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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鈺勳因公司合夥問題與告訴人范群頤發 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向范群頤出言要殺了范群 頤;再於112年7月14日,在王鈺勳當時新屋區住處,與公司 股東徐宗勳、潘立騏見面時,出言稱:要殺了范群頤,反正 精神病殺了被害人也沒差進去蹲幾年等語,致范群頤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王鈺勳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范群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徐 宗勳、彭正、許豫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出資轉讓契約書1份、公證書1份、投資設立公司協議書1份 、股東協議書1份、本院11年票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1份、本 票3紙等之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我確實有情緒化發言,因 為財務糾紛,我有說如果告訴人不還錢、騙我的話,我要把 他殺掉云云,但我受到壓迫恐懼,因為告訴人有拿出球棒, 我就情緒性的發言,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 於112年7月1 4日潘立騏跟我說是祕密來找我來,不會跟別人講,當天潘 立騏告知被告要騙我,我當下很氣憤,可能有說上開言詞, 我根本沒有想讓告訴人知道我此次與潘立騏等之對話內容, 更沒有要在場的人轉告被告等情。經查:(一)、被告於11 2年7月10日,於上開地點,因告訴人經潘立騏告知被告於11 2年6月6日與潘立騏電話中對潘立騏說要槍殺了告訴人云云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在上址詢問被告 是否有此事時,被告直接情緒崩潰,有對告訴人要要把告訴 人殺了云云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中指明,且經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彭正、許豫桓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堪認定。惟依告訴 人於警詢所稱:事後被告冷靜後,我提公司交由我管理,潘 立騏負責管理財產的部分一年,盈餘分配不變,這一年觀察 被告是否有恐嚇等不負責之事情要三方均同意等語,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印象中112年7月10日被告說如果是這 樣的話,我就把你殺了云云,我請被告冷靜一點,大家有話 好好說,我請被告不要在這樣子。因為於112年10月5日時我 才發現被告都在騙我,被告一開始說要跟我合夥,有關金錢 、本票都是在騙我的,我才提告本件恐嚇。被告於112年7月 14日提告我侵占,侵占部分偵查結束不起訴處分後,我才告 他恐嚇等語,證人彭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們(指被告、 告訴人、潘立騏)討論完,我們全部一起離開的,離開時告 訴人、潘立騏跟被告之間互動正常,已討論講好了,沒有不 正常互動等語,證人許豫桓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們結束爭 吵後,我聽到告訴人去安撫被告,被告也無異常舉動,我離 開時,他們看起來很平和等語,參互以觀,被告於112年7月 10日在上址與告訴人、潘立騏談論投資與被告是否於112年6 月6日與潘立騏電話中有對潘立騏說要槍殺了告訴人云云之 事,被告雖有在情緒激動下對告訴人說了要把告訴人殺了之 語,惟告訴人聽聞後,即請被告冷靜一點,有話好好說,請 被告不要再這樣子云云等言詞安撫被告情緒,並提議公司交 由告訴人管理,潘立騏負責管理財產得部分一年,盈餘分配 不變,這一年觀察被告是否有不負責之事,彼此間互動平和 正常,並與被告、潘立騏、彭正、許豫桓一起離開上址,未 報警處理。於112年7月14日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侵占等案件後 ,始於相隔近3個月之112年10月5日報警提起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告訴,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情事。 (二)、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在被告新屋區住處附近,與 徐宗勳、潘立騏見面時,有稱:要殺了范群頤,反正精神病 殺了被害人也沒差進去蹲幾年云云,經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徐宗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佐 以被告前開所述,固堪採信。惟依證人徐宗勳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當日我想了解公司狀況,我跟潘立騏一起去,有聽到 被告說要對告訴人不利類似的話。是潘立騏通知我去的,當 時有我、被告、潘立騏3人,其他不確定。我到場前潘立騏 就已經與被告在談論,我已經沒有印象為何會去跟告訴人講 這件事,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叫在場之人通知或將恐嚇內容轉 告告訴人云云,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有無要我 將恐嚇內容轉告給告訴人一節,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談 話阿內容有無這段。我很快就跟告訴人說了等語,參酌被告 前開所述:於112年7月14日潘立騏跟我說是祕密找我來,不 會跟別人講,當天潘立騏告知被告要騙我,我當下很氣憤, 可能有說上開言詞,我根本沒有想讓告訴人知道此次與潘立 騏等之對話內容,更沒有要在場的人轉告被告等情,雖可認 潘立騏與徐宗勳為了解公司狀況,於112年7月14日至被告新 屋區住處住處附近找被告,被告係在與潘立騏、徐宗勳談論 中,有言及要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詞,係被告與潘立騏、徐宗 勳談論過程中,過激以該言詞向潘立騏、徐宗勳表達其對告 訴人之不滿,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要潘立騏、徐宗勳轉達 告訴人該恐嚇內容之意,尚難認被告於對潘立騏、徐宗勳陳 述該言詞時,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依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徐宗勳、潘立騏係於112年7月16日有告 知我這件事情,然其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係於被告對告訴人 提告侵占等案件後,始於112年10月5日報警提起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告訴。亦難認此部分告訴人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情事。(三)檢察官所舉出資轉讓契約書1份、公證書1 份、投資設立公司協議書1份、股東協議書1份、本院11年票 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1份、本票3紙等證據,係出資轉讓、投 資設立公司與股東間之協議、法院本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綜上所 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 罪情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美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易-1446-202502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俊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 圖不法錢財,竟以前揭不法行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應予非 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王俊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E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2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馮蕙君所申辦之F 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小87」,對邱歆媛恫 稱:「在不回我你的..