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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 置 人 甲(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丙(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自民國114年3月5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 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 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其立法意旨略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 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 ,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 ;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 ,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 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因甲甫出生即發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為維護甲之權益,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2年3 月3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准許在案;前 次延長安置期間,曾安排返家探視,但因乙、丙不願告知正 確住所,故嗣暫停返家探視,另丙現因未入監而被通緝中, 而乙雖有照顧甲之意願,惟乙亦涉刑案,與前配偶關係尚待 重建,故現階段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及親屬之親職能力、後 續照顧計畫並提出相關協助,以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等 情,業據提出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裁定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 籍謄本,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 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惟本件安置迄今將屆滿兩年,聲請 人自應於本次安置期間,依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意旨,為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提出長期計劃,併此指明。綜上,聲請 人聲請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3

TPDV-114-護-23-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核符合 法律規定。相對人為失依少年,其母親原獨自在臺灣扶養受安置 人,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因心肌塞往生,受安置人在臺無 親屬(生父為泰國勞工,返回泰國多年,且未認領),受安置人 外祖母即法定代理人B(外祖母)及母系親屬均居泰國,難以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自出生即多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對於泰國 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受安置人續留臺 灣生活為較妥適之安排。聲請人將提出改定由縣長任監護人之聲 請,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 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 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護-22-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E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等之父母於112 年8月間離異,約定由法定代理人D(父親)任親權人,然法定代 理人D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將相對人等委託祖母照顧。祖母本身 需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無能力提供相對人等安全保護及照顧, 相對人等前有2次在外遊蕩且有危險行為遭通報之情形。法定代 理人D、E針對相對人等後續照顧僅口頭規劃,尚無實際行動,尚 待持續追蹤處遇以確保其等返家後可受到妥適照顧。又本院通知 法定代理人等,迄今仍未其對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相對人等安全及穩定生活 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護-1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 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接獲通報 ,述及相對人父CA00000000F入監、相對人母CA00000000M失 聯,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現 由相對人乾媽或相對人曾祖父照顧,受照顧狀況不穩定亦影 響相對人手足就學,疑有疏忽照顧之虞。經查相對人母失聯 、相對人父入監,親友資源匱乏,為維護相對人手足照顧與 安全權益,於同年2月10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 安置相對人3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本案近3個月聯繫及訪視評估報告摘錄如下:   (一)相對人母現況:113年6月函轉台中家防中心提供案母家   庭重整處遇,查戶籍資料設籍台中,113年12月再婚。(二) 相對人父現況:相對人父原因案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31日 假釋出獄,從事營造工作,但工作與居住地點不穩定,僅能 透過親子會面時與其訪視。(三)返家計畫:相對人母近期失 聯,無法持續家庭處遇工作,相對人父自陳未能妥善照顧孩 子,對於聲請人後續朝停親處遇並無意見,僅希望能維持親 情。(四)本期相對人父於113年11月6、30日有與相對人CA00 000000-0、CA00000000-0會面,其中30日是迎合相對人期待 ,參加相對人的運動會,後續安排親子會面相對人父多藉故 調整或取消。(五)相對人手足現況:相對人CA00000000-0在 寄養家庭後適應狀況佳,學習、生活都得到寄養家長的肯定 ;相對人CA00000000-0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漸入佳境,在校 學習也逐漸得到肯定,亦能遵守寄養家庭的規範與要求,   惟近期鑑定有過動症狀;相對人CA00000000-0活潑外向,惟 情緒張力較大較難控制,需要多提醒,但整體適應與學習狀 況有所進步;相對人妹於113年7月進入國內試養階段。為維 護相對人等3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名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48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因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疏忽 照顧而被安置。相對人母常失聯,配合社政處遇之態度消極 ;相對人父於113年1月出監,但經濟、住所、工作等基本生 活條件至今仍未穩定,難以接返相對人;相對人之其他支持 系統均無意照顧相對人3人,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支 持系統,本件宜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3名相對 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3

