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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世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傳送時間」欄所載 「113年3月2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23日」;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沈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沈世傑前為告訴人之夫,有被告之戶政役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 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至公訴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補 充。 (三)又被告先後傳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傳送內容」欄所示 之LINE訊息、簡訊及FACEBOOK文章內容,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而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砂石場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持以傳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傳送內容」欄所示 之LINE訊息、簡訊及FACEBOOK文章內容所用之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32頁),然行動電話 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 ,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9號   被   告 沈世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傑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因其等間仍有債務糾紛,沈世傑竟基於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 其所工作之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簡訊或社群平臺Facebook等 方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乙○○ 個人法益之訊息予乙○○,或在Facebook個人頁面,標註乙○○ 之Facebook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致乙○○ 心生畏懼。嗣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有在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害伊被她前夫告,告訴人欺騙伊有和前夫斷乾淨,但其實沒有,導致伊要賠償告訴人前夫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致其感到害怕等語。 3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Facebook貼文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雖多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或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其 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至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及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文章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 罪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方式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LINE 113年3月2日 晚間7時39分許 今天只是再(應為在)你家樓下信箱貼出妳的照片而已 再來全名可能包刮(應為括)妳家人名字全部出現我也不知道 會不會再(應為在)環球附近出現那我更不知道 2 113年3月2日 晚間8時許 我聽說妳還有一個妹妹 不知道抓這妳和妳妹妹 直接賣到國外去處理不知道如何 3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13分許 下次我會叫一群年輕人 再(應為在)你家樓下丟金紙 叫妳的名字 你在看看 4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26分許 你他媽 你就繼續已讀不回啊 今天 還沒叫妳準備收屍看誰出現要被抓走 就不錯了 事情是妳惹出來不和我處理就只能怪妳自己 5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27分許 我真正有一天抓狂了 就準備看收妳家誰的屍體 不信可以繼續錢不給我講話再喇叭一點 6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 有種 就打給我說 不要再(應為在)那邊沒種只會打字 外面再(應為在)俗稱的小屁孩 就是妳這種的才會做阿嬤 惹出事情不敢打電話說 只會躲 再來別人要怎麼做我不知道 7 113年4月23日 下午5時37分許 自己全家人出入小心點 8 113年4月23日 下午5時40分許 00 0000 0000這不知道誰家電話 9 113年4月24日 下午2時9分許 再來連你妹都會出事 我話說到這裡 晚上要不要打給我是妳自己決定我不會再等你電話 不打別人怎麼辦事我不知道 10 113年4月24日 下午4時3分許 今天 也不是我叫我寧外(應為另外)個哥哥出來處理 妳們堅持不還沒關係 他已經看不下去給你多久時間要妳環(應為還)妳不還 始終不跟我提這件事情 我說過 今晚9點前不打那就都不要打吧 反正 我已經跟我哥要求給你罪後機會 不再保臥(應為把握)那我就不知道事情後面會怎樣 我簡單講妳對我 無情 那我會更加的討回來 15 簡訊 不詳日期 下午2時21分許 你要這樣子的處理 我真的會把你處理掉 你不信就可以繼續這樣繼續的對我 16 Facebook文章 113年3月1日 @李小亭 只會欺騙 躲 有用嗎?! 地球是圓的 早晚抓到你 妳就保佑不要被我抓到包刮(應為括)妳家人 我也不用抓 浪費我的人力 反正開庭時我不相信妳不會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937-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璟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時25分 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2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璟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陳愛云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 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 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11至57頁),猶不思克制情緒,竟於附件起訴書 所載時、地,徒手毆打、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復衡以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5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 州街186巷口,巧遇前與友人有糾紛之陳愛云。陳璟鋒為幫 友人出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陳愛云之左 臉頰,再以腳踢陳愛云腹部,致陳愛云受有頭部腫痛、左臉 頰瘀青、嘴唇內挫傷流血、腹部腫痛等傷害。適警方路過該 處,民眾向警方通報後,由警方將仍抓住陳愛云頭髮之陳璟 鋒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愛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愛云於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與密錄器照片5張 被告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且警方到場時,被告仍在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於10 7年間,因傷害、放火、竊盜、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111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繼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66-202411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勲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10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住處門口,因社 區管委會開會事宜而與告訴人徐金春發生爭執,被告不願與 告訴人持續交談,且可預見若強行將其住處鐵門大力關上可 能造成對方傷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自大力關上鐵門,致該鐵門下方尖處撞擊告訴 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背瘀血、右第一腳趾裂傷合併 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審易-2599-202411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王建華 潘玉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因傷害等案件,均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韋建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王建華、 潘玉貴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韋建華、王 建華、潘玉貴均已相互達成調解,被告韋建華並依約履行完 畢,被告3人則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及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所簽立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韋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玉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華、潘玉貴係夫妻,與韋建華均係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巨安博愛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採購 發電機問題心生嫌隙,韋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30分 許,在該社區上址1樓大廳,與王建華發生口角爭執,尾隨 王建華進入該社區電梯內,詎韋建華、王建華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個別犯意,於上開時間,徒手互毆,致王建華受有鼻 子鈍傷、疑似鼻骨骨折、鼻出血、胸腹部挫傷、左前臂腹側 擦傷2×2公分等傷害,致韋建華受有右臉部壓痛(但無明顯外 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腰部擦傷、左拇指背側擦傷、右背 側足部外側紅腫等傷害;潘玉貴看見王建華受有傷勢,旋即 搭電梯下樓,在該社區上址1樓管理室與韋建華理論,韋建 華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潘玉貴以「賤人」之穢語辱 罵侮辱潘玉貴,足以貶損潘玉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 推擠潘玉貴,致潘玉貴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潘玉貴則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韋建華,致韋 建華受有上開傷害。 二、案經王建華、潘玉貴及韋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韋建華與告訴人王建華、潘玉貴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建華、潘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王建華、潘玉貴與告訴人韋建華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毆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韋建華於上開時地,以「賤人」之穢語辱罵侮辱告訴人潘玉貴之事實。 3 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告訴人潘玉貴提供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韋建華、王建華及潘玉貴於上開時間,分別在該社區電梯內及管理室,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第H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王建華提供蒐證照片2張 ㈠證明告訴人王建華受有鼻子鈍傷、疑似鼻骨骨折、鼻出血、胸腹部挫傷、左前臂腹側擦傷2×2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潘玉貴受有左手挫傷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證字第GFZ000000000E003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右臉部壓痛(但無明顯外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腰部擦傷、左拇指背側擦傷、右背側足部外側紅腫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韋建華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韋建華所為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罪名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1-29

