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少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 、第4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 478號、第8677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 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 、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承憲各處如附表編號15、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即上訴人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18、附表二、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20 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0罪】;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見原判決書第5至10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而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365卷第200至201頁,原審訴緝卷第416頁、 第437頁,本院卷一第321頁),且均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蕭丞修 ,業經蕭丞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2頁),是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9部分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因被告 並未提出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返還予本判決附表編號 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呂欣怡、王秋雄、李秉欣之相關事證,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編號19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業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李柏陞及編號19之蕭 丞修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除業經李柏陞及蕭丞 修於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 ,亦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0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原審 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未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均有未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李柏陞、蕭丞修達成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 刺青師、並從事保養品直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未 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暨李柏陞、蕭丞修 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第311 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 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 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20至2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9罪);就原判決 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 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編號1至14、16至1 8、20至2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先後於原審 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7、9、10、17、18、24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04-1至404-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 12頁、第351至352頁、545至546頁、第615至616頁),惟被 告於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9、10、17、18、24所示之 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除業經其等於 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612至613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給付之事證; 至被告雖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張 育維,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是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分所為之量 刑。 ⒋從而,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 分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1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29至630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財物(新臺幣) 已還款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是否和解 剩餘金額 ⒈ 鄭又壬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3萬元 ⒉ 黃奕誠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價值約12萬元) 及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2萬7,000元 ⒊ 方信幃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5萬元 ⒋ 林明緯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2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25萬元 ⒌ 黃竣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000元 ⒍ 林詩凱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元 ⒎ 張育維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9,000元) 9,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0元 ⒏ 楊淞淇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1萬6,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萬6,000元 ⒐ 龔柏全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2,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萬2,000元 ⒑ 許芮甄(原名 許貝暄)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6萬5,000元 ⒒ 陳彥霖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⒓ 郭富承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3,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6萬3,000元 ⒔ 徐國欽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4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4萬5,000元 ⒕ 張宇盛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⒖ 李柏陞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7萬元) 17萬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0元 ⒗ 呂欣怡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否 2萬1,914元 ⒘ 王秋雄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000元 ⒙ 李秉欣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914元 ⒚ 蕭丞修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2萬1,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2萬1,000元) 0元 ⒛ 杜柏翰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7,000元  邱淑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885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2萬1,885元  林卉筑 4萬1,47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1,470元  黃玟萁 5萬7,296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萬7,296元  張宸瑜 3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4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第43913號、1 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478號、第8677 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 