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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超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等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 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 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8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通話等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17時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撥 打到甲○○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星展銀行工作場所之客戶 服務電話,在電話中稱「跟吳專員有感情糾紛、專員去法院 告客戶騷擾吳專員」等語,以此方式為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撥打電話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文、電話錄音檔截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0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糾紛,即不思理 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竟傳送簡訊對告訴 人施以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於 民事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27號   被   告 陳彥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曾與張育寧交往, 嗣陳彥良已另行與他人交往,張育寧仍持續傳訊予陳彥良, 陳彥良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 月31日23時57分至同年8月1日1時46分間,以電子郵件傳送 「你他媽再密 耖你媽的 我就去找你 我幹你娘」、「我幹 你娘了 沒關係 你要來玩嗎 大家一起玩 還是要我認真是一 起玩 再把妳玩一遍 玩到我爽為止嗎」、「你再惹我 我真 的會幹你的」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予張育寧 ,致張育寧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育寧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文字訊息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05

PCDM-113-簡-4744-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陳 嘉彬因與陳聖翰有感情糾紛,陳嘉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證據部分刪除「陳嘉彬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糾紛,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顯見其法紀 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本案之犯罪之安全帽,因未據未扣案,且衡情應非違 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嘉彬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係婁子甯之前任男友,陳聖翰係婁子甯之現任男友。 陳嘉彬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36弄內,將陳聖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推倒,再以其所有之安全 帽砸該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框、後視鏡、後方向燈、尾燈 、油管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聖翰。 二、案經陳聖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聖翰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05

KSDM-113-簡-449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鐿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2、2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丙○○前曾為同居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陳芷婷之感情糾紛,遂夥 同友人鄭婉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月10日上午6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6樓A61房乙○○之租屋處 ,二人接續多次對丙○○打巴掌及拳打腳踢,且多次強逼丙○○ 罰跪在地,其中有1次時間長達1小時左右,致丙○○受有雙側 性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 傷害,且期間不准丙○○任意離去,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 丙○○之行動自由。嗣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丙○○始趁 二人不注意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鄭 婉怡已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已確定,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向丁○○經營之昱軒機 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 期為8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乙○○並應於107年 1月31日返還上開機車。詎上開機車之租期屆滿後,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經丁○○依乙○○租賃契約書所載電話及住址亦均聯繫未果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 ,但我確實有傷害丙○○,那時候因為她劈腿又騙我懷孕,我 一直拿錢給她,所以我生氣失控傷害她,我當時是要她把事 情講清楚而已,所以不讓她走,要她交代為何要這樣對我, 我當時有扣留她的包包跟兩支手機,但沒有不讓她離開,她 講清楚我就讓她離開了。被我扣留完後當天丙○○被她姐姐帶 走,他姐姐要逼他去坐檯,我知道後又去他姐姐家把他帶回 套房,叫他在沙發上休息因為那時候已經晚了,我說隔天就 可以離開了,事情講清楚我就有讓她離開了,隔天也是我叫 他離開的,不是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跑掉的(審理筆錄)。  ㈡被告於原審中是全部坦承不諱,故而原審才為簡式判決,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丙○○是自願留下來的。然被告又承認 「有扣留丙○○包包、兩支手機,並且將丙○○打傷」之事實, 如果不是包包手機被扣留,有哪個女生自願留下來兩天還被 打,且丙○○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逃離被告私行拘禁地點 後,於106年10月10日09:20到醫院急診,經診斷「雙側性 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 傷害(14490號偵卷第26頁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0月10日診斷 證明書),陳芷婷被打到這麼悽慘,不可能是自願被打,更 不可能是被打後又自願留下來。被告既然承認有毆打丙○○, 又扣留丙○○包包、兩支手機等事實,就足以認定這是違反丙 ○○本意之犯行。    ㈢被告上訴理由書內雖請求與告訴人丙○○對質,欲證明丙○○是 自願留下來兩天的。然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認罪,被告 又承認毆打及扣留手機包包等重要事實,被告已經都承認大 部分犯罪過程,至於告訴人丙○○主觀意願如何,已經於偵訊 筆錄中具結說明得很清楚,被告也不否認此部分偵訊筆錄具 結內容之證據能力。本案發生於106年間,至今已經7年餘, 告訴人於一、二審的歷次期日經通知後都不願意出席,此時 再要求對質,顯然會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況且本來就沒 有哪個女生是自願被打、自願被扣留包包手機的,被告上訴 後否認犯行,僅僅是意圖拖延審判而已,被告上訴理由狀中 請求對質為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此外,被告上述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有告訴人(兼證人) 陳芷婷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訴為證,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婉 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婷之母陳珮婕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告訴人陳 芷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陳芷婷手繪現場配置圖、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 45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490號卷第24頁至第2 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二、對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侵占罪,辯稱:確實是我去租車,我剛好要下 去南部,租車的時間還沒有到,我忘記租幾天了,時間沒到 我就先給朋友使用,叫他時間到幫我拿去還,但他沒有還我 不知道,車行也沒有聯繫到我,我不知道車行為何找不到我 ,我那時候真的沒有那麼懂這些,這7、8年前的事情了。