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懲治走私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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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常有出入國之行為 ,並於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 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仍有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另3名共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 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笫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回函,堪認被告日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雖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 ,然最低刑度經前開2次減刑後為2年6月,已非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原裁定未考量被告有前述雙重減刑之適用,逕稱 被告面對重刑而有逃亡之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為羈押理由,似有未當。被告雖多次進出國境,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有多次出遊之記錄,與是否有逃亡之能力無涉, 況被告父母及朋友均居住於國內,女友目前懷孕在國內待產 ,且被告於黃士紘遭逮捕之當下,就已透過張廷聿瞭解此事 ,仍自美返國接受調查,並無逃亡之舉,原裁定未施以侵害 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逕對被告為羈押裁定,顯有違背比例 原則、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 妥適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 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嫌重大,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疑仍重大,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所涉之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2次減刑後,最低刑度為2年6月,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理 由似有未當云云。惟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查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均屬「總則」之減輕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抗告意旨稱: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云云,要不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復衡酌被告常有出入國之行為等情,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不足以擔保將來刑事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屬有據, 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 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62-202502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HAW YIN PH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YAN IN KYEL、HAW YIN PHA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 被告2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行審理 查明。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運輸之第一級 毒品重量復高達3萬5,467.41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 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外國人,在臺灣 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 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 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諭 知羈押,復均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在 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 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重訴-62-20250205-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期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張期竣(下稱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4 70ng/mL、去甲基愷他命67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0號   被   告 張期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期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中路 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6月30日2時20分許,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永平 路與苓中路口時,因停車逾越紅線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檢驗前毛重2.8 71公克,檢驗前淨重1.612公克,檢驗後淨重1.334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愷他命濃度達14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76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期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48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4 8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 113年6月30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1470ng/ml、676ng/mL,已逾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04

KSDM-114-交簡-30-202502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 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 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 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 ,認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重訴-86-20250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即 輔 佐 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 止羈押(續11)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誌豪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 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 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 事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與同案 被告施育宗將手機SIM卡拔除之滅證行為,並一起逃竄, 終為員警先後查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民國 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 被告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 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確 定。   ㈡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為被告 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 定(本院最近一次裁定駁回輔佐人相同聲請之日期為114年 1月20日)。此些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已如先前 裁定所述,不再贅言。輔佐人此次雖新增一理由,稱卷內 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但此尤與被告 確有與同案被告施育宗一起逃亡,嗣為警拘獲之事實相悖 。況本案已宣判,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 曾逃亡之上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 在,以保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 。此外,輔佐人所述家中及扶養情形與主觀之團圓期望, 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有 別。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4-聲-28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浩鈞 具 保 人 阮佳羚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113年度執字第69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阮佳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阮佳羚因被告翁浩鈞因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 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 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翁浩鈞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並 由具保人阮佳羚繳納現金後獲釋,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 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 戶籍址,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29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 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及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居所 地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 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 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6萬元,函件於113年10月 8日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亦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 )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為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與居所址執行拘 提,被告均不在各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 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存單號碼刑 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 北檢力(慈113執6957號)函、113年11月1日北檢力慈113執 6957字第113911101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 日桃檢秀新113執助4457字第1139170312號函附拘票、員警 拘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是以,經通知、傳拘被告後,其仍未 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 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 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6萬元與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PDM-114-聲-252-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憶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47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憶祖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 英文名為「Neurogan」之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精油1瓶、大麻軟糖5瓶之郵包,於民國 (下同)113年1月5日運抵我國境內後,因被告已歿而未領 取並留置於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臺北關因 察覺有異而於同年5月18日查驗該郵包後始發現上情,經送 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因被告已歿而未能追訴上揭被告所為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 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 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 精油1瓶、大麻軟糖5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第3項,應予更正)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  ㈠被告唐憶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 嗣因被告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有其姓名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結果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因本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 被告死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精油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軟糖5罐,經檢視軟糖外觀均一致,隨 機抽樣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足認同時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大麻軟糖5罐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1938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3~46、33頁),是前揭扣案物品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用以盛裝上述大麻精油之包裝瓶1個與裝置大麻軟糖之 包裝罐5個,均仍有微量大麻附著殘留難以析離,亦屬查獲 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大麻, 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大麻精油1瓶(含包裝瓶1個) 1.驗前淨重:53.48公克  驗餘淨重:50.76公克  空包裝重:67.38公克 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80號鑑定書 ⒊113年度毒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大麻軟糖5罐(含包裝罐5個) ⒈送檢檢品5罐:  合計驗前淨重232.55公克  驗餘淨重:231.05公克  空包裝總重:635.30公克  ⒉經檢視軟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80號鑑定書 ⒊113年度毒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2-03

TCDM-113-單禁沒-680-2025020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1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NGUYE N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 實足信其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1日、 1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 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本案 一審已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常人面對該等重 刑均有畏罪逃匿之可能,被告又係失聯移工,其行蹤為我國 政府難掌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有共犯 在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嗣又否認,態度反覆,並曾 有刪除手機照片之滅證行為,被告亦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滅證、串證之風險仍存在,且上開 滅證、串證、逃亡之風險,程度均已高於「相當理由」。另 考量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逃亡、 滅證、串證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認被告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3