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第 374號、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提領1 萬3,005元、1萬0,305元、6,005元、4,005元及1萬8,005元 提領林卉筑匯款至林翠萍中小企銀之款項而得手」更正為「 提領1萬3000元、1萬300元、6000元、4000元及1萬8000元而 得手」、「一、(三)」所載「進而於同月5日」更正為「 進而於同月4至5日」、「一、(四)」所載「取價值」更正 為「賺取價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欄所載「咬一口糯米糰」更正為「糯米」、編號11「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欄所載「雙總商萌獸」更正為「雙總 傷萌獸」、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載「劉明華復匯款3,00 0元至沈勝智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劉明華復以GASH 點數1300點購買該遊戲道具」、「隨即右列之遊戲帳號」更 正為「隨即登入右列之遊戲帳號」、編號15「詐騙手法」欄 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更正為「被告於 110年6月2日某時」、編號16「告訴人」欄所載「蕭承修」 更正為「蕭丞修」、「詐騙手法」欄所載「呂欣洋」更正為 「呂欣怡」,「蕭承修」亦更正為「蕭丞修」、編號18「犯 罪工具」欄所載「啊碩」更正為「啊承」;附表三「犯罪行 為」欄所載「同月5日」更正為「同月4至5日」;附表四「 犯罪行為」欄所載「取價值」更正為「賺取價值」、「告訴 人張宸瑜匯款、繳費之時間、款項及人頭帳戶」欄所載「11 0年9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110年9月5日晚間11時 44分許,ATM轉帳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 王秋雄、李秉欣、蕭丞修、方信幃之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張宸瑜、黃玟萁、林詩凱之父林賢全、張育維、林明緯於本 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0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對於4位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4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 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各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 中(見本院卷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 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6至1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皆未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17、18、19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 調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a99s51205角色暱稱「不要氣噗噗」內之虛擬遊戲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idawa123角色暱稱「糯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00000000角色暱稱「愉悅教主」含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燃燒之戒壹個、幽暗戒指壹個、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參點肆肆楓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普力特夜使者」內虛擬寶物神秘冥界的盜賊披風、鞋子、帽子等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口紅控制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6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ovfgh35kny角色暱稱「帽Te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7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燃燒之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8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9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okadashouki角色暱稱旋風小平野內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戰鬥機器人(男)壹個、強力魔性戒指壹只、魔性戒指壹只、滅龍騎士盔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 1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nocsa23542角色暱稱「僑光全智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 1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uperredog3角色暱稱「黑槍四聖」內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滅龍騎士盔甲貳件、天上的氣息、女武神之心、戰鬥機器人、雙總傷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 1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jses41110角色暱稱「正在爽c」內虛擬寶物被遺忘的神話耳環壹只、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貳只、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滅龍騎士盔甲、神秘冥界幽靈短刀、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波賽頓紋身、黑翼胸章、波賽頓雙刀、波賽頓眼鏡、頂級培羅德皮帶、女武神之心、天上的氣息、強力的活性戒指、神秘冥界幽靈小偷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 1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0000000角色暱稱「淮河」及所含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 1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Kaminaon角色含虛擬寶物強力魔性戒指、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口紅控制器標誌、附有魔力的眼罩、航海師盜賊鞋、鈦之心、頂級培羅德耳環、黃金英雄徽章、新者卡牌、商城點數裝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4 1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heng650277角色及內含虛擬寶物小阿卡伊農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5 16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呂欣怡部分 17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王秋雄部分 18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李秉欣部分 19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蕭丞修部分 2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7 2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8 2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二 2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三 2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四

2024-11-14

TPHM-113-上訴-196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宣涵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事項,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宣涵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10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16791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王宣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向銀行貸款未過而欲透過他人辦 理貸款,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副理-王添福」之成年男子,以便作為上 開帳戶之不實金流,再由「副理-王添福」將上揭帳號提供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林秀琴、蘇秀枝,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王宣涵再依「副 理-王添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交付予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之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副理-王添福」及其所稱 姪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並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不論係行為時或裁判時,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 犯行,與上開減刑要件均未合,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年,因向 銀行貸款未過而欲透過他人辦理貸款,竟向詐騙集團提供帳 戶及轉手贓款,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林秀琴、蘇 