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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195號、金訴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51號、第5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國110年12月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蔡董」之成 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 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虛擬貨幣 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 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榆紜聯繫洽 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 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陳榆 紜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 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 幣商身分作為掩護。陳榆紜、張閔棨、「ANDY」、「蔡董」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交付或轉 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與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事宜,推由 陳榆紜或其指定之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張崇祐、鄭富陽、張閔棨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 」、「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各該被害人當面交易,收受如附件一編號1至99 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經被害人轉帳 至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㈡】、陳榆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紜中信帳戶) 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 紜台新帳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陳榆紜將如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USDT)移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因附件一編號1至99及附件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又因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發覺受詐欺 後,前於111年8月3日22時54分許,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 誘捕犯嫌,佯裝承諾再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等 值泰達幣17萬5,000枚,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張閔棨收受裝納假鈔 之紙袋欲行確認之際,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結果而未遂。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復於111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物;又於111年1 0月3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蔡睿 紜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件二編號1、3、5、7、8、12、17、18、22、23、2 6、27、28、30、31、32、34、37、39、40、43、48、49、5 0、51、52、55、56、59、62、65、66、68、69、70、71、7 2、73、77、78、79、80、81、82、84、85、86、87、89、9 0、95、96、98、99、100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起訴書對如附件一編號1、12、32、56及77所示告訴人 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遭詐欺所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再行起訴,並無新事證、新 證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前揭對於如附件 一編號1、12、32、56、77所示告訴人吳冬蘭、張彩鳳、陳 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告訴人吳冬蘭 、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以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 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 237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檢 察官逮捕張閔棨並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據之過程, 係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顯現,則證人張閔棨、陳姵丞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關扣案物及其電磁紀錄等內容,既未 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犯 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 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證人即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證 人即共犯張閔棨、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鄭富陽、張崇祐、劉謹風、陳姵丞、廖志杰、許清文、 李柔萱分別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之證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 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閔棨於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閔棨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232-252頁、本院卷㈢341-361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其 餘被訴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 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 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 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 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即共犯張閔棨陳述當時 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兩度 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證明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證據,往 往不在僅限於傳統物件,且已擴及數位證據之取得,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之搜索範圍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它或其他處所,明文擴 及「電磁紀錄」之法文自明。從而,搜索扣押之客體既得擴 及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之取得,為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民隱私 權之侵害保護,法院依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倘已對於個案可 供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加以明確記載,應認法院已事前 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可供執行搜索、扣押之範圍無疑。經查 ,本件搜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詐欺案件聲 請搜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查准許後據以核發搜索票, 依該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搜索範圍及於受搜索人即被告前 址住所(處所)、被告身體(受搜索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身分證件、電訊、通訊(含器材)相關設備、本案 相關資料之保險櫃及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物件),該搜 索票並於「電磁紀錄」欄記載「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磁 紀錄儲存設備、雲端資料及通訊設備內,與本案有關之電磁 紀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 號搜索票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2447號偵卷㈠)第461 -463頁】。從而,本件搜索範圍,確實包含詐欺案相關之行 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搜索票記載之物件具體且明確,可得 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而無過度抽象空泛或不能理解 之處,並得由司法審查,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是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既係警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號搜索票暨附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1-463、465-471 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儲存相關對話紀錄在內之電 磁紀錄,自屬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是警員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其後進一步檢 視、分析該行動電話內儲存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電磁紀錄, 應認已事先經由法院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就扣案行動電話進 行數位證據鑑識分析,是依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取得與本案相 關之電磁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於原 審及上訴本院後一再辯稱:扣案手機電磁紀錄之採證應有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搜索期間內為之,警員採證日期如逾 搜索票所示時間或未經被告同意,應為另外搜索,證據能力 有問題云云,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六、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 1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就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 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25頁、卷㈡第318、324頁】,經查:  ㈠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 3-143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信 修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 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 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些內容都是伊所製作,內容 如果是翻拍照片,就是由伊直接翻拍,如果不是照片,就是 使用「CELLEBRITE」、「GRAYKEY」等軟體、儀器截取並作 數位採證,手機翻拍由伊負責,軟體操作由科偵隊負責數位 鑑識,伊有參與本件搜索,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就其中2支行 動電話提供密碼,後來其中3支行動電話是由被告開啟,被 告不承認另一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伊等自行開啟,實務操 作上,顯然不可能直接在現場處理,因此伊等返回後才會檢 視這些行動電話,翻拍部分係直接用電腦截取,因為鑑識完 畢後產生報告,伊直接使用報告截取,並沒有碰觸原始檔案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4-110頁】,核其內容記載:送件 單位、承辦人員、勘查證物編號、名稱、型號、勘查日期、 地點、人員,而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各該行 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 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各該報告內 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 三,下稱42447號偵卷㈢)第89-93、165-183頁】,其中針對 各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 單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 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與金 流流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偵辦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 能力。 七、本案除前揭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 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都 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都有簽訂合約書,伊所擁有虛擬貨幣 是在交易所上購得或向友人「蔡承峰」(綽號「ANDY」)之人 所購買,伊是真的幣商,也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云云;辯護 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合法買賣 虛擬貨幣,被告如為共犯,根本無議價必要;且有半數被害 人實際取得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出,被告並無控制權; 倘被告確為詐欺集團車手,斷不可以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並 留存個人訊息,甚至推由被告胞妹陳曼儒幫忙面交而供警追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檢察官並未提供回水、聯繫等相關資料,被告確實不 知情等語。其後於上訴本院時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綜觀全 卷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卷內沒有 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被害人的虛擬貨幣來源,前次經詰 問證人張閔棨結果證實沒有被告轉入告訴人泰達幣轉回詐欺 集團成員,甚至轉到被告電子錢包內形成封閉迴圈,另證人 張閔棨之前表示是在火幣網看到,後來改稱是被告介紹,證 人稱因為被羈押禁見,有司法壓力,是警方提示才這樣說的 ,不能拿來做被告不利證據等語。惟查:  ㈠本案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遭不 詳詐欺成員佯以投資為理由加以詐欺,其中如附件一編號1 至99及如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於如附 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 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或其指定之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交付如 附件一及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依指示轉帳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 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又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有於如附件一編號100「交付 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配 合警方誘捕,而於交易過程中,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件 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 證人即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之張閔棨於偵訊時、證人即參與虛 擬貨幣買賣之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 鄭崇祐、劉謹風、陳姵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志杰、許清 文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吳冬蘭部分:見警卷㈠第5 -9頁;林慧雯部分:見警卷㈠第29-33頁;葉書吟部分:見警 卷㈠第4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 偵查卷宗(卷三,下稱22077號偵卷㈢)第9-14頁;梁雅期部分 :見警卷㈠第69-74頁;蘇倍以部分:見警卷㈠第83-86、105- 110頁;黃美娟部分:見警卷㈠第124-126、133-137頁;張旭 騰部分:見警卷㈠第146-147頁;游婷雅部分:見警卷㈠第179 -182頁;陳偲騏部分:見警卷㈠第189-193頁;陳秀娟部分: 見警卷㈠第201-209頁;陳美憶部分:見警卷㈡第6-7、13-18 頁;張彩鳳部分:見警卷㈡第31-35、51-54頁;王麗茜部分 :見警卷㈡第60-64頁;林宥彤部分:見警卷㈡第91-95、103- 104頁;洪明正部分:見警卷㈡第112-115頁;曾艷部分:見 警卷㈡第125-131頁;謝雅鈞部分:見警卷㈡第140-141、161- 168頁;蔡玟欣部分:見警卷㈡第176-177、191-194頁;莊雅 馨部分:見警卷㈡第207-210、211-222頁;王文正部分:見 警卷㈡第229-233頁;蔡長倫部分:見警卷㈢第3-6頁;張逸群 部分:見警卷㈢第14-15、25-26頁;鄭麗玉部分:見警卷㈢第 35-37、73-74頁;施茗鋐部分:見警卷㈢第75-80頁;王菱吟 部分:見警卷㈢第87-91頁;蔡金伶部分:見警卷㈢第101-111 、119-123頁;林鈺錦部分:見警卷㈢第137-143、145-148頁 ;蔡紫毅部分:見警卷㈢第161-165、169-173頁;湛惠津部 分:見警卷㈢第177-178、187-189頁;黃美玲部分:見警卷㈢ 第213-218、227-231頁;蘇惠珠部分:見警卷㈣第3-6、17-2 1頁;陳秀季部分:見警卷㈣第31-36、37-38頁;林宇涵部分 :見警卷㈣第39-42頁;楊怡萱部分:見警卷㈣第53-56頁;柯 乃文部分:見警卷㈣第65-66頁;張淑惠部分:見警卷㈣第73- 80、119-120頁;謝羽蓁部分:見警卷㈣第123-125頁;姚惠 雯部分:見警卷㈣第147-150頁;吳莉萍部分:見警卷㈣第157 -158、169-173頁;李洧緹部分:見警卷㈣第191-194頁;黃 柯月嬌部分:見警卷㈤第3-7頁;柯孟茹部分:見警卷㈤第15- 26頁;董良輝部分:見警卷㈤第40-45頁;蘇意婷部分:見警 卷㈤第58-59頁;王筱婷部分:見警卷㈤第69-79頁;曾名坤部 分:見警卷㈤第91-96頁;李政旺部分:見警卷㈤第103-104、 105-109頁;莊書綸部分:見警卷㈤第122-124頁;李菀婷部 分:見警卷㈤第143-146、165-170頁;吳嘉嘉部分:見警卷㈤ 第177-181頁;曾家楹部分:見警卷㈥第9-19、21-30頁;郭 筱芸部分:見警卷㈥第52-53頁;吳芝因部分:見警卷㈥第61- 62、63-67、69-73頁;潘雅惠部分:見警卷㈥第81-85頁;鄒 宜俽部分:見警卷㈥第113-11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27-529 頁;徐沁瑈部分:見警卷㈥第125-128頁;呂佩芳部分:見警 卷㈥第129-131、133-135頁;關婷婷部分:見警卷㈥第147-14 9頁;林淑華部分:見警卷㈥第189-190頁;張翌菱部分:見 警卷㈥第197-203頁;郭万惍部分:見警卷㈦第4-5、13-19頁 ;曾淑靜部分:見警卷㈦第31-36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4-54 1頁;黃郁倫部分:見警卷㈦第47-52頁;郭懿慧部分:見警 卷㈦第67-71頁;高誠隆部分:見警卷㈦第81-83、101-104頁 ;鄭明中部分:見警卷㈦第127-129、139-140、157-160頁; 謝志宏部分:見警卷㈦第167-173頁;羅芳玉部分:見警卷㈦ 第175-176、177-17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9-540頁;李昀 璉部分:見警卷㈦第181-187頁;李彩松部分:見警卷㈦第203 -205、207-211頁;王仁貝部分:見警卷㈧第3-4頁、22077號 偵卷㈢第21-26頁;程振瑋部分:見警卷㈧第17-19頁、42447 號偵卷㈠第537-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64號偵查卷宗(下稱3164號偵卷)第34-35頁;余松泉部分: 見警卷㈧第35-37、41-47頁;林永發部分:見警卷㈧第63-68 頁;湛龍妹部分:見警卷㈧第85-86頁;吳佳蓉部分:見警卷 ㈧第101-106頁;方琬婷部分:見警卷㈧第118-120、125-126 、127-130頁;陳惠棣部分:見警卷㈧第141-143、153-157頁 ;莊玉琴部分:見警卷㈧第165-167頁;葉小萍部分:見警卷 ㈧第172-173、177-182頁;林于瑋部分:見警卷㈨第3-6頁; 林綺慧部分:見警卷㈨第17-19頁;王三旺部分:見警卷㈨第2 1-27頁;陳正忠部分:見警卷㈨第37-38、39-42頁;謝佩珊 部分:見警卷㈨第115-121、133-139頁;余松青部分:見警 卷㈨第149-153頁、42447號偵卷㈠第201-203、535-537頁;吳 佩芬部分:見警卷㈨第165-167、189-196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2447號 偵卷㈡)第115-117頁;林卉蓁部分:見警卷㈨第197-201頁; 陳茗潔部分:見警卷㈨第211-212、213-217頁、42447號偵卷 ㈠第538-539頁;鍾佩敏部分:見警卷㈨第235-239、240-245 、255-258頁;鍾麗梅部分:見警卷㈩第8-10頁;吳玲箏部分 :見警卷㈩第15-19頁;鍾淑惠部分:見警卷㈩第35-38頁;顏 佩雯部分:見警卷㈩第45-49頁;洪彗珠部分:見警卷㈩第59- 61、63-67頁;鄭妙女部分:見警卷㈩第81-82、83-88頁;陳 