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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誠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誠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林」之人,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聚集不特 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 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陳文鋒跟我要帳號,2萬元也 是給我分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楊誠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誠㨗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名稱「SUPER」網站(網址:sp6666.net,下稱本案網站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天林」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起,先由楊誠 㨗向「天林」取得登入本案網站之「s15530」帳號(下稱本 案帳號)後,提供予其友人陳文鋒(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陳文 鋒至本案網站以本案帳號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 ,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 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 天林」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楊誠㨗並以當面收款或以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 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藉此牟 取利益,楊誠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㈡楊誠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哥」、「peter」之人所 使用「金鑫」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 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 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 者所有,以此方式於「金鑫」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誠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透過「peter」所使用「金鑫」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金鑫」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天林」取得本案網站之帳號後,提供予其友人陳文鋒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天林」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以此獲得分紅約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提供其本案帳號予證人陳文鋒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以此獲得分紅約2萬元之事實。 3 ⑴被告與證人陳文鋒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中信帳戶及證人陳文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陳文鋒投注明細週報表1份 被告曾提供本案網站之本案帳號予陳文鋒,由陳文鋒以本案帳號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賭金之事實。 4 被告與「安哥」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透過「安哥」、「peter」於「金鑫」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與「天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期間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 王騰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宥樺聯繫毒品交易內容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宥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82、106頁) ,核與證人陳宥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至23 頁、偵卷第101至103頁)相符,並有陳宥樺扣案手機之(1)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8頁)(2)檔案系統( 見偵卷第59頁)(3)使用者帳戶(見偵卷第60頁)(4)與被告 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5頁)(5)與被告間 之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4頁)、車行軌跡及基地台位置查詢 (見偵卷第27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陳宥樺之犯行 ,據其坦承不諱,其與陳宥樺間既均為有償買賣,足見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與陳宥樺為友人,知悉 陳宥樺亦有施用毒品,故在購入毒品時多買一些,出售給陳 宥樺,僅賺取微薄之車馬費,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陳 宥樺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明(見訴卷第13至41頁),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而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陳宥樺之價量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37.8公克;38,000 元、56.7公克;13,000元、18.9公克,顯非甚微,復參酌證 人陳宥樺於偵查中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再 於113年4月30日以32,000元轉賣17公克,於113年5月14日以 11,000元轉賣5公克,於113年5月16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 ,於113年5月27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給劉禹辰牟利等語 (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益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並 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其所販賣之數量之多,足 讓購毒者再予以轉賣他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依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在 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本案販賣毒品價、量均非 甚微,惟考量被告本案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查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至41頁)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需扶養母親、姊姊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 對象均為陳宥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其用以 與陳宥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訴 卷第8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帳戶即為 被告收取陳宥樺轉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價 金之用,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價金,共計58,000元(計算 式:20,000+38,000=58,000),業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被 告本案既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7萬元,依前開規 定,應自其中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8,000元。至餘款12,000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 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金(新臺幣) 交付價金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113年4月25日 10時10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84巷停車場內 2萬元 陳宥樺於113年4月25日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騰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兩(約3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4月30日 1時1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巷附近 38,000元 陳宥樺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0時8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24,000元、14,000元至王騰進上開帳戶內 1兩半(約5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3年7月29日 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3,000元 陳宥樺以賒帳方式購買,尚未支付價金,王騰進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陳宥樺催討價金 半兩(約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摻食吸管 2支 5 安非他命玻璃杯 1個 6 現金 新臺幣7萬元 7 夾鏈袋 1批 8 造型包裝袋 1批 9 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SAMSUNG Galaxy M3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1

