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
問筆錄之自白(易字第1136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113
年9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答辯狀所附之和解書影本1份(
簡字第3300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且犯後已將花盆1盆
返還予告訴人,暨犯後已與告訴人以1,200元達成和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室內設計師、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花盆1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至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王士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店門口,徒手竊取張琇涵
所有並置放於店外之花盆1盆(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即逃
逸離去。嗣張琇涵發現上述花盆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豪於偵查中故坦承拿取上述花盆,惟辯稱係以為花
盆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琇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徵,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花盆1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TPDM-113-簡-388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