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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富雄 被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兩造於113 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大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為:原告甲○○於113年8月13日調解當場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應於113年9 月13日前將9,000元匯入原告甲○○所提供之台中市大肚區 農會帳戶內。詎料,被告卻未於113年9月13日將9000元匯 入原告前開帳戶內,顯有背信詐欺之嫌。以背信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達成之調解書應視為無效。 (二)依據法務部法律事務司98年6月25日法律解釋第000000000 0號函示後段,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如有意思瑕疵等 情,當事人乃得於法院核定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民事判決前段,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虛偽的意思表示、 錯誤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等。調解 書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後段,應記載而不記載,或是不應記載而記載,調解書 應該屬於無效。應記載而不記載就是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 係人時,其性別姓名應該詳細記載於調解書內,這是調解 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當時調解時,富邦保險就是被告的 保險員,他有來調解,但是沒有把他的詳細資料記載於調 解書。不記載而記載,就是我們沒有提到精神理賠這部分 ,但調解書寫在裡面,包括精神賠償都在內,這是不應記 載而記載的事項。另外被告她不遵守調解內容的條文,調 解書寫說她應於什麼時候給付多少錢,她並沒有依照這個 條文履行契約,絕對是一種詐騙背信的行為。債編第255 條也有寫,契約裡面若有一方不履行契約,調解書應該視 為無效。調解理賠部分,調解員也沒有詳細詢問發生什麼 情況,就直接判我不對,結果理賠也不對等,理賠應該是 主要責任及次要責任,就是三七賠這種賠法,結果叫我全 額賠償,她的保險公司說只能以我的損失大概37,000元多 元,就說以30,000元計算,賠我三成,就是90,000元,這 是不合理的現象,而且對方也沒有拿出任何收據,就這樣 隨便講講多少多少。因為在鄉鎮市委員會調解應該沒有問 題,我相信法律,另一方面我身體還沒有康復,也不想走 法院,一方便我家裡的小孩一直擔心我這樣很麻煩,說可 以和解就算了。但是他們調解的就隨便寫一寫,她提出的 30,000元多一點,我賠她30,000元,我的37,000多元,他 折算三成就是90,000元,好像比例原則不大符合邏輯。對 方沒有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所以我就提出宣告無效之訴。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書無效,且被告應退還 原告3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宣告113年刑調字 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抗辯:調解之後,原告資料帶得不全,所以保險公司沒 有辦法立即做理賠,原告說事後要補資料,經由保險公司一 直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後來交件的日期已經很晚了,保險 公司最終也是有賠付他金額,可是時間已經超過9月13日, 原告的匯款紀錄只有到9月13日,我們這邊要求他提供9月13 日之後的匯款紀錄,上面有沒有保險公司匯款的抬頭,來證 明保險公司有沒有匯款。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調解書已 經定下來,應該在收到調解書30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他很明 顯沒有這麼做,請庭上斟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因車禍糾紛事件,經臺中市○○區○○○000○○○○○000 號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核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 定。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 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 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 等)再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 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 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 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 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 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 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解係因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內容有前述無效之事由云云 ,惟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 質係屬當事人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數 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及心理煎 熬之減除。本件原告自承看過並瞭解調解書內容,始在上 蓋章,顯見原告於調解當時已能認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被 告受傷情形,並為充分陳述,但或因出於息事寧人、解決 糾紛之考慮而願與被告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應係基於原 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誠屬明確。況原告對肇事責任比例及 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 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 斷。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原告,原告 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對 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脅迫之行為。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是否遲延給付,此為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並不能以 此推論被告於調解時即已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情形。至 於原告所稱本件調解內容有應記載而不記載或不應記載而 記載之情形,然原告所指被告的保險員來調解但未記載云 云,此被告之保險員並非調解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僅係 調解在場之人,調解書內容未予記載,並無違誤;又本件 調解內容包括「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及一切 相關損失」,此為調解書所明載,原告亦在「上調解成立 內容:經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後之對造人欄簽名,而上述調解書所記載文字,並無生澀 難懂之文字,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解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在調解內容,屬不應記載 而記載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四)本件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 宣告本院113年刑調字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 8號)調解書無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1-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國俊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朱步倫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朱立洧即朱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2時55分, 在本院民事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3月28日宣判,茲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國俊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步 倫、朱立洧即朱金星是否請求扣除該金額等節,有所疑義,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 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1

TCDV-113-簡上-518-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宸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宸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宸琳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翰(民國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顏○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至78 、11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 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其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而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9頁),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顏○翰受有右 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顏○翰之傷勢、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 ,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 脊椎須復健,無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而初犯過失犯罪,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業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 當填補,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 為確保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 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 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 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顏○ 良雖稱所支出醫療費超越被告賠償金額甚多而不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交簡上卷第87頁),然告訴人之意見 原非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依據,且被告於114 年1月15日前按期給付分期款項達3,000元後,告訴人2人願 具狀就本案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 所示)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調解內容,業經雙方合意 、確認無訛並載明調解筆錄,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尚難徒 憑告訴人顏○良事後單方所述反於調解內容之意見遽認被告 即有執行刑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周宸琳應給付顏○翰、顏○良、孫○菁3人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電動滑板車之財物損失,未扣除周宸琳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4,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楠梓郵局、戶名:顏○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1

