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 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07年執更丑字第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宣告之
有期徒刑復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及11年6月確定,二
執行刑接續執行。然受刑人係因毒癮發作,為籌措購毒資金
才販賣毒品,並無其他財產或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例如強
盜、竊盜、詐欺或槍砲,接續執行長達24年6月實屬過苛,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原定執行
刑裁定之數宣告刑應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方能避免過度評價
而與刑罰正義無違,爰聲請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
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
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
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抗字第819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2年執更丑字第4330號執行指揮書,
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11日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6年間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
第1015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以核發107年執更丑字第66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
算日期為113年8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25年2月11日,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內所附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及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執更丑字第4330號執行指揮書及107年執更丑字第
665號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案與乙案
之裁判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非諭知定執行刑裁定
之法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本件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
知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向本院提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YDM-113-聲-368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