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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肇事逃逸 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此部分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原交訴-10-20241202-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廖敬昕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吳佩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敬昕就被告吳佩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 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對被告吳佩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 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樺於112年11月15日18時36 分許,以LINE暱稱「吳佩樺Z0000000000」公然於「詹桃枝 加油團」之LINE群組中,稱告訴人「司法黃牛」、「87」、 「没有執照的人没有話語權」等語貶低告訴人人格,另並上 傳劉香梅聲請將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顯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於「詹桃枝加油團 」LINE群組對聲請人辱罵「司法黃牛」、「87」、「没有執 照的人没有話語權」等語,係具備真實惡意,且上開言論已 達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程度。2.再議駁回處分無非係以被 告為上開話語係「合理評價」,不具備「真實惡意」為由駁 回再議聲請,然聲請人雖曾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然此 係於99年之事,距今已事隔10餘年,而聲請人迄今並無任何 相關犯罪紀錄,聲請人之人格價值仍應受保護。被告對於聲 請人所為「司法黃牛」之指謫,顯已逾越「合理評價」之範 疇,實非屬刑法第311條之「意見表達」或「合理評論」, 自無阻卻違法之適用。3.本件涉及被告諸多不實之誹謗指謫 ,然偵查階段並未傳訊吳思慧、被告等人到庭訊問查明,顯 有未盡調查之事項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 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反之,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 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將被告使用之文字認係事出有所源由,再以「合理評 論」為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今則於其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已敘明之意見 並未獲採納為由,認顯有應准為提起自訴之適用。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需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據以論述理由,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率 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當。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吳佩樺 於112年11月15日18時36分許,以LINE暱稱「吳佩樺Z000000 0000」於「詹桃枝加油團」之LINE群組中,上傳劉香梅聲請 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 並稱聲請人「司法黃牛」、「87」、「没有執照的人没有話 語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然就本件所 涉相關事實中,即被告吳佩樺於LINE群組「詹桃枝加油團」 上留下「87」、「沒有執照的人沒有話語權」之話語,係因 被告吳佩樺張貼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司 法黃牛」話語、上開裁定之網站出處後,訴外人吳思慧開始 在上開裁定中將「聲請人劉香梅」、「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 」等部分圈起,而後再與被告各自圈起裁定書之部分內容, 吳思慧隨即留下:「吳佩樺,你拿廖敬昕勝訴的案件要幹麼 ?!」,被告則回應「87」、「沒有執照的人沒有話語權」 ,吳思慧再回應「民國85年之前,沒有律師執照仍然可以擔 任聯合律師事務所的所長」等語,顯然,被告上開話語係回 應吳思慧而生,上開言論明顯係針對吳思慧並非告訴人廖敬 昕;另查,聲請人曾因涉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縱有指 摘聲請人為「司法黃牛」,然對應上開判決之內容,尚難認 此等話語係毫無緣由,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犯意。上開「司法黃牛」話語,縱足使聲請人感到不快 ,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意思,且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聲請 人之人格評價。  ㈡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一再提及被告使用「司法黃牛」用詞 ,顯已逾「合理評價」之範疇,主張聲請人即便曾因違反律 師法遭判刑確定,然個人人格價值仍應受保護,被告「司法 黃牛」之指謫,顯已逾越合理評價,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 則」之適用空間,然揆諸上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 內容觀之,當可據此判定被告所稱,是否屬「合理評論」之 範疇,聲請人一再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尚非 妥適。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 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㈣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 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 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 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 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 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 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 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 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 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 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 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 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 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 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 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自-56-202411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錢智仁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錢智仁(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陳建名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100號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12日認 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處分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收受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 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00號卷第29至32頁、第55 至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補教業者多以「藝名」 為商標圖樣,並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憑藉,系 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陳名」、「CM」之文字。原處分認 被告所使用圖案與聲請人之系爭商標不具近似性,有悖於補 教市場中商標使用及辨識慣習。學生、家長等相關消費者對 於補教業者之選擇,闕(註:似為「皆」)以教材選編、課 程安排為考量因素。又補教老師之資歷、口碑、授課方式及 教授風格,更與學生之試聽、報名及繳費意願息息相關,是 於補教行業特重教授老師之授課能力與形象等「屬人性」特 質,並普遍以授課老師之藝名或姓名為商標註冊(如赫哲數 學、劉毅英文、柳吟國文等,作為指示商品(服務)之來源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本名是陳建名,在補習班通常 用本名去做延伸為藝名,目的是要讓家長學生好稱呼…所 以 伊有註冊陳建名數學及CMmath的商標等補教業慣常經營 模 式相符。再者,學生、家長間,更習以「某某老師」或「某 某數學(科目)」等,作為指稱補教業者之方式,此為經驗上 可得認識之常態,應屬不爭。是以,本件於學生、家長之相 關消費者間,應以商標之「陳名」、「CM」為其所關注或事 後留存印象,並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次查,對於補教業之商 標使用,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識別性及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之規定,應以「實際或未來有可能使用該補教服務之 現時與潛在消費者族群」所認識之主要部分作為有無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本件既有甫升高一之學生(即 潛在消費者)向聲請人詢問「『陳名』補習班」與「CCM」「『 陳名』微補習班」是否屬同一機構,已徵被告使用之「陳名 」、「cmmath」與聲請人系爭商標之「陳名」、「CM」,於 相關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主要部分係屬近似,縱使 該商標其餘附屬部分與被告使用之圖樣字體、圖案顏色有所 不同,亦不影響商標近似之認定。原處分徒執被告使用不同 顏色字樣,或圖樣與被告所申請商標文字較為接近等語,率 認兩者無商標外觀之近似性,事實認定應有違誤。