CTDM-113-交簡上-121-20250311-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森威 輔 助 人 吳靜港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心德 曾永煋 劉欣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畇錴 陳姸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5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丁○○、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 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上開第二、三、四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2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59%,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 擔。 九、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以新臺幣5,88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3,92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民國91年7月間生)於起訴時(即110年7月22日)為 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起訴(見附民卷第 5至23頁、第95頁),嗣於訴訟中於111年7月間成年,且於1 11年8月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定上訴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為上訴人之輔助人,有該 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上訴人嗣經輔助 人同意具狀承受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5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丙○○(90年11月間生)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 訴訟中於110年11月間成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第235頁),核無不合,亦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109年2月19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上訴人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兩車同 沿新北市○○區○○路00號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忠孝 街路口時,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 誌,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 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乙○○均以時速約70公 里餘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 丙○○更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3人均倒地,上訴人 受有右大腿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 症,致外傷性腦病變,合併右邊癱瘓,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程度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賠償: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945元。②勞動力減損14,256, 000元:上訴人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以 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20歲至65歲之勞動力減損 高達14,256,000元〈計算式:(65-20) ×12×26,400=14,256,0 00〉。③精神慰撫金2,978,055元。④終身看護費46,332,000元 :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照護,以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 ,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64.35歲計算,而看護費 用行情約為每月60,000元(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為60,000 元),看護費用即達46,332,000元(計算式:64.35×12×60,0 00=46,332,000)。以上共計64,184,000元。又被上訴人乙○ ○、丙○○二人共同造成上訴人前開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 ,而被上訴人丁○○、戊○○為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被上訴人甲○○、丁○○、戊○○等人應分別 與被上訴人乙○○、丙○○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乙○○、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 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64,1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丁○○、戊○○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64, 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若 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丁○○、戊○○則以:  ㈠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 計算,復參酌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函,認本案上訴人減損勞動 能力比例為28%。故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為79,968元(即23,8 00×0.28×12)。自上訴人滿20歲起工作至65歲,工作時間為4 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利率5%之45年中間利息(即79 ,968×23.923025),應為1,913,076元。看護費用部分,參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 1,200元為限。是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以1,200元 計算,每月為36,000元,始為合理,又由亞東紀念醫院回函 可知,自111年8月10日以後,上訴人無須24小時全日看護照 護,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至多為1,080,0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均未工 作,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過 ,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嚴重,難以復原需他人全日照護等情, 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加計醫療費用617,945元,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應為4,411 ,021元。又上訴人已經收取之強制保險給付2,200,000元, 應予扣除。  ㈡系爭事故之主因雖係被上訴人丙○○與乙○○行經路口超速並闖 紅燈競相蛇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其等應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扣安全帽扣環,違反 道路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及第7款第3點:配帶安全帽應於 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於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之規定, 上訴人怠於保護自己腦部安全,曝露其腦部於高度危險狀態 ,致發生系爭事故時,安全帽脫落,上訴人腦部直接撞擊中 央分隔島水泥,嚴重受創,是上訴人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闖越路口紅燈時 ,而肇生本件車禍,亦應認定被上訴人乙○○有過失。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上訴人應有5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有25%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有25%過失責任。又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乙○○之機車所附載,上訴人係藉被上訴人乙○○之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故被上訴人乙○○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上 訴人之使用人,是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為賠償之請求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視同 為上訴人之過失。從而,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617,945元 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每 月23,800元計算,復參酌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函,認本案上訴 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8%。故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為79,96 8元(即23,800×0.28×12)。