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倒數第2行之「總提領金額2%」更正為「總提領金額1%」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茂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可頡、「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
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
98頁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
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等語
明確,本件被告提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元(
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元
、6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60,000元×1%=600元),
並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借提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號),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0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與陳可頡、「阿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茂元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可頡,由陳可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由「阿松」把風,陳可頡再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陳茂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李宏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可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提款影像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茂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
茂元,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可頡、「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原因:另案被告陳可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公訴,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0號(申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案陳可
頡所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宏德(提告) 假客服 112年5月8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8日 21時33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2 黃玉婷 假買家 21時35分許 21時37分許 21時38分許 0000 0000 0000 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富樂店) 00000 00000 21時45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MLDM-113-訴-40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