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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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崇箴、余志宏、柯利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謝育倫、趙晟丞接獲報案至上址處 理,王崇箴明知警員謝育倫、趙晟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於現場叫囂,經員警告以 其車輛不應停放於紅線,並應控制情緒時,主動以身體逼近 員警趙晟丞之強暴方式,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而 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易卷第56至58頁、第140至142頁),並有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35至151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趕赴現場維持秩 序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從而損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員警執行職務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罹患雙向情 緒障礙症(見偵卷第161頁診斷證明書)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易卷第142頁),以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謝育倫、 趙晟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而朝員警罵「幹」等語,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 ,並足以貶抑警員趙晟丞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柯利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譯 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罵「幹」等語,惟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對我的同行友人說, 我在攔阻他們不要和警察口角,這是我對朋友的口頭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警方密錄器之結果,當時 雖然發出罵聲,但因現場混亂而無法區別說話之人為何人, 亦無從確認髒話是對誰而罵等語。經查,被告與其餘在場之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員警發生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確有罵 「幹」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無訛(見原易卷第56頁),惟當時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不 斷質疑員警執法之正當性,隨即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場面 混亂,則被告口出「幹」等語,雖非恰當,惟其主觀上是否 即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仍屬有疑;參以被告患有相關情緒 性疾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對他人口出不雅詞彙;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 有以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並以肢體動作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然其並未以其他言語辱罵員警,自難僅以被告短 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 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2-原易-98-20241017-2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涉 前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且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 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 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 前與4個小孩一起居住,小孩都還沒有上班,職業為開砂石 車,是家裡養家的人,太太最近才開始去工作,砂石車薪水 是跑趟計算(詳本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7號   被   告 楊仁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瑞興國宅某同事住處,飲用高 粱酒及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 區天祥街與天祥街32巷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洪 毓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洪毓汝受有傷害(未有診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毓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YDM-113-審原交簡-43-2024101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前 開判決正本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10日合法送 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被告甲○○、乙○○ 雖均分別於113年7月24日(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 戳章)、113年7月16日(本院收狀戳章)具狀提起上訴;然 被告甲○○僅空泛指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之聲 明」等語;被告乙○○則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僅先聲明上 訴,上訴理由容後補」之情,渠2人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顯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首揭規定 ,命被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2-原金訴-110-20241016-2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龍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蔡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龍慶、蔡子祥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 晨5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京街上,因細故與告訴人 晏○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鍾龍慶以拳 頭,被告蔡子祥拿三角錐攻擊之方式,自桃園市桃園區南京 街,一路追打告訴人至桃園區建明街與建成街口,使告訴人 受有右側手部、右側手腕及右側前臂鈍挫傷併淤傷紅腫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蔡子祥調解成立,且被告 2人均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原易-45-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與DINH V AN TUYEN(中文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係朋友,DINH T IEN HOANG(中文名:丁仙黃,下稱丁仙黃)則係丁文宣之 友人。緣吳春成、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並以簡訊相互謾罵, 遂相約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談判。嗣 吳春成飲酒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先抵達 上址宿舍,並自房內拿取折疊刀1把,藏放於外套之右側口 袋內,丁文宣則偕同丁仙黃搭乘由張喜利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上址宿舍,待抵達現場後,丁仙黃先自計程車下車,並徒手 向吳春成揮拳,詎吳春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右側 口袋取出上開預藏之折疊刀,持刀砍向丁仙黃腹部,致丁仙 黃因閃躲、後退而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丁仙黃抬起雙腳踢 向吳春成,欲阻擋吳春成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吳春成 再持刀不斷砍向丁仙黃腹部,丁文宣見狀亦下車阻止,吳春 成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亦持刀砍向丁文宣頭部、腹部,過 程中丁文宣多次閃避、逃跑,吳春成仍繼續在後追趕,致丁 仙黃受有撕裂併穿刺傷,且深至腹腔、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 傷害;丁文宣則受有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及 輕微休克等傷害。