心儀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㈢第33-37頁;林琪恩部分:見424 47號偵卷㈡第184-186頁;郭博德部分:見警卷㈩第100-104頁 ;許靖婕部分:見警卷㈩第153-156、157-159、161-163頁、 42447號偵卷㈠第540-541頁;蔣竣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偵查卷宗(下稱38033號偵卷) 第37-40頁;謝宗諭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43-46頁;張睿 芯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53-56頁;徐文浩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61-64、65-70頁;黃婷溶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7 9-87頁;王璿彬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23-125頁;劉依帆 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49-152頁;蔡怡倫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159-162頁;張閔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偵查卷宗(下稱34664號偵卷)第259-26 6頁;陳曼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 07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2077號偵卷㈡)第3-22頁;陳宗 瑋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㈡第41-55頁;陳儀德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㈡第73-85頁;涂宏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2077號偵卷㈠)第 525-533、535-566頁;蔡睿紜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㈠第457- 460頁、22077號偵卷㈠第407-417頁;鄭富陽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㈠第431-447、455-477頁;張崇祐部分:見42447號偵 卷㈡第99-109頁;劉謹風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218號偵查卷宗(下稱36218號偵卷)第33-41、333 -336頁;陳姵丞部分:見36218號偵卷第11-18、337-341頁 ;廖志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偵查卷宗(下稱10754號偵卷)第67-71頁;許清文部分:見 10754號偵卷第73-77頁】,且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 易明細(吳冬蘭)1紙、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截圖(吳冬蘭 )、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林慧雯)、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葉書吟)、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書吟)、買賣合約書(蘇 倍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黃美娟)、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旭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張旭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張旭騰)、投資交易紀錄截圖(游婷雅)各1 份、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截圖(游婷雅)1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游婷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偲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秀娟)、投資交易紀錄截圖(陳秀娟)各 1份【見警卷㈠第12、19-26、41-42、47、49-61、87-88、89 -103、104、131-132、156-160、161-164、165-166、175-1 77、177、183-188、195-199、211-216、217-218頁】、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美憶)、聯絡人首頁暨投資APP畫面翻 拍照片(陳美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美憶)、買賣合約書(張彩鳳)、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王 麗茜)、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麗茜)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宥彤)2份、買賣合約書(洪明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艷)、轉帳 交易紀錄截圖(謝雅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謝雅鈞)、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雅鈞) 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蔡玟欣)1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蔡玟欣)、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 蔡玟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玟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文正)各1份 【見警卷㈡第8-9、9-10、19-24、39-50、65、65-90、97-10 2、105-110、116-122、133-138、142-145、146-148、149- 151、180、181-185、186-188、195-205、235-240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長倫)、LINE對話 紀錄截圖(張逸群)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逸群)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麗玉)、投資平臺暨交易紀錄截圖(鄭 麗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鄭麗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鄭麗玉)各1份、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款憑條影本(鄭麗玉)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施茗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王菱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蔡金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金伶)、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暨交易紀錄截圖(蔡金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林鈺錦)各1份、郵政存薄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蔡紫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各1張、投資平臺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買賣合約書(湛惠津)、臉書即 時通暨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湛惠津)、LINE對話紀錄截圖( 湛惠津)、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黃美玲)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美玲)1份【見警卷㈢第7-12、16-20、2 1、53-57、58-59、61、69、63-65、71、81-86、93-98、12 4-129、130-132、133-135、149-154、166、166、167、199 -201、203、205-207、219-223、223、235-245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蘇惠珠)1份、買賣合 約書(蘇惠珠)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林宇涵)、國泰世華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 圖(柯乃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柯乃文)、彰化第五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淑惠)、臉書 個人首頁截圖(張淑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淑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張淑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謝羽蓁)、IG個人首頁截圖(謝羽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謝羽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 惠雯)、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截圖(吳莉萍)、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吳莉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 莉萍)、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LIN E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投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李洧緹)各1份【見警卷㈣第7-15、23、43-51、57-59、61 、63、67-68、69-71、85-97、99、99-116、110、116-118 、130-132、133、134-145、151-155、159-161、161-167、 175-187、205-206、206-221、222-24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柯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柯孟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董良 輝)、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蘇意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筱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王筱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名坤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政旺)、投 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莊書綸)、LINE對話紀錄截 圖(莊書綸)、聯絡人照片截圖(莊書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莊書綸)各1份、臉書暨IG個人首頁截圖(李菀婷)、LIN E聯絡人截圖(李菀婷)各1張、投資平臺畫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李菀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李菀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嘉嘉)、投資平臺暨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嘉嘉)各1份【見警卷㈤第10-14、28-37 、48-50、64-67、81-86、87-90、97-102、111-115、125-1 26、127-134、135、129-130、147、147、149、149-159、1 71-176、183-238、201頁】、投資平臺頁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曾家楹)、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曾家楹)、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筱芸)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筱 芸)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芝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雅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潘雅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鄒宜俽)、IG個人首頁截圖(呂佩芳) 、投資平臺截圖(呂佩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呂佩 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佩芳)、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呂佩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關婷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關婷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婷婷)、手寫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林淑華)各1份【見警卷㈥第41-45、47-49、57-59 、60、74-79、87-95、99-105、119-123、137、137、137-1 40、138-142、143-144、153-155、157-165、167-179、195 -19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万惍)1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款單截圖(郭万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截圖(郭万惍) 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万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淑靜)、LINE 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曾淑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郁倫)、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郁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懿慧)各1份、買賣合約書(郭懿慧)1 紙、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交易紀錄截圖(高誠隆)、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存摺內頁影本(高誠隆)、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翻拍照片(高誠隆)各1份、買賣合約書(高誠隆)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鄭 明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明中)各1份、買賣合約書(羅芳玉)1 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李昀璉)、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昀璉)、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李昀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彩松)各1份【見警卷㈦第9-12 、9、12、21-29、37-40、41-43、44-45、53-58、59-66、7 3-78、79、85-91、87、92-99、100、113、115-125、143-1 51、153-155、161-165、179、188-197、198-200、200-201 、213-217頁】、投資平臺畫面截圖(王仁貝)、IG個人首頁 截圖(王仁貝)、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王 仁貝)、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程振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截圖(程振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松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余松泉)、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余松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余松泉) 、買賣合約書(林永發)、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林永發)各1份、買賣合約書(湛龍妹)1紙、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湛龍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佳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佳蓉)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佳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方琬婷)各 1份、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陳惠棣)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惠棣)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葉小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小萍)、IG個人首 頁翻拍照片(葉小萍)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葉小萍)、LINE交易ID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葉小萍)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翻拍照片(葉小萍)1張、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葉小萍)1份【見警卷㈧第5、6、7-9、2 3-27、29、29-33、39、49-53、55-60、56-61、75-77、79- 82、93、95-100、101-112、113-114、114-115、131-136、 137、151、159-164、174、175、176、183-188、189-193、 195、197-20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林于瑋)1份、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林于瑋)、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林 于瑋)各1張、LINE聯絡人首頁截圖(林于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林于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王三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 正忠)、買賣合約書(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 忠)、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正忠)、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忠)、行動電話聯絡 人截圖(陳正忠)、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謝佩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佩珊)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謝佩珊)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吳佩芬)、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 芬)、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卉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卉蓁)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林卉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林卉蓁)各1紙、交 友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截圖(鍾佩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 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佩敏)、LINE 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各1份【見警卷㈨第7-9、10、11、13 、14-16、29-34、43-51、53-57、59-65、67-81、83-87、8 9-95、95、97-99、124-132、141-146、147-148、155、157 、159-162、160-163、169-181、183-184、184-186、203-2 07、209、210、210、248、249-252、253、259-263、264-2 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麗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鍾麗梅)、買賣合約書(吳玲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 玲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淑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彗珠)、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博德)、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郭博德)、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郭博德)、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博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博德)各 1份【見警卷㈩第11-13、11-13、27-28、29-33、39-44、69- 