秀枝,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等難以 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離婚,兩個未成年女兒,都是由其照顧,目前從事兩 份兼差工作,月入約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復衡酌犯行之緊接性及 相似性,定應執行之刑1年4月,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 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秀枝達成和解,扶 養有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6、106 、111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 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財產損害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含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復審酌被 告所涉2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緊接性及行為相似性,就被告所 犯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違法或不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及與蘇 秀枝和解之情形(詳後述),但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 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 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7、108至110頁),並表示願 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 安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蘇秀枝以10萬元達成和解,約 定分期履行賠償,經蘇秀枝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自新機 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 頁),至告訴人陳林秀琴雖無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6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但被告已展現力謀和解之誠意,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其與蘇秀枝於11 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95至96頁),支付 蘇秀枝和解金(分期付款,被告尚未履行)。再考量為防止 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 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 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林秀琴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2日11時19分 3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16分,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臨櫃提領23萬7,000元;於同日13時27分、28分以ATM提領6萬元、5萬3,000元 2 蘇秀枝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2日13時57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5時5分,在汐止社后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臨櫃提領17萬2,000元;於同日15時23分、24分以ATM提領6萬元、8,000元 附表二:(即被告與蘇秀枝調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蘇秀枝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分 十三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捌仟元,另於114年12月10日給付肆仟元(均以匯款方式 匯入原告設於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一期不按日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37-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聰凱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聰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聰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10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賴聰凱為成年人,與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不足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之AD000- A111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 年9月間因玩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而認識。賴聰凱於111年 3月20日中午,藉故邀約A女,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外出後,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有心智缺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 利用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 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將車行駛至新北市○○區○00號 快速道路不詳路段橋下停車,於車內賴聰凱與A女均上半身 赤裸,賴聰凱並擁抱A女、舔A女胸部。賴聰凱復再駕車前往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於該址之房間 內,賴聰凱再承前犯意,與A女均上半身赤裸,賴聰凱再擁 抱A女並舔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利用年約17歲之A女因心智缺陷而 欠缺性自主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名,惟本於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原審、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 第200、330頁,本院卷第71、101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 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在車內、其住處房間,對 A女為猥褻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 參、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73、102、108頁),又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 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完畢,有本 院民事庭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詳後 述),理應知所警惕、謹慎行止,其明知A女當時年約17歲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 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專科畢業,現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4萬元,有一15歲兒子 由前妻扶養,需每月支付2萬元生活費,目前獨居、需扶養 年邁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1 0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要求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7日起至 113年5月6日止,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6、91至96頁),被告在前案緩刑期間之111 年3月20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與前案同為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為,所為實 不足取,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偶然所為;又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仍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 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 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9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敬哲 被 告 羅盛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盛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林敬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經確定送交 執行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卷內記 載之被告住居所即「新竹縣○○鄉○○○街00號3樓」、「新竹縣 ○○鄉○○村0巷0號」寄送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執行傳票乃寄存於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後被告未遵期到案 。