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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訴訟代理人 郭昕玹 被 告 李泰華 (現已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87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 被告國籍為泰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在我國 臺中市,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25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月10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 0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南下381.7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三台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32,500元(工 資85,810元、零件46,690元),而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餘損害122,5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三台自 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損照片、保養工作單、估 價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三台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2, 500元,係包含工資85,810元、零件46,690元,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 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104年4 月出廠(見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年4月15日,至113年2月11日本件 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 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669元(計算式:46,690 元×1/10=4,669元),再加計工資85,810元,是以,本件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90,479元(計算式:4,669+85 ,810=90,479),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0,000元,原告僅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80,479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9月1 6日公示送達,113年10月6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 79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7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3196-20250121-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簡禗容 被 告 亞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瑄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 告員工推銷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36期,總價7 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YN 皮膚管理中 心美容產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使用上開護膚產 品後產生過敏反應,於同年3月29日與被告商討解除合約, 被告竟告知要額外收取高額解約費,因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 第18條所規定之訪問交易,而依該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既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記載書面提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最長可到4個月 ,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 被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簽約當下已詳細說明契約內容,過程中無 任何強迫,分期部分亦經原告當場確認無訛,且原告自承體 驗過程長達4小時,故本件與訪問交易之要件不合,原告遲 至3個月後方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縱認 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扣除 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解約手續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告員工推銷 下以每月2,000元,共3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 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寄 放商品明細單、存證信函、交易明細、美容客戶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簡訊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39、103至13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 定之訪問交易,因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 書面,故原告可於4個月內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返還價金72,000元是否有理 ?  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 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訪問交易 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業經營者從事 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 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 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再按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之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自 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 始為合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 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 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 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 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 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告員工推銷下以每月2,000元,共3 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 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故被告係於逛街 時至被告營業場所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並非原告邀約企業 經營者之被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 銷自無從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服務契約為消保 法中所稱之訪問交易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訪問買賣 所簽訂,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 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最長可到4個月,而原告已 於11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回 復原狀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 約之簽訂日期為113年1月10日,而依卷附系爭契約之契約書 第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辦理消費 分期,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被告)及分期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性分期契約。中止 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分期機構依消費者借貸契約 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向甲方請求額外收取費用。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消費分期契約亦同時中止或解除。為本契約之中 止或解除,如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甶所致者 ,分期機構得竟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系爭契約中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 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供予原告,是系 爭買賣契約雖係訪問買賣,惟其猶豫期間應仍為7日。原告 雖稱伊依消保法應有4個月猶豫期間等語,查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係指消費者可依消保法行使 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原告稱其於4個月內均有任意行使契約 解除權云云,應有誤會。而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 約且原告已領取部分產品,故本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 謂7日之猶豫期間,自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7日,然依卷附 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遲至113年3 月25日始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顯已逾消保法所規定之猶 豫期間,依上開規定,難謂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要難認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消小-21-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宋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82元,及其中21,84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9元,及其中14,381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國民現金卡(下稱系爭 卡片)使用,而系爭卡片同時具有信用卡與信金卡雙功能與 雙額度。  ㈠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91,6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㈡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現金卡功能部分,係向聯邦商銀申請 貸款最高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2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並按月依約攤還,如遲延繳納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且每動用1筆 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739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款存摺明細表、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28-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8號 原 告 蘇仲煌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發起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於旅館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 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便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 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將 上開金額轉入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之虛擬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致使 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552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 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15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9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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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段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洪暄凱 謝瀞儀 被 告 蘇柏睿 訴訟代理人 蘇斌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 96,000元,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24期為限,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4,00 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規定,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另收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6 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7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連續 收取三期為限。