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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信赫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2號、112年度偵字 第15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7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編號1、2、4至7「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因此本 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亦已 查獲,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 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乙節,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質相同之本罪刑罰反 應力實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見偵一卷第526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11頁)及本 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6頁)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 時供稱其係向鐘宜庭、左博仁及張軒豪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除分別說明其購買毒品之過程外,並供稱:我大概是今(11 2)年2月許至6月底間(詳細時間不清楚),有向左博仁相 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共購買3至4次,我們都約 在屏東縣○○市○○路00號的歸來慈天宮前面廣場交易安非他命 ,價格都是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之間的安非他命毒品, 重量約半台至一台(警一卷第29至31頁);而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對左博仁等人進行偵查 ,經左博仁坦承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後,向上游購買毒品再交 付被告等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2月3 日潮警偵字第1139007815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2 9、1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屏檢錦儉11 2偵16183字第1139050216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及左博仁1 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可參。佐以左博仁 於警詢中係自承:我跟甲○○收取約23000元,再前往向上游 藥頭陳南佑購買總價值約42000元一兩安非他命,買回來我 再將半兩安非他命交給甲○○,我於112年5、6月份某日晚上2 0、21時許跟甲○○交易毒品,地點為屏東市歸來社區天后宮 前面廣場,記憶中約交易過2次(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交 易時間、地點、重量、價格均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被告復於 本院供稱:本案總共有7位購毒者,除編號3的劉家瑜,其他 6個人的毒品上游是左博仁,那時我毒品還有,別的藥頭也 會來找我,毒品都摻在一起,所以我無法分辨是誰(見本院 卷第195頁)。又以被告所供稱其販售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淨重約0.15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3 公克、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9公克(見本院卷第1 96頁),則被告販賣予李克偉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邱 政源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賴松安2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次(按:被告於本院中稱平常並無販賣2500元之甲基 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以3000元之甲基非他命淨 重約0.9公克推論,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應不超過0 .9公克)、邱振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總重量應不 到2.7公克(計算式:0.15公克*2+0.9公克*1+0.9公克*1+0. 3公克*2=2.7公克),不及於被告向左博仁取得之數量(每 次交易為半兩,即18.75公克),是被告辯稱係向左博仁購 買毒品後尚未用罄即陸續向其他藥頭購買,以致無法區辨各 次毒品來源一情,尚非無足可採,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應 認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13日間販賣予李克偉、邱 政源、賴松安、邱振海(即附表編號1、2、4至7)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均為112年5、6月間向左博仁取得。是被告既 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 就該部分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4至7之罪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3之 劉家瑜部分,因時間係在109年間,被告亦未供述該次交易 之毒品來源,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即無 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僅係相識者相互供給毒品,交易 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已積極配合調查及供出上游之資料,被 告復要扶養母親及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 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 況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就附表編號 1、2、4至7部分尚符合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又衡諸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 ,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本件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部分先加後減之;就附表 編號1、2、4至7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惟無期徒刑部分均不 得加重)。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   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刑之加減,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 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家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國 中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屠宰場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 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 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不當及量刑 過重,惟此部分應無上開減(免)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左博仁已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查獲,此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就附表編號1、2、 4至7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原審就該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自身即曾因沾 染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被告自係知悉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 危害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意圖賺取每賣500元約可賺取1至 2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59頁之被告供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克偉、邱政源、賴松安、邱振海,其行為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各次販賣毒品 之金額、重量,及被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4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犯之數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因原判決並 未定應執行刑,為兼顧被告對於所定之應執行刑救濟之權益 及訴訟資源之妥適分配,認本件以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聯繫方式 價金/給付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克偉 112年6月21日10時47分許/甲○○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甲○○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李克偉 112年9月9日13時/同上/董信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劉家瑜 109年11月14日後數日/甲○○在屏東市○○路00號(彩虹新天地)之租屋處/劉家瑜前往該地點交易 3,000元/劉家瑜當場交付其申辦本案SIM卡為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邱政源 112年8月31日18時/甲○○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3,000元/邱政源於112年9月7日某時轉帳支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賴松安 112年9月13日8時許/同上/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2,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邱振海 112年9月1日20時許/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邱振海 112年9月13日18時許/同上/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5-03-11

