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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魏均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1 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均達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5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 欺取財罪),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 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4所 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量處各該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2、3、5所示部 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盡力對部分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 ,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場協商賠償之故,伊始未能與之和解 ,尚不可歸責於伊,以致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又原審於判決 時,伊因另案被法院判處徒刑之判決猶未確定,應有一併諭 知緩刑之空間,乃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 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 狀,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 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略以: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情形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實質要件,始克當之。經審酌本案情節 ,上訴人與部分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有使 知所警惕之必要,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科刑 裁量暨不宜宣告緩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1-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左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52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甲女)前均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地址 詳卷),2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詎乙○○竟分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於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 興公園旁停車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從駕駛座起身撲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親吻甲女之嘴 巴,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欲褪 去甲女所穿著之寬褲,甲女隨即拉住褲頭抵抗,乙○○不顧甲 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甲女因礙於與乙○○為鄰居關係,隱忍上情,然乙○○仍多次傳 送LINE訊息邀約甲女外出,經甲女一再婉拒而未果。於111 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乙○○在該社區一樓之樓梯口巧遇 甲女,竟尾隨甲女上樓至甲女之住處門口,意圖性騷擾,乘 甲女正轉動鑰匙開門而不及抗拒之際,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巴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乙○○( 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 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 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甲女及其女兒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身分相關資訊,而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未有足夠的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為由,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 書不得為證據(本院卷第317頁)。然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 、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 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 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 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 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 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 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 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 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至於此種鑑 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為 查明甲女是否因本案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囑託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由該院專業醫 師對甲女進行心理衡鑑後,該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中山醫 大附醫精字第112001150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該待鑑 事項與本案密切相關,鑑定機關所參酌之資料來源、會談內 容、評估範圍等,均包含本案涉案事實在內,此觀其內容所 載甚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依上開 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 餘判決內所引用下列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 遇到甲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強迫甲女,甲女也沒 有說不要,這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的記載都沒有意見, 當時我跟甲女在一起時,如果沒有營造氣氛根本不可能發生 性行為,若沒有甲女配合腳打開還是怎麼樣的話,根本不可 能發生性行為,況且如果我硬來的話,我和甲女都會有傷, 甲女下體一定會有撕裂傷,發生地點到我跟甲女住的地方走 路不用一分鐘,如果我性侵甲女,甲女自己打開車門,自己 用走的回去就好,派出所走路也差不多4 分鐘而已,甲女可 以自己去報案,甲女還跟我一起回地下室,還跟我說晚安之 類什麼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剛好要回家,我跟甲女 打招呼,如果我對甲女性騷擾,甲女可以大叫,當時電梯在 9、10樓,甲女走上去2樓,我跟著爬樓梯上去比較快,甲女 家在出電梯口的右邊,逃生梯在電梯正對面,甲女是走樓梯 上去,我也是走樓梯,我沒有親甲女,沒有性騷擾甲女,我 是剛好遇到就跟甲女打招呼云云(本院卷第91、92、319、3 20頁)。被告之辯護人陳衍仲律師辯護稱:甲女是在接獲被 告電話通知後,下樓坐上被告的車,2人開車到公園旁邊, 這當中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甲女要逃脫打開車門,卷內也 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甲女掙扎推開被告,甚至陰道撕裂或 任何挫傷,卷內有的是甲女說被告嘴巴很臭,代表被告確實 在發生性行為時與甲女非常近,依常情甲女如果拒絕性行為 ,大可咬傷被告,但甲女沒有,甲女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 搭乘被告的車輛再次回到社區後,甲女還跟被告LINE,還問 被告社區流浪貓的事情,依照經驗法則,不是一個遭受性侵 害的行為,雙方在4月15日完成性行為後,甲女在4 月19日 早上10點傳簡訊給被告,可證明被告並沒有侵害甲女的性自 主,被告是與甲女合意完成性行為。再者,從鑑定報告可看 出鑑定並未依照完整事證資料,甚至沒有參酌甲女在審判中 的證述,一審在12月26日當時,被告有提出甲女家中擺飾, 並且說在性行為之後,甲女在樓梯遇到被告,還跟被告說「 你怎麼沒有戴口罩,進來我家坐,我把口罩拿給你」,被告 才會繪出甲女家中擺飾。甲女事後又改稱,這個是在社區大 樓一樓就看得到,甚至在門口就看得到,可是根據在二審調 查,在一樓是看不到的,這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綜合所 有對話簡訊、沒有客觀的驗傷資料,甚至於甲女女兒事後證 述,均是甲女事後的證述。