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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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9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8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 成立要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且因被告坦認犯行, 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  ㈡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交付臺灣土地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之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所為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 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本案告訴人江依宸1人成立調解在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雖有與本案告訴人 江依宸1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惟因尚有告訴 人黃家甫等14人尚未成立賠償之調解,是本院認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31

FYEM-113-豐金簡-6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耐燃電線貳拾米及黑 色XLPE電纜線陸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受僱於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乙○○ 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離職),竟趁工作之便,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7時 30分許,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在臺中 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地貨櫃屋,持該老虎鉗竊取漢祐 公司所有紅色耐燃電線20米及黑色XLPE電纜線6米得手,旋 即離去。嗣因漢祐公司工地主任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3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36頁),核與證人即漢祐公司工地主任甲○○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97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2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手繪老虎鉗外觀圖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33、33-35、4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當 時,確有攜帶一般市售金屬製老虎鉗1支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手繪老虎鉗外觀圖1紙附卷供 參(見偵卷第49頁),該老虎鉗雖未扣案,惟既得持以剪斷電 纜線,已徵明該老虎鉗質地應屬堅硬;又衡之一般市售老虎 鉗質地本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趁工作之便,竊取僱主所有財物,且有攜帶兇器之 情形,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於法 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 告訴人漢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紅色耐燃電線20米 及黑色XLPE電纜線6米,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 ,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取上開財物過程中,攜帶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 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31

TCDM-113-易-4380-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育祥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之內側車道由 經貿五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科路與經貿七路交岔路 口前之速限50公里彎道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未開 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 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適邱庭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楊育祥見狀後煞 閃不及,發生追撞,致邱庭緯受有右側閉鎖性遠端腓骨骨折 、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腓骨 外踝骨折、右側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庭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25至31頁、第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庭緯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蕭秀娥於警詢、偵查中陳(證)述 之內容相符(他字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111至113頁 ),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 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存卷可考(他字卷第47至51 頁、第57至61頁、第65至67頁、第77至95頁);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盡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之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憑(他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 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 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 承過失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50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 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64號   被   告 黃清華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6歲(民國57【西元1968】年                  0月00日生)             在臺灣地區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許,在林曉芳(大陸地區人 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出處之門口前,見林曉 芳乘坐在其前男友賴維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該 副駕駛座旁車門,以其右拳揮擊林曉芳之右眼部位1下,致 林曉芳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球與眼眶鈍傷、右側眼瞼與眼 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頭部擦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黃清華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曉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清華到案 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有前揭傷害犯 行,惟辯稱:伊是打告訴人林曉芳一巴掌,不是揮拳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芳、證人賴維 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傷照片各2張、前開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警詢時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245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8 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生豬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 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 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足認 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 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1頁) ,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生豬頭1個,核屬其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1595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金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8日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丁○○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攤位前,徒手竊 取丁○○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之生豬頭1顆(價值約500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離去。嗣丁○○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丙○○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5張、監視器光 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30 日)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2-31