自上訴人滿20歲起工作至65歲, 工作時間為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利率5%之45年中 間利息(即79,968×23.923025),應為1,913,076元。看護費 用部分,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 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 每日以1,200元計算,每月為36,000元,始為合理,又由亞 東紀念醫院回函可知,自111年8月10日以後,上訴人無須24 小時全日看護照護,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至多為1,080,00 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何以計算得出精神 慰撫金為4,382,055元,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顯過 高,請依具體情形核定適當之金額,被上訴人乙○○、甲○○認 為上訴人於總額在500,000元範圍內,堪符合理。上訴人於 案發當天本身有喝酒且戴瓜皮安全帽未扣安全扣,經勸而不 聽,且為被上訴人乙○○駕駛重型機車所承載,上訴人就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與有過失並因自己未據規定戴好安全帽而致損 害擴大,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乙○ ○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已獲理賠保險金額2,200,000元,應為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617,945元、勞動力減損2,192 ,501元、看護費用2,211,000元(即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 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1,806,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 9月18日之看護費用40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經扣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保險金2,200,000元,判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1,446元(計算式:617,945+2 ,192,501+2,211,000+1,000,000-2,200,000=3,821,446)本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看護費用 10,000,000元部分(即①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之 看護費用200,000元;②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之 看護費用9,800,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妍蓁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 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曾永煜、戊○ ○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㈥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 等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 2月19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上訴人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兩車同沿新 北市○○區○○路00號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忠孝街路 口時,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 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段行 車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及乙○○均以時速約70公里餘 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丙○○ 更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3人均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有亞東醫院及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第 153至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 第2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再賠償看護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上訴人丙○○無駕駛執照且未留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速行 駛,更於闖紅燈時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當時亦因超 速行駛致避煞不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丙○○、乙○○均為系爭事 故之行為人且因其等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以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丙○○、乙○○之過失行為均為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確屬行為關連共同,故被上訴 人丙○○、丁○○、戊○○抗辯被上訴人丙○○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 云,顯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丙○○(90年11月間生)、乙○○(90年5月間生),為前 揭侵權行為時均未成年,惟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丁 ○○、戊○○(即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乙○○之法 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丙○○、丁○○、戊○○與被上訴人甲○○間、被 上訴人丁○○、戊○○與被上訴人乙○○有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 就本件上訴人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本件有過失相抵部分 ,詳後述),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 止之看護費用、自112年9月19日之後之看護費用數額: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9年2月19日住院治療,於109年4月1 0日出院,出院後轉至外院呼吸病房照顧,於111年8月10日 至亞東醫院神經科及復健科門診就醫,推測111年8月10日後 無須24小時全日看護照顧,有亞東醫院112年5月25日亞醫審 字第11205250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頁),堪認 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共903日)需專人 全日看護,審酌上訴人家人為照護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心 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參酌上訴人所提卷附另案判決(見附民 卷第40頁),衡以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一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以一日 看護費用以6,000元計算云云,尚乏事證佐證,應難憑採。  ⑵從而,以一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 至111年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1,806,000元(計算式:2, 000×903=1,806,000)。又就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審業 已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給付1,80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 求再給付200,000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自112年9月19日之後之看護費用:   ⑴卷附亞東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9頁) 記載:診斷上訴人有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目前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中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 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等語。嗣經本院就上訴人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活動約於何時可恢復至完全無庸他人協助一節再 次函詢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患者(即上訴人)自109 年2月創傷性腦損傷昏迷後,目前113年仍存有一定中樞神經 系統損傷後遺症。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活動部分仍需他人扶 助;由於已超過一年以上之神經系統損傷,幾乎難以完全恢 復至無庸他人協助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1月9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亦記載:診斷上訴人有創傷 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中 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 須他人扶助時間白天至睡覺前,一日約12小時)等語。從而 ,據此堪認上訴人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上訴 人應需受半日之看護,一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推估半 日看護費約為1,000元,較為合理。  ⑵從而,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3頁),於112 年9月19日為21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有平均餘命57 .54年,是以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0,028,644元〈計算方式為:365,000×27.00000000+( 365,000×0.54)×(27.00000000-00.00000000)=10,028,644.0 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54[去整數得0.5 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就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之看護費用9,80 0,000元,核屬有據。