TPDM-113-審易-2629-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祺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4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 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民權東街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 之號誌係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中興路,適告訴人王晉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對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腰部、左側髖 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審交易-44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進正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6時50分許」,應更正 為「下午4時48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更正為「欲向右變換行車路線, 本應注意變換行車路線前」。   ⒊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應 更正為「天候陰」。   ⒋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 擦撞」,補充為「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 車路線,致兩車發生擦撞」。   ⒌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關於「右小腿瘀青」之傷勢,為被 告所受之傷勢,屬誤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進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行車路 線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 同車道右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 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4號   被   告 王進正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正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文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方,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 發生擦撞,陳文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紅腫、右小腿瘀青 等傷害。王進正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 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載我太太在後方,我速度不快,他從我的右側踏板過來撞到我的右小腿,但我沒有要提告,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跟本件車禍無關,當時只是稍微碰撞,我叫救護車,對方倒在地上20分鐘也不起來,救護車抵達後也不上車,我認為對方沒有受傷,而且車子只是稍微碰撞,且當時他的膝蓋是有帶護具,我懷疑他碰瓷,之後他還問我強制險的事,在5個月後跟我說他花100多萬,我認為他要敲詐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撞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告訴人左膝紅腫、右小腿瘀青等傷勢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表示因上開車禍案件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後髖 節囊破損,臀肌多處撕裂,薦骼關節受損之傷勢,然告訴人 係於案發6日後方至醫院就診,且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現 場拍攝之傷勢照片受傷位置不符,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有關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3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成法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為 金屬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 易卷第81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夾娃娃機臺鎖頭 、板箱,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若用以刺擊人體,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認該螺 絲起子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恣意竊取 他人夾娃娃機臺內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 空調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5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復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黃翊原所有置放 在上址之娃娃機機檯鎖頭、板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而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黃翊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巡 視時察覺娃娃機檯鎖頭遭破壞且機檯內零錢遭竊,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檯鎖頭、板箱,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現金1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翊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娃娃機機檯鎖頭遭破壞,其內現金約1,5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7081號函暨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檯鎖頭、板箱,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現金之過程。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5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上 開螺絲起子,業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雖未 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1-29

TPDM-113-審簡-2155-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加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加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其明 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其明知拾得他人所遺 忘之物品」、同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周加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手機遺忘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樂門市之廁 所內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12頁),足認上開手機係屬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 而離其持有之手機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手機1支(含手機 殼1個)歸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之工作、 須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38號   被   告 周加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加瑞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樂門市廁所內之小便斗上 ,拾獲乙○○所遺失於該處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 手機殼1個),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手機據為己有,旋即離開現場。案經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加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手機並帶回家之事實。惟辯稱:有急事要先回家,之後再拿去店家或派出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前開手機遭到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前開手機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5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明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照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店 」(下稱全聯中山松江店)內,徒手接續竊取由該店店長 何昀澤所管理持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 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在全聯中山松江店內,徒手竊取由何昀澤所管領持有、陳 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即 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昀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商品價格標價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8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第45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在同一 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附表編號五至十二 所示之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 樣、手段相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1,221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何昀澤,其表示:被告並未歸還物品,亦未賠 償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 7頁)。因此,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前揭物品所使用之藍色購物袋,固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波蜜一日蔬果100%紫色蔬果汁 1組(6罐) 二 老協珍人蔘精麥盧卡蜂蜜口味 1組(9罐) 三 蜂本舖蜂膠金桔檸檬潤喉糖 1罐 四 蜂本舖蜂膠枇杷潤喉糖 1罐 五 日式草莓大福 1盒(2入) 六 老鷹紅豆銅鑼燒 1盒(8入) 七 老鷹紅豆牛奶燒 1個 八 巧克力派司 1個 九 波蜜一日蔬果100%紫色蔬果汁 1組(6罐) 十 北海道戀人巧克力牛奶酥餅條 2盒 十一 蜂本舖蜂膠枇杷潤喉糖 1罐 十二 地瓜 1個

2024-11-29

TPDM-113-審簡-18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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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11 3年6月2日20時47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2日晚間8時51 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仁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 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 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11至44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業已開封食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自無法另行出售,難 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蒜味杏仁果 1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0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由林家愷擔任店長之全 家便利商店北宜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蒜味杏仁 果1包,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即拆裝食用。嗣該店店長 林家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仁偉之自白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竊取杏仁果1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7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1-28

TPDM-113-審簡-21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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