被告所提出的車輛監視器錄影光 碟是客觀的,可證明如果沒有甲女的配合,如何在車上完成 性行為,甲女怎麼會沒有傷勢,由此可證明檢察官確實沒有 提出合理懷疑的資料,請判決被告無罪。被告之辯護人張志 隆律師辯護稱:甲女的陳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甲女不否認 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副駕駛座,被告從駕駛座翻到副駕駛座 來對她性侵,如果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要翻身到副駕駛座, 首先被告要挪到隔壁,右腳先過去,左腳再過去,但若以這 種方式過去,以被告身高177公分、體重82公斤,甲女身高1 62公分、體重54公斤,這樣的體型被告怎麼跟甲女擠在那麼 小的位置上,根本沒辦法轉身,但被告挪過去的時候,整個 人會剛好坐在甲女身上,這麼小的空間怎麼完成性交動作, 如果這時候甲女沒有把椅子往後移的話,怎麼完成性交動作 。假設被告是先在駕駛座轉身再爬過去,因為方向盤卡在前 面,被告應該要操作電動椅,把駕駛座座椅往後挪,挪出他 腳可以翻身的空間,這時候他才有辦法左腳先過去,右腳再 過去,但這時如果甲女的腳是沒有張開的,被告的左腳要落 腳在哪裡,被告要翻身到副駕駛座,就一定要有甲女的配合 ,被告才能翻身過去,這過程中被告若要在駕駛座翻身的話 ,要操作駕駛座座椅往後挪,這部分之前勘驗過了,他要往 後調的動作大概要10幾秒,這10幾秒被告調整出他可以翻身 的動作之後,再爬過中央扶手,這中間也要幾秒鐘,這過程 中也需要甲女配合,也要10幾秒鐘,加起來將近有半分鐘的 時間可反應,甲女在歷次警訊、偵訊均稱她來不及反應,為 什麼有整整30幾秒鐘的時間會來不及反應,這過程中如果甲 女有任何不願意,應該會有反抗動作,在副駕駛座這麼小的 空間下,任何推擠、拍打或反抗動作,很容易會造成輕微的 瘀傷,但甲女從未提過她有受到任何傷害,這顯然不合理。 甲女在警訊、偵訊、原審均稱被告要脫她長褲,但她一手拉 住褲頭,被告因此未能將她褲子脫下,直接將她褲管往上撩 ,用生殖器插入完成性交動作,被告如何在不脫甲女長褲的 情況下,又能與甲女性交。剛才鑑定證人提到,甲女說當時 她長褲是有被脫下來的,加上起訴書也是這樣寫,依據甲女 歷次所說長褲未被脫下,是沒有辦法完成性交動作,本案被 告確實未違反甲女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一般性交過程中, 如果沒有女方的同意,下體是不會分泌相關的一些潤滑,這 是醫學上的記載,甲女於警詢、偵訊過程中說,被告提到她 下面蠻濕的,如果被告當時是以猝不及防插入的方式性侵, 她不會有下面分泌潤滑液來配合性交這樣的動作。本案甲女 身上沒有任何傷害,下體沒有任何撕裂傷,顯然是雙方互相 配合、調整姿勢,完成本次的性交,才有辦法有這樣的情況 產生。另甲女提到當時因為車門打不開,所以無法離開現場 ,然被告停車處確實有一個凹洞,甲女當時若有猝不及防的 情況,是可以開車門逃跑,即便被告有鎖住車門,只要拉啟 內門把,是可以馬上開門離開。如甲女有任何嘗試動作,應 該是隨即開啟車門,用力推出去,這時候被告的車門多少會 有損傷,但甲女從頭到尾都沒有進行這樣的嘗試,可見這件 事本來就是甲女可預見、願意配合的。甲女指訴她於111年4 月16日在猝不及防的情況下遭被告性侵,有諸多歧異之處。 有關性騷擾部分,甲女在8點40分遭被告強吻的事情是完全 不存在的,性騷擾行為是否存在,仍有可疑。鑑定報告與相 關事實仍存有可疑的地方,既然無法達成百分之百的連結性 ,該鑑定報告無法佐證與本案有相關性。本案僅有甲女相關 指訴,甲女指訴有諸多瑕疵,罪疑惟輕,應為被告無罪認定 ,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之上下樓層鄰 居,被告有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翌日凌晨0時3分許,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興公園旁停車後,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另被告有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該社區1 樓之樓梯口巧遇甲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112、113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此部分事實明確(原審卷第333至340、345、346頁)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2日社區、電梯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3、53、97至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  ⒈甲女與被告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111年1月間,被告主動找 我加LINE,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有跟我女兒要LINE,大家都是 鄰居,他說我才知道他有加我女兒,跟被告加LINE好友後, 我再回去向我女兒確認,在這之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 ,沒有看過他,我對他真的沒印象;1月間加LINE到10月4日 我去報警這段期間,我跟被告沒有以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交往 ,被告偵訊時所述要交往看看完全不實在;在認識被告時, 我有1位交往4、5年的男友,我不敢跟他說被告在車上對我 做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29至330、332、347至348頁), 核與證人即甲女之女兒乙女於原審審理證述上開加LINE之情 節相符(原審卷第366至367頁),是證人甲女證稱是被告主 動向其要求加LINE乙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⑵又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有1位穩定交往4、5年的男友,核與其接 受精神鑑定時所述一致,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 月20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9頁 ),甲女顯然無與被告交往之理由。且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知,甲女前曾有過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亦知悉 被告為有婦之夫,此由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聽說你的另 一半很漂亮欸」可知(原審卷第76頁),甲女亦在提醒被告 有漂亮的配偶,應對另一半忠誠,則甲女並無一定要與被告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⑶甲女業已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報其與被告間全部之LINE對話紀 錄,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甲女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100頁), 綜觀全部內容,幾乎為被告主動問候或邀約甲女,只有在討 論關於流浪貓之事時雙方有較多的對話,其餘則是已讀未回 或基於禮貌之回應,實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對於對方 之問候會熱烈、積極的回應,並欣然接受對方邀約之情形有 所不同,是從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關係。  ⒉甲女並非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很熟悉我的家庭狀況 ,因為加LINE時他跟我講過他注意我很久了,對我的家庭狀 況好像蠻了解的,可是我對他完全不了解;4月15日2次語音 通話,被告想要我下去跟他聊天,我跟他講說時間太晚了不 方便,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沒有,他跟朋友去喝茶而已 ,希望我下來聊一下天,那時我在救流浪貓,我以為是流浪 貓的事情,再三猶豫後我就想說好,在萊爾富裡面見一下面 好了,這之前完全沒有跟被告單獨出去見過面;4月16日我 傳了「你在外面」後有1通通話,是被告一直叫我出去,說 小聊一下下而已,說那邊不好併排停車,可是我跟他講說我 想在裡面,當時我人已經在便利商店裡面了;出去後,被告 搖下車窗,說這邊不好停車,叫我上車,說在車上小聊一下 就好了,他跟我講說保證不會對我怎樣,我上車後他就迴轉 到有巢氏那邊,我有跟他講這裡太暗了,我會怕,我不想在 這邊聊天,他跟我講就是小聊一下下就好;不是我請他開過 去停那裡的,我沒有要求他把車開到祥興公園那邊;我有跟 被告反應那邊太暗了,我想要回家,他跟我說就小聊一下下 就好,他不會對我怎樣,他有跟我說他注意我很久了,希望 我當他的小三,當下我有拒絕他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7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8 至79頁),佐以該次乃被告主動邀約甲女第一次單獨見面, 甲女並非涉世未深之少女,且知悉被告為有婦之夫,雖然通 姦罪已除罪化,但仍有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殊難 想像甲女在此情況下會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參以該 次性交行為後之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5分,被告以LINE傳 送「想見妳啦」訊息給甲女,甲女回覆「別想」,於同日下 午3時5分再傳送「跟妳約禮拜四下午好嗎」訊息給甲女,甲 女回覆「別鬧了 我們是鄰居欸」(原審卷第82、83頁), 益徵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女亦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⑵關於甲女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用他很臭的嘴巴親我,強吻我,身上壓著我,抓住 我的雙手,我有很努力的反抗他、請求他不要這樣對我,可 是他並沒有停止,一直想要把我的褲子給脫了,我的右手去 拉住我的褲頭,沒想到他從我寬褲那邊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 的生殖器裡面,我不是自願跟他發生關係的;因為他是整個 身體壓住我,我是很用力在推的,只是我力氣沒有他大;後 來他有跟我道歉,他說他也是衝動,他抽1根菸之後載我回 家;當時我下不了車,因為車子停比較靠牆壁,車門無法打 開;當天我穿1件藍色的寬褲,算是有點像褲裙,1件外套, 被告是先親嘴,把我的上衣往上掀舔胸,被告本來要脫我的 外褲,因為我有拉住我的褲頭,被告就從褲管那邊伸進去, 内褲也沒脫掉,就是把褲子撥開,生殖器就直接插入等語( 原審卷第339至342、360至363頁),證人甲女上開所述細節 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齟齬之處, 倘非其自身經歷之事,應無為相同之證述,益徵證人甲女前 開所述之情節並非虛妄。  