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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暄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依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依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求職而從事協助對帳工作並代為管理他人資產無須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而為 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使用;如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資 料及代為轉滙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即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初某日於網路上尋找打工訊息,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Jo Chou 」)連繫後,該「Jo Chou」之人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 ,要求賴依暄提供銀行帳戶,俟有人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後, 賴依暄再依指示轉帳至「Jo Chou」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賴依暄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Jo Chou」,「Jo Chou」並指 示賴依暄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幣託帳號) 及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號),賴依暄註冊之幣託及 一卡通帳號均再綁定其上開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合計提供 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予「Jo Chou」使用。嗣於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賴依暄則依「Jo Chou 」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另 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使用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一卡 通及幣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且於112年7月11日21時11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新裕新門市自其中信 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羅傳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及廖惠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依暄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有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提供其中信帳戶予「Jo Chou」,及依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 通帳號,且幣託及一卡通帳號均綁定其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 ,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予「Jo Chou」 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hou」指示將其中信帳 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其他帳戶,或以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網 路求職被騙,去找工作,後來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網路上求職在工作 過程,對方騙她提供帳戶;老闆稱工作內容要被告幫忙換美 金,分配所得給股東,藉口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已經找到 工作,工作內容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對於申辦虛擬貨幣 有質疑,但遭對方話術欺騙才提供帳戶,被告是被騙交付帳 戶,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求職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Jo Chou」連繫後,該 「Jo Chou」之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中信帳戶予「J o Chou」,且依「Jo Chou」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 而提供予「Jo Chou」使用。及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 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 hou」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 ),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 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24、51-55、71-72、81-89、 91-93、187-188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 0000號函送之幣託帳號開戶資料、登入歷程及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帳戶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5-50、57-70、73-79、95-185、 189-197、207-209、213-223頁、偵卷第17-26頁、原審卷第 25-29頁)。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 帳號提供予「Jo Chou」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時,轉帳至上 開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其是網路求職被騙,找到工作後,在工作的過程中 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 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 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 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 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 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 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Jo Chou」人使用, 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找工作遭詐騙,而與「Jo Chou」聯 絡,以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被告才以LI 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及前往開戶後提供,且配合轉帳及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8 歲,但已成年且就讀護專中,受有相當之教育,自應知悉不 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因為求職工作而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 帳戶之目的,是因為「Jo Chou」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幫忙購 買美金及協助轉帳,每個月薪水4萬元,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其中信帳戶,並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每日「Jo Chou」 將1至10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只要轉帳至前 揭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工作即可,而被告 並不知道「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無LIN E ID可提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 ;及依被告與「Jo Chou」之LINE對話內容,「Jo Chou」向 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或是股東的副 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幫忙買禮盒、美金,基 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間的配合 ,是屬於居家兼職類型的工作」、「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 個月4萬,額外獎金加成方式只要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100萬 ,額外抽成5%無上限抽成(100萬的5%=5萬),團隊股東將 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股東的三節獎金、年 終、員工旅遊」等,有該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 )。可認被告與「Jo Chou」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提供帳戶、帳號之支付功能予資方使用,且縱「Jo Cho u」有金錢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需,使用其自己或公司之 帳戶即可,當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之理;被 告提供帳戶、帳號供「Jo Chou」使用後,僅須付出些許顯 不相當之勞力(使用其帳戶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 得4萬元之薪資或獎金,而該「Jo Chou」又係不詳姓名且非 被告認識而有信賴關係之人,自難認被告是出於正當之目的 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予「Jo Chou」之人使用;且被告對於 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之目的,是為了給「Jo Chou」匯款 及幫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 誤,被告辯稱也是求職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 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Jo Chou」對被告 隱藏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以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帳號供「Jo Chou」向被害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 係遭「Jo Chou」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Jo Chou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 ,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Jo Chou」之人取得被告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 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 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 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Jo Ch ou」,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Jo Chou」之人,但被告是以同意「Jo Chou」之人將款項轉帳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或一卡通帳號後,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 或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而使「 Jo Chou」之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自仍 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戶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偵、審均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提供予「Jo Chou」之人,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 當理由提供,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多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 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羅傳 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4、175、176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0-1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 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 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 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 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 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取 得1千元之報酬,但被告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 ,依調解內容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已經 賠償告訴人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合計18萬元,已逾 1千元,顯已經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羅傳萱等人, 被告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 1 羅傳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iBili嗶哩嗶哩-字幕組」帳號,謊稱名稱為「ETORO智能合約」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0日15時58分許 2、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 1、2萬元 2、6萬元 一卡通帳號 2 吳晨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為「ㄇㄚˊ吉兔」帳號,謊稱抽中特殊活動資格,按指示操作可以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顏佩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Bear-熊睿」、「Bear-伊希」、「Bear-婉芯」等帳號,謊稱名稱「ETORO」網站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1時39分許,由上開帳戶轉入1萬999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萬9999元 中信帳戶 4 張馨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睿」、「伊希」、「婉芯」等帳號,謊稱至名稱「ETORO」網站玩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 2、112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5 廖惠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律師」帳號,向其謊稱先前銀行帳戶遭警示,需付錢委任「張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7-11萬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右列無摺存款。 112年7月20日1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易-4-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枝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添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添枝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1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之六家車站大廳候位區,見劉淑媛遺留在椅子上之 牛皮紙袋(內有保鮮盒及葡萄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牛皮紙袋攜離現場並據為己有。嗣劉淑媛發現 置於椅子上之紙袋遺失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易-1223-2024122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2128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12年4月間某日,因使用「Lemo」交 友軟體(俗稱:檸檬,下均稱「檸檬交友軟體」)而相識交往 ,並寄送IPHONE 14手機(SIM卡已取出扣案)及郵局帳戶存 摺(已扣案)作為贈禮及提領零用金花用(難認係下述性交 行為之對價),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12年7月16日13時至16時許,主觀上雖不知甲女實 際未滿14歲,然已知悉甲女當時是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 女子,竟仍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位在新竹市○○街00 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甲○○又於112年8月19日13時至16時許,明知甲女當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 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F000-A112128 A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112年10月19日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58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 欄一㈠則坦承有與被害人甲女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合 意為性交行為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犯行,辯稱略以: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我知道甲女 未滿16歲,但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我看到甲女檸檬交 友軟體上顯示的年齡是14等語。經查:  1、被告與甲女於112年4月間某日經由檸檬交友軟體認識、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知悉甲女該時為未滿16歲之國中生, 復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與甲女合 意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08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7至40頁、 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62至63頁),核與被害人甲女、告 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 頁、第29至31頁),復有甲女指認案發地點照片、甲女手 繪案發現場格局圖、112年12月14日偵查庭翻拍甲女手機 內檸檬交友軟體顯示名稱照片、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基地台位 置GOOGLE地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 2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386號函暨附被告信用卡 消費明細、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 卷第17至19頁、第32頁、第34至35頁、第45至49頁、第54 至104頁、偵卷卷末彌封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事實欄一㈠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等語,惟被告 堅詞否認該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本案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甲女合意性交時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經查:   ⑴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 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然所謂之「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 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 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 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 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見偵卷卷末彌封袋),則甲女於事實 欄一㈠行為發生之際,客觀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首應認 定。   ⑶甲女固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其未滿14歲乙節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有看到我交友軟體上的資料,當時我有跟他說 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反面);於偵查時亦證 稱:我跟被告從112年4月初某日用檸檬交友軟體認識,後 來跟被告聊天、交往,之前都是口頭講,直到7、8月才約 出來見面,第一次見面就是去汽車旅館那次。被告應該知 道我年紀,他知道我當時唸國二,我聊天有提到等語(見 偵卷第2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①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跟被告在messenger跟檸檬 交友軟體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第29頁反面)。   ②檢察官雖提出甲女於112年12月14日偵查時當庭操作手機下 載檸檬交友軟體,並於登入其帳號後之個人資訊頁面上「 暱稱:掉落的流星」右側出現代表年齡之「14」之頁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32頁)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女之真 實年齡等節,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檸檬交友 軟體的年齡是以年度計算,只要進入新的年度,年齡就會 往上加,我那時看到檸檬交友軟體上是顯示甲女的暱稱及 「14」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坊間交友軟體之年齡設 定多採逐年增加,同年度之年齡顯示理應相同,上開偵查 庭開庭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均係112年,是被告供稱案發時 甲女於檸檬交友軟體顯示年齡為「14」部分,非無可採。 又上開檸檬交友軟體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係事後取得之 資料,是否能完整呈現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甲女於檸檬交 友軟體個人資訊頁面之資訊,亦非無疑。   ③從而,本案除甲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擔 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再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或已預見甲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及「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所為認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 保障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事實欄一㈠案發時主觀 上雖不知甲女實際未滿14歲,然已可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㈡案發時,已知悉甲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不知自我約束,為逞一 己私欲,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 甲女為本案2次犯行,妨礙甲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甲 女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跟母親同住,從事裝潢學徒,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迄未獲得甲女之母乙女諒解,並考量公訴人及 被害人甲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道歉並洽 談和解之意。然被告為成年人,未能克制己身生理衝動, 為滿足其情慾,罔顧甲女年齡尚幼且心智尚未發育成熟而 與之為性交行為,危害甲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 觀念非微,已如前述。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後,告訴 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 本案犯行確已造成告訴人身為甲女監護人之內心相當傷害 。故本院綜合本案情節、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宥恕,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之手機SIM卡1張及郵局存摺1本,雖係被告所有而提供 甲女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CDM-113-侵訴-53-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永宸(原名:穆建菖)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71號、第4248號),本院認不 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穆永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街與福興路754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詹國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155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附近時,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致 詹國正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右手擦傷、雙足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穆永宸於112年8月4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告訴人張瓊暉、曾一生(改名曾振庭)共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瓊暉受 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擦傷、左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曾振 庭則受有左肘挫傷擦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  ㈢被告穆永宸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4時1分許起,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損壞告訴人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左側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和雲公司。    因認被告穆永宸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 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國正、張瓊暉 、曾振庭、和雲公司分別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 訴人等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 卷可參(見113年度竹簡字第679號卷第49至50頁、第85頁、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73至75頁、第115至119頁),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25

SCDM-113-易-1008-20241225-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宣 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 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83頁、第121頁)、告訴人楊大緯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9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含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且不爭執,被告2人提起上訴希望可以 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經告訴人拒絕,仍請求從輕量刑,另 原審緩刑所附之條件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希望 可以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 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 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 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 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 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 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 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 ,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 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 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 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 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 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 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 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 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 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 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 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 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判處被告羅 永璿、張峻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宣告緩刑及諭知 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參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就此仍有上訴利益,先予敘明。 (二)考量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之子楊子毅索 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俊瑋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兼衡被告2人素行、 犯後態度、參與之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永璿拘役30日、被告張峻瑋拘役2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 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又因 被告2人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89頁),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是原審量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而無瑕疵可指。復按, 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是否併諭知命被告應遵循之 事項,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 無故意失出、失入,即難指為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觀諸 原審綜合考量上情而認被告2人宜宣告緩刑及附加上揭負 擔,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情,自應予以維持。 (三)從而,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一再以原審判處義務勞務部分 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云云,然如被告2人確不欲 受緩刑之宣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逕向檢察官表示不欲 履行負擔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張俊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永璿、張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楊大 緯之子楊子毅索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 被告張俊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兼衡被告2人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不願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之 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斟酌告訴人庭前所表示之意見後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 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 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   被   告 羅永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璿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不思正途,竟夥同張峻瑋,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 由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子毅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且一起下車, 由張峻瑋協助羅永璿,將羅永璿所準備、載有「欠債還錢天 經地義 楊子毅惡意詐騙貳百萬新台幣…」等內容之傳單及民 俗祭祀用之金紙,大量張貼於該紙大門、鐵捲門,並拋撒大 量金紙於地,據以隱喻將危害楊子毅生命安全之意,使居住 該址之楊子毅之父楊大緯見狀心生畏怖;嗣楊大緯於同日( 31日)報警提告,員警據報到場制止,且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大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永璿案發期間,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乃與被告張峻瑋一起搭乘上揭汽車,前往上址房屋,且在該址房屋大門、鐵捲門,大量張貼上揭傳單及金紙,並將金紙大量拋撒於地,以警告楊子毅出面處理,期間被告張峻瑋在旁協助被告羅永璿張貼上揭傳單之事實。 2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大緯於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房屋,且見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在該址所張貼、拋撒之大量傳單及金紙,心生畏怖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簡上-8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張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兼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4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8)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居住使用,迄今已3、40年,因有債務問題,故依序借名登 記予女兒張馨尹、女婿李毅達名下,惟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 保管。嗣因原告之子訴外人張智皓有資金需求,而原告已逾 80歲,無法向銀行貸款,乃於110年1月3日透過張智皓與其 友人訴外人即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 之負責人鄒源森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借名登記予合鉅公司,並由合鉅公司於110年3月9日向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借款。詎合鉅公司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任意 向第三人借款,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合鉅公司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合鉅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因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鄒源森表示其並未與原告簽立過借名登記契約, 且縱原告為借名人,仍非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僅有 返還請求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張馨尹名下,於91年1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毅達,嗣於110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合鉅公司迄今。又於112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卷一第111至1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 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借名人僅有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  2.查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合鉅公司方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依法取得執行名 義,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張馨 尹、李毅達、合鉅公司名下。惟該借名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 疑;且縱屬實,依前開說明,於原告僅具有請求合鉅公司移 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尚不得以 其與合鉅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具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 系爭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3-訴-913-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宥綸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33頁、第41 至43頁、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依上 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113年度請上字第503號),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敘明之上訴理由,均已表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3頁),參諸前 開說明,本院僅就該部分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該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陳柏勳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柏勳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諭知被告詐欺取財罪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量刑似嫌過輕,實有再斟酌之虞地 ,並應傳喚告訴人陳柏勳,令其就本案表示意見,是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為撤銷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告訴人陳柏勳於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示:被 告都沒有處理,且遭被告詐騙之人數不少,希望法院從重量 刑,不要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6 頁)。惟告訴人陳柏勳所述上情,業經原審判決將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事由,此外,原 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以此合併定應 執行刑,顯就已知之受詐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詐欺犯行之次數 列入審酌事項,且自原審判決迄今,客觀事實依然未變,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七、綜上,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更正為「私訊佯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2次詐欺犯行所詐得合計新臺幣1萬9,600元 、1萬7,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                   112年度偵字第63553號 被   告 陳宥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綸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2年1月12日,使用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向陳柏勳佯 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付費用云云,使陳柏勳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2時53分許、112年2月24日14時25 分許、112年3月2日1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7600元、2000元至陳宥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㈡於112年1月15日 ,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凱 婕」向林采彤與其友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 付費用云云,使林采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時許、1 12年2月18日23時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7600元至本案帳 戶。嗣陳宥綸取得前揭匯款後,旋將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生 活開銷,遲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且未退還前揭款項予陳柏勳 、林采彤,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采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勳、林采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前揭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2024-12-24

