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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8號 原 告 郭鎮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被 告 世紀敦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3年1月28日世紀敦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過 「討論及決議事項:3、本社區充電樁案:有住戶認為裝置 充電樁有安全疑慮深怕引起火災,提議禁止在本社區裝設, 已裝設者促其拆除」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113年1月28日世紀敦南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通過「討論及決議事項:3 、本社區充電樁案:有住戶認為裝置充電樁有安全疑慮深怕 引起火災,提議禁止在本社區裝設,已裝設者促其拆除」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 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1頁),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 第32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紀敦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購買電 動車需於社區B2層第111號停車位裝設充電樁,前已提出充 電廠認證等安全、保險文件予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12年5月 17日出具同意書,原告即於同年5月間依被告出具之同意書 ,於前述停車位依安裝路線規劃完成充電樁安裝,詎原告完 成安裝逾半年後,系爭區權會通過系爭決議,禁止在本社區 裝設充電樁,並要求已裝設充電樁者拆除。惟系爭社區共14 4戶,系爭區權會僅有72戶出席,系爭決議其中有關禁止裝 設充電樁者僅58票贊成、已裝設者拆除僅48票贊成,其出席 及表決權數均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且系爭社區之規約並無禁止裝設充電樁,則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如欲禁止住戶裝設,應以變更規約之方式為之 。又被告前已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規定,當屬合 法。且原告裝設充電樁後,亦無有發生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行為,系爭決議要求已合法設置充電樁之住戶拆除 ,侵害原告合法取得裝設充電樁之權利,違反前開法令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禁反言、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 據上,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縱認並非不成立,亦屬無效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於112年5月申請充電樁當時系爭社區規約 並無不得安裝充電樁之規定,故有同意原告申裝,但後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禁止裝設充電樁,以及已裝設 充電樁者應拆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 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會議 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 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 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 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 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1條:「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人數至少須達到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出席, ……」等語(北司補卷第51頁),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開,應至少有所有權人1/3以上人數出席,然系爭社區規 約中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時之決議方法有所規 定,則依法自應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 ;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144人,系爭區權會出席僅72 戶,出席數不足等語,而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則表示:依 照會議紀錄,確係如此等語,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時,應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 定之出席及表決權乙節(本院卷第32頁)。則足見系爭區權 會之出席數72戶(北司補卷第44至46頁),並不符合應有之決 議門檻(即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 (96人)」,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自不成立。是原告先位 之訴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另原告先位之訴其餘 主張並不致使原告獲更有利之認定與結果,自不贅論。此外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全部允許之判決,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25

TPDV-113-訴-492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兆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昶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8萬465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59萬4,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璞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為共同興 建天賞NO12建案,而共同將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之「兆晉建設 有限公司等商業住宅系爭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6建字第01 39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王公司)承攬,並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新建 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國王公司嗣 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支撐工程」(即天賞N O.12大願案支撐工程,下稱系爭支撐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 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支撐工程契約)。原告與璞 石公司另共同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即天賞N O.12大願案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3 5萬8,500元(含稅)。 (二)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竟施工不當,於108年3月間造成鄰 房即訴外人張仁哲(下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0號之1、2、3、5、30號之4之1、2、3樓建築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產生損壞(下稱系爭鄰損事件),經伊委 託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而於同年4月17日辦理鄰房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築物(下稱26巷2號建物)及訴外 人張仁哲所有系爭建物現況會勘而作成「施工中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現況鑑定報告),鑑定認現場會勘時 連續壁已施作完成,壁體內工區尚未開挖,復經張仁哲委託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之「修復鑑定報告書(案號:0 0000000)」(下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認系爭建物損壞 係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導致,且系爭建 物合理修復費用為144萬4,354元、非工程性補償為208萬0,2 52元、1F柱修復費用為400萬4,606元、店面租金補償為每月 6萬6,500元,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擋土、構築地 下結構過程中施工不當致發生系爭鄰損事件而造成系爭建物 損壞,導致伊受有相關損害,自應依約賠償。 (三)伊及國王公司業與張仁哲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 張仁哲提出其他所受損害為討論後,於110年1月28日就系爭 鄰損事件以602萬元達成和解,並由伊給付602萬元予張仁哲 ,然經扣除伊已受領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52萬 6,62元保險給付及伊不爭執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 餘額89萬8,612元(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端板v 槽打除切除補平」工項未請領工程款12萬元及累計未付10% 保留款為289萬4,758元、系爭支撐工程之累計未付10%保留 款為79萬3,726元,然伊認應扣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由 伊代僱工工程款204萬4,875元、保留款16萬5,000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預估5年保固期間之保固維護費用7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伊459萬4,526元(計算式:6,020,000-5 26,862-898,612=4,594,526),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4,52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鄰損事件非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亦未明確指出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璞石公司共同發包,故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向伊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保管建築材造成損害為約定,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再者,鄰房損害修復賠償明細表中之店面租金補償費用20個月及修復期間租金補償4個月均過長,且店面租金補償與修復搬出租金重複,出租店面應無搬遷費用及居住不便補償,律師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無涉應由原告負擔;又伊雖認原告計算應付工程款之數額有誤、不應扣款,故實際尚有其他得請求之工程款,然不於本訴訟為請求,僅於原告不爭執應給付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89萬8,612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部分文字依 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原告與璞石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共同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予國 王公司,並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3,2 38萬1,000元(含稅)。 (二)原告與璞石公司另於107年7月11日共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 告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35萬8,500元 (含稅)。 (三)國王公司嗣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支撐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 攬,並簽訂系爭支撐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66萬8,2 25元(含稅)。 (四)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於108年3月間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原告旋於108年4月1日委託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辦理施工中 鄰房現況鑑定,並出具系爭現況鑑定報告。 (五)張仁哲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及辦理現場 會勘,並於109年6月5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 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任系爭建物之損壞係因系爭新建工 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所致,以致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系爭建物合理之損壞修復費用計144萬4,354元、非工程性補 償計208萬0,252元、1F柱修復費用計400萬4,606元、店面租 金補償計每月6萬6,500元。 (六)原告因系爭鄰損事件而給付張仁哲602萬元之和解金。 (七)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之營造綜合 保險給付52萬6,862元。 (八)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接頭端板v 槽打除切除 補平」工項已施作未請款12萬元、保留款289萬4,758元及爭 支撐工程之保留款79萬3,729元。 四、原告另主張經扣除伊已受領52萬6,862元保險給付及伊不爭 執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餘額89萬8,612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459萬4,52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鄰損事件,是否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 ?兩造是否因此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 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 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 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 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9條亦明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 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經核前揭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1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建築物施工時危害鄰房安全 ,以保障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建築師法第19條則在明定 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 發生鄰損事件,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參建築法第89條 規定:「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 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千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可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 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共負防免之責。故起造人 、承造人及監造人如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依民法第185條對鄰房所 有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有建照執照(見卷一 第28頁)可稽,被告則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支撐工程( 見前三㈠至㈢)而為承造人。又查,系爭建物有牆、地板、柱 、樑及頂版多處裂縫,部分窗閉合困難,且室內地板往基地 開挖側傾斜情形等損壞,經比對結果均屬新增,且損壞係因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所致乙節,亦有系爭 修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憑。復查,系爭鄰 損事件於108年3月間發生,斯時系爭新建工程之進度係進行 系爭工程之挖掘、構築、灌漿工作乙情,有系爭新建工程之 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97頁)可稽,復稽以系爭現 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88頁)之鑑定結果為:於 108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時,連續壁已施作完成,壁體內工區 尚未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亦有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可佐,可見直至會勘時,系爭新建 工程之主要施工進度亦僅進行至構築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開 挖及系爭支撐工程。足見發生系爭鄰損事件時,系爭新建工 程之實際工程進度為挖掘、灌漿及構築系爭工程,並無其他 基礎開挖地下結構之支撐、構築地下結構等基礎工程,或地 上結構體工程構築施工,則堪認係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施 工震動或開挖時施工不當所致。  ⒊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既造成張仁哲所有系 爭建物受損,可認係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即原告、承造人 即被告未盡前所述防免鄰房受損之義務所致,自有建築法第 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及建築師法 第19條規定之違反,且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張哲仁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7條,及民法第17 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9萬4511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 鄰損事件所受之損害:  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違約情事:(一)乙方違反本 合約規定時,…,或因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 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系爭契約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則約定:「 施工管理:一、工程施工應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及建築物及 人員之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知兩造業約定被 告施工應注意安全,不得因施工損壞鄰近相關建築物及危害 人員安全,倘被告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查系爭鄰損事件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乙節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工地安全衛生 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之約定,致原告因而需對張仁哲負連帶 賠償損害之責,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原告就系爭鄰損事件 所生之損害。  ⑶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故原告既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 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⑵原告確已給付張仁哲60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暨所附之鄰房損壞修復賠償明細表(見卷一第179至1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符實。被告雖辯稱:鄰房損害修復賠償明細表中之店面租金補償費用20個月及修復期間租金補償4個月均過長,且店面租金補償與修復搬出租金重複,出租店面應無搬遷費用及居住不便補償,律師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無涉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1樓為用以出租之店面,每月租金66,500元,且因洽談鄰損賠償事宜而委任律師乙節,業據張仁哲提供其上載有同額租金收入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及經律師在見證律師欄簽章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為佐,又參以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認系爭建物1、2樓傾斜,牆、地板、柱、樑及頂版多處裂縫,部分窗閉合困難之受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暨該鑑定報告所附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系爭建物1、2樓修復應施作之項目、數量(見本院卷一第586至620頁),堪認系爭建物之1樓房客因系爭鄰損事件而自108年5月退租,且系爭建物之2樓於施作修復工程時有遷出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前各情,認張仁哲請求自房客退租時計算至110年1月簽立和解書時,共計20個月之租金損失補償及系爭建物2樓於施工期間之租金補償4個月、搬遷費用、居住不便補償及委請律師費用均非全無所憑,自難認原告應允該等和解金額與常情有違,至被告僅泛稱:補償金額過高或不應生此支出云云,則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602萬元之損失等語,應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造成602萬元之損失,經扣除原告已受領52萬6,862元之保險給付及原告不爭執應扣除保留款及工程款餘額89萬8,612元【原告主張尚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端板v槽打除切除補平」工項未請領工程款12萬元、累計未付10%保留款289萬4758元、系爭支撐工程之累計未付10%保留款79萬3,726元,再經原告單方計算扣除代僱工工程款204萬4,875元、保留款16萬5,000元、保固維護費用70萬元後,應為89萬8,609元(計算式:120,000+2,894,758+793,726-2,044,875-165,000-700,000=898,609元),然原告不爭執應扣除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為89萬8,612元,故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後,被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59萬4,526元。 (三)又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胡清隆,欲證明108年3月發生之系 爭鄰損事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且張仁哲請求項 目均已告知被告等語。惟查,系爭鄰損事件之原因,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是否知悉張仁哲請求項目乙節,亦不影 響數額之判斷,應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59萬4,526 元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本院卷一第20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5

TPDV-112-建-126-202410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柯丁財 葉志偉 陸朝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林秋茶 尤陳春菊 謝陳春梅 陳忠明 陳忠進 陳素綿 陳素柳 林陳素寶 陳信任 陳文雀 黃榮富 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陳家村 陳俊源 陳忠正 陳忠成 陳忠永 陳吳雪麗 陳忠卿 陳賴紅棗 陳煜捷 陳孝祐 追加被告 陳忠城 陳信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 水泥,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 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原列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嗣經查詢得知共有人陳 家深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忠 城、陳信瑞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54頁、第167至176頁、第 203至206頁),原告乃於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被告陳家深 ,並追加陳忠城、陳信瑞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 告,係基於請求確認其就和東段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 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應容忍被告於前項通 行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路等民 生管線」。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測量成果更正聲明如下開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陳俊源、陳忠正等人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2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24-3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4-1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 由原同段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周圍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土地至最近公路 之必要。而原24地號土地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曾經協議24 -3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連接至和美鎮孝義路,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兩造為該次和解協議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 同受拘束。且24-2、24-3地號土地有連接道路,24-1地號則 未直接臨路,可推知原2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24-1地號係分 割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應優先通行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是本件自以通行24-3地號土地為損害 最輕微之通行方法,堪認原告就此有通行權存在。至於被告 雖主張利用西側現況道路通行。然同段26地號土地係他人所 有,而依前開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優先通行他分割人之 土地。是被告提出通行方案於法未合,自不足採。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 系爭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若認通行24-3地號土 地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請求法院酌定對周圍土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為達通行目的,自有鋪設柏油、水泥 路面之必要,及設置民生管線之需求,為此並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如原告得於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埋設電 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 物或妨阻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得妨礙通行等節,並無理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級配及設置管線部分,然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是否得鋪設柏油及水泥等級配不明, 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㈡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原告等人既為系爭24-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本得使用系爭24-3地號土地作為 通行之用,並無訴請確認之必要。