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停靠的 位置如原審卷第309頁下方照片中車輛停放位置所示,而與 被告事後至現場地點所拍攝如原審卷第121至129頁照片所示 之位置不同,然僅係同一地點前後位置不同而已,兩者所述 停車之位置均係在有巢氏房屋之外牆邊,以甲女坐在被告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若緊 鄰牆邊停靠,參以案發時已凌晨深夜,則坐在副駕駛座之甲 女認車門遭牆阻擋而無法打開,亦與常理無違,自無被告及 辯護人所主張如甲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可打開 車門離去之可能。  ⑷被告雖提出其所自行拍攝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內 模擬本案行為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52至256頁),證明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空間狹小,無法為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並不否認有與 甲女在副駕駛座為性交行為,顯然該車內空間並不影響被告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係以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 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被告所為之手段並不需多大的空間或甲女之配合即 能完成,是縱使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有空 間狹小之情形,但亦不影響被告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車內空間 狹小,無甲女配合無法完成性交行為,自無足採。  ⑸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 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 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佐以 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我知道被告與甲女加LINE經 過蠻久以後,且甲女已經不舒服一段時間才讓我知道,甲女 有說被告要抱他跟要親她的舉動,沒有講到細節,其實講的 當下甲女情緒蠻不穩定的,感覺到她是害怕、不知所措的; 因為我是女生,甲女希望我注意,後面時不時在提醒我,可 能還會每天打電話,提醒我回家注意安全,在我進家門前她 都要陪我在通話中,幾乎有一段時間每天重複這件事情,持 續至少有30天以上,等門到凌晨1、2點我下班到家確定有持 續一個月以上;在甲女提醒我要注意安全之前,那一陣子她 的情緒不太正常,比較容易情緒低落,在我跟被告加LINE之 前,她的情緒、生活作息是正常的;是我陪甲女去中山醫院 做精神鑑定,但我沒有全程在旁等語(原審卷第368至371、 375頁),此核與甲女證稱本次事件發生後,因不敢照實陳 述,只有稍微向乙女提及受害情形等證詞相吻合(原審卷第 350至352頁)。而證人乙女所為證述,既係對於親自見聞之 事,復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且可印證甲女所述非憑空捏造,而足以強化甲女證詞之憑 信性。倘若甲女是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甲女應無須 如此向乙女陳述,更無須擔心乙女晚歸時之安危,而等候至 乙女返家後始就寢,顯與其原本之生活作息不同。次外,復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29日家防護字 第1120010754號函所檢送之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附 卷可考(原審卷第147至152頁),可知甲女遭被告為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後,確有一般遭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害怕、情緒 低落等情緒反應。  ⑹依上開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審卷第67至100頁),甲 女與被告持續至112年10月4日仍有聯繫,被告多次邀約甲女 外出,然甲女皆無回應,此亦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 傷害我這件事情,其實我內心裡一直都很惶恐,很恐懼他; 我沒有必要去赴他的約,我跟他又不是什麼關係,我沒接他 打的LINE電話,都讓它響到自己掛掉,因為我不想讓他再騙 我第2次,且我不想聽到他的聲音,我覺得他的聲音很噁心 等語(原審卷第343、344頁),可見因有本案前車之鑑,甲 女確實不敢再赴約與被告單獨外出,此亦足以補強佐證甲女 上開所述為真,因畏懼被告而不敢再單獨與其見面,足認甲 女指訴遭被告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應非子虛。  ⒊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 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 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或於案發後有無立即求救報警 、驗傷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 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 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 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 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 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 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 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 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 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 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案發時雖係自願坐上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在被告從駕駛座起身撲向坐在副駕 駛座之甲女,親吻甲女之嘴巴,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 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欲褪去甲女所穿著之寬褲,甲女隨即 拉住褲頭抵抗時,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甲女不願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底線,被告不顧甲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 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顯 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又發生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中,被害人並不當然一定受有傷害,以甲女指稱 其拉住褲頭抵抗,被告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恃 其體型優勢而強行壓制甲女,縱甲女未受有明顯之身體外傷 或下體受傷,亦與事理常情無違,尚不能因甲女未曾喊叫、 以肢體積極抵抗,或其身體未受傷,即推認被告未違反甲女 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再者,經原審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甲女於112年9月13日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後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PTSD),目前距離其發作而罹病期間已超過1 年,目前為慢性化之狀態等情,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7至233頁),然該鑑定報告結論另 稱PTSD之產生也同時與患者本身體質、過往家庭生活經驗與 多種其他不確定因素共同影響有關,無法據此推論與其主訴 遭猥褻或性騷擾之事實有百分之百正相關性(原審卷第231 頁),是甲女上開鑑定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與本案事實沒 有百分之百正相關性,然該鑑定報告結論亦稱甲女過往雖有 遭逢離婚與家暴經驗,但其當時所影響之負面情緒並未廣泛 影響其整體生活層面,其尚能在無如本次精神科醫療、心理 諮商與社工師陪伴之前提下自動修復憂鬱情緒,後續尚能維 持照顧小孩及從事行政工作之角色(原審卷第231頁),可 見甲女心理層面並非脆弱,遭遇挫折後尚能自己修復情緒而 回歸正常生活,此亦足以佐證甲女事後為何隱忍不發、未於 案發後立即報案。