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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吟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詳後述),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告訴人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鎮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被告固無機會於審理中再度自 白,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具狀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5萬元,是本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 中亦承認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為本案洗錢犯行, 使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洗錢犯罪,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有和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47、149頁);並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為賺錢,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偵 卷第147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供其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並將5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5萬元自屬洗 錢犯罪之贓款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   被   告 簡吟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吟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其竟仍為 求獲取工作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鎮 淵」之人聯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 由簡吟潔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7)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之使用並轉 匯款項,簡吟潔則擔任轉匯款項之助理,並依指示於113年4 月12日15時58分許完成虛擬通貨交易平臺「BitoPro」(幣 託)綁定帳戶。嗣「柯鎮淵」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以第一銀行帳戶綁定之幣託帳戶,另自113年4月6日1 0時起,以LINE與游芸晞聯繫,向游芸晞佯稱:下載BELLAGI O程式遊玩線上遊戲即可獲利,且該程式有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送彩金之活動云云,致游芸晞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113年4月12日15時35分許,匯 款5萬元至前開幣託綁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後簡吟潔再 依LINE暱稱「柯鎮淵」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將匯入之5萬元款項轉匯至簡吟潔所有之BitoPro帳戶,並於 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經幣託平臺購買對應數額之USDT( 泰達幣)1537.702999,續轉入「柯鎮淵」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吟潔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游芸晞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㈢被告提出之幣託交易明細截圖資料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擷圖、㈣告 訴人提出之BELLAGIO對話擷圖、㈤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等證據可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帳戶涉犯詐欺、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柯鎮淵」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將所得5萬元返還告訴人,如於審判中亦 為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金簡-300-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即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於民國1 12年11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母,關係人 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因離家出走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爰 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為 關係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關係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5年11月28日 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 13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供參,並有證人 即聲請人之舅舅○○○到庭證述為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 人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電信資料等,關係人自失蹤後均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 ,有各該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本件關係人○○○為00年0月00日生,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准許對關係 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關係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29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 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 ,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彰化縣北斗鎮公 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關係人陳報其生存,或知關係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 關係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於105年11月28日失蹤,計至11 2年11月28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 2年11月28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02

CHDV-113-亡-13-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即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於民國1 1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父,關係人○ ○○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因離家出走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 為關係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關係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5年11月25日 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 13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供參,並有證人 即聲請人之舅舅○○○到庭證述為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 人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電信資料等,關係人自失蹤後均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 ,有各該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本件關係人○○○為00年0月00日生,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准許對關係 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關係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29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 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 ,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彰化縣北斗鎮公 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關係人陳報其生存,或知關係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 關係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於105年11月25日失蹤,計至11 2年11月25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 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02

