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
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叁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杰於民國113年1月9日1時30分前某時,騎乘其向不知情
友人劉承法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時,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上,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未經該址住戶
同意,無故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在該樓梯間走動後即離
去。嗣於同日3時29分許,再次返回上址,並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並
徒手竊取上址住戶吳河林所有、放置在上開樓梯間之電線3
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另於113年2月17日4時5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
機車至上址附近,見該址1樓大門仍未關上,又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在該
樓梯間走動後離去。
二、案經余婕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世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余婕瑩、被害人吳河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劉承法於警詢之陳述、案發現場之梯間、大門外及附近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共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1份、被害人吳河林遭竊之同款電線擷圖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2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就上開案件與
被告另案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入住
宅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
第320條、第321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
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地
點係公寓樓梯間,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
產生危害,惟所造成之危害較侵入房屋內為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就竊盜部分始終坦
承犯行、侵入住宅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含侵入住
宅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之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線3捆(價值約6,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142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