MLDV-114-護-2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託人C 甲533C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3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法定代理人甲533M自受安置人甲533出生時起便託付 受託人A與甲照顧,共計6年4個月期間,於託付期間,均未 能穩定給付照顧費用,且鮮少主動探視受安置人甲533,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經查,受安置 人甲533遭受託人甲不當管教成傷,期間皆未能與法定代理 人甲53取得聯繫,直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方聯繫上法定代理 人甲533M,法定代理人甲533未有積極保護作為,後聲請人 要求法定代理人甲533M需擬定照顧計畫,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甲533,法定代理人甲533M於113年4月6日另尋受託人C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甲533迄今,法定代理人甲533M雖允諾照顧計 畫執行,然法定代理人甲533M同樣鮮少關心甲533之照顧需 要,未曾主動提供費用,消極對待受安置人甲533之需求, 試圖將責任推給受託人C,法定代理人甲533M並於同年8月13 日無故失去聯繫,未對受安置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 排與關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督 疏忽與遺棄之嫌,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533之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2日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33於適當處所,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81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33 M未曾提供對受安置人甲533會面申請及經濟分擔,而法定代 理人甲533M因洗錢案件判罰勞動役1年,因法定代理人甲533 M未確實執行遭取消勞動役資格,已於114年1月22日入臺中 女監服刑至114年5月15日,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於受安 置人甲533有監護疏忽與遺棄之態度明確,已嚴重影響甲533 身心健康,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甲533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 ,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甲533,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甲533,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3

TCDV-114-護-10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甲6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甲58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前因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下稱法 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祖父及繼祖母照顧, 而法定代理人長期未出面照顧受安置人,亦未穩定負擔照顧 及就學費用,又受安置人之生活規範及行為議題不符合受安 置人祖父之期待,受安置人之祖父遂無法繼續協助教養及照 顧受安置人,而法定代理人則不願與聲請人配合討論安全計 畫,且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資源系統,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復經本院裁定 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今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因案入 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安排,是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建議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均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 且其法定代理人因入監而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仍有延長安 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03