KSHM-113-原上訴-37-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庭溶(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107、124頁) 。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 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 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原因係告訴人甘紫双與被告前 男友王祖德間有感情糾紛,被告亦有受傷,且上訴後已坦承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 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 賠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傷害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24、129頁) ,足見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 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方式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但迄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再 酌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均為傷害罪,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8月、9月間,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 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郭庭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庭溶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郭庭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庭溶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KSHM-113-上易-434-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第15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廷( 下稱被告),因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編號1部 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編號2部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所犯 犯罪事實、論罪表示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 旨,被告之辯護人明示被告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 至83、11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2.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 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同時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 分,另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嫌,則經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 明,上開部分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7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在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素行應屬良好,且與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而未 保有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已心生警惕,而被告所涉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 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 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 73179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其雖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僅就量刑上訴而未否認犯罪,復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分得被害金額中之2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2 頁),而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方 綾、郭瀞各以13萬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已履 行上開調解與和解內容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橋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0、 353、390、392頁),此部分已逾被告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12萬0,320元、4,000元,是被告所犯上 開2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 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 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 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 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 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招 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 應非難。而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張方綾、郭瀞分別損失60萬 1,600元、2萬元之價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者,被告擔 任招募犯罪人員、收取、分配報酬之角色,涉及統籌規劃之 工作,尚難與一般擔任末端車手者等同而視。又被告於本案 均分得2成之報酬,所得非少,且其係為追求自身不法利益 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 在卷可參,且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該2名告訴人 復表示對於本案如何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2頁),可知被告已 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度之賠償,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點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參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二第3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者 皆是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702-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2、223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黃盟偉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 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0頁),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怡欣3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被告向承辦員警查證,被告確有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由於該上游之案件尚在偵辦中,原審函查 時犯罪事實尚未確定,是否可請再傳詢承辦員警作證,俾明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 件。㈡縱令被告不符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以被告於 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 售價各為新臺幣3000元、3500元、9000元,僅係零售,犯罪 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 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 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再參 酌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並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予警方,因而查獲 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惟被告對於杜止毒品氾濫亦有一定之「立功表現」 ,當可作為被告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惡性難與從 事走私進口毒品或長期販賣「大盤」、「中盤」之毒梟相提 並論,在法律未依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之輕重 區等區別修法之前,懇請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 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及 提供毒品來源供查等情,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 憲,但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等情,且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 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 該條規定減刑。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 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 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 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之解釋適用, 尚不能擴張適用或援引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販賣時間係112年8月26、同年月29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4、113年 度偵字第480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51頁) ,而被告本案販賣他人之時間則為111年6月15日、112年1月 8日及同年月9日,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 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則原審判決認:「經本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據被告之 供述,就渠提供之事證查緝毒品來源『黃韋綸』報案並移送偵 辦,惟來文所指時段被告並未供述且無具體事證可佐,尚難 查證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1 日函(見原審訴卷第141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即無違 誤。