79、112-115、116-117、118-119、120-125、121-12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綮)、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許靖婕)、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許靖 婕)各1份、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許靖婕)1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許靖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閔棨)、虛擬貨幣錢包翻拍照片(張閔綮) 各1份、虛擬貨幣錢包截圖(張閔棨)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張閔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張閔棨)2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張閔棨)、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棨)、藍新金流交易紀錄(陳姵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郭博德)各 1份(見34664號偵卷第29-32、45-71、73-78、79、81-85、9 7-101、105-109、111、113-129、131、133、135-137、139 -143、207-256、455-460、461、463-471、493-49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姵丞)、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謹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姵丞)、LIN E群組「三人之家」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張閔棨、陳姵丞、 劉謹風)、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陳姵丞)、便條紙翻 拍照片、LINE聯絡人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姵丞)、搜索現 場照片各1份(見36218號偵卷第19-27、43-51、71-75、157- 168、169-171、173-177、179-295、297-309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份、被告面交時間 地點匯整表1紙、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被告)、被告買賣合約書清單及 交易紀錄匯整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閔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方琬婷)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紙、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方 琬婷)、虛擬貨幣交易連結暨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方琬婷)1紙、買賣合約書(方琬婷)、L 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各1份、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羅芳玉)1紙、投資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羅芳玉)、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羅芳玉)各1份、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份、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子伶)、L 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㈠第63-68 、343、71-79、81-83、85、87-99、116-122、181、182、1 83-184、185-193、187-193、194、196-197、221、263、26 4-267、268-273、465-471、477-481、487-491、5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吳佩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崇祐)各1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張崇祐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吳佩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影本(吳佩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琪恩)、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林琪恩)、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畫面截 圖(林琪恩)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琪恩)、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林琪恩)、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林琪恩)各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 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玉琴)、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IP位址查詢(鍾佩敏)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㈡第119、125、1 27-132、133-138、140-151、192-195、201-217、218-221 、222、222、223、225-242、227-228、235-236、255-258 、463-47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截圖(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茗鈜)各1份 【見42447號偵卷㈢第5-7、8-10、29-31、32、79-81頁】、 臺灣高鐵信用卡訂票資料(程振瑋)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程振瑋)1份、高鐵票卡紀錄(程振瑋)1張、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暨廣告內容翻拍照片(程振瑋)1份、買賣合約書(程 振瑋)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1份、電子錢包註冊 暨帳戶餘額(程振瑋)1紙(見3164號偵卷第16、17-18、18、1 8頁反面-19頁反面、20、21-25、26頁)、買賣合約書(陳茗 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陳茗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茗潔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茗潔)、LINE對話紀 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廖志杰)、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許清文)各1 張、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茗潔)1紙(見10754號偵卷第3 3-35、37-65、49、63、79-82、83-97、99-109、101-103、 111、113、162頁)、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面交對話紀 錄截圖(蔡睿紜)、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陳儀德) 、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曼儒) 、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吳 佩芬、顏佩雯)、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謝佩珊)、高 雄地方法院規費繳款文書、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被告 、張崇祐)、對話紀錄截圖(被告)、Telegram(下稱飛機)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 錢包幣流紀錄(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張閔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睿紜)、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鄭富陽)、飛機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富陽)、電腦暨行動 電話資料列印資料(鄭富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鄭富陽)、買賣合約書清單暨交易紀錄匯整表( 涂宏弛)、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涂宏弛)、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涂宏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涂宏弛)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 27-143、237、239-241、243、247-253、255-259、261-263 、265、267、267-270、271-272、277、278-283、285-290 、315-397、401、423-429、449-453、485-487、491-495、 501-517、519-523、569-570、571-576、584-595、596-597 、598-6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曼儒)、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宗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儀德)、扣案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22077號偵卷㈡第31-37、60-62、63-67、93-97、159- 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仁貝)、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心儀)、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陳心儀)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㈢第3-5、27-3 2、39-43、45-51頁】、交易統計表(吳佩芬)、本件詐騙集 團波場區塊鏈USDT泰達幣轉移記錄表(吳佩芬)各1份、買賣 合約書14份、LINE對話文字訊息紀錄(吳佩芬)1份、USDT通 證轉帳證明(吳佩芬)5份、波場區塊鏈轉帳明細截圖(吳佩芬 )、錢包轉USDT截圖(吳佩芬)、波場區塊鏈回流轉幣明細截 圖(吳佩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 051號偵查卷宗(下稱38051號偵卷)第23、25-26、27-43、51 、53-61、63-97、99-105、107-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蔣竣安)、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蔣竣安)、波場區塊 鏈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宗諭)、LINE對話紀錄截 圖(張睿芯)、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張睿芯)、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張睿芯)、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文 浩)、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婷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黃婷溶)、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璿彬)、波場區塊鏈轉帳明 細(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蔡怡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各1份(見38033號偵卷第41、41、47、51、57、57、57、 77、89-109、111-113、129-147、153、157、163、165、16 5-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25-127、37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閔棨係經「ANDY」介紹與被告結識,並經被 告轉介,以高於市價行情2元至2.5元之代價,向他人轉售泰 達幣(USDT),並經被告轉述得知上開交易對象均係其等透過 感情詐欺與投資詐騙等方式所取得交易機會,推由同案被告 張閔棨與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訴人許靖婕進行交易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棨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客戶面交 ,不認識對方,該員表示在火幣交易平臺看到伊,要向伊買 泰達幣(USDT),(後改稱)係被告介紹該名客戶給伊,伊係透 過「ANDY」介紹認識被告,「ANDY」係在幣安平臺上之幣商 ,過去伊因為1筆價值4、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欲交易, 因為幣不夠,伊詢問「ANDY」要不要合作,「ANDY」手上幣 不夠,所以介紹被告給伊,伊與第三人陳姵丞合夥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主要由陳姵丞出幣,伊負責面交,被告係俗稱「 盤口」,就是在接洽感情詐騙、投資詐騙,被告問伊要不要 接,被告也怕出事,因為利潤豐厚,伊一時被金錢誘惑,就 伊所知,比較像投資詐騙,被告要求伊與客人面交,客戶拿 錢給伊,伊將虛擬貨幣轉給客人,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 訴人許靖婕該次面交係被告介紹,陳姵丞不認識被告,也知 道該次買賣虛擬貨幣是詐騙款項,被告先打500顆泰達幣(US DT)給伊,陳姵丞打給伊8萬7,500顆泰達幣(USDT),被告則 沒有將剩下的8萬7,000顆泰達幣(USDT)打來,伊原先與被告 講好,由被告提供一半,伊與陳姵丞提供另一半,被告之前 介紹部分有完成匯款,面交是第一次,伊與被告在飛機通訊 軟體上對話,被告有截圖,被告與交談對象是用簡體字,只 要說客戶幾點要面交,伊曾與陳姵丞討論過,伊表示被告可 能做詐騙盤口,伊等出售虛擬貨幣幣值比行情價高2元至2.5 元,被告有表示可以賣比較貴,價差由伊與被告各半平分, 伊再與陳姵丞平分一半,伊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都是 向「ANDY」購買,一開始是在幣安、ACE、MAX等平臺購買, 後來伊與陳姵丞所持交易平臺及金融帳戶都被註銷,伊在幣 安上看到「ANDY」掛廣告,伊等就找「ANDY」買幣,「ANDY 」用幣託幫伊接幣,約賺0.2、0.3元價差,伊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交易前一天才加為好友,之前都使用飛機通訊軟 體,工作手機是裝境外門號SIM卡,且安裝VPN程式,確實是 為了躲避追查,因為伊知道這是不乾淨,伊答應要接被告介 紹案件才安裝,伊傳送與買家間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是要 向被告確認是不是被告介紹客人,被告有向伊告知大概是做 什麼,就講明是聊天盤,包含感情與投資詐騙,伊也有向陳 姵丞講明等語(見34664號偵卷第259-26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先前筆錄所載「小護士」及「MIKO」是指被 告,伊與被告透過幣安平臺幣商暱稱「ANDY哥」介紹認識, 沒有特別講被告做什麼,因為調幣原因始會認識被告,伊經 營虛擬貨幣是與陳姵丞合夥,平時大部分是由伊面交,陳姵 丞屬於管理泰達幣(USDT),利潤基本上都是對半平分,伊進 行交易與被告有關次數共2次,案發當時,伊係向被告調幣 ,當時調8萬8,000顆泰達幣(USDT),折合新臺幣220多萬元 ,先前與郭博德交易,因為伊幣不夠,所以被告與伊一起去 ,最後郭博德交付現金500萬元由被告拿走,因為被告幫伊 先墊付泰達幣(USDT),錢是由被告先拿走,伊與被告利潤基 本上是對半平分,第一次借市價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 兑換比例為1:30,第二次即本案被查獲這次借8萬8,000顆 ,市價220多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32-252頁】,核 與證人陳姵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張閔棨請伊陪同過 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張閔棨向伊表示賣幣500萬元,張閔 棨表示交易總數尚有差額,差了8萬8,800多顆泰達幣(USDT) ,伊事先有交付8萬8,000顆泰達幣(USDT)給張閔棨,當天伊 也一同前往,伊怕張閔棨將這筆款項捲款而走,該筆泰達幣 (USDT)係向朋友調幣,調幣不用利息,伊沒有向「ANDY」表 示要借給張閔棨,伊係向「ANDY」說隔天就會還,張閔棨向 伊表示被告係朋友,借幣給張閔棨,伊並不知道數額,伊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36218號偵卷第337-341頁),證述證人張閔 棨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取得來源均係「ANDY」所供給 ,證人陳姵丞與被告並未結識,關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均僅由被告與證人張閔棨實際上進行聯繫等情相合;又依卷 附被告與證人張閔棨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與證人張閔 棨先前並無其他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Hi」字樣貼文, 證人張閔棨隨即答以「ok」等語,雙方進行長度為15秒之語 音通話,被告即向證人張閔棨陳稱:「你的錢包地址」等語 ,經證人張閔棨上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資訊後,被告隨即上 傳表示轉出500顆泰達幣(USDT)至該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畫 面截圖,並陳稱:「先過去500顆」、「你看有沒有收到」 、「沒問題我等等就是再給你87000」…「好唷我等等會在邊 坐或是買個東西這樣」、「那面交完之後我們要約在哪裡? 」等語,證人張閔棨答以:「等等我打給妳」、「客戶到了 」、「正在簽合約書」、「可以先打過來了」等語等情,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34664號偵卷第121-123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確與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先 前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而於案發前1日,始而轉 換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之情節歷程相為契合,且就交 易前約定轉讓虛擬貨幣及實際轉出泰達幣(USDT)數量亦相符 合,足認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 。至證人張閔棨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與被 告不太熟,就是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前見面不到5次,伊幣 不夠,所以向被告借用,伊會給被告一點借幣費用,平時使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談及調幣、幣價多少、確認一下互相 錢包位址,因為在「火幣網」、「幣安」上都有張貼廣告, 實際上都是陳姵丞接洽,伊都是使用「火幣網」、「幣安」 交易平臺進行轉幣,很多管理事項陳姵丞都沒向伊說明,伊 都負責前面部分,其實被告介紹也是陳姵丞那邊過來,伊也 不確定到底是被告介紹還是如何,因為伊實際上只是面交而 已,伊於偵查中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是市刑大警員提示 伊這樣說,伊於偵查中會表示被告是「盤口」,僅是猜測, 伊因為飛機對話截圖上有簡體字,始而猜測,伊與被告先前 對話紀錄已消失,是因為手機壞掉,伊換過手機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232-252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張閔棨前開偵 訊時之陳述不符外,且與證人陳姵丞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亦多所齟齬,參以證人張閔棨與陳姵丞所持用之交易平臺及 金融帳戶業均遭警示或註銷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 證述甚詳,相關交易使用之泰達幣(USDT)均係源自「ANDY」 所轉出之情,亦經證人陳姵丞於前揭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 張閔棨又豈可能再循其所稱交易平臺操作買賣上開泰達幣(U SDT);況乎,證人張閔棨雖證稱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經 市刑大警員提示而為前開證述,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徵 見證人張閔棨所證述遭受警員對其實施以脅迫或其他外力干 擾之情事存在,實可認定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時, 並無受到被告或其他外來人事物干擾之可能。此外,證人張 閔棨於偵訊時亦自承本案交易機會確係由被告介紹,為躲避 檢警追查,事先已就該工作手機裝用境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安裝VPN跳板程式,顯見證人張閔棨早已知悉被告介紹 虛擬貨幣交易均涉及不法,是認證人張閔棨此部分證述顯係 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證人張閔棨於偵 訊時之證言為據,始符真實。  ㈢再者,細觀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取款整體流 程可知,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或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大部款項均係 將遭詐欺款項逕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前往收款之人;且從詐 欺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開始,無論交付詐 欺款項之方式為何,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均係配合 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表示係以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平 臺看到廣告等語,作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暗語,此 有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 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27-143 頁、42447號偵卷㈢第131-143頁】,而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飛機對話紀錄所揭,亦同留存使 用「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 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42447號偵卷 ㈢第125-130頁、22077號偵卷㈠第277頁】,核與前開告訴人 遭詐欺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相屬契合;再由各該告訴人 先係遭不詳詐欺成員施以詐術,復而以明顯高於市價行情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不合理交易條件,各行為間環環相 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此外,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 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 ,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 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 (USDT)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 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 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 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 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亦有違事理之常,是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 集團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或匯出詐欺款項等情,彰彰甚明 。  ㈣況且,本案係警員著手偵辦後,事先接觸「SDAG」詐欺網站 遭詐騙而報警偵辦資料,逐一清查報案者遭詐欺經過,經檢 警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相關住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相 關合約書後,逐一聯繫,因查知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均係由被告配合佯為「幣商」身分出售 泰達幣(USDT),並向其等收受詐欺贓款作為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之行為分擔等情,業經證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伊從97年進入刑事警察大隊服務,自100年起,開始偵 辦詐騙案件,偵辦件數無法計算,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伊等依照被害人陳述時間調取監視器, 發現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面交,伊切入點係從「SDAG」詐騙網 站,搜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提及「SDAG」詐騙者,當時報 案被害人並不多,指認被告者,有1、2個被害人,伊即逐一 撥打電話詢問,發現每位遭「SDAG」網站詐騙者幾乎都與被 告交易,伊等對被告執行搜索後,從扣得合約書發現計有12 2次交易,而於聲押當天,再行清查165反詐騙專線紀錄,報 案紀錄共有33、35人,伊等係逐一依照合約書撥打電話了解 ,後來幾乎都有報案,有清查到20餘人因害怕家人知道,不 願意報案與無法取得聯繫者,搜索當天,扣得手機共4支, 現場被告解鎖其中2支,另外一支是被告使用,其中一支係 與上手聯繫工作機,被告當時並沒有解鎖,被告當時使用IP HONE12PORMAX型號行動電話,在警局有幫忙解鎖,另外IPHO NE8型號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 錄,伊詢問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 非其使用,被告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 ,沒有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 紀錄上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被告不太講 話,都是「鬼頭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 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時,其餘飛機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 表示為「LIN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LI NE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 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 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等詞,與對話紀錄 相符,後來伊等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調閱資料,伊將相 關流程、HASH值交易時間、交易顆數都寫在報告內,證明張 閔棨所述在計程車上打給被告「回水」是真實,當時伊查張 閔棨是打給自己7,600顆,但伊在被告錢包地址查不到這一 筆,後來伊調閱幣安資料比對後,發現實際上是打了7,575. 2顆至被告虛擬貨幣錢包,故被告錢包上顯示為7,575.2顆, 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偵查報告第1行圈圈處都 是從公開網站下載,第2、3行圈圈處是伊向幣安網站調取, 伊有提供被告所有錢包位址,伊從公開網站下載下來EXCEL 檔,只要在公開網站上比對,輸入HASH值,都可以找到該筆 交易,輸入錢包地址也可能,只是要比對時間,鑑識報告是 從公開網站及被告錢包地址截取資料,分析勾稽後始而做成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85-11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4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42447 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3-143頁、89-93 、165-183頁】,證述被告甫遭查獲當時,先係執詞表示自 己僅為「幣商」,復而拒絕協助開啟關鍵證物,並飾詞主張 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而證人黃信修係本案詐騙案件發生 後之承辦人員,親身參與搜索及鑑識經過,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之規定,證人黃信修之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 礎,自得以之證言為證據,徵見被告先係託詞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 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後,被告終而坦認該行動電話為 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 確實留存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相同手法 之對話紀錄,是其所辯並未涉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詐騙,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難採 信。  ㈤末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 閔棨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張閔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仍再次證稱就被害人郭博德遭詐騙之新臺幣500萬部分,確 實係由被告提供16萬6666顆泰達幣,現金500萬也是由被告 拿走,其後並回水約7600顆泰達幣的利潤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㈢第359頁),參以本件新臺幣500萬元係換得172413顆泰 達幣,亦即尚有5747顆泰達幣係由張閔棨所支付,若按比例 計算,500萬元購得172413顆泰達幣,平均每顆價值約為新 臺幣29元,5747顆泰達幣乘以29,價值約為新臺幣16萬6663 元,若非被告與張閔棨均屬詐騙集團之一環,張閔棨確信日 後必可從詐騙集團上手取回其所支出之泰達幣5747顆及其利 潤,豈會任由被告將現金500萬元全數取走,又被告若僅是 單純出借16萬6666顆泰達幣,又豈能將新臺幣500萬元全數 拿走,況被告另表示係向證人蔡承峰調借泰達幣,惟證人蔡 承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與被告交易泰達幣都在3萬 至5萬顆,新臺幣100萬至200萬左右(本院卷㈢第363至364頁 ),被告亦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上揭提供給張閔棨之高達16萬 6666顆泰達幣之來源究竟為何,是本件依客觀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與張閔棨均係屬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高額獲利,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由兼營虛擬幣商之被告及張閔棨等網路幣商擔任詐欺集 團側翼,透過詐騙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轉介,讓本案高達100 餘名有意投資虛擬貨幣而合計受騙總額高達1億餘元之被害 人集中向被告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再經由層層虛擬貨幣錢包 轉換而達成其詐騙及洗錢之最終目的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本院後仍執陳詞,無視前揭種種明確證據資料,一再 辯稱被告係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云云,要屬無據 ,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 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 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 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 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 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加入「 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 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 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少有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實施詐術 、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 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現實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回繳予其 餘詐欺成員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 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被告,或被告另行指定之第三人陳曼 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 張閔棨到達指定地點,向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 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加入「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分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 ,遂行本案對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 該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涉首次參與行為 ,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載收受其 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各次詐欺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榆紜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詐欺此部分被害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詐欺告訴人許靖婕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針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該次詐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係藉由買賣虛擬貨幣之媒介,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具有去 中心化,且現行政府機構無力執行監管之虛擬貨幣外觀,藉 以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應認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 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係佯以交易泰達幣(USDT),形式上將泰達幣(USDT)移 轉至各該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部分含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 舊法)【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㈡第229頁、本院卷㈢第4 41頁、本院卷㈤第5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被告辯 護人之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併辦意 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96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10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 欺犯罪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 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 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首次 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 件二所示此部分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 被告分擔佯為「幣商」角色,由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向各該告訴人收受詐騙而交付或轉出之款項,藉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 為分擔,是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縱使未與部分詐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 ANDY」、「蔡董」、張閔棨(僅參與如附件一編號99及100所 示部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犯行,告訴人許靖婕係配合警員 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許靖婕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指定之共犯張閔棨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 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 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援 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幣商」角色, 參與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考量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得執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 獲取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案發前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原審審理時從事護理師工作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相關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0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㊀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操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或聯繫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電腦設備及文件資料,亦為被告為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明確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 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㊁關於被告參與本案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獲利為何,被告於警詢時,時而辯稱:每顆泰達 幣(USDT)獲利在0.1元至0.5元間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㈠第32 頁】,時而辯稱:每顆泰達幣(USDT)獲利0.5元至2元不等, 要看當時進價為何等語【見22077號偵卷㈠第208-224頁】, 復於偵訊時則辯稱:按照每顆泰達幣(USDT)0.5元至1元獲利 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㈢第306頁】,供承每顆泰達幣係以進 價加計0.5至2元不等價格售出;又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留存之被告與暱稱「宗瑋」(即證人陳緗綸) 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宗瑋」先係陳稱:「那女的說先8 萬」、「馬的」等語,被告回稱:「馬得」、「這樣賺多少 」等語,經「宗瑋」答稱:「這樣只賺5300左右」等語等情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㈢第9 9-102頁、22077號偵卷㈠第23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揭, 被告對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相當於交易金額6.6%計算 之報酬(計算式:5,300÷80,000=0.066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與共犯張閔棨對外共同出售虛擬貨幣幣 值係依市場行情再行加計2元至2.5元出售,而由被告與共犯 張閔棨平分利潤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足認被告每出售泰達幣(USDT)1顆,可獲得1元至1.5元不等 金額作為其報酬;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 得較上開證據所揭較高金額之報酬,是依有疑利歸被告法理 及公平法則,應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依被告每出 售1顆泰達幣(USDT),可從中分得1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較為 合理,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報酬」欄所示各 該金額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對告訴人許靖婕詐 欺未遂部分,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㊂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 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 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前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 明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或其餘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外,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量刑部分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 不足收懲儆之效,以及就沒收部分主張經被告截流及尚未轉 出而仍留存於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財產,應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及不法所得之變形物或以 常習性洗錢而取自其他違法所得,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然查,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之因子予 以充分考量,且綜合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予以從重量刑,尚無可採。另本件如原審判決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 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 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 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 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若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原審因而未對此部分宣 告沒收,亦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亦 無可採。