PCDM-113-訴-106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玉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由曾玉梅承租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房屋,再提供房間予女子居住且作 為性交易場所,以此方式容留如附表一「容留女子」欄所示 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曾玉梅則待性交易完成後即與 上開女子以附表一「牟利方式」欄所示方式拆帳。嗣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晚間7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於查獲如附表二「容留女子 」欄所示女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戊○○、吳震烝、莊志勇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29、35-39、43-48頁)、以 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1 8、本院卷第86-9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搜索票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57、61-67、71-8 5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丁○○係於113年4月8日即查獲當日開始為本案性交易, 每次交易可取得代價新臺幣(下同)700元,並由被告分 得其中200元,而戊○○則係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及 同年4月8日等期間內從事本案性交易,其每次交易可獲得 代價800元,並由被告分得其中2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丁○○ 、戊○○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25-27頁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容留該2人與他人性 交之時間及收費方式等記載尚嫌疏略,爰分別予以補充如 附表一「時間」及「牟利方式」欄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 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 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 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 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 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 、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 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 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容 留丁○○、戊○○與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其反覆容留同一女 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亦即應分別就容留丁○○、戊○○部分,個別 成立接續犯而各屬單純一罪;惟就容留不同女子間,其行 為係屬可分而具獨立性,犯意各別且容留對象互殊,係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已因相同罪 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 頁,於本案則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悟,為圖私利, 竟容留女子出賣肉體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 ,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過 程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交互詰問後, 被告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警詢 筆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獲 得利益3,0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然依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稱其賺取所得尚未與被告拆帳等語(見偵字卷 第16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以被告已分得2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就容留證人戊○○之犯行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取得2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此部分業據證人丁 ○○、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4、2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容留女子 時間 地點 牟利方式 主文 1 丁○○ 113年4月8日 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房屋內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700元,由曾玉梅收取其中200元作為收益,其餘歸丁○○取得(性交易次數為3次)。 曾玉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13年4月8日 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房屋內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800元,由曾玉梅收取其中200元作為收益,其餘歸戊○○取得(性交易次數不詳)。 曾玉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保險套5個 丁○○ 2 計時器1個 丁○○ 3 嬰兒油1罐 丁○○ 4 保險套21個 戊○○ 5 潤滑液6包 戊○○

2025-03-11

CHDM-114-簡-288-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3、3320、4098、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倉管」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油傑」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 毒訊息,以此招誘不特定人向其購毒,並由甲○○依「夏油傑 」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至嘉義 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向「倉管」拿取擬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夏油傑」與 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後指示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以 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 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夏油傑」以WeChat(微信) 帳號:luck7_88889、暱稱「海鮮市場」於113年1月8日20時 34分許所發布暗喻毒品交易之推文訊息「1斤波士頓大龍蝦 要價新臺幣 (下同)1200元、2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2200元 、3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3200元、5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5000 元、新鮮蜆精1罐要價400元、新鮮蜆精4罐要價1200元、新 鮮蜆精9罐要價2000元、新鮮蜆精15罐要價3000元」後,喬 裝買家「豪」回應約定以現金8000元之代價購買五斤波士頓 大龍蝦(即愷他命1包)、15罐蜆精(即Dior毒品咖啡包15 包),而於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與「夏油傑」達成交易毒 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之合意,嗣由「夏油傑」指示甲○ ○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赴約,與喬裝買家「豪」員警交易毒品,待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甲○○確認身分後,要求上車驗貨,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5.22公克)、Dior毒品咖啡包15包(總毛重8 6.78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迨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現金 8000元,完成毒品交易後,員警即向甲○○表明身分,於同日 20時5分許,甲○○旋遭會同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現金8000元(業經警方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2 、5、6所示之物,及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392卷第8-21頁、偵2003卷第13-14頁、偵 3320卷第194-201、221-224頁、本院卷第80、168頁),核 與證人李柏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勝偉、黃智勇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320卷第46-50、59-64、75-80頁、他 卷第99-100、104-10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微信」帳號 暱稱「海鮮市場」網路販毒案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13/02/0 2警方與微信暱稱「海鮮市場」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持 用手機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處理毒 品案現場照片、處理毒品案扣押物照片、檢驗及秤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與暱稱「 夏油傑」之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夏油傑」之人進行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 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愷他命10包,毛重21.72公克;Dior毒 品咖啡包22包,毛重127.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警392卷第1-4、24-28、30、32-61頁、他卷第53-77頁 、偵3320卷第51-53、65-67、81-83頁、偵2003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53-57、59-61、63-67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愷他命1公克賣1200元,2公克賣2200元,客人拿愈多折扣愈 大,然後要繳回900元給上游,咖啡包賣1包賺200至300元, 咖啡包1包賣400元,2包賣800元,3包賣1200元,5包賣1500 元,1包需繳回160元給上游,其中的價差是我賺的等語(偵 3320卷第22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 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第167頁),而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販 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與「夏油傑」、「倉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 實㈡)處斷。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2、3)、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 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未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 品來源為「夏油傑」、「倉管」,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據被告所提供與之毒品交易分工之「 夏油傑」線索,因難以個化持用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 人的真實身分,因此警方尚難據此發動偵查執行強制作為。 