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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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補
北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蕭陳月 蕭俊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俊弘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被 告 蕭平賜 蕭昌峻 蕭平鏞 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8,1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381元,尚應補繳1,05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1

PDEV-113-斗補-382-20241111-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0號 原 告 陳慶成 訴訟代理人 陳錦標 被 告 陳宏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為43.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求被 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 面積約43.7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 5,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蓋原告「陳慶成」印章,原告應與本院聯 絡並補蓋印章。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緣由為何,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敍明。 ㈢占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有無房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 ㈣請將占用之部分繪製略圖標明於地籍圖上,及補正地上物最 近之彩色照片,照片須黏貼於A4紙上及佐以文字說明目前之 占用現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1

PDEV-113-斗補-400-20241111-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楊倩怡 被 告 太田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8

PDEV-113-斗補-393-20241108-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呂坤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家修之年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 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 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 息,致無法特定身分,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劉家 修」,惟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劉家修之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 別暨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爰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7

PDEV-113-斗補-340-20241107-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楊儒純 被 告 黃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5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對面工寮,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右第 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54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       ⒊交通費用:1,446元。    ⒋後遺症休養費用:3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⒍共計18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 執,但這是因山上合夥種菜所生爭執才引起的互毆,被告已 經跟原告說等月底會還錢,但原告還是來被告工廠吵,雙方 才發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既經確定,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命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本事件之發生 係因山上合夥種菜所生爭執才引起的互毆行為等語,惟此無 非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不能阻卻不法,亦無從據以免 責,亦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道安醫院、彰化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3,554元等語,並提出門診繳 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查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所載,原告自付費用 為掛號費160元、基本部分負擔200元、診斷書費220元, 依彰化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部分負擔額為 1,637元、自付額為110元、72元,依彰化醫院病患住院處 方清單所載,膳食費(早)自付額為40元、膳食費(晚) 自付額為70元、自Lanxo 30mg/Cap自付額為12元、12元、 48元,依道安醫院收據所載,自付費用分別為100元、350 元、850元,是合計應為3,881元(160+200+220+1,637+11 0+72+40+70+12+12+48+100+350+850),核與本件傷害行 為所致之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8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陳本件發生時係承租農地務農,以 前種木瓜,現在種牛奶果,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左 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應不至於影響原告之工作 能力,而所受之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原告於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手術復位鋼針固定,醫囑 需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是應認為原告 有3個月時間無法從事農業工作。又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0萬5,000元,是其每月工作收入應為3萬5,00 0元,惟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應以事發 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萬9,200元(2萬6,4003 ),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道安醫院、彰化醫院 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憑。又 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至道 安醫院就診3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試算表,自原告住家往返道安醫院車資單趟90元,則來回 3次共計540元;又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 至彰化醫院就診2次,於112年2月10至同年月11日間於彰 化醫院住院手術,計往返彰化醫院3次,依大都會車隊計 程車試算表,自原告住家往返彰化醫院車資單趟235元, 則來回3次共計1,41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1, 950元(540+1,410),原告僅請求1,446元,核屬有據。   ⒋後遺症休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後遺症,請 求後遺症休養費3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供本院 審酌,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 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以及侵 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行為情節、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4,527元(3,881+7萬9,2 00+1,446+2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 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7