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即無再傳喚承辦員警作證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為同一人,且非公 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 元、9,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 案之毒品來源,然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均為 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5年2月、5年2月、5年4月)。」等語。又說明:「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112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 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同一對象,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5年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也已考量上訴意 旨所指情形,而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併罰,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本院認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無違誤 ,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 、丁○○所宣告之刑均撤銷。 乙○○ 、丁○○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1)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係出於內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節省司法資源,應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倘適用刑法第5 9條,請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 (2)被告乙○○務農,尚有未成年子女三人(2歲半、1歲半、甫 出生滿月)需扶養,被告乙○○又基於親屬情誼協助處理姑 姑陳美菊債務,一時失慮犯本案,倘入監執行將致工作中 斷、收入頓失,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恐重於應罰目的。 (3)被告乙○○於案發後更積極農作且兼職搬運工作,僅為籌措 賠償和解金,若達成和解並獲寬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至6月有期徒刑,俾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 ,如此對品性矯正及將來對社會適應更有助益,亦能陪伴 並照料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4)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因 不 諳法律,未能理解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已 理 解,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已與原 審 不同,故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云云。 四、被告乙○○、丁○○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上訴理由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內心已有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坦承對甲○○傷害的部分 ,但攻擊部分只有手腳,沒有攻擊致命部位,也沒有實際上 為毀損行為,被告乙○○也不認識丙○○,也沒有出手毆打丙○○ 且對受傷後蹲在車旁的丙○○視而不見,僅直接找甲○○互毆 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無視於 道路交通安全先對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追逐,因而造成交通 事故,下車後復分持質地堅硬之鋤頭柄猛砸甲○○車輛,不但 造成車輛嚴重損毀,被告2人與鍾志鵬更以該鋤頭柄強力分 別攻擊告訴人甲○○、丁○○2人頭部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2人 頭部分別受有頭顱骨骨折及腦震盪、頭頸部等處擦挫傷,核 被告2人追車及以兇器猛力攻擊之人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客觀上之犯罪之情狀,已 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2人上開上訴理由所述關於犯 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含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及事後與其 中之告訴人丙○○和解)等情狀,則均屬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10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自均難作為減刑之依 據。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丁○○事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均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 審酌事項,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中之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後述,另告訴人甲○○則均未到庭),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甲○○欲處理與鍾煒芸間債務紛爭之方式, 僅因見甲○○突然駕車離開現場後,竟駕車在後追逐嗣追撞甲 ○○車後,猶不甘休率爾持鋤頭柄等器具破壞甲○○車輛,更不 顧上開車輛內尚有無關之丙○○在場,竟仍恣意持鋤頭柄攻擊 毆打告訴人2人,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 乙○○另施用有毒品罪;丁○○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 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平日素行非佳、法治觀 念均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 其犯後均有悔意及犯後與其中之告訴人丙○○成達成和解〈乙○ ○、丁○○均與丙○○各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乙○ ○分2期給付、丁○○分3期給付《乙○○、丁○○於114年2月27日前 應各給付10萬元,乙○○於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餘款10萬元 ;丁○○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5萬元、4月15日前應給付5萬元 》〉,此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 乙○○犯有多項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自不宜再予以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2025-03-11

KSHM-113-上訴-833-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勇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 (五)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洗錢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編號4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 聲卷第3至11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7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5月(11 月+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屬竊盜罪(下稱 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 稱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附表編號4之罪係幫助洗錢罪,與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 尚非雷同,犯罪時間難認相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甲罪群及幫助洗錢罪(含有詐欺罪 )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幫助洗錢 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 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4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11

HLHM-114-聲-27-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監執行中,目前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 運企劃案協議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柏亨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LINE暱稱「Lisa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柏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天為新臺幣( 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並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柏亨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之款項,之後,陳柏亨旋與暱稱「七星中淡」、 「Lisa」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向唐秀真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唐秀真因而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於113 年8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與該詐騙集團派遣到場之人見面,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指派陳柏亨前往上址,並提供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予陳柏亨 自行列印使用。之後,陳柏亨依時抵達上址,旋持上開自行 列印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出示予唐秀真而行使之,唐秀真見狀 ,遂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柏亨收受,迨陳柏 亨得手後,旋依暱稱「七星中淡」指示,將取得之贓款40萬 元,置放在金山區停車場附近某地,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並獲得當日2,000元之報酬。嗣唐秀真發覺受騙,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3頁、第93至95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 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我收到新臺幣貳仟元的報酬。四、 其餘沒有補充。」、「請從輕量刑,我很後悔。」