又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及6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查詢結果,該部分之不動產係於110年10月26日為買 賣交易,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 附登記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㈣第329至366頁】,另 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及9所示之汽車查詢結果,該汽車係 於110年12月27日檢驗,111年1月6日審核合格,此亦有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325至328 頁】,本院審酌上揭不動產之交易日期係在被告本案犯罪行 為之前,前開汽車之新領牌照日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初, 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或汽車係使用本案犯 罪所得財物支付,而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亦乏具 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原審因而亦未對此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亦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 ,同無可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雖續執前詞,一再辯稱被告係 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被告將虛擬貨幣賣給被害 人時,業已銀貨兩訖,其後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至何處,與 被告無關,並以被告於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懷疑被詐 騙時,主動告知被害人報案,足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 云。惟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因目前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 ,欲透過網路虛擬貨幣具有隱匿性、去中心化等難以追查之 特質以遂行其詐欺及洗錢罪行,因此乃與網路上之虛擬貨幣 幣商合作,先虛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報酬,藉由被害人 對於網路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不熟悉,誘引被害人向特定 與詐騙集團合作之網路幣商購買高額大量虛擬貨幣,再透過 虛擬貨幣一連串密密麻麻之錢包帳號代碼不斷層層轉匯至詐 騙集團所掌握之帳戶。本件依前開人證及物證綜合判斷已足 證明被告確係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業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既係以網路幣商之身分為掩飾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為求日後能以合法幣商之詞抗辯卸責,自可能於與眾多被 害人接觸交易之際,若遇被害人懷疑遭詐騙時,主動表示可 報警處理,資為日後抗辯與詐騙集團無關之說詞,然此若係 於單一虛擬貨幣交易個案,或可斟酌其真假,然本案被告於 百餘名被害人先後蜂擁而至向其購買數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 貨幣,若被告果係真誠擔心被害人係遭詐騙,又豈會一而再 、再而三,不斷大量販賣高額虛擬貨幣而讓百餘名之被害人 不斷將向被告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詐騙集團,足見被告確實 係以網路幣商為掩飾,經由詐騙集團誘引眾多被害人先後向 同屬詐騙集團一環之被告不斷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事後再以 曾主動告知部分被害人報警云云,而欲藉此以合法幣商身分 卸責。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所提理由,或係就 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係屬被告以合法掩護非法,飾卸諉責之詞,不足以改變被 告確屬詐騙集團一環之根本事實,經核其等所辯,均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於1 13年2月23日判決時,上揭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自無從為 新舊法比較,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名,對 於判決結論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審雖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 予以補充說明更正即足,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除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外,並無 違誤,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從 重量刑及增加沒收範圍,尚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亦無可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經核均屬無 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 元駿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許萬相、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件一編號2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件一編號3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件一編號3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件一編號3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件一編號3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件一編號3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件一編號4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件一編號4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件一編號4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件一編號4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件一編號4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件一編號4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件一編號4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件一編號4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件一編號5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件一編號5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件一編號5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件一編號5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如附件一編號5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如附件一編號5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如附件一編號5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如附件一編號5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如附件一編號5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如附件一編號6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如附件一編號6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如附件一編號6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如附件一編號6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如附件一編號6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如附件一編號6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如附件一編號6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如附件一編號6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如附件一編號6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如附件一編號6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如附件一編號7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如附件一編號7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如附件一編號7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如附件一編號7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如附件一編號7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如附件一編號7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如附件一編號7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如附件一編號7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如附件一編號7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如附件一編號7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如附件一編號8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如附件一編號8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如附件一編號8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如附件一編號8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如附件一編號8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如附件一編號8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如附件一編號8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如附件一編號8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如附件一編號8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如附件一編號8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如附件一編號9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如附件一編號9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如附件一編號9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如附件一編號9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如附件一編號9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如附件一編號9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如附件一編號9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如附件一編號9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 如附件一編號9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1 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 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幣商買賣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6 筆記本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7 APPLE廠牌MacPro型號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8 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9 幣商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10 買賣合約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91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存簿(戶名陳曼珍,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現金(新臺幣) 33,4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現金(新臺幣) 16,0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臺中市中山地政土地所有權狀(110中興土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6 臺中市中山地政建物所有權狀(110中興建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7 土地及建物買賣印鑑 1個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8 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汽車 1輛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9 汽車鑰匙 2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10 國民身分證(李柔萱)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540-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45、34 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加寧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及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蔣加寧知悉古柯鹼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輸入,且上開物品皆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私運進口,而大麻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不得非 法輸入,惟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蔣加寧基於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大麻成 分之菸油6支,藏放於隨身行李內,自美國搭乘飛機前往臺 灣,並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搭乘班機號碼CI924號之班機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6支輸 入我國境內,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㈡、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113 年5月22日14時6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事 宜,雙方達成協議,蔣加寧並徵得不知情之友人林宥駖(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24、29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意,由林宥駖以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5樓之住處(下稱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址、代蔣加寧 收受包裹後,蔣加寧遂將收件人為「Michael Fu Yung」、 收件地址為「○F., No. ○○, Aly. ○○, Ln. ○○, Sec. ○, Ji ngguo Rd. Xiangshan Dist., Hsinchu City 300075, Taiw an(R.O.C.)」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裝入郵件(下稱甲郵 件),並於113年5月22日14時6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 捷公司人員,將甲郵件自波蘭起運,嗣於113年6月3日9時58 分許輸入我國境內,隨後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再於11 3年6月4日16時56分許將甲郵件送至香山區住處,由香山區 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而林宥駖於同日16時56分後之 某時許取得甲郵件後,再將前開郵件送至蔣加寧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中和區住處),蔣 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㈢、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113 年7月22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起訴書誤載 為海洛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後, 蔣加寧遂將收件人為「Michael F Yung」、收件地址為「○F ., No. ○○, Aly. ○○, Ln. ○○, Sec. ○, Jingguo Rd. Xian gshan Dist., Hsinchu City 300075, Taiwan(R.O.C.)」 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隨後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裝入郵件(下稱乙郵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 捷公司人員將乙郵件自加拿大起運,嗣於113年7月22日10時 30分許輸入我國境內,蔣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13年7 月22日10時30分許發現乙郵件內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遂扣押如附表二編號3及12所示之物,並函請警方偵辦, 警方獲悉上情後,於113年8月5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中和區住處執行拘提,並 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 5至11所示之物。 ㈣、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113 年8月5日15時3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後,蔣加寧遂將收件人「JESSIC A WU」、收件地址為「No. ○○, Aly. ○○, Ln. ○○, Sec. ○, Jingguo Rd. ○F XIANGSHAN DISTRICT. HSINCHU CITY 30 0075, TAIWAN(R.O.C.)」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賣家,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裝入郵件(下稱丙郵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 員將丙郵件自法國起運,嗣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輸入我國 境內,蔣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發現丙郵件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遂扣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並函請警方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蔣加寧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 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5至396、414至4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至32、106、395頁),核與證人林宥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29451號影卷第8至15、18至23、121至122、126至1 34、136至149、222至226頁)、證人即林宥駖友人張維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7808號卷第83至88、133至136頁)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 Michael F Yun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 7808號卷第5至13頁)、113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12 5號卷第147至153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34245號卷第 221至247頁)、113年9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857號 函暨所附數位跡證分析報告(偵27125號卷第293至374頁)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27125號卷第155、 291頁)、甲郵件外觀照片(他7808號卷第31頁、偵29451號 卷影卷第86頁、偵34245號卷第53頁)、甲郵件之郵件詳細 處理過程查詢網頁擷取圖片(偵27125號卷第157頁)、林宥 駖領取甲郵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7125號卷第5 7至62頁)、乙郵件外觀及內容物翻拍照片(他7808號卷第1 9至23頁、偵27125號卷第39頁、偵34245號卷第345頁)、丙 郵件外觀及內容物翻拍照片(偵27125號卷第275頁、偵2945 1號影卷第103至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7808號卷 第25頁、偵27125號卷第287頁)、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7125號卷第289至290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 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27125號卷第375頁)、113年9月2 5日報告編號A519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34848號卷第12 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被告扣案電子設備內關 於購入及運輸毒品之頁面擷取圖片(偵27125號卷第41至43 、54至57、64至67、77至79、275頁)、被告與林宥駖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7125號卷第44至56、63頁 )、林宥駖與張維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7 