直 到我通緝被抓我才知道摩托車沒有還,如果我要侵占機車不 用租到8天花那麼多錢(審理筆錄)。  ㈡事實二侵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上訴後又否認侵占,辯稱是該不詳朋友沒有幫忙還車所致,然被告並沒有說明該不詳朋友到底是誰,所辯顯然是幽靈抗辯。其實被告在106年底到107年初多次被查獲施用毒品,❶106年8月19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10月31日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有罪判決,106年12月1日確定)、❷107年1月13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4月30日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39號有罪判決、107年6月4日確定),被告本案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租車,然被告因上述❶毒品案件107年1月24日被通緝,嗣❸於107年1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又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7月31日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有罪判決,107年9月3日確定)。107年1月26日被查獲並移送地檢署後,被告並沒有被聲請羈押,檢察官釋放後,被告本應於107年1月31日返還上開機車,但被告沒有按期去歸還機車,被告吸毒吸到生活秩序大亂,經通知開庭也不到庭而被通緝,租了機車卻沒還,顯然有侵占犯意。  ㈢此外,被告侵占之犯行,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並有107 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告訴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客車(機車 )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 可查(見偵21675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 ,亦證被告偵訊及原審中自白侵占機車,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 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 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第335條固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芷婷為前 同居伴侶關係,業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芷婷自承在卷(見偵14 490號卷第16頁;偵緝2822號卷第88頁),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又被 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 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行 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與鄭婉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占罪」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以10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5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可憑。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論告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均足徵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予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中是承認犯行,但上訴否認妨害自由及侵占犯行 ,辯稱陳芷婷是自願留下來,沒有被妨害自由、且被告已託 朋友將機車歸還云云。然被告又承認扣留告訴人陳芷婷包包 、手機,被告又把告訴人陳芷婷打到受傷等前提事實。既然 被告施用暴力將前同居女友打到受傷,扣留其手機包包,就 不能說前女友是自願留下來的,前女友106年10月10日上午6 時許逃離,隨即於106年10月10日09:20到醫院急診驗傷, 並於106年10月10日15:31製作調查筆錄(14490號偵卷第16 頁),已經在最快時間內採取法律保全行動,報案與處理過 程也很自然,所述內容與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瑕疵,故其 所稱受到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否認侵占 機車部分,其實被告在租車之前就有多件施用毒品案被偵辦 起訴,被告也知道自己面對諸多官司,應該去開庭時又不去 開庭,107年1月23日租車,107年1月24日就被通緝,被告租 車目的應該是為了方便逃亡,用租來的車牌號碼隱蔽行蹤, 比較不容易被警察發現。被告雖於107年1月26日2時15分許 被逮捕,但是沒有被羈押,釋放後107年1月31日也沒有歸還 機車,也是可歸咎自己。107年5月9日又被通緝到112年11月 1日落網為止,上訴意旨要推給某一位不詳朋友不還機車, 這也是幽靈抗辯而已,不足採信。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任何 有利證據推翻原審事實認定,空言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 。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陳芷婷間之感情糾紛,即以剝奪告訴人陳芷婷行 動自由、傷害告訴人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陳芷婷自由、身體 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又侵占告訴人丁○○之普通 重型機車,而損及告訴人丁○○之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極為 偏差,顯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陳芷 婷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代為扶養,尚可之家 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說明量刑 理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三、被告上訴稱「原審有點太重,我是想要找被害人和解但沒有 聯繫到人,因為我在看守所內不能出去」,然本案發生於10 6-107年間,被告早就在外自由多年,那間機車租賃行總是 還可以找得到,但被告也沒有去找機車租賃行老闆和解。被 告從107年至今被通緝多次,共犯鄭婉怡都已經判刑且服刑 完畢,案件拖延多年,人事已非,被告找不到前女友商談和 解,應該有一些原因要怪罪被告,被告上訴請求再更輕量刑 ,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事證,故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方面,原審已敘述「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丁○○,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主文諭知沒 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訴-1067-20241204-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岑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語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照後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語岑與曹芫綸(原名:曹心純)係朋友關係,許語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曹芫綸同意, 即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拆卸曹芫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YAMAHABWS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 合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背包內。嗣後始 傳送簡訊通知曹芫綸已取走前揭後照鏡,經曹芫綸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芫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語岑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語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芫綸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相符, 復有103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頁)、告訴人曹芫 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 第12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 傳給告訴人曹芫綸之手機簡訊照片(警卷第15頁)、告訴人曹 芫綸提出之達利車坊購買後照鏡收據、達利車坊名片(偵緝3 61卷第38頁)、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04.3.28易昌機 車行人員陳冠甫稱,許語岑所購買之QC廠牌後照鏡無法裝在 於YAMMAHABWS廠牌之機車上使用,偵緝361卷第39頁)等在卷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另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實施上 開竊盜犯行,而被告亦供稱係徒手竊取,且機車照後鏡原則 上固然需以板手鬆開螺絲後才能取下,然有時徒手多次轉動 照後鏡,亦有可能造成鬆動之結果,而能取下照後鏡。