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1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秀真於113年8月17日 警詢、113年8月29日警詢時之指證述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照片截圖6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之通訊及對話截圖乙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書(被告陳伯 亨)1件【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6頁、第37 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97至103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起訴書(被告陳伯亨)、 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 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3至52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 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查,被告陳柏 亨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 3人以上,而本案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向告訴人唐秀真取 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秋蓮」印 文、「胡河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 」、LINE暱稱「Lisa」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 發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 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判時固均自白坦承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收到 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應認本件被告 已取得報酬,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本件 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領報酬,利用被害人對 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 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 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 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被 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其有偵審自白洗錢犯 行,及其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 起訴書(被告陳伯亨)之相類犯行,均造成告訴人生計身心 精神受創痛苦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之信 賴人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 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 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 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 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 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 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 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 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 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偽造 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鴻運企 劃案協議書」各1紙【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均為被告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 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係由被告 自行列印後所行使,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 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 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文書原本 或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 存在,此部分自毋庸就該偽造之私文書原本及印章,另諭知 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0頁】,未據扣案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贓款,已層交上游 ,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 上支配管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 洗錢財物40萬元贓款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LDM-114-金訴-22-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億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陳信杰」、「溫毅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詹億笙明知未徵得朋友溫毅瑋、陳信杰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16分許,先假冒「溫毅 瑋」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可豪表示欲租車等云云, 造成蕭可豪誤信車輛承租人為「溫毅瑋」,並同意以無押金 、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金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借日期:1 12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7日),又於同(25)日12時4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佯稱自己係溫毅瑋堂弟陳 信杰之身分,出面向蕭可豪表示:伊有得到堂哥「溫毅瑋」 之授權簽約及取車等云云,致蕭可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 其簽約及交車,斯時,詹億笙遂在租賃契約書之乙方簽名欄 內,以偽造「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 係「陳信杰」代理「溫毅瑋」簽約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租賃 契約書1份交予蕭可豪收受保存,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溫毅瑋、陳信杰及蕭可豪對於汽車承租人及 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詎詹億笙使用該車,並未依約按期 歸還車輛,且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可豪要求延長租約,蕭可 豪乃同意將A車出借日期延長至112年10月1日,惟因詹億笙 駕駛A車另涉犯竊盜案件,雙方遂約定於112年9月3日交車。 嗣詹億笙亦未依約如期交車,並於112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駕駛A車為警另案緝獲,為警 當場扣得不知情之陶復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之車牌2片、懸掛B車車牌之A車1輛(A車已 發還蕭可豪)、陳信杰之健保卡1張等物(所涉侵占遺失物 罪嫌,另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可豪、溫毅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億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219至221 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 豪、溫毅瑋於警詢、偵查時之各別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第129至130 頁、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6頁】,與證人陳信杰於警詢 、偵查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蕭可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蕭可豪提出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 及臉書網頁各1份、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BTT-8172)、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1份(BTT-8172)、ABD-2779車牌照 片、被告假冒溫毅瑋身份與告訴人蕭可豪之對話截圖2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72頁、第73 頁、第75至77頁、第111頁、第13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在租賃契約書 之乙方簽名欄內,偽造「陳信杰」、「溫毅瑋」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假 冒他人名義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青年,對於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能非法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當知之甚明,竟為逃避司法追緝,恣意冒用他 人身分租賃汽車使用,明顯缺乏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 及權益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及其自述:跟媽媽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 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 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 1枚,亦為被告所是認,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偽造 之「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73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租賃契 約書1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蕭可 豪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述: 總共給付蕭可豪1萬500元,有現場給付他1,500元及另外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給他9,000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7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豪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有付租金,但 