據被告所提供其毒品來源為「倉管」之人,警方根據其所提 供之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因而鎖定黃冠勳,並供被 告進行指認,後續黃冠勳到案說明,對於被告指證與其購買 毒品一事皆否認犯行,而其所持用之手機亦於到案說明前損 壞無法供警方查扣,本案已陳報偵查隊函請嘉義地檢署偵辦 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就黃冠勳涉嫌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嘉 義縣○○鄉○○○路00號前道路以28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甲 ○○一事,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對黃冠勳為不起訴 處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7、143-144頁),顯未因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 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抽取鑑定結果含有如備註 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 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61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含 有本案販賣毒品所得61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扣除6100元之其餘現金,尚乏證據足認係本案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柏承 113年2月2日0時44分許至0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李柏承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李柏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李柏承,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2 蕭勝偉 113年2月2日1時40分許至1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蕭勝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蕭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勝偉,蕭勝偉僅給付甲○○300元,賒欠100元。 3 黃智勇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6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600元 黃智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智勇,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編號1) (毛重5.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編號1): ㈠檢驗前毛重5.368公克、檢驗前淨重4.992公克、檢驗後淨重4.97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4.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23公克。 2 Dior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2至16) (總毛重86.7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9-61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編號11 二、檢體說明:混合包6.04g(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有Dior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橘色結塊,淨重4.6324g(精秤重),驗餘重量4.4820g。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67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3、14,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13及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5公克。  ㈡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4.85公克,取2.57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 Dior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17至23) (總毛重40.8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編號24至32) (總毛重1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一、白色結晶(編號24):  ㈠檢驗前毛重1.193公克、檢驗前淨重0.823公克、檢驗後淨重0.80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8.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5公克。 二、白色結晶(編號25):  ㈠檢驗前毛重1.2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1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4公克。 三、白色結晶(編號26):  ㈠檢驗前毛重1.1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四、白色結晶(編號27):  ㈠檢驗前毛重1.147公克、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9公克。 五、白色結晶(編號28):  ㈠檢驗前毛重2.166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50公克。 六、白色結晶(編號29):  ㈠檢驗前毛重2.14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7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0公克。 七、白色結晶(編號30):  ㈠檢驗前毛重2.157公克、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八、白色結晶(編號31):  ㈠檢驗前毛重5.341公克、檢驗前淨重4.9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47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6公克。 九、白色結晶(編號32):  ㈠檢驗前毛重1.1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0.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5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支 (編號33) 6 新臺幣28900元 (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犯罪事實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1

CYDM-113-訴-164-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之暱稱「老虎堂」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YE(長腳 介紹)」連繫後,於1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 ○00○0號之岩仔腳休閒露營區,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 販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孫展宇。  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老虎堂 」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達(ye介紹)」連繫以6萬元販賣4 0公克愷他命事宜,雙方並相約於上述岩仔腳休閒露營區見 面交易,於翌(21)日0時10分許,孫展宇(所涉強盜罪嫌 ,業經嘉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提起公訴)夥同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上述3人所涉強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 人共乘馬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裝 AFY-7030號車牌)在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外等候,俟林偉傑騎 乘機車到場後,孫展宇等人即持器械及徒手壓制林偉傑,使 其無法反抗,而強盜林偉傑所攜帶之愷他命40公克,故未能 出售得逞。嗣經林偉傑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尋獲林偉傑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 得林偉傑同意搜索,於112年5月21日3時35分許,在林偉傑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 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854卷第1-10頁、警623卷第24-26、35-40 頁、偵6428卷第60-62頁、偵9288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95 、127、229、236-237頁),核與證人馬冠宇、蔡承諺、吳 志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854卷第11-17頁、偵6428 卷第26-33頁、偵9288卷第22-24頁、警623卷第8-2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嘉縣警刑一 字第1120053976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854卷第19-23 頁、警623卷第63-81、85-87、94-101頁、本院卷第169-177 、197-223頁),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第一次我賣12000元毒品給孫展宇,我可以獲利1000至2 000元左右;第二次我要賣6萬元毒品給孫展宇,可以獲利55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 1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本院卷第13 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林偉傑涉於112年4月19日販賣 愷他命予孫展宇之查獲經過,為林偉傑於112年5月21日6時1 9分在番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自陳,其於112年4月許在岩 仔腳休閒露營區販賣愷他命給一名男子,但該名男子林偉傑 不認識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 警偵字第113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犯 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 值班員警於112年5月21日1時許接獲不具名民眾致電派出所 ,稱渠路過嘉義縣○路鄉○○村○○00號附近時,發現一名男子 形跡可疑,疑似在進行毒品交易,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接獲 報案後,立即派遣備勤員警前往處理。警員到達現場後,盤 查該男子身分為林偉傑,詢問過程中,林男向警方坦承0時1 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 前與一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後遭搶,並稱手機及機車鑰匙遭 丟棄於露營區附近,警方將林男帶返所後,詢問詳細過程及 遭搶之犯嫌車輛特徵,依據林男所述,調閱路口監視器分析 比對,員警當下並無合理懷疑林男係因販賣愷他命而發生糾 紛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2月8日嘉中警偵字 第1140002122號函及所附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對其前揭犯行尚無 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可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2次犯 行。