至於原告雖主張和解時約 定使用24-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然被告等人並未參與該 次和解,當時參加的是陳家深,被告並不知悉其內容,原告 復未提出協議內容,難以採信。原告亦未說明其有何使用車 輛進出土地,及於土地上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另外,24-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筆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即孝義路可供 通行,此為最適通行方案,主張原告應通行毗鄰之同段26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7月5日和土測字第9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06平方公尺土地,而非通行24-3地號土地。  ㈢被告陳俊源:24-3地號土地應該是留做道路使用;後改稱當 時大家想維持共有;24-3地號土地現況是空地,有人種植蔬 菜;不同意原告通行;24-1地號土地左側有已鋪設柏油路面 之既成道路可以通行。  ㈣被告陳忠正、陳忠明、謝陳春梅、陳賴紅棗、陳忠卿、陳家 村、陳忠成、陳忠永、黃榮富、陳吳雪麗、陳素綿:不同意 原告通行;原告要通行土地還要伊出錢,天理何在。24-3地 號土地是建築用地而非道路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 24-1地號土地左側有既成道路。其中陳忠正另稱:土地是各 自的,伊不同意給原告走。分割時講的那些人都死掉了,以 前那些人到法院講的都死掉了。24-1地號土地東側算是有路 ,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  ㈤被告陳忠進、林陳素寶、陳孝祐:不同意原告通行。  ㈥被告陳信任、陳煜捷、陳林秋茶、陳文雀:不同意原告通行 ,原告應該先開調解會協調。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2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 認其對兩造共有之同段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即有未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 行權,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土地所有人於 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經查:系爭24-1地號土地東側即為24-3地號,北側為同段 29-17、29-25、29-16地號,南側為同段24-2地號,西側則 為同段2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9至244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所包圍,自有因鄰地阻隔而無法出入通行至公路之 疑慮。至於被告雖稱24-1地號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可以對外 通行等語。然依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本院履勘現場可知( 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1至243頁),被告所稱之既有道路 即孝義路,並未直接鄰接24-1地號土地,與24-1地號土地左 側地籍線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孝義路南側則臨接兩造共有 之24-3地號土地。是24-1地號土地如藉由孝義路對外通行, 首先需跨越26地號約數公尺始可連接至孝義路(即被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佐以被告陳忠正亦到庭表示:「那邊應該 算是有路,但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可見被告亦認同24-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孝義路 ,自無從認為24-1地號土地因有既成道路存在而為與公路有 適宜聯絡。是24-1地號土地遭周圍土地阻隔而無法對外通行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24-1地 號土地有經過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即非無憑。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所 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 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 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 一部或全部之讓與,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 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 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袋地之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袋地之人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土 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 違。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 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 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 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  ㈣經查:  1.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主張主 張原告應利用毗鄰之同段26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通行,然系 爭24-1地號土地與同段24-2、24-3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間自 原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嗣因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而由 兩造各自繼受取得系爭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佐。又查系爭24-3地號土地現況南側臨接孝義 路,而24-3地號土地係由原24地號土地分出,足證原24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係於90年5月11日和解分割後始形成24-3地 號土地南側為道路,24-1地號土地則未臨路之情形。徵諸前 揭說明,分得袋地之人僅得通行同一母地分割增加之土地至 公路,不得捨此不為,主張利用他人所有之鄰地對外通行。 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係因90年間和解分割致無適宜之聯外 道路而形成袋地,此係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任意行為所致, 自應由其等及其繼受人自行設法排除及通行,而非強借他人 土地。則同段26地號土地既非於90年間自原24地號土地分出 ,被告陳忠誠等人主張原告得利用26地號土地通行,於法自 有未合,難以採取。  2.至於原告主張通行同母地分出之24-3地號土地,合於前開規 定,自屬可採。況查,觀諸地籍圖呈現各筆土地分布位置及 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原24地號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分出24 、24-1、24-2、24-3地號四筆土地,24-3地號縱向貫穿土地 連接孝義路,24、24-1、24-2地號則分布於兩側,其中24-1 、24地號並未直接臨路,24-2地號亦僅西南側角落面寬不足 1公尺部分有臨接孝義路,然顯然不敷通行,可見24-3地號 若非做為通行之用,24-1、24地號即有無法對外聯絡之虞, 反而若24-3地號係做為通行之用,各筆土地均得藉此通往孝 義路對外通行。則以此分布情形,佐以和解分割後共有人就 24-3地號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並非分予特定共有人分得, 且24-3地號呈狹長形狀,不僅連接各筆土地,西側通往孝義 路,東側則留做未來如有道路則可通行,及通往北側轉折處 尚規劃方形及截角,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關 於私設通道為單向出口應設置迴車道、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 為截角之規定相符,依24-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形狀、位置、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情,已足以證明和解分割當時就24-3 地號土地即是規劃做為道路使用。參以被告陳忠正說我們跟 他們祖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90年間和解分割時 ,僅將被告所稱祖先不同之共有人分割出24-1及24-2地號土 地,其餘共有人仍繼續就24地號維持共有,及全體共有人均 就24-3地號維持共有,可證90年間之和解契約,目的主要係 將分得24-1、24-2之共有人自全體共有人分出,其餘共有人 仍繼續就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更可證明24-3地號 土地如非作為道路使用,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豈有繼續與24 -1、24-2土地分得人就24-3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之理。且和解 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於99年間由被告陳家村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陳家村於99年7月7日本院法官試行調解期日表示「通 行道路在系爭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99年彰簡字第350號 卷99年7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而後續分割方案亦均按此前 提規劃各坵塊位置,共有人就此並無異見,該次分割共有物 判決理由欄亦記載分割結果各部分土地均有適當道路等語。 審諸地籍圖顯示和解分割後24地號西側即為24-3地號土地, 益徵90年和解分割非僅分割原24地號土地,亦已約定24-3地 號土地供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是90年和解分割後土地共有 人有通行24-3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堪認定。  ㈤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件系爭24-1、24-3地號土地之母地即 原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0年間協議分割時,已預先留設24 -3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未來通行之用,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 之袋地通行問題,業如前述,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24-3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自應為 因分割原24地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24-3地號 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並未 變更系爭24-3地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自屬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堪予採取。再審酌24-1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 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 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 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應予准許。   ㈥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 築用地,日後非無興建房屋之需求,而房屋非接有水、電、 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又系 爭土地現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無從設置水電、瓦斯等 民生管線,而本件原24地號之共有人於分割協議時已將24-3 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且原告得通行24-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利用24-3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 民生管線,相較於利用他人土地,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 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再審酌原告將安 設管線之範圍限縮,僅就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規劃方式,不 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又可進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 益,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2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24-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於24-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水電 、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以示 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被告陳忠城 1/8 被告陳信瑞 1/8 被告陳林秋茶 1/110 被告尤陳春菊 1/22 被告謝陳春梅 1/22 被告陳忠明 1/132 被告陳忠進 1/132 被告陳素綿 1/132 被告陳素柳 1/132 被告林陳素寶 1/132 被告陳信任 2/110 被告陳文雀 1/110 被告黃榮富 2/44 被告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1/462 被告陳家村 1/22 被告陳俊源 1/22 被告陳忠正 1/66 被告陳忠成 1/66 被告陳忠永 1/66 被告陳吳雪麗 1/22 被告陳忠卿 1/22 被告陳賴紅棗 1/132 被告陳煜捷 1/110 被告陳孝祐 20/462 原告柯丁財 1/10 原告葉志偉 1/10 原告陸朝炳 1/20 合 計 1/1

2024-10-23

CHDV-113-訴-16-2024102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周美如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告 陳國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達莉朵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第二任主任委員,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其基於 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散佈原告與系爭社區建商即訴外人達 莉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莉建設)間勾結等語,並 私下發起「達莉朵茉(社區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 群組),被告明知系爭Line群組成員有27人,已佔系爭社區 住戶大多數,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於系 爭Line群組以暱稱「小超特勤~包裝材料」散佈以下原告與 系爭建商勾結、濫用個資等不實言論:   1.「竟然還有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 道?也沒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 關查(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 爭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 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又說建議住戶管委 會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 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 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畫...」等 語(下合稱系爭甲言論),客觀上足以使收到此訊息的人 ,對於原告身為主委,卻與建商勾結等印象,對原告名譽 有損害。   2.「請管委會主委已將住戶個資外洩事件。我將舉報市府官 員查緝……」、「證據確鑿洩漏個資法……我將報警處理」( 下合稱系爭乙言論) 散佈原告已將社區住戶個資外洩, 並貼上相關法條,在一般觀念下,足以損害原告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受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社區多數住戶對原告產生質疑,甚 至不信任原告,認原告不適任主委,致原告社會評價及公信 力下降而名譽受損,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超特勤~包裝材料」之首 頁(LineID),以Line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 方式,連續刊登原告勝訴判決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 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本件爭議之起點,主要係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 設置窗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範) 不符,致112年3月間台中市政府公共安全檢查無法合格。嗣 管委會聘請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檢查公司)進行檢查後,依其建議之改善方式,拆除現有窗 戶,方於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備查通過。惟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於備查通過後,竟又洽 相關廠商將窗戶復原,至112年9月22日,方再次拆除。故系 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要否設置窗戶之問題,遂成為系 爭社區之重大爭議。  ㈡被告於固稱「區分所有權人繳的錢就是用在對的地方,竟然 還有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道?也沒 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觀察) 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取權益與服 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而封閉……明顯違 建還過關。」等語,惟所謂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係系爭 社區112年10月15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系 爭社區聘請之物業管理公司「張建朝」處長所提出,與原告 無關,原告亦未出席該次會議;再者,原告亦非系爭社區第 一屆主委,故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均非指原告,與原告實無關 係,原告名譽權自無可能因前述言論而受侵害。  ㈢被告其餘內容固稱「經舉法市政府機關調查顯示違建……管委 會才有動起來請建設公司協助一半工作服務,另一半為什麼 上次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有請廠商報價百 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 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 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劃。…居住正義在哪?」等語,惟綜 觀其內容無非係針對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設置窗戶 之違規問題,及為符合安全檢查申報所做的拆除及修補造成 之後續花費,為保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 評價為目的,為貫徹民事法律及刑事法律之間,就侵害名譽 一事之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 第3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可言。  ㈣被告固稱:「請管委會主委已將住戶個資外洩事件。我將舉 報市府官員查緝……」、「請用正當方式表達意見」、「證據 確鑿洩漏個資法……我將報警處理」、「是物業管理公司洩露 或者是…將由警方調查」等語,並轉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法條,惟細繹其內容,被告之所以質疑住戶個資遭外洩,係 因系爭社區住戶江怡瑩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原 告來電,就系爭社區預訂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進行拉票,然江怡瑩未曾提供原 告其聯絡資訊,故被告恐懼自己或其他住戶的個資可能亦遭 外洩,而有上開內容之質疑,並表示要請警方或市政府官員 調查,核其內容係為保護自己或其他住戶之合法利益,並非 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為目的,為貫徹民事法律 及刑事法律之間,就侵害名譽一事之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 人格權之可言。  ㈤縱被告所發表有關事實之言論使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 原告有所質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已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 梯間設置窗戶本屬違反建築規範,然管委會未經詳查,一再 予以拆除後又復原,已導致系爭社區公費虛擲於違規窗戶之 安裝與拆除上,猶於112年10月15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上,提議改裝手動或自動百摺窗,且需耗費新台幣15 0萬元。經被告向檢查公司之人員許陽赫確認後,方得知無 論安裝前述手動或自動百葉窗,均與建築規範有違,故被告 所述,實係基於被告本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得知系爭社區 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無論是原先的窗戶或改為安裝手動或自 動百葉窗,皆屬違建,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而為 ,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與事實不盡相符而屬於意見表 達者,亦係對於管委會是否克盡職守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之適當評論,自難謂被告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與法理說明: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 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 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 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 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 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 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㈡經查:   1.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小超特勤~包裝材料」發 佈系爭甲、乙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 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就系爭甲言論部分:    ①依卷附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安檢查公司)出具「達莉朵茉社區管理委員會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改善建議書」確有載明系爭社區各樓戶外 安全梯間,外開口面積不得加裝窗戶,戶外安全梯與原 始竣工圖不符而無法合格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足認系爭社區於確實存有建物違反公安規定之議題。    ②原告為系爭社管委會第二任主委,就被告系爭甲言論其 中「區分所有權人繳的錢就是用在對的地方,竟然還有 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道?也沒 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 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 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 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部分,是否指涉原告,即 非無疑,又被告另稱「經舉法市政府機關調查顯示違建 ……管委會才有動起來請建設公司協助一半工作服務,另 一半為什麼上次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 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 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 ,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劃。… 居住正義在哪?」等語,此為要求管委會為系爭社區建 物安檢、住戶權益把關,而上開外開口面積不得加裝窗 戶亦不得以設置百葉窗方式取代,有被告與訴外人即公 安檢查公司人員許陽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63頁 )已為相當查證,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指控原告與建商有 違法勾結之事實;且原告當時身為主任委員,負責管理 委員會運作,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個人名譽權本應 對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各該住戶就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 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雖不能證明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已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實,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於此情形下,相較於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促進社會健全發展,避免因恐有侵 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 與相關資訊所生之寒蟬效應,言論自由顯然具有較高之 價值,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所為系爭甲言論自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就系爭乙言論部分:    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 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 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 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 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 文。    ②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江怡瑩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原 告來電,就系爭社區預訂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進行拉票乙情,業據被 告提出江怡瑩所出具之委託書、被告與江怡瑩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對此原告亦 未爭執,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江怡瑩對原告來電亦感唐 突,固然原告身為主委,確實可因執掌管委會相關文件 而得悉住戶個資,以為緊急事故發生時,聯絡住戶之必 要,然原告來電如就會議決議表決如涉有爭議議題,原 告身為主委亦不宜去電表態拉票,依上開法律規定,恐 有逾越個資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之嫌,被告系爭 乙言論並非毫無依據,然態度上亦有過激之虞,系爭乙 言論就一般人觀之,多少會認為:「對啦!你講的個資 法或許有道理,但是不是一定違法,不是沒有討論餘地 ,而且也不是打給你,你的做法是不是也太小題大作.. 