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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雄 陳孔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孔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德雄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孔 生發生糾紛,然辯稱:當時被告陳孔生手持鐵條作勢要打我 ,我因為怕被告陳孔生要打我就先衝上去要搶鐵條,我只有 用手去擋,是他的頭撞到我的手等語;被告陳孔生固坦承有 於附件所示時、地使用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然辯 稱:被告王德雄先徒手向我左臉顴骨揮了一拳,我是出於防 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德雄部分:   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孔生於警詢時指稱:我與王德雄於上開 時、地碰面後,王德雄就靠近我並向我左側顴骨處揮了一拳 等語,核與證人林俊良即陳孔生之朋友於警詢時證述:我到 達現場後就看到他們已經在爭執,當時王德雄就對著陳孔生 叫囂,王德雄突然對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 手毆打,兩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現場 手機影像擷圖,被告陳孔生雖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 頭部,然被告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 揮舞之動作,又被告陳孔生於案發當日赴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現場手機影像擷圖所示被告王德雄攻 擊之部位相符,若非以相當之力道並特定針對臉部攻擊,應 不致於造成此傷害,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王德雄傷害行為所 致,是被告王德雄辯稱係被告陳孔生自己撞上等語,尚不足 採。  ㈡被告陳孔生部分: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范氏秋雲即被告王德雄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我當 時跟王德雄去被告陳孔生家門口等人,隨後陳孔生騎車回到 家後,就手持伸縮警棍,雙方就起爭執,我有看到陳孔生一 直毆打王德雄等語;又證人林俊良於警詢時證稱:王德雄突 然對被告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手毆打,兩 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是證人范氏秋雲及林俊良就被告 2人誰先出手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觀諸現場手機影像擷圖, 被告陳孔生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之行為,被告 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揮舞之動作, 且雙方後續尚有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則被告2人既 皆有相互向對方出手,並無一方僅處於防禦地位之情形,故 本案被告2人應係互毆,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孔生尚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  ⒊又被告王德雄於案發當日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 診診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 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多處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而受有多處傷勢之程度非輕,益見被告陳孔生 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 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足認被告王德雄 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陳孔生所造成。  ㈣從而,被告2人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互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 傷害彼此,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王德雄以徒手及被告陳孔生持伸縮警棍之手段 、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王德雄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孔生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迄未與彼此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仍未彌補其 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陳孔生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孔生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被   告 王德雄 (年籍詳卷)         陳孔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雄、陳孔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陳孔生住處前,因債務發生爭執,詎王德雄、陳孔 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德雄徒手毆打陳孔生,陳孔生則 持伸縮警棍毆打王德雄,致王德雄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 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陳孔 生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德雄、陳孔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范氏秋雲、林俊良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⑷手機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2人傷勢照片2張、扣 案物照片1張。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8

CTDM-113-簡-1869-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46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軍祥於民國112年2月1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 成功南路市場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撞擊正徒步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林黃秀真,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18

CTDM-113-審交易-1074-202411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張紜禎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陳柏嘉刑事陳述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 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往右偏移,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柏嘉、張紜禎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陳柏嘉之過 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且告訴人 陳柏嘉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 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柏嘉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告 訴人張紜禎經本院聯繫未果,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紜禎 達成和解,經本院函知被告亦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此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 ,而告訴人張紜禎雖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 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 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 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 2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陳柏嘉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張紜禎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 產上損害,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 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 人張紜禎傷勢程度,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張紜禎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3萬元,如果日後 告訴人張紜禎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 