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 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 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發布通緝,經另案緝獲並於11 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後,始經本院提訊歸案,此有本院通緝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檢資緝字第11314505930 號書函及所附之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本院通緝刑 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10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無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品 來源為使用Facetime電子郵件fivvsak560000000oud.com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覆稱:被告 供其毒品來源[fivvsak560000000oud.com],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 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65-16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月薪不固定、與祖父母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然該等 物品已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從再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為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854卷 第5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已 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1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2-訴-418-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靜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 許,使用暱稱「Ä」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瑋 駿,並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前 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賴靜遂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詠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於同日20時56分許,將上開咖啡包交與陳 瑋駿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又陳瑋駿購得前述咖啡包後, 因前以社群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 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10巷內交 易,嗣陳瑋駿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自賴靜處所購得之咖啡 包抵達上址,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細節後,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復因陳瑋駿供述而查知上情(陳瑋駿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詠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被告賴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 張詠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被告賴靜、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張詠勝,應視為被告已自願 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張詠 勝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125-1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與證人陳瑋駿、張詠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瑋駿與暱稱「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證人陳瑋駿為警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33-35頁、43-45頁、128-130頁、137頁、139 頁、141頁、143頁、107-111頁、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 出毒品而言。被告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且有以通訊設備(手 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見面,於準備交易時遭查獲, 其行為已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階段,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證人陳瑋駿 僅為一般毒品上下游關係,證人陳瑋駿亦不知悉被告之真實 姓名,經證人陳瑋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23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陳瑋駿並無特殊親誼,販賣毒品既屬重 罪,實難想像若無利可圖,被告有何動機甘冒重刑風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從而,應認被告本案確實有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勝,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 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乃否認犯罪, 供稱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之人為張詠勝等語, 然經調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張詠勝提起 公訴乙節,有本案偵查卷證可參;另被告雖有促使另案證人 黃俊箕向警方檢舉張詠勝有販毒之情事,經警方調查後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張詠勝,並扣得手機、毒品咖 啡包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29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43905357號函及所附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9-198頁),然張詠勝有無販賣毒品予黃俊箕,終究與 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為張詠勝,仍屬二事,故尚難認為 被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並非大量販售 ,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 提供毒品情資,雖不符合因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之減刑規 定,然足證被告犯後尚有悔意,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 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販賣予證人陳瑋駿,所為造 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於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衡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獲犯罪所得多寡,以及其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瑋駿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交付4,000元現金予被告一節,經證 人陳瑋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PCDM-113-訴-463-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日) 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計算式: 3年4月+4月=3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犯 罪時間部分重疊、罪名分別為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罪、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犯罪情節有異、 其犯罪手段、態樣有其雷同性、對社會之危害情形未盡相同 ,並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 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 受刑人所述其親屬目前身心健康狀態均不佳,希望從輕定刑 等意見,並提供戶口名簿、其親屬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佐 (本院卷第31至47頁)之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 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09年4月間至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111年6月2日 2 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108年12月間至109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567號 111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567號 111年9月19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記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2025-03-11

