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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明記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簡子力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簡錫塏 丁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0,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67萬0,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14 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觀海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觀海橋上第五 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前方行 駛,被告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肘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8日)為19歲,111年 之法定成年年齡為20歲,故被告乙○○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 ②、113年11月11日後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690元。 ③、交通費用共計24萬1,890元。   ⒈就醫交通費包含往返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之車資。  ⒉原起訴狀請求就醫交通費為6萬2,680元,審理中回診及復健 次數增加,就醫交通費用亦增。  ⒊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原證5),原告每次從住所往返奇美 醫院需支出850元,從住所往返安南醫院需支出650元。  ⒋參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交通費,從事故發生當日至預估未來 仍需就醫之期間,原告總共須付出24萬1,890元交通費用(1 8,940元+222,950元=241,890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  ⒈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年,原告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原證6),故請求54萬9,600元(計算式:45,800元× 12個月=549,600元)。  ⒉惟事實上原告至今均無法工作,於113年11月19日回診經醫師 診斷,其雙下肢仍無力,無法久站久走及負重,仍需輔助, 且需再復健治療半年(原證12)。  ⒊原告職業為禮儀師,在喪禮上所提供之服務及儀式多需久站 、行走,然其至今仍行動緩慢且尚需依靠輔具,並因雙下肢 無力而無法持續站立,因而至今均無法回到職場。  ⒋故原告主張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應至少計算至114年5月19日 (亦即共33個月),故其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51萬1,400元( 45,800×33個月=1,511,4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南院揚民霜112年度南簡字 第1341號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經診斷原告之傷勢,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28%,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 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56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8年8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被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連帶賠償113萬1,159元(原 證13)。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主張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90日計算,每日標準1,200元。 ⑦、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  ⒈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共3萬1,243元,係由原告墊付 (原證14),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5,000元、購買醫療 用品支出5,797元。 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共為579萬2,974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萬9,97 4元。 ㈤、擴張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3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9,974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答辯 略以:請求將本件送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意願先支付 鑑定費用,等肇事責任比例出來後,再具體答辯等語。並聲 明(見本院卷第32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爭 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錄影檔案光 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 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乙○○固曾答辯:請求將本件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回覆表示:「因經與被告 乙○○多次聯繫未果,本會未便受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是被告就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負協力義務,其 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 告受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系爭機車 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乙○○為92年出生,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丙○○、甲○○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 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 據,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甲○○與被告 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正當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附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83頁、本院卷第117至201頁),堪予准許 。 ②、至原告請求113年11月11日後仍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 690元部分,經查,稽之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應已達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治療效果。」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猶主張其於113年11月11 日後仍有復健半年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萬1,890元部分,經查,觀諸上揭成大醫 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自車 禍之日起』,因就醫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期間,以其多處 骨折及骨折癒合時間評估,原則上為『6個月』。」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因就醫或復健治療之 必要而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應為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 月7日止,易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112年 2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之交通費用6,960元、前往安南 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之交 通費用17萬1,600元云云,均缺乏醫學上之必要性,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預估未來半年復健治療之費用部 分,亦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之預估未來半年前 往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5萬0,700元云云,即失所附麗,亦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基上,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為1 萬2,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部分,經查,稽之上揭 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 自車禍之日起,不能工作之期間若不限定職業類別,參考美 國醫療失能建議,對於中度負荷之工作失能期間之中位數建 議,股骨骨折至多為154日、手肘鷹嘴骨折至多84日、脛骨 骨折至多140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 本件原告為身體同時多處骨折,其復原休養之天數自應以前 揭其中一項最長之日數計算,亦即154日計之。次查,原告 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附民卷第101頁勞工保險局 個人網路查詢作業資料),據此,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3 萬5,107元(計算式:45,800÷30日×154日=235,1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缺乏依憑,並無理由。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部分,經查,觀諸成大醫院上揭 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傷勢經治療終結後仍導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8%(見本院卷第68頁);次查,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8個月, 其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如前述,則依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 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113萬1,159元【計算方式為:153,888× 6.00000000+(153,88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 00)=1,131,158.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 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 告此項請求,堪予准許。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個 月乙節,有奇美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9頁),堪認屬實。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 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 原告請求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 亦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共10萬8 ,000元,堪予准許。 ⑦、至原告請求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云云,按民事醫療 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故原告於本案損害賠償項目 為請求,自屬無據。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79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收據、杏一藥局交易明細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5至93頁、第111至115頁),堪予准許 。 ⑨、原告固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支出10萬5,000元云云,然查,稽 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其實際支付之款項為90,500 元(見附民卷第107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8月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3,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0,500÷(3+1)≒2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 500-22,625)×1/3×(9/12)≒16,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0 -16,969=73,531】;故原告請求逾越此範疇之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⑩、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從事殯葬業,經 濟勉持,現年約58歲;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餐飲業, 經濟勉持,現年約21歲,又被告丙○○、甲○○為乙○○之父母, 分別為高中畢業、59歲、國中畢業、41歲,以及兩造於111 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見禁止閱覽卷),併酌以兩造 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 受有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治療後仍遺留有勞動能力減損28%等一 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計為282萬3,019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萬0, 019元。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67 萬0,0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2-南簡-134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13年4月23日 前某時」更正為「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18日間之某時」 ,及倒數第5行「竟仍將之收受」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提款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野狼」 之男子所交付之提款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該贓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增警方與告訴人李偉剛追索 贓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收受本案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卡號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 用之卡片,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較不易為他人 所用,則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6號   被   告 黃世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通訊軟體暱稱「總太國際-尼卡」)與黃保貹(通 訊軟體暱稱「成大器」,另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另行 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2月間,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凱撒」、「野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黃世豪於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推由黃世豪擔任「取簿手」等職 務。後黃世豪明知某年籍資料不詳,上開自稱「野狼」之男 子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透過包裹郵寄 方式,交付予其收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李偉剛,上開提款卡係某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洪志城」,以俗稱「假貸款」方式 對李偉剛施用詐術,致李偉剛陷於錯誤後,向李偉剛詐取而 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將之收受(註:無積極證據可 認定黃世豪有使用上開提款卡之行為)。嗣因黃保貹另涉詐 欺取財未遂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分析黃保貹案發時持用之 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因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黃保貹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李偉剛於警詢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通訊軟體暱稱「洪志城」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之畫面擷圖、另 案被告黃保貹持用手機內之相關訊息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 云,然查,被告先前確實因犯下多起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目前已經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 均為檢察官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固足認定被告於入監前 確曾多次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取簿手等情;然而,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無非僅以警方於11 3年4月間另案被告黃保貹時,發現被告曾在與另案被告黃保 貹等人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一家親」群組內,上 傳其內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圖檔為其論據,然而僅 以此情,最多也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在事實上持有過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無法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被告向告訴人 詐欺而來,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2-31

CHDM-113-簡-2430-20241231-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國駿 呂宜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上訴人 陳祥君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至被上 訴人開設之○○○診所門診,確認上訴人呂宜珍(下稱呂宜珍 )已懷孕10週,因呂宜珍為00年次之高齡孕婦,唯恐胎兒發 育不健全,乃遠從○○區住處前往位在○區、由被上訴人擔任 主治醫師之○○○診所就診,進行產前檢查。呂宜珍與被上訴 人間為有償之醫療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本應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詳盡檢查胎兒有無異常,並依其醫學專業,就孕 婦及胎兒之狀況提供醫療措施、安排檢測,並告知檢測結果 、給予建議,供上訴人作為是否施行人工流產之參考。依病 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為呂宜珍產檢時,已發現 胎兒生長落後22天,至3月22日(產婦妊娠31週又4天)、4 月8日(產婦妊娠34週),胎兒生長週數均落後實際懷孕週 數6週,被上訴人卻仍僅安排週例行性產檢,並多次強調胎 兒小4週皆屬正常範圍,不僅未主動縮短產檢時程,更未告 知上訴人胎兒生長遲滯之風險,或安排更高階之檢查。遲至 同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始以其診所欠缺保溫設備、無法照 顧體重不足之胎兒為由,於翌日將呂宜珍轉診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然此轉診行為仍非針 對胎兒生長遲滯所為之檢查或處置。被上訴人未告知呂宜珍 胎兒生長遲滯之可能原因包括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致呂宜珍 無法即時判斷是否繼續妊娠或為其他醫療處置,最後生下之 被確診患有狄蘭氏症候群、生長遲滯、喉頭軟化症等多重重 度障礙之女嬰,上訴人因女兒先天障礙所承受之經濟及親情 壓力甚鉅,身心煎熬非常人所能想像。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 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未建議呂宜 珍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 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呂宜珍決定施行人工流產與否之權 利即生育自主決定權,呂宜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包含醫療及復健 費用10萬元、交通費9,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1,500元、 基因檢測費用2萬1,905元、人力照顧費用55萬7,595元、特 殊教育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孕婦之配偶 乃組成幸福家庭之重要成員之一,對孕婦是否做成墮胎決定 亦有共同決定權,且為醫師及相關人員應依優生保健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負告知義務之權利人,上訴人王國駿(下稱王 國駿)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其與呂宜珍共同享有 之「生育自主決定權」(或稱「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或「 家庭生育計畫自主決定權」)遭受侵害,王國駿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國駿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 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臺南地檢署偵查中 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依醫 審會鑑定書記載,狄蘭氏症候群為一罕見多重先天異常症候 群,現今無法找出明確致病突變基因,臨床多數個案都是出 生後,因個案外觀或發育遲緩而進行基因檢測,始能確診。 故在產前檢查過程要診斷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呂宜珍產檢過程中,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 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並無其他異常, 而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 分枝發育不全而已。被上訴人已考慮呂宜珍為高齡孕婦,為 其安排脊髓性肌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病帶因者 之篩檢,及第一孕期子癲前症與胎兒生長遲滯預測檢查項目 ,相關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常,呂宜珍亦未主訴有狄蘭氏症 候群之家族史,故被上訴人之處置均符合產前檢查之醫療常 規。且上訴人之女外觀特徵與臨床症狀表現較為輕微,新生 兒科醫師尚需在嬰兒出生2個月始可確診,臨床上實難於產 前檢查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呂宜珍200萬元、王 國駿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王國駿及呂宜珍為夫妻關係,呂宜珍於107年10月22日至○○○ 診所門診,由被上訴人施行產前檢查。歷次產前檢查,呂宜 珍之胎兒生長週數均一直落後實際懷孕週數,被上訴人於10 8年2月15日病歷記載胎兒「落後22天」,同年3月22日記載 「比實際週數小6週」,同年4月8日記載「一樣小6週」。嗣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將呂宜珍轉診至成大醫院(調字卷 第25至28頁)。  ㈡呂宜珍轉診至成大醫院後,由張烱心醫師於108年4月16日、4 月25日、4月29日進行後續產前檢查,呂宜珍於108年5月3日 剖腹產下1女,於同年7月5日經成大醫院確認患有狄蘭氏症 候群、生長遲滯、喉頭軟化症、雙側聽力受損、疑吸入性肺 炎、開放性卵圓孔、雙側輕度腎盂擴大、疑新生兒癲癇發作 、疑平腦、右側大腦前動脈發育不全、雙側輕度腦室擴大等 多重障礙(調字卷第29至33頁)。  ㈢被上訴人對於呂宜珍因其女所支出基因檢測費用2萬1,905元 、救護車費用9,000元,及如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附 表一醫療費用共5萬317元、本院卷二第165頁附表二所示醫 療器材租金共1萬1,500元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調字卷 第39至81頁)。  ㈣王國駿前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南地檢署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進行 偵查,並囑託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於109年12月9日以衛部 醫字第1091668379號函檢附第1090116號鑑定書(下稱第109 0116號鑑定書)送交臺南地檢署,嗣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 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字卷第167至173 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呂宜珍以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胎 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而未建議呂宜 珍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 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其生育自主決定權(人格權)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宜珍共200萬元、王國駿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明定,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 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 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 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 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 任合理化。