」,自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不盡然造成原告名譽的貶損 ,惟不論如何,被告系爭乙言論,確實對於系爭社區住 戶個資取得、使用為主張,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發言,依前揭意旨所示, 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聲明之給付,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簡-1234-2024102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視同上訴人 王傑俐 王潔伶 傅美玲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藹卿 王浩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誠 簡詔羣(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國華(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大倫(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美宙(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楊簡美紀(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國諭(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蔡宗畝 蔡麗莉 姜渭鈞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原名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王彥翔(即王成德之繼承人) 王鴻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鵬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鶴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碧山 姜喬娜 被上訴人 盧燦崧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 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詵詵、蘇 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 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 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 蘇純怡、蘇繼鴻等19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王 浩宇、王藹卿、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 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 渭鈞、簡國諭、王彥翔、姜喬娜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 件雖僅由原審被告蘇繼棟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至 69頁),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其他同造共同訴 訟人,爰將原審被告王傑俐等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李明珠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1 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王鴻山、王鵬山、 王鶴山,有王李明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1至127頁),並經被 上訴人聲明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為視同上訴人王李明 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三第119、12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蘇繼棟、視同上訴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藹 卿、王浩宇、蘇繼鴻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王鴻 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遺新竹縣○○市○○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經原審判准所請。嗣因前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業經辦 畢(見本院卷二第323、324頁),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前開繼 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狀態為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茲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相鄰同 段4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 號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 ,經視同上訴人王張富美訴請拆除。惟如拆除將影響房屋整 體結構安全,故宜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蘇 詵詵等19人取得、其餘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公告現值價 格予以金錢補償;惟亦不反對將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如此 除可避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道路可 供對外通行,而視同上訴人等亦得使用特定部分之土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蘇繼棟一再主張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故蘇純綺、 蘇純妍當事人不適格,另蘇李雪如與蘇繼宗未有戶籍結婚登 記,無冠夫姓,則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亦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惟查於原審程序時,被上訴人查閱其他案件如本院10 1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103年訴字第711號判決,就蘇木榮、 蘇繼鋒、蘇繼宗之繼承人,皆有將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 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列入,渠等自為適格 之當事人。又上訴人主張共有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 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為失蹤人,不得對其等 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然按民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謂 :「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是所謂之失蹤人,除應有離去住所或 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之事實而有 生死成謎之要件,始足該當,倘僅係遷出國外致書信無法送 達,自難以「失蹤人」論之。查其他共有人王碧山、蘇詵詵 、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均僅係因 遷出國外,目前送達處所不明,並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已長 期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前 開人等即非屬民法所定之失蹤人,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事先對其等合法為公示送達及通知後,依法判決,自屬 合法有據。  ⒉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 築用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面臨之巷弄寬度為7公尺以下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可分得50平方公尺。依建 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 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 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新 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 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三、以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 之最小寬度。」;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絛第1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 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築 樓之建築基地。」是以,建地之分割原則上並無如農地有諸 多限制,惟為發揮建地建築之最佳效用,而有最小面積之限 制,依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就「甲種建 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面積之限制為36平方公 尺(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36平方公尺),故本 件原審分割方式,仍符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 之限制。另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其418地號土地之建築逾 越界址,如分得相鄰系爭419地號土地A之部分後,二者亦得 合併為一,符合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並無涉上訴人所稱之 法定空地分割之情形。  ⒊視同上訴人蘇繼鴻雖陳報繼承之協議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 明、行政法院判決等證據,惟本件為共有物所有權之分割, 土地所有權以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現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為蘇木榮,其繼承人間協議之契約 效力僅為債權之契約效力,仍須以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後始得 處分之,故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蘇木榮之全部繼承人為對造,始為適法。又蘇繼鴻陳報 之台灣高等法院99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是法院駁回其請 求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並無確認吳淑美是 否為蘇繼鋒之配偶,依據蘇繼鋒之除戶謄本,101年7月2日 撳銷蘇繼鋒與羅繡妍結婚之登記,而補載吳淑美與蘇繼鋒於 83年11月13目結婚之登記,又羅繡妍提起確認吳淑美與蘇繼 鋒婚姻無效之訴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以吳淑 美為蘇繼鋒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法有據。  ⒋又與系爭土地另一側相鄰之同段398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 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草叢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18地號 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 路,被上訴人所有之418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通行該處,有鈞 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276頁、281至283頁)。 上訴人等人雖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式,惟經 原審法院審酌與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98地 號既為水利用地,與417-14地號間又有圍牆阻隔,倘如原判 決附圖乙方案所示,僅將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予被上訴人,將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面積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其餘上訴人,將使被上訴人所 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被上訴人 日後反而須向周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 ;且取得編號C土地之上訴人,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 毀屋有部分面積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 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尚有不妥,故原審之判決係為最妥 適之分割方式。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部分:  ⒈主張應按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分割,即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 歸盧燦崧、編號B 部分分歸蘇家、編號C 部分分歸王家;而 盧燦崧可自同段418地號土地後方之398 地號繞出通行,亦 可直接自418 地號通行聯接417-14地號。不同意按原審判決 附圖甲方案進行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尚有諸多鐵皮屋,影響 土地價值。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未課稅,卻因盧燦崧於其上建 屋而遭國稅局課徵稅額,對渠等並不公平;況盧燦崧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違建房屋,造成土地價值降低及難以變 價分割等問題,應按市價即每坪97,500元之價格補償。  ⒉於本院則主張分割方式以其109年4月24日民事準備(一)狀 方案一優先,方案二次之。方案一為: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 尺係被上訴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一部分 ,該部分不到房屋第一層一半之面積,該房屋第一層大部分 位於鄰地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亦位於418 地號土地, 418地號上地原本即屬袋地,而417-14地號土地 為巷道,與418地號相鄰,被上訴人可主張自417-14地號土 地通行至鄰近道路。方案二: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留一3 米寬通行道路給被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得甲部分89 平方公尺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39平方公尺,按比例由 蘇木榮繼承人及王家繼承人分攤,依比例(6:1)減少,蘇 木榮繼承人分得乙部分土地,面積266.57平方公尺,王家繼 承人分得丙部分土地,面積44.43平方公尺,蘇木榮繼承人 減少之33.43平方公尺、王家繼承人減少之5.57平方公尺, 由被上訴人按市價補償。  ⒊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於興建時即未考慮自身通行問題 ,而存有能用多久是多久之心態,自不應特別受保護。且前 開房屋大門,係面東朝鄰地416地號土地方向,且大門位在4 18地號土地(土地為東北、西南座向)東北方頂端位置,距 離原審判決甲方案所留設供通行至420地號土地3公尺寬通路 相距甚遠;再者,418地號土地係類似阿拉伯數字「7」之形 狀, 418地號土地已經與420地號相鄰,因此並無再讓被上 訴人多分得39平方公尺以通行到420地號土地之必要。退而 言之,被上訴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僅一部 份占用系爭土地,該部分不到房屋第一層一半之面積,房屋 大部分位於鄰地418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亦位418地號土地 。 418地號土地原本即屬袋地,而417-14地號土地為一巷道 ,與418地號相鄰,該巷道與418地號土地之間之圍牆為社區 原始建築規劃所無之違章工作物,被上訴人可主張自417-14 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道路。 (二)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4人部分:  ⒈盧燦崧逕將失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 、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列為被告,並聲請對渠等為公示送達 以進行訴訟程序,並非合法,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再者, 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非法定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 德、蘇耿德、蘇純慧亦非被繼承人蘇繼宗之繼承人,盧燦崧 將之列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林 柏君無本國戶籍資料,盧燦崧復未能提出渠等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 4 號函等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是其聲明判命渠等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盧燦崧起 訴違反民法第1151、759條規定。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惟因未接臨道路,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且依 盧燦崧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亦不得為單獨建 築使用,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盧燦崧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不符,復未提 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  ⒋又共有物分割方法須優先以原物分配。伊主張應按原審判決 附圖乙方案所示,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原告、編號 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王家維 持共有。而盧燦崧可藉由同段418 地號相鄰之既有道路(即 398 地號、417-14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如若王家不願原物 分配,亦可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 歸盧燦崧;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抑或分歸蘇 繼棟或蘇繼鴻一人,並按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找補。又盧燦崧 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殊無可能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另 將部分土地予以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部共有人被告,並非 裁判分割之方法,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 相左。  ⒌依戶籍謄本記載,蘇繼宗與李雪如二人均無戶籍結婚登記之 事實,李雪如之戶籍資料記載,並無配偶,亦無冠姓。原審 未行調查證據,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推翻戶籍謄本之記載, 及有何證據證明李雪如與蘇繼宗間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 婚之要件,李雪如自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再者,依卷 內蘇繼鋒除戶戶籍謄本,其配偶之記載並非吳淑美,且依戶 籍除戶謄本所載,蘇繼鋒死亡時之戶別係單獨生活戶,82年 6月10日與蔡素惠於美國判決離婚,83年6月2日登記。惟該 外國法院判決,並未經我國法院確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自不得認其效力。蘇繼鋒取得美國法 院所為婚姻關係解除之判決,以代為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 請辦理離婚登記,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未察,逕認外國法 院之判決效力,逕列吳淑美為本件共有人,於法無據。又被 上訴人起訴時,併列簡順發、王成德、王成義三人為共同被 告,惟上開三人早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亦未調查蘇俊德、蘇耿德、蘇純 慧、蘇純婍、蘇純妍之年籍資料有當事人能力之事實證據, 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王碧山、蘇詵詵、蘇貞 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喬安娜等人已離去 其住所滿兩年以上,而廢止其住居所,陷生死未明之失蹤狀 態,李雪如亦同。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 妍五人並無我國戶籍謄本,原審未察,竟稱上開五人係因遷 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即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起訴逕以失 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李雪如、林柏志、林柏村、 林柏君、喬安娜、傅美玲、王李明珠等人及無權利能力、無 當事人能力之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為 共同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失蹤人並未死亡,並無陷於生死不明之 情形,亦未舉證被告蘇俊德等五人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之事實,則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所稱本件原審被告 姜姁婧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3月13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其繼承人為喬安娜,雖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審於108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喬安娜並未辦妥繼承登記,不具 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權,法院仍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原審准為 裁判分割於法未合。  ⒍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 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三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有確定力 ,本件自應受拘束。原審判決雖引用他判決之訴訟資料為據 ,但他訴訟資料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他訴訟資料之 拘束。原審所引用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該判 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限制供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則分割後 每筆土地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至第44條之規定始能分割。況 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20地號土地為他人之私有土地,並 無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所述之現有巷道之適 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不得單獨建築。況系爭土地之地上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應適用建築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規定建築 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得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應以分割後能 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 為限,始能分割。則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之使用目的既不能 分割,原審准予分割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18地 號土地與同段417之14地號土地相鄰,同段417之14地號土地 為現有巷道可通行至公路。參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 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行使其通行權,自無所謂採 用原審判決乙方案,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 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之情形。況將系爭土地分割39平方 公尺供道路使用,徒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內39平方公尺面積之部分土地,其使用 目的既為道路使用,參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 意旨,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至於所謂金錢補償,係指 土地市場買賣價格為據,並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法院 亦須經專業估價人員之鑑定程序,始能判斷。依我國社會一 般通念,所謂土地公告現值僅為市價三成左右,則系爭土地 市價應為每坪14萬3,000元(42,900元÷0.3=143,000元)。 系爭土地縱依法能分割,必須先就原物分配,則系爭土地於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之情形,自不得以變價或金錢補償為裁判 分割之方法。  ⒎本件依鈞院委託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予被上訴人(即違建部分)已免除拆除,保存違章建物之目 的。編號乙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蘇家、編號丙面積5 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家,亦可免除金錢補償之問題,應 屬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案,並符合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原則。 又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價為 20,812,000元,甲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00000000元,顯然 減損土地價值2,185,199元;乙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17,38 6,324元,顯然減損土地價值3,425,676元。所定分割方法未 符合經濟原則效用,即有未當。  ⒏蘇繼鴻一人另主張:關於蘇木榮之農地,於82年2月1日由全 部繼承人蘇陳素錱、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 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 及蘇純怡之法定代理人蘇莊寶貴等人立協議書,同意農地由 蘇繼鴻一人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其明細包括序號第79 號竹北市○○○段00000地號,總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3/4系 爭土地,因農經不可分離,故此農地雖有部分建地亦屬於農 地一人繼承範圍。是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00平方公尺應由蘇繼鴻一人繼承,面積夠大可單獨分割 建築,而其他違章建物可依法拆除,伊不同意金錢找補。 (三)吳淑美部分:  ⒈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蘇陳素 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 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等人;嗣因蘇昭 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由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 君繼承;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由蘇繼宗、蘇繼鋒 、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 婷婷、蘇灼灼繼承;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蘇李雪 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繼承;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  ⒉蘇繼宗之戶籍記載雖無配偶、子女資料,惟其死亡證明書明 載配偶為蘇李雪如;且蘇陳素錱之訃聞亦記載蘇繼宗之配偶 為蘇李雪如、子女為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另吳淑美、 蘇純妍、蘇純婍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節,業經本院 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且蘇繼 棟等人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另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家上字第3 號駁回確定。