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⒈至上訴人聲請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次囑託台大醫院為鑑定 ,惟本件於原審業已囑託亞東醫院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業已敘明: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 綜合評估其所患: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癲癇症 、右股骨骨折術後癒合;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30%;再 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車禍時為高中生, 故無職業別可供校正)及年齡後,調整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8%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3月9函、112年5月30日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第425頁),經本院檢 附上開函文及上訴人所提亞東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539頁)再次函詢該院,鑑定結果仍然相同, 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亞東醫院為上訴人就醫診療醫院,又觀諸亞東醫院就鑑定 方法及依據等節業已詳予敘明,應已綜衡各項事證,且立場 應無明顯偏頗,況個別案件具體情形各有不同(見原審卷第 383至385頁),實不能以主觀臆測取代專業判斷,參酌卷內 事證,本院認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⒉至兩造就上訴人是否需要終身半日看護一節聲請再次函詢亞 東醫院,惟卷附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亞東醫院113年1 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81頁)就此節業 已陳述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 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 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 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 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 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 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 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 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 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 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事故前未戴好安全帽,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此部分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固以被上訴人丙○○於警詢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見原審 卷第532至535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1至174頁)顯示 安全帽掉落現場為證,然被上訴人丙○○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行 為人之一,且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則其 所述系爭事故之情狀為何,容有避重就輕之可能,其所述之 證明力顯有不足,況被上訴人丙○○所述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 一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衡以車禍撞擊情況複雜,現場照片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安全帽有掉落現場之情形,並無從逕證 實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未戴好安 全帽之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⒊查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被上 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段行車速 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及乙○○均以時速約70公里餘之速 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丙○○更貿 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3人均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如前述,經參酌被上訴人丙○○、乙○○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態樣,認為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被上訴人丙 ○○應負擔60%、被上訴人乙○○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⒋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所搭載,因藉被上訴人乙○○之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認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使用人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丁○○、戊○○連帶賠償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乙○○之過失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賠償金額,故就被上訴人丙○○應連帶 賠償部分,應再減輕40%之賠償金額,僅負擔60%損害賠償責 任,其餘40%之範圍則應由被上訴人乙○○自行負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丙○○、乙○○僅就上訴人之損害於60%之範圍內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戊○○亦僅就上訴人之損害 於60%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於4 0%之範圍則應由被上訴人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自112年9月19日至 上訴人終生餘命之看護費用9,800,000元,業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乙○○連帶賠償5,880, 000元(計算式:9,800,000×60%=5,880,000)、被上訴人丙 ○○、丁○○、戊○○連帶賠償5,880,000元、被上訴人乙○○、甲○ ○連帶賠償5,880,000元,就該5,880,000元部分,因被上訴 人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上訴人 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又上訴人另得請求被上訴人乙○○ 、甲○○連帶賠償3,920,000元(計算式:9,800,000×40%=3,9 20,000)。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2,20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且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5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強制險保險金,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扣 除,且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故於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 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97至10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或被 上訴人丙○○、丁○○、戊○○或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5,880,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 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乙○○、 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20,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被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 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3-原簡上-2-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古可欣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08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0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28,5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3-3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 十一街自大興十三街93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至大興十一街與大興 十一街1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且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偏左前行,被告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遂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擦傷、鼻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頭骨折、顏面挫傷併上排牙 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44,686元、㈡看護費148,500元、㈢增 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用14,285元、假牙費用10萬元)、㈣不 能工作損失627,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343,582元、㈥財物 損害40,550元、㈦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有四成肇責,再 扣除已請領強制險338,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 ,5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 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國軍總 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牙齒照片、全陽輪業機車 維修明細單、系爭機車行照、汽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林國章聲明實質車主 為原告之聲明書、全口假牙價格資料、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 78頁、243至274頁、339至35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而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時,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44,68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 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 頁243至274頁)。