可能就不保證不公開了」、「我現在 急需3000給我3000以後不煩妳,影片我全部刪除」、「那的 性愛影片」、「那無所謂我直接放上網賺錢」、「不用套路 我 既然都不給那我就直接po了」等加害名譽及財產之事, 並提供劉泰辰(由警另行偵辦)向不知情胡孟涵借用所申辦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帳號「kikZ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邱歆媛,要求邱歆媛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使邱歆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邱歆媛未交付 上開款項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邱歆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歆媛、證人劉泰辰、胡孟涵、魏麓翁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59154號函暨本案帳號基本資料及訂單資料、1 12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案帳號訂單、對話及交易截圖、臉書對話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113 年度偵字第6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NTDM-114-投簡-90-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李重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三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當日16時12分行經該路段220號前欲超車並向右 變換車道時,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 搭載其子即少年徐O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同向 行駛於甲○○右方,因丙○○認前方空間不足乃按喇叭示警,且 拒絕讓甲○○駛入其車道,致甲○○及乙○○心生不滿,甲○○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先加速靠近丙○○之車輛,並由甲○○要求丙○○ 下車,然丙○○不予理會,嗣於丙○○停等紅燈時,甲○○及乙○○ 便自其等所駕駛及搭乘之自小客車下車,甲○○便在丙○○車外 以凶狠語氣要求丙○○下車,並徒手用力拍打丙○○之車身,待 綠燈亮起後,丙○○即起步前行,甲○○仍未善罷甘休,亦駕車 自後追趕丙○○,並於丙○○再次停等紅燈時靠近丙○○車輛後下 車,再次以徒手用力拍打丙○○車身之方式恐嚇丙○○,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 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49至5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詢、證人徐O聖於偵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8頁、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 29至30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甲○○係因不滿告訴人未讓其超車,而基於同一目的對 告訴人為數次恐嚇行為,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同一,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行車糾紛,未能 理性解決,竟一時衝動,而在人來人往之大馬路旁,拍擊車 輛要求告訴人下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確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並經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恐嚇部分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看能多輕就多輕等語(本院 卷第53頁),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嘉義縣民 雄鄉建國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12分行經該 路段220號前欲超車並向右變換車道時,適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其子即少年徐O聖(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同向行駛於甲○○右方,因丙○○認前方 空間不足乃按喇叭示警,且拒絕讓甲○○駛入其車道,致乙○○ 心生不滿而於該公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丙 ○○,甲○○則於該公開場所向徐O聖稱:「你有這種爸爸真的很 漏氣」等辱罵徐O榮之言語,致徐O榮之名譽受損,因認甲○○ 、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告訴人丙○○於114年1月23日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案告訴人丙○○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易-1183-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非 送達:氣象聯隊聯隊部〈臺北大安○○00000○○○〉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原載「於112年8月間 」,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1130204946 號函、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 係106年11月15日入伍服役,迄今並未退伍,此有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113020494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卷第23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 ,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所為恐嚇之不 法侵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 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雙方已達成 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者,尚難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 匿名性,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等情,觀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稱僅係當下覺得好玩等語 ,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84頁),可 見被告欲以玩笑為由粉飾告訴人收受訊息時之懼怕不安,其 犯後態度可議,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無何顯可憫恕而 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又本院已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如前述,是辯護人上 開請求,難認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 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造成告訴人心理之 恐懼,所為實屬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賠償完畢,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情,分別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73、75頁),兼衡其犯罪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C000-H11226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以Instagram暱稱「dogslave08」,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暱稱「dogslave08」與告訴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於112年8月間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與告訴人A女 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或同一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 三、另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傳送告訴人之私密衣 物照片與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散布其性影像罪嫌。惟查,所謂性影像,刑法 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 刑法上之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若散布之客體並非刑法上 之性影像,則不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 。經查,被告係傳送內褲之照片與告訴人,並無告訴人私密 處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性影像之客觀 行為,核與拍攝性影像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恐嚇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 ,以上開方式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行徑 尤屬惡劣,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稱僅係當下覺得好 玩等語,被告欲以玩笑為由粉飾告訴人收受訊息時之懼怕不 安,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內容 1 欸 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我等等一定會撤掉我明天要開始給你朋友(姓名詳卷) 2 決定權在你 好嗎 你的裸照就好了 我只是會存而已 又不會怎樣 3 你先給我裸照 然後正面坐著 腿打開 我告訴你 不然明天就走著瞧吧 4 我是要錄影的10秒 就沒了 軍中搞色的 可是大過起跳 看看媒體比較會寫 還是我 5 拍個東西會怎樣一樣 我決定明天就來用 受不了你 6 (傳送臉書爆料公社發文草稿照片)今天晚上會發喔 會把上面的單位一併打進去