TCDM-113-簡-20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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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 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 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 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 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 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徐金桃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犯罪所造 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查扣 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9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6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牌號碼862-TAR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興中街口,趁陳徐金桃 忙於外燴洗菜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徐金桃所有放置 在地上紙箱上面之包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手機1支、陳徐 金桃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時,經旁人目擊呼喊,陳徐金桃隨即 返回原處察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鄭思元 涉有重嫌。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鄭思元於警員至其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居所查訪時坦承係其所為,經警在其房間 內發現前揭遭竊之包包,遂當場逮捕鄭思元,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手機及現金(陳徐金桃 前揭遭竊財物,已全數為警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徐金桃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之現場與扣案證物 照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200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5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二所載: 二、被告孔祥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伊當時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該等物品放在屋子旁邊掃把附近,伊以 為沒人要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而:  ㈠告訴人許堯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騎樓情況,經檢視當時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該騎 樓係有鋪面之平臺,左側為牆面,右側則有整齊擺放之盆栽 、機車等物,使騎樓平臺與更右側之道路形成區隔,又佐以 如附表所示之物平放於騎樓平面情形,周遭並無何大量垃圾 、髒亂廢棄物堆積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參(見偵卷 第31頁)。是以,被告望見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狀況,顯然 足以判斷如表所示之物乃私人所有,要與他人丟棄之物品有 別。  ㈡再者,被告曾於民國112年的2至6月間,於他人之店面、門口 、騎樓處因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而有經偵審程序經驗,此有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於112年12月29日之判決可參(見 偵卷第57至62頁),顯然被告於113年3月間,對如附表所示 物品置於上開所述空間情境,要非他人丟棄之廢棄物當可知 悉,且亦應清楚在該等情境下,不得任意擅取他人物品,惟 被告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卻仍逕自盜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有 被告行為歷程之監視器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2至3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面對自身過 錯,增加司法資源耗損之情況,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 、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 罪所得,亦無何已經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均 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綠色、藍色(內有釣竿4支及浮雕3個)釣蝦箱各1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47-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發 輔 佐 人 廖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23號、第38924號、第425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8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順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第4行「816時」更正為 「8日16時」。   2.112年度偵字第48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臺銀帳戶內」後補充「而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廖順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民國112年1 0月31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4號函、告訴人涂譯文 、詹媛婷、鄭鈺咨之報案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4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蘇家儀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 ,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涂譯文、鄭鈺咨、蘇家儀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見 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鄭鈺 咨、蘇家儀間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僅告訴人詹 媛婷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 度,第7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無業,固定收入僅有政府之身障補助,與母、妹 、弟之一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斟 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涂譯文、 鄭鈺咨、蘇家儀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僅告訴人詹媛 婷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 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 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 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4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8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30號   被   告 廖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發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38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美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廖順發前開 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順發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於112年5月下旬,伊遺失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 戶之金融卡1張、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1張,伊將密碼54888記載在台中銀行之金融卡背面 ,密碼54888諧音係我是發發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起有被他人詐騙1000萬元房屋;被告有糖尿病 ,其思考能力時好時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2年6月20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 001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 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涂譯文提供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 鄭鈺咨提供之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詹媛婷 提供之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確 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 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其密碼為54888就 是「我是發發發」諧音,被告除顯見被告無須將如此淺顯易 記之金融卡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 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 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 ,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 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 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 ,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 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 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 之金融卡係遺失,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62歲,學歷為專 科,被告顯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 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 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 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涂譯文(提告) 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臺北租屋美樂交流平臺」社團張貼房屋租賃之訊息,適告訴人涂譯文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涂譯文謊稱已有其他人付定金,排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涂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給付半年租金及抵押金。 112年6月8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8923號 2 詹媛婷(提告) 於112年6月8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相機之訊息,適告訴人詹媛婷於112年6月816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與之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20時4分許 1萬8000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2530號 3 鄭鈺咨(提告) 於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二手相機之訊息,適告訴人鄭鈺咨於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與之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 3萬82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8924號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48822號   被   告 廖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敏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順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將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家儀,致蘇家儀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臺銀帳戶內。嗣 蘇家儀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家 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廖順發於警詢時及如下前案之供述。   2.告訴人蘇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資料影本。   4.前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廖順發前因與前揭臺銀帳戶同時提供之前揭 北富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涂譯文、詹媛婷 及鄭鈺咨受騙匯款至前揭北富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8923、38924、42530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 院(敏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蘇家儀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家儀 112年6月1日 15時許 佯稱匯款即可代購商品 112年6月9日 13時30分許 4萬4249元 前揭臺銀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387-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小客車」更正為 「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 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且因碰撞他人車輛肇事而為警查獲,幸無人受 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謝金瀛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瀛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農 藥行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時,不慎與陳健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後到場,並對謝金瀛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6時 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金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健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1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迭次 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 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2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2號、113年度偵字第30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二 部分,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 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 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均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 其適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 定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始自 白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行為時法方可減刑。  ⒋從而,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因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處 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 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處斷刑之範圍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 法較為有利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郭瀧勻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尚非至鉅,且斟酌被告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當 舖業工作,月入新臺幣2至3萬元,需資助爸爸及繼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 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 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4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93號   被   告 黃詡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詡瑋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加 入「林祐成」、「吳昆峻」、「葉文淵」所屬3人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 手,可獲得提領金額1%為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黃詡 瑋、「林祐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黃詡瑋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 前將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林祐成 」,並口頭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林祐成」知悉, 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7月間某時,以簡訊及LINE與邱奕 裕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奕裕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16日13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143 元至B帳戶,由「林裕成」於同日14時26分許,持B帳戶提款 卡自B帳戶提領1萬3000元,再由「林裕成」將130元(即1萬3 000元*1%)之報酬交予黃詡瑋。  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9時許,以LINE與葉震霆聯 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震霆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18日9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由「林裕 成」於同日14時15時許,持A帳戶提款卡自A帳戶提領5萬元 ,再由「林裕成」將500元之報酬交予黃詡瑋。嗣邱奕裕、 葉震霆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張凱捷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0 日某時,以IG與郭瀧勻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郭瀧勻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同日14 時32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C帳戶,並遭以網路轉帳至 其他該集團成員實力支配金融帳戶而提領一空。嗣郭瀧勻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邱奕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葉震霆、郭瀧 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詡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祐成」,A、B帳戶內款項若是臨櫃提領就是其本人所為,若為提款卡提領則為「林祐成」所為,每日「林祐成」會交予1%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張凱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C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玩線上博弈,C帳戶警示後我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丟掉了云云。 3 告訴人邱奕裕、葉震霆、郭瀧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C帳戶事實。 4 告訴人邱奕裕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葉震霆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瀧勻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C帳戶事實。 5 中信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一銀提供之B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邱奕裕、葉震霆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並由「林祐成」持被告黃詡瑋交付之A、B帳戶提款卡提領上述金額之事實。 6 彰銀提供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郭瀧勻將受騙款項轉帳至C帳戶,再遭以被告張凱捷提供之C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詡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黃詡瑋就 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詡瑋與「林祐成」、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詡瑋上開犯行,係均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詡瑋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 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詡瑋上開犯罪所得6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張凱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張凱捷以交付C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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