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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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入住雲林縣斗六市某 醫院(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醫院),代號BL000-A112162之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為本案 醫院之病患,乙○○因詢問A女年齡,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先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112 年10月30日19時15分許,在本案醫院交誼廳之桌子區,趁A 女與其他病患玩撲克牌不及反應、抗拒之際,以手來回觸摸 A女之耳朵、臉部,而予性騷擾得逞。其後,乙○○將原先之 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 日19時49分許,在本案醫院交誼廳之電視區,違反A女意願 ,接續伸手撫摸A女之耳朵,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 女胸部,復於同日20時22分許,違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撫 摸A女之耳朵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將上開情事告訴本案醫院 之護理師,並由社工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院醫院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至61、98至99、335至336頁),復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6至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9 、3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甲○○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7至20、69至73頁 ,本院卷第243至257、300至33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密卷第5至9、45至58頁)、A女於本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 偵密卷第11至20頁)、被告於本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81頁,偵密卷第21至28頁)、本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卷宗影本(偵卷第83至88、95至146頁)、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偵密 卷第37至3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 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41至42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雲警婦字第1132200500號函暨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1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3年6 月24日信醫醫事字第1130001015號函(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100至110、171至224、235至2 42、26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7歲以上未滿14歲之 被害人,屬民法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保護被害人之 角度,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出於雙方合意 ,倘依具體事證難認出於雙方合意者,縱令未達強暴、脅迫 、恐嚇等強制手段,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性自主 決定意思」之保護,仍認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未經A女同意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A女因事情太 突然僵住而未有反抗,不同意不認識之人碰觸身體部位一節 ,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48、253頁)。本院審 酌A女與被告僅係同為本案醫院病患之關係,彼此剛認識且A 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A女與被告顯無親密關係,依其情形 ,A女確無可能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遑論觸摸胸部,是A女 所述:不同意不認識的被告碰觸身體部位等語,自屬可信。 且A女案發後也設法求助於護理師,並無已身陷無性意思能 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是故,被告未得A女之同意, 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A女意 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至明。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未達 強制猥褻程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 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 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 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對A女為短暫觸摸臉部、 耳朵之性騷擾行為後,再違反A女意願,以手深入衣物內撫 摸A女胸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 足,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 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 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 轉化提升其犯意,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 尚非另行起意,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 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A女為0 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3歲,業如前述,係未滿14歲之女 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其犯意 為強制猥褻前,對A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 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 手伸入衣服撫摸A女胸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 所犯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相同,審酌被告撫 摸A女胸部之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之手段 並未造成A女其他身體之傷害,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 之犯罪情狀有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A女及A女母親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密卷第105 至106頁),足認其已有悔意,A女與A女母親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347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 量處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年紀尚輕,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 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在不 可取。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密卷第105至106頁),並考量被告已有盡力彌 補其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使用的強制力不是太高,沒有性犯罪之前案紀錄 ,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再斟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已婚、有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我 克制,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 和解並賠償,A女及A女母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卷第334頁),業如前述,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確能改過自新 ,兼維法治。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 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與A女 同為本案醫院病患,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有不該 ,然斟酌本案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期間非長,強制手段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無性犯罪之相關前科,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 係偶發性犯罪,且此後與A女接觸之機會低,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A女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 降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ULDM-113-侵訴-7-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嘉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永強、林筱茜與被告間已 經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龍江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龍江街與中山路林森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永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林筱茜,亦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沿中山路林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永強、林筱茜當場人車倒地,致林 永強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 傷等傷害;致林筱茜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強、林筱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永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筱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6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⑴告訴人林永強因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⑵告訴人林筱茜因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ULDM-113-交易-32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 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 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3號、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佑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定於113年11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開庭傳票向卷內被告 地址即戶籍地寄送,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被告知悉案件涉訟 中,於開庭前一天下午甫委由辯護人傳真衝庭通知,亦未陳 報新居住地址,足認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被告所犯罪名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如本案經 有罪判決,被告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 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 被告與共同被告莊鴻震討論詐欺集團疑似上游成員地位時提 及「他們一邊重心在台灣,一邊在柬埔寨,他們是台灣這邊 的領頭羊」等語(偵433卷二第91頁),不能排除本件共犯 與國外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國外對於本案共犯並非難 事,且依警察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非 少(偵7441卷一第172至173頁),而被告是本件的重要角色 之一,一旦被告決定要逃到國外時,相信被告也會有逃亡到 國外之能力,加深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訴-467-202411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計17.87 公克」更正為「檢驗前總淨重13.2641公克」、第9行「該處 花圃」更正為「好收32之2號後方花圃」、第10行「車主為 其母親蔡○嬌」更正為「車主為其配偶阮氏海」;證據增加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鑑驗書1紙」 更正為「鑑驗書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經鑑驗之晶體6包,外觀與經鑑驗之5包檢品同為透明晶體 (毒偵卷第24頁),被告周建銘承認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偵 卷第4、5、70、71頁),堪認是甲基安非他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 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而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照護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0、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64至6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扣案之 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 檢察官處分廢棄(毒偵卷第75頁),無宣告沒收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 1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0、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送驗晶體11包,總毛重17.87公克,鑑驗其中5包(驗餘淨重共6.4541公克,純質淨重4.0379公克),檢出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13.26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8.1574公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28