是本案不能以甲女面對性侵害時及性侵害 後之反應及行為,未達完美被害人之程度,即反推論被告未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11頁是我要回家走上去 ,剛好電梯停在1樓門打開;我走上去時,剛好被告也走下 來,我就跟他擦身而過,那時候我嚇到,因為我雙手提著東 西,嚇到之後我看了他一眼,他看了我一眼,我們就擦身而 過了,可是我沒想到的是我聽到的腳步聲是他的腳步聲,他 又尾隨上來了,趁我在開門的當中,他就把我的口罩給扯下 來親我,跟我講說叫我不要不接他電話;事發之後,我10月 3日有跟我朋友說如果有人這樣尾隨你,又趁你來不及反應 時抱你、親你,你會怎麼做,他們跟我說這叫性騷擾,你可 以提告的,我才知道這樣可以提告等語(原審卷第345、346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日電梯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5、47、111頁),核 與甲女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自承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 第91頁),可見甲女上開所述應非杜撰之詞。  ⒉被告雖否認當日有親吻甲女,然觀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甲 女於10月4日傳送「前天遇見 你又無預警 在我沒防備下 親 我 你的行為冒犯了我 讓我很不舒服 造成我很大的壓力  你害我這陣子 早上載孩子上學後回家 都要先看看你是 否出門了 才敢上樓」等語,被告未予否認,亦無辯解,反 係傳送道歉之貼圖,並回覆「對不起」、「我會單純打招呼 就好」、「單純、打招呼就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96、97頁),果如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跟甲 女打招呼,豈會在LINE上多此一舉強調單純打招呼就好,可 見當下並非只有打招呼,而是如同甲女所述有親吻之舉動, 被告始會在甲女傳送訊息後立刻道歉。由此可知,甲女上開 證述被告趁其來不及反應時親吻其嘴巴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  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LINE對話紀錄上之反應有違,且被 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所述,被告竟 趁甲女不及抗拒,以上開方式親吻甲女嘴巴,並足使甲女感 受遭冒犯、不悅,自屬性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性騷擾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 111年10月2日電梯監視器畫面是否與標準時間同步(本院卷 第318、363頁),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於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之事實,已如前述,甲 女所述之案發時間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兩者時間上 僅差距14分鐘,係時間精準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 性騷擾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 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親吻甲女嘴巴、胸部 之強制猥褻行為,其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與性騷擾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甲女之鄰居,竟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不顧甲女表示不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及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女性之觀念, 並已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迄今亦未與甲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原審卷第474頁)等一切情狀,佐以 甲女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4月 ,並就上開性騷擾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HM-113-侵上訴-51-20250213-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高梵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宜庭」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 之身分證及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網路社團下載李宜 庭之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片檔之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 身分個人資料,並將之列印後剪貼護貝」。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記 載,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 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 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在該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簽名署押電磁 紀錄2枚,及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簽 名署押電磁紀錄1枚,用以表彰李宜庭以分期價金之方式購 買手機1支,與以具有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 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 偽造電子文件之電磁紀錄,並輸入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 司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將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 數位有限公司所配合分期付款之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藝彩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被告高梵甄、陳文杰於警詢 之供述」,應予刪除。 2、另補充:「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 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 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 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 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 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 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國 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 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 ,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 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 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 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 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 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 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人 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 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 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證人即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時陳稱:伊勁公司有銷售 手機給「李宜庭」,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公司)是配合關係,他們是分期付款的公司。大 方公司有給我一個網址連結,我將網址連結給「李宜庭」下 單,「李宜庭」會將約定書直接給大方公司。上傳簽名及持 證件自拍照片,我們公司沒有,都在大方公司等語(見偵字 第32960號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等應係以網際網路電 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李宜庭之簽名署押,並以網際網路 傳送予大方公司。