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既為醫師,依醫療法第10條 規定係屬醫事人員,則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仍應 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又醫 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 層級等因素,為整體專業裁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 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 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 知其等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未建 議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呂宜珍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 產下罹患多重障礙之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 上訴人之生育自主權或生育自主決定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   ⒈呂宜珍係於107年10月間起開始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診 所門診,被上訴人為呂宜珍施行產前檢查之期間,前述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已修正施行,是依上法條及說明,被上 訴人之產前檢查處置是否構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以 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作為判斷準據。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先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囑託醫審會鑑 定後,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 項㈣)。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惟參酌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所訂定之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6條規定:「本部受理 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 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 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 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 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 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 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本件前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所 為之鑑定報告,乃專業之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就相關病歷 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所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得採為本件民事訴 訟裁判之證據資料。參酌醫審會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所出具 之第1090116號鑑定書(參臺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32 號卷第124至130頁)有下列記載:    ⑴案情概要:     ①呂宜珍,女性,00年出生,無特殊病史,亦無重大手 術史,曾懷孕1次,於107年5月4日發生自發性流產, 此次為第2次懷孕(G2P0SA1)。於107年10月8日至○○ ○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診視,主訴最後一次月經為8月 9日,當日血壓121/75mmHg,尿糖及尿蛋白檢驗結果 均為正常,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子宮内懷孕,胎兒 頭臀徑為1.01公分,具有心跳,約略相當於妊娠8週 。     ②107年10月22日產婦回診(妊娠10週又4天),當時體 重53公斤,血壓119/71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 均正常,經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胎兒頭臀徑為3.25公 分,約略相當妊娠10週左右,被上訴人安排常規第一 孕期產檢項目(包括ABO血型、Rh血型、全血球計數 、德國麻疹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原與核心抗原、梅 毒與愛滋病抗體檢驗等項目,其檢驗結果,前開各項 報告值均在正常範圍内,未發現異常),並另安排脊 髓性肌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見疾病帶因 者之篩檢,亦進行第一孕期子癲前症及胎兒生長遲滯 預測檢查項目(前開2項罕見疾病帶因者之篩檢檢查 ,結果顯示產婦無相關基因異常表現,並非此2種罕 見遺傳性疾病之帶因者;子癲前症風險值評估報告結 論,顯示其為子癲前症低風險孕婦,且為子宮内胎兒 生長遲滯之低風險群)。11月16日(妊娠13週又4天 )產婦回診,當日體重為53.5公斤,血壓114/66mmHg ,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影像檢查結 果為胎兒頭臀徑為7.15公分,約相當於妊娠13週又2 天。12月14日(妊娠17週又4天)產婦回診,當日體 重為55公斤,血壓120/81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 果亦均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為14 8公克,約略相當妊娠17週又4天。12月29日(妊娠19 週又5天)產婦回診,因屬高齡孕婦,接受診斷性羊 膜穿刺術。依病歷紀錄之「羊膜腔穿刺檢查須知及同 意書」,記載除「只作羊水」之染色體檢查外,另有 記載「羊水+晶片」之檢查選項,依上開同意書,產 婦選擇「只做羊水」染色體檢查,並於當日簽署同意 。     ③108年1月11日繼承醫事檢驗所之報告顯示胎兒為正常 女性染色體核型(46,XX)。當日(妊娠21週又4天) 產婦回診,體重為56公斤,血壓118/70mmHg,尿蛋白 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重 量約為395公克,相當妊娠21週大小。1月19日(妊娠 22週又5天)產婦接受被上訴人進行胎兒詳細超音波 檢查,其結果並無發現重大先天畸形,且羊水量及胎 盤位置均正常。2月15日(妊娠26週又4天)產婦回診 ,被上訴人安排妊娠糖尿病篩檢及第二次梅毒血清檢 驗,當時產婦體重57公斤,血壓117/69mmHg,尿蛋白 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 計重量為593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3週又2天,依病歷 紀錄,被上訴人記載:「落後22天,再追蹤」。2月2 3日(妊娠27週又5天)產婦接受妊娠糖尿病第一階段 篩檢,經口服50公克葡萄糖1小時檢驗值為144mg/dL (參考值70〜140mg/dL),結果屬陽性反應,故被上 訴人安排第二階段檢查,產婦追蹤之檢驗數值結果如 下:飯前血糖(Glucose AC)為73mg/dL(參考值70〜 100mg/dL)、口服葡萄糖1小時(OGTT lhr)99mg/dL (參考值110〜190mg/dL)、口服葡萄糖2小時(0GTT 2hrs)91mg/dL(參考值70〜165mg/dL)、口服葡萄糖 3小時(OGTT 3hrs)44mg/dL(參考值70〜140mg/dL) ,並無罹患妊娠糖尿病之情形。3月9日(妊娠29週又 5天)產婦回診,體重59.5公斤,血壓126/72mmHg, 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皆為正常,主訴有恥骨痛情形 ;被上訴人安排胎心音及子宮收縮檢查,結果未發現 明顯子宮收縮現象,胎心音監測為135~140次/分,並 無發現有心跳減速的情形,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估計 胎兒重為812公克。3月10日(妊娠29週又6天)產婦 因腹痛就診,當日子宮收縮及胎心音監測檢查,結果 顯示胎心音監測為140次/分,變異性可,並無發現明 顯子宮收縮情形,另尿液檢驗結果正常。3月22日( 妊娠31週又4天)產婦回診,體重為59.5公斤,血壓1 12/74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正常,超音波檢 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爲842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 5週又3天大小,並合併有胎位不正現象。被上訴人安 排非加壓檢查,結果顯示胎心音為135〜140次/分,變 異性可,無出現胎兒心跳減速情形,無明顯子宮收縮 。依病歷紀錄記載:「超音波估計起來比實際週數小 6週,羊水報告正常,L2有做(推測「L2」可能是高 層次超音波檢查),0K」。4月8日(妊娠34週)產婦 回診,體重為61公斤,血壓123/73mmHg,尿蛋白及尿 糖檢驗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為11 03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7週又2天,胎兒臍動脈血流 阻力檢測結果顯示收縮壓血流除以舒張壓血流比值( S/D ratio)為3.18(參考值1.0至3.0)。依病歷紀 錄當日記載:「一樣小6週,下次轉成大」。4月15日 (妊娠35週)產婦因胎兒太小再次回診,經超音波檢 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為1148公克,約相當於妊娠 27週又4天,臍動脈血流阻力檢測結果顯示S/D ratio 比值為2.7(參考值1.0至3.0),被上訴人給予注射 皮質類固醇後,將產婦轉診至成大醫院婦產科張烱心 醫師門診進行後續照護。     ④108年4月16日(妊娠35週又1天)產婦至成大醫院婦產 科張烱心醫師門診就診,張醫師安排婦產科超音波檢 查及非加壓試驗;其超音波檢查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爲 1320公克,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5.8週、羊水量正常 ,臍動脈血流阻力S/D ratio比值為2.08,同時懷疑 合併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現象,非加壓 試驗結果則無異常現象。當日張醫師再安排胎兒腦部 核磁造影檢查及母體弓漿蟲抗體、德國麻疹抗體、巨 細胞病毒抗體、單純性皰疹病毒抗體、細小病毒核酸 、全套血液檢查、白血球分類、C反應蛋白、凝血功 能檢測等檢查,並給予產婦皮質類固醇注射及安排1 週後回診。     ⑤108年4月25日(妊娠36週又3天)產婦至成大醫院回診 ,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為1630公克,比 相對應妊娠週數小5.3週,羊水量正常,臍動脈血流 阻力S/D ratio為2.20,非加壓試驗結果則無異常現 象。母體弓漿蟲抗體IgG呈現陰性反應,德國麻疹抗 體IgM呈現陰性反應、抗體IgG呈現陽性反應,巨細胞 病毒抗體IgM呈現陰性反應、抗體IgG呈現陽性反應, 單純性皰疹病毒抗體IgM呈現陰性反應,細小病毒核 酸檢驗呈陰性反應,C反應蛋白3.4 mg/L(參考值小 於8.0mg/L)及凝血功能相關檢測值均在正常範圍内 ;全套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4,800/μL(參考值320 0〜9200/μL)、葉狀嗜中性球比例為85.1%(參考值43 〜64%)、血紅素12.4g/dL(參考值11.6〜14.8g/dL) 、血小板226,000/μL(參考值151,000〜366,000/μL) ;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 分枝發育不全,當日張醫師醫囑同時建議產婦盡早分 娩,並轉介至小兒神經内科進一步評估。4月29日( 妊娠37週)產婦至成大醫院回診,依病歷紀錄,醫囑 有記載執行超音波檢查(惟檢附資料中未見相關檢查 結果)、非加壓試驗及外陰部乙型鏈球菌篩檢非加壓 試驗結果無發現異常現象,乙型鏈球菌篩檢結果則呈 陰性反應,張醫師醫囑建議產婦盡早分娩,並安排全 套血液檢查及凝血功能檢測,相關數值未見異常。     ⑥108年5月3日(妊娠37週又4天)產婦入住成大醫院婦 產科病房,新生兒科醫師同時在手術室待命下,於08 :54接受剖腹產,09:00娩出一名女嬰,出生體重為14 45公克,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第1分鐘為9分、 第5分鐘為9分(滿分皆為10分)。新生兒隨即交由新 生兒科醫師進一步照護,產婦手術後恢復良好,於5 月7日出院;而嬰兒出生後即在成大醫院新生兒科接 受照護,後因狀況穩定,於6月2日出院。7月5日嬰兒 出生後2個月左右,因餵食困難、吸入性肺炎、體重 增加不足等生長遲緩問題,再次入住成大醫院小兒心 臟科及新生兒科病房接受更詳細檢查評估。住院期間 ,接受基因檢測結果確診其為狄蘭氏症候群,於8月2 8日出院。    ⑵鑑定意見:      ①狄蘭氏症候群是一種罕見的多重先天異常症候群,依 文獻報告,發生率約在1萬分之1至8萬分之1之間,與 發生狄蘭氏症候群有關之基因,包括NIPBL、SMC1A、 HDAC8、RAD21及SMC3等,但臨床上仍有將近30%病嬰 ,現今仍無法找出明確的致病突變基因。依突變基因 之不同,狄蘭氏症候群可以經由顯性遺傳或性聯遺傳 模式,自父母端遺傳胎兒,惟臨床上99%以上個案都 是新發生的突變,即代表個案父母無相關基因突變現 象,且家族成員亦從未罹患過此罕見疾病。故依相關 臨床研究,狄蘭氏症候群之發生屬個體基因突變結果 ,與醫師之診療行為無關。     ②狄蘭氏症候群之臨床特徵如下:子宮內與出生後生長遲滯、獨特臉部特徵(包括拱型眉、併眉、睫毛長捲、低位耳、鼻樑扁合併鼻孔朝上及牙齒較小與齒間空隙較寬、顎裂等)、小頭、多毛症、上肢肢端畸形、先天性心臟缺陷、橫膈膜疝氣、近視、隱睪、抽搐、新生兒與嬰兒期餵食困難、聽力障礙、心智動作發展遲緩、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自閉傾向等。因臨床表徵涵蓋廣泛,病嬰之表現可能從輕微至嚴重者皆有,故臨床絕大多數個案都是出生後,始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進行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典型病嬰在出生不久後可診斷之機率較高,但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之困難。故在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依文獻報告,僅有少數在產前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之個案報告。雖曾有專家建議當產前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胎兒出現嚴重生長遲滯,同時合併有重大構造畸形,例如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時,可以考慮進一步安排基因檢測,以確診是否有狄蘭氏症候群,惟依2008年歐洲研究報告,有高達3分之2以上合併有構造畸形的狄蘭氏症候群,個案無法在產前經檢查發現。此顯示在產前利用超音波檢查診斷發現狄蘭氏症候群之高困難度。依2012年美國研究報告進一步指出,僅於具有狄蘭氏症候群家族史,而且明確知道突變基因之孕婦,始有可能在產前正確診斷或排除胎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可能。檢視本案產檢過程,產婦產前曾於○○○診所及成大醫院婦產科接受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其餘並無發現其他構造異常之處,例如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進一步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而已。再者,依病歷紀錄,未曾見產婦主訴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故依前述整理有關狄蘭氏症候群診斷之研究資料,被上訴人及張烱心醫師並無安排進一步基因檢測,以確診嬰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必要。且嬰兒出生後在成大醫院新生兒科接受照顧時,並無出現明顯症狀或特徵顯示是狄蘭氏症候群,僅有於出生後2個月左右即108年7月5日,因餵食困難、吸入性肺炎、體重增加不足等問題,再次入院始接受更詳細檢查評估,包括基因檢測,而確診為狄蘭氏症候群。意即本案嬰兒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是屬於較為輕微的,新生兒科醫師尚需在嬰兒出生2個月始可確診,臨床上實難於產前檢查即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     ③依病歷紀錄,108年1月19日(產婦妊娠22週又5天)尚 未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對產 婦所進行之產檢項目,包括例行如ABO血型、Rh血型 、全血球計數、德國麻疹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原與 核心抗原、梅毒與愛滋病抗體檢驗等常規抽血檢驗項 目,並施行羊膜穿刺術檢查胎兒染色體及進行胎兒詳 細構造超音波檢查等,均符合現行產檢常規;且考慮 產婦已是41歲的高齡孕婦,被上訴人另安排脊髓性肌 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病帶因者之篩檢及 第一孕期子癲前症與胎兒生長遲滯預測檢查項目,相 關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常,故被上訴人之處置符合產 前檢查之常規。另臨床上,當發現胎兒估計體重比相 對應週數小時,應考慮常見之可能原因,包括超音波 檢查體重估算誤差、妊娠週數估算錯誤、胎盤功能不 良、胎兒構造或染色體異常、母體有高血壓、腎臟病 、糖尿病等內科疾患及先天感染等,視胎兒生長遲滯 發現之週數、孕婦相關病史及胎兒狀況而定,常施行 的處置如下:確認孕婦最後一次月經日期、檢視懷孕 初期超音波檢查胎兒頭臀徑以校正妊娠週數、系列超 音波檢查評估胎兒生長情況、有無構造異常及胎兒活 動情況、測量羊水量多寡、臍動脈血流阻力及施行非 加壓試驗以評估胎盤功能;對母體進行與感染有關多 項致病原檢驗;施行羊膜穿刺術檢查胎兒染色體。本 案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4天)被上訴人初 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週數小約3 週時,隨即縮短產檢時程,並於後續產檢過程進行多 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 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 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一系列處 置措施,亦均符合現行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則 。且依病歷紀錄,當日(2月15日)被上訴人記載: 「落後22天,再追蹤」。3月22日(產婦妊娠31週又4 天),依病歷紀錄記載:「超音波估計起來比實際週 數小6週,羊水報告正常,L2(推測係高層次超音波 檢查)有做,OK」。4月8日(產婦妊娠34週),被上 訴人亦記載:「一樣小6週,下次轉成大」。被上訴 人已注意胎兒生長遲滯現象,亦已安排上述後續常規 之追蹤及檢查,並安排轉診成大醫院計畫,可見在出 現胎兒生長遲滯前後,被上訴人對產婦實施之產檢, 均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④針對胎兒生長遲滯,108年4月16日、4月25日及4月29 日張醫師對產婦之門診醫療處置,包括多次詳細超音 波檢查胎兒解剖構造,測量臍動脈血流阻力與羊水量 以評估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 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安排胎兒磁振造影 檢查,進一步檢查胎兒有無先天構造畸型,並針對母 體進行與感染有關多項致病原因之檢查等,此一系列 措施均符合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 則。又因嚴重子宮內生長遲滯,臨床上有較高風險會 胎死腹中,或是在待產的時候出現急性胎兒窘迫,再 加上因胎兒體重過輕生產過程中需要新生兒科醫師在 旁待命協助,因此張醫師建議產婦儘早分娩,並安排 於5月3日施行計劃性剖腹生產,由新生兒科醫師在旁 待命,屬合理且符合現行醫療常規之處置。    ⑶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狄蘭氏症候群是一種罕見的多重 先天異常症候群,臨床表徵涵蓋廣泛,病嬰之表現可能 從輕微至嚴重者皆有,臨床絕大多數個案都是出生後, 始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現發育遲緩 現象而懷疑,進一步進行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在產前 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而呂宜珍所生女嬰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是屬於較為輕微 的,臨床上實難於產前檢查即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 群。又臨床上當發現胎兒估計體重比相對應週數小時, 常見之可能原因包括超音波檢查體重估算誤差、妊娠週 數估算錯誤、胎盤功能不良、胎兒構造或染色體異常、 母體有高血壓、腎臟病、糖尿病等內科疾患及先天感染 等,本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 4天)初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週數 小約3週,其於後續產檢過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 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 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 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一系列處置措施,並安排轉診成大 醫院計畫,均符合現行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則, 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依呂宜珍於○○○診所及成大 醫院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 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 ,其餘並無發現其他構造異常之處,於病歷中亦未曾見 呂宜珍主訴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故被上訴人尚無 安排進一步基因檢測,以確診胎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 群之必要。被上訴人為呂宜珍所為之產前檢查處置,既 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現行醫療常規,即應認 為符合醫療水準,尚難認與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所致者」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相符,自無故意、 過失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胎兒屬「早發性生長遲滯」及「對稱 型生長遲滯(又稱內因性生長遲滯)」,常見發生原因主 要為胎兒因素,即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且依我國 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有無異常之技術,不只有「 絨毛膜取樣」及「羊膜穿刺術」兩種,「非侵入性的血液 篩檢」(NIPT)、使用「基因晶片」檢查、搭配「次世代 定序基因分析」等技術均早已被廣泛使用,呂宜珍均無不 能或不宜實施情形;呂宜珍於107年12月29日進行羊膜穿 刺檢查,當時未執行羊水晶片檢查之原因,係因尚未發現 胎兒生長遲滯或產檢異樣,雖羊膜穿刺報告記載染色體無 異常,然因該檢查無法檢測出染色體或基因微小片段擴增 、缺失或突變,被上訴人為婦產專科醫師理應知悉,惟依 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後,於108年3月 22日、4月8日,仍僅進行「週例行性產檢」即超音波檢查 及非加壓試驗,未主動安排縮短產檢時程(108年3月9日 、10日係因呂宜珍恥骨痛、腹痛求診,非被上訴人安排) ,未曾針對胎兒生長遲滯可能原因或異常風險進行任何告 知說明,也未再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其所為詳細超音波 是在108年1月19日即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前),或詢問有無 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告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 行羊水晶片或各種遺傳疾病基因檢查方法,其未針對胎兒 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未符醫療常規,使上訴人無法為 優生保健目的,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獲得充分說明後評估決定並實施人工流產 ,終致呂宜珍產下基因異常之嬰兒,被上訴人係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網路 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79頁)。惟查:    ⑴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再次送請醫審會鑑定關 於①本件胎兒是否屬「早發性生長遲滯」、「對稱型生 長遲(或稱內因性生長遲滯)」 ? 本件胎兒生長遲滯 類型之常見可能原因有哪些?依我國之醫療水準及醫療 常規,於發現胎兒有上開生長遲滯情況時,得為哪些產 前檢查或處置?如是於孕婦已進行羊膜穿刺檢查之後始 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得為哪些產前檢查或處置?②被上 訴人於108年2月15日之後所進行之檢查項目,有無針對 上開胎兒生長遲滯類型之常見發生原因為相對應的產前 檢查?③依我國之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有無異 常之技術有哪些?差異為何?呂宜珍有無不能或不宜實 施檢查之禁忌情事?等節,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6月20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529號書函檢送第1120199號鑑定 書(下稱第112019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如下(本 院卷二第61至64頁):     ①關於上開①部分之鑑定項目:      A.醫學上,判斷胎兒生長遲滯常用標準,係以胎兒超 音波檢查所估算體重小於相對應週數平均體重第10 個百分位或胎兒腹圍測量值小於第10個百分位即屬 生長遲滯。       a.臨床上偶而會有以胎兒生長遲滯診斷時的週數, 將胎兒生長遲滯區分為「早發型生長遲滯」或「 晚發型生長遲滯」,多數以32至34週為區分基準 。相對於晚發型胎兒生長遲滯,早發型胎兒生長 遲滯多合併較嚴重胎盤功能不良、母體高血壓、 胎兒先天性異常或先天性感染。因此有較高風險 發生胎死腹中或不良周產期預後。依病歷紀錄, 本案產婦於108年2月15日(妊娠26週又4天)經 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 約略相當妊娠23週又2天,開始表現有生長遲滯 症狀。       b.另有依超音波檢查影像之胎兒的兩頂骨間距、頭 圍、腹圍和大腿骨長度測量值,區分為「不對稱 性胎兒生長遲滯」與「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 「不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係指胎兒的兩頂骨間 距、頭圍及大腿骨長度測量值符合週數,惟合併 有比較小的腹圍測量值,多半發生在第三孕期( 即懷孕28週後),常見原因可能係胎盤功能不佳 所導致;至於「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係指胎兒 的兩頂骨間距、頭圍、腹圍和大腿骨長度的測量 之比例均較相對應週數小,發生時間多係於較早 週數,其可能與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感染或胎盤功能異常有關。依病歷紀錄,本案 胎兒生長各項測量值(含兩頂骨間距、頭圍、腹 圍和大腿骨長度)自妊娠26週起即均較相對應週 數小,呈現「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       c.綜上,依病歷紀錄,本案胎兒應係狄蘭氏症候群 所導致之「早發型胎兒生長遲滯」及「對稱性胎 兒生長遲滯」。絕大多數狄蘭氏症候群個案都是 出生後,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 出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基因檢測始得 以確診;典型病嬰在出生不久後可診斷之機率較 高,但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 之困難。故在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 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B.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之危險因子包括⑴母體方 面:如孕前體重偏輕、身材嬌小、孕期營養不良、 合併有內科疾病(如慢性高血壓、腎臟病、心臟病 、自體免疫疾病等)、感染、抽煙或服用致畸胎藥 物等;⑵胎兒方面:如胎兒有構造異常、基因異常 、或多胞胎;以及胎盤方面,如前置胎盤、臍帶纏 繞或扭轉等現象。依我國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 於發現胎兒有上開生長遲滯情況時,產前檢查可利 用超音波或磁振造影檢查胎兒器官結構和羊水量是 否異常,杜卜勒超音波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使用 羊膜穿刺和羊水晶片或以分子生物技術檢查染色體 和基因是否異常,檢查孕婦血液是否可能感染。但 這些僅能檢查出部分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原因 ,有很大比率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是無法在產 前診斷出異常原因。當發現有胎兒生長遲滯時,除 找出可能原因或危險因子外,其處置原則主要係依 診斷時的週數、後續胎兒生長趨勢及健康狀況而定 。      C.