CHDV-113-亡-12-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凡 李旭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超商山莊門市門口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交予甲○○,嗣甲○○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 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199頁),核與告訴人丁○○、丙○○、證人蕭旭翔於警詢中證 述及證人吳柏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346 7卷第39至41、223至225頁,偵45044卷第27至 31、33至37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467卷第111至117 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 ,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 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乙○○於偵查中曾坦承犯 罪,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甲○○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及幫助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 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6 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被告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 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 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乙○○前案雖與本 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對被告乙○○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甲○○就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僅記 載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甲○○分擔之犯行,且被告 甲○○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涉犯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甲○○亦於審理程 序中就併辦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併 辦部分就被告甲○○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均應併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被告甲○○並替其轉交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等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 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 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達38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惟其等未 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板模工,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3名各7歲、2歲、1歲之 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380萬元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 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3467卷第111至11 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 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2人亦均於審理程序中供 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自無從 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乙○○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2人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 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 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 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註1: 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施詐之人於111年9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與法人同行1【專案班】」、「黃豐凱」、「楊欣妍」、「Blanche」與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右列第一層金額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透過台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4次各匯款75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李雅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31日上午10時44分許,施詐之人旋自左列李雅惠帳戶轉帳29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23467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467卷第127至128、129頁) ⑶被害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73頁) ⑷李雅惠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121至125頁) ⑸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111至11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丙○○ 施詐之人於111年9月2日,誘使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如潮15實戰班」等 群 組 ,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右列第一層金額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許匯款80萬元至蕭旭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111年11月2 日11時14分 許,施詐之人旋自左列蕭旭翔帳戶內轉帳7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5044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他343卷第215至216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43頁) ⑷蕭旭翔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79至93頁) ⑸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95至102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CDM-113-金簡-80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淑卿國中畢業,是智 識程度健全之中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和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可憑,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辯稱 是忘記結帳云云,然而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一進入商店就將 飲料放入隨身包包,再若無其事走出店外,坐上機車準備離 去等情歷歷,倘若一時忘記結帳,豈會一拿到商品就藏放在 包包內?足見所辯顯然不實,犯後態度甚差,亦見其貪小便 宜、有恃無恐的惡質心態。且被害商家即店長陳永晟於偵訊 具結證稱:被告行為已非初次,前前後後大約偷掉一箱飲料 ,幾乎每天來偷等情甚明(此部分僅作為量刑證據,毋需嚴 格證明),可知被告行為已造成商家相當程度的困擾,已干 擾社會經濟秩序,故即使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商家領回 贓物,仍不應從輕量處,以收一般及特別預防之功效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劉淑卿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8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即統一超商佳 嘉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永晟所管領之咖啡廣場鋁箔包1罐 (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走後出店外欲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店長陳永晟發覺遭竊而當場查獲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 咖啡廣場鋁箔包1罐(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淑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去店內 拿取物品忘記結帳,拿取物品後走出店外在腳踏車旁休息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晟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咖啡廣場鋁箔包1罐已依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三、未為緩起訴及職權不起訴之理由:(一)本案經傳喚被告後被 告未能到庭,是無法對其諭知緩起訴處分,亦不可能為了對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而耗用警力對被告為拘提、通緝。(二)被 害人經本署傳喚後,不顧其程序利益之耗費到庭作證被告之 犯行,且從被害人之證述可悉被告已多次為相同犯行而造成 其困擾,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 有何公益性存在。(三)再被告並非竊取生存所需物資(如御 飯糰),顯見其係因貪小便宜而為本次犯行,本國並非允許 零元購之國家,自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1-28

CHDM-113-簡-2298-20241128-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被付懲戒人 劉振陽 彰化縣警察局警員 被 上訴 人 即移送機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8日113年度清字第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劉振陽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23號審理結 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在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擔任警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案件偵查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為確認A女之婚姻狀態,並希望透 過其親屬居間協助挽回感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接續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31日間,多次使用公務 電腦或警用行動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後,查詢蒐集 A女及其胞姐B女與姐夫C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B 女及C男,並於其中數筆個人資料之查詢過程中,在系統之 「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或「警勤區訪查」等不實 查詢事由,而使該等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違失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42次。 (二)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所犯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論以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 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 電子卷證資料審閱,並綜合調查證據及斟酌一切事證結果, 以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且有北斗分局111年10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分局同年11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份、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年5月至111年 9月上訴人查詢紀錄分析各2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彰化 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各1份附 於刑事案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 (三)上訴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 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經審酌其違 法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決上訴人如前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希望法官能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體恤民生疾苦,考量司法平等 改判,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重新裁量懲戒之處 分,觀諸與本案相類似判決(即懲戒法院l12年度清字第27 號判決)兩案之動機、目的相同,刑事判決亦雷同,均無累 犯及洩漏盜賣個資以從事不法,亦無與他人共犯取得不正利 益,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二案判決結果卻大不相同(違反 比例原則)。又相對於公務員故意酒駕累犯亦以降級改敘居 多,甚少判到休職。犯錯當然要受到該有之處分,但同樣動 機、目的、手段犯錯卻判決相異,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 等權,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相同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 理由差別待遇不合。 (二)上訴人單純因遇人不淑,發現論及婚嫁前女友A女劈腿,及 因第三者桃園市陳男介入,後續陳男打電話來多次嗆聲恐嚇 上訴人不許與A女往來互動而產生糾紛爭吵,第三者再慫恿A 女聯合預謀設計有心陷害上訴人,上訴人因私人感情糾紛一 時衝動思慮不周,瀏覽前女友婚姻狀態及為了挽回感情請求 其胞姊及姊夫協助而非因公查詢瀏覽個資,其胞姊及姊夫已 理解上訴人原委而和解。上訴人居偏鄉,思維做人較憨厚直 率,並無工作上故意或怠惰重大過失犯錯,從警期間兢兢業 業、忠於職守,有惻隱之心 、熱心公義、見義勇為、扶助 轄區弱勢,多次登上新聞及受表揚,且人品端正並無菸酒檳 榔等不良嗜好,純粹單親爸爸為了給子女健全家庭,感情問 題思慮不周情急衝動犯錯,上訴人亟需這份工作維持生活與 償還房貸養育老小,如休職家裡經濟勢必雪上加霜負擔沉重 ,因父母高齡無工作,母親復中風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 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且需扶養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自閉症幼兒 ,又為了與前任女友論及婚嫁而買房,需負擔房貸每月新臺 幣25,000元,生活上困苦。 (三)聲請調查證據:l12年l0月26日考績會上訴人已列席陳訴意 見,上級機關多人決議不送懲戒;待證事實為:因感情問題 糾紛,一時失慮不周偷查、無洩漏盜賣之惡意,亦非情節重 大造成損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 (四)上訴人深感懊悔不已,已痛下決心絕不再犯,請明察予以自 新機會,從輕做成上訴人降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降低權益上 所受損害。 (五)證據資料: 乙上證l:因扶助轄區弱勢民眾獲嘉獎1次。 乙上證2:熱心公益助人之網路新聞截圖。 乙上證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新警督字第0號獎狀 。 乙上證4: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乙上證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 乙上證6:房貸繳款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其目的不在對其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 ,予以報復性的懲罰(即不在譴責其行為);而是對公務員 違背義務的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 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務員,或者雖尚未達此程度者, 但須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而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又 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 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 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二)本件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再者,原審依憑本案卷 附全部證據資料(含上訴人之答辯狀及證據),並依職權調 取相關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為 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竟因感情因素而有本件損害機 關形象、政府信譽,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之違失行為,以 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 上訴人休職6月之懲戒處分。本院經查原審為懲戒種類之酌 定時,業經審酌刑事卷內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一審卷所附警 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表(含其學經歷、考績、 獎懲等之詳細紀錄),核已通盤考量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 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其行為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 而對其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而處 以休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故原判決所為核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 情事。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委無足取。又其他個案之事實不同,其公務員人 格圖像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l12年度清 字第27號判決,指摘原判決處分過重,亦不足取。 (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 二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聲請調查其服務機關112年度考 績會之紀錄,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降級改敘之判決 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1-28

TPPP-113-清上-15-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德琳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胡泳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胡泳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9分許,駕駛原告胡德 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 於同年月24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 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胡德琳逕行舉發,並 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FA021078、IFA021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均案移被告 。原告胡德琳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 告胡德琳後,原告胡德琳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 一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胡泳樺;被告乃於113年4月12 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 -IFA0210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胡泳樺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一);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彰監四字第64-IFA021079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胡 德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胡泳樺 、胡德琳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一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胡泳樺罰 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9頁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 」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19至123頁)可見,系爭車輛緩速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前方車道,其於行近彰水路三段與斗苑西路交岔路口處時,突然煞停而暫停於車道中,然於檢舉人機車按鳴喇叭後,系爭車輛旋熄滅煞車燈,起步繼續沿彰水路三段向前行駛等情。則原告胡泳樺固有緊急煞車暫停車道之駕駛行為,然其駕駛系爭車輛係緩速行駛,且是在行近路口時才有煞停而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是原告胡泳樺主張因夜晚見到前方有人影,擔心有路人突然穿越馬路才會緊急煞車暫停一情,並非不可能。