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7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旺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線道路249.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
,在台1線道路號誌顯示為綠色直行及右轉箭頭號誌,左轉箭
頭號誌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許
文馨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第三人蔡文琦,沿嘉義縣大林鎮台
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懷孕腹
壁挫傷、疑似胎盤早期剝離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21頁),告訴人具狀
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
院嘉交簡卷第1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CYDM-113-交易-54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