KSDM-114-聲-154-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公克,含 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匙壹支、磅秤壹 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先持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共1.99公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6時4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瑋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意圖,先前認罪之表示是被強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行動 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其中白色結晶經 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13聲搜13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9至17、51至55頁、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 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 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案外人即購毒者林冠宏向被告表示「你有東西嗎」、「能拿 給我止嗎」,此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藥腳對話及通話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61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 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 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林冠宏為其藥腳 ,其有與林冠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等語(警卷第7頁 ),益徵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內容,上開毒品交 易雖未經查獲,然可見被告有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意圆想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不 特定人施用,所以攜帶磅秤在身上,要磅重量給我的藥腳看 的,依照重量去收錢……本案扣案較重那包毒品意圖販賣新臺 幣2,500元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打 算要賣,但不曉得要賣給誰……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 語(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實我的想法 就是如果有人要買,三包毒品都可以賣,不見得要哪一包…… 分裝匙跟磅秤就是如果要賣就會用到等語(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欲伺機販賣本 案扣案之毒品,且隨身攜帶磅秤及分裝匙等販賣毒品所需之 工具,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 持有之,並有伺機對外販賣之意思。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因經警查獲時有毒品 前科,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才會跟員警說有想販賣毒品的意 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因無證據才會維持相同的供述等 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所謂之證據僅為審理程序 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係因本院函詢移送單位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自行 陳述其無本案遭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員 警並未回應,僅單純向被告表示係因法院來函方詢問其毒品 上手,此有被告庭呈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謂之證據僅是其單方面向員警訴說其無 本案犯行,實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自陳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本 院卷第80頁),當無為免家人知悉毒品前科,而故意自陷重 罪之理,又被告經過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應當知 悉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罪責之差異,如非自覺因遭查扣 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應無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承認重罪之理,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 ,而持有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⒊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典之風險,購 入毒品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欲伺機販售牟利。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 意圖,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 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扣案 毒品有營利之主觀上意圖,並未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 即營利之意圖為肯定供述之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陳 稱係向綽號「阿發」之上游藥頭購入毒品,然被告不願配合 相關查緝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19 日函暨員警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3 、6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 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 法令禁制,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伺機販賣,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仍有潛在之高度 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持有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訴-662-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2、223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黃盟偉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 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0頁),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怡欣3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被告向承辦員警查證,被告確有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由於該上游之案件尚在偵辦中,原審函查 時犯罪事實尚未確定,是否可請再傳詢承辦員警作證,俾明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 件。㈡縱令被告不符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以被告於 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 售價各為新臺幣3000元、3500元、9000元,僅係零售,犯罪 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 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 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再參 酌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並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予警方,因而查獲 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惟被告對於杜止毒品氾濫亦有一定之「立功表現」 ,當可作為被告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惡性難與從 事走私進口毒品或長期販賣「大盤」、「中盤」之毒梟相提 並論,在法律未依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之輕重 區等區別修法之前,懇請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 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及 提供毒品來源供查等情,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 憲,但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等情,且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 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 該條規定減刑。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 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 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 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之解釋適用, 尚不能擴張適用或援引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販賣時間係112年8月26、同年月29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4、113年 度偵字第480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51頁) ,而被告本案販賣他人之時間則為111年6月15日、112年1月 8日及同年月9日,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 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則原審判決認:「經本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據被告之 供述,就渠提供之事證查緝毒品來源『黃韋綸』報案並移送偵 辦,惟來文所指時段被告並未供述且無具體事證可佐,尚難 查證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1 日函(見原審訴卷第141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即無違 誤。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即無再傳喚承辦員警作證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為同一人,且非公 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 元、9,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 案之毒品來源,然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均為 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5年2月、5年2月、5年4月)。」等語。又說明:「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112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 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同一對象,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5年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也已考量上訴意 旨所指情形,而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併罰,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本院認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無違誤 ,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麗瑜律師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 0元之沒收、追徵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李 柏瑤均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該次犯罪所得新臺 幣6000元之沒收、追徵)。   事 實 李柏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為便於對照及避免混 淆,本判決附表均直接援引原判決之附表名稱與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一次,並完成交易。