又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暫停之時間相當短暫,且於檢舉人機車按鳴喇叭後,系爭車輛旋起步繼續向前行駛,並無其他持續性或針對性之擋車行為,足見原告胡泳樺主觀上並無任何驟然減速、煞停以擋車之惡意,是原告胡泳樺主張其無逼車或擋車之惡意,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尚難認定系爭車輛短暫煞車暫停之行為屬「惡意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與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件原告胡泳樺之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胡泳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胡德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胡泳樺、胡德琳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341-20241128-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廖育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文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於網路上尋得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黃承楷」、「張世緯」(下稱「黃承楷」、「張 世緯」)等人與廖文進聯絡,並向廖文進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 化銀行帳戶,要求廖文進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將匯入 廖文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黃承楷」、「張世緯」指 定之人;廖文進遂自112年9月19日起陸續以LINE拍照存摺封 面上傳予「黃承楷」、「張世緯」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黃承楷 」、「張世緯」等人使用,嗣並依「張世緯」指示,將如附 表二所示楊蕎安等人匯入廖文進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 與「張世緯」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裕仁」之人,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林辰穎、游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煒茹、勞福堂、 蔡柏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廖文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9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及其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楊蕎安等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有依「張世緯 」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暱稱「梁裕仁」之人,惟仍否認有何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 :我提供銀行帳戶是為了向銀行貸款要美化帳戶,由「黃承 楷」、「張世緯」等人將公司的錢匯到其帳戶,當作是薪資 ,我再領出來還他們,我是為了貸款的正當理由等語。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對方所為貸款詐欺, 因而交付個人銀行帳號,交付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被告既 然是受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係基於提供帳戶進行美化金流 作業,並無容任他人任意使其帳戶之意,被告並無交付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是受騙而交付,對於構 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賀利貸公司連繫後,由 「黃承楷」、「張世緯」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被告遂自112年9月19日起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楷」、「張世緯 」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之帳號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使用,並依 「張世緯」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楊蕎安等人遭詐欺而匯入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張世緯」指定 暱稱「梁裕仁」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者,且經被害人楊蕎安於警詢中(見第434號偵卷第1 55-157頁)、告訴人林辰穎、游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 煒茹、勞福堂、蔡柏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434號偵卷 第193、194、217-221、241-243、263-265、295、296、323 -329、385-387頁),並有被害人楊蕎安之報案資料(含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163-165、169-191頁) 、告訴人林辰穎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199-205、215頁)、告訴 人游禎友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 4號偵卷第229-239頁)、告訴人趙品岳之報案資料(含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紀錄表)(見第434 號偵卷第255-259頁)、告訴人傅詩婷之報案資料(含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第434號偵卷第275-287頁)、告訴人曾煒 茹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301-309 頁)、告訴人勞福堂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335-355 頁)、告訴人蔡柏宇之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第434號偵卷第389-400、405-409頁),與告訴人林辰穎之 匯款帳戶明細、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趙品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傅詩婷之匯款紀 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煒茹之 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勞福堂之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柏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 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34號偵卷第20 7-213、251-255、289-294、310-321、357-383、401-404頁 );及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戶往 來資料(見第434號偵卷第121-143頁)、被告與暱稱「黃承 楷」、「張世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34號偵卷第3 5-11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有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黃承楷」、「張世緯」之人,並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張世緯」指示之 「梁裕仁」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是要辦貸款,遭詐騙要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並 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 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 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 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 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 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 ,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 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 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 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 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 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 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 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 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 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 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黃承楷」、「 張世緯」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 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 楷」、「張世緯」之方式提供,且配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 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張世緯」指定之人 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9歲,但已成年且就讀大學中( 見原審卷第125頁),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 帳戶之目的,是因為「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告知要使 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向 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使用,其目的在於製 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 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顯非出於正當之目 的;且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 假金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 稱也是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 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對被告 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 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 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將供向被害人詐欺使用, 縱係遭「黃承楷」、「張世緯」等人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 觀上對於「黃承楷」、「張世緯」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 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取 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 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 