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葉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快車道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適陳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紜禎,沿同路段 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嘉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 左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牙 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足第五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外 側肌撕裂傷之傷害;致張紜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下 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控傷、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嘉、張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紜禎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TDM-113-交簡-2015-202411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葉俊成」之姓名均更正為「葉少 郡(原名為葉俊成)」;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補充更正 為「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證據 方面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 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 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 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 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 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查被告張志 傑與告訴人葉少郡雖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 張志傑同意賠償葉俊成(即葉少郡)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財損 及人傷之一切損失(不含強制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兩造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高雄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未載有告訴人願 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依前說明,本案告訴 人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闖紅燈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 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尚未抵達中仁路之停止線時,已有數輛機車停在 中仁路機車停等區,且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方向有其他車輛 正在行駛,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堪認當時中 仁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即禁止通行之狀態,且被告亦於警 詢時自承:當我要右轉三中路時,路口轉換為紅燈,我來不 及煞車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中仁路方向為紅燈狀 態,惟其竟置之不顧,執意向前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停等於中 仁路機車停等區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未遵 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 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認未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故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駛離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且本案乃告訴人遭擦撞後,騎乘機車自後追上並 拍下被告之車牌再自行報案,復經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並通 知到案,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告訴人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見員警事前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 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1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 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張志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三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三中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葉俊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仁路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張志傑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葉俊成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葉俊成受有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俊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擦撞到,然當時 並沒有感覺到擦撞等語。  ㈡告訴人葉俊成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8

CTDM-113-交簡-1696-202411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曾興娣 輔 佐 人 黃律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曾興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農會生鮮超市(下稱農會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白色內衣1件、紅色 購物袋1個及毛巾1袋(該等商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下合稱系爭商品),得手後放入所攜之黑色提袋內,嗣僅結帳 其另行拿取之五結鄉長秈米、五結鄉蓬萊米各1包(單價均為260 元),而不含系爭商品,末於同日14時33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嗣 農會超市員工陳林惠霜發現系爭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 同日通知黃曾興娣到案說明,並扣得黃曾興娣所提出、系爭商品 中之白色內衣、毛巾(均已發還給農會超市),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曾興娣及輔佐人黃律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簡上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之故意,我當天是因為 身體不舒服,忘記將放置於黑色提袋內之系爭商品拿出來結 帳,只將購買的2包米拿去櫃檯結帳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在農會超市內徒手拿取系 爭商品後,放入所攜之黑色提袋內,嗣僅結帳其另行拿取之 五結鄉長秈米、五結鄉蓬萊米各1包,末於同日14時33分離 開。農會超市員工陳林惠霜發現系爭商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同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系爭商品中之白 色內衣、毛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林惠霜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交易明細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農會超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婦人(即被 告,下同)挑選完後,將毛巾拿在手上(圖2),並往畫面 右側方向走去,過程中婦人用右手手持毛巾,並將其左手手 臂上之黑色購物袋移動至左手掌,同時將頭往右轉看向監視 器,接著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圖3)。婦人走到畫面 右側之白色柱子時,似有將其右手上之毛巾放入左手黑色購 物袋之動作(圖4),並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消失於 畫面中」、「畫面右上角可見婦人手持黑色購物袋,似有將 購物袋舉起後放入物品,再將右手自購物袋中抽出之動作, 接著婦人再將一紅色物品放入購物袋中(圖5),再將黑色 購物袋背在其左肩上,並繼續往畫面下方移動(圖6)。