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參汶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未據吳參 汶與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 告李柏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業已明確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原審就被告該犯行所處之 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已確定 ,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參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條 、第159條之3條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證人吳參汶之警詢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柏瑤固坦承其與證人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中「1課」、「1克」是指 安非他命毒品,該次對話為吳參汶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 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看不出其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 價格、種類與數量,且其與吳參汶後來並未見面,其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證人 吳參汶為對向犯,有為求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利益,而誣攀 被告之可能,且其就交易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證述憑信 性有疑;另卷內查無被告與吳參汶出現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之 監視錄影畫面,且被告與吳參汶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 話內容,被告面對吳參汶詢問是否有毒品之要求時,業已表 明「沒有辦法用」、「你自己用」,顯然已表示拒絕之意, 因此,即使被告前曾於原審為認罪陳述,然上述檢察官所提 證人吳參汶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等補強證 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前所為之認罪陳述為真實,被告應無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柏瑤之LINE暱稱為「正義兄弟」,其與吳參汶間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 警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 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見偵8649卷第190 頁、原審卷一第57-59頁)應具任意性,且有相當憑信性  1.被告於本院雖以:其原一直否認犯行,後來在偵查中與原審 審理時會為自白(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在112年 1月10日偵查庭時,因持續否認犯罪,檢察官要當庭將其還 押,被告因不想再被羈押,所以決定認罪,檢察官復當庭告 知「你承認法院很快就會放你了」等語,才會在112年1月13 日移審時繼續為認罪陳述,依此脈絡看,不能排除被告係為 重獲自由方為不實自白,其自白有明顯瑕疵。惟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 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為確認被告前述自白之任意性,勘驗前述偵查訊問 之錄音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可認在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是被告表示願意承認,且表明其認罪 並未受強暴、脅迫,檢察官確實有陳述「我趕快處理,他承 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但觀諸該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全 部偵訊過程,檢察官初係詢問被告是否如延長羈押訊問時所 述,否認犯罪,被告表示相同後,檢察官表示既然相同,那 該日偵查庭就不用再開,被告還押,係被告當時辯護人請求 檢察官讓其與被告討論是否要認罪,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 ,被告表示要認罪,故檢察官原表示以不認罪處理,不再繼 續開庭,是在被告與辯護人請求給被告機會之情形下,檢察 官先讓辯護人向被告說明羈押聲請書附表所示五次販賣毒品 犯罪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5)後,再詢問被告是否要承認 犯罪,被告表示要承認,並表明其自白並未受到強暴、脅迫 ,檢察官遂再詢問辯護人意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及被告 母親希望被告可交保之意見後,檢察官才稱「我趕快處理, 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可見被告係在辯護人向其明 確說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內容後 ,方為認罪陳述,並表明其認罪未受強迫,檢察官是在被告 辯護人表示被告母親希望被告能交保後,方提及「我趕快處 理,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並無何脅迫、詐 欺、利誘行為之不正訊問程度。綜此,被告於112年1月10月 27日偵查訊問所為之自白,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不論 被告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在該次偵查及 後續及112年1月13日移審之訊問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為認罪陳述,皆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  2.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就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見面交易附表二編號1所述數量、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之認罪陳述(見偵8649卷第190頁、原審卷一第 57-59頁),其偵查中,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不僅承認 犯罪,且陳明其承認犯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另於原 審移審訊問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坦承其有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且表明有收到吳參汶交付之購買毒品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已具體陳述販賣毒品收受款項之細 節,可見其所為之前開自白不僅出於被告本意,且具相當憑 信性。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之前述自白,有以下證據可 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1.證人吳參汶就其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後,其 與被告是否有毒品交易乙節,迭次指證:  ⑴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1年5月21日對話記錄)「你幫我用 1克、我自己要用」1克是什麼東西?) 安非他命。』、『(1 11年5月21日下午3點56分,你是不是有在宜梧中油加油站, 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與李柏瑤購買安非他命?) 有。』、『(正義兄弟是誰?) 李柏瑤。』、『(你跟正義兄 弟聯繫交易的事情,都是李柏瑤出來跟你交易?) 對。』、 『(李柏瑤來的時候,都是怎麼去宜梧中油加油站?) 騎摩 托車,我都開銀色的TOYOTA。』、『(李柏瑤的摩托車是什麼 顏色?) 我沒有注意。我只確定是摩托車。』、『(李柏瑤 這次跟你交易,穿長袖還短袖?) 短袖。』、『(你為何說 這一次交易,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1克就6千。』 、『(所以這一次應該是給他6千元?) (點頭)』、『(你 給李柏瑤6張1千元嗎?) 對。』、『(本署只有調到111年5 月23日、111年5月28日、111年5月31日的「監視器畫面,可 是依照你的對話記錄去清查,還有111年5月21日、111年5月 24日沒有監視器畫面,為何會這樣?」應該是沒拍到的地方 。』、『(那為什麼你剛剛又說在同一個地點?) 我只用加 油站為中心去記憶。』(見偵8469卷第12-13頁);  ⑵於原審證稱:『(檢:(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29頁111年5 月2 1日LINE對話紀錄)1克是指?)多少東西。』、『(檢:東西 是指?)安非他命。』、『 (檢:這次問他一克是為了要做 什麼?)朋友叫我拿的。』、『(檢:這次是否有拿到?)有 。』、『 (檢:拿了多少?) 一克,3500元。』、『(檢:( 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11頁證人吳參汶111 年9 月27日偵訊筆 錄)111年5月21日一克6千元,為何那時候你說6 千元,今 天講3500元?)忘記了,今天忘記了。』、『(檢:哪一次才 是正確的?)應該以上次講的為主。 』、『(檢:這次是去 哪裡交易?)宜梧中油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9 頁);另就卷內附表二編號1等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日期標 示乙節證稱:『(檢:你的手機是否因為前案被警察調出來 被扣押?) 對。』、『(檢:所有的時間點都是警察在你面 前操作手機,然後1個1個截圖下來,並且MARK時間點?)對 。』、『(檢:所以時間點雖然沒有截圖到,但可以確定時間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  ⑶對照證人吳參汶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 未見歧異;雖就交易金額部分,證人吳參汶前在偵查中明確 表示為6000元,雖其就此已陳稱:應該以上次(偵查中所述) 講的為主,且考量吳參汶於原審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 久,記憶難免隨時間淡忘,本院認該次交易金額應以6000元 較合實情,是以,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吳參汶之LINE對話(見警1342卷第1 01-105頁)內容,雖未出現明確之毒品標的、價金與交付方 式等交易內容,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 賴關係,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 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 即能進行毒品交易,則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 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不能與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雙方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聯繫 約定同視。查被告與吳參汶前述LINE對話內容中,「1課」 、「1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吳參汶 證述在卷,可見該通話確實毒品交易對話無訛。  3.另其後之對話內容雖出現「被告:沒有辦法用」、「吳參汶 :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等被告似乎不要再幫吳參汶找尋 毒品之內容,但後來又再出現「被告:你現在要來嗎」、「 吳參汶:OK(陸續出現OK、愛心之貼圖)」、「被告:你多 久會到」、「二人互為語音通話」、「吳參汶:我在你家附 近我別走(接來又傳送OK貼圖與位置地點」、「被告:傳送 OK貼圖」、「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被告:你去加 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由被告與吳參汶後來有約見面地點 ,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參汶後,要 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衡情,此等對話 內容與時序,可見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見面,被 告方不再詢問吳參汶所在之處,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屬實。  