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入住雲林縣斗六市某
醫院(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醫院),代號BL000-A112162之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為本案
醫院之病患,乙○○因詢問A女年齡,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先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112
年10月30日19時15分許,在本案醫院交誼廳之桌子區,趁A
女與其他病患玩撲克牌不及反應、抗拒之際,以手來回觸摸
A女之耳朵、臉部,而予性騷擾得逞。其後,乙○○將原先之
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
日19時49分許,在本案醫院交誼廳之電視區,違反A女意願
,接續伸手撫摸A女之耳朵,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
女胸部,復於同日20時22分許,違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撫
摸A女之耳朵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將上開情事告訴本案醫院
之護理師,並由社工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院醫院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至61、98至99、335至336頁),復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6至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9
、3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甲○○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7至20、69至73頁
,本院卷第243至257、300至33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密卷第5至9、45至58頁)、A女於本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
偵密卷第11至20頁)、被告於本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81頁,偵密卷第21至28頁)、本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卷宗影本(偵卷第83至88、95至146頁)、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偵密
卷第37至3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
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41至42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雲警婦字第1132200500號函暨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1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3年6
月24日信醫醫事字第1130001015號函(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100至110、171至224、235至2
42、26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7歲以上未滿14歲之
被害人,屬民法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保護被害人之
角度,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出於雙方合意
,倘依具體事證難認出於雙方合意者,縱令未達強暴、脅迫
、恐嚇等強制手段,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性自主
決定意思」之保護,仍認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未經A女同意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A女因事情太
突然僵住而未有反抗,不同意不認識之人碰觸身體部位一節
,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48、253頁)。本院審
酌A女與被告僅係同為本案醫院病患之關係,彼此剛認識且A
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A女與被告顯無親密關係,依其情形
,A女確無可能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遑論觸摸胸部,是A女
所述:不同意不認識的被告碰觸身體部位等語,自屬可信。
且A女案發後也設法求助於護理師,並無已身陷無性意思能
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是故,被告未得A女之同意,
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A女意
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至明。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未達
強制猥褻程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
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
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
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對A女為短暫觸摸臉部、
耳朵之性騷擾行為後,再違反A女意願,以手深入衣物內撫
摸A女胸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
足,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
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
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
轉化提升其犯意,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
尚非另行起意,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
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A女為0
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3歲,業如前述,係未滿14歲之女
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其犯意
為強制猥褻前,對A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
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
手伸入衣服撫摸A女胸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
所犯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相同,審酌被告撫
摸A女胸部之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之手段
並未造成A女其他身體之傷害,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
之犯罪情狀有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A女及A女母親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密卷第105
至106頁),足認其已有悔意,A女與A女母親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347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
量處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年紀尚輕,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
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在不
可取。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密卷第105至106頁),並考量被告已有盡力彌
補其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使用的強制力不是太高,沒有性犯罪之前案紀錄
,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再斟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已婚、有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我
克制,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
和解並賠償,A女及A女母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卷第334頁),業如前述,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確能改過自新
,兼維法治。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
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與A女
同為本案醫院病患,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有不該
,然斟酌本案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期間非長,強制手段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無性犯罪之相關前科,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
係偶發性犯罪,且此後與A女接觸之機會低,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A女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
降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