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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包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男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丁○○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 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該款項旋遭施行詐欺取財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判 斷結果。  ⑵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甲男,供其使用上開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等不詳生疏之人,該等帳戶可能遭該 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 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且破壞我國交易之信賴與經濟秩序;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張潨繽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乙 ○○則表示無意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雖被告固有於113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內2萬元,有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3 頁),然該等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是被告所 為提領行為即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丁○○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丁○○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前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暱稱「小晴」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以用TikTok的電商平台賺錢獲利,並邀請加入暱稱「TikTok客服」之人,佯稱須入金才能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同日12時3分許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27頁)、交易明細(第29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53頁)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TikTok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1-65頁) ⑺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9-71頁)  ⒉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關於樂透彩報牌的社團,張貼報明牌很準確之廣告留言,並邀請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建良」之人,佯稱加入會員須入金及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5時31分許、15時33分許、15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8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照片(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建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3-8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8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台彩539報牌」上張貼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建軍」之人聯繫方式,告訴人乙○○加入暱稱「郭建軍」之人後,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今彩539VIP群六群」,佯稱報牌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7-1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7頁) ⑺匯款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頭貼照片(第133頁)

2024-11-11

TCDM-113-金簡-646-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其本應妥善 注意於本案房屋旁燃燒木材時應預先準備隔離措施,燃燒地 點和本案房屋應保持一定距離以上」更正為「其本應妥善注 意於本案房屋旁以明火燃燒木質廢棄物時,應預先準備防止 延燒之相關器具,且應注意燃燒地點與本案房屋須保持一定 距離以上,及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周遭環境,迨燃燒完畢 後確認火源熄滅始可離開」、第8-10行「並使本案房屋之烤 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該棟住宅燒燬(燒燬情 形詳如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 更正為「致火勢迅速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本案房屋,造 成本案房屋受有附表「受損情形」欄所載達喪失建築物主要 效用之燒燬程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失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 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 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 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 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 名及罪數。是核被告徐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整理木質廢棄物時既須 使用火源,本應特別注意控制火勢與防免延燒之器具及採取 適當有效隔離措施,待火勢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免產生 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導致火勢延燒本案房屋,所生危害 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陳作新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 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及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地址 受損情形 1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第5棟建築物 ⒈外觀  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倒塌  ⑵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低處局部仍保有烤漆原色  ⑶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大致由消防搶救人員於搶救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僅局部尚殘留,屋外地面受燒碳化廢棄物亦為大型機具從屋內挖出  ⑷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局部由消防搶救人員於搶救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殘留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西南側附近地面受燒碳化廢棄物亦為大型機具從屋內挖出 ⒉內部  ⑴廁所西、南兩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並呈西南側附近較為嚴重  ⑵儲物室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西側附近衣物堆受燒碳化  ⑶臥室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泛白;東、南兩側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東側木質櫃子受燒碳化呈南側嚴重跡象;南、北兩側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外層嚴重受燒燒失,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其中北側彈簧床墊金屬骨架受燒變形呈西南側附近嚴重跡象;南側彈簧床墊金屬骨架受燒變色、變形嚴重  ⑷置物區:  ①西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西側鐵架烤漆浪板受燒變色、變形;內部堆放之木質廢棄物受燒碳化  ②東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變形,附近擺放之物品受燒變色  ③南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變形;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支撐鋼架受燒變色、彎曲;地面堆放之廢棄物受燒燒損嚴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7號   被   告 徐嘉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成向陳作新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號第5棟之房屋使用並居住(下稱本案房屋)。嗣徐嘉 成於113年2月3日下午某時,在本案房屋旁南側空地獨自燃 燒木材等物,其本應妥善注意於本案房屋旁燃燒木材時應預 先準備隔離措施,燃燒地點和本案房屋應保持一定距離以上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做好隔離 措施以及遵循燃燒步驟,致使該處於113年2月3日17時53分 許,起火發生火災,並使本案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變形、坍塌,該棟住宅燒燬(燒燬情形詳如卷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 二、案經陳作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作新於偵查中、目擊證人江秉竤於警詢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4B03R3)、位置 圖、本案住宅燒燬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 建築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1項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 物等罪嫌,惟該罪係以行為人故意縱火及毀損他人之建築物 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案事故經調查後,起火原因係燃燒 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怨,查無 被告欲燒燬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動機。