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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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7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旺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線道路249.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 ,在台1線道路號誌顯示為綠色直行及右轉箭頭號誌,左轉箭 頭號誌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許 文馨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第三人蔡文琦,沿嘉義縣大林鎮台 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懷孕腹 壁挫傷、疑似胎盤早期剝離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21頁),告訴人具狀 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 院嘉交簡卷第1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10

CYDM-113-交易-543-2024121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仲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仲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仲鈞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義 竹鄉住處內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義竹鄉舊16 3線公路35.5公里處自摔,而為警到場處理,經送往臺南市 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被告馬仲鈞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被告騎車畫 面截圖共22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6

CYDM-113-朴交簡-429-2024120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文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其位 在嘉義市東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博東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因違 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時25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嘉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 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946-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傳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傳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傳世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公訴意旨指摘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犯嫌,惟本案有告訴人詹賢三之指述、110 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在 卷可佐。參以員警到場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告訴人 之頭部、手部均血跡斑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以水果刀刺告訴人腹部, 而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偵查、審理後判決, 現再次涉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所涉犯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取代羈押,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3年8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10月9日再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對於被訴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之犯罪事實、罪名否認在卷,然被告自承案發 當時有持木椅敲打告訴人手部,而告訴人頭部、手部、臉部 均有血跡等情節,可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被告於10 6年9月間即曾在住處無故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刺一刀,經 審判認其客觀上有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行為,現被告 所涉之行為,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自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以防免。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月30日宣判,然考量被告在本案所涉 係以暴力行為對待同住尊親屬,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04

CYDM-113-訴-169-20241204-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峰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1罪,然就販賣毒品之4罪,其中1罪時間與他罪有 所差距,所犯6罪雖均與毒品有關,然有不同態樣之情形, 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經本 院詢問後,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等全部案件均 判決後再自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然 本件既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倘受刑人嗣後有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仍得另 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下旬某日(聲請意旨物誤載為1日) 111年07月03日 111年07月13日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8、1153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8、115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02日 113年06月14日 113年09月19日 備註 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01日 備註

2024-12-04

CYDM-113-聲-1046-20241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途經上開道路94號前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 張月女駕駛腳踏自行車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致蔡承翰所駕 駛之車輛從後撞及林張月女所駕駛腳踏自行車,致林張月女 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籍查詢畫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3-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 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貳拾捌點參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7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聲請人未就是否符合 累犯為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宏曄有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 此素行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宏曄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9月18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9月18日21時26分 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汽車旅館203號房內,執行 擴大臨檢勤務時,查獲陳宏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毛重31.31公克,驗餘淨重28.3893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毛重3.43公克,驗後總淨重2.9912公克)及K 盤1個(內含鐵片1張及愷他命殘渣),而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6 1號、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57-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勝豪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洲仔 村台82線公路東向4.7公里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同 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5.1公克、0 .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未達5公克,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林勝豪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4089ng/mL、4208ng/mL,均高於100ng/m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勝豪在警詢及本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7日 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25-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崇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崇碩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而有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基本應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與姜安街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適有羅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路對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 江崇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 、上頷骨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上眼瞼及下唇撕裂傷各約 3公分及2公分、牙齒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害。江崇碩經送往 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委由前揭醫院對江崇碩抽血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103MG/DL,始悉上情(羅介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審結)。 二、證據:被告江崇碩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基督教醫院 檢驗醫學科000年0月00日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10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頭伍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輕 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 洛因,同時以1萬元之價格,向「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翁振義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 日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磨碎混合溶於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義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00號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7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 品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逾 量第一級毒品,嗣又從持有之毒品中拿取而分別施用各該 級毒品1次,已認定如前,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 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第105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427號、第1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最高法院意 旨,自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再次施用毒品,並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偶有失序行為, 然多屬自戕行為;暨兼衡其在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扣案之針頭共5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施用毒品使用, 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1 海洛因 4包 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41公克(驗餘淨重37.38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純度69.17%,純質淨重25.88公克。 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3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空包裝總重1.55公克),純度30.67%,純質淨重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24公克、檢驗前淨重1.470公克、檢驗後淨重1.46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2.964公克、檢驗前淨重2.590公克、檢驗後淨重2.58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27公克、檢驗前淨重1.456公克、檢驗後淨重1.44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3.195公克、檢驗前淨重2.765公克、檢驗後淨重2.75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13公克、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8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83公克、檢驗前淨重1.533公克、檢驗後淨重1.52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5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3.728公克、檢驗前淨重2.460公克、檢驗後淨重2.450公克

2024-11-29

CYDM-113-訴-4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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