聲請人已 提出對話紀錄,證明有學生詢問被告之「CCM」、「陳名微 補習」與聲請人之「陳名補習班」是否相同機構,足認被告 之商標使用已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乃原處分未說明對 該證據不為採信之理由,顯有率斷、未盡事證調查義務之違 失。原處分既有未詳查上情,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罪嫌,對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及未盡事證調查義務之重大違誤。請 准許聲請人提 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 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 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 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 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 ,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 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 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 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 力拘束範圍。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 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 ;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 、用途等,類此使用情形多出現於比較性廣告、維修服務, 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凡此二 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原處 分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使用之網站、課程之內容所示, 雖有用「陳名」字樣,惟均明確標註「陳名數學」、「陳名 老師」、「陳名微補習」等用語,甚至在其「陳名微補習」 網頁中,在「陳名」及「微補習」間,插入被告頭像之繪製 圖片,在Instagram上,亦放置相同之頭像圖片,顯見被告 確實係將「陳名」兩字作為標示姓名之方式,而非單獨抽離 作為商標使用至明。被告於偵查中也自陳:伊的本名是陳建 名,在補習班通常會用本名去做延伸為藝名,(使用陳名) 目的是要讓家長學生好稱呼等語,亦可認定被告使 用「陳 名」,主觀上並不是用之作為商標使用,以供相關消費者辨 識。是依上開商標法規定,自應認被告所為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其認事 用法,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處分另認被告於上開影音平台、社群平台使用CMmath之名 稱或帳號,雖與告訴人上開商標「陳名及圖」之圖樣「CM」 部分有所重疊,然與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被告於 107年2月1日取得「陳建名數學」及「CMMATH」及圖之商標 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被告使用「CMmat h」作為其平台平稱或帳號,係使用其已註冊之商標,故沒 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所為之認定亦無違背法令。  ㈢又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 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 之虞者而言;而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 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特別顯著突出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 ,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 似,倘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 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處分認被告於上開影音平台、社群平台使用CMmath之 名稱或帳號,雖與告訴人上開商標「陳名及圖」之圖樣「CM 」部分有所重疊,但並不相同。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二者何以不相 同,補充闡述認本案系爭商標之「陳名及圖」,審定商標樣 態係平面及彩色,圖樣則包括「陳名」及「CM CHEN MING」 部分,從商標整體觀之,紅色「陳名」、紅色圓形底及白色 英文「C」內含「M」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本案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嫌侵害系爭商標之部分,係被告使用「陳名微補習」 之名義經營網路補教平台二字及被告網路之影音檔案及講義 中使用「cmmath.com」等文字。然而,被告以「陳名」為名 經營網路補教平台,不僅未於廣告或影音內同時使用系爭商 標主要部分之紅色「陳名」、紅色圓形底及白色英文「C」 內含「M」,且於經營之平台中將「陳名」二字用為藍色及 黑色字體,與系爭商標對照,外觀上已欠缺近似性;而「cm math.com」之文字部分,則與被告申請及取得審定之000000 00號商標內圖樣英文之「C MMATH」較為接近,與系爭商標 之紅色圓形底及白色英文「C」內含「M」則有顯著差異,亦 難認有何外觀近似性可言。故被告使用「陳名微補習」之名 義經營網路補教平台二字及被告網路之影音檔案及講義中使 用「cmmath.com」等文字,不構成與系爭商標近似,所以不 足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包含中、英文圖樣 ,圖樣顏色為彩色,不是以「陳名」及「CM」文字本身為商 標內涵;且「陳名」及「CM」文字本身實欠缺「足以使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識別性,故不屬於主管機關審定 系爭商標涵括之範疇;被告使用「陳名微補習」,或使用CM math之名稱或帳號,即便與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有部分重疊, 但並不相同,外觀亦無近似性可言,故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㈣聲請人雖主張已提出與某不詳姓名學生之對話紀錄,足認被 告之商標使用已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處分未說明不 採信之理由,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失云云。但查:  ①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主要理由係被告係將「陳名」 兩字作為標示姓名之方式,而非單獨抽離作為商標使用,被 告使用CMmath之名稱或帳號,與告訴人上開商標「陳名及圖 」之圖樣「CM」部分有所重疊,然與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並 不相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分署檢察長進一步認定亦不 構成近以)。被告使用「陳名」既非單獨抽離作為商標使用 ,使用CMmath之名稱或帳號,與聲請人之商標圖樣不相同, 也不近似;前提要件既不存在,就沒有必要進一步去探討是 否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聲請人所舉之對話紀錄, 與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具證據關連性;原處分 雖未敘明不採該證據之理由,不構成「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 失」。  ②又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即「白洶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且聲請人所稱對話的相對人僅有暱稱「白洶洶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原處分之檢察官也無從傳訊;故 原處分未予調查,亦無違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而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上 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未盡調查義務之處,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自-8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弘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113年度執字第141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家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 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 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家弘因侵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罪名之宣告刑加計之 總和(拘役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為罪質不同之侵占罪、妨害電腦使用 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2日、111年4月15日,揆諸前 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執通知後並未回覆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 29至31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受刑人林家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妨害電腦使用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3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7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77號

2024-11-29