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686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 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 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日臺中國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3日)需專人照顧,宜 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45頁);111年6月27日臺中國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一個月內行動不 便需專人照料(見本院卷第146頁);其餘診斷證明書醫囑 均未見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日共3日住院期間、111年6 月27日出院後一個月內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 ,均得主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 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本院審酌臺中市看 護薪資行情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2,700元為適當。原 告請求看護費,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得請求1個 月又3日看護費用之損害89,100元(計算式:2,700×33=89,1 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11年5月3 1日至113年2月15日止,往返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就 診或住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4,285元乙節,業據提出臺中 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77至164頁243至274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28 5元,洵屬有據。  ⑵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乙 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排牙齒照片、假牙 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65頁、第339至355頁),是 原告請求裝設假牙費用10萬元,亦屬有據。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40,550元(含工資費用18,400元、零 件費用22,150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 本院卷第275頁),又行照登記車主林國章稱原告為系爭機 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有系爭機車行照、林國章聲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堪以 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 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 5月13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215 元(計算式:22,150×0.1=2,21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 費用18,4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615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 五度住院,出院後醫囑均建議須休養,避免劇烈活動及搬重 物,至113年2月底為止,共1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 約為33,000元,因而受有627,000元(計算式:33,000×19=62 7,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頁2 43至274頁)。本院審酌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1個月」、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 不宜劇烈運動」、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兩周 避免劇烈運動及搬重物」、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近來車禍骨折造成無法工作」、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養1個月」、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1個月」、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 、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等情,認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每月工資以111年基本工2萬52 5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 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 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 能百分比為22%,此有中國附醫114年1月9日院醫行字第1140 00045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經查,原告係00年00 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5月31日,以111年6月1日 計算距退休年齡135年11月7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4年5月6日 ,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 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22%。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82,771元【計算方式為:66,660×16.00000000+ (66,66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82, 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1,082,771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 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 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44 ,686元、看護費用89,100元、增加生活費用114,285元、機 車修復費用為20,615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771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1,853,957元(計算式:144,686 元+89,100+114,285+20,615+252,500+1,082,771+150,000=1 ,853,957)。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行經劃分向標線 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並採取隨時停車之過失,惟原告無照未 注意行經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並採取隨時停車之 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41,583元(計算式:1,853,957×4 0%=741,583)。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旺旺友聯保險公 司已於111年5月31日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8,580元、 113年7月20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以支票給付原告279,920元 ,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8,500元(計算式:5 8,580+279,920=338,500),業經原告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5頁)。是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38,500元應 予扣除,故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3,083元(計 算式:741,583-338,500=403,083)。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08 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3-中簡-239-202503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尚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0元,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 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銷後,於111年8 月1日下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與 瑞光路3段、海豐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黃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慢車道向西駛 擬至待轉區待轉,發生碰撞,致黃素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踝4公分撕裂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 金68,739元(即醫療費用24,134元,交通費8,600元、看護費36, 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另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素玲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訴外人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 訴外人黃素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訴外人與有過失 部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4,370元(68 ,739元ㄨ1/2=34,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69頁送達 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小-694-2025031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邱慶民 