是被告等固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 附本票上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 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是被告等偽造之本票 ,雖具有本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 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 告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欄位,分別偽造「李宜 庭」之簽名署押各1枚,並上傳予大方公司以行使,以表彰 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偽造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 用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客觀上以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取手機之取財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 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乙節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身分資 料,以上開方式詐取手機,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偽造之「李宜庭」簽名共4枚(見 偵字卷第33、38、40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切結書等電磁紀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傳送予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IPhone 13 Pro Max 5 12G手機1支,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查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 開手機之實際使用情形,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所共 同支配管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共 同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梵甄 女 3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梵甄與陳文杰為夫妻關係,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不詳時點,以不 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身分證及資料,復於111年2月14日 某時許,由陳文杰拍攝高梵甄手持李宜庭身分證之照片後, 連結網際網路,在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伊勁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檢附上開自拍照片、李宜庭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上,偽 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又 在客戶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後,將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 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李宜庭 且欲以新臺幣6萬1,11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1支,致伊勁公司誤認李宜庭本人有分期付款購買I 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真意,且願依合約約定支付相 關分期付款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辦資料寄送上開手機 予高梵甄及陳文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手機,且足生損害於 李宜庭、伊勁公司。嗣因陳文杰、高梵甄積欠分期款項,李 宜庭於111年8月29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要求李宜庭 給付上開手機分期款項之欠款,李宜庭始發覺遭他人冒用身 份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高梵甄曾持有告訴人身分證件檔案之事實。 ㈡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而該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係被告陳文杰所拍攝之事實。 2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從未向伊勁公司購買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杜季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聯絡人一」欄位所填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杜季倫所申請,供證人杜季倫之前夫使用,證人杜季倫前夫曾向被告陳文杰借用手機,其後歸還時漏未取出SIM卡,該門號因此改由被告陳文杰持有之事實。 5 證人即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伊勁公司曾收到以「李宜庭」名義購買手機之訂單,並有出貨之事實。 ㈡證明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配合,由大方公司提供下單網址連結,伊勁公司即將該連結提供予買家,買家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會直接傳送予大方公司之事實。 6 伊勁數位有限公司客戶切結書、取貨照片2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在客戶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成功取得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㈢證明客戶切結書上「李宜庭」之簽名,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7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照會及對保錄音譯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各1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照會、對保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以網路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輸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2人為假冒告訴人身份,由被告高梵甄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並由被告陳文杰拍攝後,將該照片提供予伊勁公司,被告2人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共3處之事實。 ㈣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李宜庭」之簽名,均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8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冒名購買上開手機且積欠手機款項,於111年8月29日收受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 2項之刑事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被告2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宜 庭」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上開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係被告2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5-02-12

PCDM-113-審訴-842-2025021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誠鴻美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廷、 黄秀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 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故本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次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俊廷、 黄秀鳳發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本 票是否業經提示及提示日期、及確認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誠 鴻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是否有誤,併聲請更正,且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12