SCDM-113-重訴-4-20250203-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制式子彈玖拾貳顆、彈匣肆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齊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為圖可免除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與許慶順(業經不起訴處分)基於運輸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由許慶 順出資25萬元,並分別在桃園市某夜市熱炒店及桃園市桃園 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處之85度C咖啡店處,交與陳昱齊之母 陳梅芬(業經不起訴處分),復由陳梅芬將上開款項匯至不 知情之潘宣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潘宣宇之菲律賓友人「許佳蓉」於菲律賓 將該等款項轉為菲律賓披索後交予陳昱齊。迨陳昱齊於108 年5月至同年7月4日間之某日,在菲律賓購得口徑9x19mm之 美國GLOCK廠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及彈匣4個後,即與水 幫浦一同裝載至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記載:收件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 ),收件人LI PO YI,聯絡電話0000000000(許慶順之電話 ),申報品項「新式水泵(NEW WATER PUMP)」等資訊,委 託不知情之DHL國際快遞寄至臺灣(艙單號碼:0000000000 )。嗣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海關人員於108年7月4日上午1 1時30分許,經X光掃描本案包裹後開箱檢查,並通報我國駐 菲律賓單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昱齊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1、158頁),核與證人楊進益、許慶順、陳梅芬、潘宣 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6、33至36頁、偵1233 6卷第9至16頁、偵30000卷第107至111、155至159、189至19 1、203至205頁、偵緝卷第215至217、253至257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菲律賓海關情報調查處 通報走私槍彈情資、水幫浦及槍彈照片、DHL艙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 門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票、收據翻 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匯款收據影本、IPHONE 擷取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駐菲律賓代 表處109年1月6日菲刑字第10910600270號函及所附菲律賓海 關情資、海關查驗扣押證明書、臺菲雙方會勘槍彈照片及簽 到表、本處洽菲方協助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入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5、38至42 、偵30000卷第47至53、119、123至129、131至137、145至1 47、173至177、179、181至187、209至220頁、偵12336卷第 33至50、57至63頁、偵22027卷第243至269、351至357、359 至362、363至365頁、偵緝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 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 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 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 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 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 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 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 後,運輸「制式手槍」均係依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案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之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地雖為我國,然其既已將之包裹後委 託DHL運送,上開槍彈即已起運離開現場,縱本案包裹尚未 離開菲律賓國境或運抵我國即遭查獲,其所為運輸之行為亦 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 子彈罪。  ㈣被告與許慶順就本案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起訴書關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復共同利 用不知情DHL國際快遞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行為,乃其運輸制式手槍 、子彈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92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 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㈦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未經 許可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 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 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 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然其並未供出本案 槍枝及子彈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運輸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固有可議,然其運輸槍枝及子彈之數 量僅為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自未能與專門運輸大批槍 彈至國外販售牟利者同視,且本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亦尚 未入境我國,亦未有證據顯示業經被告用於犯罪。又參諸對 話紀錄所示(見偵22027卷第114至120頁),被告顯然未積 極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反而係許慶順積極促使被告自 菲律賓運輸槍枝及子彈至我國,則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之 主要謀劃者。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 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 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非法運輸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菲律賓起運後旋遭查獲,幸未 順利運抵我國而流入社會。另參考被告運輸之槍彈數量,及 被告並非主要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人,僅係為圖私利而為 之,在犯罪結構中並非主要支配之角色。併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及 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92顆,分別 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復卷可憑 (見偵30000卷第145至14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彈匣4個,則屬同一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 伊為許慶順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可抵償積欠其之5萬元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5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被告供稱:伊係受許慶順之委託方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 ,許慶順共交予伊25萬元,許慶順於107年、108年間亦曾來 過菲律賓處理槍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 與證人陳梅芬證稱:伊曾幫許慶順轉交3次錢,分別為5萬元 、2萬元、18萬元等語(見偵30000卷第108頁)相符,此外 ,許慶順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有積欠伊債務,(見他字卷 第26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有積欠許慶順債務,而許慶順可 免除其債務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對話紀錄所示,許慶 順反覆詢問本案包裹寄送之進度,且不斷確認本案槍枝之狀 況,並主動提及菲律賓購買槍枝之價格等情(見偵22027卷 第114至120頁),及許慶順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確 實入境菲律賓乙情,有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亦難謂被告辯稱其係受許慶順委託運輸本 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等語,純屬臨訟攀誣之詞。準此,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及許慶順出入境資料,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要 件,而得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3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09年度22027號對許慶順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其運輸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犯嫌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依法斟酌,爰依職權告發,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條

2025-01-24

TYDM-113-重訴-2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 出上游即同案共犯顏守正,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而 被告於本案非核心成員,涉案情節較輕微,請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方,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經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予具保,以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使被告得以 返家與家人共渡年節,絕不逃亡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 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供承情節避重就輕,與其餘 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 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合 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並有共犯 顏守正、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 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 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 期間之14時35分,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 此有拘票及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即有逃亡之事實,是 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所指年事已高,希返家與家人共渡 年節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又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或是否有情堪憫恕等事由,則均係屬量 刑時審酌之事項,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另本院前於114 年1月9日審理後,固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對被 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尚有前開逃亡之事由,即原羈理 由仍未消滅。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 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 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 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 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 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 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7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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