沒有全部付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6頁】,亦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足徵本案被告詐得相當於24,000元【每 日1,500元租金X23日(8月25日至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2 日,爰予更正)-已給付租金10,500元】之車輛使用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2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本案扣得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係被告另涉犯侵占 罪嫌之重要證物,核與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無涉【見偵卷第22頁】,而扣案之B車車牌2片,亦與 本案犯罪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惟起訴意旨認應就 此等扣案物品,均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LDM-114-訴-5-2025031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義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車輛設備需穩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扣在其貨車托臂上之吊車托架並未安裝穩妥,嗣 於同日19時1分,其沿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線,由基隆往雙 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線10公里處,該吊車 托架鬆脫掉落於地,而後同日20時25分許,乙○○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丙線由基隆往雙溪方向駛至該 處,因閃避掉落於地之吊車托架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 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2時4分,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相字卷第27至29 、187至189頁,偵字卷第259至26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 )。  ㈡證人李怡靚於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1至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被害人乙○○之車輛勘察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字卷第49至54、59、61至104、127至158頁,偵 字卷第7至16頁)。  ㈣被害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 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9、105至126、185、229、233 至274、281至294、295至308頁)。  ㈤吊車托架1個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將車輛設備安裝穩妥,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 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 院交訴字卷第25至26、31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兼衡其就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明 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交訴字 卷第28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仍有1名未成年、父母與岳父母均需其扶養(本 院交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具有悔意 ,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 交訴字卷第2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KLDM-114-基交簡-55-202503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78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 號、第1391號、第1392號、第1393號、第1394號、第1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罪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侯文清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上,以向楊程凱謊稱錢被鎖在車上,並借用楊程凱電話佯 稱要撥打至00-0000000(長庚大學總機電話),其秘書會再 把錢匯還給楊程凱之方式,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 ,將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借給侯文清。 ㈡、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劉子詳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 吊需要現金贖回,並向劉子詳借用手機佯裝撥打給學校秘書 ,致劉子詳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萬5,000元借給侯文 清。 ㈢、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向許皓然謊稱為長庚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需要 現金贖回,致許皓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500元借 給侯文清。 ㈣、於108年3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向陳曦鈞謊稱其車輛遭拖吊,其為遠東集團董事,欲借 款搭高鐵回高雄拿取汽車行照資料,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致陳曦鈞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1,500元借 給侯文清。 ㈤、於108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向張浩然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謊稱其為元智大學校董會之 董事,車輛遭拖吊急需借款,隨後會再請會計轉帳還款云云 ,致張浩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2萬1,500元借給侯 文清。 ㈥、於108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大碩補習班」樓下,向顏俊鎧謊稱其為元智大學電通學院 老師「徐至東」,佯稱其車輛遭拖吊,急需用錢,致顏俊鎧 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萬元借給侯文清。 ㈦、於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向李志麒自稱係「徐志誠」 ,為長庚集團之董事會成員,急需借款,佯稱要請其秘書匯 款歸還,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李志麒陷於錯誤, 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金1萬2,000元 借給侯文清。 ㈧、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7 巷與興安一街8巷口,向潘煒堂謊稱其為元智大學之校董, 因車輛遭拖吊需要現金取回,致潘煒堂陷於錯誤,誤信其資 力,將現金1,000元借給侯文清。嗣潘煒堂察覺有異,向元 智大學求證始悉上情。 ㈨、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 官柏宏謊稱其為大學教授,車輛遭拖吊,手機與錢包都在車 內等理由向官柏宏借款,並佯稱龍華科技大學某小姐會馬上 匯款歸還等語,致官柏宏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3, 000元借給侯文清。 ㈩、於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前,向張玉霖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 需要聯繫他人,並向張玉霖借款,佯稱當日晚上即會歸還等 語,致張玉霖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800元借給 侯文清。嗣張玉霖察覺有異,向學校教官求證始悉上情。 、於108年3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向張右昇佯稱其係至中原大學學校宿舍看設備,然車輛 遭拖吊等理由向張右昇借款,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00-0000000,佯稱會匯款2萬元至張右昇名下兆豐銀行帳 戶以為歸還,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方式,致張右 昇陷於錯誤,誤信侯文清之資力,將5,000元借予侯文清。 嗣張右昇撥打上揭電話,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㈦、㈨至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二 第126至129頁),核與證人楊程凱、劉子詳、許皓然、陳曦 鈞、張浩然、顏俊鎧、李志麒、潘煒堂、官柏宏、張玉霖於 警詢時、張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08年度偵 字第15518號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108年度偵 字第21943號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 220號卷第23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43至45頁 ,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3316 號卷第31至33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第19至21頁 ,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9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2786 7號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悠遊卡使用紀錄及桃 園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證據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5 18號卷第119頁,108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45至53頁背面 ,108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第47至49頁,108年度偵字第249 65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37至41頁,109年 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 卷第31頁及背面,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53頁及背面,1 10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 號卷第15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4頁、第37至57頁),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請求法院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至17 頁)。