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債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江素瑜
被 告 黃東海
訴訟代理人 洪鳳珠
被 告 黃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對於新北市政府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
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補償費
清冊歸戶號:1358、救濟金清冊歸戶號:965、1358)(111
保管字第435號)6,850,768元之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三層樓與含頂加、庫房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樓
曾有建物登記,並由大哥即原告黃進財分管一樓、二哥即被
告黃東海分管二樓、三弟即被告黃銘祥分管三樓,另頂樓加
蓋與庫房均為三兄弟分別共有。
㈡因新北市政府進行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將
前開建物列為歸戶號1358號,並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地上
建築物補償費複估。原告隨即與被告黃東海、黃銘祥於民國
110年11月17日,就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與救濟金部分達成協
議,並依照前述分管比例,就一、二、三樓與頂樓部分,由
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170,692元、被告黃東海取得4,6
02,409元、被告黃銘祥取得4,563,927元,另就庫房(車庫
)部分(歸戶號965號),原告黃進財與被告黃東海各取得1
56,664元、被告黃銘祥取得156,665元,於此均已請領完畢
,未有爭議。
㈢惟就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下稱系爭債權)
,因被告黃銘祥一反協議書之共識,拒不配合共同辦理領取
手續,致新北市政府以111年度保管字第0435號保管系爭自
動搬遷獎勵金,「待釐清爭議後始得發放」。此後兩造幾經
多次協調,竟因黃銘祥堅持:「一至三樓與庫房三名共有人
應各分得1/3,頂加由其全數取得」而迄今未能領取。於此
,原告先寄發律師函詢問新北市政府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發
放事宜,惟新北市政府回函仍表示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
已提存,應由兩造再行協調方得領取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
查本件因兩造協議未成,被告黃銘祥拒絕配合辦理領取系爭
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自得請求法院進行分割債權。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⒈一、二、三樓自動搬遷獎勵金(歸戶號1358):由原證2號可
知,一樓為2,211,277元、二樓為2,106,323元、三樓為2,
076,042元,依兩造分管比例分配,由原告得一樓部分2,2
11,277元、被告黃東海得二樓部分2,106,323元、被告黃
銘祥則得三樓部分2,076,042元。
⒉庫房自動搬遷獎勵金137,642元(歸戶號965):以各3分之1
進行分配,除以三後,每人分得45,880.66…元。
⒊頂加自動搬遷獎勵金319,484元(歸戶號1358):應以各3分
之1進行分配,除以三後,每人分得106,494.66…元。
⒋經相加前開三筆款項,並將總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
由原告取得2,363,652元、被告黃東海取得2,258,698元、
被告黃銘祥取得2,228,417元,另將多的1元加入,應得2,
228,418元。
㈣又系爭建物其中一、二、三樓由兩造以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
分別共有,至於四樓及歸戶號965號車庫,則為三人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827條第1項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認本件系爭債權亦應屬分別共有關係,新
北市政府以系爭債權係「公同共有」性質即有所違誤,且若
認屬分別共有債權,兩造即得以本案分割結果,分別向新北
市政府請求給付應分得部分,即無須全體共有人向新北市政
府共同請求給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屬公同共有關係
(即準公同共有),則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黃銘祥偕同
黃進財、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
,即屬有據,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規定請求分割債
權,於法亦無不合。
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債權,並聲明:⒈被告黃銘祥應偕
同原告黃進財、被告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新、泰塭
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
搬遷獎勵金(補償費清冊歸戶號:1358、救濟金清冊歸戶號
:965、1358)(111保管字第435號)6,850,768元。⒉前開兩
造共有之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應予分割,由原告分
得2,363,652元、被告黃東海分得2,258,698元、被告黃銘祥
分得2,218,418元。
二、被告黃東海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銘祥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各有3分之1權利,故就系爭債權亦應以3
分之1做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包含1至3樓、頂樓加蓋、庫房)由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前有分管協議,分管範圍為原告分管一樓、
被告黃東海分管二樓、被告黃銘祥分管三樓,其餘共有。
㈢兩造已就系爭建物領取補償金,領取情形如原證3所示,原證
3第一頁是針對系爭建物1至3樓及頂樓加蓋部分、原證3第2
頁是針對系爭建物庫房部分所為之協議分配。
㈣原證3協議書是依據兩造間之分管協議所做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1至3樓部分,並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有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
,則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建物,兩造基於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地位向新北市政府所得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亦應為分
別共有債權,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債權既為分別共有債權,且依其性
質並非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債權,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債權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地上建築
物拆遷事宜,給予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自動搬遷獎勵,此
觀諸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
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第13條
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
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
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
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
金之百分之十。」即明。兩造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自動搬遷獎勵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
系爭債權應各享有3分之1權利。
㈣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前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且兩造前已依
分管協議範圍分配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如原證3所示,系爭債
權應以相同比例為分配,並提出原證3協議書為證。被告就
已領取補償金比例如原證3所示並不爭執,惟爭執被告應享
有3分之1權利。查,原證3所示協議書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所得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所為協議,此觀諸原證3協議
書上所載「為領取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
)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即明(見調解卷第25至
26頁),其上並無關於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約定,原告亦未提
出兩造間曾就自動搬遷獎勵金如何分配之具體證明,則其主
張系爭債權應依分管協議之使用範圍而為分割,並非公允,
容難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自動拆遷獎勵金係以建物內點交情
形為斷乙詞,僅係新北市政府就自動拆遷獎勵金具體數額之
計算方式,與系爭債權之權利人認定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有誤解。
㈤是以,系爭債權既為兩造共有債權,且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為各3分之1,已如前述,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系
爭債權應各有3分之1權利。準此,系爭債權總額為6,850,76
8元,除以三並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個位數,並將餘1元歸於原
告,故原告應分得2,263,590元、被告黃東海、黃銘祥則各
得2,283,589元(詳如附表)。
㈥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為可分之債,兩造本得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向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金,尚無需偕同辦理之必要
,且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原告請求
被告黃銘祥應偕同原告黃進財、被告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
府領取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
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核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債權,分割方式如附表
一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分得債權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進財 3分之1 2,283,590元 3分之1 黃東海 3分之1 2,283,589元 3分之1 黃銘祥 3分之1 2,283,589元 3分之1
PCDV-113-訴-83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