況本案除告訴人單一 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縱火焚毀本案房屋, 是核被告所為,至多僅係過失行為,要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 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物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無由成立該罪名,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1963-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晁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6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 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丙○○因與東 方足園有限公司及乙○○間有薪資糾紛」更正為「丙○○因與東 方足園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實質管理人乙○○間有薪資糾紛」、 第6-7行「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 更正為「使裝潢有凹痕,致該物外觀功能之效用減損,而致 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第7-9行「用手沾血在店面 玻璃窗外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 乙○○」更正為「以前揭毀損裝潢與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 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以此加害財產、身體、 名譽之事恫嚇在店內之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係於同一地 點及密接時間所為,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且均係出於被 告因認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積欠薪資,進而毀損上開公司物品 及恫嚇該公司實質管理人等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勞務紛爭,竟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乙○○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毀損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由丁○○經 營之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店名為東方足園足體養生按摩館)」 ,於民國112年8月4日離職,丙○○因與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及 乙○○間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 6日凌晨,在該按摩館1樓外,持不明物體毀損騎樓樑柱之裝 潢,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丙○○又 持玻璃碎片刮傷頸部後,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寫上「非 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乙○○,使其心生 畏懼。 二、案經東方足園有限公司與乙○○委任陳嘉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接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持不明物體破壞1樓梁柱後,持碎片自殘,再於玻璃門上書寫「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在玻璃門上書寫「非 法解雇、拖欠薪水」等語,使在店內之告訴人乙○○因此不敢 下樓,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自承被告書寫文字時伊在店內,是助理告知才知情,則被 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難認其有妨 害告訴人乙○○下樓離開之權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恐嚇罪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簡-1836-20241107-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 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竟意圖販賣」 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第17-18行「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 (每單位長度30公分)」更正為「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 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長度30公分),乙○○於前述期間 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違反商標法 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初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乙情,有違反 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智簡卷第17-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復考量被告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 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不諱,且盡力與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 畢乙情,有違反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7-25頁),被害人等亦表示同意 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5,000元 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3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 別賠償35,000元、50,000元、40,000元,業如前述,顯逾上 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分別如附 表一所載),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間內,就所指 定之布匹、緞帶、布製指示牌、木製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或販賣,而乙○○於民國11 1年年初之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商品,均係未經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 意圖販賣,自111年年初某日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以蝦皮拍 賣「fafahouse」帳號開設之「tw5061_83490」賣場,刊登 販售網頁,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陳 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迄為警查獲 時止,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 長度30公分),以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警方於111年9月6日佯為網路買家,以240元(含運費60 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送請商標 權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遂於111年12月14日12時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 狀及委任書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與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商 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櫻桃小丸子商品 鑑定報告書與侵權仿冒品市價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授權書與委 託授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 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及訂單資料與取件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正註冊/審定號 商品名稱 專用期間 商標權人 1 詳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11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2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11月15日 3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19年6月15日 4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0年7月15日 5 同上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6月15日 6 同上 00000000號 布製指示牌 (緞帶) 118年4月15日 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7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2月15日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未據告訴) 8 同上 00000000號 木製飾品 121年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1件 2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木製鈕扣 11件 附表三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緞帶 3綑 2 仿冒LittleTwinStars雙子星緞帶 1綑 3 仿冒KEROKEROKEROPPI大眼蛙緞帶 1綑 4 仿冒櫻桃小丸子緞帶 1綑 5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緞帶 1綑 6 仿冒Hello Kitty布匹 3匹 7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3匹