4.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刑期甚重之犯罪,應 知之甚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理,參以被告於原 審陳稱:「(問:本來是施用,為何變成販賣?)答:我施 用的時候跟吳參汶是好朋友,他請我撥一些給他。」、「( 問:撥給他,是否收到起訴書所載的費用?)答:對。」( 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顯然被告係將其自己購入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撥一些給吳參汶,並向其收取價金,被告確 有因此獲利,其具營利意圖甚明。  5.綜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見偵8469卷第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時所為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自白,有證人吳參汶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事證可資補強,當已足使 一般人確信被告係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二 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前述被告前於112年1月10日偵查中,及原審112年1月13日移 審訊問時所為利於己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與憑信性,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主張此係虛偽自白,不具任意性與 憑信性云云,此辯解並非可採。  2.證人吳參汶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未見 歧異,雖吳參汶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之金額,陳述原有不一 致之處,然經檢察官與其再次確認,其業已陳明係因原審作 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模糊所致,應以偵查中所述 為正確;又被告雖在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紀 錄表示忘記係何年、月及碰面之加油站(見原審卷二第47-48 頁),然觀諸其業已陳稱於原審之記憶較為模糊,偵查所之 記憶較清楚,自不能以前情即認吳參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不可採;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截圖內容,固未 顯示時間(警1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該些LINE對 話內容出處之手機係出自另案(吳參汶販賣毒品案件)扣得 之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該手機因吳參汶 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 決確定送執行後,業於110年8月16日經沒收銷毀,有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0日函與所附員警呂協隆職務報告 、吳參汶販賣毒品案相關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20日函與所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 17-505、529-531頁),無法數位還原以確認對話時間,然因 依被告之陳述與證人吳參汶之證述,均可認該些LINE對話內 容確為其等對話,另證人吳參汶對此亦說明,當時係依另案 扣得之手機顯示之對話時間加以特定,此核與承辦員警呂協 隆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是我製作的,我先 對吳參汶製作筆錄,根據吳參汶證述,尋找吳參汶手機中LI NE對話擷圖後擷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相符,顯 然警卷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通話時間,應 屬實在。又吳參汶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固有為獲減刑寬 待之動機,固須嚴格檢視其證述內容及有無相關補強證據, 然證人吳參汶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而可認為真實,業經論述如 前,且證人吳參汶就此部分如為誣攀被告而為虛偽證述,除 會面臨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外,亦有因害怕被告因此挾怨報 復之心理負擔與壓力,堪認吳參汶誣攀被告,而就被告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虛偽陳述可能性極微。是以,被告以前 詞認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證述,難以採信,此部分辯解並非 可採。  3.被告又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未見毒品交易種類 、金額等資料,且被告在對話中已表明拒絕之意,加上被告 表示找不到吳參汶,可見被告與吳參汶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 云。然何以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補強吳參汶 所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 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乙節,業如前述;另依 被告與吳參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後來有 約見面地點,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 參汶後,要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此等 對話內容與時序,確已足認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 見面,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是被告以前詞 認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已拒絕提供毒品給吳參汶,且雙 方並未見面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丙、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各1次,並收取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價金,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四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吳參汶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5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依據。 貳、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固坦承其與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紀 錄,及其確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騎乘機車者,此核與證人 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 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2-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1342 卷第87-9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審移審程序對附表二編號2-5 犯行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證人吳參 汶與被告有對向犯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本較為薄弱,難保其為獲減刑寬典, 而虛偽供述毒品來源之情形,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佐證,難 對被告有罪之認定;另附表二編號2-5所示對話紀錄,均未 見被告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價格、種類與數量之約定,亦 無毒品交易之暗語;至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則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吳參汶確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無附表二 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 偵查及原審移審時曾為認罪陳述(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該自白具任意性乙節,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 本件被告是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應審酌者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 告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除曾為前述自白外,始終 否認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提出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前述LINE對話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補強證據。查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於偵、審所為之證述, 雖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 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情節,均能加以描述(見偵8469卷 第13-16頁;原審卷二第40-45頁),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 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 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為補強證據,然查:  1.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 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在哪 裡?」(16時1分),後又傳送「到了」(18時05分),均 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 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 不利於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㈠檔案名稱:111.5.23 (18.08) :《補充檔案名稱為:「 ea 8122b50ad437902c50f0000000f75b.mp4》    ⑴00:04~00:05 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㈡檔案名稱:111.5.23 (18.10) :《補充檔案名稱為:「bd b7f492f89c959936d76af5cbfa7cda.mp4》    ⑴00:08〜00:17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0- 0000 )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油 站,被告則曾駕車至該加油站加油,但未見攝得被告與吳參 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相遇之畫面,應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2.