經將丁仙黃、丁文宣送往醫院急救,始未 致生死亡之結果,吳春成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摺疊 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春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8頁 、第19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摺疊刀砍向告訴人 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致渠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他們,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係告訴人丁仙黃使用棍 棒類器物,先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力度較大,且 過程中被告並無嶄露殺意之言語,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不 相識,與被害人丁文宣亦無重大恩怨,是被告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被害人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便相約見面,被告在飲 酒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摺疊刀,先後砍向 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頭部與腹部,造成告 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被害人丁文宣、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喜 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49頁、 第173頁正反面、第177至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丁 仙黃指認被告之照片、丁仙黃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仙黃及丁文宣之傷勢照片、現場皮夾 、手機及衣服沾染血跡之照片、被告之照片、被告所穿著之 褲子及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照片、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文宣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桃警鑑字第1130043041號DNA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7頁、 第29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101頁、第151頁、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第211至214頁、第385至388頁、第 393至4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 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 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⒊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385頁至第388頁), 結果略以:  ⑴於21時53分07秒時,可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從畫面上方之 建築物走出。於21時53分08秒時,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未插入 外套口袋。於21時53分09秒時,被告即將右手再次放入外套 口袋,並以右手插在外套口袋之方式行走在空地上。  ⑵於21時53分15秒時,一台計程車駛入畫面之中。  ⑶於21時53分20秒時,計程車停車,被告右手插在外套口袋站 在計程車之右後方不遠處。  ⑷於21時53分22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黑色鞋子 之告訴人丁仙黃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於21時53分24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向被告揮拳,於此同時,可見被告之右手從 外套口袋拿出,被告之右手旋即也向告訴人丁仙黃揮去(此 為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 ⑸自21時53分26秒至21時53分28秒間,被告向告訴人丁仙黃攻 擊(此為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告 訴人丁仙黃閃躲。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發生衝突所在之水溝 蓋上,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而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丁仙黃所 穿之鞋子。 ⑹於21時53分29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因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旋即上前攻擊。自21時53分30秒至21時53分34秒間,告訴 人丁仙黃躺於地面,因被告之攻擊而向後閃避,被告則不斷 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可見乾燥地面開始出現液體(21時53 分29秒至30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三次以右 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21時53分32秒時,告訴人丁仙 黃在地上時,被告第四次以右手朝其揮去。21時53分33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以兩腳朝被告踢,被告的右手有 稍微往後,並身體微向後傾,旋即往前欲朝告訴人丁仙黃揮 去,但告訴人丁仙黃順勢再將腳抬起,而被告右手未有接觸 到告訴人丁仙黃身體)。21時53分34秒至36秒間,告訴人丁 仙黃在地上不斷以兩腳朝被告踢且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 右手再次往後舉,被告第五次以右手朝在地面上的告訴人丁 仙黃揮去,右手未往下接觸告訴人丁仙黃身體。  ⑺於21時53分35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白色鞋子 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丁仙黃。 ⑻於21時53分37秒時,被告見到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上前攻擊, 被害人丁文宣有閃避之動作。於21時53分38秒時,被告再度 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轉身向後逃跑,於21 時53分40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 旋即再度轉身逃跑(21時53分37秒至38秒間,被害人丁文宣 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揮去, 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21時53分39秒至40秒間,被害人 丁文宣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跟著,並第二次以右手朝被害 人丁文宣腹部揮去。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繞過計程車, 告訴人丁仙黃有捂著腹部並看向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丁 仙黃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過來亦向前逃跑。於21時 53分51秒時,三人均跑離畫面之中。 ⑼於21時54分04秒時,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張喜利下車 ,站在計程車旁。  ⑽於21時54分10秒時,被害人丁文宣跑進畫面之中,並馬上跑 到計程車處從右側上車,張喜利則走至畫面右上方有液體處 拾起地面之不明物品,並打開計程車右側車門將前開物品交 給計程車內之人。  ⑾於21時55分1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至計程車右 側車門處,將該側車門打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從計程車另 一側下車。於21時55分29秒時,被告有一手比過去之動作, 被害人丁文宣馬上轉身逃跑,被告則走在其後。  ⑿自21時53分37秒至21時56分37秒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丁仙黃或被害人丁文宣之情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係先將扣案之折疊刀預藏於身著 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始前去赴約,並在告訴人丁仙黃等抵達 時,先將右手伸入口袋握住該折疊刀,當面對告訴人丁仙黃 之攻擊,被告旋取出該扣案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 揮去而與之扭打,嗣在告訴人丁仙黃遭壓制於地並已有明顯 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而係待被害人丁文宣下車,被 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持該扣案折疊刀另對被害人 丁文宣發動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⒋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文宣約我談判後,我 從外面回到宿舍,這之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回到房間後, 扣案折疊刀在我桌上,我就直接拿來塞在我的口袋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丁文宣見面前已 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又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告訴人丁仙黃先持 棍棒類器物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丁仙黃乃徒手朝被告揮 拳,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亦隨持該折疊刀反擊,縱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扭打過程中 ,確有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然告訴人丁仙黃既已倒地,其 反擊及閃躲能力已大幅降低,加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宣於偵 查中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丁仙黃倒在那邊,我就拜託吳春成 不要再打了,但吳春成不理我,反而追趕我等語,及證人即 告訴人丁仙黃證稱:我是被傷到腹部才倒下去,當天有遭吳 春成持刀追砍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是被告在本案衝 突初期,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其等後 方追趕,並先後刺擊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 腹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數共達5次乙情,亦經 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蓋此已係 告訴人丁仙黃奮力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積極閃避欲保護自 己之結果,顯見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 生命之存亡,至臻明確。  ⒌次就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傷勢程度,其等分別經 醫生診視及治療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丁仙黃之部分:   告訴人丁仙黃送往聯新醫院後,經施以胃縫合術、腹腔鏡、 腹壁修補手術及輸血之急救,在手術過程中,發見告訴人丁 仙黃左上腹部有8X3釐米之刺傷,且已穿透腹膜腔,另一處 穿透臍部左側之傷口則有1釐米,胃部亦有2釐米穿透性傷口 ,胰臟則有1釐米淺之傷口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醫院113年4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074號暨所附 告訴人丁仙黃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相關傷勢及其 深度函詢聯新醫院,經聯新醫院以113年7月4日聯新醫字第2 024060238號函覆略稱:「...二、經診治醫師回覆:丁君腹 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併穿刺傷』,深至腹腔內,並傷至胃部 及胰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  ⑵被害人丁文宣之部分:   被害人丁文宣遭刺傷後,隨即先送往聯新醫院急救,然因傷 口深度過深,而轉送至長庚醫院乙節,有平鎮派出所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嗣被害人丁文宣經 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施以縫合治療(部位:臉部、右側胸 部、左側胸部)、剖腹探查手術(可能行腸道穿孔縫合或腸 道切除及吻合手術)及輸血之急救,經診斷為左臉穿刺傷、 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出血及休克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2號 所附被害人丁文宣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卷第151頁、本 院卷第一第217頁至第363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被 害人丁文宣於急診時有無休克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 院以113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9號函覆略稱:「 ...經診斷為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依丁君於 急診就醫期間之生命徵象評估,其並無嚴重休克表現,惟因 其仍有心搏過速及乳酸指數輕微異常情形,顯示當時應有輕 微休克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  ⑶基上,可知上開2人遭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後,均有多處穿 刺傷,且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丁文宣更有輕微休 克之症狀,核其等傷勢均屬嚴重,而確有危害其等生命之可 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13頁、第67頁至第81頁),顯示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 宣均有明顯外傷並血流不止,且被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之衣著、隨身物品等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之攻 擊力道猛烈,下手慎重,苟非告訴人丁仙黃於倒地後以腳踢 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極力閃避,可想而知其等所受之傷 勢自當更為嚴重。 ⒍再者,扣案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 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背面),若以之刺 向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 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34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 難謂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 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 上開行為甚明。  ㈡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素不相識,與被 害人丁文宣原為朋友關係,本案僅為細故,當不足引起殺人 之動機,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出言要置人於死地等語。惟衡 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 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 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 、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 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文 宣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係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並互 以簡訊謾罵,終致案發當日相約以為談判,然被告因擔心被 害人丁文宣約人前來尋隙,遂將扣案之摺疊刀預藏於身,嗣 果在見面後遭告訴人丁仙黃攻擊,衡諸當時情狀,應已足致 被告怒氣難平,而無視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之 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人丁 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而使告訴人丁仙 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 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 文宣戳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渠3人過往無深仇大 恨、或不熟識、或無致人於死之言論,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 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行為, 惟未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死亡之結果,核屬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 