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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霖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霖於民國113年1月8日傍晚5時5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員 山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 205巷61弄口時,欲左轉進入員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 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 讓其先行,適告訴人陳逸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對向機車專用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 之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側近端肱骨 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3

SCDM-113-交易-422-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12、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劉德璁」簽名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5日」、第3行關於日期之記載應更 正為「翌(6)日」、第11行關於日期及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至下午4時15分許」,及應補充自 首情形:「劉德威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 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 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如附表編號1-4、6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劉德璁」之署名 、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 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此 有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出 具偵查報告、被告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 偵字8512卷第4、5-6頁),是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復因擔心大 型重機駕照被吊銷,竟擅自冒用其胞弟劉德璁之名義於附 件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非但影響警察對於調 查犯罪資料蒐集之正確性,並使劉德璁本人有遭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 所示之「劉德璁」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 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                         第9668號   被   告 劉德威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威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正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翌(7)日上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45分 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詎劉德威為逃 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 其胞弟「劉德璁」(劉德璁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警 員謊稱其係「劉德璁」,再以「劉德璁」名義應詢,而於同 日上午1時45分許起至翌(6)日下午4時15分許之期間,在上 址攔檢盤查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及本署偵 查室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劉德璁」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偽造完 成用以表示違規者「劉德璁」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私 文書後,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德璁、 檢警機關對偵辦刑事犯罪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 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德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113年5月8日偵查報告1份、被告酒測及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 4張、被害人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1張、查駕駛、車籍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劉德 威)影本4份、以被害人名義簽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份、自首 書1份、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德 璁」署押,係偽造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 簽「劉德璁」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 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及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指印或附表編 號5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檢警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警詢 筆錄,係偵查犯罪時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所述僅作為調查之 參考依據,檢警本應綜合相關事證判斷,非僅能依被告所述 內容認定之,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真偽,警員、檢察 官仍有偵查權限,於調查後判斷被告所述真偽,警員、檢察 官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當然受被告所述拘束,縱使被告 所述內容不實,誤導警員、檢察官查辦方向,惟此亦不構成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劉德璁」之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測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5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3枚 6 本署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2024-12-20

SCDM-113-竹簡-876-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油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 抒發情緒與解決糾紛,竟率爾持機油朝告訴人陳啟明住處之 大門潑灑,致門口地墊毀損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陳啟明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陳啟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潑灑機油方式為 之、告訴人陳啟明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機油1瓶(見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 有且供作本案毀損犯行之用(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9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6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與陳啟明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張嘉仁遂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搭乘電梯至陳 啟明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先於樓梯間變 裝後,手持紅色塑膠袋、機油1罐至上址住處前,將紅色塑 膠袋遮蔽該處監視器,再朝大門由上往下潑灑機油,致門口 地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啟明。後張嘉仁取下該 紅色塑膠袋,至樓梯間換裝離開。嗣陳啟明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並在該址13樓樓梯間之消防水帶箱內尋獲該機 油罐而查悉。 二、案經陳啟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 案之機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潑灑機油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放火」,乃指 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放火罪之成 立,行為人主觀上需有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 燒之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及恐嚇之故意,辯稱: 當日並未帶打火機,其潑灑機油只是要跟對方說你樓上這樣 潑東西,別人是怎樣的感受等語。經查,被告當日潑灑機油 後,並未拿出打火機,現場亦無發現任何可供點燃之打火機 ,且被告並無任何欲點火或其他恐嚇言語表示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中指述情 節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所潑灑者並非高燃性之汽 油,而係機車行保養機車置換之機油,顯見被告潑灑前開機 油之意,乃係毀損大門及地墊,並非是要燒毀該房屋或恐嚇 告訴人,其所為,尚與刑法上放火罪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為該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4-12-20

SCDM-113-竹簡-670-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貳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9月25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6至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 卷第28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5至36頁)」 、「被告王進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4 、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2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緩刑2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 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柵欄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及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本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其收取 金額之1%作為報酬,然其並未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18、77頁、本院卷第19、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華友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偽造之工作 證2張、偽造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係供 其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 第18頁反面);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 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宗瑞02分瑞」、「海尼根一手」等人聯 絡所用之物,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擷圖畫面1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44至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華友慶投資」、「陸 炤廷」印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400元、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資料1張,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9號   被   告 王進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漢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子杰」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 宗瑞02分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許崴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3年9月 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790統一便 利超商王爺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進漢則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許崴翔出示工作證向其取款200萬元,並交付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許崴翔收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並足生損害於許崴翔,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工作證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2張、三星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許崴翔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進漢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應徵工作,「王子杰」跟伊說職稱是外務專員,工作內容 是負責向客戶收取現金,每日薪水2萬元、周領15萬元還可 以預支薪水,伊就依照「王子杰」所說再下載通訊軟體TELE GRAM並加入「新竹/6王進漢+小黑(瑞)」群組,依照群群組 上人員指示去跟客戶拿取款項,而收據、伊的工作證都是公 司的人製作好之後交給伊的,伊目前都還沒有拿到酬勞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崴翔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被 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竹/6王進漢+小黑(瑞) 」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宗瑞 02分瑞」、「綠茶」、「海尼根一手」之對話畫面截圖,被 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黃煜翔」、「王子杰」之對話畫 面截圖、扣案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2-19