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楷 」、「張世緯」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未交付實 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黃承楷」、「張世緯 」等人,但被告是以同意「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將款 項轉帳匯入後,由被告提領轉交「張世緯」指定之人之方式 ,而使「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 之帳戶,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黃承楷」、「張世 緯」等人,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67 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 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 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 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 規定參照),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向銀行貸款,製造虛 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楊蕎安等多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 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游 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煒茹、勞福堂等人達成民事之和 解或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8號、第79號 、第80號及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 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鐘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蕎安 112年10月2日9時許 詐騙集團佯以臉書暱稱「許嘉慧」、Line暱稱「楊佩瑜」及銀行客服等人向被害人楊蕎安誆稱:欲購買嬰兒車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利用網銀操作等語,使被害人楊蕎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52分許 9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5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14時00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03分許 6萬元(含林辰穎匯入部分) 2 林辰穎(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1時38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Line暱稱「Adeline」及「7-ELEVEn在線客服」等人向告訴人林辰穎誆稱:欲購買杯子但無法下單,因賣場尚未重新認證簽署,需輸入帳戶餘額認證銀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林辰穎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8分許 4萬2,98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3 游禎友(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1時6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臉書暱稱「張心語」、Line暱稱「蘇又蓁」及假客服等人向告訴人游禎友誆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匯款驗證等語,使告訴人游禎友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55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06分許 9萬元(含林辰穎匯入部分及原先帳戶的存款) 4 趙品岳(提出告訴)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告訴人趙品岳於臉書社團張貼文章收購2台冰箱,詐騙集團遂主動與之聯繫交易事宜並誆稱須先匯款後取貨等語,使告訴人趙品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5 傅詩婷(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2時4分許 告訴人傅詩婷於旋轉拍賣刊登商品出售,詐騙集團遂先後佯裝Line暱稱「紋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楊文鴻」等人向告訴人傅詩婷誆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賣場資料不完全,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傅詩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4萬7,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6分許 4萬6,000元 6 曾煒茹(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裝Messenger暱稱「林佳慧」、Line暱稱「Kat」、客服人員等人向告訴人曾煒茹誆稱:商品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告訴人曾煒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3時22分許 2萬9,30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7 勞福堂(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告訴人勞福堂於臉書「Marketplace」張貼文章出售二手車用電腦螢幕,詐騙集團遂先後以暱稱「王安琪」及「中國信託」客服等人向告訴人勞福堂誆稱該商品無法下單,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告訴人勞福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4時15分許 1萬2,332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26分許 1萬2,000元 8 蔡柏宇(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 告訴人蔡柏宇於臉書社團張貼文章欲出售相機鏡頭,詐騙集團遂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紫鈺」、Line暱稱「林淑蓉」及「營業部」等人向被害人誆稱該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排除問題等語,致告訴人蔡柏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4時42分許 2萬0,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無 無

2024-11-27

TCHM-113-金上易-1-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嘉 輔 佐 人 梁鳳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太平路永基二圳防 汛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與太平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林 梅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詹鎮 嘉車輛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避煞不及, 林梅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詹鎮嘉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林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   、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梅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詹鎮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林梅 蘭發生車禍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 減速慢行,我開車很小心,在路口時有先煞車減速,是對方 在路口沒有停,速度很快,才會撞上,我完全沒有過失責任   ;對方摔下來時沒有外傷,也沒有痛苦表情,我以為她是輕 微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偵卷第33至3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至82 頁)、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65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第168-1至168-5 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 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 骨折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1頁) 為憑;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倒地時並無外傷云云,然查,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112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後約25分鐘, 即在醫院急診室接受檢查及治療(同日12時45分至14時51分) ,旋即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共5日,並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 釘鋼板固定手術、骨水泥灌漿手術治療等情,上開診斷書記 載甚明,依時間序觀察,可認該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確實為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現場就被告行向之左側路面燈桿間距為30公尺,亦即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第3根燈桿至第2根燈桿距離為30公尺,又依照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上開2根燈桿之時間為約2.4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1初至   12:20:03初時通過),得據以推算被告車輛此時平均速度約為45公里/小時;待被告駕車通過第2根燈桿至第1根燈桿之時間為3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初至12:20:06末時通過),而畫面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則同為12:20:06   ,可見被告駕車至第1根燈桿時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得據以推算被告駕車行經第2根燈桿至車禍碰撞時(亦即至第1根燈桿時)之平均速度約為30公里/小時,此為播放行車紀錄器調查所得,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內記載可稽(原審卷第114頁)。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至事發地點時之車速有請警員仔細以科學方式換算過、並於網路上花錢請交通專業人員分析,均認為已降至15公里/小時等語,並提出書面資料為證;然該資料所稱當時時速降為15公里之計算方式為「在車禍前1-30公尺平均車速是30公里!