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 譴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在案發時係先遭到告訴人丁仙黃徒手攻擊,在酒精與一時受 刺激之情緒影響下,鑄成大錯,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慘劇, 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丁文宣新臺幣8,500元,告訴人丁 仙黃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28日 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4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丁文宣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5頁),且被告 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害人丁文宣表達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侵害者為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且侵害法益有別,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僅因係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實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居留期限已於113 年8月12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可參(偵卷第39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質及情節,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偵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吳亞芝、詹佳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訴-335-20241014-3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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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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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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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YDM-113-審原易-48-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石世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 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交易細節後,竟與戴俊傑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戴俊傑之指示於民國 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至同日19時15分間,與綽號「小莊」 之人(下稱「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 路2段548巷內之鐵皮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收取 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石世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㈡第298至3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 收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幫共同被告戴俊傑交付毒品,我只有幫他收錢,我不知道他 們是在交易毒品。當時是戴俊傑說對方欠他錢,叫我去幫他 收錢,是一個叫「小莊」的人載我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未參與戴俊傑與黃教端之交易,亦未於111年1月29日19時 許與黃教端見面,更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教端,且黃教 端於警詢、偵訊均未指認被告即為當日綽號「石頭」之人。 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前次審判期日亦證稱未告知被告所要交 付之物為毒品,該毒品更係藏匿在包裝袋內,其上復以口香 糖等物覆蓋,不易察覺,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共同被告戴俊傑 之說法,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共同被告戴俊傑要求其轉交 與黃教端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不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共同被告戴俊傑有於前揭時間與黃教端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等事宜,並指示被告至黃教端住處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8頁),核與共同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見他字7134卷㈡第200至202頁、第253頁;偵字47727卷第117至118頁)、黃教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他字7134卷㈡第337至340頁、第357至35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桃地聲監字第000938號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7134卷㈠第209至210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9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1年1月5日10:00時起至111年2月3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8796卷㈡第79至8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交付物品並 收取價金: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教端於偵訊時證稱:通訊譯文裡面記載的「 酒」是指毒品,我於111年1月29日是購買4公克,1公克是1, 500元,共計6,000元,地點就是在我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548巷之鐵皮屋,當時來的2人我不認識,應該就是「小莊 」、石頭,他們是開車過來,並叫我「端哥」,我就知道是 阿胖(即共同被告戴俊傑)的人,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並拿 6,000元給他們,我在警詢說是戴俊傑來跟我交易是我沒記 清楚,後來我有跟警察說是石頭、「小莊」來等語(見他字 7134卷㈡第356至358頁)。  ⒉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譯文「這樣就不夠意 思了,這個要給人家的!」、「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 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是指我叫石世煌拿 毒品過去給黃教端,因為剛好我學弟「小莊」要回家,我就 請他幫石世煌帶路,我只有叫石世煌過去。本次毒品於111 年01月2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鐵 皮屋,先由我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再請綽號「石頭」之 人開車至黃教端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4公克)販賣給 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而交易完成等語(見他字7134 卷㈡第202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 間之通訊譯文是我販賣毒品給黃教端的對話紀錄,該次黃教 端是用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而我是叫「石頭」去交 付毒品等語(見他字7134卷㈡第25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於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指示石世煌至桃園市大溪 區仁和路2段548巷鐵皮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教端,石世 煌就是綽號石頭之人,會請他去幫忙送毒品是因為那時我的 車子壞掉,石世煌剛好經過我那邊,有順路經過黃教端那邊 ,我就請石世煌幫忙送,我沒有給石世煌報酬。當時我是用 口香糖袋子包裝,並叫石世煌拿給黃教端,裡面還有口香糖 。