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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TONG ANH TRUNG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TONG ANH TRUNG(下稱抗告 人)為北越人,會來臺灣工作係因家裡沒有錢供父親換心臟 ,所以即便是犯法的事情也沒辦法不做,抗告人很後悔;上 個月颱風襲擊北越,抗告人很擔心父母親之安危;又參照各 個法院的判決,有犯5次販賣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5年計75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有犯6件普通強盜案件各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故懇請給 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讓抗告人早日服刑返家;而9年 和9年以下監獄的計分方式完全不一樣,請將抗告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至8年11月之間,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係在抗告人 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亦未逾 越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分別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8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 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犯罪時 間前後歷時僅約2個月、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 見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 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  ㈡又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 ,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規範 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 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 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 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 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 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 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 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仍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 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 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雖已 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第5類別「有期徒刑9 年以上12年未滿」之責任分數,然依上說明,應執行刑之量 刑與行刑處遇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累進處遇分數如何計算 ,與原裁定適法與否本屬無涉,況抗告人實際在監執行期間 之長短,除與所定刑期有關外,另亦繫於抗告人在監所之表 現,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之標準。抗告人執此累進處遇事項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㈢而抗告人空言以其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 一,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於抗告意旨 所述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 云云,惟此屬酌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不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再行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傷害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10/27 110/12/23 110/12/26至110/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1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1、8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2/09/21 112/09/2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1、8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4(註) 112/09/21 112/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刑期起算日112/09/14) 註: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①110/10/15 ②110/11/10至110/1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判決日期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7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15

TCHM-113-抗-61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鴻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 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 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受刑人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9日 111年8月2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6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58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1-15

TCHM-113-聲-1358-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東鴻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1至1 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因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經核係於本件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之總 合(即有期徒刑2604月=217年)之法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 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在前經法院已就 原裁定附表1至10各罪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以上 ,及該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11至13各罪宣告刑總合(即有期 徒刑35年5月)之法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範圍內,亦無 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 ㈡、抗告人雖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 之犯行,僅因不同股別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理,原審 定執行刑時,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日期做總檢視,而形成 過度評價,其結果不利於抗告人,請求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云云。然查,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之總合為有期徒刑202年1月,嗣經檢察官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0 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法院自由裁量範圍之內 部界限,實已給予受刑人在刑度裁量上極大之寬典。再查, 原審法院酌定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 年,係在上開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應執行 刑之定刑基礎下,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加計後,其刑度總合即已達有期徒刑35年5月【即20年6月 +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 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顯然已逾刑法第5 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法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為俾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以免有處罰裁量過苛之情事,原裁定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 詢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綜合考量下(見原裁定理由三 ),量以寬典而僅酌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足認原審法 院確實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同類型之罪,所侵害法益 之類型相同、犯罪時期,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 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是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中例舉出他案判決,以其所受處 罰高於同類型之案件,而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類 似情節,難認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然定應執 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 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酌減刑度之比例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 意旨所援引之各案例,係各法院基於職權依個案之裁量結果 ,與原審法院之裁量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難謂 有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 關之他案,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 求再予以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援 