2025-02-14

TYDM-113-審簡-1989-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第5行「之陰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更正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5至6 行「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更正為「丙○○為向乙○○騙取財 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行動電 話外觀照片及其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及「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 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 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 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之電磁紀錄擷取而竊錄他 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 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適 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 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以錄影方式竊錄 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 甲○○之隱私,復以所竊錄影片恐嚇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對 其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行為殊值非難,又以起訴書所載手 法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履行 期均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 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為被告持以竊 錄並儲存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 7至247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 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 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乙○○調解內容履行,該 給付之金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 告得以匯款予告訴人乙○○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 收或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2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恐嚇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 北市某不詳之旅店房間內,趁甲○○未著衣物之際,利用渠之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甲○○胸部及床上自慰時 之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又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於109 年4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乙○○傳送訊息佯稱,因服役 之友人亟需金錢使用,然伊資金窘迫,無法出借,若能轉借 金錢予伊,事後必如數清償云云,使得乙○○因此陷於錯誤, 依照丙○○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匯至甲○○所 交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56..8500號( 詳卷)帳戶內,丙○○即以此方式向乙○○詐得上開款項。另丙 ○○因缺錢花用,為向甲○○取得財物,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甲○○宣稱握有前開猥褻影像資料, 並先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影像予甲○○,旋要 脅甲○○交付3萬元,否則要將上開影像透露予甲○○之母親及 配偶知悉等語,使得甲○○心生畏懼。而甲○○因無法籌得上開 金錢,乃報警處理,並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 時,先向丙○○佯以交付上開金錢為由,約定前往臺北市○○區 ○○街0號碰面,而當場由會同前往之警方人員逮獲,始未能 得逞。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竊錄上開隱私部位及詐騙告訴人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份。 佐證告訴人甲○○及乙○○分別遭被告恐嚇取財及詐騙等事實。 5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Galaxy A9) 被告竊錄上開畫面所使用之工具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號0056..85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前開行動電話內儲存有拍攝得告訴人甲○○上開隱私部位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又渠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 論併罰。至前開竊錄之畫面,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併予宣告 沒收;至上開1萬8,000元,為被告犯詐欺犯行之所得,屬刑 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2025-02-14

TPDM-114-審簡-187-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頡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辛○○因所養的狗遭告訴 人庚○○飼養的狗咬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8日18時,前往告訴人所開設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號之昆仲公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並尾隨牽狗之告訴人 之母親丁○○進入餐廳,並確認丁○○所牽的狗係咬傷其飼養的 狗後,竟對丁○○恫稱:「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 ,意指欲加害告訴人之財產等法益,使丁○○、告訴人當場聽 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戊○○、蕭萃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本案前一日(即112年10月7日)其飼養之 狗遭告訴人飼養之狗咬傷,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於112 年10月8日18時許,在本案餐廳對丁○○稱「要不要出來講, 還要不要做生意」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 本案餐廳當時還有其他客人,我的本意是不要妨礙告訴人、 丁○○做生意,所以問丁○○要不要到店外講等語。  ㈠被告前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易字卷第115至140頁)、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偵 卷第15至17頁)、證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19至21、23至25、68至7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7至28 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因前一日 其飼養之狗遭告訴人之狗咬傷乙事,在本案餐廳對丁○○陳稱 :「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等節,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 、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 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 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 的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 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且 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 繩。  ㈢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牽狗進本案餐廳,被告 說我們家的狗咬到被告的狗,一直叫我出去等語(偵卷第69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剛進來本案餐廳就指著 告訴人的狗,說你們家的狗咬了我家的狗等語(偵卷第68頁 ),及證人即本案餐廳店員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 被告是顧客,後來發現被告注意力集中在告訴人的狗,在確 定告訴人的狗咬他的狗時,聲音就往上拉,對丁○○重複說「 要不要出來講」,發現丁○○沒反應後,又說「你要不要做生 意」等語(偵卷第70頁)。依前開證人證述本案案發經過之 脈絡,可見被告該日進入本案餐廳時,應係先向丁○○確認其 牽的狗確於本案前一日咬傷其飼養之狗,再要求丁○○及告訴 人應積極處理其寵物狗遭咬傷事宜,並於過程中陳稱「要不 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之言論,足見其目的係要求丁 ○○至餐廳外談寵物狗遭咬傷之後續處理。復審以被告前開所 述「你要不要做生意」之語句文義上無法直接連結到丁○○所 理解之「要讓你們無法營業」(易字卷第138頁)之意,難 逕認已有何具體惡害之描述,且被告復未搭配有何具威脅性 之行為,足以彰顯其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或其經營之餐廳 不利,是難認被告所言於客觀上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財 產之事。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一日因寵物發生紛爭之背景 下,且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的狗咬傷被告的狗當日晚上 ,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我此事等語(易字卷第129頁),是 丁○○對於告訴人於前日因寵物咬傷他人之寵物而發生紛爭一 事應有所知悉,則於翌日被告前來要求處理時,應能及時反 應其所言之事,況被告於本案當日縱如丁○○所述情緒較激動 、音量較大,亦可想像其心疼遭咬之寵物狗而急於表達要告 訴人或丁○○積極處理寵物咬傷紛爭之意(易字卷第135、137 至138頁),尚難認被告於此情境下為上開言論,即足使一 般人感到畏懼,抑或因上開言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進而致生危害於丁○○、告訴人之安全,故此 部分無論係客觀上或主觀上是否能逕認被告行為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均屬有疑。  ㈣又本案當日,因被告早於該日17時33分已報案,員警於同日 亦有到場協助處理被告欲調取前一日其狗遭咬傷時之監視器 畫面一事,有高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有員警到 場處理之情況下,未就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提告。嗣告訴人於 案發之2日後即112年10月10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為憑,復參諸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以為就沒事了,直到同 年10月10日被告又說要跟昆仲公園調閱監視器,調完監視器 後,在警衛室因為我問被告之女友不牽繩遛狗是對的嗎?被 告之女友還想衝過來打我,因對方惡劣的態度而擔心如果一 直騷擾我們的話就不用做生意了等語(易字卷第123至124頁 ),足見本案案發後再與被告及其女友當面討論渠等寵物糾 紛一事,且係因認被告及其女友於「案發後」處理寵物紛爭 之處理態度仍不佳而決意提告,則告訴人究否因被告於本案 餐廳之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前開言論之行為,然被告 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財產內容,又 其所為是否已達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尚屬有疑,自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2-14

KSDM-113-易-409-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JHANG NYUN CHU(中文姓名:鄭銀珠,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883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鄭銀珠,下稱鄭銀珠)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前之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至1 10年3月20日期間為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提供彭雪玲(所 涉恐嚇取財、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9994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寅○○(所犯恐嚇取財及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使用。嗣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得賽 鴿,並將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所有人聯絡電話告知寅○○, 再由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恐嚇時間,撥打電 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向各賽鴿所有人恫稱:若 未依指示匯款,賽鴿將無法安全飛回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 之事,分別恐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心生畏懼,因而各依寅○○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手。嗣由寅○○於附表二編號 1至16、18至26、29之時間提領如同附表二編號之款項,及 由不知情之鄭銀珠於附表二編號17、27、28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27、28所示之款項得手,上開所得 款項則由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朋分,而隱 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鑫魁、辰○○、卯○○、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寅○○、彭雪璇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 人寅○○、彭雪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寅○○、彭雪璇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 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特別不可信之處, 自應認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⒉且證人寅○○、彭雪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 證,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寅 ○○、彭雪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銀珠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寅○○使用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彭雪玲係彭雪璇之姐姐,彭雪璇與寅○○商量好要交付彭 雪玲之本案帳戶予寅○○使用,其僅幫忙彭雪璇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拿給寅○○,又寅○○交付予其之使用本案帳戶對價金錢, 