臨床上,孕婦於接受完羊膜穿刺術且確定胎兒染色 體核型正常後,始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時,此時 之醫療處置,原則上會先安排詳細超音波或其他影 像檢查,以判斷胎兒是否有結構上異常、評估胎兒 生長趨勢與健康狀況及胎盤功能,並詢問有無母體 感染或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如發現胎兒有結構 上異常或有相關遺傳病史時,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 穿刺術進行羊水晶片或特定遺傳疾病基因檢查,以 判斷胎兒是否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加或相關特 定基因的變異;若病史詢問顯示可能有感染之可能 性,則會安排抽血檢驗,評估是否有弓漿蟲、德國 麻疹、皰疹病毒或巨細胞病毒等感染可能性。      D.基層醫療診所如有上開檢查或檢驗之必要性而無相 關設備時,可採集檢體送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檢驗 或將孕婦轉至醫學中心,上開處理原則並不因基層 醫療診所及醫學中心有所不同。     ②關於上開②部分之鑑定項目:      本案依病歷紀錄,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4 天,曾於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水穿刺術)被上訴人 初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妊娠週 數小約3週時,隨即縮短產檢時程,並於後續產檢過 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 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 ,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 等,上述檢查均屬符合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 滯之處置。     ③關於上開③部分之鑑定項目:      A.現行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是否有異常的技術,包括「 絨毛膜取樣」及「羊膜穿刺術」。經「絨毛膜取樣 」採集之絨毛膜組織或經「羊膜穿刺術」取得之胎 兒細胞,可以分析染色體數目是否異常、是否有微 小基因片段缺損或增加或特定基因變異等檢查。      B.「絨毛膜取樣」與「羊膜穿刺術」差異,主要係執 行檢查時懷孕週數與相關併發症之發生率。一般而 言,絨毛膜取樣多係於妊娠10至13週間執行,約有 1%的風險會發生出血或流產;而羊膜穿刺術則在妊 娠16至20週間執行,約有千分之一的風險會發生流 產、早產、早發破水或感染。      C.臨床上,不宜執行絨毛膜取樣或羊膜穿刺術的狀況       ,包括母體有凝血功能異常現象、母體腹部皮膚有 活動性感染(如活動性皰疹)或母體罹患血行性感 染疾病(如HIV或B型肝炎感染者)等。本案依所附 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有不能或不宜實施檢查之 禁忌症之狀況,而當時產婦已逾35歲,於107年12 月29日(即妊娠19週又5天)接受常規應實行之羊 膜穿刺術(至此時其孕期產檢均正常),被上訴人 亦有提供羊膜穿刺術進行染色體檢查及羊水晶片檢 查選項,依病歷紀錄(羊膜穿刺術檢查須知及同意 書),產婦僅同意進行染色體檢查(同意書上僅簽 署同意並勾選染色體檢查),故被上訴人依產婦意 願為其安排檢查。另縱使產婦接受羊水晶片檢查, 亦難以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    ⑵依上開第1120199號鑑定書可知,本件胎兒固屬於「早發 型生長遲滯」、「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然並非如上 訴人所主張,「早發型生長遲滯」、「對稱性胎兒生長 遲滯」常見發生原因主要為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等情,而應是相對於「晚發型胎兒生長遲滯」,「早發 型胎兒生長遲滯」多合併較嚴重胎盤功能不良、母體高 血壓、胎兒先天性異常或先天性感染,而「對稱性胎兒 生長遲滯」則可能與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感染或胎盤功能異常有關。且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 之可能原因或危險因子多端,包含母體方面(如孕前體 重偏輕、身材嬌小、孕期營養不良、合併有內科疾病如 慢性高血壓、腎臟病、心臟病、自體免疫疾病等、感染 、抽煙或服用致畸胎藥物等)、胎兒方面(如胎兒有構 造異常、基因異常、或多胞胎)、以及胎盤方面(如前 置胎盤、臍帶纏繞或扭轉等現象),並非僅有胎兒本身 染色體或基因異常一項。且絕大多數狄蘭氏症候群個案 ,都是出生後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 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 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之困難,故在 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確實 非常困難。    ⑶又觀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依我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 臨床上孕婦於接受完羊膜穿刺術且確定胎兒染色體核型 正常後,始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時,此時之醫療處置 ,原則上會先安排詳細超音波或其他影像檢查,以判斷 胎兒是否有結構上異常、評估胎兒生長趨勢與健康狀況 及胎盤功能,並詢問有無母體感染或相關家族遺傳疾病 病史。如發現胎兒有結構上異常或有相關遺傳病史時, 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術進行羊水晶片或特定遺傳疾 病基因檢查,以判斷胎兒是否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 加或相關特定基因的變異;若病史詢問顯示可能有感染 之可能性,則會安排抽血檢驗,評估是否有弓漿蟲、德 國麻疹、皰疹病毒或巨細胞病毒等感染可能性。但這些 僅能檢查出部分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原因,有很大 比率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仍無法在產前診斷出異常 原因。而依前所述,呂宜珍曾於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 水穿刺術,當時檢查結果並無異常,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2月15日始初次發現胎兒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約3週, 其於後續產檢過程中有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 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 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 子宮收縮現象等,均屬符合前述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 生長遲滯之處置。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我國之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 有無異常之技術,除「絨毛膜取樣」、「羊膜穿刺術」 外,尚有「非侵入性的血液篩檢」(NIPT)、使用「基 因晶片」檢查、搭配「次世代定序基因分析」等技術, 呂宜珍均無不能或不宜實施情形,惟依病歷記載,被上 訴人於發現胎兒生產遲滯後,於108年3月22日、4月8日 ,仍僅進行「週例行性產檢」即超音波檢查及非加壓試 驗,未主動安排縮短產檢時程,未曾針對胎兒生展遲滯 可能原因或異常風險進行任何告知說明,也未再安排詳 細超音波檢查,或詢問有無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告 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行羊水晶片或各種遺傳疾 病基因檢查方法,未有針對胎兒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 ,且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胎兒生長 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建議呂宜珍做相 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罹 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其生育自主決定權等語。然查, 依第1090116號鑑定書所載可知,呂宜珍於○○○診所、成 大醫院接受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 滯及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 ,並無發現其他先天構造畸形、異常之處,例如肢體缺 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 於成大醫院接受進一步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 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且依前 所述,呂宜珍於108年1月19日於○○○診所接受胎兒詳細 超音波檢查時,其結果並無發現重大先天畸形,則在10 8年2月15日呂宜珍回診後至108年4月16日轉診於成大之 期間內,縱然再次進行詳細超音波,是否即可發現上開 「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之情形,尚 屬有疑,況「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 ,亦與前述「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 病或顏面異常現象」等先天構造畸形、異常顯然有別; 參以本件胎兒出生後,新生兒科醫師尚需在出生2個月 始可確診,可知本件嬰兒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較為輕微 ,尚難認於產檢過程即可發現其有基因異常之情形存在 。本件胎兒於產檢接受超音波檢查之過程中,既未經發 現有前述先天構造畸形、異常之處,依病歷所載,上訴 人亦未於產檢過程中主訴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也未主張其有何狄蘭氏症候群或其他先 天性遺傳病之家族史,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尚無建 議或安排呂宜珍進一步接受基因檢測,以判斷胎兒是否 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加或相關特定基因的變異,進 而確診嬰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必要。況依第1120 199號鑑定書所載,縱使被上訴人安排呂宜珍接受羊水 晶片檢查,亦難以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另本件亦無證 據可證如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後 ,安排縮短產檢時程、或再次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即 可發現本件胎兒生長遲滯,係因患有狄蘭氏症候群或有 基因異常狀況。是被上訴人於發現本件胎兒生長遲滯後 ,縱未安排縮短產檢時程、再次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 或對呂宜珍告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行羊水晶片 或各種遺傳疾病基因檢查方法,然其對胎兒生長遲滯所 為醫療處置,仍難認有何不符現行醫療常規,或違反優 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認。  ㈢依上所述,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之危險因子,包含母體 方面、胎兒方面以及胎盤方面等多項,胎兒生長遲滯未必即 有基因突變或罹患狄蘭氏症候群之風險,在產前檢查過程中 ,要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被上訴人於呂 宜珍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水穿刺術後,係於108年2月15日 始初次發現胎兒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約3週,其於後續產檢 過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 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 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均符合現行醫 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置;又呂宜珍接受產檢之過程 中,其胎兒除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 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並未發現其他先天構造畸形、 異常之處,上訴人亦未於產檢過程中主訴其等有狄蘭氏症候 群之家族史,是被上訴人並無未安排或建議呂宜珍接受基因 檢測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胎兒生長遲滯所為之醫療處置, 既符合目前醫療水準及常規,即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現胎兒生產遲滯後,並未有針對 胎兒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未符醫療常規,使上訴人無法 為優生保健目的,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獲得充分說明後評估決定並實施人工流產, 終致產下基因異常之嬰兒,被上訴人應就其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賠償呂宜珍200萬元、王 國駿150萬元,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關於本件醫療契約之 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呂宜珍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告知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而未 建議其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 產下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生育自主權或生育自主決定權 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宜珍200萬 元、王國駿1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1-醫上-4-202412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劉星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婉宜 劉宥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3萬0,6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原告負擔丁○○百分之45,原 告丙○○負擔百分之16,原告乙○○負擔百分之9。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0,684元為原告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地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甲○○、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為被 告,並請求甲○○、原泓公司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丁○○新臺幣( 下同)90萬5,134元、原告丙○○10萬4,170元、原告乙○○20萬 2,4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追加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被告,113 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甲○○、原泓公司、金展 企業社即宋英文連帶給付丁○○81萬6,214元、連帶給付丙○○1 6萬8,770元、連帶給付乙○○10萬,及均自113年9月6日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第410頁),就追加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被告部分,業經 被告均表示同意(新簡字卷第356頁),就請求金額增減及 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上午5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111年4月7日午間12時37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市道17 8線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 00000號(空軍一號安定站)旁安定交流道口,停等紅燈欲 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張 祐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乙○○駕駛訴外人賴卉 秋所有、搭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警方據報到場後,為警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㈡上開碰撞事故,造成丁○○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 早期宮縮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就醫後返家休養,不料於翌日因產前出血,前往 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 新樓醫院)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 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甲○○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丁○○受 有前揭傷勢,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已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有罪確定;又丁○○於111 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生出原告丙○○,丙○○因早 產出生,體重僅2,105公克,為低體重早產兒,可認甲○○過 失不法侵害丁○○、丙○○之身體權、健康權,暨丁○○、乙○○基 於父、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受僱於原泓公司擔任駕駛,縱甲○○ 駕駛之A車僅係靠行登記於原泓公司,原泓公司外觀上亦屬 甲○○之僱主,另依甲○○之勞工保險資料可知,其實際上係受 僱於被告宋英文獨資經營之金展企業社,足認金展企業社即 宋英文為甲○○之實際僱主,本件甲○○於為其等執行職務駕駛 A車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應由甲○○之僱用人原泓公司、 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丁○○支出之醫療費用8,047元、看護費用1萬4,300元、產後護 理之家費用12萬0,8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萬3,067元及 慰撫金50萬元,計81萬6,214元。  ⒉丙○○支出之醫療費用4,170元、看護費用6萬4,600元及慰撫金 10萬元,計16萬8,770元。  ⒊乙○○慰撫金1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81萬6,214元、連帶給付丙○○16萬8,770 元、連帶給付乙○○10萬元,並均自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四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  ⒈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造成丁○○受有背部 、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 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 併產前出血等傷害,及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節不予 爭執,惟否認丙○○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  ⒉就丁○○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但 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掛號費、診斷證明書 、部分負擔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否認有專人看護必要;產 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除住院以外期間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形 ,否認丁○○每月收入金額為10萬元,亦否認丁○○有無法營業 及受有租金損失;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就丙○○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均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否認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就乙○○請求賠償之 慰撫金部分,否認有侵害配偶(丁○○受傷部分)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之情事,亦否認子女(丙○○早產部分)身分法益受侵 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原泓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之 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甲○○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不予爭執,惟原泓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甲○○ 駕駛之A車為靠行車輛,由A車所有人宋英文自備該車輛於11 1年1月10日靠行於原泓公司,該車一切營運事務、僱用何人 擔任司機均由宋英文負責,原泓公司無法干涉,自無須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權 利侵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金額之意見,均同甲○○所述。  ㈢被告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先前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   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 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公司所有車 輛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意外保險,並規定司機 落實執行每日行車前酒測值為0始能出車,當天酒測符合規 定,但甲○○因個人因素酒駕,導致保險除外拒賠、個人駕照 吊銷,公司已善盡管理之責,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法 解僱甲○○,其餘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權利侵害 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 額之意見,均同甲○○所述。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 ○○駕駛搭載原告丁○○之C車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及造成丁○ ○因而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 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 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甲○○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227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 第3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 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酒駕部分)、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 6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125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 357頁至第35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考領 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 簡字卷第5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新簡字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甲○○竟於酒後駕駛A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貿然起步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張祐愷駕駛之B車,致B車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乙 ○○駕駛搭載丁○○之C車,堪認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 「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祐愷、乙○○均無肇事 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原 告主張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 未足月早產,生出原告丙○○,丙○○因早產出生,體重僅2,10 5公克,為低體重早產兒,可認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 體權、健康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小孩示35週 過3天出生,體重2,105公克,目前看示沒問題,不過要持續 觀察到3歲等語(新簡字卷第295頁),核與本院函詢新樓醫 院回覆表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週數35週過 3日,出生體重2,105公克,於111年4月29日出院,出院時之 體溫維持可、進食排泄狀況可,故可依常規之新生兒照顧方 式,並按時接種疫苗注射等語相符,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 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61頁), 是丙○○雖為妊娠未滿37週出生、出生體重未滿2,500公克之 早產、低出生體重新生兒,惟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 其身體狀況及生理功能發展之成熟程度與一般足月正常體重 新生兒有所差異,自不得遽認其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 之情形;再者,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新樓醫院:「 丁○○於111年4月間至貴院就診、住院治療並生產(早產), 請說明丁○○該次生產是否因遭車禍撞擊出血所致」,新樓醫 院函覆說明:丁○○於111年4月8日因車禍隔日有出血現象, 故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 。另於111年4月20日因破水至產房生產,醫療上無法確定因 果關係等語,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18日新樓醫字第1122035 號函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1頁),可知縱使丙○○之身體 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丁○○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才發生妊娠 出血及早期宮縮,後續早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開新樓醫院函文之回覆內容僅係醫學上之觀點,與事實不符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㈣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均為甲○○之僱用人,本 件甲○○係為其等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等節,為金展企業 社即宋英文所不爭執,惟為原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甲○○於111年2月16日,以宋英文獨資設立之金展企業社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11年12月31日因離職而退保 等節,有甲○○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勞保投保明細資料 、金展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 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5頁,限制閱覽卷),足認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確為 甲○○之僱用人無訛。  ⒉A車於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登記之車主名稱 為原泓公司,至111年10月24日,始過戶登記在訴外人金戰 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2年11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58526號函及所 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 第143頁),足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A車 登記之車主為原泓公司。原泓公司雖辯稱A車僅係宋英文靠 行登記於其名下,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 約書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觀諸該靠行服務契約書 第5條、第7條第2項雖分別約定「乙方(宋英文)應負擔該 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原 泓公司無關),…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時值所 有權仍歸於乙方」、「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 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 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 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等語,惟此等應均屬該靠行 服務契約書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尚不生對外拘束第三人之 效力;實則原泓公司透過決定是否接受A車靠行登記於其名 下,事實上已生有選任、監督之效果,其運用受僱於宋英文 之甲○○駕駛A車執行職務,外觀上已擴張原泓公司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並得藉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尚難以原泓公 司與宋英文間內部盈虧分配之約定,翻異甲○○為原泓公司運 用而為之服勞務之外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 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認原泓公司亦為甲○○之僱用人。是原 泓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丁○○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 害丁○○之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泓 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均為甲○○之僱用人,甲○○本件係 為其等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雖辯 稱其已善盡管理之責等語,惟查,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 111年4月7日上午5時許,在善化區臺灣水泥公司休息室喝保 力達B,約喝半杯多,第一趟駕車約上午8時許,出車前公司 有幫我做酒測數值為0等語(新簡字卷第63頁),可認甲○○ 係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約3個小時,始接受金展企業 社進行之行車前酒精測試,然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79頁),依一般人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 會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消退之情形可推知,甲○○於同日上午 8時許駕駛A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超過時隔5小 時為警測得之每公升0.16毫克,顯見金展企業社於甲○○駕駛 A車上路前進行之酒測存有漏洞,未能如實反應甲○○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使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所稱「司機落 實執行每日行車前酒測值為0始能出車」之規定淪為具文, 難認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況本件甲 ○○所涉過失情形除酒後駕車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情事,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就此部分,並未就 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得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 任。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期間,共支出醫 療費用8,047元等節,業據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 ,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 4月11日住院,出院後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 ,共計13日,依醫師囑言在家安胎休養至生產,住院期間均 臥床,在家期間亦盡量臥床,生活起居均由其配偶乙○○照顧 ,日常生活僅一半可自理,有由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起 居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觀諸其中醫師囑言欄雖僅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 養至生產」、「宜休養至生產」等語,惟審酌丁○○於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時,已妊娠33週至34週,陸續出現早期宮縮、產 前出血等症狀,為避免危及腹中胎兒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應認丁○○至生產前,確有持續臥床安胎休養、避免過度活 動之必要;參以丁○○於111年4月8日起至新樓醫院住院安胎 ,事實至111年4月19日均需專人照顧,並於111年4月20日破 水早產等情,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 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1頁),足認丁○○主張其自111 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計13日,有由專人提供半 日看護之必要,確屬有據。又丁○○自承本件實際上是由其配 偶乙○○提供看護,可認並未另外僱請專業看護人員,依丁○○ 主張之半日看護費標準每日1,100元,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 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 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符,應為可採。基此,丁○○請求之 看護費用金額1萬4,300元(計算式:每日1,100元×13日=1萬 4,3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產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原預計生產後於家中坐月子,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於妊娠35週未足月即早產,致身體虛弱,需專業人員 協助看護,而於生產後入住幸悅產後護理之家,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2萬0,800元等情,雖提出收據為證(新司簡調字 卷第39頁),並有幸悅產後護理之家函覆本院丁○○本人及丙 ○○入住該院期間及相關費用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產後調理(俗稱坐月子)於醫學上係指產後修復期,約4週 至6週,其恢復方式可透過哺乳、按摩、食療、運動等方式 ,幫助子宮修復及惡露排出,於產後調理期間無替代人力協 助照顧嬰兒,或產婦希望能有專業協助,增進自我及哺育知 識及能力之情形,常見選擇入住產後護理之家,透過機構照 護提供產婦基本生活照顧服務、產婦傷口護理、嬰兒臍帶護 理、母乳哺育指導,及由專業照顧人員照顧嬰兒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產後護理之家介紹資料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67頁至第373頁),基此可知,產後護理之家 所提供之專業護理諮詢照顧服務,係針對「因生產」所需之 產後調理照護,而非就產前因外力所受傷勢進行治療。本件 無從認定丁○○之早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丁○○復未就其原先預計生產後於家中進行產後調理,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始致有於產後入住幸悅產後護理之家之必要 及因果關係等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入住產 後護理之家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丁○○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丁○○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經營美甲店擔任美容 師與美睫師,於生產前預計可持續工作至預產期前1日即111 年5月2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7 日起,需安胎休養至111年5月20日,計44日不能工作,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丁○○於111年4月8日起 至新樓醫院住院安胎,事實至111年4月19日均需專人照顧, 並於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等情,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 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1頁),足 認丁○○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13日,確因 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惟自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時起, 至111年5月20日止,丁○○係因「生產」及所需之產後調理而 不能工作,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而本件無從認定 丁○○之早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應認丁○○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僅有13 日。  ⑵丁○○雖主張其原先經營美甲店,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並提出 戶名「壹玖玖伍美肌美學丁○○」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丁○○個人名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丁○○提出之前揭帳戶存摺資 料,固足認系爭帳戶分別有於110年12月10日轉帳10萬元、9 萬元、111年1月10日轉帳12萬元、111年2月10日轉帳10萬元 、111年3月10日轉帳10萬1,000元至丁○○個人名下帳戶之事 實,惟該等轉帳交易均未註明款項之性質,且其中於110年1 2月10日同日轉帳10萬元、9萬元共2筆款項至丁○○個人名下 帳戶,亦與一般按月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符,且丁○○自承為美 甲店之經營者,同時任職在該美甲店擔任美容師與美睫師, 則上開轉入其個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究為其本於美容師、 美睫師之專業及勞力付出所應獲得之報酬,倘未實際到職工 作,即無從支領,或係其身為經營者就美甲店營業收入所能 分配之盈餘,亦屬有疑,尚難遽認上開各筆轉帳交易確係丁 ○○每月支領之薪資,亦無從據以推認丁○○每月收入確為10萬 元,丁○○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審酌丁○○於上開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即111年4月7日 起至111年4月19日,在大台南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 保勞保及職保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3頁) ,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丁○○之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 。  ⑶至丁○○主張其經營美甲店,需支出店面租金每月1萬8,000元 ,於丁○○無法工作期間,美甲店無法營業,店面租金相當於 支出無益營業成本費用,同屬不能工作損失等節,固據其提 出店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店屋租賃 契約書並未記載丁○○承租之店屋所在地址、門牌號碼及使用 範圍,難認確係其承租經營美甲店之租賃契約,則其是否需 支出店面租金每月1萬8,000元,即非無疑;再者,丁○○自承 經營該美甲店有另外僱請員工,並按月支付員工薪水等語( 新簡字卷第206頁),則該美甲店是否因丁○○不能工作即陷 於無法營業,致丁○○需支出無益之租金營業成本而受有損害 ,亦屬有疑,丁○○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僅有13日,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基此計算,丁○○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萬0,9 42元(計算式:每月2萬5,250元×13日÷30日=1萬0,9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丁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 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 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經醫師囑 言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養至生產等情,有成大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 卷第23頁至第25頁),衡情於受傷治療、安胎休養期間,應 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丁○○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 酌丁○○為高中畢業,經營美甲店擔任美容美甲師,每月工作 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育有1子即丙○○(新簡字卷第131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4,716 元、5萬6,00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 甲○○為高中肄業,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 ,目前從事工地粗工零工,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生活拮据 ,背負汽、機車及信貸等多筆貸款,貸款總金額約為173萬 元,每月需繳納之貸款數額高達4萬2,164元,生活入不敷出 (新簡字卷第151頁、第175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3萬8,946元、35萬4,810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等財產;宋英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自用住宅房貸仍在償還中(新簡字卷第329頁),110年度 、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14萬0,509元、46萬0 ,139元,名下有田賦、汽車及多筆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 ,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甲○○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丁○○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準 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不以保險理賠項目與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之 損害項目相同者為限,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即不 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經查,丁○○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605元,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5 17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85頁至第388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全數加以扣除。原告雖主 張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無需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惟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除本件提出之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 所載金額外,有另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而對被 告有非屬本案請求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據以聲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填補該等額外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為有據。  ⒎綜上所述,本件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0 ,6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47元+看護費用1萬4,3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萬0,942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2,605元=33萬0,684元)。  ㈥就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本件 無從認定其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縱有遭受侵 害,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尚難認被告對丙○○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丙○○請求賠償之上開項目、金額,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就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如直接被害人因車禍 事故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形,可認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所受傷害或損害未達 上開「情節重大」程度而不得請求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丁○○因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 等傷害,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 1日,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後續於111年4月20日妊娠未滿3 7週早產生出丙○○部分,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且丙○○雖為低出生體重新生兒,惟難認其身體狀況及生 理功能發展之成熟程度與一般足月正常體重新生兒有所差異 等節,均如前述,經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例示因遭逢重 大車禍事故受有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 ,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形有別,客觀上難認乙○○基於與 丁○○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所受侵害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 度,亦難認乙○○基於與丙○○之父母關係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 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乙○○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㈧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且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丁○○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丁○○就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依新簡字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民事準備四狀繕本均係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異,其中僅丁○○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丙○○、乙○○之訴則均無理由,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就丁○○勝訴部分,被告係因連帶之債而受 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相符,爰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31

SSEV-112-新簡-68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晏代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蘇晏代犯第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期徒刑5月 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蘇晏代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蘇晏代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事 實 一、(有罪部分)蘇秀雄(配偶)、蘇冠州(長子)、蘇冠翰( 次子)、蘇冠禎(三子)、蘇晏代(長女)分別為蘇梁秀梅 之配偶、子女,而蘇晏代明知蘇梁秀梅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死亡後,蘇梁秀梅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即屬蘇梁秀梅之 遺產,而為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蘇晏代與胞 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多年來約定以蘇冠翰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冠翰 中小企銀帳戶)做為兄妹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 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蘇晏代保管。詎蘇晏代未 經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台 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盜 蓋「蘇梁秀梅」印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A取款憑條),及 在A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梁秀梅,帳號、金額 等,表彰蘇梁秀梅同意或授權將蘇梁秀梅所申設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內,而冒用已故蘇梁秀梅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 並交付A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承辦 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78萬1800元匯入蘇冠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之權益,及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予更正)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 二、(此部分並非有罪部分,為敘事完整,仍臚列之)蘇晏代另 於110年1月19日自蘇梁秀梅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提 領236萬5059元並匯入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加上上 開匯款78萬1800元至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使蘇冠翰中小 企銀帳戶餘額高達314萬6992元,蘇晏代雖取得蘇冠翰同意 ,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於110年2月22日11時58分許,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在「匯款申請書」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上「蘇冠翰」印 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B匯款申請書),及在B匯款申請書 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冠翰,帳號、金額等,將存款300 萬元匯入蘇晏代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或稱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並交付B匯款申請書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乃將300 萬元轉入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註:起訴書認為蘇晏代從 蘇冠翰上開帳戶匯款300萬元部分,未經蘇冠翰同意,而起 訴蘇晏代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則認為蘇 晏代的提領行為應有經過蘇冠翰同意,詳下述乙、無罪部分 的理由)。 三、嗣蘇晏代三哥蘇冠禎認為蘇晏代遲遲未交代母親蘇梁秀梅中 小企銀帳戶內的餘額處理情形,乃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 戶明細,再偕同蘇冠翰調閱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而發現上情,蘇冠禎乃代表父親蘇秀雄,並偕同大哥蘇冠州 、二哥蘇冠翰對蘇晏代提起侵占告訴,雙方於前案偵查中達 成和解,蘇晏代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後,蘇冠禎等4人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蘇晏代為不起訴處分。嗣蘇冠禎認為 蘇晏代遲未履行協議書內容,乃再提起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告訴。 四、案經蘇冠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於原 審爭執告訴人蘇冠禎於偵查中供述的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1 至42頁、第118頁、第274至280頁,本院卷第210頁以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先填載A取 款憑條,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 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再填具B匯款申請書將蘇冠翰中小企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匯至自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轉出母親富邦 銀行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為了預備日後可能要支付相關共同支出的費用云云(偵卷 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282頁。