引他案,請求重為裁量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抗-614-20241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松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BK000-A112028(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同居人,其知悉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女子,且得知甲女曾遭他人性侵害,認為有機可乘,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 鄉居住處(地址詳卷)甲女祖母房間,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 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徒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再指示甲 女脫掉褲子後,接續碰觸甲女下體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8頁),是依法均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女○○之同居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在甲 女祖母房間內指示甲女脫下褲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甲女為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女說她遭 強姦,陰部會痛,我是要用棉花棒幫甲女擦藥,沒有用手指 或生殖器插甲女的陰道,我是擦藥的時候有用手指碰到她的 陰道,當天是我手肘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 5頁、原審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甲女在彰化有另案受性侵之案件,與本案情節類 似,因甲女理解力較低於一般人,對於本案之陳述可能係受 反覆追問及壓迫所為之回答,真實性有疑,且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以證明甲女所說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請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有 於上揭期間在甲女祖母房間甲女有脫下褲子,由被告幫甲女 下體擦藥,有碰觸到甲女下體、胸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並據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 6頁),且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5張可佐(見警卷 密封袋、警卷第47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對甲女為乘機猥褻犯行,業據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是我阿公,我跟她沒有血緣關係,我 在臺北亞東醫院出生,我出生的時候,媽媽抱出來給阿公看 ,阿公帶我帶到大,阿公住新北市樹林,現在住在我們家南 投縣名間鄉(地址詳卷),(辯護人問:阿公有沒有曾經摸過 妳的身體?)他不小心摸的,我阿公不小心摸到我的身體, 摸這裡,尿尿的地方,是用雞雞碰尿尿的地方,是在白天的 時候,其他的人都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 經辯護人、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詢問,甲女均仍一致證稱被 告用雞雞碰到其尿尿的地方是不小心碰到的,胸部也是不小 心碰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143頁)。經核其偵 查中證稱:被告跟我的○○住在一起,我叫被告阿公,被告有 找我去阿嬤家,我就跟被告去阿嬤家房間,被告有說要用那 裡(用手指下體處),叫我躺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褲子,我 有脫全部的褲子,連內褲都脫掉,...我有看到被告的雞雞 ,...我有跟被告說下面那裡會痛,被告有用涼涼的要幫我 擦,當時家裡都沒有人,只有我跟阿公,阿嬤去洗腎,... 在阿嬤房間時,被告是用手先摸我的胸部,是隔著衣服摸我 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雖證 述被告是不小心等語,惟此部分核與卷內事證不合,詳如後 述外,但甲女對於其與被告僅二人共處,被告有碰觸其下體 ,其有看到被告雞雞及被告撫摸其胸部等情,供述一致未有 矛盾之處。  ㈢被告於警詢自陳:甲女叫我阿公,是我有時候跟甲女開玩笑 ,跟她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意思就是跟甲女 開玩笑,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面曾遭人家性 侵,我聽說後就問甲女,甲女有跟我說對方叫她把褲子脫下 來摸。大概是去年(111年)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甲 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他擦藥,用大隻的棉花棒塗 抹在她的私密處,甲女說藥很涼、刺痛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仍自承:是之前有聽說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這 件事以後,才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 」,並供稱:去年某一天,在甲女阿嬤房間,甲女跟我說她 陰道口痛,叫我給她擦藥,我用棉花棒幫她擦藥,我沒有用 手指插她的陰道,我是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她的陰道,我幫 她擦藥時,她有把褲子脫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 站在床下(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自陳:當天是甲女 說下體會痛,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 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被告自陳 其有與甲女共處在甲女祖母房間,並有碰觸甲女陰道口及甲 女胸部等情,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相關情節亦屬相符。  ㈣再參以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甲女另案遭乘機性交之 案件卷證,經比對甲女於該案及本案之證述,甲女能清楚區 分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對象、地點及情節之不同,並無混淆之 情形,故而甲女對本案事發之經過,被告有撫摸碰觸其胸部 及下體等節,均已詳細證述,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相類似案件中, 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各案案發經過過程能有明確區分 之證述,且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處,自有相當之 可信性。  ㈤又依甲女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於偵查證稱:被告住在 我們對面,甲女平常會叫被告阿公,我自己有4個小孩,也 都叫被告阿公,平常互動都不錯,被告有東西吃會分給甲女 跟其他小孩吃;甲女有跟我說被告找她去阿嬤的房間,之前 有另外一個住附近的人對甲女性侵害,我才私下跟甲女聊天 時,問還有沒有其他人摸她的身體,她回答說阿公,她說的 阿公就是被告,她說被告有叫她過去他們家,有摸她胸部; 甲女有說在阿嬤房間躺在床上,我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跟我說 被告有摸她,甲女是用手比被告摸她的胸部跟下體等語(偵 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的同居人 ,被告的住處在我住處對面很近,我知道被告性侵甲女這件 事,是之前甲女有另外一件性侵案件,想要知道甲女還有沒 有遭其他人性侵,才跟甲女聊天詢問的時候,甲女說的,當 時是我問甲女她才講的,我是問還有誰,沒有點名,她講被 告有碰她,被告的動作行為,她是用比的(甲女繼母當庭比 出用手抓兩側胸部,然後摸下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至148頁)。可知甲女確實與被告平時互動良好,且甲女 並非主動表示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而係聊天的過程中無意 中透漏此事,甲女之繼母方而知悉,可佐證甲女並非預謀或 刻意製造事端誣陷。再者,被告亦自承:我與同居人即甲女 ○○已經在一起約30幾年,從甲女出生看到大,從甲女嬰兒時 期就照顧她,我跟甲女、甲女祖母及甲女父親關係不錯;我 跟甲女沒有任何怨隙跟糾紛,甲女也沒有跟我所要任何賠償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且 甲女及其父母與被告就本案無條件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並 無怨隙糾紛,且甲女及其父母迄今均未另行要求賠償,堪認 甲女與甲女繼母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徵甲女 之證詞可以採信,甲女繼母關於甲女比出被告對甲女之動作 行為等情之證述,亦屬真實可採。  ㈥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 公玩好嗎(臺語)」,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 面曾遭人家性侵,甲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她擦藥 ,我用大隻的棉花棒塗抹在甲女私密處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我聽說 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後,才開玩笑跟甲女說「吃飽飯給阿公 玩好嗎(臺語)」,我有用棉花幫甲女擦藥,她有把褲子脫 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站在床下,我幫甲女擦藥 時甲女大概20多歲,我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甲女的陰道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是甲女說下體會痛 ,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由被告得知甲女遭他 人性侵後會開玩笑稱「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乙情 ,可見被告見甲女弱勢可欺,言語間已帶有調戲、提議甲女 任由被告為肢體接觸之意,確有為本案犯行之高度動機。再 者,被告辯稱其僅有幫甲女私密處擦藥,並無上開撫摸碰觸 之猥褻行為,然衡以甲女已成年,被告卻不由甲女自行擦藥 ,或帶同甲女就診以避嫌,竟不顧男女分寸率然幫甲女私密 處擦藥,並碰觸甲女之陰道、胸部(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 第67、68頁;本院卷第128、129頁),此行為顯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對甲女乘機猥褻行為,顯係事後迴避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內對甲女乘機為性交行為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此乘機性 交犯行,而甲女固曾於偵查證述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摸到尿尿的地方 及胸部,並證述被告雞雞並沒有進入、插進其尿尿的地方, 及其現住在教養機構,沒有住在名間家裡,只有親生媽媽前 往機構探視,親生媽媽及其他人均沒有人教導今日開庭應如 何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9、141至142頁)。是 甲女對於被告是否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而為性 交,偵審證述尚有出入不一,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審理中改口 證稱被告未對其性交之證詞係受污染而不可採。