TCDM-113-聲-359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如鈴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113年度執字第140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如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彭如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 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 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彭如鈴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罪名之宣告刑及編號3已定 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拘役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25日、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 16日至9月19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執通知後並未回覆 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29至3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受刑人彭如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9 113年2月25日 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16日至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113年度簡字13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0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94號

2024-11-29

TCDM-113-聲-368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顏駿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旭新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育澍等人違反 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769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育澍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其為在旭新公司網路平台上註 冊並陸續認購債權之會員,並自西元2018年開始購買旭新科 技媒合之債權,購買債權後,借款人每期還款的利息或本金 ,皆由旭新科技依約定時間代收代付給伊,期間還款狀況皆 正常,後因旭新科技受到法院扣押,導致旭新科技原本代收 的利息或本金無法匯款到其帳戶,而法院所扣押旭新公司名 下資金,並非該公司所屬之款項而係投資人之金錢,為期能 早日取回其所屬款項,謹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請 撤銷扣押命令、並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至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9年度 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育澍等人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已於112年11月2 7日、11月29日、113年3月25日、3月27日進行本案之準備程 序,並於113年7月31日、9月25日、10月30日、11月27日進 行審理程序,並將持續進行審理程序。至於聲請意旨所述之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112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係 屬對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育澍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款項、陳育澍之名下不動產等物依法扣押在案,至於該等 帳戶內款項之性質尚待釐清,且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 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 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雖引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然該法條係規定得沒收或追 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 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 扣押,是依該條提出聲請,尚有繳納擔保金之問題,實非聲 請人單方以其所稱該等款項係歸屬其所有,即聲請發還。被 告聲請聲請該撤銷扣押命令、發還扣押物品,本院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054-20241128-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文 輔 佐 人 林泓鎰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馥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7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 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 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 黃燈號誌)時,適被告林金文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 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李馥茗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被告林金文則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告訴人李馥茗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 路口直行至被告林金文之自行車左側,被告林金文因體內酒 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騎 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告訴人李馥茗之直行機車 先行,告訴人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 擦撞被告林金文之自行車,致被告林金文因而倒地,受有硬 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 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告訴 人李馥茗則因緊急煞車後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金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金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馥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原交訴-9-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暴侮辱犯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與丙○○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林朋科技公司,因工作問題與丙○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持六角板手朝丙○○揮動,並 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沒三小路用、心肝一點點而已、去 被人幹一幹」、「幹破你娘機掰、破麻、婊子、做表面的、 去給人幹一幹」等語(強暴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使丙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審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且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部分承認(見本 院卷第27、28、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55至58頁),並與證人 卓永尉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指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至12、35至39、47、49頁) ,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拿六 角板手之事實,然辯稱只是比了一下,向告訴人說不要再亂 講話,並沒有要打告訴人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9、57頁,本 院卷第27頁),顯然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面前揮舞六角板手 之事實。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爭執 過程中,被告竟持六角板手揮舞,後遭同事卓永尉奪下,此 揮舞六角板手之動作,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已表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 偵卷第24、56至57頁),顯然被告已實施將加害告訴人身體 事項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 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 起訴書雖認被告另對告訴人說出:「我會不計一切就是弄死 你」之恐嚇話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 詞否認有說過如此話語(見偵卷第19至20、57頁,本院卷第 27頁),而此部分話語,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證人陳武 翎芳於警詢時稱「問:甲○與丙○○是否平常就有仇恨糾紛及 嫌隙?答:沒有,只是113年7月4日很像有工作上的誤會而 已。問:甲○沒來由大發脾氣罵髒話係罵何種髒話及說了何 種言語?答:我只知道三字經及五字經,但我記不得她說了 什麼,只知道他有罵髒話。然後還有說如果丙○○還在公司的 話,她會想辦法把丙○○弄死」等語(見偵卷第28頁),對應 證人陳武翎芳回答之上下文,其既於前已稱只知道被告甲○ 說了三字經及五字經,但不記得他說了什麼,只知道他有罵 髒話,後卻稱還有說如果丙○○還在公司的話,她會想辦法把 丙○○弄死等語,以證人既已回答不記得被告說了什麼,又何 來單獨出現後面之話語?所為陳述顯然有所矛盾,是尚無足 夠證據認定被告曾說出「我會不計一切就是弄死你」、「如 果妳還在公司,我會想辦法把妳弄死」等恐嚇之話語。