本院卷第223頁、 第239頁)。 三、本案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曾填載A取款憑條、B匯款 申請書為上述78萬1800元、300萬元匯款行為,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原審卷第47頁),且有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第57頁)。  ㈡蘇冠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乃作為被告與胞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等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之帳戶,該帳 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偵一 卷第88頁),核與證人蘇冠翰、蘇冠禎在偵查或原審具結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2頁、原審卷第102頁、第261頁 ),此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   ㈠告訴人即被告三哥蘇冠禎指訴:蘇梁秀梅去世後,蘇梁秀梅 的債務人旭泰刺繡公司依法院支付命令,匯入400萬元進入 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蘇冠禎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 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但被告竟未結清蘇梁秀梅積欠成大醫院 的費用,導致成大醫院聲請法院於110年7月6日對蘇梁秀梅 、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偵卷一第31頁支付命令參照 ),終由蘇冠禎與成大醫院協商、籌款支付,因被告遲遲未 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交出,蘇冠禎於110年11月30 日以繼承人身分向中小企銀申請蘇梁秀梅帳戶資料,方發現 被告早於110年1月19日即將餘額236萬5059元轉匯至二哥蘇 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偵卷一第33、83頁蘇梁秀梅帳戶查詢 資料參照),蘇冠禎與蘇冠翰再於111年3月17日前往中小企 銀調閱蘇冠翰帳戶明細(偵卷一第85頁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 螢幕列表紀錄參照),除確認被告上開於110年1月19日匯款 236萬多元乙事外,方知被告於同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母親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78萬多元轉入蘇冠翰帳戶 ,再於110年2月22日自蘇冠翰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蘇冠禎等3兄弟因打算向被告提告,而 共同前往找鄭渼蓁律師諮詢,並於111年4月18日共同對被告 提出侵占告訴等情(蘇冠禎並以監護人身分代表父親蘇秀雄 提告,偵卷一第75頁告訴狀、第79頁監護裁定參照),於11 1年8月15日被告與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承認如附表所示 挪用蘇梁秀梅遺產的事實(偵一卷第123頁協議書參照), 蘇冠禎等4人乃於上開案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刑法338條 準用第324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偵一卷第97、121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第99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業據告訴人 蘇冠禎提出上開書面證據可資比對(詳見上開出處),並於 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254頁以下)。  ㈡證人鄭渼蓁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二第74頁以下):  ⒈...大約在110年12月底左右,蘇冠禎拿他去查他媽媽臺灣企 銀帳戶的資料到事務所,當時有「旭泰公司」匯款一筆400 萬元到他媽媽臺灣企銀帳戶的資料,當時我有跟蘇冠禎說臺 灣企銀的資料只可以知道他的錢匯到某一個帳號,蘇冠禎說 這個帳號是蘇冠翰的名義,由蘇晏代在保管,我說實際上還 是要與蘇冠翰確認,才能知道這筆錢到誰那邊去,在111年3 月間左右蘇冠禎就跟我約時問說蘇冠州與蘇冠翰要一同到事 務所,然後在會議時我有先詢問蘇冠翰這個帳號是否是蘇冠 翰在保管(註:應是蘇晏代),蘇冠翰說是,我問是否知道 這個帳戶實際使用情形,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就請蘇冠翰 你必須去申請銀行明細,才知道這筆錢入到帳戶的流向,過 幾天後我的助理拿了蘇冠翰銀行帳戶明細給我,我看明細後 我就有傳訊息給蘇冠禎,我說我看過資料了,有跟他確認, 是否要提刑事,因為你們是姊妹關係(本院註:兄妹關係) ,是否提民事就好。還有我在LINE訊息當中有提醒蘇冠禎除 旭泰公司匯了這一筆之外,還有一筆富邦銀行70幾萬元,然 後當時蘇冠禎就約我會議的時問,然後蘇冠禎就跟蘇冠州、 蘇冠翰一同到事務所。到事務所之後我就跟他們說明是否要 提告蘇晏代侵占媽媽的款項,當時從400萬元內扣除喪葬費 用後加上70幾萬元,當時他們三人都同意對蘇晏代提起侵占 的告訴,所以我就要簽委任狀...。  ⒉(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1月19日將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之中小企銀帳戶這件事 ,蘇梁秀梅的繼承人事先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什麼?)據我 瞭解,不瞭解不知情,如我上述所述,這筆錢是蘇冠翰申請 他的帳戶交易資料給我時,我才看到的,當時有問他們三個 兄弟要不要就這筆錢告蘇晏代侵占,那時候他們三個兄弟才 知道有這個匯款(偵卷二第7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告大哥蘇冠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母親蘇梁秀 梅過世時,蘇梁秀梅有2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匯到蘇冠翰的臺灣中小企 案銀行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這件事情當時 在做的時候我是不知情的。(你的意思是說這筆富邦銀行的 存款匯到蘇冠翰的公帳戶,沒有事先徵求你的同意?)對, 我是事後才知道。...(蘇晏代說轉這筆錢當時你母親在治 喪期間,蘇晏代在全體繼承人面前打電話給會計師問能不能 動用你母親帳戶的錢,會計師說如果大家同意的話是可以, 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這部分你們之前提告蘇晏代 侵占,後來為什麼撤回告訴?)後來經過長輩出面協調,所 以撤告(偵卷一第140頁)。  ㈣證人即被告二哥蘇冠翰就被告本次犯行的證詞雖然袒護被告 (詳下述),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到底你母親蘇梁 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 匯到你的中小企銀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蘇冠翰沒有回答證稱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至多僅證 稱:有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的帳戶是公帳戶,當時要 做治喪的費用(偵卷一第141頁)。而事實上該筆78萬1800 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於110年2月22日遭被告 轉到被告自己的玉山帳戶內,並不是作為治喪費用,已可見 蘇冠翰迴護被告之情。  ㈤告訴人蘇冠禎連同蘇冠州、蘇冠翰於前案對被告提出侵占上 開300萬元的告訴案件中,被告簽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 協議書第一點中,被告雖然沒有承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將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 小企銀帳戶內,然被告於該協議書中坦承「有挪用母親蘇梁 秀梅遺產之事實」,衡諸被告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內78 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帳戶的時間,距離被告轉出300萬元至 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行為,僅約1個月,且被告坦承轉 出該300萬元是因為自己有私人資金需求(詳下述),可見 被告對此應早有籌謀,可以推論被告把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 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時,並沒有事先得到 全體繼承人的同意。  五、被告雖辯稱:伊轉出母親中小企銀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 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了預備日後可能有因母親 去世後的共同支出云云(偵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 、第282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2次訊問(你前後匯這2筆錢,有 沒有經過其他全體共同繼承人的同意?)時,被告起先是沉 默未答(偵卷一65頁)。  ㈡被告經原審法官追問上開78萬元是否真的有用在母親的喪葬 費時,被告迴避此問題,只辯稱:但我現在還在付我母親當 初買的生前契約。再經原審法官追問後,乃坦承這78萬與喪 葬費無關(原審卷第45頁)。  ㈢實則,被告於前案(侵占案)111年6月12日警詢中早已坦承 :(為何轉出300萬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 急需,所以有跟蘇冠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偵卷一第8 9頁);於偵查中坦承:300萬元我自己拿去用了(第65頁) ;於原審中坦承:我當時跟我哥哥蘇冠翰說我急需用一筆錢 ,他說300萬元可以先動用(原審卷第44頁);這300萬元蘇 冠翰有同意我匯出,這筆錢是用在我個人的支出上,是兄妹 的借貸(第46頁);我個人買房子要交屋,需要保證金,我 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房子有200多萬元要付給建商,剩下的 錢付龍巖的錢(第282頁)。   證人蘇冠翰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被告從我的公帳戶轉出30 0萬元有跟我說,她當時好像是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他卷 第112至11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錢在妹妹那邊, 用途由妹妹來解釋(原審卷第116頁,註:可見蘇冠翰也不 知道被告將錢做何用途)。   證人蘇冠禎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母親除了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的帳戶外,還有個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新臺幣78萬18 00元這筆錢,與我母親的喪葬費一點關係也沒有(原審卷第 269頁)。   而從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可知旭泰公司於蘇梁秀 梅去世後即有匯入400萬元,陸續均有遭提領現金,最後於1 10年11月19日即剩下236萬5059元(偵卷一第13頁),告訴 人蘇冠禎陳稱該帳戶當時即授權給被告持以提領支付母親的 喪葬費用(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 參照),經核與上開帳戶明細內容相符,被告也坦承於此( 原審卷第43頁第20行),被告似無再為了支出喪葬費需求而 將蘇梁秀梅78萬元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的必要。   以上在在可見被告辯稱:伊結清母親富邦銀行帳戶,是為了 支付母親去世後續的相關費用,事先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而轉帳云云,應不實在。  ㈣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蘇梁秀梅帳戶於109年 12月21日明明有一筆「旭泰公司」匯入的400萬元,可供被 告提領用以支出蘇梁秀梅去世前後的相關費用,然成大醫院 竟仍對蘇梁秀梅、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蘇冠 禎因而於110年11月30日調閱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發現蘇梁秀梅帳戶餘額236萬5059元被匯入蘇冠翰中小企 銀帳戶,蘇冠禎、蘇冠翰接受鄭渼蓁律師建議,調閱蘇冠翰 中小企銀帳戶明細,才發現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亦經轉入 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已如上述。可見蘇冠州(被告大哥) 、蘇冠翰(被告二哥)、蘇冠禎(被告三哥)事先應不知悉 被告將這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乙事。  ㈤實則,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旭泰公司於109 年12月21日匯入400萬元後,被告即有多筆提領現金動作( 註:應是支付蘇梁秀梅相關必要支出),最後才將剩餘的23 6萬5059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行帳戶,因為告訴人蘇冠禎 認為其等當時有授權被告使用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的款項 支付相關母親費用,因此並沒有對被告提出這部分的相關告 訴(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參照) ,可見告訴人蘇冠禎並無漫天指控被告,而是針對事實提告 。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被告二哥蘇冠翰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將母親富邦銀行帳戶中 78萬1800元轉到伊名下帳戶,被告有告訴伊,伊有告知大哥 、三弟,全部都有同意要匯款到伊的公帳戶裡面(原審卷第 101頁),然查:  ㈠蘇冠翰於原審接著乃證稱:「(大概是什麼樣的時間、地點 ,全體繼承人有同意這樣的作法?)有的時候在醫院,爸爸 已經有在醫院做治療,口頭上電話通知,我就會馬上通知兄 弟姊妹,他們也都有同意匯到我的公帳戶裡面,因為那個公 帳戶是已經用了幾十年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此與被告陳稱:是在父親的辦公室裡面,或在母親過世後, 服喪期間,在龍巖喪葬公司打電話給會計師等情(偵卷一第 65頁、原審卷第43頁),並不相同,可信度已值懷疑。  ㈡若被告上開匯款78萬1800元乙節,事前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被告豈有事後在附表一的協議書中坦認有「挪用」母 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後,仍願意於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表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  ㈢告訴人蘇冠禎等三兄弟於前案撤回對被告的告訴,被告於111 1年8月15日經檢察官就親屬間侵占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蘇秀 雄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111年11月4日告訴人蘇冠禎對被 告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嗣被告與蘇冠翰因對蘇秀雄遺囑 中將財產全部分配給蘇冠禎乙節有意見,曾於111年12月20 日共同委託律師對蘇冠禎寄發律師函,請蘇冠禎出面協商遺 產分割事宜,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1頁),可 見此時蘇冠翰與被告的利害關係已經趨於一致,加上蘇冠翰 念及和被告的兄妹之情,則蘇冠翰於本案被告遭訴偽造文書 的案件中,乃有迴護被告的可能。  ㈣因此,自難以蘇冠翰此部分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全體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繳清遺產 稅的繳清證明書(偵卷一第119頁),於原審提出其和蘇冠 禎的LINE通聯記錄、其與龍巖公司訂立的契約(原審卷弟29 9頁以下),於本院提出其與父母舊屬員工鍾瑋玲的LINE對 話、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明細、其與龍巖公司 訂立的契約、蘇梁秀梅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或發票(本院卷一 弟243頁以下),仍辯稱:全體繼承人確實因為有共同支出 必要費用的必要,而同意被告結清蘇梁秀梅位於富邦銀行餘 款,轉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公帳戶等語,經核上開證據均無 法佐證被告所辯屬實,仍無法動搖本院上開有罪的認定。 八、此外,被告上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導致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是經蘇梁秀梅 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而辦理轉帳、提款手續,除有可能全 體繼承人與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外, 另也損害全體繼承人對蘇梁秀梅該筆財產的實際持有與嗣後 的分配,自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全體繼承 人。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A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梁秀梅」印章之部分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改過之態度;惟念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於前案中曾與父親、胞兄就本案糾紛簽立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協議書(偵一卷第123至12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89頁),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等簽立附表所示的協議 書,但迄今並未履行,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其次,被 告迄今雖尚未履行附表所示的協議書,但被告並未否認該協 議書的真正性,也願意日後從父母的遺產分割訴訟中扣除其 應繳回的部分(本院卷第202頁審理筆錄參照),加上原審 此部分的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本院認無再加重被告刑度的必 要。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事實中 ,被告臨櫃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從蘇冠翰上 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未經蘇 冠翰同意,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 人蘇冠禎之指述、證人蘇冠州的證詞,及被告於前案中簽下 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等證據為證,並認為證人蘇冠翰證稱其 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的證詞是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 為其論據。 三、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 :伊曾向蘇冠翰說要先借用這筆300萬元,伊轉帳之前,有 徵得蘇冠翰同意。 四、經查:被告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轉出300萬元 至被告玉山銀行名下帳戶,有事先得到蘇冠翰同意,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在110年2月22日辦理匯款當天上午,有 先以手機門號和蘇冠翰聯絡,告訴蘇冠翰要提領這300萬元 ,伊向蘇冠翰索取身分證字號來填寫匯款單,因為電話中不 好抄寫,蘇冠翰即於當天上午11點56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其身分證字號給伊,於上午11點58分已讀,業據被告於本 院提出其手機中與蘇冠翰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的手機屬實(本院卷第209頁、第224頁、237頁 )。   上開對被告有利的LINE通訊證據,被告未於偵查、原審中提 出,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才提出,或有可能是訴訟策略考量, 或有可能是在二審審理末期,方往前溯源找出手機內還有此 項證據,檢察官也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10頁), 本院自無法僅因被告遲於本院提出,而不採納之。  ㈡觀諸被告填寫的B匯款申請書上,正面確實有需填載蘇冠翰的 「身分證件號碼」欄位,匯款申請書上銀行電腦登載時間則 為當天11時58分37秒,與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傳送紀錄相 符(本院卷第235頁)。此外,匯款申請書背面關於銀行所 列、由承辦人員填寫的題目,承辦人員乃勾選「(經詢問客 戶認識匯款受款人?)是。(經詢問客戶辦理匯款的目的) 正常。(本行判斷無詐騙之虞者,得免填寫其他欄位)」, 銀行人員並在背面記載:「兄妹借貸」,有該申請書在卷可 參(偵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235頁)。  ㈢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黃美芳也於本院證稱:被告來提領蘇冠翰 帳戶內的金錢匯款,只要帶自己的身分證,不用帶戶頭本人 蘇冠翰的身份證來,但要帶蘇冠翰的存摺和印章來,銀行是 認印章和通儲的取款密碼,申請書上面的蘇冠翰身分證字號 則一定要填寫,伊是依照匯款單上已經填寫好的蘇冠翰身分 證字號,去搜尋銀行系統中的蘇冠翰資料,確認和被告是兄 妹關係。匯款單的時間11時58分37秒是被告臨櫃按完密碼、 伊打完整個資料的時間,申請書背面有註明「兄妹借貸」, 是伊寫上去的,因為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兄妹借貸(本 院卷第202頁以下)。  ㈣蘇冠翰於112年2月23日偵查、112年10月26日原審中均具結證 稱: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將我公帳戶內的300萬元轉到被告 個人的玉山銀行帳戶,事先有經過我的同意,她當時有跟我 說要轉300萬出去使用,被告當時好像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 ,我有同意她轉出去,但是之後她要歸還(他字卷第112頁 )。  ㈤至於蘇冠翰於上開證述時,雖然同時證稱:當時銀行人員有 打電話照會我,因為金額很大,行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把 這筆錢轉出去(他卷第113頁)。要匯款時妹妹有知會銀行 ,銀行有打電話來給我,我有同意讓她領(原審卷第102頁 )。經查:  ⒈黃美芳於本院證稱:被告轉匯300萬元的情形,我們銀行通常 不會再打電話給戶頭本人,除非覺得很奇怪,例如懷疑是詐 欺集團,因為銀行通常只認印章、密碼(本院卷第204頁) 。本案我沒有印象有打電話給被告哥哥,時間太久了,已經 沒有什麼印象。本案我有從銀行系統查詢戶頭本人蘇冠翰確 實是被告的哥哥,所以我在匯款單後面「經詢問客戶辦理匯 款的目的」勾選「正常」,不會進一步跟蘇冠翰確認(第20 6、20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11年7月7日也函 覆檢察官稱:「經查本筆匯款交易代理人為蘇晏代,本分行 經辦員依規定關懷詢問該筆匯款之目的聲稱是兄妹借貸,且 該筆交易扣款帳戶原留印鑑相符、帳號取款亦設有密碼,本 行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偵一卷第93頁),並未提到銀 行承辦人員有打電話向蘇冠翰詢問是否同意匯款。  ⒉本院認為黃美芳的證詞,與銀行實務相符,其證稱:其並未 特別撥打電話向蘇冠翰照會乙節,乃為可信。然此無法認為 蘇冠翰證稱其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300萬元乙節是虛偽不實 。蓋蘇冠翰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已經長 達2年,印象難免比較模糊,蘇冠翰如果有接到被告從銀行 的來電告知要匯款該300萬元,但在本案訴訟中因為印象模 糊的緣故,證稱有接獲銀行來電照會被告要匯款300萬元, 乃甚有可能。甚或蘇冠翰確實有同意被告匯款該300萬元, 在此前提下,因為於本案與被告在對父親遺產繼承的立場較 為一致,而誇大聲稱有接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亦有可能。 因此,雖然蘇冠翰的部分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處(詳見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然蘇冠翰證稱被告匯款300萬元有經過其同 意乙節,則與被告提出的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此部分證 詞乃屬可信。  ㈥至於蘇冠翰於前案中雖隨告訴人蘇冠禎一併對被告提出親屬 間侵占,前案蘇冠禎委託的鄭渼蓁律師雖於偵查中證稱:( 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2月22日將蘇冠翰公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至蘇晏代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這件事,蘇冠 翰是否事先知情並同意?為什麼?)他不知情,也未同意, 因為我有問過蘇冠翰,我問蘇晏代把他帳戶內的這筆錢匯到 自己的帳戶,你知道嗎,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記得當時有 跟他說還好你不知道,否則你就是共犯,這是他們三兄弟確 定要告蘇晏代的會議,在我們事務所我問蘇冠翰的,當時有 蘇冠州、蘇冠禎、我、及陳律師在場」等語(偵二卷第75至 76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的111年6月12日警詢中即抗辯:(為何轉出300萬 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急需,所以有跟蘇冠 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所以蘇冠翰是知情的(偵卷一第8 9頁)。  ⒉而本案是蘇冠禎因遭成大醫院追繳蘇梁秀梅的醫藥費用,認 為被告沒有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的帳戶餘額交代清楚,而循 線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明細,並督促蘇冠翰調閱帳戶 明細,就蘇冠翰而言,其私自允諾被告借用該300萬元,對 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乃屬理虧之事,即誠如鄭渼蓁律師上開偵 查中所直覺反應:「我記得當時有跟蘇冠翰說還好你不知道 ,否則你就是共犯」等語(註:本院並未認定蘇冠翰是侵占 共犯,特此敘明),則蘇冠翰於面對蘇冠禎、蘇冠州等其他 繼承人來勢洶洶欲向被告追究侵占該300萬元責任時,不敢 主動坦承其事先知情,而隨其他共同繼承人一起授權律師對 被告提告,乃符合常情。  ⒊因此,蘇冠翰在前案隨其他繼承人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乙節 ,無法逕為被告本案有罪的認定。  ㈦又被告於附表協議書第一點後段中雖坦認有「挪用」母親蘇 梁秀梅遺產300萬元之情,然被告於該點前段敘明自蘇冠翰 帳戶轉帳300萬元的事實時,並沒有承認「未經蘇冠翰同意 」,因此也難以附表協議書逕認被告本案有罪。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構 成此部分的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遭起訴的罪嫌即屬無法證 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的上開有利證據,而認定 被告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則有理 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 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協議書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蘇冠州、蘇冠翰、蘇    冠禎 乙方:蘇晏代 雙方茲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如下: 一、乙方承認於母親蘇梁秀梅往生後,於110年1月19日自母親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將帳   戶餘款2,365,059元全數轉入二哥蘇冠翰名下帳號為000000   00000帳戶,再自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781,800元至二哥蘇冠翰前揭帳戶。110年2月22日自二哥   蘇冠翰之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自身之玉山銀   行帳戶,而有挪用母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 二、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因前揭行為,應返還予甲方每人60萬元,並得先自其所得繼承之母親蘇梁秀梅遺產內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予未完足受償之人。 