嗣聲請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得知轄內僅有「新竹縣○○鄉○○○巷0號」門牌,並無編釘「 新竹縣○○鄉○○村0巷0號」門牌,卻未再依新址寄送執行傳票 ,此部分送達程序難認合法,更遑論後續命警拘提之程序, 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送達證書之寄送地址,經聲請人指示承 辦書記官電詢該轄區投遞士,其回覆表示投遞時有將文書寄 存黏貼至正確地址即「新竹縣○○鄉○○○巷0號」,足見本案並 不因送達地址記載為「新竹縣○○鄉○○村0巷0號」而有影響。 又本案偵審期間,所陳報之地址均為「新竹縣○○鄉○○村0巷0 號」,且原審將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傳票按 上址寄送時,亦曾由「同居人」羅盛鉦代為收受,足見本案 不因記載地址相較實際地址贅載「村」一字而受影響。本案 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聯絡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因通知未果,檢察官再命警對被告住居所為拘提皆無著,顯 見被告已逃匿且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原裁定未審酌前情, 駁回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實難謂妥適等語。 三、法院為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送達是否合法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是以,法院之裁定,依卷內資料審認,倘資料有欠 缺、不明等情形致難以認定,或當事人已有所主張或聲請, 且客觀上確有必要,法院即應調查明確。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下稱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林敬哲於110 年10月29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毒品案件確定送交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卷內記載 之被告住居所即「新竹縣○○鄉○○○街00號3樓」、「新竹縣○○ 鄉○○村0巷0號」寄送傳票傳喚被告應於113年6月18日9:30 分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該執行傳票乃於同年5月31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被告仍未遵期到案,經命警前往拘提 ,然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㈢原裁定以依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原審卷第49頁) ,可知該轄內僅有「新竹縣○○鄉○○村○○○巷0號」門牌,並無 編釘「新竹縣○○鄉○○村0巷0號」門牌,檢察官卻未再依新址 寄送執行傳票,此部分送達程序難認合法,固非無見,惟:  1.觀諸上開毒品案件歷審判決,當事人欄均記載被告之居所為 「新竹縣○○鄉○○村0巷0號」,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5、 20頁),可知該住址係被告所陳報。則該案歷審相關文書對 該址送達情形如何?投遞士是否實際送達於「新竹縣○○鄉○○ 村○○○巷0號」?被告是否曾經收受、或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 為收受?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被告實際上是否居住 於「新竹縣○○鄉○○村○○○巷0號」,原裁定僅謂「未再依新址 寄送執行傳票...難認已合法傳喚被告」,似指依新址再次 傳喚,即屬合法送達,未予確認上址確為被告之居所,非無 研求之餘地。  2.承前1,倘可認被告之居所確為「新竹縣○○鄉○○村○○○巷0號 」,依抗告意旨所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經詢問湖口郵局投 遞股蔡承育,回稱:送達代號為湖口子054。通知113年6月1 8日到場之送達證書送達址「新竹縣○○鄉○○村0巷0號」實際 上沒有這個地址,但因為新竹縣湖口鄉有中興村,村內有中 興二巷,而且中興村二巷6號一址很模稜兩可,所以實際送 達轄內地址「新竹縣○○鄉○○村○○○巷0號」,並黏貼通知於該 址鐵門並將文書寄存在派出所等語,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以,雖本案執行傳票所載送達地 址「新竹縣○○鄉○○村0巷0號」多一「村」字,然該執行傳票 是否實際寄存送達「新竹縣○○鄉○○村○○○巷0號」?即投遞士 除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外,是否實際將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新竹縣○○鄉○○村○○○巷0號」門首及置於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倘有為之,而得由被告知悉寄存以便於即時 前往領取,能否謂非合法送達?此均未見原裁定任何調查、 說明,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 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且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認有發回原審重為審認之必 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277-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上訴-4705-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仕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仕修(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凌晨2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功橋下)為警攔查,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曾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免予繼 續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其實內心對毒品相當厭惡,本案更是主 動交出毒品,被告本次犯後會好好做人,請審酌被告符合戒 癮治療資格,也沒多少前科,工作上也穩定,給被告一個機 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 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 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 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 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 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 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 8)凌晨2時41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功橋下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坦承不諱(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6至17、89至9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13年8月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等在卷 可參(毒偵卷第41、43、101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毒品鑑定書 可憑(毒偵卷第117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 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110年5月13日免除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 距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從而,原 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 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 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 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 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 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 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 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 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 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 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 ,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 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除前述 ㈡之施用毒品及處遇情形外,前因施毒品案件,①經原審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②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3頁),佐以 本案另在被告短褲繫帶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秤毛重1 8.395克),顯見被告生活環境中,非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長期、多次施用毒品,非初犯或偶然 間施用毒品,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甚至散布毒品,周遭 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則被告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 戒除毒癮,顯有疑義。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 為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 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請求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准予戒癮治療 ,尚非可採。 