PCDM-113-簡上-425-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8萬元,沒收之。   事 實 陳育德與楊政輝(楊政輝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依其等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 款轉交上游,可能係配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楊政輝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育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 向蕭詠升、廖珮璉施用詐術,致蕭詠升、廖珮璉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通知陳育德指示楊政輝於111年12月5日將贓款轉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暨於111年12月7日帶同楊政輝前 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台新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嗣蕭詠 升、廖珮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以下 所稱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訊據被告陳育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25 、23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輝及證人蕭詠升、廖 珮璉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8、27-29、59 -61、125-126頁),且有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蕭詠 升及廖珮璉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及匯款紀錄、楊政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15萬元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3-25、45-48、51-5 7、62、67、69-70、75、82-83、1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 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 )。而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 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 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 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 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 ,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 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 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洗入)人頭 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 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 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 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 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 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另本院亦 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關 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漏洞亦非明 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能就之單純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楊政輝及附表二所示各實 際撥打電話、後續實際領取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上游收 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附表二關於111年12月7日楊 政輝提領15萬元部分與本案蕭詠升、廖珮璉受詐款項無涉( 院卷第152頁)。惟依上開A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可知於廖珮璉將8萬元匯入A帳戶後,A帳戶即經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含上開8萬元在內之贓款餘額100萬1,070元先後 匯出85萬元及15萬元,僅其中15萬元部分嗣於111年   12月6日下午3時36分因「退匯款項回存」之故再度經轉回A 帳戶(此應即係證人吳國宏於偵查中所稱「楊政輝去台新銀 行解風控」的「風控」事件,偵卷第124-125頁),又其後 直至楊政輝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臨櫃提現15萬元之 前又已再無其他疑似贓款之大筆款項匯入A帳戶。故上開楊 政輝所臨櫃提現之15萬元,自仍應認具有廖珮璉受詐贓款之 性質,而屬本案洗錢之標的。又此部分與附表二中111年12 月5日之轉帳85萬元部分無非屬於法律上之接續一行為態樣 ,故此部分無論是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加以「減縮」,仍 應認屬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因而使本院就本案具有合法之 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財產損害非微、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與被害人關係 、於本案之中介人頭帳戶角色、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精神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 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惟 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洗錢之財物」,共計為18萬元,雖均 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 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楊政輝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楊政輝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林雅勤 (另行偵辦)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贓款後續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1 蕭詠升 自稱「陳思敏」、「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詠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詠升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53分 A帳戶 5萬元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9分由楊政輝以網路銀行轉出12萬9,900元至附表一所示C帳戶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54分 A帳戶 5萬元 2 廖珮璉 自稱「阮慕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璉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珮璉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上午9時27分 A帳戶 8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48分由楊政輝以網路銀行轉出85萬元至B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由楊政輝至台新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96-20241224-3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結識代號BF000-A11304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進 而交往。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 決定權仍未臻成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住所,經甲女同意後,以其 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由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1次;復未經甲女同意,持iPhone 11 Pro手機, 拍攝甲女為上開性行為之影片,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式,使甲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於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住所,經甲女同意 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2 次。 (三)甲○○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 以iPhone 13 Pro手機連接網路,將上開甲女被拍攝之性 影像傳送予某交流性影像群組之管理員,用以交換分享性 影像之訊息,並任由該管理員上傳至群組,供群組不特定 成員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嗣 經甲女就讀之學校依法通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及iPhon e 13 Pro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9至7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4頁),且經證人BF000-A113047B、B F000-A113047C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9 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政府性 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拍攝之 影像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8張、被告之GOOGLE雲端相簿翻 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8頁、 第30頁、第43至44頁、偵卷彌封袋、113年度他字第1297 號卷第35至3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 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論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可 ,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證人甲女犯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雖有不 當,然考量被告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 、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證人甲 