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宥綸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33頁、第41
至43頁、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依上
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113年度請上字第503號),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敘明之上訴理由,均已表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3頁),參諸前
開說明,本院僅就該部分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該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陳柏勳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柏勳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諭知被告詐欺取財罪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量刑似嫌過輕,實有再斟酌之虞地
,並應傳喚告訴人陳柏勳,令其就本案表示意見,是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為撤銷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告訴人陳柏勳於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示:被
告都沒有處理,且遭被告詐騙之人數不少,希望法院從重量
刑,不要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6
頁)。惟告訴人陳柏勳所述上情,業經原審判決將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事由,此外,原
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以此合併定應
執行刑,顯就已知之受詐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詐欺犯行之次數
列入審酌事項,且自原審判決迄今,客觀事實依然未變,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七、綜上,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更正為「私訊佯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2次詐欺犯行所詐得合計新臺幣1萬9,600元
、1萬7,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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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
112年度偵字第63553號
被 告 陳宥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綸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2年1月12日,使用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向陳柏勳佯
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付費用云云,使陳柏勳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2時53分許、112年2月24日14時25
分許、112年3月2日1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7600元、2000元至陳宥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㈡於112年1月15日
,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凱
婕」向林采彤與其友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
付費用云云,使林采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時許、1
12年2月18日23時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7600元至本案帳
戶。嗣陳宥綸取得前揭匯款後,旋將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生
活開銷,遲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且未退還前揭款項予陳柏勳
、林采彤,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采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勳、林采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前揭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PCDM-113-簡上-42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