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晉仕
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晉仕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分別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強制;同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561號卷第4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製單舉發告訴人林晉仕
及其同行友人陳逸倫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M-
6236號車輛(下分稱A、B車)之違規行為後,明知依法應僅需
命告訴人將B車移置適當處所,被告陳冠廷仍執意要請拖車
拖吊B車,後被告2人見告訴人欲上車將B車駛離,竟共同基
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毀損
、傷害之犯意聯絡,阻止告訴人將B車駛離,並由被告陳冠
廷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告訴人,嗣被告陳冠廷見告訴人因
情急之下,對其罵髒話(告訴人所涉侮辱公然侮辱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確定),即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過程中並將告訴人之iPh
one手機摔至地上,再由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地,致告訴
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左前胸壁擦傷、右肩膀擦傷、左肩膀
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頭皮擦傷、
右膝蓋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掌挫傷、背部
挫傷、脖子擦傷等傷害,及前開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同法第27
7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同法第30
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
條、同法第30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及同法第1
34條、同法第35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損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查獲告訴人及友人陳
逸倫違規併排停車時,告訴人已告知被告2人B車車主為告訴
人之母親,但告訴人之母親無駕照,須由告訴人將B車移置
,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致電聯繫告訴人之母親,並在電話中開
擴音,讓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之母親已同意告訴人將B車移置
,惟被告2人仍拒不讓告訴人移置B車,而執意要請拖車拖吊
B車,所為自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另告訴人在依照母親指示要將B車移
置時,被告陳冠廷抓住告訴人手臂不讓告訴人移車,告訴人
請被告陳冠廷放手,被告陳冠廷仍持續阻擋拉扯告訴人,已
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一時情急下罵了髒話,被告陳冠廷
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到地上,而被告林
冠宇亦全程在旁協助,其等所為亦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未發回續查
,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冠廷、林冠宇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
,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
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又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
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
行移置保管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8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冠廷起初見
到A車、B車違規併排停車時,先請A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下
車並拿出身分證,告訴人表示其未帶證件,僅念出身分證
字號給警員,員警旋即開罰單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依
員警指示將A車駛離;而後被告陳冠廷又請B車駕駛人即陳
逸倫出示身分證件,陳逸倫其時竟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予被
告陳冠廷,並謊稱其為告訴人,經被告陳冠廷察覺有異,
請陳逸倫致電告訴人回到現場並對告訴人及陳逸倫質問後
,陳逸倫方承認其非告訴人,而後被告陳冠廷確認陳逸倫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駕照已遭吊銷後,即請陳逸倫
下車並告知將開單舉發其併排停車及無照駕駛,並請被告
林冠宇幫忙叫拖吊車到現場,而後告訴人即開始與被告2
人爭論何以其不能將B車駛離,嗣後持手機為通話狀後,
將手機開擴音,而手機確有傳出「拖車又沒來,他憑什麼
給你拖,你直接開走就好了。」,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1-28頁)。
3.復經本院函請被告2人就其等拒讓告訴人自行移置B車之法
律依據表示意見,被告2人回覆稱:職於現場執行職務時
,發現陳逸倫無照駕駛車輛且併排臨時停車,而陳逸倫受
警方查驗身分時,又有意圖掩飾自身無駕照事實而提出林
晉仕之身份證明文件供警方查驗,經警方發覺始告知真正
身份,警方考量陳逸倫所駕車輛非其本人所有,車主亦不
在現場,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進
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林晉仕於現場雖聲
稱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惟警方於發還車輛前仍有善盡查
證義務之必要,林晉仕既未提出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之身
分證明,也無車輛所有人出具之委託書,復未獲車輛所有
人當場委託代為領回車輛,職自無法將車輛發還予林晉仕
或令其自行移置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
審酌被告2人在B車駕駛人陳逸倫無照駕駛遭查獲且車主亦
不在現場下,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
,進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B車,應屬合義務之裁量;
另告訴人違規併排停放A車遭被告2人查獲後,其明知其身
分證件放在B車,竟不告知員警其身分證件在B車上,讓陳
逸倫得以利用告訴人放置於B車之身分證件向員警謊稱其
為告訴人,以求掩飾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此等作為本身已
足令被告2人產生告訴人所言恐不盡不實之合理印象,是
告訴人其後向被告2人宣稱其為B車車主之子,並試圖透過
電話擴音向被告2人證明其確有獲得車主同意移置B車時,
被告2人因告訴人前述作為,難以徒憑告訴人之說詞及電
話擴音中身分不明者之話語,確認告訴人已得B車車主同
意為其移置B車,因而拒讓告訴人移置B車,亦與事理相符
,核屬確保B車不致因移置保管而下落不明之合理作為,
難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
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憑採。另
聲請意旨雖於「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狀」指稱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濫權追
訴處罰罪嫌云云,然上開部分經核非屬聲請人原告訴範圍
,即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遑論經再議
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及
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
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
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DM-113-聲自-23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