簡瓊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羅泓棨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興龍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慶民新臺幣629,713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瓊妙新臺幣481,209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9,71 3元、481,209元為原告邱慶民、簡瓊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原就被告羅泓棨訴之聲明為:被告羅泓棨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9,214元、原告簡瓊妙5,492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當庭 就被告羅泓棨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均自11 3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泓棨於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上班執行業務中駕駛車身兩側均貼有被告興龍銓有限公司(下稱興龍銓公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28號附近之無名巷前,欲右轉駛入該巷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即原告獨子邱合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機車道至上開路口慢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羅泓棨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羅泓棨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泓棨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興龍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興龍銓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邱慶民請求:醫療費用21,660元、喪葬費617,850元、扶 養費738,91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11,378,42 9元,以被告應連帶負70%肇責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1,010,792元,請求5,689,214元本息。  ㈢原告簡瓊妙請求部分:扶養費984,00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10,984,001元,以被告應連帶負70%肇責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010,792元,請求5,492,000元本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191之2條、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慶民5,689,214元、原告 簡瓊妙5,492,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泓棨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附近之無名巷 口欲右轉時,已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右方向燈,且距離邱合 光至少30公尺以上,邱合光於慢車道騎乘機車同向直行在後 ,平均速度為93.5公里/小時,已逾肇事路段速限60公里/小 時,方無法閃避而自摔滑行,碰撞被告羅泓棨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右側身而肇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羅泓棨與邱合光同為肇事原因,兩人過 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㈡對原告邱慶民請求:醫療費用21,660元、扶養費用738,919元 及原告邱慶民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10,792元不爭執; 喪葬費用617,850元,爭執其中20尺藝術花山60,000元、布 幔全圍25,000元、紙紮用品10,94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過高。  ㈢對原告簡瓊妙請求部分:扶養費用984,001元及原告簡瓊妙已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10,792元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10, 000,000元過高,應以1,000,000元以內為適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子邱合光因被告羅泓棨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 故之過程及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 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羅泓棨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羅泓棨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右轉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 直行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之行為不僅與邱合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認 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羅泓棨係受僱於被告興龍銓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且係 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羅泓棨既違反上揭注意 義務致邱合光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興龍銓公司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興龍銓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羅泓棨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㈤原告為邱合光之父、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邱合光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邱慶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邱合光醫療費用21,660元、 扶養費用738,919元;原告簡瓊妙扶養費用984,001元等情, 據其等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民國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部分:  ⑴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邱慶民主張為邱合光支出喪葬費617,850元等情,提出訴 外人一統生命禮儀社、曾玉華香鋪、檀香山香鋪、金隆發香 鋪行、培恩禮儀服務社分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 縣社頭鄉生命禮儀管理所各項收費繳款書、德佺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大昭寺(帝皇嶺紀念花園)出具之感謝 狀等為證,被告除爭執20尺藝術花山60,000元、布幔全圍25 ,000元、紙紮用品10,940元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土 地公寄牌220元、地藏王塔260元、初一十五年節供品費用其 中1,000元均經原告邱慶民捨棄請求)。本院審酌除被告前 述爭執部分,均屬依我國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舉行喪葬儀式 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上開費用為合理,均應准 許。至訴外人程想花藝設計、曾玉華香鋪出具之20尺藝術花 山60,000元、布幔全圍25,000元、紙紮用品10,940元部分( 本院附民卷第31、33頁),然原告邱慶民未能證明此部分亦 屬收殮、埋葬及喪葬儀式之殯葬費用,另依本院職權上所知 悉,一般民眾之治喪費用約30餘萬元,扣除經原告邱慶民捨 棄請求及被告前述爭執之部分,原告邱慶民主張之喪葬費用 已520,430元,顯已逾一般治喪費用200,000元等情,即無從 准許。是原告邱慶民請求喪葬費520,430元(計算式:617,85 0元-60,000元-25,000元-10,940元-220元-260元-1,000元=5 2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邱慶民、簡瓊妙為邱合光之父母,原告2人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頓失兒子,原告2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 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 爰審酌原告2人與邱合光之親屬關係、被告之年齡、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 造成邱合光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 2,00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邱慶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81,009元 (計算式:21,660元+738,919元+520,430元+2,000,000元=3, 281,009元);原告簡瓊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8 4,001元【計算式:984,001元+2,000,000元=2,984,001元】 。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羅泓棨固有如前揭 所述之過失,惟邱合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 岔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仍以時速93.5公里超速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車 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邱合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 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主因;羅泓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 ,惟前揭鑑定書,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重點在於「減速慢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被告 羅泓棨已依規定於欲右轉前,在系爭路口30公尺前使用右方 項燈光等相關因素,即認定被告羅泓棨為肇事主因、邱合光 為肇事次因,自為本院所不採。又系爭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略稱:「 羅泓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讓右 側直行車先行;邱合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有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35-38頁)。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本於專業知 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覆議意見應可憑採 。又原告的權利,既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是原告 自身雖無過失,但仍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羅泓棨與邱合光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640,505元、1,492,001元【計算式:3,281,009 元×50%=1,640,505元;2,984,001元×50%=1,492,0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 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各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0,7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 原告邱慶民、簡瓊妙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29,713元、4 81,209元(計算式:1,640,505元-1,010,792元=629,713元; 1,492,001元-1,010,792元=481,209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被告 羅泓棨於113年4月23日收受、被告興龍銓公司於113年4月26 日收受,見附民卷第3、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邱慶民629,713元、原告簡瓊妙481,209元,及均自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人 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0