其已轉交予彭雪璇,其不知寅○○會拿本案帳戶作為擄鴿勒贖 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亦不知寅○○取得本案帳戶係為洗錢用 途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知 悉本案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之用之證據,且寅○○證稱被告對 擄鴿勒贖之犯行不知道也未參與,被告應無幫助恐嚇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另寅○○每次提領款項在10,000至20,000間,不 可能給予被告12,000之報酬以使用本案帳戶,此報酬數額顯 然超過使用他人帳戶之一般行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實係用作收受、提領、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擄鴿贖金所用,此經共同正犯寅○○於偵查即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 22頁至第135頁)、證人庚○○、壬○○、子○○、癸○○、丙○○、 丁○○、己○○、辛○○、丑○○於警詢中(見110 偵第39994 號卷 第83-85 頁、第91-93 頁、第95-97 頁、第99-101頁、第10 7-109 頁、第111-113 頁、第115-117 頁、第119-121 頁、 第131-133 頁、第135-137 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寅○○:   證人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鄭銀珠在我家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本案帳戶交給我,我現場將1萬2千元現金 交給鄭銀珠,鄭銀珠賣給我的帳戶應該不是她自己的帳戶。 當初是我問鄭銀珠是否可以取得人頭帳戶,但我沒有跟鄭銀 珠說給她的1萬2千元請她轉交給彭雪璇,因為我不認識彭雪 璇,也不知道彭雪璇住哪裡。鄭銀珠有幾次替我提款,但鄭 銀珠不知道這是我擄鴿的贖金,我請鄭銀珠幫忙提領款項, 我不清楚鄭銀珠是否知道她使用的提款卡是彭雪玲的提款卡 ,我也沒有跟鄭銀珠說交給她的提款卡就是她當初取得的人 頭提款卡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 22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彭雪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 :鄭銀珠於110年初時來我平鎮區住處找我,向我詢問有沒 有帳戶可以借給她,我就將姊姊的華南帳戶交給鄭銀珠使用 ;當時只有我在家,鄭銀珠來跟我借用帳戶,她說她的朋友 要匯款2萬元給她,鄭銀珠向我表示只是借一下而已,卻到 現在都沒有還給我,我沒有因為借鄭銀珠帳戶獲利,我也不 認識寅○○。事發後鄭銀珠說該帳戶不要說是她借用的,說已 經遺失了,所以我跟我姐姐說該帳戶已經遺失了等語(見11 1偵2883卷第225頁、第227頁、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4頁 )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均經檢察 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 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 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是本院認被告確 實係出於己意,並以1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寅○○使用。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寅○○確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擄鴿集團或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甚至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 、臉書),勒索賽鴿贖金,或假冒親友、執法人員、網路商 家、適婚男女詐騙財產等情況,近十幾年來時有所聞。且現 今平面和電子媒體也廣為報導這種新聞,治安單位甚至設置 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檢舉、統計層出不窮的手法和宣導防範 之道。是擄鴿勒贖集團和詐騙集團的存在,幾乎已經是全體 國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倘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 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應當可預見。本件 被告於行為當時年齡已滿40歲,有工作經驗,且為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情形應知之甚明。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 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寅○○使用, 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均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任一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應已意識到寅○○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但仍提供本案帳戶,即存有縱 寅○○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以勒索金錢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主觀犯意,此種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應論以恐 嚇取財、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 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 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 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 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是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 本院認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又追加起 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 卷二第21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 實施,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罪犯罪及洗錢 工具使用,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財產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不法犯罪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損失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復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學經 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查被告為外國 人,雖因本件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其與本國人民婚後生有一女目前仍未成年( 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為免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發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寅○○而 獲得12,000元之報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寅○○ 及被告於附表二之時間所提領,而未留存於帳戶內,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與寅○○所屬擄鴿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恐嚇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論處等語。且檢察官認被告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係以上開證人彭雪璇之證述以及 提款機提領照片,並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有請被告幫忙提 款之證述(見111偵2883卷第49頁)為依據。