詎料被告僅繳納6期,尚餘72,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接過原告致電其確認購買商品之電話, 但伊只有跟訴外人永恆顧問有限公司簽定學員服務合約,沒 有跟原告簽定過任何貸款契約,否認有於系爭系約上簽名等 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112 年2月19日致電被告確認購買商品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見司促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96,000元, 約定24期為限,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4,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照會之錄音譯文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該 錄音譯文之內容。而依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原告確實與 被告論及購買分期商品之申請、曾填具申請書、期數為24期 、每月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另原告主張被告 業已繳納6期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則兩造間應確實有分 期付款契約之合意,總金額96,000元、期數為24期、每月4, 000元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分期付 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規定,若 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收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5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700元之逾期違約金 ,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 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 ),其上雖有「蘇柏睿」之簽名,然被告既否認簽名真正, 自仍應由原告就該約定書係由被告簽名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聲請訊問該協議書上經辦人林韋任,欲證明該簽名 係由被告所簽。為證人林韋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並 未在場見聞被告簽名,且經辦人「林韋任」之簽名並非其所 簽等語。則該約定書上「蘇柏睿」之簽名是否由被告所簽署 ,顯非無疑。是原告既未能其所提出之上開約定書係由被告 所簽,則約定書上之契約條款自無由拘束被告,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規定,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收 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600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7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 限,自難認為有據。至被告另所辯訴外人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是否有詐欺之情事,並非本件訴訟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 ,應由被告依法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被告自 送達日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查並無不 合,原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小-20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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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2,51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住所地 在「桃園市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4-中小-4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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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彭昱潔 訴訟代理人 彭昱齊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在 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111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急診進入該院住院治療, 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出院,病名記載為左側胸璧挫傷併第 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語(見 附民卷第29頁),並未見有無需休養或需專人照護之記載, 且其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亦在原告出院之前。另原告提出 之秦華強骨科診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宜休養2個月,然 其應診日期記載為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30日,惟本件 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初 始就診日期顯然與本件無關。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確 實有住院、住院期間有否專人照護之必要、有否須休養不能 工作之期間,尚有向慈濟醫院函詢後,再由兩造辯論之必要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237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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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54號 原 告 善覺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詹德安 訴訟代理人 莊月晃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員工於民國113年1月3日欲支付廠商溫淑芬 費用時,誤將新臺幣(下同)191,7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匯入訴外人楊怡芬所設於被告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原告當日立即致電被告告知此事,被告竟 回稱無法退回款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91,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欲匯入之溫淑芬帳號,與其錯匯之楊怡芬 帳號號碼顯不相同,可知本件錯匯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生 ,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對於 訴外人楊怡芬有債權存在,嗣被告發現訴外人楊怡芬之系爭 帳戶內有存款191,700元,即於113年1月4日行使抵銷權,故 被告是依法行使權利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 利,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相對人應為訴外 人楊怡芬而非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 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 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 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 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 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 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要 旨)。經查,原告本欲匯入之溫淑芬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而其錯匯之楊怡芬帳號為「0000000000000」,兩者 相異甚遠,可認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帳存入系爭帳戶內,乃因 原告疏未再確認帳戶號碼之過失所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楊怡芬積 欠被告債務15,062,337元及利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在卷可稽,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以其對於訴外人楊 怡芬借款債權,與訴外人楊怡芬之存款債權相互抵銷所致, 並非基於原告系爭款項之給付行為,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訴外人楊怡芬與被告間 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訴外人楊怡芬取得對被告之 消費寄託債權,而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因以其對於訴外人 楊怡芬之借款債權,與訴外人楊怡芬之存款債權相互抵銷,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91,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05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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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陳昱勲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 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閎 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李雅惠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 峰分行,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25日,票號QN0000000,面額5 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然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之理由退票,而未獲清償,被告宥閎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 ,並經被告李雅惠背書於其上,被告二人應對原告依票據文 義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 稱略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宥閎公司之前負責人阮厚勝所處理 ,被告李雅惠並不清楚實際借款金額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宥閎公司所簽發、被告李雅惠背書之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雅惠前對原告提起重利告訴, 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阮厚勝於112年10月15日在彰化縣某統一 超商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然因原告預扣6萬元做為第1期利 息,實際僅收受94萬元,阮厚勝並開立「宥閎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之100萬元支票作為債務擔保,嗣被告李雅 惠與阮厚勝於112年12月28日還款50萬元,餘款50萬元債務 部分,則換開系爭支票以換回原先開立之100萬元支票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4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清楚借款金額為何等語,洵無足 採。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 33條規定甚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 被告2人既然分別在系爭支票上擔任發票及背書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執票之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405,000元,自無不合。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利息,惟原告僅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司促卷第59頁)之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 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264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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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4號 原 告 賀家年 被 告 馬雪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小-47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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