125號卷第55頁)、香山區住處建物所有權狀(他7808號卷 第33之1頁)、香山區住處住戶資料表(他7808號卷第3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845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7808號卷第15 至17頁)、113年8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7號函暨所 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9451號影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125號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 品照片(偵27125號卷第99至127、16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 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 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 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 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 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雖係遠從美國將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攜入我國境內, 核其所為尚與一般實務上所稱之「短途持送」概念未合,然 被告斯時攜入我國境內之菸油數量僅為6支,又該等菸油連 同容器之總重量雖為62.48公克,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 參(偵27125號卷第99頁),惟上開菸油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揭鑑定單位均 未於鑑定書內敘明上揭菸油扣除容器重量後之淨重為何,法 務部調查局並於鑑定書內敘明因上開毒品含有大麻特有生物 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不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7125號卷第289至290頁)、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存卷可憑,是能否僅以上揭菸油連同 容器之毛重非輕,遽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搬運輸送之意思而將 數量龐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運入我國境內, 尚有疑義,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係於112年11月間 從美國入境我國時,將前揭菸油放置於行李內攜入我國,目 的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偵27125號卷第170至171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搬運輸送之意思而將上 開菸油輸入我國境內,則堪認被告於隨身行李內攜帶前揭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僅屬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 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 2、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尚無從論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應以輸入禁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輸入禁藥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本院卷第394頁),而賦予 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員、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及林宥駖 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 人員遂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㈤、競合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持有及輸入大麻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輸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 處罰。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 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 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 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 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 、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 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生殖器及臀部神經長期 以來都有受到壓迫,導致我會感到疼痛,我也有心理方面之 困擾,所以我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所輸入之毒品,均係 為供己施用,目的係為緩解我身體方面之疼痛及心理困擾; 我為了治療我身體方面之疼痛,有定期前往佛教慈濟醫院財 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診等語(本院 卷第33、106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健保就診紀錄,被 告自112年11月25日入境我國後,確曾多次至臺中慈濟醫院 疼痛治療科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 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30121213號函暨所附被告健保就診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1日 至113年7月12日至臺中慈濟醫院疼痛治療科就診時,醫師多 次於被告主訴欄位內記載被告表明其生殖器有疼痛感受,此 有臺中慈濟醫院113年11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558號函暨 所附被告就診病歷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32至260頁) ,復佐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將產生阻斷神經傳導而達 到局部麻醉之效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亦會產 生輕微醉意之作用,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後則對於人體可引發興奮、情緒及活動力亢進或狂喜 等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介紹頁面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75、379、387頁),可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後,確可達到麻醉效果或因情緒舒緩、亢奮而忘卻疼痛 之作用,故稽上各情,足徵被告上揭所稱,尚非全然無稽, 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遂行 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則堪認被告應係為供己 施用而實行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 ⑶、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時,其係分別將淨重8.864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淨重10.01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輸入我國境內,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他7808號卷第25頁、偵27125號卷第287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 76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27125號卷第375頁)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遂行此等犯行時,其輸入之毒品數量非鉅,再參 以被告實行前開犯行時,既皆係將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點 ,業經認定如前,則堪認待前揭毒品成功運抵香山區住處後 ,被告同樣係將委請林宥駖代為收受上開毒品,由此足徵被 告自始至終均僅欲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宥駖實行前揭犯行, 而無籌組組織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意,故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犯行,除皆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供自己施用」之要件外,亦 均屬於「情節輕微」之情形,故就被告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 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輸入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淨重達262.79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可見其從事上揭犯 行所輸入之毒品數量非少,尚難認其前開所為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情節輕微」之要件,自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郵件當初是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國外友人「Missy」(下稱「Missy」)寄送給 我,當時「Missy」只有跟我說會寄給我驚喜禮物,我是收 到甲郵件、食用放置於甲郵件內之軟糖後,才發現該等軟糖 內含有大麻成分;我沒有看過乙郵件,我沒有請林宥駖幫我 收受乙郵件;我不是丙郵件之貨主等語(偵27125號卷第170 至172、269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坦承事實欄一㈡至㈣ 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故被告上揭所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 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 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案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院函 詢本案偵查(輔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 告否認犯行,且被告亦未供出上游等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覆時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 以:被告於警詢中均否認有運輸毒品及向國外購買毒品,亦 無供出國內是否有毒品上游,更無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追查上 游是否有販賣或轉讓毒品,致無事證可查毒品上游等旨,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則覆以:被告於警詢中未具體供述本 案毒品來源,復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還原、資料比對後,查無毒品上游之詳細年籍 資料,致無法溯源擴大偵查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7日北檢力結113偵27125字第1139113351號函(本 院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 13年11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6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157、16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3年11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869號函(本院卷第155頁 )存卷可佐,足見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 犯行,皆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餘地。 4、刑法第62條部分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 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 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雖係於警方尚未 查悉其係自國外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油時,主動坦 認上開菸油係其自國外所攜入(偵27125號卷第21頁)。然 細繹警方偵辦本案之經過,警方係先於113年8月5日15時35 分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至中和區住處逕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油6支後,方於113年8 月6日10時40分許開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並係於 該次警詢中供承上開物品係由其自國外攜入我國境內,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125號卷第27至31頁)、被告113年8 月6日警詢筆錄(偵27125號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查。準此 ,警方前既已於執行搜索及扣押之過程中,發現被告涉有與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嗣於警詢中主動坦認其曾 實行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輸入禁藥犯行,此亦與自首要件未合 ,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5、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為 雖有可責,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均係基於供己自用之目的遂行上揭運輸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尚不足以流 通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嚴重潛在危害,由此可見被告之 惡性顯然不如專以運輸毒品維生之運輸毒品集團重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 刑,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 具備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 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以上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本院認前開法定 刑度與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情 節相衡,均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⑶、至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因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最低可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而依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6、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⑴、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本院卷第415頁)。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乃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故被告上揭所為已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進行裁判之情形未合,復考量被告 遂行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所運送之古柯鹼淨重為 8.8640公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 雖非甚鉅,但亦難謂極為微量,且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 可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度已大幅減輕,是本院衡酌被 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後,認並無縱使量處 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而致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 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7、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均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㈧、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 1、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攜帶1支 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入境我國,而未敘及被告曾同時將其餘 5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輸入我國境內,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 本院卷第394頁),而賦予被告辯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機會,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2、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遂行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亦為相同犯罪事實,故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均 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藥品政策 及防制毒品危害禁令,竟擅自輸入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運 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本案輸 入禁藥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1至4 33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係為緩解身體病痛始 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因案羈押前從事廣告行銷、月收入約 美金5,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 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 頁),而大麻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規定, 不得持有,則揆諸上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又大麻雖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本 案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論 罪科刑,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無 從就沒收部分,另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物之容器,因依現行鑑驗方式 無法將該等容器內殘留之微量大麻與該等容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依序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他7808號卷第25頁、偵27125號卷第287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6號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偵27125號卷第375頁)、113年9月25日報告 編號A519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34848號卷第125頁)附 卷可佐,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 2、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 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 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 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國外賣家購買本案毒品時係 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且我委請林宥駖協助我 收受包裹時也是使用該電子產品內之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與林 宥駖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經警方針對上揭物品 進行數位鑑識,該電子產品內存有暗網瀏覽器,暗網瀏覽器 內有名稱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之英譯名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857號 函暨所附數位跡證分析報告附卷可查(偵27125號卷第309至 312頁),足見前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㈡至 ㈣所示犯行之效用。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由其名稱明顯可知此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遂行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時,為掩飾運輸毒品犯行而放置於乙郵件內 之信件,堪認此物亦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之效用。