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9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8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
成立要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且因被告坦認犯行,
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
㈡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交付臺灣土地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之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所為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
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本案告訴人江依宸1人成立調解在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雖有與本案告訴人
江依宸1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惟因尚有告訴
人黃家甫等14人尚未成立賠償之調解,是本院認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FYEM-113-豐金簡-6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