又甲女繼母 於偵查中證述其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說被告有摸她,甲女有用 手比她的胸部跟下體,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 當庭比出甲女所比之被告抓摸甲女胸部、下體等動作,亦無 從補強佐證甲女於偵查證述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 器而為性交等情為真實無疑。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之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依罪疑唯有 利被告原則,尚難對被告繩以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罪責。  ㈧綜上,本案被告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密封袋內)。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甲女為 上開猥褻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容有誤會(理由如上述貳二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52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保障檢辯及被告之攻擊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28頁)。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院考量被告對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縱然有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然係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無實際之賠償,尚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該當於乘機猥褻罪,原審論以乘 機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所辯不足 採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同居人,甲 女稱謂其為祖父,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為智能障 礙人士,對於身體界線並不理解而不知抗拒,且得知甲女遭 他人乘機性交,不思加強疼惜保護,反見甲女弱勢可欺而為 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避重就輕否認犯 行,與甲女及甲女家屬間互動往來未因本案交惡,以無條件 成立調解而未對甲女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目前已退休將近10年, 經濟狀況勉持,配偶去世,子女都已經成家立業,長期照顧 甲女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提出 甲女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等件 ,附於本院卷第47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於7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雖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且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已與甲女 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以上三人為調解之聲請人,下均稱聲請 人),惟係無條件達成和解,聲請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依法從 輕判決,若認罪協商、免刑或緩刑宣告,聲請人均同意之, 並請法院從輕認定(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然本 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未能因本案偵 審程序之進行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侵上訴-91-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1年度偵字第8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 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 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 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 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 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法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僅具聲明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之判決書,業已寄出,懇請 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仍未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⑵、聲請人雖於再審狀稱:本件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日期為100年 12月24日,惟聲請人在93年11月19日至102年1月28日在台中 監獄執行中,如何在上開時間及地點有殺人未遂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至5頁)。然查,聲請人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28日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於1 00年7月27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並至101年3 月31日才又因他案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據此,依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日期100年12月24日當時,被告確實已出監在 外,並無被告所稱在監執行之情事,此為法院依職權得調查 而知之事項,而被告聲請再審所持之原因,僅對原判決認定 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自不屬新證據,不符依 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及所補呈之「聲 明狀」中,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 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聲再-201-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黃延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延炳(下稱抗告人) 因已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 08號之2罪執行完畢(於民國96年間執行完畢),檢察官將 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合併定應執 行刑,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致生假釋延宕,並損失126日 之縮刑,抗告人已於原審聲明異議狀載明甚詳。原裁定以提 報假釋為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實屬誤解抗告人之意思,抗告人應可選擇100年度訴緝字第2 5號單獨執行後與101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另監獄累進處遇之計算,非如原裁定所述與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無關,監獄之權責單位係由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 揮書執行,檢察官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即有積極執行指揮不當及違法之情形,若檢察官無重新 核發執行指揮書,監獄則無從變更執行累進處遇,原審未曾 考量,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疏失。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 行指揮,並給予抗告人應有之權益以保障抗告人受正當執行 之利益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 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 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 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 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 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 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 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 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 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受 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 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 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 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 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因犯罪日期係在95年12月至96年4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 確定日96年7月2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以100年度 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甲 裁定),嗣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2888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復因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因犯罪日期係在99年1月至100年5月間,且均在最先 裁判確定日100年6月13日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乃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 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另以101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9 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將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甲裁定 編號1、2部分)與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即甲裁定編號3至 8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致生假釋 延宕,並損失126日之縮刑及變更累進處遇之執行等語。惟 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並非對於法 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之救濟方法,則抗告人如係不服檢察官 執行指揮所依憑之甲裁定,依照前揭說明,亦無從對該刑事 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應對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甲裁 定既經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 度,指揮執行抗告人之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關於累進處遇之計算及假釋延宕等部分,因 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有關受判決人 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乃屬監 獄行刑之範疇。