然被告於審理 中否認其知悉依寅○○所託提領之款項,係以彭雪玲之提款卡 所提領,辯稱:我不知道寅○○交給我提領款項的卡片就是彭 雪玲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寅○○於審理中 並證稱未告知被告替其領取之款項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所提領,此據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所述, 又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寅○○提領款項時所用之提 款卡係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本院認仍有 被告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寅○○本人帳戶存款之可能,被告 與寅○○既係友人,自無法排除被告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僅係 替寅○○提領其本人所有之合法金錢。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而知悉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共同犯罪故意,無從逕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為寅○○提領 款項之所為即構成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與寅○○所屬擄鴿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恐嚇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等語。惟查: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7 、28領款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檢察 官用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7、28提領款項之證據僅有證 人彭雪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的安全帽上有GP-5字樣等語( 見111偵2883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寅○○於偵查中證述 曾請被告替其提領款項之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至 第207頁),以及提款機前之攝像鏡頭照片(見110偵39994 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然勾稽華南壢昌分行之提款機提領 照片(見110偵29994卷第189頁),尚無從辨識照片中領款 人之安全帽上之字樣與彭雪璇之證述相合,或有其他得以特 定係被告之特徵,而寅○○亦未證述被告為其提領款項之確切 日期,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領 取本案贓款。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 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0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組織擄鴿勒贖團隊,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架網 架竊捕他人賽鴿,寅○○則實際撥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 欄所示之賽鴿所有人電話索取賽鴿贖金。上開組織擄鴿勒贖 團隊總計竊得被害人壬○○、郭志仁、庚○○、子○○、戊○○、癸 ○○、告訴人辰○○、被害人丁○○、丙○○、辛○○、己○○、告訴人 莊鑫魁、被害人丑○○、告訴人巳○○、卯○○等15人之賽鴿,因 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寅○○、彭雪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鑫魁、辰○○ 、卯○○、巳○○、庚○○、郭志仁、壬○○、戊○○、子○○、癸○○、 丙○○、丁○○、己○○、辛○○、丑○○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在提款機前提領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 案帳戶予寅○○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寅○○的擄鴿勒贖集團,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 寅○○做為竊盜賽鴿後取贖所用等語。 四、經查:   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鄭銀珠並不清楚她交付給我的帳戶 是我和張家銘用來擄鴿勒贖的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 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寅○○或與寅○○共 同犯罪之共犯係以竊取他人賽鴿之方式索要贖金,是雖被告 對於恐嚇而取得金錢之犯罪樣態應有不確定故意,如上所述 ,然其對於如何取得恐嚇之標的即竊取賽鴿之行為難認有何 認識,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此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使本 院達被告犯有共同竊盜罪之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寅○○竊盜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15人之賽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 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王珽顥、林暐勛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壬○○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中午某時 ①110年3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 ②110年3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①6,000元 ②10,000元 ⒉ 郭志仁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5日下午7時21分許 10,000元 ⒊ 庚○○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 110年3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 10,000元 ⒋ 子○○ (被害人) 110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 20,000元 ⒌ 戊○○ (被害人) 110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 10,000元 ⒍ 曾啓東 (被害人) 110年3月15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10,000元 ⒎ 辰○○ (告訴人) 110年3月15日下午某時 110年3月15日下午6時44分許 12,000元 ⒏ 丁○○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 15,030元 ⒐ 丙○○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 10,070元 ⒑ 辛○○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 15,060元 ⒒ 己○○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 10,050元 ⒓ 莊鑫魁 (告訴人) 1.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 2.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1.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59分許 2.