之 後婦人站立於貨架前左右查看物品,並轉向畫面右側貨架、 往前彎腰查看物品,再伸出右手翻找貨架上物品(圖7),接 著婦人左手拿著挑選之物品查看,......,接著婦人看向其 右側方向後(圖9),隨即轉身往畫面上方走去,其移動之 過程中,似有將其手上之物品放入黑色購物袋之動作(圖10 )」之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所示(簡上卷第64、71至 73、79頁),可知被告選購完毛巾後,曾查看該處之監視器 位置,接著移動至監視器無法清楚拍攝手部動作之位置後, 以背對監視器鏡頭之姿勢,將毛巾放入其置於身體左側之黑 色提袋,並於挑選完白色內衣後,先查看周遭有無他人在場 或經過,再趁其背對監視器鏡頭之際,將選購之白色內衣放 入置於身體正面之黑色提袋,前述過程顯與一般人正常選購 物品之情狀迥異。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將當 天購買的米放到購物袋內,因為米很重,我沒有力氣拿,是 員工幫我搬的等語(簡上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林惠霜於 警詢證稱:被告到櫃檯說要買2包米並結帳,又請員工幫忙 將米搬到機車上放等語(警卷第8頁)相符,足見被告係選 擇性地將重量較輕、體積較小、不易遭他人察覺之系爭商品 放置於黑色提袋內,再挑選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營造出其 有選購商品結帳之外觀,以避免他人發現其黑色提袋內裝有 未結帳之系爭商品。準此,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系爭商品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結 果,被告於選購系爭商品之過程中,均未見其出現身體不適 之神情或舉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並未因 身體不適而就醫等語(簡上卷第38頁),已徵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況且,被告若係一時忘記付款,則於其係當日即經警 通知到案說明之情形下,其應能提出全部系爭商品返還農會 超市,但被告之後卻未能提出其取走之紅色購物袋,足認被 告應係自始即有竊盜犯意,並已將該紅色購物袋予以使用或 處分,方會有此情事發生,由此益徵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竊得之系爭商品價值,而 其中之白色內衣、毛巾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贓物認領保 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前於11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上開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農會超市達成和解乙事,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 之和解書所載,被告僅係因將竊得之系爭商品歸還予告訴人 ,即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簽署和解書,此與原審所審酌之上述 具體情狀,並無重大之變更。再者,原審經審酌被告竊盜行 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 情節後,已對被告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30日,是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尚難認已足動搖原 審量刑之結果,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 已因犯罪情節與本案類似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 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 分書(簡上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佐,惟被告仍於前案緩起 訴期間再犯本案,可知被告未因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而知所 警惕,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 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或予以緩刑宣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TDM-113-簡上-120-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月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為深藍色雨傘1支,價值為新臺幣790元,嗣經警察扣後發還 予告訴人謝家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深藍色雨傘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8號   被   告 徐月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月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興泰門市前之傘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家恩所有深藍色雨傘1支( 約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離去。嗣謝家恩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徐月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謝家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4

CTDM-113-簡-2222-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纜壹條及試車纜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英豪於民國113年4月10日3時52分許,經過高雄市茄定區 文化路86巷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踰越本案 工地之鐵皮圍欄,並拾起本案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兇器1把,剪斷邱信智所管領之鋼纜2 條、電纜1條及試車纜線1條(下合稱本案纜線,約值新臺幣 【下同】3萬1,500元)並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邱信智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 管單各、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 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保護「防閑、防盜設 備之不被毀壞、踰越」,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 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 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 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 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 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 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 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 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多數意見可茲 參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蘇英 豪竊取本案纜線之本案工地,固非屬有人居住之地,然本案 工地之鐵皮圍欄,係為保護工地內置放之財物所加裝之安全 設備,被告自鐵皮圍欄翻入本案工地內竊盜,使該鐵皮圍欄 保護本案工地其他財產之整體財產法益功能喪失,即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在本 案工地拾起不詳工具1把作為剪斷鋼纜、電纜所用,該不詳 工具雖未扣案,惟觀之本案電纜等物遭剪斷之照片,可見本 案電纜之切口平整,堪認該工具質地堅硬、銳利,如朝人揮 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 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 理時告知被告法條規定及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48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 更正如上。被告就本案所犯,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 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模板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固已將所竊得之鋼纜1條、電纜1條 返還於被害人邱信智,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並 無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審理單所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纜線,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鋼纜1條及 試車纜線1條,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經鋼纜1條及試車纜線1 條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200、30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 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該部分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 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 鋼纜1條及試車纜線1條之犯罪所得。