五、至抗告意旨雖稱家有穩定工作,請求予以戒癮治療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毒抗-434-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赫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赫浚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赫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7年9月,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 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雖受刑人表示: 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感歉意,並於另案2罪誠懇認罪,希望 本案能從輕量刑,以早日返家扶持家人及努力工作賠償受害 人等語一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之陳述意見狀)。本院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聲-290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珮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珮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等 情,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抗告人自獲得前揭案件緩刑宣告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之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 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共10次,桃園地 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抗告人已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等情,且抗告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 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抗告人對於未按時 報到之原因,雖辯稱都有請假,至於113年5、6月間伊係分 別因為搬家、憂鬱症及確診才沒有去報到云云,然觀諸卷內 資料,抗告人均未事先向觀護人提出請假,亦未取得觀護人 之請假許可,尚難認其理由正當。原審考量抗告人經檢察官 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按月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何執行困 難之證明,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 款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以原審法院為抗告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報到,我沒去都有向桃園 地檢署請假,至於113年5、6月間係分別因搬家、患憂鬱症 及確診才沒有去報到,且我已經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 再給我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 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惟宣 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 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 告之制度,以資因應。又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受保護管束人除須符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 應遵守事項之要件外,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採裁量主義, 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 而抗告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保 護管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3月9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 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 年6月24日共10次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向觀護 人報到,且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一再未確實遵期接 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規情 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 14日)付保護管束,而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5日完成50小時 義務勞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 頁),顯見抗告人已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又抗告人雖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1 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 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 24日共10次均未依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有 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書面告誡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通知在卷,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藥袋影本以觀,其先後於11 2年3月1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6日、113年1月19日 前往診所就診,而其子則有於112年12月12日前往診所就診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而與其本應前往報到之時 間相近,且依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以觀,其中抗告人亦分 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113年4月11日有主動聯 繫桃園地檢署(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7頁),考量抗告 人及其家屬前往診所就診期間確實與指定報到時間相近,且 抗告人亦提出其曾主動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11 3年4月11日聯繫桃園地檢署,則其陳稱112年3月9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係有 當事由而未能報到,或曾事先聯繫桃園地檢署等情,尚非無 據。 ⒊至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113年5月23日、 同年6月24日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然其中112年5月21日、同 年8月7日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告誡並通知報到時間後,抗 告人亦已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 告誡通知在卷可佐,顯見其並非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 意願,另酌以抗告人已在緩刑期滿前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業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綜參上情,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所定事項且情節重大,並達有撤銷緩刑必要之程度。 ㈢綜上,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 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抗告人雖有未能按期報 到之情形,然審酌抗告人已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 ,及其部分未能報到係因正當事由,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所 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原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 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即依聲請人所請 為緩刑撤銷之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 ,原裁定應予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288-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平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平豪(下稱受刑人)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確定。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然受刑人竟未參加上開說明會,該署乃於同年2月27日 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025020號函命受刑人應於 同年3月13日上午9時逕向其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等語,嗣受 刑人雖分別於同年3月23日、6月6日、6月7日、6月15日至指 定執行機構履行勞務義務累計24小時,然因有未遵期到場之 情,該署乃分別於同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告 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合法送達等情,有義務勞動工作日 誌及各該函文等在卷可憑。