三、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並同意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 立書人: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    蘇冠州    蘇冠翰    蘇冠禎 乙方:蘇晏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45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伶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 被告李宇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宇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陳蘭英等人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陳蘭英、莊椀婷、徐慧紋、陳沛蓁之報 案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劉陳蘭英】偵2 卷第39至55頁;【莊椀婷】偵2卷第61至77頁;【徐慧紋】 偵2卷第101至118頁;【陳沛蓁】偵2卷第127至157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清之報案紀錄、帳號網頁截圖、存款憑證( 偵2卷第81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庭之報案紀錄、對話 紀錄(偵2卷第165至177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卷第21至23頁、第219至220頁);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偵2卷第25至27頁、第225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宇伶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A、B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對於 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之劉陳蘭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借貸,對方說有個系統 取得我的帳號密碼可以更改平台裡面的資料才能貸款給我,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之A、B帳戶 均是薪轉帳戶,均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若被告知悉A、B帳戶 資料將被作為犯罪集團洗錢或財產犯罪之用,當無同時提供 該等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招致自己專供生活所需帳戶同遭 凍結無法使用之理;㈡又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為尋求借款, 依INSTAGRAM「信達國際EZ簡單貸」粉絲專頁提供之連結加 入LINE通訊帳號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後塗改名為「許 小姐」)詢問貸款事宜,之後許小姐並分享暱稱「吳經理」 之LINE連結與被告接洽後續貸款事宜。「吳經理」向被告謊 稱因其信用評分低,無法貸款,要被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買保單方可成功申辦貸款,被告表示無法支付價 金購買保單,「吳經理」乃建議被告向「許小姐」借款以購 買保單,被告乃於113年1月20日以LINE致電「許小姐」,向 其借款未果,即未再與「吳經理」聯繫。「吳經理」復於次 日主動聯繫被告,對其謊稱公司可先行墊付1萬元供其購買 保險,俟被告收受貸款後再還款即可,復向被告謊稱因公司 系統後台資訊發生錯誤,須提供B帳戶金融卡,透過金融卡 更改後台資訊,且因B帳戶信用評分不足而無法再提出申請 貸款,故要求被告再提供另外一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登錄公 司系統,方能順利辦理貸款,被告因此交寄A帳戶、B帳戶之 提款卡給「吳經理」,復再依「吳經理」要求,提供密碼以 登錄公司系統俾便辦理貸款。嗣於113年1月24日被告發現無 法登錄A帳戶之網路銀行,LINE「吳經理」詢問未果後,復 請「許小姐」聯繫「吳經理」,將提款卡寄回等事宜。此等 過程有被告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可知被告始終深信誤認「許小姐」及「吳經理」為可 融資貸款公司之人,並無任何懷疑。㈢被告前雖曾因貸款急 需而與對方聯繫,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訊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對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本次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不同,且被告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人,被告之父親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 告,經鈞院安排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以下簡稱仁馨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在財務管理、理解和處理複雜的經濟或社會事物皆有困 難,鈞院並依照該鑑定結論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 見被告並非一個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不應以一般健康成年人 之標準要求、判斷或檢視其行為以及認知。因此,不能以被 告經歷前案複雜之偵查程序後而有所警惕,就認被告有幫助 或可能幫助取得帳戶者犯罪之認知與想法。本件被告所稱遭 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應有合理懷疑可能存在,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 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 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 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 ,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 ,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 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 。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 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倘依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 之犯意聯絡(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遭詐騙 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被告李宇伶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公訴意旨提出之前 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是A、B帳戶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 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劉陳 蘭英等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然參酌 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李宇伶犯罪所提出之前 開事證僅能證明此部分經認定之事實,尚不能以此逕行推 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在幫助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 且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在及所在等情已 有認識或預見,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 。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宇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透過IG 截圖上之貸款管道,先後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二人 聯繫,受其二人話術引導而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IG頁面截圖、被告與「 許小姐」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二 卷第231至233頁、第635至305頁)。而由被告提出之IG頁 面截圖及其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係根據「信達國際EZ簡單貸款」上載LINE之ID與對方 聯繫後詢問貸款等事宜,「許小姐」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保 單才能核貸,此後,被告才寄出A、B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後亦一再追問「許小姐」提款卡何時寄回之問題。是被告 尚有為基本的詢問調查作為,與不在意存簿資料如何取回 ,率然寄出帳戶存簿、提款卡,恣意將本件帳戶交付不詳 人士任意使用情形有別。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 全然無稽。  (四)雖然被告李宇伶前因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其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認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824號、112 年度偵字第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然:   ⒈被告李宇伶自108年7月開始即持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規律追蹤治療,服用藥物。 於111年4月施測之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為76,PR=5, 落在臨界範圍,分項中知覺推理76、語文理解70為臨界程 度,顯示心智操作速度、短期視覺記憶、聽覺訊息處理及 轉換能力略低於同齡,而視知覺的分析與組織、邏輯推理 、語文概念形成、詞彙能力則明顯落後同齡,亦有該醫院 113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5月6日出具之精神科 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⒉被告經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於113年7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落於邊緣性智能範圍,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患者,人際互動欠佳,工作、認知功能下降, 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一般情境事務,包括財 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有該醫院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亦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為 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⒊綜上可知,被告李宇伶之智能為中下程度,認知功能亦有 欠缺,此情形自111年4月份在成大醫院為心理衡鑑起,迄 113年8月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期間,狀況並 無改善之情形,故被告雖有前述交付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偵查經驗,然其面對上揭IG所示之廣告內容及「 許小姐」及「吳經理」接續以借款、購買保單等話術,要 求其提供A、B帳戶提款卡,是否有足夠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能力足以辨識其等之要求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常理,或是 否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仍非無疑。  (五)綜上,被告李宇伶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 實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因自身身體狀況、病症,而於向「許 小姐」及「吳經理」申辦貸款時,誤信其等之詐術而寄交 A、B帳戶提款卡,本院實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被告李宇伶尚有因前述個人 疾症而誤信詐騙集團指示之可能。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自 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調解情形 1 劉陳蘭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8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劉陳蘭英鄰居,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劉陳蘭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6時53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2 莊椀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1時57分許,以臉書與莊椀婷聯繫,佯稱:出售LV肩背水桶包云云,致莊椀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9時33分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3 陳秀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9時許,致電陳秀清佯為兒子,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陳秀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調解內容:被告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秀清3萬元。被告之輔助人李正泰於113年12月3日以郵政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陳秀清(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87至188、191頁) 4 徐慧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0分許,以臉書聯繫徐慧紋,佯稱:出售二手包云云,致徐慧紋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1時30分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5 陳沛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1時5分許,以臉書聯繫陳沛蓁,佯稱:出售香奈兒腰包云云,致陳沛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2時4分、6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6 陳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1時許,以臉書聯繫陳玉庭,佯稱:出售LV迷你後背包云云,致陳玉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時2分匯款3萬4,000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2024-12-31

TNDM-113-金訴-1203-20241231-1

再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鄺定凡 再審被告 臺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吳俁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例如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如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 第13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上國易字 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 所提之再審訴狀內容,僅泛稱:再審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 伊業依原確定判決案件承審法官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函 請臺南市政府協助,惟迄今尚未收受函覆公文,另警政署已 交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辦理有關成大醫院外之計程 車招呼站是否遭長期霸占事宜,且憲法法庭來函聲稱,社會 問題非屬大法官之職掌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且無庸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2-30

TNHV-113-再國易-2-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吳仕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賴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減 縮及擴張,終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 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 因前方訴外人戴羣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緊急煞車,伊閃避不及而與D車發生擦撞後再與 訴外人童裕凱所騎乘、暫停於前方路旁夾停車單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失控左偏,詎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 後方駛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而 與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背部挫傷併第5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A車亦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伊醫療費9萬9,814元、不能工作損 失18萬7,039元、就診交通費2,500元、A車修理費8,261元及 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6 14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事故乃係 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前對伊提起過失傷害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C車與其所騎乘之A車發生發 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元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彙總單、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繕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 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 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6頁)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及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警詢時陳稱:伊騎乘C車沿文 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事發地點時,伊先 看到前方電動車(按即A車)撞到停車格收費員,然後往伊方 向倒下後,伊前車頭撞到A車後,伊人車往前翻滾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A車卡到童裕凱 騎乘之B車後搖晃,伊就想趕快靠內側一點,但經過時還是 被A車撞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5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35頁);童裕凱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B車在文中 路一段0000000號燈桿附近夾停車單,停約20秒後被後面一 台電動車(按即A車)撞上,A車往左邊倒又去跟一台機車( 按即C車)碰撞到,C車也倒地,伊機車係左側車身遭撞擊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停在路邊 幫路邊汽車夾停車單,A車從後面擦撞到伊機車,伊就看到 原告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戴羣峯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伊見前有一個阿姨騎車突然緊急煞車,且旁有一台大卡 車,伊也緊急煞車並按喇叭示警停在路邊的童裕凱,但童裕 凱沒有動,伊就趁卡車縫細往前騎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係稱:伊沿文中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車速 不記得了,只記得前方有一台機車突然減速,伊就緊急煞車 ,之後就倒在地上,期間的事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 5頁),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跟著前車騎車,應該是騎在 車道上而非路肩,伊有看到童裕凱在開單,但伊沒有印象撞 到誰或被誰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第36頁),互核前 揭陳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童裕凱係騎乘B車停放在路 肩夾放停車單,戴羣峯、原告及被告則依序騎乘D車、A車及 C車行駛在同向後方。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痕跡、受損照片部分及碰撞後靜止位 置(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5頁),童裕凱所騎乘之B 車於事發後係立放在路肩與路旁停車格之間,原告騎乘之A 車則右傾倒臥在前方之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被告騎乘之C 車亦係右傾倒臥在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C車後輪與A車前 輪距離約1.9公尺、與A車後輪距離約1.1公尺(見本院卷第4 6頁),而A車右側車身車明顯留有一相對深色之橫向轉印痕 ,A車左前方後照鏡亦有由後推擠旋轉向前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84頁、第185頁),B車左側車身流有明顯括擦痕,C車 車輪前輪則留有撞擊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188頁、第194頁及反面),應可見事發時應係原 告騎乘A車右側車身先與童裕凱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A車往左偏駛,致A車左側車身與自後方駛抵之被告所騎 乘之C車車頭發生擦撞,並致A、C車因撞擊之反作用力而往 不同方向偏移定傾倒在地。又被告騎乘C車原行駛在外側車 道,並以約時速3、4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56頁),而該 路段為直行路段,並非彎曲、隧道,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46頁、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充 分注意前方車況,斯時應可明顯察覺前方之A、B車發生擦撞 之情,並有足夠反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 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 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二、有關乙○○騎乘5FD-16 2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擦撞甲○○重機車(A車),主要原因為 乙○○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次要原因為甲○○騎乘重機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童裕凱重機車……」等情,亦同 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0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原 告於事發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 因此解免,是被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 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A車損壞之原 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又戴羣峯雖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撞到伊的機車等語(見他字 卷第34頁),然此與原告、被告前述均有不符,且本院前所 認定之機車碰撞經過,被告既係騎乘C車在最後並與原告騎 乘之A車發生碰撞,則戴羣峯前揭所述,恐為其記憶錯誤或 自行臆測之詞,而無足可採。至系爭事故前雖經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並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其 等固均認原告騎乘A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童裕凱騎乘B車、被告騎乘C車及 戴羣峯騎乘D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 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112年7月17日逢建字第120015248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9頁、第129頁),惟依卷附資 料並無從認定原告於事發前係行駛在路肩之事實,其逕認僅 原告之騎車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 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要難可採。    ⒋承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前述本院認定 之事發經過,原告係騎乘A車自後方與童裕凱騎乘之B車發生 擦撞,衡諸該路段為直行路段,而非彎曲、隧道等可能遮蔽 視野之情,原告應可察覺前方之行車動態,而有足夠反應時 間選擇減速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參以原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事發前有看見童裕凱在開單,因見前 方機車突然煞車,其也緊急煞車,但沒有印象後續碰撞情況 (詳如前述),益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甚明。