒手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下體,對原告 乘機猥褻得逞,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失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為證,且經本院核閱 該案全卷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故意侵害原 告人格法益,依首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仍在學中,無收 入,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高職肄業、無業,名下無所得 、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 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附民卷 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原小-7-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莉涵 彭奕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4萬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新臺幣4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130元為 原告陳莉涵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4萬 8550元為原告彭奕潁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彭奕潁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莉涵6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 6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行駛 ,行經長江路與長江路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 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彭奕潁沿長江路 往元化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陳莉涵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彭奕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 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被告因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二)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130元,並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2130元;原 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55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855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而被告雖有無 照駕駛之情,但當初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才被吊銷駕照,與 本件肇責無涉。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考量車禍當下碰 撞並非嚴重、原告受傷程度及肇事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認 此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   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受傷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2至57 頁反面、第74至76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告陳莉涵、彭奕 潁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莉涵、彭奕潁6萬2130元 、6萬85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 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肇事車 輛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為一支線道; 系爭機車行向車道則為幹線道,雙方並於系爭機車之行向車 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3 9頁),顯見被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確實侵犯原告陳莉涵之 幹線道路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 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肇責應送鑑定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 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就 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為具體主張,僅 空言辯稱應由機關鑑定,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陳莉涵 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 採。 (三)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1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莉涵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A支出醫療費用2,13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誠泰中醫診所、 青田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莉涵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陳莉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2130元(計算式: 2,130+4萬=4萬2130元)。  (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550元部分:   原告彭奕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並提 出天晟醫院、臻心復健科診所、佳禾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原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彭奕潁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彭奕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8550元(計算式: 8,550+3萬=4萬85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事 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 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 束本院。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本件 無送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976-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吳友順 李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 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無償贈與被告李孟 潔之贈與契約,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將 贈與金額提存於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順與被告李孟潔 ,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債務金額 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計算至 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之強制執行費 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14年 2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 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 ,在1萬5,79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3項未變更)。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孟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友順因詐騙事件,於111年9月14日,與原告簽定和解 筆錄,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10月11日起,每期支 付5,000元,共10期清償積欠原告之5萬元債務,自112年5月 11日起至今尚未履行債務,尚積欠1萬5,000元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第147892號核發債權憑證,原 告未執行到任何債權,還支出120元執行費用。  ㈡被告吳友順向原告承認有工作收入,還款期間(111年10月至 112年4月)是透過其配偶即被告李孟潔的帳戶匯款給原告。1 12年5月間,被告吳友順未按時匯款,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 吳友順,被告吳友順告知其工作收入帳號係另一被告李孟潔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原告清查自111年10月至112年 4月,被告吳友順償還之欠款也都來自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吳友順無任何利息收入 ,足證被告2人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吳友順將工作所得無償贈與被告李孟潔,規避被告吳友 順對於原告應負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其贈與,將工作所得返還給被告吳友順,並將贈與金額 提存於法院。又被告2人為規避原告之債務,不惜隱匿工作 所得,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到清償之損害,被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債權1萬5,000元,按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 0元。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共支出120元執行費;原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請被告吳友順111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共支出500元之行政規費,應一併償還,合 計損害賠償1,1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為請求,並聲明: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在1萬5,79 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 順與被告李孟潔,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債務金額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 害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 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友順辯稱:   我沒有贈與給被告李孟潔,我的帳戶當初是警示帳戶,因為 工作需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一直是我在使用,後來才會用 該帳戶轉帳給原告,並未無償贈與。後來工作斷掉後,沒有 薪水,所以就沒有再還原告錢。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到我 入監前(112年8月19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孟潔辯稱:我與被告吳友順已於112年7月離婚。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都是被告吳友順在使用,都是被告吳友順的薪 資。我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所以沒有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們家庭使用的帳戶,離婚後該帳 戶是我在使用,但我拿到時裡面沒有錢。本件是被告吳友順 與原告和解,與我無關。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至112年7月就沒 有任何進帳,並非如原告所述我把錢領掉,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吳友順要求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友順自1 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將其工作收入無償贈與 被告李孟潔,有害其對被告吳友順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2人間於上開期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及侵害其債權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91號債 權憑證、原告與被告吳友順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吳友 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吳友順與圓 富空調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 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17至129 頁);被告則均否認有上開贈與之事實。查:上開調解筆錄 、債權憑證,固得證明原告對被告吳友順有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債權存在,被告吳友順自112年5月間起,未依約按期給付 ,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事實,然難以作為認定被 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之證據。又上開被告吳友順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27、129頁),僅得證明被告吳友順 於111年度有自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支 領薪資共計18萬1,800元,及天崗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出 具上開聲明異議狀表明被告吳友順已於111年8月30日離職等 情,均難認被告吳友順有將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 止之薪資贈與被告李孟潔之事實。另上開原告與被告吳友順 、被告吳友順與圓富空調LINE對話記錄擷圖,雖得證明被告 吳友順係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支領薪資及返還原告上 開債權匯款之用,且為被告均不否認,然以被告吳友順使用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無法推認被告吳友順對被告李孟 潔有贈與行為存在。復參以本院調閱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自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附限閱卷) ,自112年7月20日後即無交易資料,餘額僅剩117元,核與 被告2人所辯被告吳友順於112年8月19日入監後即未再使用 該帳戶,且帳戶內已無款項等情相符,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既均係被告吳友順使用,自難謂被告吳友順有透過該帳戶贈 與被告李孟潔金錢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上開 贈與行為存在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  ㈢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存在 ,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債權 之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遲延 利息、執行費、行政規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簡-678-20250306-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賴明佑 債 務 人 陳欣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9月22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欣梅,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陳欣梅於110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2,08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40年10月1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債務人自113年12月1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11,315,10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雖債 務人陳欣梅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信 託登記與相對人賴明佑,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平欣 694 4647.00 10000分之5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4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十四層:105.46 陽台:11.6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 平欣段2763建號,面積:1870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8 (含停車位編號16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5) (含停車位編號19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5)

2025-03-06

TCDV-114-司拍-29-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徐夢帆 訴訟代理人 謝金輝 被 告 謝金樹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8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4元 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右後車門 ,致該車門凹陷而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車 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元及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用 2,824元,合計17,92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4 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包含左前玻璃左前玻 璃3,800元、左前升降機4,800元及該部分拆裝工資1,500元 與本案無關,另板金部分5,000元未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 條亦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本案被告毀 損之部位為原告汽車之「右後車門」,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中記載「鈑金烤漆右後5,000元、左前玻璃3,800元、左前 升降機4,800元、拆裝工資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是除鈑金烤漆右後5,000元之部分與本案有關聯外,其餘 維修之部分均為「左前」之零件維修與拆裝工資,尚難認與 本案有關,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另被告訴訟代理 人雖主張鈑金部分應折舊等語,然司法實務上就折舊計算僅 限於「零件」,至於工資、烤漆、鈑金部分均非應折舊之範 圍,此乃實務上長久之認定標準,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次查,原告主張因上開汽車修車7天,需搭乘計 程車上下班,合計2,824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 年2月9日、10日、13日、14日、15日之計程車單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原告汽車遭被 告毀損送修而產生交通代步費用,依前開所述,此損害賠償 之債與損害之發生及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 部分亦無爭執,是原告就交通費2,824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9月14日送達於被 告之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7,824 元(計算式:5,000+2,824=7,824)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7,924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 ,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3-壢簡-12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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