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原名:謝育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謝匯吾不循合法途徑理智解決其與告訴人蔡永康之
債權債務關係,竟逕以傳送足以使人畏懼之簡訊與照片恫嚇
告訴人,所為非是,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謝匯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永康達成和解,見卷附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即明,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為「馬丁愛蝦皮客服」之負責人。緣因蔡永康曾於民
國112年5月間,在網路上瀏覽到一則「馬丁愛蝦皮客服」張
貼之租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廣告,遂依該廣告內所載之聯
繫方式,與「馬丁愛蝦皮克服」接洽人員取得聯繫。蔡永康
遂先後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qoaxc7uj」、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5,000元之對價,出租予「
馬丁愛蝦皮客服」。嗣因蔡永康發覺上揭蝦皮帳號遭蝦皮官
方封鎖,且上揭郵局帳戶亦遭管制,認為「馬丁愛蝦皮客服
」為詐欺集團,旋將該帳戶內之36萬3,940元提領一空。嗣
謝匯吾知悉此情後,遂要求蔡永康歸還該筆款項,然因蔡永
康未如數奉還,謝匯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月3日13時56分許,以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發送簡訊予蔡永康,簡訊內容含有「不要讓我們的人找
你,我大約知道你在哪上班,這樣很難看」等文字及持槍照
片1張,使蔡永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永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匯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蔡永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一個朋友去玩生存遊戲,不慎將持槍照片傳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係先發送內容略以「不要讓我們的人找你,我大約知道你在哪上班,這樣很難看」之簡訊後,旋即接續發送上揭持槍照片,復發送內容略以:「今天看到回電處理,現在開始計時三天」之簡訊,又該等簡訊係連續發送,是被告欲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甚明,被告上揭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截圖3張(其中包含持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具體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關於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匯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LDM-113-易-66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