至兩造各自援引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 0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及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陳稱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云云,然檢察官偵查或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 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 酌,決定取捨,而本院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後獨立判斷,而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9萬9,8 14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系爭事故 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觀諸原告所提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2頁),業已載明「……於109年07月01日至急診求診當日 住院,於109年07月07日接受右側胸管插入引流手術及開放 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07月11日出院,需使用 三角巾加以保護固定,建議休養1週及建議患肢12週內不宜 劇烈活動或工作……」、「病人自109年11月03日經門診住院 ,於109年11月04日進行鋼釘內固定移除及徒手授動手術,1 09年11月05日出院,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 」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14 日(109年7月1日至11日、同年11月3日至5日)及出院後18 週(109年7月12日至年10月3日、同年11月6日至12月17日) 期間均需休養相符,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於桃園市立同德國民中學(下稱同德國 中)代課教師於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6,013元為計算,並 加計不能兼職家教損失8萬2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同德國中 薪資保費明細、學期課程表及家教上課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20頁及反面、第88頁至第92頁),而查,原告雖曾為同德 國中代課教師,然其於109年7月至110年4月期間已非該校聘 任教師乙節,已據同德國中112年9月25日同國教字第112000 729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自難執此據為計算 不作工作損失之依據。惟原告於事發前確係擔任代課教師, 且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原告確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 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 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勞動工 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基本 工資為25,250元,則以此計算原告正常工時下之不能工作損 失,再加計兼職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據此,原 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萬8,033元{(計算式:25,250元 ×(14/30+126/30)+8萬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就診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09年7月21日、同年10月12 日、11月3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就診,一次計程車往返 費用500元,共計支出就診交通費2,5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 且此費用數額尚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4, 269元(其中工資為3,477元、零件為1萬792元)等情,業據 提出前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A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分。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A車自出 廠日即108年6月(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 9年7月1日時止,已使用1年2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4,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 後為8,037元(計算式:4,560元+3,477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A車修復費用為8,0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萬5,884元(計算式:9 萬9,814元+19萬8,033元+8,037元+10萬元)。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院斟酌前 述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應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20萬2,942元(計算式:40萬5,884 元×50%)。  ⒏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5萬8,155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頁) ,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 除後為14萬4,787元(計算式:20萬2,942元-5萬8,1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 787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 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20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2×0.536=5,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2-5,785=5,007 第2年折舊值    5,007×0.536×(2/12)=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7-447=4,5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EV-111-桃簡-1403-20241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8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住處,飲用人蔘藥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翌 日即同年月7日8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25㎎/l)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護安街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與護安街口處,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因不勝酒力,注 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情形下,疏未注意由訴外人吳炎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 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炎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肺挫傷、右側第3-8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予吳炎 東新臺幣(下同)66,100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執 照遭吊銷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規定,且係酒後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66,100 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吳炎東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及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 訴外人吳炎東發生交通事故,致吳炎東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供參。復經本院查 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418 號判決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且酒後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致發生事故,可認該 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承保之車輛,其已依據 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訴外人吳炎東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 ,合計66,100元,則提出所述相符之強制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等 件供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吳炎東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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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碁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新臺幣32,619,111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建設局之上訴及立碁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建設局上訴部分, 由建設局負擔;關於立碁公司上訴部分,由建設局負擔百分之88 ,餘由立碁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建設局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立碁公司如以新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立碁公司主張:立碁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得標建設局所 發包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之第八工程(工區含 西屯、南屯、中、西區,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5月2 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系爭 工程於同年8月31日申報竣工,建設局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 完成。立碁公司所汰換路燈除依建設局提供之台電路燈帳冊 (下稱台帳清冊)、坤眾公司普查資料(下稱坤眾清冊)、經 監造單位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東緯事務所)核對 並經建設局同意備查之普查資料(下稱普查清冊)外,建設 局於105年5月3日開工前協調會曾告知經其與監造單位確認 者,不論是水銀燈或鈉光燈,立碁公司均可更換為LED燈, 故依立碁公司實際汰換水銀燈及鈉光燈之數量計算,建設局 應給付立碁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943,327元,且建 設局已收受立碁公司所拆卸之燈具,可認建設局亦同意立碁 公司更換鈉光燈。縱認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非屬系爭工程之 契約範圍,因建設局仍持續使用更換後之LED燈,而有取得L ED燈之意思,且建設局已將立碁公司繳回之燈具銷毀,迄無 拆除LED燈之計畫,建設局又受有減省電費之利益,立碁公 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設局返還所受利益。建設 局雖主張立碁公司應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因 送審資料作業時間耽誤,於105年7月1日始開工,預計完工 日後僅有少數工項未完工,已完工者均已交付建設局使用, 建設局並無因逾期完工而產生任何損失或增加額外費用,建 設局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承攬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⒈建設局應給付立碁 公司82,165,190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立碁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建設局應給 付立碁公司44,496,384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 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立碁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立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149,764元,及自107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建設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於立碁公司於原審敗訴而未據上訴之519,041 元本息部分,及建設局於原審敗訴而未據上訴之1,749,417 元本息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二、建設局則以:  ㈠立碁公司竣工清冊記載系爭工程汰換水銀燈數量大瓦數(140 W)為3751盞、小瓦數為(70W)7,663盞。惟經建設局比對 台帳清冊、各區公所提供資料及施工前後相片,符合系爭工 程契約之施作數量為大瓦數611盞、小瓦數5,449盞,故建設 局僅同意依此數量給付大瓦數每盞9,299元、小瓦數每盞5,0 91元之施工費,並加計勞安管理費0.3%、工程品質管制費0. 6%、廠商利潤、管理費5%及上開總額5%之營業稅;其餘誤換 鈉光燈之5,354盞,建設局均不同意給付,尤以部分誤換為 鈉光燈者,立碁公司並未提出照片證明有施作。縱認立碁公 司得就誤換鈉光燈部分主張不當得利,因立碁公司明知不得 更換仍逕自強行更換,乃強迫得利,不得請求建設局返還因 其給付所生之利益。況更換鈉光燈不在經濟部水銀燈落日計 畫之補助範圍,建設局亦無編列預算,以路燈原即具有照明 功能而言,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並未增加建設局整體財產之 利益,若逕令建設局全額給付LED燈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 造各負擔百分之50,始為衡平,並不得加計勞安管理費、工 程品質管制費、廠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建設局另得請 求立碁公司賠償拆除鈉光燈之損害。至於電費是否減省純係 路燈裝設後之反射利益,不得歸屬於立碁公司之給付行為。  ㈡立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建設局得主張記點扣款 合計284,000元,並為抵銷抗辯:   ⒈105年7月20日稽查發現①未穿著反光背心,依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1項第12款扣1點計4,000元。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 施工未進行品質管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5點計2 0,000元。   ⒉105年8月3日稽查發現施工燈具引出線未達1.5米,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0,000元。   ⒊105年8月11日民眾陳情發現立碁公司工程人員行為不當,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8款扣1點計4,000元。   ⒋105年8月4至18日共計14人次施工人員未提報建設局核可, 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點,每1 人次扣 罰3點共42點,計168,000元。   ⒌立碁公司普查不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5點第4.0.99點扣罰品管缺失5點計20,000元。   ⒍區公所函報立碁公司漏換水銀燈共453盞,依臺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3.99扣罰品管缺 失12點計48,000元。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完工,立碁公司於同 年9月30日申報竣工,遲延履約多達30日,足見立碁公司故 意延誤工期且情節重大,建設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 定,得對立碁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2,518,300元,並以此為 抵銷抗辯。又立碁公司未提出請款單據及給付保固保證金, 不得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縱可請求,保固保證金亦應自 建設局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建設局給付逾1,749,417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立碁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立碁公司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316-318頁)  ㈠立碁電子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兩造於1 05年5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 )。  ㈡立碁電子就系爭工程更換鈉光燈福科路127盞、福雅路98盞、 永春南路32盞、新富路35盞、龍富路181盞(合計473 盞) ;惠中路16盞、市政北路12盞、五權西路201盞、大墩街28 盞、永春東路56盞、臺灣大道16盞、河南路70盞、文心南路 66盞(合計465盞)。以上大瓦數391盞、小瓦數547盞,合 計938盞。【此為立碁公司自承之數量,低於建設局抗辯之 數量】  ㈢立碁電子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建設局得主張記點扣款 合計284,000元(見原審卷㈣第310頁):   ⒈105年7月20日稽查發現①未穿著反光背心,依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1項第12款扣1點計4,000元。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 施工未進行品質管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5點計2 0,000元。   ⒉105年8月3日稽查發現施工燈具引出線未達1.5米,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0,000元。   ⒊105年8月11日民眾陳情發現立碁公司工程人員行為不當,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8款扣1點計4,000元。   ⒋105年8月4至18日共計14人次施工人員未提報建設局核可, 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點,每1 人次扣 罰3點共42點,計168,000元。   ⒌立碁公司普查不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5點第4.0.99點扣罰品管缺失5點計20,000元。   ⒍區公所函報立碁公司漏換水銀燈共453盞,依臺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3.99扣罰品管缺 失12點計48,000元。    ㈣建設局執行「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前經經濟部能源局104年 6月16日核定汰換水銀路燈數量97772盞、經費749,117,000 元,經濟部能源局分別於105年7月5日、9月21日撥付第1、2 階段補助款百分之30金額224,735,100元、百分之30金額224 ,735,100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已 全部核撥均不爭執,故同意原審判決爭執事項㈢⒉不再列為爭 執事項】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 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㈣第31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立碁公司依約將水銀燈汰換成LED燈數量為大瓦數611盞、小 瓦數5,449盞:   ⒈立碁公司得標建設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依兩造所簽訂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㈠ 第13頁);另依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工作說 明書記載:「本計畫為配合經濟部能源局水銀路燈落日計 畫案…,汰換水銀路燈之LED路燈須符合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2月17日能技字第10405001771號公告訂定『全臺設置LED 路燈技術規範』之相關規範。…三、應辦事項:1. 機關提 供之各區水銀路燈數量表,係供廠商施作參考,廠商須至 現場逐一清點造冊,供施作依據,廠商亦須配合監造單位 判別既有燈具拆除後之堪用程度或係廢品」(見原審卷㈢ 第222-223頁,上開工作說明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 款,屬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可知立碁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工作事項為將所承攬工區範圍內之全部水銀燈改安裝為 LED燈,且應於施作前前往現場實際清點需汰換之水銀燈 數量,製作清冊供施作依據(此即普查清冊),至於建設 局所提供之水銀路燈數量表(此即台帳清冊)僅供立碁公 司施作參考而已,工程款之結算仍應依立碁公司實際施作 項目及數量計算,既非以建設局所提供之台帳清冊為準, 亦非以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為準。   ⒉立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依立碁公司自製之工 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8頁),汰換成大瓦數LED燈 數量為3,751盞、小瓦數LED燈數量為7,663盞,合計11,41 4盞。然此為建設局所否認,抗辯立碁公司有誤將鈉光燈 更換為LED燈,或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更換燈具等情 形,實際依約施作數量僅大瓦數LED燈611盞、小瓦數LED 燈5,449盞,合計6,060盞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本院會 同建設局及監造單位東緯事務所之技師侯○○,當庭將立碁 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或稱汰換清冊)、坤 眾清冊上所載路燈編號、地址及種類,與立碁公司所提現 場照片相互比對,其比對結果如下: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 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 ,合計2,260盞。②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 所更換燈具外觀為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 計1,110盞,合計3,094盞。③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 場照片,且所更換燈具外觀為水銀燈者,大瓦數計611盞 、小瓦數計5,449盞,合計6,060盞等節,有比對結果一覽 表及建設局於113年8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 卷㈥第199-222頁、卷㈦第85-190頁、卷㈧第161-234頁、卷㈨ 第7-123頁、卷第7-218頁、卷第27-28頁)存卷足參。 立碁公司經本院通知到庭進行比對,多次拒絕到庭,本院 遂將上開比對結果寄送予立碁公司(見本院卷㈧第323頁、 卷㈨第123頁、卷第231頁送達證書),立碁公司迄未就上 開比對結果具體指出有何錯誤情事,上開比對結果自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⒊立碁公司雖主張前開其所自製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業經建設 局驗收無誤,並經東緯事務所確認完畢,所載完工數量應 屬正確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驗收採抽驗方式 ,抽驗數量僅有230盞,約占上開立碁公司結算數量11,41 4盞(計算式:611+5,449+1,984+1,110+1,156+1,104=11, 414)之百分之2,比例甚微,且抽驗係核對更換後LED燈 與立碁公司製作之竣工清冊所載燈具型式是否相符,並未 核對更換前之燈具型式(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147-16 8頁驗收檢核表、原審卷㈠第142-161驗收檢核表),尚難 僅憑此一抽驗結果遽予推論立碁公司所汰換燈具全數為水 銀燈。況建設局早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抽查時即已發現 有部分路段原為鈉光燈卻誤換為LED燈,於106年1月23日 函請東緯事務所查明誤換鈉光燈之數量,並於同年3月29 日函覆稱誤換之鈉光燈將不予計價辦理,此有建設局105 年12月21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66928號函、106年1月23日 中市建燈字第1060007090號函、106年3月29日中市建燈字 第10600374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172頁、 卷㈢第256頁),足見建設局對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為水銀 燈乙事早已有所質疑。另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 工清冊上之路燈編號,經與坤眾清冊上同一路燈編號相比 對,坤眾清冊所載之燈具種類竟為鈉光燈,而非應依約更 換之水銀燈,顯見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 均有不實,其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係以普查清冊、 竣工清冊為依據,自亦非實在,尚難據此為有利於立碁公 司之認定。   ⒋又立碁公司所汰換之燈具,依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 換工程工作說明書應辦事項第5點約定:「拆除之既有燈 具、配件、保護開關、鐵管、開關箱體等舊料,由承商拆 運至機關指定地點,繳料時須填寫繳料單;另繳庫時承商 應將水銀燈泡先行拆下,由承商依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他相關法規處理交由合格之回收廠處理,並應造冊及檢 附憑證證明,所需費用已含於工程費內,不另給價」(見 本院卷㈤第21頁),亦即除燈泡由立碁公司交回收廠處理 外,其餘舊料均須繳回建設局。而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 舊料雖多達11,656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工程結算檢核表 、本院卷㈤第197-260頁廢料繳回清點紀錄),然立碁公司 自承均已將燈泡拆除後交由立閎環保公司以秤重方式回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㈣第68頁),則建設局因 繳回燈具均遭拆卸分解,又未有燈泡與舊料相互比對,一 時未能辨明所回收舊料究為鈉光燈或水銀燈,而將立碁公 司所繳回包含鈉光燈在內之全部燈具一併清點數量,尚屬 合情合理,自亦不能以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舊料數量多 達11,656盞即推論立碁公司已依約汰換水銀燈達11,414盞 。   ⒌針對前開「③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且所更換 燈具外觀為水銀燈者,大瓦數計611盞、小瓦數計5,449盞 ,合計6,060盞」部分,建設局同意依約給付工程款,而 系爭契約約定大瓦數每盞單價9,299元、小瓦數每盞單價5 ,091元,此部分施工費並可加計0.3%勞安管理費、0.6%工 程品質管制費、5%廠商利潤及管理費,暨上開工程款總額 5%營業稅(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詳細價目表),故立碁公司 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工程款為37,164 ,202元(含稅)【計算式:9,299×611+5,091×5,449=33,4 22,548,33,422,548×(0.3%+0.6%+5%)≒1,971,930,(3 3,422,548+1,971,930)×1.05≒37,164,2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針對前開「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 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部分,因 立碁公司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依約將水銀燈更換為LE D燈,立碁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 ;針對前開「②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所 更換燈具外觀為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計1 ,110盞,合計3,094盞」部分,立碁公司既未依約將水銀 燈更換為LED燈,所為給付即不符合債之本旨,亦不得依 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惟①、②部分另構成不當 得利,立碁公司得請求建設局返還所受利益,詳後述)。   ⒎立碁公司雖又主張其係依建設局、東緯事務所之指示及應 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之考量,將鈉光燈更換為LED 燈等語,並提出立碁公司106年2月7日立碁字第17020602 號函、106年3月23日立碁字第17032301號函暨所附清冊、 東緯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東緯字(106)第000000000號函、 106年3月24日東緯字(106)第000000000號函、施工前協調 會會議紀錄及換裝說明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0 -171、257-278、292-307頁)。然查:    ⑴前開立碁公司106年2月7日立碁字第17020602號函雖記載 係因應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性更換鈉光燈(見原審卷㈠ 第170頁),惟東緯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東緯字(106)第 000000000號函已載明係依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 性而更換非水銀燈,「建議」建設局同意更換(見原審 卷㈠第171頁),自不能證明東緯事務所曾指示立碁公司 更換鈉光燈,且里長及里民均無代理建設局權限,渠等 縱有指示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均不能拘束建設局。立 碁公司雖主張依施工規範第1.3.1條規定業主包括監造 單位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5頁反面)。惟此與系爭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東緯事務所之職權依建設局授權,由 建設局書面通知立碁公司,監造東緯事務所僅有核轉權 而無決定權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不能認為東 緯事務所有代理建設局之權限。況證人侯○○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我們不會單方面指示立碁公司換鈉光燈, 除非是臺中市政府指示,我們曾經說過如果有里長同意 書,再加上臺中市政府同意,才可以更換鈉光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東緯事務所不曾在未徵得建 設局同意下即逕自指示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    ⑵建設局於立碁公司得標後、同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 之同年4月28日曾發函通知包含立碁公司在內之各區施 工廠商及東緯事務所於同年5月3日召開「水銀路燈落日 計畫汰換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該次協調會會議錄音譯 文略以:「02:21主席(即建設局代表)說:那基本上第 一原則是水銀燈看到一定要全部要換掉,第二個是剛剛 講的,經過認定這條該換,整個區域該換,或是整條巷 子,整個區域的Block 所有燈都換,這個只要經過我們 (市府)確認就可以換,只要換完我們(市府)都收,所有 的燈我們(市府)都認。24:33廠商提問:主席我再請教 一下,剛剛主席有說過,單位認定的區域,所有的燈具 都可以更換,那確定這樣的狀況,高壓鈉也可以換,如 果說單位認定的話?主席說:如果經過監造和我們(市 府)確認的話,是可以換的,我們這個…,不用說這麼明 啦,所有東西那個區域需要換的,我們(市府)都可以收 。廠商提問:請問我們(廠商)依照契約總數量換完之後 ,現場還有水銀燈,我們(廠商)要怎麼辨?不做嗎?主 席說:這個部份先保留起來,我們(市府)趕快再跟能源 局再追加,好不好,因為已超過你們(廠商)契約上限!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6-407頁),並有施工前協調會 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257-262 頁)。由此 可知立碁公司如欲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須經建設局 及監造單位一併確認,然立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建設局 曾經指示或確認立碁公司得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立 碁公司自不得逕自更換。故立碁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均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 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 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 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 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 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 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 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第9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 ㈠第46-47頁)。立碁公司既無法提出經兩造簽名或蓋章 同意得汰換鈉光燈之書面紀錄,益見其更換鈉光燈並未 徵得建設局之同意,是立碁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 給付更換鈉光燈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⒏立碁公司再主張系爭工程需汰換之水銀燈有以鈉光燈具更 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之情事,不能僅憑燈具 外觀判定為鈉光燈或水銀燈等語,固提出其於108年5月間 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黎明 路2段路口、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仍有發現燈具外觀為 鈉光燈但內為水銀燈泡之相片為憑(見原審卷㈣第289-293 頁),證人即立碁公司經理林○○於原審亦證稱:立碁公 司施作前有確實現場普查,判斷水銀燈與鈉光燈先以燈具 為主,其次看燈泡,水銀燈是乳白色,鈉光燈是透明的, 如果燈具很髒無法判斷,就看燈桿下安定器,鈉光燈具更 改線路及加裝安定器後可以安裝水銀燈泡,變成水銀燈具 ,水銀燈與鈉光燈可以共用,裝置在彼此燈具上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惟水銀燈含有汞氣體 ,具汙染性,且較為耗電,在節能減碳之環保意識下,已 逐漸被市場淘汰,經濟部能源局並於104年間明訂水銀燈 自106年1月1日起完全汰除,現今路燈養護單位也多將損 壞之水銀燈更換為鈉光燈後繼續使用(見原審卷㈢第176頁 ),殊難想像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內,立碁公司汰換燈具數 量11,414盞,竟有高達5,354盞(計算式:2,260+3,094=5 ,354)屬「在鈉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 燈泡」之情形,建設局亦否認曾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在鈉 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之工程( 見本院卷第33頁),不排除「在鈉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 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僅屬個別燈具之權宜處理方式 ,尚難憑此少數情況推論立碁公司所更換「外觀為鈉光燈 具」之內部均屬「經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 」之情形。況證人侯○○於原審亦證稱:「鈉光燈具裡面裝 水銀燈泡不多,不太可能有5839盞水銀燈之外觀為鈉光燈 具」等語(見原審卷㈤16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以我的經驗大部分的燈具可以看得出原來安裝的是水銀燈 或鈉光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5頁),益見鈉光燈具內 安裝水銀燈泡者究為少數。是立碁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委 無可採。  ㈡立碁公司遲延完工應予扣款235,041元: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 通知期限內開工,並限期於105年8月31日以前竣工」(見 原審卷㈠第21頁);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 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 含水銀路燈汰換地點清冊及向電力公司申請 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 圖表)之日起7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 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見原審卷㈠第37頁)。立碁公司主 張其於105年8月31日申請竣工,固據其提出立碁公司105 年8月31日立碁字第160831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然東緯事務所於105年9月1日曾函請立碁公司檢附 工程竣工圖表( 含水銀路燈汰換地點清冊及向電力公司申 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再行提報竣工,立碁公司遂於同 年月2日再申請竣工;東緯事務所再於105年9月9日以現場 仍有施工換裝未達竣工條件,請立碁公司換裝完成再行提 報竣工,立碁公司乃於105年9月9日申請竣工;東緯事務 所於105年9月13日復以現場仍有施工換裝未達竣工條件, 請立碁公司換裝完成再行提報竣工;立碁公司又於109年9 月30日申請竣工,建設局於105年10月17日同意立碁公司 提報竣工等情,有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1日東緯字(105)第 000000000號函、立碁公司105年9月2日立碁字第16090102 號函、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9日東緯字(105)第000000000 號函、建設局105年9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20259號函 、立碁公司105年9月9日立碁字第16090901 號函、東緯事 務所105年9月13日東緯字(105)第000000000號函、建設局 105年9月2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21821號函、立碁公司10 5年9月30日立碁字第16093003號函、建設局工程竣工報告 及105年10月17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32688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㈡第166-172頁、卷㈠第138-140頁)。足見立碁 公司主張其於105年8月31日竣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並 不足採;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係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應 屬可信。   ⒉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2.…颱風」(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7條第3 款約定:「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工期,機關審核同意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 卷㈠第22頁)。立碁公司以其於105年9月15日至18日、105 年9月27日至28日工程期間因豪雨不能施工,申請延期6日 (見原審卷㈠第311頁);又以其於105年9月14日、105年9 月27日至28日工程期間因豪雨不能施工,申請延期3日( 見原審卷㈠第312 頁)。經東緯事務所以105年9月14日至1 8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佈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 形,未達無法施工條件,不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另105年9 月27日至28日因梅姬颱風,同意展延工期2日,有東緯事 務所105年10月4日東緯雲字(105)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313頁)。基此,立碁公司就系爭工程得 展延工期2日至105年9月2日止,立碁公司遲至105年9月30 竣工,遲延日數為28日,建設局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遲延履約:1.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㈠第42頁),兩造就 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83,943,327元(見原審卷㈡ 第205頁詳細價目表),立碁公司遲延日數為28日,依此 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350,413元(83,943,327元×0.1%×28 日=2,350,413元)。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 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9 日函及105年9月13日函,立碁公司於遲延完工期間僅有西 屯區青海路段、西區向上北路路段仍有施工換裝,所占數 量比例甚少,且系爭工程為路燈汰換工程,立碁公司於每 盞路燈施作完成即交付建設局使用,為建設局所不爭執, 則建設局所受損害至多為立碁公司未依限完成汰換水銀燈 與LED燈間電費差額,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系爭契約計算 逾期違約金2,350,413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10分之1為 235,041元,較為合理。故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遲延完工 得予扣款之金額,於235,0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立碁公司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工程款為36,645,161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約定:「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 設立之工程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 金之基準如下: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 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⑵查核金 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施工品質有缺失,依約應付懲罰 性違約金合計284,000元,為立碁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建設局主張應自立碁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予以 扣除,自屬有據。   ⒉據上,立碁公司依系爭契約結算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得 向建設局請領之工程款為37,164,20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 235,041元及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284,000元,建設局 應給付立碁公司之工程款為36,645,161元。   ⒊建設局雖抗辯:立碁公司請款未提出請款單據,尚不得請 求建設局給付等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本計畫經費來源為中央 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 後撥付)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7頁), 立碁公司固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建設局提出請款單據,建設 局應於45天工作天內,依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情 形,給付工程款予立碁公司。然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 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系爭契約為承攬契 約,立碁公司主要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工作,建設局主要 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 兩造約定立碁公司請款時應提出請款單據,並非主要給付 義務,與契約目的達成無關,且與建設局之給付報酬義務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建設局自不得以立碁公司未提出請款單據而拒絕給付工程 款。   ⒋另建設局自承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113年1月17日屆滿 (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經濟部能源局已 將系爭工程補助款全數核撥予臺中市政府(見本院卷㈣第3 18頁筆錄,兩造對原審判決爭執事項㈢⒉均同意不再列為爭 執事項,另參見本院卷㈤第195頁經濟部能源局函),建設 局應給付立碁公司之工程款即無須再依系爭工程採購招標 投標須知第13、17條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百分之3之保 固保證金,亦無俟經濟部能源局核撥補助款後,工程款給 付期限始屆至之問題,故建設局仍應依上開計算結果如數 給付36,645,161元之工程款,附此敘明。  ㈣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成LED燈數量為大瓦數3,140盞、小瓦 數2,214盞,立碁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設局給 付費用:   ⒈關於「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計1, 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部分,立碁公 司雖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更換燈具乙事,然觀諸建設 局提出之工程結算檢核表(見原審卷㈠第200頁),系爭工 程所在工區內之燈具更換數量,依台帳清冊為11,321盞, 依坤眾清冊為11,523盞,依系爭契約為11,523盞,依普查 清冊為10,807盞,與立碁公司結算數量為11,414盞,數量 均差距不大。建設局於系爭工程驗收及原審審理時對立碁 公司有施作11,414盞並無爭執,僅抗辯其中有遭立碁公司 誤換之鈉光燈等語,對立碁公司有施作11,414盞已構成自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如欲撤銷自認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因立碁公司無法提出現場照片即謂立碁公司並無施 作,惟建設局迄無法舉證證明立碁公司就無現場照片之燈 具未予施作。且立碁公司所汰換之燈具,除燈泡由立碁公 司交回收廠處理外,其餘舊料均須繳回建設局,系爭工程 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舊料數量為11,656盞,業如前述, 此數量猶多於上開立碁公司結算數量達242盞(計算式:1 1,656-11,414=242),如立碁公司未施作無現場照片之2, 260盞,建設局要無可能在清點繳回舊料時仍記載如此多 數量而未有異詞,是認立碁公司應有施作其未提供現場照 片之結算數量,即大瓦數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 合計2,260盞。佐以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內之燈具如非水銀 燈,即屬鈉光燈,立碁公司固未能證明其所汰換為水銀燈 ,仍應認此部分立碁公司所更換為鈉光燈。加計前開「② 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所更換燈具外觀為 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計1,110盞,合計3, 094盞」部分,立碁公司所更換鈉光燈數量,大瓦數為3,1 40盞、小瓦數為2,214盞,合計5,354盞。   ⒉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 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 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立碁公司確有將5,354盞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並向建設局 請領LED燈工程款,足認立碁公司已有移轉LED燈所有權予 建設局之意思。而建設局於驗收後迄今未曾要求立碁公司 回復原狀,仍持續使用LED燈至今,更自承將立碁公司所 繳回鈉光燈舊料全數以廢料拍賣方式處理,所得金額十幾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㈣第159-160頁財務 標售契約書),足認建設局亦有以LED燈取代遭誤換之鈉 光燈以供己長期使用,自有取得上開LED燈所有權之意思 。故上開LED燈所有權已因兩造合意而移轉予建設局,建 設局受領上開LED燈,自獲有利益。建設局徒以不論立碁 公司有無汰換鈉光燈,其均受有路燈照明之公共利益,不 因更換鈉光燈而受有其他利益,且其更換水銀燈之經費來 自經濟部補助撥款,就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部分不得請求 補助款,立碁公司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採 。   ⒋建設局雖辯稱:立碁公司對其強迫得利等語。惟建設局自 知悉鈉光燈遭立碁公司誤換後,迄無拆除LED燈之計畫, 反而持續使用至今,已如前述,實難認立碁公司施作LED 燈係強迫建設局得利。參以建設局代表於前開協調會固陳 稱原則上水銀燈要全部換掉,然於廠商詢問:「高壓鈉也 可以換,如果單位認定的話?」,則回覆稱:「這個如果 是經過監造和我們確認的話,是可以換的,我們這個…, 不用說這麼明啦,所有東西那個區域需要換的,我們(市 府)都可以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6-407頁),建設局 就廠商所提「鈉光燈是否可以更換」此一問題本應明確說 明,卻曖昧表示「這個不用說這麼明啦」,要難認立碁公 司係明知無給付義務,惡意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而強迫 建設局得利。故建設局辯稱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 燈係強迫其得利,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尚不足採。   ⒌基上,鈉光燈既不在系爭契約所列應汰換之範圍,兩造就 此部分之債權契約並未成立,建設局受領LED燈即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立碁公司受有損害,自構成不 當得利。另建設局所受領之利益,除LED燈之所有權外, 尚包括汰換鈉光燈之勞務給付(即施工費),依其性質已不 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從而,立碁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建設局償 還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之價額,自屬有據。建設局抗辯 其就立碁公司誤換部分無編列預算,且須另籌經費,若令 其全額負擔顯失公平,立碁公司僅得請求按LED燈價額百 分之5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不足為取。   ⒍又系爭契約約定更換LED燈大瓦數每盞9,299元、小瓦數每 盞5,091元,故立碁公司就將鈉光燈誤換為LED燈大瓦數計 3,140盞、小瓦數計2,214盞部分,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40,470,334元【計算式:9,299×3,140+5,091×2, 214=40,470,334】。至立碁公司請求給付汰換鈉光燈之勞 安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 ,因建設局未受領利益,立碁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建設局不得以其因立碁公司拆除鈉光燈受有損害,與立碁公 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⒈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大瓦數計3,140盞、小瓦數 計2,214盞,遭誤換之鈉光燈原可繼續使用,卻因立碁公 司誤換而未能繼續使用,屬不法侵害建設局之所有權,固 無疑義。   ⒉建設局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鈉光燈大瓦數每盞3,024 元、小瓦數每盞2,906.4元,再扣除折舊百分之20計算等 語。姑不論立碁公司所汰換之鈉光燈舊料均已繳回建設局 ,立碁公司僅保留燈泡交付廠商回收處理,建設局卻以鈉 光燈舊料及燈泡兩者合併計算其遭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 ,顯非合理;縱以建設局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建設局遭 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為12,744,104元【計算式:(3,02 4×3,140+2,906.4×2,214)×80%=12,744,104】。惟使用LE D燈所需電費與鈉光燈相較,LED每月每盞減省之電費大瓦 數為207.83元、小瓦數為116.78元,此業據立碁公司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另參見原審卷㈢第203頁台灣電 力公司電價表),建設局對此為依台電公司電價計算表之 制式計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未提出 其他較為合理可採之計算方式,應認立碁公司此部分所陳 係有所憑,堪予採信。建設局受有電費減省之利益與受有 鈉光燈具之財產損失均係基於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之同一 原因事實,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建設局請求立碁公司賠償 金額本應扣除所因電費減省所受之利益。準此,系爭工程 自105年9月30日竣工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歷時約97月餘,立碁公司就鈉光燈誤換為LE D燈部分所減省之電費高達88,380,301元【計算式:(207 .83×3,140+116.78×2,214)×97=88,380,301】,遠逾建設 局遭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建設局顯無因立碁公司誤換 鈉光燈而受有損害。是建設局以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與 立碁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等語,非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立碁公司所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7日送達建設局(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㈠第71頁),依上開規定,建設局應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自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六、綜上所述,立碁公司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 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77,115,495元(計算式:36,645,161+4 0,470,334=77,115,495),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就其中建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32,619,111元(計算式 :77,115,495-44,496,384=32,619,111)本息,為立碁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立 碁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44,496,384元),原審為立碁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立 碁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建設局之上訴、立碁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立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建設局如以相當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立碁公司另請求建設局提供其所主張遭 誤換鈉光燈之燈具廠牌,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各 該燈具所使用之燈泡為水銀燈泡或鈉光燈泡等語,除據建設 局表明其無法提供燈具廠牌外,證人侯○○於本院審理中亦已 按照燈具外觀及其監造期間實際勘查經驗辨別立碁公司所更 換燈具是否為鈉光燈,本院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立碁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建設局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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