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 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 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 許假釋情形相符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 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尤其不在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之範 圍。從而,抗告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原裁定附表一(即100年度聲字第2725號【甲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15年8月,共6罪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間某日至96年4月13日 96年4月13日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 95年12月間某日(2次)、95年12月間某日至96年1月間某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608號 96年度訴字第1608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96年6月1日 96年6月1日 100年5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608號 96年度訴字第1608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7月2日 96年7月2日 100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0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0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5日、96年2月5日 96年1月10日、96年1月15日 96年1月25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7日 100年6月7日 100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1日、96年3月20日、96年3月22日 96年4月23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7日 100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原裁定附表二(即101年度聲字第797號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戶籍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5日中午某時 100年1月25日下午某時 99年1月間某日至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80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 判 決 日 期 100年5月20日 100年5月20日 100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年6月13日 100年6月13日 100年12月29日

2024-11-11

TCHM-113-抗-620-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佳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江佳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 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侵犯數被害 人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陳述:請審酌 受刑人家庭及個人生活經濟等狀況予以從輕量定其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9、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雖另陳述:受刑人尚有與本件同一行為之案件在其 他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無罪,希望待所有同一行為之案件審 理完畢後再行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至62頁)。 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固認「數罪 併罰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檢察官聲 請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然此係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旁論,並無拘 束提案庭之效力,尚非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非謂法院依檢 察官聲請先就部分已經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即屬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縱受刑 人仍有其他相關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尚未確定,亦僅能俟 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再另聲請法院裁定,並無礙於 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受刑人此部分所陳,自 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391-202411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576A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12576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576A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 造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 行羈押,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尚未確 定)。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前 審理之結果,其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及加重強制 性交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 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重刑,事理上確有逃亡 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共犯3次加重強制性交、8 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該同一犯罪之 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再 斟酌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104-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君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林君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01月06日 110年0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2197、242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37、40338、403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30日 113年0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02日 113年08月27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1號(執行中)

2024-11-07

TCHM-113-聲-135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子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1、60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又原判決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先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被告因王柏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攜帶摺疊刀,與鄧皓勻等6 人及甲男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罔顧店內員工或在場之第三 人,接續追逐、毆打告訴人,被告尚持摺疊刀對告訴人叫囂 、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同時使第 三人見狀驚恐而紛紛走避,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自卷 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以觀,可知當時若稍有不慎,將波 及在場無關之民眾,被告所為,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情節非 輕,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從臺中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巷弄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急性腎損傷、頭 部、胸口、腹部多處鈍挫傷、左上肢9公分撕裂傷、眼球鈍 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 採。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 ,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判決 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量刑之事項,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 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聽聞王柏揚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明究理且未思以和平方式居中協調, 即與其他共犯鄧皓勻等眾人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 暴,相較於鄧皓勻等人,被告尚持其攜帶到場之摺疊刀對告 訴人叫囂、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可責程度更甚。雙方衝突時 間雖屬短暫,但已波及在場無關之民眾,使他人驚恐走避, 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實 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 (見原審訴緝72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7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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