審酌桃園地檢署指定受刑人履行 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長達6月,若 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 完畢,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仍有逾30小時之義務 勞務時數未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 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所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受刑人現在與表哥一起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因 工作忙碌,加上害怕家人擔心,所以不敢跟表哥請假以致有 幾次未到場接受義務勞務之情,請審酌受刑人認真工作,確 有悔改之心,除已完成3場法治教育外,並已履行24小時義 務勞務,受刑人現已將此事告知表哥,希望法院給受刑人機 會,讓受刑人利用假日將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補完等語,並 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5頁)為證。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桃園地 檢署定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日前完成,然受刑 人於期限內僅完成24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60小時義務 勞務,且有3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義務勞務而經桃園地檢署 於113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 39037829號函、於4月17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 9047900號函、於5月16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 062499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等見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 下稱觀護卷〉第33、34、37、38、41、44、45頁)在卷可稽 。  ㈡原裁定雖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怠於完成義務勞務,違反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固非無見,然: 1.受刑人雖有3次未遵期到場,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 、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已如前述,然迄至113 年7月1日履行期限屆滿前,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6日、6月7 日、6月15日密集報到5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與先前於 同年3月23日完成之4小時時數,加總共完成義務勞務24小時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 稽(觀護卷第45頁)。是受刑人雖有3次未按時履行義務勞 務,然經發函督促,顯已有改善,僅因履行期限屆至而無法 繼續履行,則受刑人縱未全數遵期履行,能否謂受刑人毫無 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尚非無疑。  2.又受刑人稱其現與表哥二人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乙節,業據其 提出采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觀護卷第 19頁,本院卷第15頁)。而其所辯其因之前工作繁忙,怕延 誤工程,致無法遵期履行前期之義務勞務,其現已將需按時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告知表哥,將儘速完成等節,似與受 刑人於113年3至5月有3次未遵期報到,而於6月間密集報到5 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節相符,能否謂受刑人有惡意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有疑義。  3.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既為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認對受 刑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就附隨緩刑宣告之負擔 ,亦應本於相同立法目的為附加宣告與執行,是就宣告義務 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 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 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 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查,本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13年8月28日),尚有約1年2個月可 供執行義務勞務,相較受刑人已於半年(命履行義務勞務之 期限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完成24小時之義務 勞務,則受刑人是否即無於剩餘約1年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 所剩36小時義務勞務之可能?檢察官未行使裁量權,適當延 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 ,能否謂其已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而為義務勞務之執行?均 非無疑。  4.綜上,以上皆未見原審敘明其理由,且未予受刑人辯白之機 會,則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是否符合前開情節重大之情? 非無研求之餘地,難認原審法院已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究受刑人之工作情形、履行義務勞務狀 況等,僅形式上以受刑人僅需每日履行4小時,共15個工作 日即可履行完畢,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卻仍有逾30小時義務勞 務未履行,認受刑人「無故」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遽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另為 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225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呂世安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 ,而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被訴有罪部分,即傷害罪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 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所 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更無意與告訴人林崙寮和解,足見被告 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所持之武器為 長燈管、木棍,長燈管並因雙方互毆而破裂,顯具高度危險 性及殺傷力,致告訴人因尖銳之破裂燈管而受有左胸穿刺傷 等傷害後,仍持續為傷害之舉,左手推向告訴人臉部,並以 右手搥打告訴人後腦2下,把告訴人壓置在地並以右手捶打 告訴人右腰及背部共5下、用左手壓向告訴人的後腦並捶打 告訴人背部2下,毫無停手之意,其犯罪手段顯然非輕。原 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就被告量處與告訴人 相等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 手與告訴人互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追逐而動 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 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復未能具體 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 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2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林崙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林崙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世安、林崙寮均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 本案社區中庭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呂世安手持燈管、小木棍各1支,林崙寮則持洗衣板,2人 分持上開器械及徒手互毆,呂世安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兩 側性腕部、兩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臀 部挫傷之傷害,林崙寮則受有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胸穿刺 傷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 二、嗣雙方於上開衝突結束各自返回住處後,林崙寮竟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拿取菜刀2把,於同日15時51分許,前往呂世安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敲門叫囂,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世安,使呂世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呂世安、林崙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崙寮告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及辯 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世安固坦承有傷害被告林崙寮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林崙寮拿洗衣板敲我,我剛 好看到有燈管及小木棍,我為了防衛才拿燈管敲擊,但一敲 下去燈管就斷掉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呂世安 為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訊據被告林 崙寮固坦承有與被告呂世安有肢體衝突,並有拿菜刀至被告 呂世安家門口叫囂,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看到被告呂世安有拿刀子,我就拿洗衣板來擋 ,我有擋住被告呂世安但沒有打到他,我正要打他的時候就 被阻止了。