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及12所示之物既皆 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沒有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電子產品用 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我用 以存放影片及音樂使用,與毒品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促進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㈡、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偵查輔助機關將該物 送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時,其名稱雖命名為「信封 袋」,此有113年刑保字第332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83頁),然卷內並無具體證據顯示該物與被告本 案何次犯行有所關連,自難認上開物品亦為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及11所示之物,因該等物品顯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故就前揭物品亦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簡稱他780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卷(簡稱偵271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1號影卷(簡稱偵29451號影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卷(簡稱偵342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8號卷(簡稱偵34848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蔣加寧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事實欄一㈡ 蔣加寧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 事實欄一㈢ 蔣加寧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四 事實欄一㈣ 蔣加寧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容器) 6支 ⒈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 ⒉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裝袋) 9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 ⒉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62.79公克,驗餘淨重:242.34公克) 三 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白色粉塊(含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包裝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淨重:8.8640公克,驗餘淨重:8.8623公克) 四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1包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A519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012公克,驗餘淨重:9.951公克) 五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 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 七 行動電話 1臺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 1臺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九 研磨器 1個 - 十 行動硬碟 1臺 - 十一 吸食器 3個 - 十二 署名Michael F Yung國際平信 1封 - 十三 信封袋 1個 -

2025-02-10

TPDM-113-訴-1157-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台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廣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29年 渝上字第935號判決、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00元。依上開說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 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完工 於71年4月8日,且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面積為97.4 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以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2月24日 之建物現值為1,952,994元(計算式詳附件),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佐,故應認交易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952,994元;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 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金額97,936元計算, 為49,710元(計算式:67,000x23/31=49,710,元以下4捨5 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2,704元(計算式:1,9 52,994+49,710=2,002,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 × 經歷年數)】× 建物面 積=55,700×【1-(1.5×42.67)】× 97.41=1,952,994 元。

2025-02-10

TPDV-114-補-23-20250210-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楊徐淑美 徐坤玉 被 告 徐琨翔 徐筱媛 徐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 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 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 ,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永壽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二人及被告 徐永發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特留分各9 分之1,被告徐琨翔、徐筱媛則為遺囑之受遺贈人。徐永 壽於108年6月21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 等情,並於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徐 琨翔應將徐永壽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8月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公同共有法律關係;㈢被告徐筱 媛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93,711元及利息;㈣ 被告徐筱媛應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共422股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㈤被告徐永發應給付原告楊徐淑美408,709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㈠同於先位聲明㈡;㈡被告徐筱媛應分別 給付原告二人各10,995元及利息;㈢同於先位聲明㈤。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均含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遺贈登記,另關於請求被告徐永發應向原告楊徐淑美給付 408,709元部分,依原告先、備位聲明之主張訴訟標的價 額亦皆相同,而請求被告徐筱媛給付之金額則以先位聲明 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規定,以先位請求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又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與 塗銷系爭不動產遺贈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既 屬一致,是擇其中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請求部分核定已足 ;而系爭不動產依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最 新交易行情平均每坪約624,000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 分面積76.84平方公尺計算之,價額約為14,504,318元( 計算式:624,000元×76.84×0.3025=14,504,318元);經 核原告就此主張之真意,當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起訴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系爭不動產整體交易價值之 14,504,318元,作為認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原告先位聲明第三、五項應分別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計算所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 請求返還之板信商業銀行股票則以每股面額10元計之,故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可得利益應為15,010,958元(計算式 :14,504,318元+93,711元+408,709元+4,220元=15,010,9 58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10,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44,17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徐永壽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4,504,318 計算式: 624,000元×76.84×0.3025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2.4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建物總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4,504,318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2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43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核定價額 3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帳戶存款 28,613 4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422股) 4,220 (計算式:422×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2025-02-08

PCDV-113-家補-538-202502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李文洋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李國璽 李國誠 劉惠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國璽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元;被告李國誠、劉 惠寧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8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8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以新臺幣556,50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1,613元為被 告李國璽供擔保、按月以新臺幣3,227元為被告李國誠、劉 惠寧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國璽就各到期部分按月 以新臺幣4,84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就各到期部分按月 以新臺幣9,6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國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李國誠、 李國璽為原告之子,均已成年,原告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 故其等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攜帶友人擅自居住於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經查,系爭建物由被告李國璽居住在三樓,被告 李國誠與友人劉惠寧居住在二樓、而被告李國誠與劉惠寧在 系爭建物一樓堆置雜物,已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 利,原告自始不同意被告三人使用系爭建物,已多次催請被 告等人遷出,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李國 誠、李國璽,請其等於3日內與原告洽談後續居住事宜,然 未獲置理。又系爭建物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鄰近高 鐵新竹站、喜來登大飯店及竹北遠東百貨公司,生活機能絕 佳,商業繁榮,以同路段出租行情顯示,隘口二路上單層公 寓出租行情為3萬元,而被告李國璽占用系爭建物三樓,每 月租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占 用系爭建物一、二樓,每月租金應以60,00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國璽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應自11 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國璽、劉惠寧到庭表示:僅同意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已陸續搬遷物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國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 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李國誠、李 國璽、劉惠寧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 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竹司調卷第18至27、39頁),且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李國璽、劉 惠寧自承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為所有權人,迄未舉證證明渠等 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另被告李國誠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建物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 採。又系爭建物總面積202.96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土地面積 為110.9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692元,而系爭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556,500元,有本院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竹司調卷第 39頁、本院卷第27頁)。爰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隘口二路,鄰近新竹高鐵站、竹北遠東百貨公司,整體交通 便捷,生活機能完整,有原告陳報之591租屋網頁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認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10, 692元/㎡110.92㎡+556,500元)×10%÷12月=14,5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璽占用系爭建物三樓 ,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40元;被告 李國誠、劉惠寧占用系爭建物一、二樓,應共同給付原告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80元,應屬可採。逾越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國璽 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 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李國誠、劉惠寧自113年7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9,68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7

SCDV-113-訴-123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廖光燦(廖良堅之繼承人) 廖劉森妹(廖良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210 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 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 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 ,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合雄帝璽社區)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預 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料,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之如附表所示同社區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13 日)鄰近時間之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位於18樓之中高樓層 ,故同社區低樓層即附表編號1、3、7之價格較無法爰引為 參考),爰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並待原告補繳後,再進行送達起訴狀 繕本予被告等後續訴訟程序,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地段位置或門牌 社區簡稱 交易日期 總價(萬元) 單價(萬元/坪) 總面積(坪) 主建物佔比 型態 屋齡 樓別/樓高 主要用途 交易標的 交易筆棟數 建物現況格局 備註 1 桃園區中正路889號七樓 帝璽 113/10/17 3,110 44.2 70.37 61.61%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2 七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3廳2衛   2 桃園區中正路877號二十六樓 帝璽 113/06/22 3,400 44.8 75.87 56.1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二十六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3房2廳2衛   3 桃園區中正路873號二十六樓 帝璽 113/05/12 3,300 42 78.62 61.62%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二十六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2 4房2廳3衛   4 桃園區中正路873號九樓 帝璽 113/04/14 2,850 40.2 70.98 61.62%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九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後陽台柵欄增建 5 桃園區中正路885號十四樓 帝璽 113/02/23 3,100 41.2 75.24 62.4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十四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6 桃園區中正路877號十四樓 帝璽 113/01/17 3,200 42.5 75.24 62.4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十四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3房2廳3衛   7 桃園區中正路889號三樓 帝璽 113/01/01 2,838 41.2 68.91 63.70%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三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2025-02-07