CHDV-114-司票-104-20250212-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故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亦應審酌當事人間收出養之 動機與目的及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 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 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 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為收養人丙○○姊姊丁○○之 女兒,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雙方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乙○○、 生母丁○○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丁○○表 示同意本件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丙○○、被收養人 甲○○、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丁○○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 丙○○陳稱:「我要收養被收養人,因為我自己沒有結婚,有 慢性病,有在洗腎,得過乳癌第一期,洗腎九年了,乳癌七 年多,想要收養是因為被收養人目前跟我住,平常生活可能 需要麻煩她,被收養人跟我住差不多二年了,因為她上班的 關係,公司離我家比較近,但小時候沒有跟我住過,如果我 有一些狀況需要有人幫我處理,我姊姊他們住比較遠,我住 在內湖,姊姊住中和,我還有一個哥哥,怕身體臨時有狀況 需要送醫,有人可以在旁邊幫我處理,及生活上協助我。」 、「(問:有想過請幫傭嗎?)沒有,因為收入的原因,而且 我不需要貼身照顧,只需要有人可以幫我處理拿藥等事情就 可以。」等語;被收養人甲○○則陳稱:「(問:被收養人為 何想要被收養?)因為收養人身體狀況需要有人協助。」、 「(問:收養成立後如何稱呼本生父母及收養人?)還是爸爸 媽媽,收養人還是稱呼阿姨,關係跟現在一樣。」、「(問 :若收養人日後過世,是否會向本院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 終止收養?)會,因為就想說回到原本的關係,雖然生活上 沒太大變化。」等語。被收養人生父乙○○則陳稱:「今天會 辦理這件事是因為收養人還有一個弟弟要照顧,且被收養人 目前跟收養人一起住,就像收養人剛剛講的,有一些醫院文 件要簽名,有人可以幫忙。」等語。以上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丙○○及收養人甲○○均表示縱使收養經認可 亦不會改變生活的現況及稱謂,被收養人甲○○仍會稱呼其生 父乙○○、生母丁○○為爸媽,父母子女關係與未收養前相同, 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彼此間僅係以姨甥身分相處,尚無深厚 、緊密之互動及彼此了解,本件收養之目的,係為求處理收 養人醫療照顧相關事宜之便利,實難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形成如同母女親情深厚情感之依附與連結,有創設養母 與養女親子關係之意,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本件 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將事 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 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認可,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2

SLDV-113-司養聲-132-20250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葉滿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芷玲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簽 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為237030號,內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 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 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 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依聲請人聲請狀及114年2月8日陳報狀所示,其係 以傳訊息通知之方式向相對人何芷玲提示,並有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票-901-20250212-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戊○○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與甲○(下 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 養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 證人公證之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間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登 記證等件,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 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 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 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 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 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 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 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 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此外,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 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 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 開判定即屬必要」,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 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 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 養人的最佳利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 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 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 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 定代理人同意,且本件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等節,亦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 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法定代理人授權之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 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書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思,並符合臺灣地區民法及關於大 陸地區收養法之形式要件。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因需留於中國照顧被收養人妹及工作無法來臺受 訪,故無法完整評估本件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表示其人格特質和善、有效率且善於經營人際 關係及表達,被收養人責任為收養人較為嚴厲,會要 求其將自己的事情完成。收養人平時喜愛烹飪及打掃 ,多數時間會與朋友及客戶相聚,若被收養人來臺後 ,則會調整工作時間加以陪伴被收養人,其生命中並 未遭遇太大挫折,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其手 足及朋友一同討論後找尋方法解決。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每日會使用 通訊軟體維繫感情,收養人每年返回中國兩次,皆會 與家庭成員相聚,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為開放,若未來與被收 養人意見不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 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收養人表示對於孩子未 來成長過程中,會重視品行大於課業表現,但仍希望 被收養人能在學業上保持基本水準,亦期待被收養人 能養成獨立自主之性格,未來針對被收養人的興趣及 專長,會提供相應的資源支持被收養人。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皆清楚,親友亦了解其身 世狀況。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表示其工作內容及性質較為彈性,故有較多時 間可以負擔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責任。若未來有緊急 事件,其無法到場協助被收養人時,亦會安排臺灣友 人及中國在臺同鄉之朋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無先天性疾病,僅對蛋白質過敏, 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個性內向、乖巧,平時喜好跳舞,飲食狀 況良好不挑食,被收養人學業成績及校園人際關係皆良 好。