我沒有叫石崇義幫我送過毒品等語(見偵字48796卷㈡第35 1至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通常稱呼石世煌為「石 頭」,我之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於111年1月29日17點46 分指示石世煌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548巷鐵皮屋交付安非 他命給黃教端,且本次毒品交易,是由我接聽電話聯絡交易 事宜,再叫綽號「石頭」之男子開車去黃教端的住處,把4 公克賣給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及稱是用口香糖袋子 裝,且叫石世煌拿給黃教端,裡面還有口香糖等情均屬實。 石世煌住在我那裡並照顧我,我沒有跟石世煌說要給黃教端 的東西是什麼,有沒有叫他收錢也忘記了,請石世煌轉交給 黃教端的那包物品,裡面除了口香糖外,還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底下,上面是口香糖。當初石世 煌打電話給我,我只說你幫我把這包口香糖拿給黃教端,沒 有講內容物是什麼及要收多少錢,但石世煌心裡有沒有底我 不知道,我也沒有給石世煌任何好處。口香糖袋子是一般超 商賣口香糖的夾鏈袋,印象中當天一開始是請「小莊」去找 黃教端拿錢,但他找不到地方,剛好石世煌下班回來,所以 我才請石世煌跑一趟,因為我人不舒服不方便開車。我一開 始說沒有叫石世煌收錢部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 ,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74頁)。  ⒊佐以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之通訊譯文,可見戴俊傑於111 年1月29日18時54分許向黃教端表示:「他們現在在路上, 等一下會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黃教端: 「喔,那要不要再打給你?」),戴俊傑:「…對啊,他們 到的時候,你就交給他們,然後…你再打電話給我就好了! 」,復於同日19時17分許,黃教端向戴俊傑表示:「它的溫 度計沒有準唷?」、「差那麼多,3、4、5趴!」、「3、4 、5趴啊!」(戴俊傑:怎麼會這樣子,沒關係,沒關係, 我來補,我來處理!),黃教端又稱:「這樣就不夠意思了 ,這個要給人家的!」(戴俊傑:不會,不會,你放心…你 幫我叫那個剛剛打電話給我那個,你叫他聽一下!),黃教 端復稱:「沒有,他走掉了啊」、「他們兩個人來走掉了啊 !」等語(見他字7134卷㈠第209頁),顯見共同被告戴俊傑 確有指示綽號「石頭」之人即本案被告、「小莊」至黃教端 住處進行交易,且黃教端於該日亦有見到該2人,並向渠等 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則被告有依共同被告戴俊傑 之指示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交付物品並收取價金一 事堪可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與「小莊」於上揭時間至黃教端住處交付之物品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員播放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11年1月15日之通訊 譯文,被告供稱:這次與黃教端交易的不是我,但我有於11 1年農曆新年前後,載「小莊」一起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南興 附近1間鴿舍,由「小莊」將安非他命1兩交給黃教端等語( 見他字7134卷㈢第10頁),復經警員播放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 11年1月29日之通訊譯文,被告供稱:通訊譯文內「跟我買『 1瓶』酒」、「它的溫度計沒有準唷…差那麼多,3、4、5趴」 、「我來補,我來處理」等語,第1通接電話是我本人,內 容是對方來電要買安非他命。而另通內容「這樣就不夠意思 了,這個要給人家的!」、「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有 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是指戴俊傑叫我跟 綽號「小莊」之男子拿安非他命1兩一起前往交易,當天是 戴俊傑教唆我及綽號「小莊」之人前往與黃教端交易,由我 跟「小莊」在戴俊傑住處,「小莊」跟戴俊傑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戴俊傑就要求我開車載「小莊」帶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去跟黃教端交易,戴俊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給「 小莊」,我是陪「小莊」過去把交易的錢拿回來給戴俊傑。 我們在回程的時候,「小莊」接獲戴俊傑來電,我們又調頭 去黃教端住處,「小莊」再將他向戴俊傑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半兩補給黃教端湊成1兩等語(見他字7134卷㈢第12至13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通訊譯文所載「胖哥」是指戴俊 傑,111年1月29日該次是戴俊傑要賣毒品給黃教端,我是陪 「小莊」去拿給黃教端,我不認識黃教端。「小莊」跟我在 戴俊傑的租屋處,戴俊傑請「小莊」送東西給黃教端,「小 莊」要馬上離開沒有要再回來,所以戴俊傑請我拿錢回去給 他。那個房子就是戴俊傑販毒的地方,我也知道我陪「小莊 」去拿給黃教端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7134卷 ㈢第18頁),是被告所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雖與共 同被告戴俊傑或黃教端之供詞不同,然本案既係由共同被告 戴俊傑與黃教端議定交易數量、金額,被告僅係依指示交付 及收取價金,其對詳細交易細節有所誤認亦無礙被告有參與 本案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與通訊譯文、共同 被告戴俊傑及黃教端所述大致相符,且本案交易係於111年1 月29日完成,確為111年除夕日即111年1月31日前之數日, 被告更自承知悉當日與「小莊」前往交付之物實為甲基安非 他命,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該日所為實係遂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客觀犯行甚明。  ㈢此外,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 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係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復由被告載同「小莊」至約定交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共同 被告戴俊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教端一事,已有犯意聯 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且無論聯繫、交付毒品、收受 價金,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縱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共同販賣之意欲,惟 被告所實行者,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未參與、不清楚「小莊 」所交付之物為何,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負責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 、數量等事宜,被告與「小莊」再依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 同被告戴俊傑、「小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其販賣之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亦僅一人,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且明知共同被告戴俊傑係在販賣第二級 毒品,仍執意參與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 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 ,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 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利,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 他字7134卷㈢第13頁);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本院亦證稱: 我請石世煌交付毒品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7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2-訴-1350-2024100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主 文 陳俊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都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觀察、勒 戒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817號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 執行觀察、勒戒,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 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訴-67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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