TCDV-114-護-11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5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聲請人於111年間共採檢甲555三次毛髮,經醫療院所檢 驗結果皆有毒品反應,而過往甲555M表示未再吸食毒品,然 甲555毒品檢驗數值仍未明顯降低;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 與甲555M面訪時,甲555M承認會在心情不佳時,在家中使用 毒品,造成甲555M於返家後,仍有攝入毒品之風險。經聲請 人協调親屬討論替代資源失敗,因甲555M於照顧甲555期間 照顧狀況不佳,而案親屬目前仍皆有各自的工作規劃,故無 法擔任甲555之替代照顧者,而甲555M近期工作狀況仍不穩 定,又懷有身孕,與甲555M討論兒少照顧計畫無法有所共識 。綜上評估,本案自111年1月服務至今,案母仍有吸毒之狀 況,進而造成甲555於家中有涉入毒品之風險,與甲555M於1 12年3月1日簽訂安全計劃未果,考量受安置人甲555自我保 護及求助能力不足,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實不足提供受 安置人之必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資料查詢、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經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護-111-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廖○○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周○○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聲請人接獲受安 置人即少年廖○○(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遭其父 周○○(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周父)於今年4月某天凌晨趁 其睡覺期間將褲子退至膝蓋,以生殖器磨蹭下體後以手指插 入陰道内,受安置人因害怕不敢向外人透露。於113年5月11 日才將此事告知同住親屬並由其陪同至婦幼隊報案,事件發 生後受安置人情緒極度恐懼,且周父仍與其同住,評估返家 恐仍有安全疑慮,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12日12時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考量處遇期間 ,周父否認對受安置人有性不當對待事宜,評估無法提供妥 適養育與照顧,又目前雖有親屬提出照顧意願,尚需評估親 職及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9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尚須他人協助保護照顧,然周父疑似性侵害案件,業已 進入司法程序,目前尚在偵查中,且受安置人現仍對周父感 到恐懼,不想返家等情,業據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 院114年2月26日審理筆錄),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 又受安置人之母再婚,並無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目前 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保護及照顧,是考量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護-6-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妹,均由案 母F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 將近二年,並生有兒童A,後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 名子女,全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 仰賴社政補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 ,經社工評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 母F因多次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 通緝,由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 童A後續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 狀況困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 午6點25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1 13年10月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又下落不明。在 114年1月20日,案二阿姨I主動電話聯繫社工,告知案母F在 案外祖母家,主責社工請案二阿姨I轉告案母F希望其能到恆 春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並讓社工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及照顧 意願,故案母F於當日下午16點在該中心與社工會談,案母F 陳述其被友人騙去北部工作,因身分證被沒收,所以這幾年 一直在外地流浪,這次是用逃跑方式回來,希望重新開始, 也希望社工幫其媒合工作。目前案母F無駕照也無工作,僅 能借助在案二阿姨I家,故仍無法給予兒少A、B、C、D、E基 本生活照顧。㈢主責社工評估案母F許久未見兒少A、B、C、D 、E,故於114年1月24日安排案母F、案二阿姨I、案外祖母 進行親子會面,過程中案母F因愧疚感,久久不能言語,透 過寄養社工協助緩解後,兒少A、B、C、D、E才與案母F有些 許互動。㈣案生父H自113年4月確認兒童A為己所親生,故持 續穩定配合主責社工安排親子會面,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 面及10天的過年返家適應,兒童A表示很期待回到案生父H家 開始新生活;另外案生父H委託律師已遞出訴狀,法院也安 排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先與案生父H進行家庭訪視及評估, 待法院裁定案生父H為適任監護人後,再行提起重大決策會 議評估返家。㈤綜合上述,案母F雖已出現,但評估案母F親 職能力低落,須轉介家庭處遇服務社工以提升案母F親職量 能;另,持續追蹤兒童A之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評估待 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之 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 童A基本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資料對照表、戶政 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 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 導,而案母F現無工作且借住親友家中,親職能力低落,無 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5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I 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03

PTDV-114-護-55-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六三四六二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接獲通報,經 訪視後查悉,受安置人疑遭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之同 居人性侵害及身心虐待多次,關係人未盡母職及保護照顧受 安置人之責,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避 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身心侵害,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1月2日19時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護字第96號、110年度 護字第20、58、93、148號、111年度護字第10、57、103、1 30號、112年度護字第5、27、50、81號、113年度護字第9、 40、70及107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之同居 人所涉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已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 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在案,惟尚未入監執行,且仍與關係人 同住,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裁定為證(均 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同居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之 同居人尚未入監執行,經伊電話詢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關係人之同居人已經上訴,所以沒這麼快入監,關係人現 仍與其同住無法分開,故受安置人目前尚不宜返家,惟如成 年後,可自行在外租屋。另關係人有對其同居人聲請保護令 ,命其遷出之時間原為去年11月28日,但因關係人未強制要 求其同居人遷出,亦未報警,所以114年1月開庭時,經另案 改訂遷出時間為114年6月30日,聲請保護令之原因為關係人 之同居人對受安置人之妹家暴,如果關係人之同居人確定在 6月30日遷出,聲請人提到重大決策會議經過專家、學者討 論同意後,受安置人即可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 卷附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受安置人則到庭陳 稱:春節期間與往常一樣,沒什麼不同,春節也在機構裡, 沒有回家。聖誕晚會表演鋼琴很順利,最近花比較多時間在 課業上,與機構其他兒少相處還好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而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 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就學中,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 於其同居人經判處罪刑後,猶與其繼續同居,顯見關係人未 能克盡母職,且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 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關係人之同居人尚未 入監執行,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因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 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03

TTDV-114-護-1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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