OLEV-113-員簡-391-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 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91,664元,旋又捨棄薪資損失105,838元 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 東街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公 道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2段425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飲酒後 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同 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該2車於碰撞後再滑行撞擊訴 外人劉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器 材及輔具費用: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2,462元,共計148,173元。⒉住院伙食費用 :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伙食費2,100元。⒊看護費用:原告受 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 ,00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 13元。⒌機車維修費用: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估 價維修費用14,540元。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上開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85,8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UBER行程 電子明細、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因酒 後駕車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書證,其重複提出112年7月7日270元醫療費用收據 ,此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145,441元部 分,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支 出2,462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 發票影本為據。經檢視上開原告所提單據內容,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所載購買醫材費用共計774元,核其消 費日期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接近,復參之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 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應予准許;復康醫療器 材行統一發票所載購買拐杖費用530元,依馬偕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亦堪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輔具費用,尚屬 原告復原系爭傷害所必需。至於原告所提其餘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並未記載品名,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為1,30 4元(計算式:774+530=1,304),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尚非有理。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 輔具費用為146,745元(計算式:145,441+1,304=146,745), 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住院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住院而支出伙食費2,100元云云 ,然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 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事故,除需 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難認係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據此,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其妻看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 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 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受傷由其妻照 顧,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護 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 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所請一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 認尚符合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行情,即核屬相當。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13元,並提出UBER行 程電子明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 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左下肢不 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宜休養1個月,需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 之不便,且原告上開傷勢後續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回診,爰認 原告確有支出相當交通費用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明 細中,112年8月18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醫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故該日期之交通費用 共382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31元 (計算式:1,013-382=631),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54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 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3年8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3日)已逾3年,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45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 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 6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8,8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46,745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31元+機車維修費用1,453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268,829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6,745元,並 提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 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92,084元 (計算式:268,829元-76,745元=192,0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 求14,54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40×0.536=7,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40-7,793=6,747 第2年折舊值    6,747×0.536=3,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7-3,616=3,131 第3年折舊值    3,131×0.536=1,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1,678=1,453

2025-03-10