SCDM-113-金訴-83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思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9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見葉志 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取下,未熄火 且無人在車內之際,竟以逕自駛離之方式,竊得前揭自用小 客貨車供作代步使用。嗣經葉志能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於 同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尋獲前揭失竊自 用小客車,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CDM-113-易-1131-202412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李芷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7至9、49至50頁)」、「告訴 人陳暐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0至11、49至50頁 )」、「被告劉淑珍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6頁)」、「 被告劉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 35、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淑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 偵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李芷儀、陳暐中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6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李芷儀、陳暐 中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二段與建中路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 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仍未減速貿然前行,待其行 駛至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其前方則有李芷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暐中於路口停止線前 停等紅燈,因此追撞李芷儀所騎乘之機車,致李芷儀受有左 膝挫傷之傷害,陳暐中則受有左側臀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芷儀、陳暐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珍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 資料、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淑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2-19

SCDM-113-交易-619-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先於113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再於113年7月16日上午5時許(此部分施用時 間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頁),在其上 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見毒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57頁)」 。 二、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 及卷內事證,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3年7月16日上午5時許」(見本院 卷第5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 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 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記錄結果,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強制戒治已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停止戒治之執行,於112年9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 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 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 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求本院依法加重 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僅以起訴書所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卷內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割草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因認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5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1 月14日竹檢云勇113毒偵1743字第1139047730號函上之本院 收文章為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分處分。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在 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後,得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報告序號:橫山-5號;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SCDM-113-易-1030-202412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陳麗娘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0號、第1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陳麗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所警員龍育昇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被告田陳麗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第1185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陳麗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1 1856號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於分向線路段逕為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 陳偉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其已 退休,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不好,與孫子同住(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田陳麗娘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陳麗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7分1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為準,以下同),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騎乘電動自行車(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欲左轉時,適有陳 偉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自對向 車道路肩直行而來。田陳麗娘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注意 看清對向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後,始能左轉,以防止碰撞之 發生。惟田陳麗娘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未讓陳偉佳之 機車先行通過該路口而逕行左轉,致陳偉佳閃避不及而於11 2年12月6日8時7分3秒撞擊田陳麗娘之機車右側車身而倒地 ,致受有下背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佳告訴及陳偉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陳麗娘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偉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受損相片4張。 告訴人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及告訴人、被告之車輛撞擊位置。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33-35頁)。 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責任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同上 (六) 告訴人提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SCDM-113-交易-581-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宇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宇鋐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介紹加入陳奕綸 (暱稱「參叔」)、廖允齊、邱子豪、陳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在案)。 安宇鋐與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安宇鋐提供其當時配偶林紫柔(原名林冠伶,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林紫柔 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溫惠騏、簡金龍、王 信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 安宇鋐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30 萬元至「參叔」即陳奕綸指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四層帳 戶永鉅國際企業社名下帳戶,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處,將15萬元交給廖允齊,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及 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宇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於警詢中之 證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3至5、24至25、40至41頁)、證人 林紫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8至12 、36至37頁)、證人即共犯邱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4367號影卷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6頁) 、告訴人溫惠騏之手機銀行APP轉帳擷圖3張(他字第1553號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告訴人溫惠騏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簡 金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27頁)、告訴 人簡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 第1553號卷第30頁)、告訴人簡金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2頁)、告訴人簡金龍提出之對話 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王信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 第42頁)、告訴人王信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 號卷第46頁)、告訴人王信二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 553號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王信二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53頁)、熊貓-火幣工作群 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4至28頁)、被告與「 陳軒」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9 頁)、林冠伶即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6至17頁)、 游文娟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9頁)、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20頁)、鄭博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 影卷第21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將(客)字第11 30003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自 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新光商業銀行113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89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基本資料、 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9至1 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364123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75頁)、玉山銀行113年8月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10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紫柔)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一第367至383頁)、游文娟之帳戶租賃契約1份(本 院卷二第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並業經判 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 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多次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準 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交互詰問 完畢後最終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 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10萬元收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 頁),亦即被告係收取提領金額之0.8%,依此方式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92元(計算式:以層轉最低金額149,0 00×0.8%=1,192元)、4,800元(計算式:600,000×0.8%=4,8 00元)、1,200元(計算式:150,000×0.8%=1,200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溫惠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溫惠騏訛稱:網路交友,需要金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1年9月13日9時59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9月13日10時許匯入5萬元。 ③111年9月13日10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入14萬9,000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許匯入138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13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簡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簡金龍訛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需要儲值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同上 同上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入6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2分許匯入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王信二訛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偉裕)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譽)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於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至37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匯入20萬6,439元。 111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匯入19萬9,863元。 111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匯入20萬5,000元。

