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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宇恒(下稱被告)歷次庭訊 均準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父母、家庭、工作、財產均在臺 灣,被告保證於審判期間必準時出庭應訊,絶無逃亡之虞, 爰聲請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 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 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惟 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 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 ,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 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 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 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 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 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可保全後 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 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應訊,且 被告之父母、家庭、工作、財產均在臺灣,被告絶無逃亡之 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 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 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 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 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 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被告之父母、家庭 、工作、財產均在臺灣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 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 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已屬對被告 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 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 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 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 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4-聲-1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婉榆(下稱被告)無論是偵 查或是審理程序均準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伴侶、家屬均是 以臺灣為主要且唯一之居住生活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 被告為圓伴侶及家人多年心願舉行海外婚禮,爰聲請准許於 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後續必 將如實詳細記載海外婚禮舉辦狀況並附上照片、護照內頁、 機票佐證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 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 0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 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 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 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 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 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 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 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 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論是偵查或是審理程序均準 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伴侶、家屬均是以臺灣為主要且唯一 之居住生活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 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 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 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 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 有遵期到庭、被告之伴侶及家屬均是以臺灣為主要且唯一之 居住生活地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虞。又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 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 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 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欲達 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案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 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 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 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 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聲-3132-20250116-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彭煥華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下稱被告2人)因貪 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6月3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以當事人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 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 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 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之訴 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是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 起訴意旨認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且所涉漏稅物品標的之數量 、金額甚鉅,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 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0-矚上重訴-39-20250116-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H TRONG HUNG(中文姓名:孟重雄)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NH TRONG HU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NH TRONG HUNG(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 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命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並自113年5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另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衡以被告否認犯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外籍人士,面臨上開重罪重刑之 諭知,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 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 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1404-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18號、113年度偵字第897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曾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 於翌(19)日具保停押出所,有本院裁定書、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通知書在卷可查(偵聲13號 卷第69至79、119至121、127頁)。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等節,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黃113偵918字第11390 221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訴82號卷第3、7至47 頁),茲因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延長1月,即114年1月16日期滿。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第9條之1第1項非法持手 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刑,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被告犯罪 如經成立,罪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 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另參以起訴書附件被告傳送予被 害人之訊息載有「錢都不缺還想進去關嗎」等語,及被告自 陳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偵聲13號卷第31頁),財力非差等 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審理程序仍 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 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確有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之必要。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TDM-113-訴-82-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貞儀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正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李貞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以下合稱江德成等 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李貞儀自112年10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 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112年10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經上訴本院後,復經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 13年6月10日起、李貞儀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江德成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渠等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年、3年8月,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渠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 、渠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89、95至97、101至 103、107、21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 渠等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銀行職員背 信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犯行致兆豐 銀行所受之債權損失至少高達新臺幣3千餘萬,犯罪所生損 害甚鉅,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渠等 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李貞 儀所詐貸之款項,尚有部分未經扣案,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渠等倘出境後未再返 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 影響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 要程度。  ㈢林純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林純正於本案參與程度低、原 審刑度過重,同案被告葉慶錄刑度相差無幾,卻毋庸遭限制 出境、出海顯不合理,且因林純正參與程度低,可能於二審 獲得更輕之刑度,縱使維持原判決,仍會面對刑期接受執行 ,況偵審至今均遵期到庭,足見無任何逃亡計畫與可能性云 云。惟被告案發時之參與程度、案發後配合調查等舉,與被 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聯。同案被告是否受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因各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事證、訴訟情況各異,本難 比附援引。再者,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 項,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先前配合 ,嗣後趁隙潛逃出境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執行之情事所 在多有,從而被告是否坦然接受刑罰之執行,尚無從僅憑單 方之臆測,即排除逃匿、規避之可能性。本院依比例原則衡 酌江德成等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 相較具保之替代手段,縱影響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然其限制程度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實未逾必要程度。從而,林純正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詞,無 從降低或排除現階段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江德成等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金上訴-34-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 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原審於審理後,認為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相 關卷內事證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9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5月2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 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5 至349頁),認被告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責非輕, 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為規 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存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 恐其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限制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741-2025011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以色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EN YOSEF LIOR YOSEF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被告)前因強盜 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自111年 6月1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17日經原審 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上訴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自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 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6月14日裁定自113年6月15日起 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此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427至428頁、卷三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301至303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之3第5項等規定,於期間屆滿 前於114年1月14日當庭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所涉強盜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足徵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重大;良以遭 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係外籍人士而可透過親友協助 避居海外,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當其面 臨重罪審理程序並慮及日後可能承受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 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曾主張 ,被告並無逃亡意圖,縱使暫時出境,也會準時回到臺灣應 訊,被告願意提供擔保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 之祖國以色列現因國際局勢變化,與鄰近區域面臨戰爭衝突 ,若任由被告出境返國,無異使其身處險境,恐將難以保全 被告日後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經本院前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原先取得之在臺工作許可,業經 勞動部於111年12月1日廢止,被告現為逾期居留,有內政部 移民署113年3月19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30803號函、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314487號函各 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三第53至64頁), 則被告既已無法在臺工作、居留,與我國之聯繫因素已趨淡 薄,則被告恐有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認為本案尚有很多證據需要調查,且本案目前因 被告解除原所委任之辯護人,而改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本案尚未能審結。 四、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限制被告 之出境、出海,除確保審判程序外,亦同維護保全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倘被告出境、出 海後未再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2-上訴-1162-2025011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吉 朱晃緒 陳昱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甲○○、丙○○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原限制期限至114年1月16日屆滿。本案上訴後於1 13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4年1月22 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發函給予被告乙○○等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乙○○等3 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 有出境、出海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820-20250115-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 號),聲請暫時免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展勤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展勤(下稱被告)因適逢農 曆春節,希望返還金門探視年邁雙親,協助整理家務,略盡 孝道,聲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此類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適當之調整。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 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 狀況等因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48號3樓,併 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113年4月24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自同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具狀陳明其於聲請意旨所載期間有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事由,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除否認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餘均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之幫助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罪責 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戶 籍地在金門,對於金門有深厚地緣關係,並具有長期以小 三通方式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經驗,此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紀錄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已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對被告上 開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 ,考量被告在停止羈押後均能遵期到庭,其現已釋明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之事由,且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期間非 長,並參酌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主張暫時解除 限制住居之部分事由,並非僅得由被告為之,如准許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亦應命被告提供相當之具保金額,基於確 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准許被告於提出50 0,000元保證金後,得於主文所示之特定期間內暫時解除 限制住居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1-14

IPCM-114-刑智聲-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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