SCDV-113-竹簡-474-202503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 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 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相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 1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2 9頁)。 (二)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相片可參(相卷第33、49-59頁),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始致追 撞並碾壓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而肇事,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難認被告已盡 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 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而死亡,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當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相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 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 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交訴卷第33-34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 且係初犯過失致死案件,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考量 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 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內容 楊家豪、集吉花苑願連帶給付楊秉清、楊劉幗英共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給付,其中127萬5千元,匯入楊劉幗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剩餘127萬5千元匯入楊秉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告 楊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傍晚5時許,駕駛家中所經營集 吉花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南行駛,於同日傍晚5時44分許,行 經南榮路76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並碾壓前方,由楊明 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楊明宜遭撞後,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 間6時36分許,因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死亡。 二、案經楊明宜之姐楊明芳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家豪坦承上情不諱,經查楊明宜因上述事故死亡   ,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在卷可參,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相片、   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在卷可證,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68-2025031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O佑 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O慧 姓名年籍詳卷 周O家 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下稱附 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新臺幣(下同)1,859,773元,及自11 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840元由原告周○家、林○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59,773元為原告 周○佑、500,000元為原告周○家、500,000元為原告林○慧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3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8,922,752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周○佑2,670,653元整,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 林○慧各700,000元整,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 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家、林○慧為未成年人即原告周 ○佑(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有卷存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丁○○於111年7月9日11時3 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甲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剎車鼓,以防止 車輛零件脫落釀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檢查剎車鼓即貿然上路行駛 ,嗣於111年7月9日11時37分許,沿屏東縣○○鄉○道0號外線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9.1公里處時,甲車之 剎車鼓碎片掉落,適有周○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內線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剎車鼓碎片砸中乙車左後車窗玻璃, 造成乘坐於車內後座之周○佑遭碎片擊中,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癲癇、左側頭骨缺損、失憶症之 重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可信為實在。故 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周○佑受有 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㈠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31元 乙事,業據原告周○佑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9 、2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 原告周○佑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40,031元。  ㈡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自111年7月9日起至 同年8月3日止住院,計25日需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 計算,需看護費用50,000元(2,000元ㄨ25日=50,000元); 又依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義大 醫院,原告周○佑誤載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記載需他人照護3 個月等語,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則需看護費 用180,000元(2,000元ㄨ90日=180,000元),以上合計230,0 00元(50,000元+180,000元=23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230,000元。  ㈢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7,有卷存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 ),本件依原告周○佑主張以每月26,400元,自原告周○佑滿 18歲即115年3月21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日止即162年3月21日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後之金額為1,321,290元(計算方式為:53,856ㄨ24 .00000000=1,321,289.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惟原告周○佑僅請求1,300,622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對原告周○佑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0 0,622元。  ㈣原告甲○○、丙○○、乙○○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周○佑為 高中在學生,未婚,未從事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多次住 院治療,仍有癲癎、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而勞動能力 已減損百分之17,以原告周○佑正常青少,上開情形自令周○ 佑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周○家、林○慧為 周○佑之父母,為直系血親關係,渠等因周○佑遭遇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7,已難期○佑將來得以完 全履行對渠等之扶養義務,又因周○佑為未成年人遭遇上開 傷害,原告周○家、林○慧更需較一般正常人為較多之照護, 自令渠等極為傷心而心理負擔沈重不已,而對渠等基於父母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周○佑、 周○家、林○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 有據。原告周○家高中畢業、原告林○慧高職畢業,均從事小 吃業,被告國中畢業,為受僱司機,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 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 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周○佑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 00元,原告周○家、林○慧各為50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0,653元(14 0,031元+230,000元+1,300,622元+1,000,000元=2,670,653 元)、原告周○家、林○慧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500,000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 ○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10,880元乙事,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周○佑並未加以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則就原告周佑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周○佑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 為1,859,773元(2,670,653元-810,880元=1,859,7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周○家、林○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佑1,859,77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自113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周○家、林○慧所繳納追加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 周○家、林○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簡-76-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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