2024-12-18

SCDM-112-金訴-436-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克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314、131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 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甄克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簡易收據 上偽造之「辦事員吳炳星」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欄之「 林炎成」均補充更正為「林炎城」、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甄 克綸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他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113他176卷》第40、42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1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前揭方式詐 欺被害人等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警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玩業者職務,離婚,無子女,案 發時獨居在林炎城家旁邊的宮廟,目前跟母親及弟弟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他176卷第4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被害人等之 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112訴434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3,500元,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 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簡易收據上之「辦事員吳炳星」名義印文 1枚(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3775號偵查卷第16頁),係被 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之上開簡易收據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 付予被害人高忠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林炎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甄克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高忠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甄克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第1315號   被   告 甄克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甄克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認識林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日,在林 炎成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向林炎成訛稱: 我是警察,跟縣政府很熟,可以幫你申請砌土場,但需要打 通關,要給湖口鄉公所保證金云云,使林炎成陷於錯誤,於 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予甄克綸,後又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同年 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之義民廟前分別交付12萬元 、8萬元現金予甄克綸。甄克綸接續於110年8月31日,在不 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炎成訛稱要給環保署款項云 云,使林炎成陷於錯誤,又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 縣新埔鎮旱坑路與民生街口之老人活動中心交付7萬元現金 與甄克綸。嗣甄克綸失聯,林炎成始知受騙。 二、甄克綸於111年2月初某日結識高忠信,得知高忠信有在勝利 八街緯創AI智慧園區工地租賃土地開設福利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地點, 向高忠信訛稱:我弟弟是議員,用我的名義去租會比較快, 租金1坪180,租40坪1,200,一次繳一年,還需要去地政科 送禮云云,使高忠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6日,在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交付16萬8,000元與甄克綸,甄克 綸則交付本票1紙與高忠信,後甄克綸在高忠信催促下,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偽造以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辦事員吳炳 星名義出具之簡易收據與高忠信,用以表示該地政處辦事員 確有收取承租人甄克綸交付之租金之用意,足生損害於高忠 信。之後高忠信接續於不詳時、地向高忠信訛稱:要辦理營 業登記需要手續費,要打點縣政府建管處,暐翰建設要搭鐵 皮需要動工保證金云云,使高忠信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 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工地交付 1萬7,500元、8萬元、5萬8,000元與甄克綸。嗣甄克綸失聯 ,高忠信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炎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高忠信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甄克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炎成收取上開金額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全部都是私人借款云云)。 (二)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高忠信收取16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炎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忠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劉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炎成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係證人劉春蘭所有之事實。 5 證人劉宥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向證人劉宥霆借款2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炎成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林炎成新埔鎮農會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被告向告訴人林炎成稱:「5/1有20個工人進場整地,這是上面堅持要做,由你指定他們如何做,一台怪手」、「看完刪掉」等語,告訴人林炎成於110年4月14日稱:「收據拿給我看」等語,被告稱:「搞定了,證明書與收據,5/20下來,立即拿給你」等語,後又稱:「我問過簡易發票收據,就可以了」、「沒錯,每天都依照你意思存公積金備用」、「最近到建商開發,他們感謝我們收費比其他低...」等語,告訴人林炎成於110年8月31日稱:「你不解決,要怎麼辦」、「借好了,明天9點分局等」等語,被告稱:「謝謝您」、「成功了」、「我們靠自己」、「9月10日開工」等語,可見被告甄克綸有以可以幫告訴人林炎成申請砌土場,但需要打通關,要給湖口鄉公所保證金、要給環保署相關款項等訛騙告訴人林炎成之事實。 7 還款收據、借據各1紙 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告訴人林炎成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8 本票影本1紙、照片3張、簡易收據翻拍照片1張 (1)佐證被告確實有以用其名義承租緯創AI智慧園區工地土地較快,且租金1坪180,租40坪1,200,1次要繳1年,且需要去地政科送禮、要辦理營業登記需要手續費、要打點縣政府建管處,暐翰建設要搭鐵皮需要動工保證金等語訛騙告訴人高忠信之事實。 (2)佐證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由「辦事員吳炳星」出具之簡易收據,用以詐騙告訴人高忠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甄克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4萬3,5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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