2024-11-07

TCDM-113-智簡-2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心情不佳欲自殺,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19 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見臺中市○區○○路000號施工中之住宅1樓鐵門未關閉,便入 內將室內由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搬運至上址騎樓處,並開 啟該瓦斯鋼瓶之開關,再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使該 瓦斯鋼瓶西側金屬、金屬把手均護圈受燒燻黑、變色而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3-77頁、第231-235頁、本院卷第137頁、 第171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李育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95-97頁、第99-103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領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 20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5785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7-69頁、第105-115頁、第123-145頁、第1 53-205頁、第207-20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前2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 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 ,使證人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 」行為該當,上開行為並致該瓦斯鋼瓶西側金屬護圈、金屬 把手均受燒燻黑、變色乙情,則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65頁),堪認前開物品已嚴重受燒, 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佐以被告放 火之地點為上址騎樓處,該處不僅鄰近馬路,供不特定民眾 通行,且斯時確有證人李育嫻攜同數名學童行經,周圍並有 汽機車停放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證( 見偵卷第193頁、第137-141頁),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人車 、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 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瓦斯鋼瓶,係犯刑法 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未遂罪云云。然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 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 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 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 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 查,被告放火處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外之騎樓 ,而非建築物內,且被告在放火前,係將欲燒燬之瓦斯鋼瓶 由住宅內搬運至屋外之騎樓,其並無炸燬房屋之故意,為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於警詢 時證述:本案瓦斯鋼瓶原放置於屋內1樓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96頁),復觀諸上開建築物西側外觀及1-7樓內部均未受 燒乙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由被告放火客體並非住宅本身,且住宅因離起火燃燒 處尚有相當距離,而無任何受燒遭波及之痕跡,以及被告將 欲燒燬之物即瓦斯鋼瓶移置住宅之外等節以觀,衡情倘被告 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何須大 費周章將瓦斯鋼瓶搬動至屋外,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惟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66頁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⑦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裁定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112年8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6頁),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 罪質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 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 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 重其刑。  ⒉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然被告犯罪動機 並非意在侵害他人權益,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無法紓 解自身情緒,竟任意以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 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 ,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瓦斯鋼瓶,而致生公共危險,除使 他人之財產毀損受有私益之侵害,更因被告上開犯行,使公 眾就可能引發火災致更嚴重之危險侵害而恐懼,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幸未釀成巨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現場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鐵工、臨時工、入監前 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訴-3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253號、第53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寶」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寶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經購毒者丁○○先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上某時許,以微信 聯繫暱稱「翔」之人購買愷他命2公克事宜後,此人再以微 信暱稱「寶」指示丙○○前往交易,丙○○即於同日晚上10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前,交付愷他命2公克1包予丁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於偵查及本 院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 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該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 「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否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 丁○○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 證據具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與證人丁 ○○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 其並未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丁○○,證人丁○○亦無給付價金4,00 0元,其係欲與證人丁○○交易公仔,因證人丁○○在網路上看 到其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但後來證人丁○○面交後並無實際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案發當日之所以與證人丁○○見面,係因被告欲販 賣公仔予證人丁○○,而非販賣愷他命,而監視器畫面僅可證 明雙方有見面之事實,本案並無查扣任何毒品,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丁○○,況本案除證人丁○○單一指述 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516-517 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與證人丁○○碰面;嗣 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253號卷二第385-386頁、本院卷第 486-49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39號搜索票、對 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偵39253號卷二第47-51頁、第57頁、第329-340頁 、第349-36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與暱稱「翔」之人用微信聯繫 購毒事宜,有先約定地點,而價錢和毒品種類是到現場才講 ,在9月10日晚上於大墩二十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暱稱「翔 」之人請人過來與我交易,我上車坐在後座,我有說我要愷 他命2公克,對方就說4,000元,我就給他4,000元,他就給 我愷他命,對方有轉過頭與我交易,外表長得胖胖的等語( 見偵39253卷二第385-3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日我是先跟微信暱稱「翔」之人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因為 我當時就是要找賣愷他命的人,後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暱稱 「翔」之人,我是直接向暱稱「翔」之人說「2」代表2公克 之意,沒有特別講要愷他命,微信暱稱「翔」之人說他會派 另外一個人過來交易,就約時間、地點,後來我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上一臺車子後座,當時 燈光昏暗,但我印象車上就是被告,被告當時有跟我講話, 但我忘記講什麼,我有向被告確認2公克,並直接給被告4,0 00元,被告拿到錢之後有給我一個內含愷他命之透明夾鏈袋 ,後來我將愷他命施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6-499頁)。 互核證人丁○○歷次證詞,就其如何先透過暱稱「翔」之人洽 購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等情形,後續並由被告駕車到場 交付愷他命,其同時給付對價4,000元而完成交易等主要情 節,堪稱相互一致而無明顯不符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並詳為 觀察、記憶,當無可能為此詳細周全之描述,並衡以一般買 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 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 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況證人丁○○施 用愷他命之行為,並無受法院判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 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因,並無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 案犯行之動機與必要,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 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丁○○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⒉而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丁○○前揭指證外,尚有 證人丁○○於案發後2週之111年9月26日所製作指認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349-352頁 ),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指認當時員警有出示 共12名之嫌疑人供我指認,沒有人暗示我犯罪嫌疑人就是被 告,我當時之所以指認被告係因我對於何人販賣愷他命給我 印象還算清楚,我就選一個最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 9頁),是證人丁○○已表明警詢時所為指認及交易時間、地 點、數量,均係依照當時記憶回答,未受不當影響;另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356-364頁), 證人丁○○上下車前後耗時約3分鐘,可見雙方在上址見面之 時間甚短,衡情與交易毒品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交易完 成後隨即離去之常情相符。