公訴 意旨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一節未舉實以證,基於罪疑惟輕及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不能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 而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嫌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詳本院卷第110、115頁),而使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竊物品價值、因感情糾紛而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 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故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之罰金,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 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機車照後鏡2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易緝-186-2024120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玟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玟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玟綺(涉嫌加重毀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粘宏凱前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離婚),粘宏凱 則受雇於施程威。沈玟綺與粘宏凱前有感情糾紛,施威程為 免粘宏凱因感情影響工作而介入調解,沈玟綺遂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3時15分許, 以暱稱「沈綺」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施威程傳送「 我一定拿菜刀砍了那些負我的人」之訊息,致施威程見聞上 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案經施威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夫粘宏凱之感 情問題,對告訴人即前夫之雇主施程威之處理心生不滿,竟 未循和平手段理性面對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係以傳送文字簡訊方式 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恐嚇、誣告之前科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之 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11、5 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ULDM-113-六簡-301-20241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世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動輒為本件恐嚇 犯行,自我控制能力顯有未足,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 ,實屬不該,兼衡其精神疾患、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陳稱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1號   被   告 呂世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璿與代號AD000-B1130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女子前為情侶,詎呂世璿因不滿遭A女封鎖,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以暱稱 「黃○○(為A女本名,詳卷)」在英雄聯盟網路遊戲聊天室中 ,傳送「你幫我跟她說 只要一個禮拜不解除封鎖我 那就是 PO一部 每部都露臉+聯絡資訊」、「14號PO低卡發你」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席」之網友,以將散布A女性影 像之事恫嚇A女。嗣另名網友孫進德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 許,轉傳上開對話截圖予A女,致A女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英雄聯盟帳號,綽號及暱稱是「起司」之事實。 ⒉坦承與A女交往期間有合意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⒊坦承曾上傳A女之生活照到網路上之事實。 ⒋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孫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為A女本名,詳卷)」為被告之暱稱,「起司」為被告之綽號,且被告曾傳送「沒拉 我起司 發黃○○(為A女本名,詳卷)裸照給你啊 為啥要尊重他 還好吧 我都發網路上了 他有差嗎」予證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刑案手機電磁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曾以暱稱「黃○○」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曾寄發電子郵件請求A女解除封鎖,並提醒A女「明天就是14號」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曾將A女之生活照上傳到Telegram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惟質之A女於警詢時 陳稱:目前尚未看到任何有關伊的性影像遭散布等語。復經 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警勘查被告手機內容,並未發現相關性 影像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別無其他直接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犯行。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3-審易-2309-20241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苗 許家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9 0號、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靖苗與被告許家瑄於民國113年2月7 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聚會時,因感情糾 紛發生爭執,詎林靖苗、許家瑄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互毆,致林靖苗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腹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掌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而 許家瑄則受有臉部、雙手、雙手肘、雙大腿多處挫傷、左眼 鈍傷併眼眶周圍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靖苗、許家瑄2 人 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靖苗、許家瑄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審易-3751-20241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銘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鴻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鴻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蘇尹慧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為被告所坦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係 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未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被   告 許鴻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銘與蘇○○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吵,許鴻 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蘇○○,致蘇○○受有左、右臉 、背臀部紅腫及左手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銘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蘇○○於 