也就是前15-30公尺當時車速是45公里!而在前15公尺處您有注意前方路口踩煞車到車禍地點當時車速才15公里左右!>>數學換算出來車速,45+15=60/2=30!…重點:車速是30公里那是此路段的平均值!>>>車速才15公里那是此路口車速的絕對值!此當實據參考」(原審卷第171頁),明顯係將行經第2根燈桿之時速(初為45公里),與假設之到達車禍地點(第1根燈桿處)車速相加除以2,去符合所謂該30公尺路段之時速平均為30公里,因此得出所假設之車禍地點時速為15公里之謬誤,此種時速計算方式缺乏邏輯基礎,亦不符合車速乃距離除以時間之科學計算方式,委不可採,被告執以主張其車速已減至15公里之緩慢速度一情,容有誤會   ,無可憑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 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 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慢 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 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 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被 告當時行車速度雖已從45公里/小時,稍降至30公里/小時,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處有斜坡有橋墩,完全看不到 對方來車,橋墩有2公尺高,我視線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偵 卷第126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 更應減速慢行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 被告當時車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被告卻 仍貿然繼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是以被告所辯在接近路口時已有減速、已盡駕駛人注意義務 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駕車之行車紀錄器經原審當庭播放結果,於畫面顯示時 間為12:20:03,告訴人身影開始出現在被告車前畫面最左 下方,待12:20:05,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被告車前畫面左 方清晰可見之處,當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相當 距離,待12:20:06雙方發生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結果載於 筆錄及畫面擷圖可證(原審卷第157、168-1至168-4頁),顯 見未發生車禍時,被告車前已出現告訴人行車動態,被告並 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是以被告辯稱:完全看不到對方來 車等語,僅突顯被告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實際情形,並非有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因而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足使一般駕駛人察看周遭往來行車狀況無虞,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有預先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應可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而得以及時煞停、減速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若被 告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 發生。是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煞避不及,乃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可認定。此 外,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作成「一、林梅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 鎮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有該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則被告之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堪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 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本 應禮讓右方車之汽車先行通過,是告訴人有疏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上述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車禍對造與有過失即得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對造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 問,即便對造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故本案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必 要,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 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偵卷第67頁),應 認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於 案發當時仍得注意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告訴人生活 不便及精神痛苦,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迄今仍未 取得告訴人原諒,惟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之子表達對告訴 人之關心,未獲回應(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併考量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犯罪後否 認犯行、其過失情節、造成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我是五專肄業,很會修理音響及手機   ,我在網路上所寫的文章,被大陸使用,違反智慧財產權, 那是我花費20年研究出來的心血,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了,我獨居在老房子,太太、 小孩住新房子,媽媽則在安養院,房子都是長輩留下來的, 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靠之前的儲蓄生活,沒有貸款 或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 否認過失,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6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THUY(阮氏清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甲○○ ○ ○○○ ○○ (阮氏清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彰化市某不詳地 點,將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TA VAN LAN」之越南籍友人(下稱「謝雲林 」)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自稱「謝雲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甲○○ ○ ○○○ ○○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112年8月20日起,陸續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乙○○,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內,旋遭「謝雲林」及其同夥轉出,使該等金流產生斷 點而不易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 ○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 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 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收容中、前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1 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遣返出境等情,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69頁),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 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 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13日上午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阮氏清水   ⑴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19-22頁)   ⑵113年9月20日偵詢筆錄(偵緝卷第43-47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乙○○   ⑴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2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782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一覽表(第5--9頁)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第18-3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1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757號函(第37頁)暨函送阮氏清水之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第39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第41-4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第45-5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5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  ⒈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0月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845號書函(第57-1至57-2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3522號:  ⒈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251號函(第27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13年11月1日中科字第1130002532號函(第41-50頁)

2024-11-27

TCDM-113-金訴-352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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