則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 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應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  ⒊因有部分共有人爭執包括吳淑美在內之7 人並非被繼承人蘇 木榮之繼承人,倘若再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不符共有人利益。且因蘇木榮之繼承人眾多,如維持共有 ,日後亦同樣無法原物分割,實無維持共有之實益。故請求 將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編號乙部分土地變價 分割,至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市價計算。 (四)視同上訴人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誠、簡詔羣、簡國 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蔡宗畝、蔡麗莉 、姜渭鈞、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蘇李雪如、 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林柏君、蘇彥 凱、蘇純怡、林東明、王彥翔、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王碧山、姜喬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 、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 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 、蘇繼鴻(下稱蘇詵詵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王李明珠(於112 年1月12日死亡,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承受訴訟)、 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盧燦崧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配。㈣盧燦崧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蘇繼鴻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蘇木榮之繼承人及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蘇繼棟等19人繼 承等語,惟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4人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 、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 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 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 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 、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 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 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淑美、蘇純妍及蘇 純婍等3人,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 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 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 ⑵其次,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 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 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 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蘇李雪如,且 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蘇李 雪如、子女則為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所附之駐美國代表處受理驗證蘇繼宗死亡證明 書暨中譯本之檔存資料、蘇繼宗護照影本及上開訃聞影本附 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二 第99-102頁、第104 頁),以及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 字 第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 ⑶又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蘇貞貞、蘇 詵詵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 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 經本院認定蘇繼鋒死亡時,其配偶為吳淑美,並育有子女蘇 純婍、蘇純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 ,而判決駁回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 蘇貞貞、蘇詵詵之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13頁),堪認吳淑美等3人為 蘇繼鋒之繼承人,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既均為上開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由於本件 訴訟,再為否認吳淑美等3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況依吳淑 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卷三 第19頁),已登記於101年7月2日補填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 結婚,夫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亦證吳淑美為蘇繼鋒之配 偶無訛。 ⑷至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 蘇純妍三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401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有確定力,本件應受拘束 云云。然上開判決係蘇繼鴻、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 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林柏村、林柏君 、林柏志、蘇繼棟等13人主張其等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未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新竹市○○街000號建 物。因鄭永明及鄭永炫2人管領之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內之 內電源線疏於維護、更換,導致162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 發火災延燒至166號建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永 明及鄭永炫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應無既判力之適用。再者,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均未爭執 蘇木榮所遺之166號建物應由上訴人蘇繼鴻、蘇繼宗、蘇文 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 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及蘇繼棟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致該判決未詳查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既已調查 認定如前,自不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又蘇繼鴻另主張: 蘇木榮之農地,於82年2月1日由全部繼承人蘇陳素錱、蘇詵 詵、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 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及蘇純怡之法定代理人蘇 莊寶貴等人立協議書,同意農地由蘇繼鴻一人全部繼承,繼 續農業經營。其明細包括序號第79號竹北市○○○段00000地號 ,總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3/4系爭土地,因農經不可分離 ,故此農地雖有部分建地亦屬於農地一人繼承範圍。是被繼 承人蘇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平方公尺應由蘇繼 鴻一人繼承云云,並提出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 然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尚無從憑上開判 決所為對農地課徵遺產稅之判斷,即認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 木榮之繼承人。況前開協議書為僅就農地部分為分割之債權 契約,不及於本件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 亦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蘇木榮之全體繼承 人自無從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是 蘇繼鴻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⑸參以訴外人黃明正等人曾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訴請該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更㈡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認定蘇木榮之繼承人為 蘇繼棟等19人,且須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90頁)。益見 被上訴人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分別為蘇繼宗、 蘇繼鋒之繼承人等情,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因其等結婚迄 今年代久遠,及子女於國外出生等因素,致舉證困難而未能 提出結婚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子女出生證明等直接 證據,即謂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繼宗、蘇繼 鋒之繼承人。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 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蘇繼 宗之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即否定蘇李雪 如為蘇繼宗之配偶而不具繼承權。  ⑹綜上,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辯稱:蘇李雪如 等7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不能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無 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蘇木榮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 蘇繼棟等19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 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蘇木榮、王成義均已死亡,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蘇 詵詵等19人,王成義之繼承人為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 、王鶴山等人(其中王李明珠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死亡,由王 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承受訴訟)提起,惟上開繼承人於被 上訴人起訴時均未就蘇木榮、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查詢回覆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6頁、50頁、158頁、205至207頁、 原審卷二第16至24頁),並據原審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6頁)。則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請求命蘇木榮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蘇木榮部分,己經原審判命應 辦理繼承登記,另王成義部分經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後, 其繼承人已於110年4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並被上訴人於11 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23 、324、356頁),並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為有據。 又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 林柏君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縱然 其等目前在國內無戶籍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其等就 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是上訴人蘇繼棟等人以蘇李雪如等人在國內無戶籍登記而 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有關共有物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570 號裁判、97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 積4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至 24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諸如界 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⒉蘇繼棟等4人雖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63號判例云云。雖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 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 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政府 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固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 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 面應留設築樓之建築基地……」,然該規定係新竹縣政府依建 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建築最小面積」之限制,與土 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是蘇繼棟等 4人上開所辯,顯不可取。 ⒊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 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 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 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 ,位於竹北市溪州路358巷55弄,土地上有一棟綠色鐵皮兩 層高倉庫及一棟鐵皮平房,綠色鐵皮倉庫前方有二磚造平房 ,目前閒置無人使用,鐵皮平房係由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 ;平房旁之三層樓水泥建物為被上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大門朝向416地號土地,平常 被上訴人大多由鐵皮平房出入;平房前水泥空地亦為被上訴 人所鋪設;三層樓住家前方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已 拆除一半。又系爭土地鄰417-15地號處,大部分為水泥地, 系爭土地可經由420、421地號土地的東南側對外通行,該處 鋪有柏油,路寬約5米7,419地號土地與417-14地號土地間 ,有高約1米8的水泥圍牆,圍牆上有高約3、40公分高的鐵 欄杆圍牆,417-14地號土地另一側則有圍牆及門。418地號 、398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雜草及雜樹,現狀無法對外通行, 398地號土地靠近426地號土地處有一條水溝(含蓋)等情, 業據原審及本院分於107年5月21日、109年6月19日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 第390至393頁、第411至417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共有物後之預 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基於下 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述之如 下: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加 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建於相鄰同段418 地號土地上 ,部分範圍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3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而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前 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建物部分,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確 定在案,惟王張富美等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倘若被上訴 人分割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不予執行。是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即應考量保留建物之完整性,並兼顧分割後土地 之完整性及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等因素。  ⑵次查,系爭土地為一短邊各朝東北及西南方位、地形略呈長 方形之土地,兩側短邊及東南方位之長邊均以筆直之直線與 鄰地相隔,位於西北方位之長邊則以4 條相互連接之直線與 鄰地相互接鄰。又與系爭土地東北、東南側相鄰之同段418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形略呈「7」字形,東南側有 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加 強磚造三層建物,以及磚造半毀屋;與418地號另一側相鄰 之同段398 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 草叢生;與418地號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 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路,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該處,有原審向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6頁、281至283頁、本院卷 第415至417頁)。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王張 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等人雖主張依附圖甲方案之 方式分割,惟本院審酌與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 同段398地號為水利用地,且418、398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雜 草及雜樹,現況無法對外通行,另比對附圖甲方案418地號 土地最窄處與編號丙之寬度(4.03公尺),可知418地號土 地最窄處之寬度明顯不及2公尺,尚難供車輛通行。況418地 號土地西北側係與他人所有之420地號土地東北側相鄰,並 未連接至420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溪州路358巷55弄。而與418 地號土地西南側相鄰之417-14地號土地間又有圍牆阻隔,倘 以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僅將編號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將編號乙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蘇 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予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 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被上訴人日後須向周圍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且取得編號丙部分 土地之共有人,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毀屋有部分面積 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 雜關係,尚有不妥,故難認蘇繼棟等4人及王張富美、王藹 卿、王震宇、王浩宇所主張之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式。  ⑶再者,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358巷55弄 ,該處大部分為水泥空地,是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方案編 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除可保留被 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完整性外 ,且被上訴人亦可藉由南側寬約3 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溪 州路358 巷55弄道路,不致使分得土地及同段418 地號形成 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另將 同方案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蘇木榮 之繼承人等19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4.43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亦因分割線筆直而方 正完整,土地西南側並有通道可通往溪州路358 巷55弄道路 ,復避免土地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反而減損各共有人 土地使用價值。堪認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之 分割方法,而可採取。  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 /8 ,經換算原應受分配面積為50平方公尺,而本件依附圖 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 方公尺,已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亦有因方位、地形及所鄰道路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   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為金錢補償。本院囑 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經該所估價師親 自前往系爭土地勘察,就系爭土地現階段使用狀況、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 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於110年4月27日出具鑑價報告書 (見本院卷二第81至156頁),認系爭土地未分割之市價為2 0,812,000元(每坪單價172,000元),如採附圖乙方案方式 分割,其中甲坵塊土地價值3,009,936元(每坪單價111,800 元)、乙坵塊土地價值12,273,012元(每坪單價152,200元 )、丙坵塊土地價值2,103,376元(每坪單價156,500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信採。基上,如採如附圖乙方案 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總價為17,386,324【計算式:3,009,93 6+12,273,012+2,103,376=17,386,324】,而被上訴人實際 取得編號甲價值3,009,936元,已超出其應有部分1/8價值   2,173,291元【計算式:17,386,324×1/8=2,173,29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計836,645元【計算式:3,009,936-2,1 73,291=836,645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836,64 5元。而蘇木榮等19人實際取得編號乙價值12,273,012元, 不及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價值13,039,743元【 計算式:17,386,324×3/4=13,039,743元】,其差額為   766,731元【計算式:13,039,743-12,273,012=766,731元】 ,則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766,731元。至 其餘共有人實際取得編號丙價值2,103,376元,不及其等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價值2,173,291元【計算式:17,3 86,324×1/8=2,173,291元】,其差額為為69,915元【計算式 :2,173,291-2,103,376=69,915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金額為69,915元。惟本院考量前開鑑價報告作成 日距今已有3年餘之久,而近年來房屋、土地價值飛漲,尤 以竹北為甚,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參酌105年1月至113年9月 間馬麟厝特定農業區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222頁),認應依鑑價報告金額 7成之比例酌予提高鑑價 報告鑑定應補償金額,是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木榮之繼承人等 19人1,303,442元【計算式:766,731×1.7=1,303,442元】, 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為118,856元【計算式:69,915×1. 7=118,856元】。  ⑸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蘇詵詵等19人 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部分, 以及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 、王浩宇、王藹卿、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 、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 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簡國諭、王彥 翔、姜喬娜等人就渠等繼承之公同共有1/8 部分,既尚未辦 理分割,依前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關係,故就被上訴人所為金錢補償,其等所受補償金,仍 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如附圖方案 乙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原 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共有情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3/4 連帶負擔3/4 盧燦崧 1/8 1/8 王傑俐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王潔伶 傅美玲 王碧山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浩宇 王藹卿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王誠 簡詔羣 簡國華 簡大倫 簡美宙 楊簡美紀 蔡宗畝 蔡麗莉 姜渭鈞 簡國諭 王彥翔 姜喬娜 簡詔羣、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即分割繼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部分)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 1,303,442元 2 王傑俐 公同共有 118,856元 3 王潔伶 4 傅美玲 5 王碧山 6 王張富美 7 王震宇 8 王浩宇 9 王藹卿 10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11 王誠 12 簡詔羣 13 簡國華 14 簡大倫 15 簡美宙 16 楊簡美紀 17 蔡宗畝 18 蔡麗莉 19 姜渭鈞 20 簡國諭 21 王彥翔 22 姜喬娜 23 簡詔羣、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即分割繼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部分)