原判決係將被告曾犯多件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而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檢察官復未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既已列為原判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 原判決改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本於 同上見解,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即附表所示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上開部分犯行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多件竊盜、 詐欺之財產犯罪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1罪)、或 罰金1萬元(1罪)、2萬元(2罪)、3萬元(2罪)、5萬元 (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沒收附表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其出監之後,一定會好好工作賠償被害人, 且其父親高齡80幾歲,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 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 、3月(2罪)、4月(1罪)、或罰金1萬元(1罪)、2萬元 (2罪)、3萬元(2罪)、5萬元(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達成調 解,然就告訴人楊程凱、官柏宏部分均僅履行1期賠償;李 志麒部分僅履行2期賠償,其餘賠償迄今均未按期履行等情 ,業經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顯未積極彌 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自不足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之量刑基 礎。綜此,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 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 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妥適,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見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出監後將賠償被害人,其父親現已高齡 ,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向楊○琪自稱其係欲至附近開設餐廳,惟長夾遺失,急 需借款云云,並向楊○琪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 琪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 金7,000元借給被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琪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撥打0000000000為空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下稱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於 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楊○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固自白供稱:「(問:是否有於10 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急需用錢為由,留下事實上 是空號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琪將現金7千元借給你?) 是,這個號碼都不是我在使用的,這個號碼是亂講的號碼, 當時我也是傳遞對方假的訊息,使對方相信我把錢借給我」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147至149頁);復於112年 8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白供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審易緝 卷第50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上訴理由狀改口辯稱 :其並未詐欺告訴人楊○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至23 頁),被告此部分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自白過於 簡略,被告並未具體詳細說明其詐欺告訴人楊○琪之時間、 地點、告訴人楊○琪之特徵及反應等內容,被告上開自白是 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 訊問中自白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楊○琪遭詐騙時間已將近2年、 4年,被告是否能確實記憶有此部分犯行,亦有可疑。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 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 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 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 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 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 誤之發生。查,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一位男子自稱「陳先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我,我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陳先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 4965號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3至108頁),然警員於 108年7月20日警詢時係先詢問告訴人楊○琪:「警方查詢警 用電腦及相關治安人口資料,其中侯文清(Z000000000、56 .09.05日生),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你指認, 其中編號1至編號6中之人,何者為自稱陳先生並詐騙你之人 ?」,告訴人楊○琪嗣後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 即被告為「陳先生」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8年 度偵字第24965號卷卷第17頁),然警員上開問題中「警方 查詢相關治安人口資料」、「侯文清(Z000000000、56.09. 05日生)」等語,實已先對告訴人楊○琪暗示被告即為「陳 先生」,嗣後再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告訴 人楊○琪指認。又告訴人楊○琪於警詢時供稱「陳先生」之特 徵為「白頭髮身著白色POLO衫、黑褲、黑鞋,年紀約58年次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17頁),然告訴人楊 ○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只說「陳先生」好像大 概40、50歲左右,好像沒有講「陳先生」係58年次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07頁),足認「陳先生」為58年次應係警 員所告知,警員自係向告訴人楊○琪暗示「陳先生」之年紀 。另警方提供予告訴人楊○琪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 有編號1至6之不同人照片供其指認,然僅編號3之照片即被 告之照片,係白頭髮,其餘編號1至2、4至6照片所示之人均 係黑頭髮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24965號卷第27頁),無異讓告訴人楊○琪僅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被告為「陳先生」,足認告訴 人楊○琪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為「陳先生」之指認顯有重大瑕 疵,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另告訴人楊○琪於本院 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否為「陳先生」,因時間太久不太清 楚,對被告身高及聲音略有熟悉的感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 108頁),足見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確認被告即 為「陳先生」,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既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自亦無從作為補強被 告前開自白之證據。至於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亦僅能證明00 00000000為空號,有上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 緝字第1395號卷第157頁),自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是被告前開自白,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尚難以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詐騙告訴人楊○琪之證據,既因被告之 供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楊○琪之指證復有重大瑕疵,又無其 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 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簡略自白,告訴人楊○琪重大瑕疵之 指證,及上開電話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告訴 人楊○琪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 分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 此部分犯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 一、㈠ 楊程凱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一、㈡ 劉子詳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一、㈢ 許皓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一、㈣ 陳曦鈞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一、㈤ 張浩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一、㈥ 顏俊鎧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一、㈦ 李志麒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 一、㈨ 潘煒堂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 一、㈩ 官柏宏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 一、 張玉霖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2 一、 張右昇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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