TYDV-113-訴-2996-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珍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宥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 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 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 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 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 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 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 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 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 ,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 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 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 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㈢罪名:被告於108年3月7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謊報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給,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 規定公告,嗣經30日無人異議,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 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上,且據以補給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記 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因 有買賣糾紛,故所有權狀仍由代書保管中,實際上並未遺失 ,然其為求順利向銀行貸款而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據而補發各 該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從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 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前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2號   被   告 陳宥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明知其向范玉珍所購買、位於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612/240000)及其上2046號建號之土地及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8樓,下稱本案房地 )所有權狀,雖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因仍有買賣糾紛, 故該土地及建物權狀仍由代書褚可軍保管中,並未滅失,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 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訛稱本案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不慎遺失,致該機關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於108年3月7日依法公告30日,嗣於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 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 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 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8年3月7日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 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玉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宥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 2 證人褚可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斯時本案房地之權狀由其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 3 買賣契約書 證明本案房地係由被告向告發人范玉珍購買之事實。 4 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遺失切結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2-07

SCDM-113-易-128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債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江素瑜 被 告 黃東海 訴訟代理人 洪鳳珠 被 告 黃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對於新北市政府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 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補償費 清冊歸戶號:1358、救濟金清冊歸戶號:965、1358)(111 保管字第435號)6,850,768元之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三層樓與含頂加、庫房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樓 曾有建物登記,並由大哥即原告黃進財分管一樓、二哥即被 告黃東海分管二樓、三弟即被告黃銘祥分管三樓,另頂樓加 蓋與庫房均為三兄弟分別共有。  ㈡因新北市政府進行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將 前開建物列為歸戶號1358號,並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地上 建築物補償費複估。原告隨即與被告黃東海、黃銘祥於民國 110年11月17日,就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與救濟金部分達成協 議,並依照前述分管比例,就一、二、三樓與頂樓部分,由 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170,692元、被告黃東海取得4,6 02,409元、被告黃銘祥取得4,563,927元,另就庫房(車庫 )部分(歸戶號965號),原告黃進財與被告黃東海各取得1 56,664元、被告黃銘祥取得156,665元,於此均已請領完畢 ,未有爭議。  ㈢惟就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下稱系爭債權) ,因被告黃銘祥一反協議書之共識,拒不配合共同辦理領取 手續,致新北市政府以111年度保管字第0435號保管系爭自 動搬遷獎勵金,「待釐清爭議後始得發放」。此後兩造幾經 多次協調,竟因黃銘祥堅持:「一至三樓與庫房三名共有人 應各分得1/3,頂加由其全數取得」而迄今未能領取。於此 ,原告先寄發律師函詢問新北市政府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發 放事宜,惟新北市政府回函仍表示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 已提存,應由兩造再行協調方得領取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 查本件因兩造協議未成,被告黃銘祥拒絕配合辦理領取系爭 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自得請求法院進行分割債權。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⒈一、二、三樓自動搬遷獎勵金(歸戶號1358):由原證2號可 知,一樓為2,211,277元、二樓為2,106,323元、三樓為2, 076,042元,依兩造分管比例分配,由原告得一樓部分2,2 11,277元、被告黃東海得二樓部分2,106,323元、被告黃 銘祥則得三樓部分2,076,042元。   ⒉庫房自動搬遷獎勵金137,642元(歸戶號965):以各3分之1 進行分配,除以三後,每人分得45,880.66…元。   ⒊頂加自動搬遷獎勵金319,484元(歸戶號1358):應以各3分 之1進行分配,除以三後,每人分得106,494.66…元。   ⒋經相加前開三筆款項,並將總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 由原告取得2,363,652元、被告黃東海取得2,258,698元、 被告黃銘祥取得2,228,417元,另將多的1元加入,應得2, 228,418元。  ㈣又系爭建物其中一、二、三樓由兩造以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 分別共有,至於四樓及歸戶號965號車庫,則為三人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827條第1項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認本件系爭債權亦應屬分別共有關係,新 北市政府以系爭債權係「公同共有」性質即有所違誤,且若 認屬分別共有債權,兩造即得以本案分割結果,分別向新北 市政府請求給付應分得部分,即無須全體共有人向新北市政 府共同請求給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屬公同共有關係 (即準公同共有),則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黃銘祥偕同 黃進財、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 ,即屬有據,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規定請求分割債 權,於法亦無不合。  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債權,並聲明:⒈被告黃銘祥應偕 同原告黃進財、被告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新、泰塭 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 搬遷獎勵金(補償費清冊歸戶號:1358、救濟金清冊歸戶號 :965、1358)(111保管字第435號)6,850,768元。⒉前開兩 造共有之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應予分割,由原告分 得2,363,652元、被告黃東海分得2,258,698元、被告黃銘祥 分得2,218,418元。 二、被告黃東海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銘祥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各有3分之1權利,故就系爭債權亦應以3 分之1做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包含1至3樓、頂樓加蓋、庫房)由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前有分管協議,分管範圍為原告分管一樓、 被告黃東海分管二樓、被告黃銘祥分管三樓,其餘共有。  ㈢兩造已就系爭建物領取補償金,領取情形如原證3所示,原證 3第一頁是針對系爭建物1至3樓及頂樓加蓋部分、原證3第2 頁是針對系爭建物庫房部分所為之協議分配。  ㈣原證3協議書是依據兩造間之分管協議所做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1至3樓部分,並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有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 ,則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建物,兩造基於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地位向新北市政府所得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亦應為分 別共有債權,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債權既為分別共有債權,且依其性 質並非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債權,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債權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地上建築 物拆遷事宜,給予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自動搬遷獎勵,此 觀諸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 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第13條 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 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 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 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 金之百分之十。」即明。兩造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自動搬遷獎勵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 系爭債權應各享有3分之1權利。  ㈣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前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且兩造前已依 分管協議範圍分配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如原證3所示,系爭債 權應以相同比例為分配,並提出原證3協議書為證。被告就 已領取補償金比例如原證3所示並不爭執,惟爭執被告應享 有3分之1權利。查,原證3所示協議書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所得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所為協議,此觀諸原證3協議 書上所載「為領取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 )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即明(見調解卷第25至 26頁),其上並無關於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約定,原告亦未提 出兩造間曾就自動搬遷獎勵金如何分配之具體證明,則其主 張系爭債權應依分管協議之使用範圍而為分割,並非公允, 容難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自動拆遷獎勵金係以建物內點交情 形為斷乙詞,僅係新北市政府就自動拆遷獎勵金具體數額之 計算方式,與系爭債權之權利人認定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有誤解。  ㈤是以,系爭債權既為兩造共有債權,且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為各3分之1,已如前述,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系 爭債權應各有3分之1權利。準此,系爭債權總額為6,850,76 8元,除以三並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個位數,並將餘1元歸於原 告,故原告應分得2,263,590元、被告黃東海、黃銘祥則各 得2,283,589元(詳如附表)。  ㈥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為可分之債,兩造本得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向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金,尚無需偕同辦理之必要 ,且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原告請求 被告黃銘祥應偕同原告黃進財、被告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 府領取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 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核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債權,分割方式如附表 一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分得債權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進財 3分之1 2,283,590元 3分之1 黃東海 3分之1 2,283,589元 3分之1 黃銘祥 3分之1 2,283,589元 3分之1

2025-02-07

PCDV-113-訴-833-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公祥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王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被告原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 動產),然被告因於民國75年間簽賭大家樂負債累累,便向 兩造之手足即訴外人王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向訴外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其餘支票、賭債之餘額則均 由原告以5年的時間批次償還,被告因感念原告代伊還款, 又輔以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值僅為100多萬元,故兩造合意 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67北板 地字第46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交付原告保管。又 系爭不動產自75年起,即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電費、電信費皆由原告繳納;而被告於75年 起遷出後未再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亦未過問。是以,原告 自75年起便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權狀字號為「109北板建 字第16356號」、「109北板地字第30171號」,與被告交付 原告之原始權狀號碼不同,始察覺被告趁原告不知時,以形 式上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訛稱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 申請補發權狀。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 償證明、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67北板地字第46 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自然水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水費繳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代收繳納電費證明、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用之證明、原告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 證。又證人王明珠、王明月亦證稱:被告在75年間沉迷大家 樂,在賭博方面失利,在簽的時候有時候會挪用貨款,有些 廠商的支票會無法支付跳票。當時一家人擔憂被告的經濟狀 況,且亦有票據法刑責問題,所以為被告紓困;被告當時向 證人王明珠借款120萬元,另向證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左右 ,被告債務均由原告幫忙每月分期償還。被告有表示要還原 告錢,要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讓給原告,當時家 裡有在系爭不動產召開家庭會議,在場的人包含兩造父母親 、兩造、證人王明珠及王明月;之所以沒有辦理過戶,是因 為兩造基於兄弟情誼考量,也不想讓父親擔憂,所以想說等 老人家過世後再進行過戶。被告從75年開完家庭會議後就離 開了,權狀也都交給原告保管,被告搬走後,水電費、稅務 等都是原告在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堪信兩 造間因原告代替被告償還債務乙事,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讓與原告,被告並於約定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將 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僅因顧慮父親年事已高,故兩造並未 即時辦理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 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已無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義。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重訴-719-20250207-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約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約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 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確認原贈與約定無效,將標 的物歸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8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夫妻,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3樓住處(下稱兩造住處),而原告之母親遺有高 雄市○○區○○街0號9樓房屋(下稱○○房屋),並由訴外人甲○ 即原告之兄獨居該址,原告之母逝世後,○○房屋便由原告與 甲○共同繼承。然為免甲○年長獨居無人照應,故原告與甲○ 談妥出售○○房屋,並將訴外人甲○接至兩造住處同住,以資 照應。原告為取得被告之同意,故與被告簽定贈與同意書, 約定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⒈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⒉條件為:原告與甲○共同繼承○○房屋,並與仲介簽 訂出售合約後,同意甲○搬來兩造住處共同居住。⒊若違反約 定則撤銷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於112年4 月6日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12年4 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詎被告竟因與甲○素有嫌隙,以及不 滿原告名下保單有將甲○列為受益人等因素,於受贈系爭不 動產且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0月14日與仲介就○○房屋簽定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又於113年4月20日將○○房屋出售後,被 告竟仍拒絕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同意甲○入住兩造住處 共同居住,且拒絕歸還原告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因此曾 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案起訴狀再 次表明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贈與之 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 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同意 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首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事證為據,另有本院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系爭不 動產及○○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本件 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有之負擔, 經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7

PCDV-113-家訴-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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