PDEV-113-斗簡-213-2024110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謝繡如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卓凱莉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志強於民國87年11月29日結緍,現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詎被告與張志強於下列時間、地點有踰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⒈112年10月22日:兩人相約至古坑,被告以手勾住張志強, 宛如情侶般遊玩。   ⒉113年3月20日:兩人相約至清水區高美溼地遊玩,張志強 為被告拍照互動親暱。   ⒊113年3月24日:被告與張志強至鹿港紅樓精品旅館發生性 行為。  ㈡原告與張志強於113年3月24日至鹿港紅樓精品發生性行為經 原告查獲後,張志強承認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故於113 年4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張志強坦承過錯 並同意賠償原告。然被告之侵害原告家庭和諧及配偶關係行 為,迄今卻未與原告和解,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二林富豪KTV擔任陪酒小姐,因張志強至店內消費才熟 識,被告並不知道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否認有與張志 強至古坑出遊,但有同遊高美濕地,雖有與張志強前往汽車 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 ,若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㈡又倘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被告與張志強就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債任應平均分擔,惟原告已與張志強達成和解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因和解而免除對張志強精神慰撫金債權, 於連帶債務人張志強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亦生免除效力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與其張志強於87年11月29日結緍,現為婚姻關係存 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可認定。原告又主張 被告與張志強於上揭時間共同至古坑、高美溼地遊玩,並在 鹿港紅樓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並提出蒐證光碟、協議 書、手機訊息畫面、出遊照片為證,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古坑出遊照片,內容為一男一女相偕步行, 兩人均背對拍攝者,男方在左側,女方在右側,女方並以 左手挽著男方右手手臂(見本院卷第23頁),上揭照片既 未能攝得男方、女方之臉孔,本難以確定為張志強及被告 本人,被告復否認為照片中之女方(見本院卷第70頁), 自難憑此推認張志強曾與被告同遊古坑。   ⒉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原證二」內容顯示:「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停放於室內停車場,鐵捲 門已打開」、「00:10灰上衣黑褲女子走進入室內停車場 」、「00:12灰上衣黑褲女子打開駕駛座車門,對車內人 喊:下車下車,全部都給我下車」、「00:15 紅衣黑褲 男子從車內打開車門從駕駛座走出來」、「00:16紅衣黑 褲男子走向車後(男子似乎講:上次就跟你講了),灰上衣 黑褲女子站著看著該男子」、「00:20 一著紫衣點褲男 子在車後拿手機拍攝,大聲指責紅衣黑褲男子說:你把我 女兒欺負得很累你知道嗎」(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表 示影片中白色休旅車是被告的,走進去的女生是原告本人 ,從車裡走出來的是張志強,邊拍攝邊說話的是原告父親 謝崑烽等語,被告坦認曾與張志強至汽車旅館,對於上揭 蒐證畫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88頁) ,是張志強曾與被告相偕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認定。張 志強為有配偶之人,未能保持男女應有之分際,竟與被告 一同至汽車旅館,應認已超過正常社交範圍。至於原告主 張張志強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係從事性行為乙節,依目前社 會現實情況,男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尚不能排除休息、 聊天、或商談公務等可能,換言之,不能因此遽認男女之 間即曾發生性行為。況且,縱使認兩人一同至汽車旅館係 為從事性行為,然上揭畫面係兩人剛抵達或正離開汽車旅 館時所拍攝,亦不能證明兩人「已從事性行為」。而原告 所提之手機訊息畫面,原告曾質問張志強:「你今天跟甲 ○○來汽車旅館發生關,看你怎麼處理,你想我在跟我說」 等語,然張志強僅答稱:「我現在的心情非常的亂,今天 是我做錯事情,我向你說聲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張志強亦未直接承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原告 提出之協議書上固有:「乙方(即張志強)承認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多次與第三人甲○○發生性行為,最近一次為 民國(下同)113年3月23日下午至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開房 間,並發生性行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終 究為張志強之片面陳述,於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尚難遽採 。綜前,依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畫面、訊息畫面及協議書等 ,僅能認為張志強與被告有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尚 不能推認張志強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⒊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原證六」內容顯示:「00:00影片 一開始,影片上方寫著『2024年3月30日下午6:17:42清 水區高美溼地』,有一對男女站在堤防上方」、「00:12 女子站高處著擺姿勢,男子退後幫女子拍照」、「00:20 男子拍完照後,男子走近女子把手機遞給女子,女子看手 機」(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影片中女方是被告, 男方是張志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張 志強不顧已婚之身分,與被告同遊高美濕地,已超過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㈡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證人即原 告之子乙○○證稱:張志強去年曾帶我去富豪小吃部,被告是 那裡的陪酒小姐,她坐張志強旁邊,張志強有跟小姐說這是 我兒子,被告當時有在,知道我是蔥強(張志強)的兒子; 張志強有喝酒,會叫原告開車當司機載他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1頁),乙○○上揭證述內容為其親身見聞,應 屬可信,則張志強既曾偕同乙○○一同前往富豪小吃部,又曾 委託原告開車載其返家,則被告身為富豪小吃部陪酒小姐, 當無不知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 志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上揭㈠⒉、⒊所示行為,已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 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另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上揭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 併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期間長短及行為樣態,所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張志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及張志強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與張志強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由被告與張志強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志強就上揭侵權行為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而張志強已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金額 ,有原告存摺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然高於被告應分擔之 金額1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因此,張志強向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已足以清償張志強 與被告所應負之連帶債務2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被告亦同免其責,是其抗辯因張志強之清償而免除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6

PDEV-113-斗簡-243-2024110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仲佳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武毅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蔡桂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擎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 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5

OLEV-113-員簡-170-20241105-2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謝文昇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查被告 公司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此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20174號函檢附 之存款業務資料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5

PDEV-113-斗小-317-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鶴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鶴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鶴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3、4固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 為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依上說 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 3、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10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 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轉知表示意見,迄未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至59 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30

HLDM-113-聲-546-2024103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森益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君 葉昱佑 蔡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文君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2-斗簡-376-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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