附表二編號3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為補強證據,然該 LINE對話內容中,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間無 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 (19時20分),被告傳送「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2),「吳參 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被告傳送「OK 」貼圖,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 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或可證明被告有 與吳參汶見面之事實,然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 告證述為真實。  3.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愛心」貼圖 及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傳 送「快到了?」(16時1分),被告傳送「OK」貼圖(10:2 3)之具體內容,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 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 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觀之(見警13 42卷第97頁),監視錄影截圖顯示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地點 ,與吳參汶駕車行經地點不同,時間亦不同,並未見攝得被 告與吳參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相遇之畫面,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 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4.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 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17時39分),被 告傳送「OK」貼圖(17時05分)外,均未見被告與吳參汶間 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 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 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   『㈢檔案名稱:111.5.31(17.41) : 《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 dd6flbld219918fbd0b36Z0000000000.mp4》    ⑴00:03〜00:04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 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㈣檔案名稱:111.5.31(17.41) 交易毒品完畢:《原審補充 檔案名稱為:「IMG_2027.MOV》畫面中有一黑、灰小客 車於中油宜梧站加油,    ⑴00:08-00:11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 法辨認)往左駛入畫面死角。    ⑵00:24-00:35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機車往左行駛並駛入畫 面死角。    ㈤檔案名稱: 111.5.31(17.43)機車:《原審補充檔案名 稱為:「 af26b56dcfd04bf699621dbabe37.mp4j》    ⑴00:03〜00:05拍攝被告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0000)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㈥檔案名稱111.5.31(17.43)汽車:《原審補充檔案名稱 為:「 6177fZ000000000bal8bl63cee893e30.mp4》    ⑴00:02〜00:10: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紅色機車往左行駛並 駛入畫面死角。    ⑵00:06〜00:15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 無法辨認,不能確知是否與前段影片相同車輛)行駛經 過中油宜梧站。    ㈦檔案名稱111.5.31疑似毒品交易:《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IMG_2026.MOV」》此影片應為上開檔案㈣之放大影片 ,畫面中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認)停於 路邊。    ⑴00:02〜00:52有一人騎乘機車(顏色、車號無法辨識)騎 乘靠近該汽車(所為何事無法確認)。    ⑵00:53該機車、汽車陸續駛離。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油 站,但檢察官所指攝得吳參汶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停在道路旁進行交易之畫面,因自小客車與機車之顏色、 車號均無法辨識,又無法確認雙方所為何事,實無從以該些 證據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固曾於偵查及 原審移審時為自白(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原審卷一第5 7-59頁),然其在其餘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而檢察官 所提出之補強證據,雖有屬對向犯之證人吳參汶不利被告證 述為據,然其餘檢察官所提出欲補強吳參汶不利證述之前述 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監視錄影檔案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等證據,均有前開無法佐證吳參汶所為證述為真實之情事, 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二號2-5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補強證據 ,並無法佐證被告前就該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 丁、上訴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沒收及所 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補強被告前就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犯行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 罪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該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計四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含該些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9 千元沒收、追徵部分),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又此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 ,亦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對象僅吳參汶,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 亦非巨,難認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其本身有吸毒惡習, 為獲取購毒費用而販賣毒品給同為吸毒者之吳參汶,其曾在 偵查中、移審中坦白犯行,在其餘偵查、審理程序則均否認 犯罪之態度,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2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為便利對照,附表名稱與編號均與同原審判決,另原 判決就本附表編號1-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部分,合 併於主文欄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種類/重量 原審判決結果 1 吳參汶 111年5月21日 15時5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1日】 吳參汶:你幫我用一課(15:12) 被 告:(11秒,語音通話結束)(15:13) 吳參汶:1克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3) 被 告:沒有辦法用(15:14) 吳參汶: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     在哪裡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4) 被 告:你自己用(15:14)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15:15) 被 告:現在要來嗎(15:15)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5:17) 被 告:你多久會到(15:47) 吳參汶:(7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吳參汶:我在你家附近我別走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位置地點)(15:52)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5:53) 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15:53)     (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5) 被 告:你去加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15:56) 警1342卷 第101-105頁 2 吳參汶 111年5月23日 18時0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3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在哪裡?(16:01)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6:09) 吳參汶:(21秒,語音通話結束)(17:55)     到了(18:05) 警1342卷 第105頁 3 吳參汶 111年5月24日 19時2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4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8:37) 被 告:(24秒,語音通話結束)(18:39)     (13秒,語音通話結束)(18:59) 吳參汶:到了(19:20) 被 告: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1) 被 告:(12秒,語音通話結束)(19:22) 吳參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 警1342卷 第107頁 4 吳參汶 111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8日】 吳參汶:(傳送「手比讚」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0:15)     快到了(10:23)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0:23)     (未接來電)(10:29)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0:45) 被 告:(18秒,語音通話結束)(10:45) 警1342卷 第107-109頁 5 吳參汶 111年5月31日 17時3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31日】 吳參汶:(15秒,語音通話結束)(16:44)     (39秒,語音通話結束)(17:23)     (55秒,語音通話結束)(17:26)     到了(17:39)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7:40) 警1342卷 第107頁

2025-03-11

TNHM-113-上訴-1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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