其餘之鋼纜1條、電纜1 條部分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邱信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明確,然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TDM-113-簡-1977-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盈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盈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 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補充 不採被告潘盈允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即吳嘉正所駕駛之車 輛),是對方竄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半 拖車號000-0000號,下稱甲車)與吳嘉正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吳順德發生碰撞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嘉正、 證人即告訴人吳順德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查,是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方製作調查 筆錄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欲變換到外側車道時 ,沒注意到右側有2B-6021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在我車 旁,當我變換到一半才發現我車右側車頭、車身擦撞倒該車 左側車頭,該車旋轉時左側車尾又撞到我車右側車身等語, 對照證人吳嘉正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我直行在案發路段外 側車道,甲車要從中線車道向右變換到外側車道,他的右前 車頭先撞到我車(即乙車)左後車尾,導致我車失控向右側 撞外側護欄並彈回前車頭再和甲車右側車身擦撞,我車又再 向外側失控後車尾再撞上外側護欄等語,堪認被告行駛於中 線車道未禮讓直行在外側車道之乙車先行,逕自案發路段中 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曳引車因車身長度及噸位均遠逾 小客車,加以駕駛所在位置對於位在車體特定方位同向行駛 之小型車容有視線死角,是曳引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本 應預留較長緩衝距離及觀察時間,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理當知悉此理。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甲車及 乙車同向並行駛至案發路段,且可見車流較為壅塞,甲車未 待外線車流較為稀疏時即突往右偏駛朝外側車道切入,顯見 其有未禮讓直行車,率然變換車道而肇事之過失無訛。被告 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 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 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潘盈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盈允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曳引車(半拖車號000-0000號)沿國道10公路東向西 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燕巢區國道10公路西向19公里處,欲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適吳嘉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順 德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此,潘盈允車輛右前車頭擦 撞吳嘉正車輛左後車尾,致吳嘉正車輛失控先撞擊外側護欄 ,吳嘉正車輛前車頭復擦撞潘盈允車輛右側車身,吳嘉正車 輛後車尾再撞擊外側護欄,吳順德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順德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盈允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認為我應該沒有過 失云云,然依照證人證述,被告顯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吳順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吳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㈤刑事告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4

CTDM-113-交簡-1731-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懌 鄭博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博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天懌、鄭博熙均為「鳳凰信義」建築工地(址設高雄市岡 山區鵬程路與鵬程東一路交岔口)之工作人員,鄭博熙為王 天懌之領班,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2分許,在上開 工地門口因工作事宜發生口角,王天懌、鄭博熙竟分別基於 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方,王天懌因此受有腦震盪未 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鄭博熙之傷勢則為右臂抓傷、右小指近端指 背皮膚缺損。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熙坦承不諱,而被告王天懌僅坦 承有與被告鄭博熙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其於過程中均採取防禦姿勢,沒有反擊云云。經查,參 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13頁):被告2人 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口角,被告鄭博熙先出手毆打被 告王天懌,接著雙方在地上互相扭打,在旁之同事連忙拉開 2位被告,而被告王天懌仍持續挑釁等情,證人即在場目睹 之「鳳凰信義」工作人員林仁瑋亦證稱:被告王天懌說話激 怒被告鄭博熙,雙方因此徒手互毆,其與另一名同事有勸架 ,分別將被告2人拉開等語一致。又被告2人於事發後就醫, 被告王天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鄭博熙之傷勢 則為右臂抓傷、右小指近端指背皮膚缺損,各有長群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病歷附卷可稽, 被告2人所受多為皮肉表層傷害,與互毆之情節相符。準此 ,被告鄭博熙、王天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成傷 乙節應無疑義,被告王天懌之辯解無所憑取,被告2人之傷 害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天懌、鄭博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王天懌、鄭博熙不思理性溝通,率然動手造成彼 此身體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分別所受之傷勢輕 重,及雙方目前尚未達成和(調)解共識,再斟酌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 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 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CTDM-113-簡-2309-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進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 月20日1時55分許,由莊明進駕駛李元亨(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共同 前往林秋當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土地公廟 ,由莊明進負責把風,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該廟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並竊取桌上打火機5支,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莊明進 並從中朋分500元。嗣林秋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當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元亨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工具1支,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 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依一般常情及日常生活 經驗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工具竊取財物,顯見其對 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兼考量被告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持工具竊取之犯罪手 段、竊得財物價值非輕微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就竊盜犯行共竊取8,000元及打火機5支,其中莊明進分得 500元,餘則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元,而該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工具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具非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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