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宏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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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 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07年執更丑字第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宣告之 有期徒刑復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及11年6月確定,二 執行刑接續執行。然受刑人係因毒癮發作,為籌措購毒資金 才販賣毒品,並無其他財產或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例如強 盜、竊盜、詐欺或槍砲,接續執行長達24年6月實屬過苛,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原定執行 刑裁定之數宣告刑應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方能避免過度評價 而與刑罰正義無違,爰聲請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 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 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 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抗字第819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2年執更丑字第4330號執行指揮書, 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11日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6年間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 第1015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以核發107年執更丑字第66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 算日期為113年8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25年2月11日,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內所附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及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執更丑字第4330號執行指揮書及107年執更丑字第 665號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案與乙案 之裁判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非諭知定執行刑裁定 之法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本件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 知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向本院提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682-202411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 原 告 徐利文 被 告 賴福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與洗錢 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迄原告起訴止,本院均 查無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與洗錢乙案顯尚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 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然因幫助詐 欺與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642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該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原 告須待被告遭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繫屬本院後, 方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附民-210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285-20241108-1

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矚重訴-1-20241108-4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 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 僅單純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同案被告陳禺彥要求聲 請人協助其配偶脫罪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9日經聲請 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之裁定後逾 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4-11-07

TYDM-113-聲再-14-2024110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明 鄭勝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撤銷。 甲○○前開撤銷之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刑事上訴狀均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為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 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與告訴人乙○○均有受傷, 我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審酌母親年邁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我又是家中經濟來源,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被告丙○○提 起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知錯深感悔悟,願意與乙○○和解, 請審酌我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甲○○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明 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甲○○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30 日在本院與乙○○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乙○○則同意給 予甲○○從輕量刑等語,業據乙○○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可見甲○○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甲○○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 容有未妥。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 傷害乙○○,致乙○○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甲○○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乙○○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可見甲○○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品行、職業 、智識程度及乙○○同意給予甲○○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丙○○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 ,而與乙○○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乙○○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丙○○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因乙○○無調解意願,故迄未達 成調解,兼衡酌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丙○○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傷害罪 法定刑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此外,丙○○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合法傳喚未到,未能與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足見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迄今未實質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節,均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原審量刑亦無何等失 出或失入之情,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綜上,丙○○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YDM-113-簡上-452-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貳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壹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民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5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0.3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 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單禁沒-1017-202411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駕車上路,漠視政 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釀 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所為確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1號   被   告 徐睿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睿騏自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至翌日(13日)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復於113 年8月13日上午8時,步行至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某公司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公司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3日上午8時3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倪爾瑾(未受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不慎兩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對 徐睿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睿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倪爾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交簡-1431-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鋐霖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8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關於「 有期徒刑8月」之記載,顯係「有期徒刑1年8月」之誤繕, 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聲-1868-20241101-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 原 告 林玉婷 被 告 潘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 945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 惟迄原告起訴止,本院均查無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乙案顯尚未繫屬本院,自 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果 欲對被告主張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附民-20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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