ULDM-113-虎簡-145-2024112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林韋君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附民-642-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證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證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9T-2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登記於瑞元通 運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廢棄物已合法清理完畢,案發迄今相 關證物證據之調查已臻完備,無繼續扣押本案車輛之必要, 本案車輛市價高,被告陳證中目前無力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 ,致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遭本票裁定,影響信用,又本 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恐影響效能,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聲請 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或變價拍賣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證中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車輛是我的,靠行 在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現在因為沒有本案車輛,沒有正 常繳納貸款,經濟困難,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被告陳證中等 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證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車輛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於偵查中查扣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內被告陳證中等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林庭安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至雲 林縣○○鄉○○村00000○00000地號之監視器截圖等,均足證本 案車輛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與否 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車輛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登記車 主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陳證中 ,此據被告陳證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件(偵2601號卷第87、89頁)可稽,本案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為本案被告陳證中,本案車輛又供本案違法 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本案車輛聲 請宣告沒收;而本院就被告陳證中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尚在審理中,被告陳證中等人亦尚未清理廢棄物完畢,為 確保檢察官及被告陳證中等人在日後訴訟程序中,對於本案 車輛聲請調查或保全追徵之權益,無法排除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進 而認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 前開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在案件審理中即發還 本案車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 規範車輛登記名義人得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則瑞 元通運有限公司主張先將本案車輛變價、拍賣,亦屬無據。 至聲請意旨均另陳述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應否發還無涉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聲請人之 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3-聲-737-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證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證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9T-2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登記於瑞元通 運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廢棄物已合法清理完畢,案發迄今相 關證物證據之調查已臻完備,無繼續扣押本案車輛之必要, 本案車輛市價高,被告陳證中目前無力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 ,致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遭本票裁定,影響信用,又本 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恐影響效能,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聲請 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或變價拍賣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證中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車輛是我的,靠行 在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現在因為沒有本案車輛,沒有正 常繳納貸款,經濟困難,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被告陳證中等 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證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車輛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於偵查中查扣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內被告陳證中等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林庭安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至雲 林縣○○鄉○○村00000○00000地號之監視器截圖等,均足證本 案車輛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與否 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車輛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登記車 主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陳證中 ,此據被告陳證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件(偵2601號卷第87、89頁)可稽,本案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為本案被告陳證中,本案車輛又供本案違法 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本案車輛聲 請宣告沒收;而本院就被告陳證中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尚在審理中,被告陳證中等人亦尚未清理廢棄物完畢,為 確保檢察官及被告陳證中等人在日後訴訟程序中,對於本案 車輛聲請調查或保全追徵之權益,無法排除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進 而認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 前開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在案件審理中即發還 本案車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 規範車輛登記名義人得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則瑞 元通運有限公司主張先將本案車輛變價、拍賣,亦屬無據。 至聲請意旨均另陳述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應否發還無涉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聲請人之 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3-聲-793-202411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增加「基 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13年2月7日19時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46分許」,證據清單編號㈠「被告陳茂 松於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茂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另其竊 取告訴人沈珮君安全帽價值非高,且已返還,犯罪情節尚非 嚴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27

ULDM-113-六簡-277-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翁偉倫 訴訟代理人 盧春吟 被 告 張建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ULDM-113-交附民-126-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本件被告林裕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 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等 語(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經7個月,本件檢察官起訴僅是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度 非高,被告不至於逃亡;被告雖前有詐欺、毒品犯行,但這 次被羈押是被告有生以來第一次進到看守所,7個月時間已 經足夠其反省,也不敢再犯,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已辯論終 結,被告已將所有上手交代清楚,無串證、滅證可能;希望 讓被告回去看小孩,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會督 促被告按時具保或附帶其他行政措施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並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因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有期徒刑2月)執 行案件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相比本案最輕為有期徒刑為1 年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被告本案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涉犯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且曾一度遭檢警機關 查獲,卻仍再犯本案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 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 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通緝前 案紀錄,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自今年1月起至本案遭緝獲為止,已因多起詐 欺案件遭檢警偵辦,且犯罪行為時間相當密集,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 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曾表示有照顧家人的經 濟壓力,亦曾說明其因欠友人300多萬元債務遭威脅才從事 詐欺犯罪,則在被告的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的情況 下,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 固然表示可提出3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監控 手,負責監控車手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 指示移轉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本案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 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 羈押之手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 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性,並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 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但案件 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 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 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 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 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 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3年11月28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ULDM-113-訴-41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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