女之身體傷害,且經認定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使證 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之數量非鉅,手段尚知節制,再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應有深 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並以違反 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使證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又散布上 開證人甲女之性影像,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達成 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有水電、餐飲、土方之工 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 攝之性影像,雖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刪除,然鑑於上開 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 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在前開性影像 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分別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係被告為上開違反證人甲女 意願,使證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散布上開證 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三) 甲○○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2024-12-24

SCDM-113-侵訴-36-2024122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孫孝東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   事 實 一、乙○○、甲○○、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5月)、戊○○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 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戊○○明知該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聚祥公司)名義與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戊○○自稱為 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我參與詐 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云 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名義與證人丙○聯繫,佯稱可 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證人丙○陷於錯誤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指示自稱為孫孝東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指訴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3079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 11頁、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252至258頁),並有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影本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信歷程紀錄4 份、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聚祥APP畫面截圖、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7頁、第92至105頁、第110至116頁、113年度偵字第2247 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第34至40頁、第42頁、第 45至49頁、第57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詐欺集 團某自稱為孫孝東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某自稱為孫孝東之人即係被告乙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問:第六次面交於112年6月1 9日,地點在妳住家一樓大廳附近,其對方有無出示工作 證給妳確認?其工作證上方名字為何?)有出示工作證。 孫孝東」、「(問: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 認,被指認人員共有18名,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 認人相片中,其中有無與你面交之取款車手?其編號及姓 名分別為何?)編號14為自稱孫孝東之人」、「(問:你 在警詢中有指認被告?)是」、「(問:你交付現金給車 手孫孝東,是否為在庭被告戊○○?)因為事隔已超過半年 ,現在記憶不是那麼完整,當時我被騙當下就到警局報案 ,警方有提示指認表給我指認,當時我的記憶力非常清楚 ,所以以我在警詢時指認為主」等語(見偵卷第18至23頁 、第242頁),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迄 今已經一年多,請回憶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妳住 家附近有無詐騙集團派車手跟妳取款?)是,都是在我家 附近取款」、「(問:當時有沒有一個車手有亮出識別證 ,上面叫做孫孝東?)因為前前後後大概有好幾個人來過 ,所以名字我沒有記那麼多,孫孝東應該有,印象最深刻 的是乙○○」、「(問:有無印象妳看到跟妳取款的其中一 人是在庭被告?)坦白說,時間隔了很久,我現在不敢百 分之百確認,但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有給我看過照片,當時 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我敢說我在警察局時指認的是百分 之百,這個人我是有一點印象,他當時好像沒那麼瘦,現 在我看這個名字也熟悉,也有這個印象,我對乙○○最熟, 因為乙○○來了兩次,至於這個人的名字也熟,但是已經隔 了那麼久了,我希望毋枉毋縱,現在我不敢講百分之百, 只能說我在警察局指認的確實是百分之百」、「(問:詐 欺集團車手拿工作證向妳取款時,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否 跟取款本人長得差不多?)他們的工作證是一個大頭照, 我當然就跟銀行一樣的,我要確認是工作證的本人拿我的 錢,所以一般來講我都有在對」、「(問:請求提示113 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39頁工作證照片,其中有一次取款 的時候,是否有車手拿這個工作證向妳取款?)他們一定 是拿工作證,我才會把錢拿給他們,而且還很大方,我還 看看是不是他本人,不然我錢不會隨便交給別人」、「( 問:而妳交款之前為了確認是不是正確的交款對象,所以 妳有看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否跟本人相符,是否如此?) 是」、「(問:對方跟妳取款時,有無戴安全帽或口罩? )沒有,就是很清楚的露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 至258頁),是依證人丙○所述與犯嫌接觸、目視之過程, 足認證人丙○於案發時所處環境,確能對犯嫌人之面貌觀 察明白,並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丙○之指認應係基於相 當之基礎而為。    又員警於證人丙○指認前並無任何暗示或誘導之情,且非 一對一之單一指認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在112年7月14日警詢中,當時妳的筆錄並未 說明對方的特徵,但是到112年8月8日做筆錄時妳就有指 認警察提供的照片,妳在8月8日做筆錄時,警察有特別提 示妳什麼,所以妳才因此指認嗎?)第一次因為我很不安 、有點恐懼,所以可能當時問我,我因為印象深,我多半 都說對,就這個人怎麼樣怎麼樣,因為我有照片跟收據, 我印象還很深,第二次時我可能就比較放鬆一點,然後我 有比較認真地在看,因為隔得不久,所以在我印象中應該 沒有錯的,憑我的直覺來講應該是無誤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57頁),益見證人丙○並無遭員警誤導之可能, 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另案從事 車手之詐欺犯行時,亦係自稱為孫孝東,而向另案被害人 收取款項等情,有工作證照片、查獲照片各1張、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9至40頁),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 顯見被告確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沒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伊參與詐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 詐欺贓款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 ,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丙○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 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證人丙○係經諭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丙○當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起訴書所示,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後,除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詐欺贓款外,尚 有至臺北、桃園、彰化等處收取詐欺贓款之情,是被告僅 空言辯稱伊沒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伊參與詐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 詐欺贓款之犯行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之印文,為偽 造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聚祥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等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 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 太陽能、工廠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丙○收執,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孝東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之方式 收款金額 1 戊○○ 112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冒充聚祥公司專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孫孝東」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丙○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孫孝東。 35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433-2024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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