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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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 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前案與本案之行為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有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 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罪名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4毫克,犯罪情節不輕,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從 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 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4毫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簡-1586-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 ,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0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簡-1547-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殘渣袋1只係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 稽。又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以上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容器,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扣案殘渣袋1只應 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 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19

CHDM-113-單禁沒-214-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賴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犯 罪期間為民國112年4、5月間,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 被害人受損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曾各經法院裁定、判決應 執行刑之刑度。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5日2次、4月26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8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112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112年11月28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嘉義地檢113年執更字第683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8日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112年10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112年12月7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04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04號 113年3月11日 4 竊盜 拘役20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7日2次、5月4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162號 113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162號 113年2月16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5日 6 竊盜 拘役4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4月15日 7 竊盜 拘役10日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9日、4月30日2次、5月3日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9號 113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9號 113年2月26日 8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9日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字第10號 113年5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字第10號 113年7月3日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8日 1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13、1641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13、1641號 113年10月4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彰化地檢113年執字第4973號 1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3日

2024-11-19

CHDM-113-聲-128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顏山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顏山鈞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員警緝獲時 ,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11月7日函並附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坦承犯行前,未見員警有何 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跡象。則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前,即主動 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81年間起,先後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或法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 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HDM-113-簡-206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與○○街口時,因與告訴人張育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 踹斷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1月4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19

CHDM-113-易-1417-2024111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號、第10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 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因被告認罪,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被告 委由辯護人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改為否認犯行, 請准由簡式審判程序回復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因認上開 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8

CHDM-113-交訴-128-20241118-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劉志明 劉錦和 劉錦坤 張滿 上 四 人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5

CHDM-113-交重附民-41-2024111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凱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9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乾父女。詎甲○○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處為A 女按摩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告訴人及被 告進行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同意刑事局就被告及告訴人進行 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6至88頁),然此為近 年高度討論議題之一,本院認有說明之必要。測謊依最高法 院判決向來之見解,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 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鑑定。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⑤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⑦受囑託 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 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而本案係檢 察官於偵查中徵得告訴人、被告同意後(見偵卷第63、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局對告訴人、 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偵卷第91、93頁)。鑑定之施測人員 為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且自95年 起即擔任刑事局測謊人員,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憑(見偵 卷第107至109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而本 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有刑事局測謊 鑑定資料表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 、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00至10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79頁)。由此堪認本 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 ,並無外界干擾。是依上述說明,刑事局對告訴人及被告所 為之測謊鑑定,符合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7項要件,本案 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 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 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因此本 件刑事局鑑定書雖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 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 據,且對於被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 信與否之判斷,併此指明。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丁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21、28至30、61至6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LINE 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資料表 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鑑定 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測 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性侵 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 26、31、41至43、49、99至10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12、 21至79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院未將刑事局前述測謊鑑定報告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且本院就被告之測謊僅用在判斷被告原於警詢及偵訊中 否認犯罪之辯稱可信與否,以判明其於本院之自白是否更為 可信,並綜合卷內所有之所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除向告訴人 表示道歉外,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告訴人亦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在卷可查(見 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 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 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乾父女關 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終能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擔任汽車修配員、月入平均3萬元、離婚、無子女、要扶養 父母及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⒋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HDM-113-侵訴-3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 問筆錄之自白(易字第1136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113 年9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答辯狀所附之和解書影本1份( 簡字第3300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且犯後已將花盆1盆 返還予告訴人,暨犯後已與告訴人以1,200元達成和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室內設計師、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花盆1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至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王士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店門口,徒手竊取張琇涵 所有並置放於店外之花盆1盆(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即逃 逸離去。嗣張琇涵發現上述花盆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豪於偵查中故坦承拿取上述花盆,惟辯稱係以為花 盆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琇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徵,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花盆1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13

TPDM-113-簡-388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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