我會拿菜刀到被告呂世安家門口叫囂是因為被告 呂世安對我嗆聲說拿刀來啊,我才去拿刀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8至59頁)。經查: (一)於112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處,被告呂 世安持燈管、小木棍,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2人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呂世安並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腕部 、兩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臀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林崙寮則因而受有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胸 穿刺傷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及被告林崙寮另於同日15時 51分許,持菜刀2把前往呂世安住處門口敲門叫囂等情, 為證人即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 第24361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且互核相 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鉅儒診所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傷 勢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4361號卷第12至24頁)在卷可參 ,此等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 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於案發時,被告林崙寮先持洗衣板追在被告呂世安後方 ,被告呂世安遂在本案社區中庭之雜物堆拿取燈管及小木 棍各1支,後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而洗衣 板掉落在地,被告呂世安並持燈管及小木棍作勢要打被告 林崙寮然未打到,被告林崙寮即蹲在地上撿洗衣板,被告 呂世安並推被告林崙寮腰部2下。被告林崙寮撿起洗衣板 後揮向被告呂世安腰部及往被告呂世安頭部揮擊,後被告 呂世安將手持之燈管及小木棍丟棄,以左手推向被告林崙 寮臉部,並以右手搥打被告林崙寮後腦2下,被告林崙寮 再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持洗衣板打被告呂世安左手 1下,被告呂世安並將右手置於被告林崙寮後頸部、左手 伸向被告林崙寮的左手處,被告林崙寮則持洗衣板揮向被 告呂世安的左腿。隨後被告呂世安把被告林崙寮壓置在地 並以右手捶打被告林崙寮右腰及背部共5下、用左手壓向 被告林崙寮的後腦並捶打被告林崙寮背部2下,被告林崙 寮則抓住被告呂世安的右腳將被告呂世安推倒,2人均跌 在地上,被告林崙寮隨後將被告呂世安壓在地上並捶打被 告呂世安7下,此時有另一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勸架,並 將被告2人隔開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社區中庭監視器畫 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6頁)。   ⑶被告呂世安部分:    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雖係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先持洗衣 板追逐被告呂世安,被告呂世安方撿起燈管及小木棍,然 於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手持之洗衣板已掉落在地後,被告 呂世安仍持續有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行為,2人並 持續互相攻擊,顯見被告呂世安之行為亦非僅是單純排除 不法侵害所必要。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為刑 法第23條所指之正當防衛,可認被告呂世安確有傷害告訴 人即被告林崙寮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呂世 安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謂可採。   ⑷被告林崙寮部分: 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呂世安當時並未持刀,且 林崙寮確有持洗衣板及徒手攻擊被告呂世安之行為,故被 告林崙寮上開辯稱僅持洗衣板防衛被告呂世安持刀之攻擊 ,並未打到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等語,顯與真實不符。又 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之傷勢及程度, 均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林崙寮攻擊告訴人即被告呂世 安之位置及方式大致相符,故被告林崙寮有傷害之犯行, 堪可認定。   ⑸是被告2人就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本案社區中庭互相傷 害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均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   2.就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 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 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屬相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林崙寮有於同日15時51 分許持菜刀2把至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住處門口敲門叫囂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衡情,此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林 崙寮該等行為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堪可認定。至 被告林崙寮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挑釁方為該 等行為如上,然遭挑釁僅為被告林崙寮為此部分犯行之動 機,非為得阻卻違法之事由,該等抗辯與被告林崙寮持刀 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是否構成犯罪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崙寮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數次出手互相 攻擊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林崙寮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罪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 恐嚇危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均不 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互毆,及被告林 崙寮復持刀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無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世安係因先 遭被告林崙寮追逐而動手、被告呂世安自陳國中畢業、退 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無人須扶養、被告林崙寮自陳國 小肄業、退休、經濟來源為勞保、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被告呂 世安對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造成之傷害、被告林崙寮對告 訴人即被告呂世安造成之傷害及持刀至告訴人即被告呂世 安家門口叫囂所生之危害、犯後被告呂世安坦承客觀犯行 、被告林崙寮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崙寮 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呂世安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呂世安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如上, 然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殺告訴人即被告林 崙寮的意思,我也沒有拿刀,我是為了防衛才拿燈管敲擊 ,但一敲下去燈管就斷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 )。經查,被告呂世安當時未拿刀,且係因遭告訴人即被 告林崙寮持洗衣板追逐至本案社區中庭,方至本案社區中 庭之雜物堆隨手撿起木棍及燈管各1支,且該燈管係因遭 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揮擊而斷裂等情,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 ,則雖被告呂世安持燈管及小木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林崙 寮致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受有左胸穿刺傷,然此僅係因被 告呂世安於現場撿拾之燈管遭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以洗衣 板擊破所致。且被告呂世安後續亦未持破裂之燈管朝告訴 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要害部位攻擊,而係將燈管及小木棍丟 棄,徒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6頁),可認被告呂世安攻擊告訴人 即被告林崙寮之行為未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併辦意旨認被告呂世安所涉殺人未遂罪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68-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