收養人表示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字體不同,收養 人於被收養人在臺期間,有請家教讓被收養人能更快熟 悉繁體字,並購買國小教科書,讓被收養人能加速熟悉 不同的學習環境,被收養人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 困難。收養人表示過往每年回中國兩次,被收養人會於 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一同生活,收養人也表示因與被收 養人分隔兩地,平時彼此會透過視訊與訊息聯繫感情。 社工詢問被收養人未來至臺灣生活之想法和意願(1至1 0分),其表示來臺意願有7分,對於臺灣事物覺得有趣 且新奇,且其於國中時,因家鄉教育資源較為落後,亦 須至外地唸書,故被收養人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 互相有個照應為更好的選擇。其表示雖然離開生父母身 邊有點捨不得,但仍希望可以來臺與收養人一起生活。 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彼 此間互動自然無陌生感,被收養人能表達被收養之意願 ,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社 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收養人之言語及動作發展皆無異 常之處,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無發展遲緩之狀況。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本次為第一次來臺, 過去若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皆會與被收養人一起生活相 聚。而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皆長期有給予金錢 資助生父母扶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另收養人表示因 生父112年工作關係致眼睛受傷,而影響日期生計且無 力同時負擔養育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為讓被收養人 獲得更佳的照顧與生活品質而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訪視 期間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緊密,且被收養人 現年11歲,在身心發展無虞且理解收養基本意涵下,表 達其有意願被收養來臺。評估收養人與被養人已逐漸發 展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人整體狀況無不適任之虞。若 生父母現況如收養人所述屬實,為利於被收養人來臺就 學、語言、文化適應與親職陪伴等需求,且讓收養人未 來可實質提供被收養人長期且穩定的教養與陪伴,評估 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114年1月24日忠基字第1140000260號函檢送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丙○為姊弟而為近親收養,收養人客觀上固 無顯然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訪視與 到庭時先主張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 個孩子的照顧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收養人到庭及 訪視時又稱其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均提供金錢資助生父母扶 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則被收養人生父現是否難以負擔被 收養人之照顧費用即屬有疑,佐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授 權之代理人乙○○到庭亦明確表示「(按問:丙○夫婦的經濟 狀況能否扶養兩名子女?是否需要丁○匯錢過去扶養?)我 認為丙○夫婦可以養兩個子女,經濟狀況算是小康,沒有說 無法養兩個小孩的程度,我覺得跟經濟能力比較無關」等語 ,彼此說法矛盾,且法定代理人亦未親自到庭表示意見或親 自接受訪視,致本院難僅以收養人單方陳述所做之訪視報告 認定訪視報告建議本件具有出養妥適性之結論及收養人主張 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個孩子的照顧 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可採。又查被收養人生父母間仍 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其與生父母於大陸地區仍同 住,縱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而難以照顧被收養人一事屬實 ,被收養人仍可由生母照顧,且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在大陸地 區時係由父母照顧,並無受照顧上之困難,雖抱怨父母會偏 心妹妹,但仍給予生父母9分之高分評價(滿分10分),可 見被收養人並無生活或受生父母照顧上之困難,且其與生父 母間親子關係並無顯然破裂與疏離之處,難認本件收養顯然 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反係本件血親親子關係 之終止,將使被收養人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並維持相當聯 繫關係之兒童人權受到剝奪,由完整雙親家庭轉為單親家庭 ,致本院無從認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福 祉,故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雖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因想來臺陪收養人而欲與收養人成立 收養關係,也提出共同生活照片證明其與收養人曾共同生活 且關係良好,然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到庭稱「(按問:你如何 稱呼收養人?)小姑,如果我被收養之後,一樣稱呼她小姑 。」等語,客觀上僅能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姑姪關係良 好,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訪視報告所稱之正向親子 關係,佐以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於訪視時係考量其於國中時 須至外地唸書,故其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互相有個照 應為更好的選擇始同意被收養,顯見被收養人僅將收養視為 來臺就學之方式,並未確實理解收養之意涵。至於收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復主張因被收養人現於大陸地區 休學,為讓被收養人得以儘速來臺就學而具有出養之急迫性 ,然如前所述,本件收養不具出養必要性,且收養關係之成 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 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 得以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下,僅以被收養人能至臺灣就學取 得學籍等事由,即可准予任意改變其原有之親子身分關係, 致本院無從認收養人之上開主張與收養之本旨相符。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不具 出養必要性,且與收養之本旨不符,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3-司養聲-25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相 對 人 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月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到期日未載,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2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與本票權利行使要件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又相對人已表明其於112年1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 獲付款(見原審卷第35頁),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 之責,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其主張 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2