警詢中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4-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基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基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配偶,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跟蹤騷擾行為,與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彼此感情糾紛,且現 今法治社會不容以非法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跟蹤騷擾及散布 文字誹謗方式為之,未能尊重告訴人身心安全、隱私及社會 名譽,亦無視法治社會運作規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不諱 ,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以及此前尚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 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用 之白布條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該白布條製 作簡單、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誹謗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正與代號BQ000-K11208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原為夫 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基正於民國112年8月6日與A女發生感情糾紛及肢體衝突後 ,知悉A女已不願再與其聯絡、接觸,詎違反A女之意願,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8日0時至12時15分間,將正面印有A女照片及背 面分別載有「討客兄」、「客兄」、「開房間抓到」等文字 之紙張3張,徒手自A女之屏東縣林邊鄉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A女住處)外,直接丟入該住處前方之車庫地板上。  ㈡112年8月20日1時56分前,承前犯意,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真武殿(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前,懸掛載有「A女討客兄 抓姦 在床不要臉 出來面對在家躲 不要躲」等文字之白布條1 面,足以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將正面印有A女照片及分別加註 「抓姦在床 ♡ 跟老人相愛 ♡」、「男60歲 老人 A女① 最愛 老人」等文字紙張2張,徒手自A女住處外,直接丟入 該住處前方之車庫地板上。蔡基正即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 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基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與母親暱稱「金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0張(含被告各次丟入紙張內容之翻拍照片、布條照片) 證明以下事實: 1.於112年8月18日0時至12時15分間,A女住處前之車庫遭丟入印有A女照片及載有「討客兄」、「客兄」、「開房間抓到」等文字之紙張3張。 2.於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日,A女住處前之車庫遭丟入印有A女照片及加註「抓姦在床 ♡ 跟老人相愛 ♡」、「男60歲 老人 A女①最愛 老人」等文字紙張2張。 3.真武殿前遭懸掛載有「A女討客兄 抓姦在床不要臉 出來面對在家躲 不要躲」等文字之白布條1面。 ㈣ A女住處之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徒手將紙張2張丟入A女住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基正固坦承有為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 有罵她或對她動手動腳,我沒有騷擾等語。惟查:  ㈠跟蹤騷擾罪嫌部分  1.查被告係因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A女發生感情糾紛後,開 始為本案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於偵訊 中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外遇才做這些行為,我知道會影響 他的名譽,但告訴人都不出面解決,我只是想要讓他出面等 語,堪認被告係基於報復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明確知悉反 覆使用此揭手段會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困擾,進而達成其要求 告訴人出面之目的。因此,被告所為合於「性與性別相關」 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應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2.又被告本案各次行為,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對特定人留置文字、影像」、第7款「向特定人告知或 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所列之跟蹤騷擾樣態。是被 告有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指摘傳述,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 公眾事項討論空間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 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 即所指摘之事項與其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 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不得據此主張行為不罰。  2.查告訴人並未從事與國家、社會或大眾之利益者有關的事務 ,而被告懸掛白布條所載之內容,又僅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私 人感情糾紛,應純屬私德領域,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又該 布條所載之內容,明顯會貶損觀覽該布條之不特定人降低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據此,縱被告懸掛白布條所載之內容為 真實,然該內容屬私人領域,非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行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行為 應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A女原為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以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 告上開行為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僅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  1.被告上開各次之跟蹤騷擾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  2.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嫌,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 ,同時觸犯數罪名,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 ,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懸掛之白布條1面,未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遂行 本案犯罪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擅自丟入告訴人住處之紙張5張,未經扣案,然係否屬移 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情形亦難認定(蓋告訴人並無收受之意 ),審酌沒收上揭紙張無助於犯罪預防,且耗費司法資源過 鉅,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被告尚有基於同 一跟蹤騷擾犯意,於112年9月6日接續前往A女住處,丟熱狗 1支之行為,應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㈡惟查:  1.觀之A女住處前之車庫,尚有裝設安全設備與一般道路區隔 ,並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乙節,有A女住處之監視器檔案 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合 於散布要件。  2.又參被告於112年9月6日係駕車路過A女住處,同時於途經過 程中,丟熱狗1支餵食A女所飼養之犬隻乙節,有A女住處之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路過時間短 暫,難認合於盯哨、守候之跟蹤騷擾態樣,而單純丟熱狗餵 狗之行為,亦非屬留置物品予告訴人之跟蹤騷擾態樣,也無 法辨識尚包含其他弦外之音的可能性,從而,無法認定此部 分同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基於上開理由,無法對被告遽為不 利之認定,而以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02

PTDM-113-簡-146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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