2024-10-23

SCDV-108-簡上-9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劉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地段1428- 1地號土地(下稱1428-1地號土地),緊鄰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桃市住發處)管理桃園市所有同地段 1428地號土地(下稱1428地號土地)。桃市住發處為1428地 號土地興建「○○市○○區○號基地(○○段1428地號)新建公營 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被上 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與桃市住發處 合稱被上訴人)為承造人,於民國106年底動工後,違反建 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 794條等規定,施工階段未注意避免鄰房受損,致系爭房屋 陸續出現牆壁龜裂、大理石地磚龜裂,樓層頂板嚴重漏水等 屋況損害,伊於110年間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桃市住發處: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系爭建案 施工所致,系爭房屋並未列為系爭建案鄰損之列管戶,亦未 緊鄰1428地號土地,不能因同市區○○○路○○巷1號房屋、3號 房屋、5號房屋及○○○路35號房屋(下各稱某號房屋)為鄰損 列管戶,亦認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另依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亦 無法排除係因同地段1430地號土地施作之「涵悅+」新建工 程(下稱「涵悅+」建案)及地震所致。縱系爭房屋因系爭 建案施工受損,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1號房屋、3號房屋 、5號房屋、35號房屋住戶聯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鄰損申訴 書,並參與同年月30日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 件會勘(下稱系爭會勘)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卻遲至11 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記公司: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 建案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另上 訴人已於107年11月2日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 號房屋住戶聯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鄰損申訴書,其於107年1 1月30日參與系爭會勘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卻遲至110年 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縱認伊 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未舉證修繕報價項目與系爭建案之 關聯,亦應排除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動工前已受損之修復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794條等規定施作系爭建案,致 系爭房屋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106年6月4日開工前,其屋內牆面、樑柱 共有28處0.1公釐至0.4公釐不等之微裂紋或龜裂,有台北市 基礎工程學會10607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基礎工程學會鑑 定報告)所附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可 稽(原審卷㈠第139至156頁),經原審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於111年9月14日第2次會勘時,原有28處微裂紋或龜裂情 形部分有擴大,並新增36處牆網裂、牆裂縫、牆角隅裂、磚 裂及大理石裂縫,及有漏水白華等屋損狀況(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至11頁及附件照片)。雖被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結 論:「㈠(問題:關於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建案有無因果 關係?)有發現增加或新增事項,然因期間經歷多次地震及 鄰近「涵悅+」建案,無法判斷其因果關係。㈡(問題:倘有 因果關係,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可否區分係107.11.30之前或 之後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區分」(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抗辯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施工無因果關係,應係「涵 悅+」建案施工或地震造成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張中卓證稱:一般集合住宅興建案,最容易造成鄰損施工階 段為基地抽水、開挖階段…,因系爭房屋周遭同時有2個工程 在進行,法院鑑定題目是要問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會勘 所示附件一損害是否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伊無法判斷百 分之百與系爭建案有關,故於鑑定結論為上開說明,但如果 法院提問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會勘所示附件一損害有無 可能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伊就會回答有可能,但無法就 個別成因賦予百分比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見鑑 定人係囿於法院囑託鑑定問題,因無法區分因果關係「比例 」,始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無法區分」之結論,但鑑定人 仍認為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比較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案於106年7月施工 前鄰房傾斜測量現況,與111年9月系爭建案施工後之傾斜測 量狀況,確有垂直及水平測量傾斜率向同側傾斜擴大,及前 述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後之屋損擴大或新增情形;再參 以系爭建案施工造成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房 屋受損,國記公司與上開各戶屋主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1 頁),且系爭房屋與上開4戶房屋同屬同一建築基地之建物 ,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系爭房屋與35 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 1428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相關地籍圖、門牌 與地號示意圖及各房屋外觀照片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0至24 頁,原審卷㈠第137至138、167頁),足認系爭建案施工先造 成緊鄰之前排4戶受損,其後因傾斜程度加劇才造成後排之 系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損害係因「涵悅+」 建案施工及地震所致云云,惟「涵悅+」建案基地為1430地 號土地,並未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及系爭 房屋緊連,該建案開挖深度約10.65M,以鄰房現況鑑定範圍 約四周之31.95M,不及於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 號及系爭房屋乙情,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回函可稽(原 審卷㈠第443頁)。另系爭建案自106年6月5日開工至111年9 月14日系爭鑑定報告第2次會勘期間,固發生13次地震(系 爭鑑定報告第12頁),但並無證據顯示上開4戶房屋受有地 震災害,自難認地震對同一基地之系爭房屋造成任何損害情 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受損係因「涵悅+」建案 或地震所致,與系爭建案施工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鄰居楊炳裕提出鄰損 申訴書,及在107年11月30日系爭會勘簽到表簽到,上訴人 斯時已查見系爭建案致系爭房屋受損,遲至110年8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云云, 並提出申訴書、系爭會勘紀錄及簽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59 、16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瑞 村於本院證稱:107年9月、10月間,隔壁屋主楊炳裕說35號 房屋有被影響,要跟國記公司申請賠償問題,問伊要不要一 起會勘,當時3號或5號房屋比較嚴重,伊當時沒有看出屋況 問題,但鄰居都來找伊,會勘看了沒事也很好,伊就一起申 請,會勘紀錄就將系爭房屋列為鄰損爭議事件標的,系爭會 勘當天被上訴人一到場就要求伊與上訴人簽名,因伊等趕著 開早餐店就離開,並未參加會勘,伊事後沒有問楊炳裕會勘 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楊炳裕於本院證稱:鄰 損申訴書是伊按照35號房屋受損情形書寫,沒有包括其他一 起簽名住戶之屋況,申訴書所附屋況照片也沒有包括系爭房 屋之狀況,且伊沒有將申訴書上記載受損情形該頁給其他住 戶看,其他住戶也沒有寫過同樣的申訴書,伊只記得會勘人 員有在系爭會勘當天到伊住家35號房屋會勘,但伊沒有印象 有沒有去系爭房屋會勘,伊不清楚鄰居會勘情形或如何處理 屋損,許瑞村沒有問伊會勘結果,許瑞村雖有向伊提起系爭 房屋大理石裂縫之事,但伊不記得許瑞村是在何時提起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00、306頁);國記公司之工地主任 陳國寧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11月間接任系爭建案工地主 任時有看到鄰房反應屋損資料,當時「涵悅+」建案還沒開 始施工,伊未於系爭會勘當天到場,也沒有看過35號房屋屋 主楊炳裕之申訴書,110年間伊有派員去系爭房屋前面水溝 部分為簡單修補,就沒有再討論屋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0 1至302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賴建宏於本院證稱: 伊於系爭會勘當天有到場並於會勘簽到表上簽名,當天預計 就會勘紀錄所示鄰損戶進行會勘,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有 沒有會勘系爭房屋,會勘後伊作成的結論如會勘紀錄第三點 ,是按住戶描述之屋損情形及系爭建案施工進度及開工前建 商對於鄰近戶的現況鑑定資料來綜合判斷,一般工地在地下 室開挖階段最容易造成鄰損,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屋會勘紀 錄第1頁沒有勾選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可 見上訴人僅於楊炳裕申訴書及系爭會勘簽到表上簽名,並未 參與會勘,國記公司或賴建宏技師製作會勘紀錄並無系爭房 屋資料,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斯時未發現系爭房屋受損,遂 未配合會勘等情非虛,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申訴書、系爭會勘 簽到表上簽名,遽認其於當時已知悉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 房屋受損。至吳政勳證稱其於108年中旬有與鄰損屋主開會 及與許瑞村見面3次,但其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等語(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受損距其 於110年8月11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是 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取。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亦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為保障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俾 維持社會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自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建案係由國記公司得 標後負責施工興建住宅,並因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 損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國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系爭房屋受損之賠償責任,自屬可取。雖 上訴人主張桃市住發處為142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系爭建 案之起造人、定作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國記公司於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係因桃市住發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所致,難認桃市住發處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主張桃市住發處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取。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受 損情形時,已排除系爭建案施工前之原有屋況,並依損害修 復費用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損害修復數量計算表所示,修 繕內容包括牆、柱、梁、版裂縫、潮濕油漆剝落、牆磁磚裂 縫、大理石地坪、牆裂縫、圍牆裂縫、平頂漏水、廢棄物清 運、雜項之保護及清潔工項,總修復費用32萬5190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及附件㈩)。雖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修 復牆、磁磚裂縫之費用未以「1間」計價,而是以「1處」計 價,且大理石地坪、牆裂縫係以「美容處理」之修復方式不 合理云云,惟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略以:非結構性 裂縫之修復費用估算以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系爭房屋 之牆、磁磚裂縫皆以「面」計算,因考量施工估價故以「處 」標示,詳細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2、10-3第3項,又大 理石「裂縫」應以美容處理方式估價,如「裂穿」才以更換 處理方式估價,因現場裂縫細微,又無法進行破壞性檢測, 故以美容處理進行修復估價等語(原審卷㈠第445頁),上訴 人既未提出其他修復應以「間」為估價依據或大理石已達裂 穿程度之事證,則其執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賠償總額 過低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主張111年10月鑑定修復費 用應依113年4月工資與非工資類物價漲幅調漲3%,並提出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9頁), 查113年4月工資與非工資類物價漲幅相較於111年10月已調 漲3.8%【計算式:(111.14÷105.82+111.09÷108.3)÷2=1.0 38】,及張中卓證稱:按照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物價確實 上漲,如果現在進行修復,費用會調漲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茲考量111年10月鑑定修復費用迄今之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變動,上訴人主張上開修繕費用應調漲3%為33萬4946元 (計算式:325,190×1.03=334,946),應屬可取。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記公司賠償33萬4946元本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記公司 給付33萬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0、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2

TPHV-113-上易-28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書漢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書漢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日健悅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謝欣芸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廖書漢明知本案 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會議中,係以多數決決議通 過社區緊急升降梯解除磁扣控管,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 逃生功能,竟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楊景舜 、陳姿君夫妻之住處(地址詳卷),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 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時,意圖散布於眾,對 在場之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特定多數人,指 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 毅(本案社區男性住戶,姓名詳卷)私下幽會」、「謝欣芸 是林○毅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 制卡」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具體指摘「社區貨梯解除磁 扣管制,係謝欣芸因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緣故,利用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職權所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謝欣芸之名譽 。 二、嗣謝欣芸輾轉獲悉本案言論,於110年10、11月間經查證確 認本案言論為廖書漢所為,而向警提告,經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 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 ,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另告訴人何時知悉犯 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 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謝欣芸係於111年1月26日向警提出本案告訴,此 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而證 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0年7月間,即向告訴 人提及被告廖書漢陳述本案言論一事等語(見易字卷第213 頁至第214頁)。但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楊 景舜於110年7月21日向其詢問其是否為與林姓男住戶約會, 私自決定解除社區貨梯磁卡管制,經其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 ,始知是被告造謠(見偵字卷第6頁);復於111年2月8日警 詢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21日在楊景舜住處,第一次聽到本 案言論,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不甚熟識,尚不知本案言論究 是何人散布;嗣其於同年10、11月間,與社區住戶聊天時, 發現很多人聽過本案言論,因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較為熟識 ,遂向楊景舜、陳姿君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才確定本案言 論是被告散布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陳姿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4、5月間,擔任本案社區主 任委員期間,在社區說明會,第一次認識告訴人,當時有很 多住戶在場,其不好意思詢問告訴人之男女交友情形;後來 其陸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雙方關係比較熟稔,其才於同年 7月之後,在其與楊景舜住處,私下詢問告訴人之交友狀況 ,並提醒告訴人有本案言論等不好傳言,但未向告訴人說本 案言論為被告陳述;嗣告訴人向其詢問本案言論出自何人, 其始告知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19頁) 。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林駿諺、住戶張央昇於警詢時,亦均 證稱本案社區住戶間確有流傳告訴人是為了與某住戶幽會, 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決定開放貨梯一事(見偵字卷 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認告訴人未親自聽聞被告陳述本案言論,僅係輾轉聽 聞,縱其於110年7月間,據楊景舜告知被告陳述本案言論之 事,但並無其他佐證,嗣於110年10、11月間,因陸續發現 社區其他住戶間亦流傳本案言論,經進一步詢問查證,始據 陳姿君告知本案言論係被告陳述,因與楊景舜先前所述互核 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散布本案言論之誹謗行為。參酌前揭 所述,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於110年10、11月間,發現其他 住戶間流傳本案言論,經向陳姿君詢問該言論之來源,主觀 上確信本案言論係被告所陳述之時起算。是告訴人於111年1 月26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主張本案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3頁) ,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楊景舜、陳姿君 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 社區事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日在該址僅 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未陳述本案言論或有關告訴人之事 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經 查: 一、被告原為本案社區住戶,與告訴人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 委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 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 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下稱本案聚會)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無誤(見偵字卷第86頁,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3 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84頁),並據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72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04頁至第207 頁)、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4頁至第105頁)、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汪根城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 2頁至第123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聚會時,確有陳述本案言論。 (一)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7月間搬 入本案社區,因車位遭占據之事,與時任管委會副主任委 員之被告討論此事,進而談及管委會相關事項,其遂於同 年10月間某日,邀約被告等人到其住處,以了解管委會運 作情形;被告於本案聚會中,與其、陳姿君、陳宗德、汪 根城談論本案社區事務,提到社區貨梯管理一事,表示告 訴人因與1名社區林姓男住戶交往,為圖個人方便,遂解 除貨梯之磁扣控管,並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 、「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 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 」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07) 。證人陳姿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楊景舜於10 9年7月間搬入本案社區,楊景舜曾向被告反應車位遭占用 之事,之後楊景舜邀請被告等住戶到其等住處聊天,以了 解社區事務;被告於本案聚會中,提到住在3樓之告訴人 是主任委員,因與住在17樓之林姓男住戶交往,遂解除貨 梯之磁扣管制,以方便搭貨梯前往該名男住戶所住樓層幽 會;其表示既然該名男住戶與告訴人交往,為何不直接交 付磁扣予告訴人;被告遂稱因為該名男住戶有女友,告訴 人是小三,所以無法交付磁扣給告訴人,當時其與楊景舜 、陳宗德、汪根城都在場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易 字卷第97頁至第105頁)。證人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邀請其、被告、汪根城 到楊景舜與陳姿君住處,討論社區事務,被告在本案聚會 中,說告訴人為與林姓男住戶幽會,主張取消貨梯磁扣管 制,並稱告訴人是該名男住戶的小三,對方女友不會給告 訴人門禁管制卡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易字卷第10 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係因停車位 被占用之事,邀請其參與本案聚會等情(見偵字卷第86頁 )。證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入住本案社區 後,停車位遭占用,想要了解社區管理及安全問題,始邀 請被告等人到其住處聚會,被告當場提到因貨梯磁扣管制 遭取消,任何人都能自由進出,造成停車位遭占用之結果 ,並稱告訴人是為了方便自己與上述男住戶約會,而開放 貨梯磁扣管制等語(見易字卷第206頁、第208頁)。且依 辯護人提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楊景舜、陳姿君於109年1 0月間,在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發言表示 車位遭占用,質疑社區門禁有問題,應重新思考貨梯管制 問題等情(見易字卷第189頁)。足認楊景舜於109年7月 入住本案社區後,因車位遭占用,認為社區門禁管制功能 不彰,遂於同年10月間,邀請被告、陳宗德等人到其住處 聚會,商討社區管理等問題。又被告與楊景舜等人在楊景 舜住處聚會時,除被告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在 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當時均未擔任管 委會職務,業經證人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22頁), 堪認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其等與被告在本案 聚會中,談論社區門禁管制問題時,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 告提及貨梯磁扣管制遭取消一事,並陳述本案言論等情, 與當日聚會原因及現場情形相符,應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楊景舜、陳姿君於110年間, 擔任本案社區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其未在管委會 擔任任何職務,楊景舜、陳姿君時常向汪根城抱怨其未積 極參與管委會運作,對其有所不滿;嗣其於111年1月間, 經推舉擔任第6屆管委會委員後,楊景舜、陳姿君當面指 責其先前未協助清掃社區,並當場誣指其陳述本案言論, 復揚言要讓其好看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90 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言論是從 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而起,應係楊景舜、陳姿君因對被告 心有不滿,刻意設詞誣陷,致告訴人誤信而對被告提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7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 係於「110年7月」間,即據楊景舜告知有關本案言論一事 ,要難認被告辯稱楊景舜、陳姿君因其於「111年1月」間 ,當選第6屆管委會委員,不滿其先前未積極參與社區事 務,遂設詞誣陷其陳述本案言論等詞為可採。又證人陳姿 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無糾紛或嫌隙,被告曾擔 任副主任委員,其覺得被告做得不錯,對社區有貢獻等情 (見易字卷第107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本案偵查時 ,雖否認向社區住戶指述本案言論,然經檢察官詢問「你 跟陳姿君、楊景舜有無仇隙」時,答稱「我認識陳姿君, 他是我們社區的新住戶,我跟他們沒有什麼交流」,並未 提及陳姿君、楊景舜於110年間,多次向社區住戶抱怨其 未積極參與社區事務,或於111年1月間,當面指責其未協 助清掃社區,而發生齟齬等情(見偵字卷第61頁正反面) ,要難謂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有據。 (四)證人汪根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到場參與本 案聚會,並未聽到被告陳述告訴人是林姓住戶的小三、貨 梯開放是為了與林姓住戶幽會等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然被告陳稱楊景 舜於上開時間邀約其到楊景舜住處,係為討論有意願參選 第5屆管委會委員之人選;其在本案聚會中,向在場之楊 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表示如果有人想要參選管 委會委員,其可以說明相關事項等情(見易字卷第51頁、 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汪根城、陳宗德於上開時間到其與楊景舜住處,是 討論社區公共事務,被告認為其與楊景舜是新住戶,希望 其等擔任管委會委員幫社區服務等情(見易字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聚會中,確與在場人談論 社區事務,並鼓勵在場人參選第5屆管委會委員。但證人 汪根城於原審審理時,卻稱當天其未聽到被告講話或提及 管委會委員選舉之事,只記得其在說自己之前做生意的事 ,不記得被告及在場其他人談話內容等情(見易字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與上開被告及證人 陳姿君所述顯非相符。足徵汪根城或因在本案聚會時,對 在場人之談話內容未予留意,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清晰度 降低,致未清楚記憶及說明在場人之發言內容,即難以證 人汪根城前開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一)本案社區第4屆管委會10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 會議)就臨時動議提案一「貨梯為緊急升降梯依法規不應 設置磁扣管理」,記載「說明:據本部消防署87年7月28 日87消防署預字第87E1339號函表示,查緊急升降梯設置 超過十層樓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 6條訂有明文。…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 緊急升降梯不宜設置刷卡機」、「決議:經決議後緊急升 降梯請三菱電梯協助解除管控,試行一個月了解門禁安全 與住戶需求,如有特殊情況另行討論因應」(下稱系爭議 案);該屆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安全 委員張央昇、機電、監察、採購、活動委員均有出席系爭 會議,財務委員則委託被告出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第29頁)。又證人張央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擔任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期間,有1 名社區住戶需要救護,救護人員到場後,表示電梯應解除 磁扣管制,不然可能會違反相關法規;告訴人隨即在當期 會議提出系爭議案,由在場委員進行表決,被告因受財務 委員委託到場而有2票,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未投票,表 決結果僅有其1人投反對票,其餘在場委員都投贊成票, 因而通過該議案(即決議開放貨梯)等語(見易字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其為避免社區 貨梯設磁扣管制妨礙警消救護,違反相關法規,遂在系爭 會議中提出系爭議案,經在場委員表決結果僅有1票反對 ,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因受財務委員委託出席而有2票 ,將2票都投贊成開放貨梯管制,而決議通過解除貨梯之 磁扣管制,非由其個人決定開放貨梯等情(見偵字卷第35 頁正反面)。被告復陳稱其有到場參與系爭會議,並就系 爭議案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等情(見易字卷第231頁)。足 認本案社區開放貨梯,係基於消防救護之公共考量,經管 委會委員在系爭會議中表決通過,非由告訴人基於個人交 友考量而私下決定。被告既親自到場參與系爭議案之討論 及表決過程,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卻在本案聚會中,與 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 共事務時,向在場眾人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 、「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 小三,所以他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之本案言論 ,所述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基於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考量,利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職權,解除社區貨梯管制,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使 他人認為告訴人公私不分、濫用主任委員職權,而對告訴 人為負面評價。被告具有博士畢業之學歷,從事大學教職 工作,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易字卷第225頁),可見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有清楚認知,然其仍在與 多名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本案言論,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有誹 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女兒於109年間出生,同年10月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尚無疫苗可施打,其為避免群聚染疫風險,到 場參與本案聚會後,僅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不可能陳述 本案言論等詞(見易字卷第23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5 頁)。另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可經由該社區智生活 APP公告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得知貨梯開放係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且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就系爭議題也是贊成開放 管制,不可能對外散布內容明顯不實之本案言論。況被告 於109年10月間,擔心染疫傳染給新生女兒,在楊景舜住 處停留時間不長,實無必要陳述與告訴人有關之本案言論 。另證人陳宗德、陳姿君、楊景舜之證詞互有矛盾,無足 採信等詞(見易字卷第226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137頁),並提出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 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智生活APP頁面、社區會議紀錄公 告照片、被告戶籍資料為證(見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經查:   1.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陳 述本案言論之內容,與當日聚會討論事項(即本案社區門 禁管制、管理方式)有所關連,並無辯護人所辯無端提及 本案言論之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9年7月14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雖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然系爭會議 之出席成員僅有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等 第4屆管委會委員、物業管理公司副理等人,此有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亦 即系爭議案非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且除被告外, 本案聚會之其他在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 根城)均非第4屆管委會委員,並未參與系爭議題之討論 及表決過程,自難僅以該議案實際上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 、被告在會議中之投票情形、會議紀錄有公告等節,逕認 被告無在本案聚會中散布本案言論之可能。   2.被告與陳宗德、汪根城前往楊景舜夫妻住處,參與本案聚 會期間,被告雖較陳宗德、汪根城先行離開該址,業經證 人陳姿君、汪根城、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10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208頁至第211頁) 。然依前所述,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均證述被告 在該次聚會中,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且被告當時擔任管委 會副主任委員,所指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為圖個人男女交往 之便,主導開放貨梯管制,導致不易控管人員出入,因而 發生車位遭占用等情形,與當日聚會目的係因楊景舜之車 位遭占用,討論社區門禁管理等事項確有關連,亦與被告 及證人陳姿君所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鼓勵在場人出面參 選管委會委員等情相合。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復明 確證稱當日被告係在陳述本案言論之後才離去等情(見易 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縱被告未在楊景舜住處,留 至當日聚會結束之時,亦不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 於證人陳宗德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離去 楊景舜住處之時間一節,雖與證人陳姿君、楊景舜、汪根 城所述有些許出入,然此節對於前述被告在本案聚會現場 停留期間,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於 原判決說明認定本案告訴合法,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又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親自參與管委會就系爭 議題之決議過程,卻以不實之本案言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所為確有不當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108-202410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 訴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 陳鵬宇即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志乾 林碧娥 陳健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林美雲逾新臺幣62 3,817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碧娥及陳健利逾新臺幣6 69,8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邱林美雲負擔1%、 林碧娥及陳健利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承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5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 司)、允良公司、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及陳鵬宇建築師事務 所(下合稱石昭永等2人)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段00地 號土地上「費加珞大樓」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 )之起造人、承攬人及監造人,因各有定作指示、施工及監 造疏失,造成被上訴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 (下合稱陳健利等2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00○000號房屋(下分稱200號房屋、216號房屋、218號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屋)有牆面及磁磚龜裂、隆起、房屋傾斜、 壁癌及漏水等結構性損害,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即105北結師鑑字第2808 號,下稱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其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 性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各如附表一所示, 扣除晟揚公司已分別為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提 存新臺幣(下同)341,225元,84,692元、216,245元,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728元、陳健 利等2人1,019,02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 、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728元、陳健利等 2人1,019,0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地層局部疏鬆修繕費用27,086 元、額外以鑑定修復費用1.5倍計算賠償總額、精神慰撫金 ),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住宅工程施作固造成系爭房屋受有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損壞,惟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未扣除系爭房 屋折舊金額,且就採新增測點、最大傾斜率認定房屋傾斜率 ,未說明理由,在房屋結構安全無虞之情形下,認須增設2 道RC牆補強結構,與一般鑑定及學術單位見解相異,並不合 理,應以平均傾斜率,並採傾斜增量方式判斷房屋之傾斜率 值,以決定有無為非工程性補償之必要,屏東科技大學(下 稱屏科大)採用平均傾斜率,並採傾斜增量方式判斷房屋之 傾斜率,較為可採。又石昭永等2人僅為監造建築師,不負 責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檢查 ,並非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之主體,實際負責地下室 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人,應為營造業者所聘任常駐工地之專 任工程人員,石昭永等2人無庸就系爭住宅工程施工所致房 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 ,728元、陳健利等2人1,019,02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5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 決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住宅工程係由晟揚公司起造、允良公司承攬,而由石昭 永等2人負責監造。 ㈡廖志乾為2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邱林美雲則為216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陳健利等2人為2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誠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擬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和 文育路交岔口附近興建地下3層、地上13層集合住宅大樓工 程,惟恐施工期間鄰房結構物遭受破壞,故有先對鄰房現況 鑑定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有受到損害時比對之依據 ,而於100年1月4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 經該公會土木技師陳宗賢於10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6日 止進行鑑定工作後,該公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土技鑑 字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 定案,下稱系爭100-001現況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均有 作現況鑑定。 ㈣上訴人晟揚公司因擬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南側興建大樓, 施工前擬先對鄰房做現況鑑定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 有受損害時比對之依據,而於101年11月14日委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經該公會土木技師王繼賢於101年1 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會勘後,該公 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現況鑑定報 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案,下稱系爭101-2 86現況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作現況鑑定。 ㈤系爭房屋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05年5月26日委託北結技師公 會就系爭房屋受損原因鑑定,經該公會結構技師梁敬順、婁 光銘進行鑑定,當時系爭住宅工程施工基地已完成新建大樓 工程,嗣該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 ,測量成果整理如下: ⒈標的物牆柱角傾斜測量成果整理:經以經緯儀(T0PC0N)實 施系爭房屋牆柱角傾斜測量之成果報告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並計算房屋傾斜率及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比對結果如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表一所示。其中各鑑定標的物之最大傾斜 率分別為:200號房屋之NO.7測點1/129、NO.5測點1/148次 之;216號房屋之NO.21、NO.23測點1/169、NO.9測點1/185 次之,NO.3測點1/185再次之;218號房屋之NO.28測點1/157 、NO.25測點1/166次之、NO.9測點1/185再次之(北結2808 號鑑定報告第5頁)。 ⒉標的物沉陷點高程測量成果整理:經以水準儀(T0PC0N)實 施系爭房屋水平沉陷點測量之成果報告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並與系爭101-286現況鑑定書比對結果如北結2808號鑑 定報告表二所示。其中各鑑定標的物之最大沉陷量分別為: 200號房屋之NO.22測點沉陷0.l公分,216號房屋之NO.16測 點點上升0.l公分,218號房屋之NO.15測點沉陷0.l公分(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第6頁)。 ㈥晟揚公司就系爭住宅工程而損害系爭房屋之事,經高雄市政 府協調按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103 -366鑑定報告)鑑估金額賠償,而於104年5月14日為廖志乾 提存341,225元,為邱林美雲提存84,692元,為陳健利等2人 提存216,245元,被上訴人均同意扣除上開業已提存之款項 ,並已於106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 扣除上開金額後為請求。 ㈦系爭住宅工程為造成被上訴人等所主張前開房屋受損之原因 。 六、本件爭點: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及石昭永等2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及石昭永等2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違反第69條規定者,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同法 第89條規定甚明。足見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 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是定作人違反此項規 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按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本法 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 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 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 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 第3款、第7款、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建築法第26條 第2項所謂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 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 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亦即包括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 等,均應對建築物興建過程可能產生之上揭危險,負防止之 責,且此規定應為民法第189條之特別規定。又前開規定既 皆係為避免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致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受損,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因系爭住宅工程施作受有損害一節,並 無爭執,允良公司既為系爭住宅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工 程,即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 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 然其施工過程,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致鄰地建物即系爭房屋損壞,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晟揚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 復為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 ,於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晟揚公司既為系爭 住宅工程之定作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上揭論述,同 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又系爭住宅工程為興建高 樓層建物,而興建此類高層建築工程,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 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故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 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 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 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此亦為上開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之原 意。而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吳經鍾證述:在我的認知裡,晟 揚公司與允良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晟揚公司內規是蓋房子的 時候如果有鄰損,要主動聲請調解,是晟揚公司叫我去聲請 調解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81頁);另000-000號鑑定技師謝 文川亦證述:000-000號鑑定係住戶委託,相對人是晟揚公 司,晟揚公司指派證人吳經鍾為代表到場,我們未通知允良 公司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87、689頁),由證人吳經鍾及謝 文川所證,可認吳經鍾實際係受僱於晟揚公司,並受晟揚公 司指揮而擔任工地主任,又晟揚公司既為建設公司,自有充 分之能力就興建房屋之過程進行指揮及監督,竟於系爭住宅 工程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致被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同違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石昭永等2人抗辯: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間修正時,刪除建 築師監造時應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改 為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在修法後,不負責在現場對 營造人員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工程事項之監工責 任,此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建築師僅負 建築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之「監造」責任。涉及現場工程之 施工事項均非監造範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1條、第5 8條規定,非指建築師必須負現場施工之監工查驗之責等語 。查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第5款固有上訴人所稱前揭修正 ,惟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仍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1條既未修正,作為監造人之 建築師自仍負有防止建築過程中致鄰地產生損害之監造義務 。上訴人又辯稱:晟揚公司與石昭永等2人簽訂委任契約書 約定之監造義務,第1條第2款係指施工前分析基地條件並作 最佳有利可行性建議,與施工中無關,第9款係指督導建築 師提供之設計圖說,第11條係指參加工地外之工務會議及施 工後之查驗,非施工中實際監工查驗等語。惟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 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 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 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 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及同法第18條第1、第4款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 項。」。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致生爭議, 非設計不當(見前審卷一第191、192頁),被上訴人亦主張 係石昭永等2人為監督過失(見前審卷一第166頁),縱委任 契約書第1條第9款約定「重點督導查驗承包商按照圖說施工 」(見前審卷一第146頁),係指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說施 工,則石昭永等2人設計既無不當,系爭住宅工程於開挖地 下室造成房屋傾斜受損,該工程就防免鄰房受損之安全措施 顯有不足或失當,而未合於原建築設計,石昭永等2人仍有 違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監督營造業依照其設計圖說施工之 義務,及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9款未督導、查驗承包商按照其 等設計施工導致防護不足之約定,且未要求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為必要之修正,自屬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 2項、第69條、第58條、第6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⑷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8、9 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內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節文,為石昭永等2人僅負監造責任 之依據(見前審卷一第89至92頁),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旨在說明建築師非屬刑法第193條所 定犯罪主體(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上該不起訴處分書據 此認石昭永等2人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非刑法第193條犯 罪主體,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於系爭住宅工程施作過程 中,皆負有避免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 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 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發 生裂損、傾斜之損害,自均有過失,且為共同原因,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等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受賠償項目為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 性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超逾上開項目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故 本件僅就上開項目有無理由為判斷。  ⒉就傾斜補償費用部分,係以房屋傾斜率為計算基準,本件於 原審經北結2808號鑑定結果,採最大傾斜率為鑑定依據,認 200、216、218號房屋之傾斜率均大於1/200,系爭房屋之工 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應採最 大傾斜率、平均傾斜率(施工後合併傾斜率)有所爭執,案 經發回,本院另囑託屏科大鑑定,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 採施工後合併傾斜率為賠償計算基準,認200號、216號、21 8號房屋之傾斜率各為1/114、1/176、1/201(見屏科大112 年2月鑑定報告第25頁),鑑估工程性及非工程傾斜補償費 用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邱林美雲對於屏科大鑑定之傾斜 率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廖志乾、陳健利等2人 則主張應採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查:  ⑴關於鄰損房屋傾斜率應採最大傾斜率或平均傾斜率之爭議, 證人即台科大教授李咸亨、屏科大副教授吳志興分別於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其他鄰房所有權人 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作證,李咸亨證稱:鄰損鑑 定報告沒做好,我認為建設公司要負責,且採用之代表性斜 率,建議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如果有一個最大 值,就取這個最大值。局部賠償應該用最大、最嚴重的標準 去看。施工前的鄰房鑑定如果沒有弄清楚,必須承擔一些道 德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529頁),吳志興證稱:早 期20、30年沒有在做施工前鑑定,近10年來才有在做,早期 只能假設施工前沒有傾斜來計算。傾斜率其實鑑定手冊沒有 講清楚究竟是否要算最大值,只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這樣 寫,我認為不合理,其他公會包含高雄市都沒有講要取最大 值。許多老舊房子在尚未施工前,可能本身已經傾斜,如施 工前無鑑定,施工後發現傾斜而需賠償,這樣並不合理,所 以我認為採用平均值計算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 28頁),核其二人證言,可知實務上就鑑定鄰損房屋傾斜率 應採最大傾斜率或平均傾斜率,並無統一規範,係本於各自 對於鄰損賠償責任分攤之考量採認,法院於審理時當依個案 具體情形,採認判斷傾斜率之鑑定方法。 ⑵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係採最大傾斜率認定系爭房屋傾斜率, 而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鄰損鑑 定手冊)第2章「現況鑑定」第2.2.4節「建立鑑定測量系統 」規定:「現況鑑定作業,必須對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或較 重要的非結構體實施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並製成詳實之測 量報告,以供損鄰事件發生時,據以辦理損害之修復鑑定或 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追蹤比較之參考;而每1 棟結構體至 少須對2面互成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見手冊第 3 頁);第3章「損害之修復鑑定」第3.2.3節「鑑定標的物 檢核測量」規定:「損鄰事件發生時,必須依開工前或施工 中,已完成現況鑑定作業之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及較重要的非 結構體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報告進行複測,據以辦理損害之 修復鑑定追蹤比較之參考。無可供參考之原現況資料者,仍 須就目前現況予以辦理。而每1棟結構體至少須對2 面互成 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見手冊第8 頁)。北結2 808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梁敬順,於原審就其採最大傾斜 率之原因證稱:依照鄰損鑑定手冊規定,傾斜率超過1/200 以上,要做傾斜賠償,房屋傾斜率應採最大值或平均值,鑑 定手冊沒有講得很清楚,但通常我們是以最大值做為房屋傾 斜判斷依據,本案有2、3個測點都是超過1/200 以上。我們 鑑定時未參考100-001現況鑑定書,這份不是晟揚公司委託 鑑定的,我們鑑定時沒有參考這份,法院也沒有提供給我們 。至於101-286現況鑑定書,對於相對水準測量的測點選擇 ,都是做在門柱,離建築物結構大概尚有10公尺,不能做為 主建物沉陷測量結果的判斷標準,測點應挑選在建築物結構 位置;而其垂直度測量的測點選擇,完全不符合鄰損鑑定手 冊規定,其挑選的測點有些是在車庫、門柱,但車庫、門柱 距離主建物大約尚有10公尺,根本不能做為主建物傾斜測量 結果的判斷標準。該鑑定書傾斜率、沉陷點之測點都未做在 結構體上,依照鄰損鑑定手冊第8頁3.2.3節規定,沒辦法參 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至至30頁),及於另案證稱:依鄰 損鑑定手冊規定,現況鑑定時為了將來供鄰損發生時的參考 ,每個結構體至少要2個對面、3個點,每個點都要測雙向, 之前現況沒有做不能比對,當然就以現值為基準作超過1/20 0要賠償的。沒有原現況鑑定,只能照鄰損的傾斜來測量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60至161、163頁),本院函詢北結2808 號鑑定報告採最大傾斜率計算房屋傾斜率之原因,經北結技 師公會於112年3月30日函覆:鑑定手冊估算基準並無提及應 考量平均傾斜率,故本案採房屋縱向或橫向傾斜中單一最大 傾斜率進行評估。系爭房屋傾斜率已有多點大於1/200,表 示三戶有受到施工影響,故列修復及補強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1至403頁),依上開說明,足認北結2808號鑑定報 告僅取得101-286現況鑑定書為本件鄰損鑑定之參考,因鑑 定技師認該鑑定書測點有誤、不足,無法作為鑑定房屋鄰損 傾斜率之比對依據,因而以其新增測點,就系爭房屋傾斜現 值有逾1/200之情形作為傾斜率之認定基準,未考量施工前 之傾斜率。  ⑶而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係就100-001現況鑑定書、101-28 6現況鑑定書、103-366鑑定報告、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本 案,105年8月鑑定)、北結2843號鑑定報告(另案鑑定報告 ,105年12月鑑定)等5份鑑定報告之垂直和水準測量結果作 研判,從施工前、後之鄰房傾斜率和測點高程值做比對,並 做垂直測量時,考慮建物初始水平位移誤差,判定施工後A 區建物(系爭房屋屬A區)發生前向傾斜為基地開挖後土壤 流失造成,施工後A區建物發生左向傾斜現象在基地施工前 即存在(200號房屋在施工前有向左傾斜,基地開挖後土壤 流失加劇左傾;216、218號左向傾斜率值則很小),並依10 3-366鑑定、105年北結鑑定測點斜率研判A區建物因基地開 挖發生向右傾斜,105年2月6日美濃強震後,A區建物左側土 壤液化變成左傾斜等節,比較計算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前後 向、左右向傾斜增量,再計得合併傾斜增量,判斷施工後20 0號房屋傾斜率為左前1/114、216號房屋為右前1/176、218 號房屋為右前1/201,有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書可參。  ⑷本院審酌鄰損鑑定手冊規範內容,及關於建物傾斜率之測量 方式,經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陳宗賢技師證稱:每批 的牆面、柱面、泥作的施工偏差都不一樣,不能針對新的測 點去測,還是要按照現況鑑定所選的點去複測,才能將施工 前的值與施工後的值互相比較,如果沒有初始值,就沒有參 考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101-286現況鑑定書雖 因僅採單向測量、測點選擇不足以作為參考比較,致兩造就 傾斜率採認方式多有爭執,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 建築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其中「混凝土完成面」細 部基準記載:「⒈柱面應垂直,垂直容許誤差±20mm/3m。⒉ 牆面應垂直,垂直容許誤差±20mm/3m 」;「內牆」細部基 準記載:「牆面垂直容許誤差±3mm/1m」(見原審卷三第10 至11頁),牆面或柱面垂直度仍容許有因施工之合理誤差; 及000-000號現況鑑定書測點S12、S13測量結果有向左傾斜 (見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第5頁),及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 報告亦認系爭房屋所在A區建物於基地開挖前本有向左傾斜 等情,認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綜合施工前、後5次鑑定 測點位置,研判基地開挖前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前後向、左右 向傾斜發生原因,並比較計算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前後向、 左右向傾斜增量,再計得合併傾斜增量判斷系爭房屋於施工 後之傾斜率,施工後200號房屋傾斜率為左前1/114、216號 房屋為右前1/176、218號房屋為右前1/201,有利於平衡初 始水平位移誤差、房屋原本傾斜狀況等因素,使量測結果更 為客觀貼近施工造成之房屋傾斜率值;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 則未及為前開比較、考量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原本有無傾斜等 因素,僅以鑑定時新增測點所得最大傾斜率現值為計算依據 ,應認以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為合理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應採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尚非可取。  ⑸至證人李咸亨雖稱現況未做好,應由建設公司負責等語,北 結技師公會112年3月30日函固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已有多 點大於1/200,若採平均傾斜率,將使傾斜率小於最大傾斜 率,致無法修復或補強其相對應之基礎或結構強度損失,將 使該房屋之結構安全降低(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李咸 亨並未實際進行本件鑑定,與證人吳志興綜觀歷次鑑定報告 而為判斷,自有不同,且北結技師公會未考量系爭房屋原本 左傾及施工前後歷次鑑定報告等節,上訴人應負之修復補強 責任係回復建物原狀,自難以此部分內容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⒊依鄰損鑑定手冊【附錄三】損鄰修復賠償費用之估算基準: 「房屋傾斜率(A/H )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規 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 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規定(見手冊第29頁), 茲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依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00號、216號、218號房屋因 系爭住宅工程造成傾斜之傾斜率各為1/114、1/176、1/201 ,而200號、216號之傾斜率均大於1/200,其依施工前後之 合併傾斜率計算「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200號、216號 房屋各為463,389元、39,743元(如附表二所示,補償率及 計算式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第26頁),218號房屋則 因傾斜率未大於1/200,無庸補償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應屬可採。因廖志乾僅請求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63,794 元,上訴人對應賠償廖志乾、邱林美雲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 用各163,794元、39,743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是廖志乾、邱林美雲各得請求163,794元、39,743元, 陳健利等2人則不得請求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⑵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200號、216號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得請求工程性傾斜補 償費用,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亦認該等房屋應列結構 補強費用,且其傾斜增量主是在縱向(前後向),故應僅估 列縱向增設2道RC牆之結構補強費用,並認北結2808號鑑認2 00號、216號1至3樓縱向增設2道RC牆、費用皆為266,290元 可採(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5頁),此與廖志乾、邱 林美雲主張相同,上訴人就按此數額賠償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是廖志乾、邱林美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218號房屋部分,房屋傾斜率未大於1/200,惟屏科大11 2年2月鑑定報告已說明其傾斜率很接近1/200,估列結構補 強費用尚可接受,然其橫向(左右向)傾斜增量僅1/588, 小於200號房屋之橫向增量1/151、216號房屋之橫向增量1/5 60,無橫向增設2道RC牆之必要,因而認定218號房屋亦僅須 縱向增設2道RC牆,工程性結構補強費用為266,290元(見屏 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5頁),應得據此認定218號房屋此 項賠償金額。陳健利等2人雖否認屏科大此部分鑑定結果, 然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合理可採,經認定如前,且鑑定 報告已說明218號房屋無橫向增設2道RC牆必要之原因,並無 陳健利等2人所稱未就218號房屋說明之情形,其猶否認此部 分鑑定結果,自非可取。至上訴人另抗辯218號房屋傾斜率 未大於1/200,不應估列結構(RC牆)補強費用等語,惟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住宅工程起造人,未能提出完整、明確 之施工前房屋現況測點等鑑定報告,致本案衍生諸多爭議, 無從按施工前完整現況鑑定測點逐一比對,以獲取確定之傾 斜率,自應將此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而218號房屋傾斜率經 屏科大鑑估為1/201,甚為接近1/200,其認定218號房屋為 縱向結構補強尚稱合理,衡情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不應給 付218號房屋結構補強費用云云,殊無可採。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200號、216號、218號房屋1至3樓縱向增 設2道RC牆之補強費用各266,290元。  ⑶工程性修復費用:   上訴人對於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認200號房屋工程性 修復費用596,627元,216號房屋1樓、2至4樓修復費用各為1 67,981元、234,495元(合計402,476元),218號房屋修復 費用619,825元(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第25至26頁) ,未予爭執(上證8、10係按此數額為折舊計算),惟抗辯 :工程性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216號房屋2至4樓是被上訴 人不讓我們現況鑑定,不能請求修復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 主張:本案為修繕,修繕不會增加房屋使用年限,無折舊適 用等語。經查:  ①晟揚公司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現況鑑定,101-286現況 鑑定書於216號房屋2至4樓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固記載「2 F以上不鑑定」(見該鑑定書第2冊第155頁),然未鑑定原 因不明,難認係因邱林美雲拒絕鑑定所致,且216號房屋傾 斜率大於1/200,尚須為結構補強,如前所述,顯然損害非 微,復觀諸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之216號房屋工程性修復費 用估算參考費用表及照片(見該鑑定報告附件8-9至8-12、 附件9-58至9-96),其2至4樓亦為裂損造成之牆面油漆、地 坪磁磚拆除、鋪設等修復內容,與200號、218號無何差異, 其牆面、地面裂痕清晰可見,認邱林美雲主張216號房屋2至 4樓所受損害為系爭住宅工程造成,衡情核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無庸給付該屋2-4樓修復費用,當屬無據。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必要費用, 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 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 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屏科大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係以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為據,觀諸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所列工程 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表所載工項,主要係因裂損所為補強、 粉刷、油漆、拆除、鋪設磁磚、抿牆、維修更換、廢料清運 、管理等工程費用(見該鑑定報告附件8-1至附件9-146頁) ,並包含工資,經梁敬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6頁), 當無折舊問題,且該等材料主要為補強及修復之材料,需與 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舊品之交易價值可供參酌, 系爭房屋因傾斜受損,修復既不能增加建物效能或耐用年數 ,修繕結果亦不致增加房屋價值,要無另計算折舊之可言, 否則即與現實情況及社會觀感有違。本件僅係回復房屋應有 狀態,並非重建,與所謂新品代舊品之情形,尚有不同,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計算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 計算折舊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應就200號、216號、218 號房屋,分別給付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工程性 修復費用各596,627元、402,476元、619,825元。  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性 修復費用、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及分別給付廖志乾、邱林 美雲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63,794元、39,743元,扣除晟 揚公司已分別為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提存341,2 25元、84,692元、216,245元,廖志乾得請求之金額為685,4 86元(596,627元+266,290元+163,794元-已提存341,225元 ),邱林美雲得請求623,817元(167,981元+234,495元+266 ,290元+39,743元-已提存84,692元),陳健利等2人得請求6 69,870元(619,825元+266,290元-已提存216,245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 23,817元、陳健利等2人669,87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 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北結技師公會鑑定數額 上訴人 提存金額 原審判決 勝訴金額 工程性 修復費用 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 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1 200號房屋1至4樓 596,627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163,794元 341,225元 685,486元 2 216號房屋1樓 167,981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58,654元 84,692元 642,728元 216號房屋2至4樓 234,495元 3 218號房屋1至4樓 619,825元 527,626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橫向(左右向)各增設2道RC牆】 87,820元 216,245元 1,019,026元 附表二: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屏科大鑑定數額 工程性 修復費用 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 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1 200號房屋1至4樓 596,627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463,389元 2 216號房屋1樓 167,981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39,743元 216號房屋2至4樓 234,495元 3 218號房屋1至4樓 619,825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0元

2024-10-22

KSHV-111-上更一-19-2024102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玉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李玉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狀略記載:伊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所 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郁欣(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為同區○○路oo號房屋(下稱系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7日,僱工在oo號房 屋進行違章改建,打除一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延伸 室內空間至後陽台,並打除二樓陽台女兒牆,增設二樓延伸 空間,於施工期間造成伊所有系爭00號房屋牆面出現新損壞 裂縫、二樓淋浴間牆面磁磚破損嚴重、玻璃門片掉落並滲漏 水至一、二樓牆面、三樓臥室1之窗邊裂縫大於0.3mm,有窗 邊滲漏、頂樓熱水管損壞、天花板及木作裝潢等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伊委請房屋修繕廠商就系爭損害整修估價,共 計需新臺幣(下同)35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9至10頁),僅就 起訴之原因事實為陳述,嗣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則均表明係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5、127、10 0、185、271、333頁)。又李玉印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 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等(見本院卷第 49至51、83至85頁),查李玉印就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 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同一,並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陳郁欣程序權之 保障,堪認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李玉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㈡又李玉印提起附帶 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求為:上開廢棄部分,陳郁欣應給付 伊137,196元等語,嗣因發現各項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乃更 正請求之金額為137,195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屬合 法,得為准許。 二、李玉印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為系 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為同批連棟建築透天房屋 。陳郁欣於110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就系爭oo號房 屋進行改建,打除1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2樓陽台女 兒牆及增設2樓延伸空間,因前開改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0 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伊於110年12月21日委請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鑑 定結果認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乃系爭oo號房屋上開改建工 程所致,鑑估修復費用為92,357.5元,惟伊向陳郁欣反應上 情,陳郁欣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為其施工所致,並拒絕 修復,伊再於本件訴訟中委請鑑定公會再進行補充鑑定(下 稱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仍持與第 一次鑑定相同見解,鑑估2樓浴室漏水部分打除重做修復費 用為220,978.3元、3樓臥室1漏水修復費用5,110元,是伊得 請求陳郁欣賠償維修費用318,446元(計算式:92357.8+220 978.3+5110=318,446,元以下4捨5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郁欣應給付伊318,446 元。 三、陳郁欣則以: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行系爭oo號房屋之改 建工程,惟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 震動所致,雖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系爭00號房屋 漏水及磁磚破裂乃伊房屋施工震動所致,但漏水成因多端, 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非新成屋,漏水可能因管線或防 水層老化產生,上開兩次鑑定經過及方法,均僅就漏水痕跡 予以照相及量測面積,充其量僅就漏水痕跡予以紀錄,是否 即得據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另磁 磚破損原因,鑑定人表示如施工震動所致裂隙會呈水平狀, 如為地震所致會成45度等語,而第一次鑑定報告會勘照片編 號6、7、8、9皆斜45度裂隙,然就取證照片中僅編號10照片 成水平裂隙,則磁磚破損是否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所致,亦 有疑義。另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漏水修復5,110元,然 觀之補充鑑定報告,係認此部分漏水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 及線板下方衣櫃,是線板既未受損,自不得請求賠償。再者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其房 屋附屬設備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就補充鑑定鑑估之防水工 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馬桶更換、浴室天花板重新施作、 2樓浴室玻璃門更換、浴缸更換等項目應以殘值計算修復之 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玉印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81,251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李玉印其餘之訴。㈠陳郁欣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充略以:否認李玉印所有系 爭00號房屋受損與伊有關,縱認有關,伊為定作人,就承攬 人施工所造成損害自不負責任,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不應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又若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關於材料以新品代舊品,全部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郁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玉印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玉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答辯 略以:原審已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詳為調查認定,而陳 郁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 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設計施工編第150條、民法第794條規定,縱為定作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認定材料不應折舊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陳郁欣之上訴駁回。㈡李玉印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第一次鑑定與補充 鑑定所列的修復費用並無重複,原審判決認為伊請求金額中 ,關於第一次鑑定修復費用92,358元應屬重複計算而予扣除 ,應有誤認。另原審判決認為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為 不具獨立性物品,以新換舊應予折舊而只判准3,973元(即扣 除39,727元),亦有未當。