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3歲,不 思理性面對事務處理,與告訴人丙○○爭執過程中,竟持六角 板手向告訴人揮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缺乏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刑法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頁),告訴人並表示就刑度部分, 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亦表示 請審酌本件已達成調解,請本院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 都在大陸、已二十多年沒回去,87年就離婚、獨自扶育子女 、現已30歲、因為此事辦理辭職、目前還未找到工作、靠妹 妹資助生活、會捐款給臺中的老人還有兒童機構、一年捐款 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固為被告行為時所揮舞之器具, 然因此六角板手屬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所有,此支六角板手雖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更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考量被告之年齡與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就告訴乃論犯罪部 分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丙○○辱罵「 幹你娘機掰、沒三小路用、心肝一點點而已、去被人幹一幹 」、「幹破你娘機掰、破麻、婊子、做表面的、去給人幹一 幹」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 告甲○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丙○○辱罵上開話語,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因 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35及43頁), 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撤回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易-3801-20241127-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茗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馥茗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馥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 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適林金 文(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段 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李馥茗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林金文則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 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李 馥茗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直行至林金文之 自行車左側,林金文因體內酒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 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 未讓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 及時反應,不慎擦撞林金文之自行車,致林金文因而倒地, 受有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 ,李馥茗則因緊急煞車後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詎李馥茗明知其騎 乘上開機車肇事致林金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 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於肇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金文之子林泓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馥茗肇事逃逸等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馥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53、69、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泓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李馥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林金文)、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 檢驗報告、被害人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19張(見警卷第9、25、27、31、33至35、39至41、49、51 至53、59、63至81頁)、被害人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75至79頁),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李馥茗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馥茗騎車至交岔路 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適告訴人林金文飲酒後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 左轉彎,未讓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 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擦撞林金文之自行車,致林金文因 而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李馥茗、告訴 人林金文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⑴林金 文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⑵李馥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李馥茗、告訴人林金文 上開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林金文因而受傷,足認被告李馥茗之行為,與告訴人林 金文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李馥茗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林金文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李馥茗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 生之原因,被告李馥茗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 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馥茗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 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 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 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 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 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 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林金 文所受傷勢程度,偵查中業據提出112年8月18日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硬膜上出血,伴 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醫 囑:病患於112年4月6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112年4月12日 轉病房,腦部斷層影像顯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二度缺血 性傷害,目前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再延續約3個月,目前 無工作能力和需積極復健。<以下空白>」(見偵卷第37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亦有本院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 揆諸上情,本件告訴人林金生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有上 開嚴重傷害,雖經長期治療,仍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情事,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是 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即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 料,於現場查看後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告訴人身處危難之 境及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並因此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亦有林金文 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48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75至77頁)。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一位6個月大子女、從事幼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6,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暨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 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雙方雖因金額差距 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本院對被告處以適當之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 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 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再參酌被告 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 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原交訴-9-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林金文 被 告 李馥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附民-5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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