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 1.20,040元 2.15,000元 ⒔ 丑○○ (被害人)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前之同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20,008元 ⒕ 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均誤載為游讚詩,應予更正)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 20,003元 ⒖ 卯○○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下午某時 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2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0年3月5日21:05:1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 110年3月5日21:06:15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寅○○ 3 110年3月6日15:35:43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寅○○ 4 110年3月6日15:37:52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900元 寅○○ 5 110年3月10日23:46:50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7,000元 寅○○ 6 110年3月13日15:50:38 中壢龍岡郵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7 110年3月13日17:17:06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8 110年3月15日11:06:27 統一新劉興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9 110年3月15日15:54:57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南興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寅○○ 10 110年3月15日15:55:29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南興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寅○○ 11 110年3月15日17:38:43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8,000元 寅○○ 12 110年3月15日22:15:36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000元 寅○○ 13 110年3月16日14:12:17 OK超商中壢仁愛店(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1萬元 寅○○ 14 110年3月16日16:25:47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寅○○ 15 110年3月16日16:27:3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2萬元 寅○○ 16 110年3月16日16:31:16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寅○○ 17 110年3月16日20:20:51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甲○○ ○○ ○ 18 110年3月17日12:29:12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19 110年3月17日12:30:02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0 110年3月17日12:30:5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1 110年3月17日12:31:5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5,400元 寅○○ 22 110年3月17日23:34:55 OK超商中壢七福(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23 110年3月18日17:20:31 南亞技術學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4 110年3月18日17:21:24 南亞技術學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5 110年3月19日14:22:38 統一仁冠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6 110年3月19日14:23:43 統一仁冠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萬元 寅○○ 27 110年3月20日18:17:45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甲○○ ○○ ○ 28 110年3月20日18:19:29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甲○○ ○○ ○ 29 110年3月20日20:19:15 平鎮郵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025-02-13

TYDM-111-易-239-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NTDM-114-易-8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乙○○前因意見不合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6 時58分許,明知乙○○及乙○○友人甲○○均在同處所,仍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之方式,對乙○○傳送:「幹你 娘怎麼樣怎麼樣?你幫我問女的他媽的你是認為不會打女人 是不是啊?」、「我在樓下妳們家樓下他妳也應該會下來吧 」等恫嚇之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甲○○ ,使乙○○、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80-81頁),依 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51-53頁;易字卷第78-80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警卷第7-9頁;偵卷第57-58、73-74頁)、證人即 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 93-9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截圖(警 卷第11-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易字卷第78-79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 案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仍應依下列法條論科,先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未思 理性溝通,採取非理智之作法,為前揭恐嚇行為,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且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恐懼害怕之情境中, 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因無調解 意願故無成立調解(易字卷第33頁)及告訴人、被害人就量 刑之意見(易字卷第33、109頁);暨被告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易字卷第83頁)、檢察官就量 刑之意見(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3-易-2393-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彰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我給你做後一 個小時」更正為「我給你最後一個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所載「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 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許嘉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彰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常 與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包含恐嚇他人危安在內之犯罪有密切關 連,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做為包含恐嚇在 內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某時,在板橋或三重之某遠傳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阿宏」之地下錢莊人員使用。嗣「阿宏」及所屬之 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傳送 簡訊向居住宜蘭縣之李俊葦恫稱:「我給你做後一個小時, 3點前我沒收到10000,我直接賣你資料」等語,致李俊葦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俊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俊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 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13

ILDM-114-簡-5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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