是經勾稽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 關於向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自均得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丁○○之犯罪事實。則辯護人辯稱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證人丁○○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等語,恐係 忽略證人丁○○尚有指認被告之客觀事實,難認妥洽,非無可 議。   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之所以與證人丁○○ 見面係因其欲販賣公仔予證人丁○○,且被告與暱稱「寶」之 人間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販賣毒品字句,而該對話 紀錄所提及之金額亦與本案販賣愷他命對價4,000元未符, 況本案並無查扣任何毒品,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予 證人丁○○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經詢問有關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細節均保持沉 默,於偵查中方陳稱:暱稱「寶」之人是在做公仔批發,對 話紀錄「大5+1」係代表公仔之意,案發當日其係去送貨等 語(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 :證人丁○○在網路上看到其販賣公仔之訊息,所以要跟其購 買公仔,但到現場之後說要回去再想想,後來才沒有完成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公 仔買賣,後續更針對究係其自身或暱稱「寶」之人欲販賣公 仔予證人丁○○,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去買愷他命,沒有要買公仔等語未符 (見本院卷第491頁);倘被告果有與證人丁○○交易公仔, 應屬正常交易活動,無涉刑事不法,被告與暱稱「寶」之人 何須使用上開隱晦不明之簡短語句以圖掩飾,況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販賣公仔之證據以供調查,已難率認被告上開所 辯販賣公仔等節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 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暱稱「寶」之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9分許,先傳送「一個大 5+1」,被告則回覆「地址」,暱稱「寶」之人再告以「西 屯區大墩二十街99號」、「全家台中榮玉店」、「有時間跟 我報一下」、「我跟他報」,被告再覆以「有點遠」、「我 去」、「報20」、「這個處理完就回去」,並詢問暱稱「寶 」之人「收到多少?」、「中信」、「快到了」,暱稱「寶 」之人方回覆「7000」、「黑衣棉褲」、「10500」等節, 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65-68頁) ,顯見上開金額均係關於被告詢問暱稱「寶」之人收受款項 之數額,而與本案被告取得證人丁○○之對價全然無涉。再者 ,毒品交易事涉犯罪,刑罰非輕,買賣雙方為免犯行曝光, 在對話中以各式隱晦及雙方始可獲悉真意之「暗語」洽談交 易,本屬常見,甚至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亦所在多有, 自難僅以被告與暱稱「寶」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未明確提及毒 品種類及愷他命對價4,000元,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39 253號卷二卷第385頁),倘被告交付若非為約定買受之愷他 命,證人丁○○當無可能於給付4,000元高額對價之情形下, 後續未向被告爭執。是以,雖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販賣毒品之 標的愷他命,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則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指摘,難以憑採。  ㈣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 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證人丁○○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販賣 愷他命並交付予證人丁○○,復收取4,000元之對價,顯見上 述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其販賣上 開愷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暱稱「寶」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 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 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 4、5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15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暱稱「寶」之人聯繫本案 犯行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9253號卷二卷 第65-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受之價金4,000 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黑色 1臺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現金(新臺幣) 6,977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46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⒊ 毒品器具(K盤) 1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1-01

TCDM-112-訴-943-20241101-3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賢賜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仍於113年8月18日10時20分許」更正為「惟體內 酒精仍未退盡,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3年8月18日10時2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 畢後,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 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 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89年、100年 、101年、105年、107年間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 ,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8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 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7日23時許起至 翌(18)日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 113年8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 沙田路5段與龍新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10時 38分許,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原交易-6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泓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泓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泓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 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宣告刑之 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之限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 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還有其他案件未在此次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列,且其仍有案件尚未判決,請求全部案件確定後, 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 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 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 之情形,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力泓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34號、第390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34號、第390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34號、第390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8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2年11月7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4次)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第14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第142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07號

2024-10-30

TCDM-113-聲-32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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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竟仍於同日1 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又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4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 後,猶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 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 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不含累犯),竟仍不知戒慎,而於無駕駛執 照之狀態,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犯之情節較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 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發電廠出料員工作、月收入27,000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涉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4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第 5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含罰金易服勞役之3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8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龍井茄投門市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1段與茄投路1段85巷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 味,遂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易-150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 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 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慶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6日 113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4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70號

2024-10-30

TCDM-113-聲-31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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