TPDV-113-抗-48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趙貫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趙貫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 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與被害人等 和(調)解與否、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僅係 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改判量處 較輕之刑度,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上訴 人前有加重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各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 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 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 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 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 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原審就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未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2-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國內社會 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 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 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時起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 稱「昕綺」、「Jack Chen」之人爭取兼職加薪,約定以匯 入款項之0.99倍為報酬,將其名下臺灣(原誤載為台新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銀帳戶)帳戶資料,以手機傳送之方式,交付予「xin7 10」、「昕綺」、「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供製作虛 假金流之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方法,向林○○、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嗣楊舒涵聽從 暱稱「昕綺」、「Jack Chen」指示,將前揭詐得林○○、莊○ ○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依指示以加密貨幣錢包APP轉至 不詳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林○○ 、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100、106-1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1至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 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 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關 於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析言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 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 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然就刑之減輕或沒 收部分,則不在此限。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依刑法第35條第 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 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 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 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 稱「昕綺」、「Jack Chen」都是不同人等語。是被告係三 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均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稱「昕綺 」、「Jack Chen」等人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次提領、轉交(匯)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各次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被告113年9 月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和解書、郵政匯票)及本院公務電 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49-53、111、113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受完全彌補,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就本案2罪均科以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皆予以酌減其刑,使之罪刑相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 犯行,其不僅提供金融帳戶,更進一步從事轉匯、購買加密 貨幣後匯出等工作,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 人等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非微。惟念被告與本案告訴人 等均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犯罪所 生損害受完全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飾卸辯詞,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匯款項之金額、本案告 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年輕識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無再犯之虞,請求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2、 95、107-108頁)。然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 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 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 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 題。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且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已賠償,是於 刑度上已有相當酌減;惟考量本件屬詐欺之犯罪型態,且現 今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 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 難採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總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上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履行之賠償 金額分別為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2,00 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啟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INDEX線上財務客服」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29分 4萬5,000元 2 莊偉萱 (提告)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順風順漲」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6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被害人林文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反頁) ②被害人林文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玉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 (警卷第17-19、21-22、24-25、28-29反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13反頁) ④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instagram、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50-53頁) 楊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告訴人莊偉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1頁) ②告訴人莊偉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36、40-4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13反頁) ④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instagram、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50-53頁) 楊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12

PTDM-113-金訴-47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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