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進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
月20日1時55分許,由莊明進駕駛李元亨(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共同
前往林秋當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土地公廟
,由莊明進負責把風,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該廟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並竊取桌上打火機5支,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莊明進
並從中朋分500元。嗣林秋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當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元亨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工具1支,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
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依一般常情及日常生活
經驗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工具竊取財物,顯見其對
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兼考量被告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持工具竊取之犯罪手
段、竊得財物價值非輕微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就竊盜犯行共竊取8,000元及打火機5支,其中莊明進分得
500元,餘則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元,而該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工具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具非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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