再補充鑑定報告將3樓臥室1的「 頂板及1牆面」合併計算修復費用為5,110元,第一次鑑定報 告也載明3樓臥室1「頂板」有漏水痕跡,但原審判決卻以補 充鑑定報告也有說明3樓臥室1的「線板」雖有漏水,因量甚 微還未傷及線板等語,而認為無修復必要,將該部分金額扣 除,與伊請求「頂板」漏水修復費用有別等語,而為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玉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37,195元。陳郁欣答辯略以:補充鑑 定報告已經說明3樓臥室1頂板漏水部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 板,原審否准李玉印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又於修復工程 中,只要是新品更換舊品,都應該計算折舊。再第一次鑑定 、補充鑑定因所擇定之修復工法有所不同,所以鑑定機構各 自列出其修復費用,李玉印將二次鑑定費用相加而認為是系 爭00號房屋的全部修復費用,有所未洽等語置辯,且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部分:  1.李玉印起訴主張系爭oo號房屋於上揭時地進行改建工程,施 工產生之劇烈震動,使系爭0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並提出 毀損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53頁);陳郁欣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地有進行房屋改建工程,但以:系爭00號房屋屋 齡15年,漏水原因可能因防水層、水管老化所致,且第一次 鑑定會勘照片僅其中1張磁磚破裂呈水平狀等語,否認系爭0 0號房屋之毀損為上開工程所致。經查:本件由鑑定公會先 後進行第一次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認:第一次鑑定會勘時 111年11月18日之損壞情形,已確認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 是因系爭oo號房屋改建時施工震動所影響,此有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且經鑑定人何禮欽 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第272至275頁),至陳郁欣上開關於 損害非施工造成之主張,經本院向鑑定公會函詢,據其回覆 略以: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oo號房屋為同一批興建之透天房 屋結構屬於一體相鄰,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00號房屋二樓浴 室玻璃門框被震落損壞,研判屬於強烈震動所致,此情況應 有鄰近之震動源或5級以上地震所致。另編號6、7、8、9、1 0、11圖面顯示二樓浴室的四周牆壁均有磁磚破損,其中編 號6修復面積A=2.4m×1.9m、編號7修復面積A=2.4m×1.9m、編 號8修復面積A=1.8m×1.85m、編號9修復面積A=1.85m×1.85m 、編號10修復面積A=1.8m×0.55m,以上有裂縫及空心多處, 應為震動所致,而李玉印申請鑑定會勘時間111年1月18日附 近時間,經查中央氣象署歷年地震資料彙整表,高雄小港地 區應無5級以上地震,綜上所述,鑑定人何禮欽研判受損房 屋應為施工震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鑑定 人業已詳為說明其為補充鑑定時判斷之專業依據,系爭00號 房屋受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引起震動有直接相關,誠足認 定。另證人即系爭oo號房屋改建施工人員梁庭申證稱:我沒 有拆除系爭oo號房屋一樓廚房到後陽台的隔間牆,原本後陽 台部分有做木隔間,我是把這些木隔間拆掉,後陽台的部分 作成磚牆,後陽台跟廚房中間還是有結構牆。二樓有陽台, 還沒有施工前陽台是不能出去,只能曬衣服,陳郁欣希望能 夠增加二樓陽台的空間,我的規劃就是把二樓陽台以鐵皮延 伸出去,再把二樓女兒牆切一個出口,人可以走出去,延伸 的後陽台,我切的這個出口大概90公分,有做個門可以進出 。原本是窗戶在右邊,我把窗戶下面部分切除,把門封一半 起來變窗戶,原本窗戶的位置改成門,在這個變動過程中確 實要打牆修飾,會使用打鑿機。我在做二樓陽台延伸的部分 確實要用打鑿機去打鑿,女兒牆大概是100公分,我把女兒 牆左右切開,再把中間我要做出口的部分挖除掉,所以還是 要用打鑿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是系爭oo號房 屋於施工改建時,證人梁庭申確實有使用打鑿機引發震動。 又證人鍾昆榮即○○路**號房屋住戶到庭證稱:打的過程中震 動非常的大,我家還有一些裂痕,是我不想有糾紛息事寧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考量證人鍾昆榮本即緊臨系爭o o號房屋住居,其於該房屋施工期間所發生情事有直接認知 及感受,又未見其與陳郁欣有任何仇怨糾葛,實無誣指作偽 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有房屋也有受損,但為顧及鄰居間情 誼選擇不向陳郁欣追究,亦不悖於情理,其證詞當可採信, 陳郁欣雖以:此為證人鍾昆榮片面之詞,其屋中是否產生裂 痕、與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非無疑等語,質疑證人鍾 昆榮證詞之可信性,然其證詞之可採,業據本院敘明理由如 上,陳郁欣此部分主張尚難酌採。綜上,依據證人梁庭申、 鍾昆榮之證述,足見系爭oo號房屋施工過程確實使用打鑿機 拆除牆壁,且發生巨大震動及聲響,核與鑑定報告內專業鑑 定人之鑑定結果相符,則李玉印主張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 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震動所致,即屬有憑,足堪認定。  2.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郁欣僱工對系爭o o號房屋實施改建工程,惟因施工時工人操作打鑿機造成震 動,鄰屋即系爭00號房屋因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如上述,陳 郁欣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陳郁欣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經查,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包括1樓廁所牆面裂縫、廚房 牆面磁磚裂縫、1樓上2樓樓梯粉光油漆牆面因2樓浴室樓漏 水牆面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3樓臥室1牆面裂 縫、4樓後陽台牆面貼磁磚牆面熱水器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 磚打除重做等,其修復費用共220,978元(元以下4捨5入), 此有「補充鑑定報告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可參(見 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又本件鑑定報告已就修復方式 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至於李玉印主張應 加計第一次鑑定估算之修復費用92,358元云云,然將第一次 鑑定報告所列「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原 審卷第2oo至200),及補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損壞修繕費 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1頁)互為 對照,可知二者差別在於第一次鑑定報告就2樓浴室僅施作 局部修復,而補充鑑定報告則評估需將2樓浴室全數打除重 做,故補充鑑定報告施工範圍已包含第一次鑑定報告施工範 圍在內,此觀鑑定公會函覆本院略以:針對鑑定報告相關修 復數量及經費,請以補充鑑定報告內容為準,第一次鑑定報 告委託之鑑定項目及範圍與院方來函委託之內容有所落差, 故補充鑑定報告工程預算書及數量統計表,其中補充鑑定修 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所載修繕費用計220,978元為準,補 充鑑定已將不同部位損害修復費用及使用不同工法修復費用 考量並記入補充鑑定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屬 明證,是李玉印上揭主張,自是重複請求,難以准許。 ⑵又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部分,補充 鑑定報告係記載:經由現場會勘照片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部 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板及現(線字之誤繕)板下方衣櫃,其 修復方式為油漆費用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5,110元, 另計算線板及衣櫃之修復費用一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 51,026元供參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5頁),顯然是區分 為「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線板及衣櫃」修復費用51, 026元,然補充報告就前開兩項修復費用均未列入李玉印得 為請求賠償之「補充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與 「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之內(見補充報告第 30至32頁),而是單獨羅列製作「3樓臥室1補充鑑定損壞修 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及「3樓臥室1修復費用鑑估- 工程預算書」(見補充報告第33至36頁),鑑定公會就此節函 覆本院稱: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提及「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 部分因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及現板下方衣櫃」等內容,故 所列之費用僅供參考,鑑定人經評估此費用不需納入整體修 繕經費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即不論是「頂板」或 「線板」,鑑定人專業意見均是目前尚無修繕之必要,從而 ,李玉印請求此部分費用,當屬無據。  ⑶①復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 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 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 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②本件依補 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2頁),李玉印主張按上開預算書所列項 目施作及更換部分,關於:舊有磁磚打除、防水工程施作、 磁磚重新施作、粉光面油漆、水電拆除工、水電復原工、浴 室天花板、清潔工、修復工、Epoxy注射填滿、熱水器水管 更換連工帶料、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 費等項目之費用共計177,278元(計算式:8873.4+23407.7+ 56697.9+2768+6000+6000+11582.1+5000+3000+4000+3750+1 3982.3+6000+26216.9=177,278,元以下4捨5入),上開修 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00號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 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陳郁欣未舉證證明 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及系爭00號房屋因更換地磚、天花板 、防水工程施作、油漆等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李玉印因更 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工程部分並無扣除 折舊之必要。另馬桶、2樓浴室玻璃門(含門框)、浴缸等 物具獨立價值,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 爭00號房屋為李玉印之95年間取得,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為3,973元【計算式:43700元/(耐用 年數10+1)=3973,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不算入折舊之 177,278元,共計181,251元(計算式:177278+3973=181251 )。  4.綜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給付修 復費用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李玉印所提附帶上訴係主張:伊得請求第一次鑑定鑑估之修 復費用92,358元,又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應屬不具獨 立性物品,故以新換舊不應折舊,故伊得請求原審計算折舊 而扣除之39,727元,及伊得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繕費用 5,110元等語,而陳郁欣則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並已就李玉 印上開附帶上訴之請求不能准許之理由詳敘如上(詳見上開㈡ 、3.、⑴⑵⑶所述),是李玉印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應給付 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 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就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2-2024101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503,303元,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民國113年3 月28日起,被告李高榮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501,1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03,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方公司」)以置存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為保險標 的(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第20 23FSC0000000號;原證1)。  二、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門牌彰化縣○○鄉○○路000巷 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隔 壁即系爭52號建物,造成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嚴重 燬損,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 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 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原證2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003,670元之損失(原證3 ),扣除一成自負額後,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 3元(原證4),並承受雅方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本於雅方 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 償,而得主張雅方公司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  四、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 :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 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 (原證2)。   ㈡可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8分,係因被 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所有之系爭54號建物起火,延燒波 及系爭52號建物,導致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建物內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對 於其所有建物之場所管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未防止場所產生靜電,始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宏 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 任:    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身為系爭54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對於該建物之場所、設備等管理有疏失,有違建築 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始致系爭火災事故及造成嚴重延燒狀 況,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    本件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 (即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 燻及水漬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 司理算,貨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 故造成殘餘物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 元之損害,經扣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 公司可向保險人原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 03,670-500,367=4,5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 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應得向 被告求償之。  七、原告聲明: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503,3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鈞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㈡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㈡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鈞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㈢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鈞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㈣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㈤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鈞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㈠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鈞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㈢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㈠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廠房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僅空 言主張被告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靜電」所致系爭火災事 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一樓作業區發 生靜電,但此應為生產製造傢俱等貨品所造成,與被告廠 房之設置或保管應屬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應有不合。又依原告該主張,充其量僅係使 用鐵管抽取香蕉水過程未使用接地及設置消除靜電設施, 此與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或設備或措施,明顯無關,故原告 主張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 故有過失,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所租 用訴外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所有之系爭 52號建物內之冷凍庫,系爭52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未依 法使用防火建材及留設防火區隔,鼎宇公司對於系爭火災 事故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係有過失,雅方公司所受損害顯與 鼎宇公司違反法令情形有關,則雅方公司所受損害,應按 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司自行負擔:    ⒈徵諸系爭52號建物現況(鈞院卷第92、100頁),僅辦公 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包含雅方 公司放置本件貨物之冷凍庫所在建物)。    ⒉鼎宇公司興建系爭52號違章建物時,與系爭54號建物相 鄰部分,鼎宇公司係緊鄰系爭54號建物興建,致系爭54 號建物與系爭52號建物間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79條規定使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亦未依第110條規定留設防火間隔,故此與本件損 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聯,則雅方公司向鼎宇公司承租 系爭52號建物放置本件貨品,因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 ,並且本件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係因該等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致,被告抗辯應按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 司負擔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李高榮:    願意和解,惟我僅為被告宏昌家具廠之受僱人而已。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以置存於系爭52號 建物內之貨物為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 第2023FSC0000000號)。  二、112年10月25日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波及 隔壁即系爭52號建物。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5,003,670元之損失,扣除一成自負額後, 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3元,並承受雅方公司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認定與有過失成立,其比例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調查資料、公證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理賠保險金付 款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建物、土地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503,3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54號房屋於112年10月25日分發生火災事 故,火勢延燒至隔壁系爭52號房屋內貨物等嚴重燒毀之事實 ,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㈡而就上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 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 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 );起火原因:靜電」,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另參考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 25N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 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 ),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 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 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 ,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 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 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 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等語,原告之 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㈢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受雇員工李高榮於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 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 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 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 間的蒸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致 生靜電產生火災,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⑵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本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⑶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本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⑷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⑴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⑶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四、其次,就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係系爭54號建物之所 有人,然該建物作為施工場地,並未按安全標準規範施工, 肇致火災,又系爭火災無法第一時間撲滅,已違背所有人對 所有物之保管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 言;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 會安全義務而設,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 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5 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查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本件 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即系 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燻及水漬 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貨 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殘餘物 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元之損害,經扣 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公司可向保險人原 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03,670-500,367=4,5 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 )及相關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應得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求償之。又 被告李高榮為上開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 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請求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房屋所有人及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被告李高榮追加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2日 ,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5月23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原 告所請利息超過該日者,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18

CHDV-113-訴-31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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